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金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永豐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04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詹永豐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永豐依其智識程度及已成年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足知悉現今有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暨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他人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故對於受他人之邀,無須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即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即可預見該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可能欲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且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其從事不法犯罪之工具,竟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前之當月間某日因貪圖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逕稱「不詳成年人」)所許諾給與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而容任其借名擔任登記負責人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單一不確定故意,自103年2月19日起擔任「御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御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登記負責人至同年5月21日止(依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日期更正起訴書之記載),並接續將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次交付該不詳成年人收受。嗣該不詳成年人即與所僱用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業務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該等業務員隨機撥打電話及寄送投資說明書予不特定人,推銷販賣「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如客戶同意購買,即由該等業務員於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後,以面交或寄送方式將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正本送達買受人,並於面交時當場收受股款,或於寄送時先請客戶將股款匯至上開詹永豐之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式於如附表所示期間,販賣如附表所示股票與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人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永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金易字卷第34頁反面)。
㈡證人即買受人李真儀(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林怡禎(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調查局之證述;證人即買受人陳能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㈢御泰公司之登記影像資料(見偵卷第87頁至第99頁):證明
被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103年5月21日間擔任御泰公司登記負責人。
㈣御泰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證明御泰公司營業項目
不包含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規定之證券業務(見偵字卷第17頁)。
㈤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李真儀、林怡禎有將交割股款匯入該帳戶。㈥證人陳能盛提供之載有被告上開帳號之匯款說明文件、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7張龍騰公司股票影本(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60頁)。
㈦證人李真儀提供之御泰公司信封套、2張龍騰公司股票影本
、載有被告上開帳號之匯款說明文件、御泰公司「詹已萱」名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證人林怡禎提供之御泰公司信封套、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說額繳款書、2張龍騰公司股票影本、載有被告上開帳號之匯款說明文件、御泰公司「丁博賢」名片影本(見偵卷第27頁至第34頁):證明被告前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三、論罪科刑:㈠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如
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如非供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故如非欲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犯罪,豈有向人收集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另擔任公司行號登記負責人原則均需對該公司行號注入資金或技術,如非欲利用該公司行號從事不法犯罪並逃避追查,豈有邀請無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且與公司毫無關連之人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甚且提供報酬之必要。而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實難謂其於借名擔任御泰公司登記負責人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其借名擔任登記負責人及所交付之該等帳戶資料將會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一事毫無所知,足認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單純同意借名擔任御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交付其名下之上開帳戶資料供該不詳成年人使用,均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不詳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犯罪行為之實現,復無證據證明其與該不詳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準此,被告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被告所幫助之不詳成年人與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另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自無由令被告負幫助「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責,附此敘明。㈢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被告雖先後借名擔任御泰公司登記負責人,及交付其名下之上開帳戶資料供該不詳成年人使用,惟其均係基於同一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各次幫助行為又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於單一幫助非證券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至於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交付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資料與該不詳成年人,使該不詳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其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得股款之用,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1.智識程度:被告高中肄業;2.犯罪動機、目的與
手段:被告因缺錢花用,貪圖不詳成年人應允將給與之每月3萬元報酬而為上開幫助行為;3.所生危害:被告上開作為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所屬集團成員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破壞社會金融秩序;4.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5.生活狀況: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元(見本院金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買受人│業務員│股票交割日期 │公司股票名稱│每股單價│成交股數│成交總價 ││ │ │(化名│ │ │(元) │ │(元) ││ │ │) │ │ │ │ │ │├──┼───┼───┼───────┼──────┼────┼────┼───────┤│ 1 │李真儀│詹已萱│103年3月18日 │龍騰公司 │65 │2,000 │130,000 │├──┼───┼───┼───────┼──────┼────┼────┼───────┤│ 2 │林怡禎│丁博賢│103年3月19日 │龍騰公司 │68 │2,000 │136,000 │├──┼───┼───┼───────┼──────┼────┼────┼───────┤│ 3 │陳能盛│不詳 │103年5月14日 │龍騰公司 │65 │2,000 │13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