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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金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金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勝誼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04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劉勝誼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勝誼知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陳」友人(以下逕稱「小陳」)所經營之「御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御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營業項目不包含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規定之證券業務,但仍違規從事媒介客戶買賣未上市(櫃)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惟劉勝誼因經濟困窘,於「小陳」商請協助並應允將給與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後,乃基於幫助「小陳」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22日起擔任御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至同年8月18日止(依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日期更正起訴書之記載),並於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5日接續協助「小陳」申辦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市話門號及至玉山銀行開立御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小陳」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嗣「小陳」即與所僱用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業務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該等業務員隨機撥打電話及寄送投資說明書予不特定人,推銷販賣「小陳」自盤商所購得之「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冠公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如客戶同意購買,即由該等業務員於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後,以面交或寄送方式將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正本送達買受人,並於面交時當場收受股款,或於寄送時先請客戶將股款匯至上開御泰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式於如附表所示期間,販賣如附表所示股票與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人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勝誼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金易字卷第34頁反面)。

㈡證人即買受人張志輝、陳能盛、郭梅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㈢御泰公司之登記影像資料(見偵卷第87頁至第99頁):證明

被告劉勝誼自103年5月22日起至103年8月18日間擔任御泰公司登記負責人。

㈣御泰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證明御泰公司營業項目

不包含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規定之證券業務(見偵字卷第17頁)。

㈤門號0000000000號市話之中華電信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金易卷第20頁)。

㈥御泰公司之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明該帳戶開戶日期為103年6月5日,且如附表所示買受人有將交割股款匯入該帳戶。

㈦證人陳能盛提供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7張龍騰公司股票影本(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60頁)。

㈧證人張志輝提供之載有御泰公司上開帳號之匯款說明文件、

御泰公司之「盧可欣」名片、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張龍騰公司股票影本(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83頁);證人郭梅瑛提供之載有御泰公司上開帳號之匯款說明文件、御泰公司之「盧可欣」、「丁博賢」名片、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張大冠公司股票影本、御泰公司信封套影本(見偵卷第183-1頁至第187頁):證明被告劉勝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三、論罪科刑:㈠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單純同意借名擔任御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協助申辦上開市話門號及御泰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供「小陳」使用,均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小陳」等人犯罪行為之實現,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小陳」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準此,被告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被告所幫助之「小陳」與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另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自無由令被告負幫助「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責,附此敘明。

㈡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被告雖先後借名擔任御泰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協助申辦上開市話門號及御泰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供「小陳」使用,惟其均係基於同一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各次幫助行為又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於單一幫助非證券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

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雖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1.智識程度:被告大學畢業,有相當智識程度;2.

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缺錢花用,貪圖「小陳」應允將給與之每月3萬元報酬而為上開幫助行為,惟被告辯稱「小陳」迄今尚未給與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獲取「小陳」所應允之報酬,故尚難認定被告業已因此獲取不法利益;3.所生危害:被告上開作為協助「小陳」及所屬集團成員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破壞社會金融秩序;4.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5.生活狀況:現已有正當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見本院金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買受人│業務員│股票交割日期 │公司股票名稱│每股單價│成交股數│成交總價 ││ │ │(化名│ │ │(元) │ │(元) ││ │ │) │ │ │ │ │ │├──┼───┼───┼───────┼──────┼────┼────┼───────┤│ 1 │張志輝│盧可欣│103年6月10日 │龍騰公司 │65 │10,000 │650,000 │├──┼───┼───┼───────┼──────┼────┼────┼───────┤│ 2 │陳能盛│不詳 │103年6月13日 │龍騰公司 │65 │5,000 │325,000 │├──┼───┼───┼───────┼──────┼────┼────┼───────┤│ 3 │郭梅瑛│盧可欣│103年6月18日 │大冠公司 │63 │1,000 │63,000 ││ │ │丁博賢│ │ │ │ │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