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2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羅元慎律師上列原告因本院105年度金重訴緝字第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對被告王又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王又曾應與被告王金世英(通緝中,尚未審結)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億22萬287元正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王又曾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創辦人,並為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該集團旗下有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友聯產物等,惟被告王又曾與其妻王金世英或其至親、親信共同主導,自87年間起以長期投資名義掏空原告公司、處分原告公司資產卻未入帳、讓原告擔任被告王又曾關係企業授信案之背書保證人、使原告因財報不實遭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求償,共受有78億22萬287元損害,被告王又曾等人行為,已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罪被提起公訴,是原告因為被告王又曾等人背信行為受有損害,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又曾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一案,因被告王又曾死亡,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再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嘉食化公司已經破產宣告,選任陳淑貞為破產管理人,並於98年5月7日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法 官 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