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金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覃瑞清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被 告 林豐樺選任辯護人 黃慧婷律師

詹岱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63號、104年度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覃瑞清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豐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覃瑞清、林豐樺與藍昆垚、葉陸裔(藍昆垚、葉陸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另行通緝中)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而藍昆垚在香港地區所設EZYLIFE CORPORAT

ION INC、C.V.INTERNATIONAL GROUP(以下與EZYLIFE CORPORATION INC,統稱鼎鑽集團)並非銀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甚且未向我國政府相關單位申請設立登記。覃瑞清、林豐樺、葉陸裔與藍昆垚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違反銀行法、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引進鼎鑽集團發行之「C.V.Diamond」投資計畫,並經覃瑞清授意由葉陸裔出面在臺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11樓1115室等處為據點,而自民國101年8月間起,由覃瑞清、林豐樺及葉陸裔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用鼎鑽集團名義在臺組織下線招攬他人投資上開投資計畫以吸收資金,並由藍昆垚來臺於上開據點或臺北市忠孝西路天成飯店等處舉辦投資說明會,對外宣稱藍昆垚為比利時鑽石批發商,可取得低成本鑽石在大陸地區高端市場銷售,而招攬每單位投資金額為1,000美元(3星)、3,000美元(4星)、6,000美元(5星)、1萬美元(6星)不等之「C.V.Diamond」投資計畫,邀約不特定民眾加入C.V.Diamond國際會員俱樂部,參與前開投資之民眾除可獲配0.2克拉至1克拉不等之鑽石及網路帳號分紅外,每投資1萬美元,網路帳戶每1工作日可獲至少1%返利(返利天數自100天至225天不等),投資人加入會員後,倘有推薦他人(即下線)入會,另可獲取10%、12%不等之推薦獎金、配對獎金(即對碰獎金,於左右下線均有業績時,以較低投資金額計算獎金),另依參與投資金額可領下線5代、6代或8代5%之領導獎金,前開紅利或獎金係以網幣、現金幣等匯入會員帳戶,累積一定金額即可將網幣等兌換現金或續予投資,以此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覃瑞清、林豐樺及葉陸裔並以代鼎鑽集團發放IPAD、辦理香港旅遊等獎勵之方式誘使所屬下線投資人為其等拓展下線組織,使鼎鑽集團以前開「C.V.Diamond」投資計畫,在臺吸收資金,迄至102年2月間止,共計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202萬美元之投資,嗣因鼎鑽公司無法配發鑽石及發放紅利,經方清滿、許崇修告發後,始查悉上情,並於林豐樺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許崇修、方清滿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而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然詰問權既係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林豐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癸○○、乙○○、庚○○及共同被告覃瑞清分別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2月7日警詢時、103年8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103年3月12日、103年3月27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104年2月26日、104年3月19日、104年4月7日、104年10月29日、105年5月15日、105年5月25日、105年8月1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否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癸○○、乙○○、庚○○及被告覃瑞清,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均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林豐樺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踐行保障被告林豐樺對於證人癸○○、乙○○、庚○○及被告覃瑞清之正當詰問權,且證人癸○○、乙○○、庚○○及被告覃瑞清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具有證據能力,並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而證人癸○○、乙○○、庚○○及被告覃瑞清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林豐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渠等於警詢中、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固均無證據能力,惟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分別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暨警詢、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苟警詢、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其等上開接受警詢及調查局詢問之時點,距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已相隔數年之久,足認其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然之發言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甚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自堪認其於警詢及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而以其證述涉及被告林豐樺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事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林豐樺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等於警詢中、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警詢中、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四、而就被告林豐樺所爭執「C.V.Diamond國際會員俱樂部」會員領取裸鑽紀錄表、「C.V.Diamond」會員投資人名冊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業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C.V.Diamond國際會員俱樂部」會員領取裸鑽紀錄表、「C.V.Diamond」會員投資人名冊,乃被告覃瑞清、葉陸裔及松智路辦公室之秘書等人員於C.V.Diamond投資計畫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紀錄(詳後述),於完成之際,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相當關聯性,揆諸首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覃瑞清、林豐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表明不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2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195頁反面【林豐樺扣押物編號3-6檔案名稱:15MAR2013.xlsx文件部分】),而檢察官、被告覃瑞清、林豐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林豐樺爭執103年8月21日調查筆錄不正訊問部分,嗣業已表明並不爭執,附此敘明(見本院卷㈠第250頁)。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覃瑞清、林豐樺固未爭執鼎鑽集團,並非銀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未申請設立登記,亦未爭執前揭「C.V.Diamond」投資計畫紅利配息、獎金制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公司法之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覃瑞清辯稱:其係經友人吳坤田介紹認識藍昆垚,藍昆

