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訴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孫鐵志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孫鐵漢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更換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孫鐵志係因急於辦理被告孫鐵漢交保事宜而方由聲請人具名辦理,惟聲請人並非具保金之所有人,今因聲請人年事已高,為確保具保人金錢權利,呈請准許變更具保人及具保金額為孫伶伶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李韻珊具保金額2,000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具保得由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所指定之交保金額後為之,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項准予退保之情形外,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前以被告孫鐵漢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2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孫鐵漢;嗣本院羈押庭法官於同年月18日訊問後,以被告孫鐵漢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雖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禁見之必要,裁定被告孫鐵漢以4,00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禁止出境、出海,暨應於每週一上午10時前,向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案號:本院102年度聲羈更㈡字第2號);同日,聲請人及第三人孫稚堯即各提出擔保金額3,000萬元、1,000萬元而完成被告孫鐵漢之具保程序,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筆錄及附件、102年刑保字第34、4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等件附於本院102年度聲羈更㈡字第2號卷內可查。
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主要理由係其非前述3,000萬元具保金所有人,惟此部分之私權法律關係,本非本院能逕予斷定,且縱令聲請人所述屬實,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項准予退保之情形。況若准許將以聲請人名義所提出的保證金直接用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方式變更具保人及具保金額,恐會造成日後沒入保證金或退保程序發生執行上的困難。此外,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已陳明:「具保人要不要更換也無所謂」等語,此有本院106年2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更換具保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