垚自稱係鑽石批發商,除經營鑽石批發及代理生意外,亦經營「C.V.Diamond」投資計畫,其並非鼎鑽集團或藍昆垚之員工,亦未於「C.V.Diamond」投資案擔任任何職務,松智路辦公室並非被告承租,而係由葉陸裔承租,均係由葉陸裔主導,天成飯店等處之說明會,實係投資人已將資金投入「

C.V.Diamond」投資案,與其他投資人分享投資情報或交誼、交際,並非其藉由舉辦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吸金,其並非臺灣之執行長或總上線,僅為一單純投資人,分享個人投資經驗及所投資標的,並非說明會主講者,且其於分享投資經驗時,並未向不特定多數人保證獲利,僅讓身邊數名朋友知悉有該投資項目存在,究否投資均由友人自行評估後自主決定,又「C.V.Diamond」投資計畫與坊間組織發展關係有別,乃屬鑽石批發代理生意性質,且係以會員俱樂部性質向外發展,完全無須任何主管或員工,均由已加入之投資人,因業務獎金之利益,口碑相傳,向身旁之親友分享加入,被告林豐樺或其他人再行介紹之人,與其無關,至於本案文宣資料所載投資配套、紅利、獎金等制度及網路帳號平台,均為藍昆垚所設計,其僅係因平日有整理投資標的習慣,為方便閱讀,將藍昆垚及吳坤田簡體字資料整理並翻譯成繁體字,至於發放IPAD、辦理香港旅遊部分,係藍昆垚初期經營時促銷活動,IPAD係由葉陸裔購買,香港旅遊亦係葉陸裔接洽,與其無關,是其並無對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益,亦無幫助藍昆垚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且其分享投資經驗之對象僅少數人,顯然未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其實係投資者,主觀上無構成要件犯意及違法性認識,且與藍昆垚、林豐樺、葉陸裔間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㈡被告林豐樺則辯稱:伊從未與覃瑞清、葉陸裔引進藍昆垚在

香港地區所設鼎鑽集團之「C.V.Diamond」投資計畫,亦從無與覃瑞清、葉陸裔於101年8月間起,在臺組織下線招攬他人投資上開計畫,邀請藍昆垚來臺舉辦投資說明會之情事,亦無對外宣稱藍昆垚為比利時鑽石批發商,可以取得低成本鑽石在大陸地區高端市場銷售,或邀約不特定民眾加入「C.

V.Diamond」國際會員俱樂部,伊係經由覃瑞清通知,始知有說明會,並以投資人之身分前去參加,聽藍昆垚說明投資計畫,伊係經由覃瑞清介紹後加入投資計畫,且係藍昆垚自稱為比利時鑽石批發商,伊雖有代為發放IPAD及鑽石,但僅係身為上線替下線服務之好意行為,從未與覃瑞清、葉陸裔以類似多層次行銷方式,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或辦理香港旅遊,誘使所屬下線投資人擴展下線組織,是伊僅係單純投資人,投資高達590多萬元,伊真正下線僅有許崇修、辛○○,伊並無與覃瑞清、葉陸裔協助藍昆垚在臺吸金之情,主觀上亦無任何違反銀行法違反吸金之幫助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鼎鑽集團C.V.Diamond投資計畫約定及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二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其行為態樣,雖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非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則非所問。而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鼎鑽集團之「C.V.Diamond」投資計畫,招攬每單位投資金

額為1,000美元(3星)、3,000美元(4星)、6,000美元(5星)、1萬美元(6星),加入C.V.Diamond國際會員俱樂部,除可獲配0.2克拉至1克拉不等之鑽石及網路帳號分紅外,每投資1萬美元,網路帳戶每1工作日可獲至少1%返利(返利天數自100天至225天不等),投資人加入會員後,倘有推薦下線入會,另可獲取10%、12%不等之推薦獎金、配對獎金(即對碰獎金,於左右下線均有業績時,以較低投資金額計算獎金),另依參與投資金額可領下線5代、6代或8代5%之領導獎金,前開紅利或獎金係以網幣、現金幣等匯入會員帳戶,累積一定金額,即可將網幣等兌換現金或續予投資等情,為被告覃瑞清、林豐樺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20頁、第31頁反面),並有「C.V.Diamond國際會員俱樂部」宣傳文件、會員網上操作守則、獎金制度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1015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60頁)。

⒊而鼎鑽集團既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自不得在我國境內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觀之國內金融機構於100年至10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本件C.V.Diamond投資計畫之投資人每1工作日可獲得至少1%返利,返利可達100%至225%,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鼎鑽集團C.V.Diamond投資計畫確係以上揭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而有違反銀行法之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犯行甚明。

㈡而依下列證據,足認覃瑞清、林豐樺、葉陸裔與藍昆垚以鼎

鑽集團名義,引進「C.V.Diamond」投資計畫,由覃瑞清授意葉陸裔出面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11樓1115室等處為據點乙情:

⒈被告覃瑞清於本院審理時即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記得吳

坤田說有C.V.Diamond投資案的藍昆垚,有時間的話就到凱薩飯店的二樓碰面,伊看到吳坤田還有他新加坡的朋友RONNIE黃,那天是伊第一次見到藍昆垚,他來臺灣帶來C.V.Diamond的投資案。伊跟林豐樺是好朋友,隔天伊就聯絡了幾個好朋友,一起來跟藍昆垚老闆聚餐,就在凱薩飯店的二樓,席間除了伊、林豐樺之外,加起來應該有七、八位,包括葉陸裔及其他朋友,伊請他們來一起評估,一起來交換意見。我們那次七八個朋友,伊跟林豐樺算是比較積極的,可能也都是因為有金融的背景,我們對這件事情有表達我們的興致,我們也實際的參與。松智路辦公室部分,因為伊成為會員,陸陸續續也有些朋友成為會員,就會拿到鑽石,葉陸裔就說需要有一個展示間,伊說好,於是葉陸裔找了該處,是我們這一組會員聚會、交換意見的場所。我們跟藍昆垚反應,他就負擔了租金。有了這個據點,為了這個事情就會到那邊去。C.V.Diamond是由伊與林豐樺一起接洽,只是先後加入,不用分上下、前後的關係,包括印製文宣、如何推廣會員加入,伊都是跟林豐樺一起處理跟架構的,我們是共同接觸,當時有七、八個人一起接觸到這個訊息,但是依據組織倫理,他要加入一定要有人介紹,就像伊加入要由吳坤田來介紹,所以林豐樺是由我介紹,不然他沒有辦法入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3頁)。

⒉被告林豐樺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C.V.Diamond有辦公室

,地點在松智路,伊不敢確定是何人承租,但聽說一開始是覃瑞清籌劃,可能是由他承租。辦公室平常就是葉陸裔跟一個助理,我們有時候要鑲鑽石的時候會過去,如果有想要瞭解投資案的人,都可以去,在這裡會獲得投資的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至第148頁)。伊在調查局詢問時說覃瑞清是臺灣地區的執行長,分別介紹伊與葉陸裔加入,松智路辦公室是由覃瑞清、葉陸裔負責,並有秘書在那邊,而且他們負責與香港C.V.Diamond的藍昆垚連繫相關投資接洽事宜,伊的印象是這樣子(見本院卷㈡第153頁正反面)。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印象中有去過天成飯

店一次,就是第一次,第一次就是要開盤。伊是在臺灣要開始發展,也就是所謂在臺灣開盤前就參與天成飯店第一次的會議。伊應該是在參與開盤前的會議之後,就投資一個單位。伊在投資C.V.Diamond之前,就在別的場合認識覃瑞清,是其他投資方案的場合,林豐樺的部分,也是在其他投資方案場合就認識,伊真的忘記CV Diamond的投資方案,究竟是林豐樺還是覃瑞清邀請伊,還是都有邀請伊。伊參與的開盤前的會議,藍昆垚有在場,主要是介紹C.V.Diamond,想要過來臺灣發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

⒋綜上,足見覃瑞清、林豐樺、葉陸裔均於藍昆垚所設鼎鑽集

團之「C.V.Diamond」投資計畫引入臺灣前,即參與開盤前會議,渠等確實參與將藍昆垚鼎鑽集團之「C.V.Diamond」投資計畫引入,並由覃瑞清授意葉陸裔承租松智路辦公室作為據點。

㈢覃瑞清、林豐樺及葉陸裔自101年8月間起,用鼎鑽集團名義

,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另詳理由二、㈤所述),在臺組織下線招攬他人投資上開投資計畫以吸收資金,並由藍昆垚來臺於上開據點或臺北市忠孝西路天成飯店等處舉辦投資說明會,對外宣稱藍昆垚為比利時鑽石批發商,可取得低成本鑽石在大陸地區高端市場銷售。覃瑞清、林豐樺及葉陸裔並以代鼎鑽集團發放IPAD、辦理香港旅遊等獎勵之方式誘使所屬下線投資人為其等拓展下線組織,吸收資金,迄至102年2月間止,共計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吸收202萬美元等情,則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⑴伊認識詹輝男校長,他聽到一個鑽石的生意,覺得還不錯,

他太太認識覃瑞清,有上網去詢問投資效益,我們認為可能真的還不錯,大陸也是鑽石生意很火紅的時候,我們認為真的可以投資,三個人就拿一些錢出來,伊就匯51萬元給壬○○(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

⑵當時有辦香港旅遊,我們匯款前有打電話請覃瑞清說明整個

收益問題。覃瑞清有給伊DM,依照匯進去的錢分成三星、四星、五星、六星的會員,固定給獲利,獲利就是分數,網站上可自行查看,可以用分數去提領變成現金。DM就是卷附啟動全球億萬鑽石商機C.V.Diamond國際會員俱樂部,還有市場計畫、獎金制度,這是伊提供的資料。朋友對這個投資也有興趣的話,公司會去處理,如果有加入,會有會員分數回饋,就是推薦獎金,配對的獎金好像是左右兩線碰到會有配對獎金。領導獎金5到8代,伊知道好像金字塔一樣往下延伸,如果我是第一代,下面就是第二代,一直延續下去的意思。但是5%是怎麼領的伊沒有印象,伊是沒有領到。每天返利1%是投資金額每天公司會配息1%到2%,當作會員分數,要隔一段時間才能去向公司提領,公司才會將那些分數轉成現金(見本院卷㈡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

⑶從領取裸鑽的紀錄來看伊名字的經手上線RICHARD,就是壬○○

。伊錢是匯到覃瑞清帳戶。筆錄中提到的裸鑽不是作為投資報酬的一部分,這很像是銷售的手段,是一開始促銷的獎品。伊投資的C.V.Diamond投資方案,有簽立卷附書面契約,簽名的謝岫曄是伊太太,用她名義匯錢。伊好像只有投資51萬元,但因為一開始加入好像有些優惠,所以契約寫1萬美金,伊投資的配套等級是五星配套方案(見本院卷㈡第52頁至52頁反面)。

⑷伊跟林豐樺的接觸是經過沈家銘介紹在桃園飯店吃飯的那次

,聽林豐樺講C.V.Diamond的投資。伊回來跟詹校長談了之後,校長說也有聽到訊息,伊是找校長談之後才投資,伊就直接匯款給覃瑞清投資。伊有看到DM,匯款前還有打電話問覃瑞清,他講的給伊信心,伊當然是聽覃瑞清講之後才去投資,覃瑞清也說很多人投資,而且詹校長說去香港參與旅遊團的人蠻多的,伊在匯51萬之前跟覃瑞清連繫,覃瑞清在電話裡面說他會處理鑽石的事情,他負責分配。會去找覃瑞清,是聽校長說在某個場合認識覃瑞清,也有聽到他講鑽石投資的資訊,後來才由曾素雲去問覃瑞清(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第58頁)。

⑸「裸鑽領取紀錄表」記載101年12月4日有三筆配套等級五星

的投資,就是伊購買三個0.6單位的部分。伊沒有印象101年12月28日配套等級六星的領取紀錄,伊記得伊只有給51萬元的(見本院卷㈡第57頁)。

⒉證人許崇修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⑴伊有參加C.V.Diamond或鼎鑽集團的投資案,大約是在101年

或102年的10月左右開始投資,投資18個單位,分紅轉投資最後是27個單位,是由林豐樺跟伊介紹,邀請伊去10月第1次的說明會,伊就去忠孝東路的飯店,參加後就開始投資。說明會藍昆垚聲稱會去購買鑽石來賣,願意將利潤分享,我們只要投資錢,如果一個單位30萬元,就可以賺到60萬、50萬元,會從投資的錢將利息給付給我們,伊認為這個利息比銀行的利息高,就去貸款投資(見本院卷㈡第139頁至第139頁反面)。

⑵伊有看過卷附C.V.Diamond標題市場計畫及獎金制度文宣。利

潤等分紅就是文件上的投資配套及獎金。文宣是現場發給參加聽說明會的人。在現場說明會的時候,葉陸裔開頭,再由藍昆垚來介紹他的背景,大部分都是葉陸裔在講制度怎麼發展、發放及分配。林豐樺比較少上台去講,因為林豐樺只是介紹人,覃瑞清是引薦伊,偶爾有講一下,是覃瑞清引薦伊認識藍昆垚(見本院卷㈡第140頁)。

⑶剛開始有領到鑽石,大概領到12顆,是林豐樺交給伊。戊○○

的鑽石也是藍昆垚從香港帶來交給他,在組織裡面伊上線是林豐樺,推薦他人加入有推薦獎金及紅利獎金,左右兩邊的對碰獎金。購買的大部分都是伊、媽媽、老婆的名字,但其實都是伊本人,本來也有伊表妹,但出事後變成由伊買起來,就全部變成是伊投資。詹輝男校長、癸○○、已故校長夫人代表新竹投資人去香港旅遊,回來後說要把新竹的系統轉過來掛伊下面,但剛好就出事了,所以不算伊下線(見本院卷㈡第140頁至第141頁)。

⑷投資款伊有提供匯款紀錄,剛開始是用匯款,後來有時用現

金,因為要用現金搭分數,很多次都是跟林豐樺約在南京東路巷子口咖啡廳交給他,才會將銀行的提款紀錄列印出來給警方。伊領出來給林豐樺的錢,就是卷附存款憑條。另外匯至香港26萬1496.61港幣,是伊第一次投資,投資3個單位,大約是99萬,匯至藍昆垚香港帳戶,全部投資的錢加起來不到594萬元,很多次都是用現金交給林豐樺,因為林豐樺是伊推薦人(見本院卷㈡第141頁至第142頁)。

⑸伊在筆錄中說C.V.Diamond是藍昆垚、覃瑞清、林豐樺所共同

經營,因為開始的時候,臺灣第一次是覃瑞清介紹,所以包括葉陸裔說C.V.Diamond在臺灣的組頭就是藍昆垚、壬○○、林豐樺。在說明會及任何場合,都是這樣說的。不只是葉陸裔,林豐樺也會跟伊說負責人是藍昆垚,臺灣的頭就是覃瑞清,所謂線頭就是領導,伊是屬於林豐樺的系統。伊除了從葉陸裔聽到覃瑞清是臺灣C.V.Diamond的經營者外,也從校長、已故校長夫人那邊聽到,新竹部分是覃瑞清找他們投資,因為本來就是覃瑞清的下線,所以覃瑞清才會同意他們轉過來(見本院卷㈡第142頁至第142頁反面)。

⑹本件C.V.Diamond的部分,伊最後應該是27單位,陸續支付的

款項是:①101年10月30日將46萬3089元存到林豐樺台新銀行帳戶。②101年10月31日從伊太太黃淑霞玉山銀行帳戶提領63萬元再加上現金湊足85萬6951元現金交付給林豐樺。所以101年10月30日到10月31日兩天交付現金132萬元給戊○○,取得4組會員號碼。③101年11月2日將66萬元存到戊○○玉山銀行帳戶,取得2組會員號碼。④101年11月6日將13萬2千元存到林豐樺玉山銀行帳戶,另外轉出網幣折合52萬8仟元,總計66萬元,取得兩組會員號碼。⑤101年11月29日存入6萬6千元到林豐樺玉山銀行帳戶,再轉出網幣26萬4仟元,共33萬元,取得1組會員號碼。⑥101年12月14日再以同樣方式取得2組會員號碼。⑦102年1月2日存入13萬2仟元到林豐樺帳戶,另外轉出網幣52萬8仟元,合計66萬元,取得2組會員號碼。⑧102年1月4日把13萬2仟元存入林豐樺玉山銀行帳戶,轉出網幣52萬8仟元,合計66萬元,取得2組會員號碼(見本院卷㈡第144頁反面)。

⑺伊應該是101年10月9日參加香港鼎鑽國際集團投資說明會,

後來才參加的,開始是由覃瑞清開場,把藍昆垚介紹給大家,再交由葉陸裔說明整個系統怎麼操作。當時是林豐樺邀請伊。同樣系統下伊旁線是辛○○,庚○○也算是伊旁線,也算是林豐樺的系統。癸○○是屬於詹輝男的系統,癸○○、詹輝男不屬於伊組織,也不屬於林豐樺系統(見本院卷㈡第145頁至第146頁)。

⑻伊把錢存入林豐樺帳戶,或是將網幣轉出,會取得會員號碼

,只要香港那邊收到錢,帳號就會出現,林豐樺會告知伊登入的密碼,伊登入後去修改成伊要的密碼。伊取得會員號碼的密碼都是林豐樺跟伊說的。伊交付了投資款項後,會產生會員的號碼,會員號碼及密碼都是林豐樺跟伊說,伊是以戊○○給的會員號碼及密碼登入之後,才去修改個人資料進行管理伊的組織,排線及安排自己的組織發展型態,去排比較有利的對碰(見本院卷㈡第146頁至第146頁反面)。

⑼宜蘭有一次投資人都有去住一個晚上,去說明公司目前的願

景,葉陸裔主講整個課程,告訴我們怎麼投資最有利,有個促銷方案叫我們加碼,覃瑞清有沒有去,我沒有印象,戊○○一定會到,因為伊是跟林豐樺,林豐樺的活動伊一定會去(見本院卷㈡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

⒊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以:

⑴伊有參加C.V.Diamond投資案,大概是在2、3年前、地點在天

成飯店,去聽一個說明會,是甲○○告訴伊,聽了之後就跟著投資,伊105年8月24日至臺北地檢署作證,說甲○○找伊去天成飯店聽投資案,有參與投資了幾個單位,甲○○有給伊林豐樺的帳戶,伊也有找許靜如投資,所述是正確的。後來有跟林豐樺見面,就是談投資的事情,前面幾場說明會就有見到林豐樺,第一場不記得有無見到面,但後面幾場就有見到林豐樺。第一次甲○○叫伊去聽說明會時,伊有去,第二次也有去聽,後來聽了幾場後才決定投資。伊跟林豐樺大部分碰面都是在會場,當時有很多人在會場,林豐樺也是,他在會場有說明投資案的內容、方法、方式。伊有在說明會場上看過覃瑞清,他在會場也是說明投資案,伊印象投資會有紅利之類的利潤,卷附這些DM,伊都有看過(見本院卷㈡第67頁至第68頁)。

⑵伊也有介紹許靜如跟FISH即乙○○投資,甲○○是伊上線,而許

靜如是伊下線。乙○○後來伊看安排才知道是伊下線。因為她後來沒有找伊,應該是上面的人把她擺在伊下面(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

⑶C.V.Diamond投資案,伊有領到2、3顆鑽石。除了鑽石以外,

伊還有出去玩,確實有領過IPAD到及香港旅遊招待,都是由林豐樺負責,伊說林豐樺是KEY單中心,所謂KEY單中心就是交給公司服務台送件的意思。C.V.Diamond投資案除了戊○○是KEY單中心,覃瑞清應該也是主持這項投資案的人,不過這是伊想法,因為他們都有在說明會在台上跟大家說明。伊記得C.V.Diamond的投資案前面沒有固定的辦公室,都是在飯店,但後面伊有去過辦公室,地點在信義區松智路。伊去辦公室有看過投資人及固定這些人,投資人伊不認識,但有看到林豐樺、覃瑞清、葉陸裔及一位助理(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

⑷伊加入C.V.Diamond投資案是甲○○邀請伊加入,伊聽完第一場

說明會之後,還沒有開始投資,伊投資了兩三個單位,匯款完之後,網路上會有組織的圖可以看,是伊個人的帳號、密碼,伊推薦的下線乙○○及許靜如,入會手續是交給戊○○他們去辦理(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⑸伊在檢察官訊問時回答KEY單中心就是收到會員的入單,負責

建檔,伊入單都是找林豐樺處理,入單後會給伊會員編號,所述屬實。伊在檢察事務官那邊說只有更上線的人才有KEY單的權利,有人要加入必須送到KEY單中心KEY入,伊上線是林豐樺,他才有權利KEY單,乙○○的錢也是交給林豐樺KEY單,所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

⑹伊偵查中所述說明會林豐樺、覃瑞清、葉陸裔大部分都會出

現,投資DM是覃瑞清做的,說明也多是由覃瑞清負責說明,葉陸裔跟林豐樺都會在旁協助,負責主持說明會,藍昆垚只有大活動才會來,所述屬實。伊說覃瑞清是我們的總上線,下來就是林豐樺,伊不知道他們中間還有幾個人,但伊是掛在林豐樺下面,伊的意思是我們都是覃瑞清、林豐樺的下線,但不是林豐樺的第一代下線,應該甲○○才是林豐樺的第一代下線,但伊是林豐樺的下線沒錯(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⑺伊投資的部分沒有用其他人名義投資。伊匯款到林豐樺的帳

戶,是照甲○○給伊帳號匯款,102年1月18日有匯款11萬1600元到林豐樺的帳戶,102年2月6日匯款9萬9仟元到同一個帳戶,102年2月8日匯款20萬5仟050元到同一個帳戶,102年3月1日又匯款26萬8仟元到同一個帳戶,這幾筆匯款到戊○○帳戶的錢,應該都是投資C.V.Diamond的投資款,只是有的可能是伊幫下線匯的,裡面包含伊自己及下線的投資款。伊記得伊有參加幾次的說明會,都是在天成飯店舉辦,松智路辦公室場地不是很大,不像飯店這麼寬敞可以舉辦大型說明會,但在該處也有說明(見本院卷㈡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

⑻伊知道甲○○是林豐樺的下線,是因為找伊去的人是甲○○。伊

認定覃瑞清是林豐樺的上線,是因為會場上林豐樺、壬○○都是主持人,伊的意思是我們都是他們兩個人的下線,至於他們的組織圖為何,伊當然看不到。伊說覃瑞清、戊○○都是我們的上線,林豐樺是甲○○的上線,這個關係就是一層一層,找伊來的人是甲○○,伊是甲○○的下線,而她不是主持這個投資案的人,她上面一定還有人(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

⒋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⑴伊有參加C.V.Diamond的投資案,伊忘記是何人介紹伊投資或

從何處得到該投資案的訊息,總共投資好像30萬出頭。伊記得有跟庚○○合作,共同投資一個單位。

⑵C.V.Diamond的辦公室好像是在101大樓附近。說明會最早是

在天成飯店,是第一次介紹這個事業的時候。伊到天成飯店聽介紹這個事業時,真的忘記有無看過覃瑞清、林豐樺,因為當天人很多。伊認識林豐樺,但伊沒有印象覃瑞清、戊○○有上台主持或是介紹。在松智路的辦公室,伊只看過葉陸裔,伊只有去過辦公室一兩次,所以沒有印象有看到林豐樺、覃瑞清。按照組織圖來看,伊上線是RICHARD(見本院卷㈡第75頁正反面)。伊說天成飯店的會議不是由覃瑞清或戊○○主持,指的是伊參與的開盤前的會議。開盤前的會議藍昆垚有在場,主要是介紹C.V.Diamond,想要過來臺灣發展(見本院卷㈡第78頁反面)。

⑶本案伊應該是自己投資一個單位,然後跟庚○○合作一個單位

,伊跟庚○○合作的部分是在伊自己投資之後,庚○○是經由伊邀請介紹參與了這個投資案,伊跟他有合一球(見本院卷㈡第76頁正反面、第78頁)。

⑷伊印象中有去過天成飯店一次,就是第一次,第一次就是要

開盤,伊是在臺灣要開始發展,也就是所謂在臺灣開盤前就參與天成飯店第一次的會議。伊應該是在參與開盤前的會議之後,就投資一個單位。伊在投資C.V.Diamond之前,就認識覃瑞清,是其他投資方案的場合,林豐樺也是在其他投資方案場合就認識,伊真的忘記CV Diamond的投資方案,究竟是林豐樺、覃瑞清邀請伊,還是都有邀請伊,因為伊跟戊○○互動比較少,跟林豐樺老婆的互動比較多,C.V.Diamond是採兩線對碰的方式,以覃瑞清而言,一線是林豐樺,一線是葉陸裔,如果是這樣講的話,伊應該是屬於林豐樺體系底下(見本院卷㈡第77頁反面)。

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

⑴伊有參加C.V.Diamond投資案,應該是101年10月、11月左右

,是庚○○介紹說獲利很好,才會參與該投資案。投資過程中覃瑞清和林豐樺都有接觸過,是庚○○的上線,伊是聽他們解說的說明會而加入,是在臺北101附近的會議中心,他們所租的商務中心,伊投資1萬多元美金(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

⑵伊在丙○作證時回答並未實際出資,是林豐樺未經伊同意幫伊

註冊為他的下線,所以伊就推薦他人入會,後來是以推薦他人入會及每日返利作為出資金額,後來應該不只一個單位,但詳細情形我不記得了。伊參與投資案,當時他們跟我介紹時,有無提到獲利情形的具體情況,伊不記得,但如同之前陳述包括上線提供公司資料,覃瑞清、林豐樺跟伊說每日會有多少返還,會有鑽石可以拿到,獲利應該就是卷附文宣上面的內容為標準。伊有看過文宣,就伊所知應該是覃瑞清製作,但是伊上線提供資料給伊的(見本院卷㈡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

⑶伊有推薦方清滿跟另外一個人入會,姓名伊現在不記得了,

應該都是投資三單位。推薦伊的是庚○○,伊上線是庚○○(見本院卷㈡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⑷伊後來有被覃瑞清、林豐樺告知過,KEY單中心會有比較好、

有額外的獎金。KEY單中心就是要負責管產生業績的人、服務他們、做發放鑽石等工作。伊所知道該投資案KEY單中心是覃瑞清、林豐樺負責。好像不是每個會員都可以成為KEY單中心,投資案除了每日分紅利潤及鑽石外,公司剛開始有營業的額外旅遊及禮券,招待去香港參觀公司,還有發放燦坤禮券。旅遊跟燦坤的禮券也是覃瑞清、林豐樺負責辦理及發放(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至93頁)。

⑸伊有去過C.V.Diamond在臺灣的辦公室,就是101附近的商務

中心,有看到覃瑞清、林豐樺,還有庚○○,還有其他與會聽取說明的人,「C.V.Diamond會員領取裸鑽記錄」經手上線寫FISH代號的應該是伊,方清滿是伊經手,但這個紀錄表只是登記這個人是由伊推薦的,鑽石並不是由伊發放的。商務中心辦公室,伊記得是覃瑞清告知會在這個辦公室,會安排鑽石鑑定師來幫大家選鑽石或鑑定,應該就是會員的交誼、聽取上線說明會、挑選鑽石,櫃子裡面也有擺放鑽石,想做什麼款式可以去詢問鑑定師(見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94頁)⑹伊投資C.V.Diamond是庚○○介紹,在商務中心聽覃瑞清說明會

,由他的陳述,藍昆垚是非常專業的老闆,伊才有興趣想要投資及認識老闆。方清滿的投資金額是交給藍昆垚。另一位是匯款給林豐樺。上線有告知伊被註冊完成,是林豐樺告知的(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

⑺C.V.Diamond會員領取裸鑽紀錄表,上面會員編號欄每個編號

應該代表投資一個單位,只是依照配套等級看是投資四星、五星或六星的金額。經手上線的部分,記載FISH的部分應該是伊自己投資的單位,或者是伊下線投資的單位,但我也不記得會員編號,不確定這些編號是否是伊自己的,但伊的理解應該是。伊本來應該有獎金及分紅可以領取回來,伊拿去抵扣出資額當作出資,但伊不記得伊自己的部分,究竟是一個單位還是三個單位。卷附兩封微信截圖分別是伊與壬○○、方清滿的對話內容,HASONFANG是方清滿(見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

⑻伊一開始是透過庚○○與覃瑞清那個體系接觸,還沒有決定是

否要加入該體系,因莊鳳嬌知道方清滿在伊這邊,也想邀伊加入他們體系,覃瑞清跟莊鳳嬌是旁線的關係。就伊所知莊鳳嬌跟覃瑞清再上面應該就是老闆,伊認識甲○○,應該也是覃瑞清體系(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⒍證人方清滿亦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11月左右與鄭淵銘及

乙○○見面,乙○○提出C.V.Diamond鑽石直銷事業,投資金額每單位33萬元,每個人都要3單位利潤會比較高,投資金額繳交後即送1個單位1顆0.5克拉鑽石,後續有紅利,如找親朋好友來投資,亦可分到介紹費,很快就可將投資金還本、賺錢,有提供一份消費資本化資料給伊跟鄭淵銘參考,伊與乙○○於101年11月28日簽立合作協議書,言明各出資99萬元,復於101年11月30日上午匯款至乙○○帳戶,乙○○之上線JEFF有將0.5克拉裸鑽2顆及1克拉鑽石1顆交給伊,前3個月乙○○有依公司制度將紅利匯給伊,至102年2月初即拿不到錢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0803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4頁)。

⒎證人鄭淵銘則於103年7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曾

參與鼎鑽集團C.V.Diamond投資計畫,是乙○○介紹伊進去,以匯款日期伊是101年11月21日匯款99萬,伊在101年11月20日受邀到臺北市○○區○○路0號11樓1115室參加投資說明會,乙○○等人鼓吹伊簽下投資意願書,他們聲稱投資是安全的保證獲利,伊有收到2筆匯款,另有拿到4顆鑽石,等級很差,4顆市價只有12,000元,本金沒有回收,伊當初是匯款到乙○○上線覃瑞清之個人帳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50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72頁)。而證人鄭淵銘並於103年7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到臺北市○○區○○路0號11樓1115室參加投資說明會,到場後由戊○○介紹C.V.Diamond投資方式,伊投資3單位99萬元,都是匯到林豐樺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等語明確(見103年調偵字第1191號偵查卷第169頁)。至證人鄭淵銘於103年7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係於101年11月經林豐樺介紹參加投資說明會乙節,核諸證人方清滿前揭係於101年11月間與鄭淵銘及乙○○見面,乙○○提出C.V.Diamond投資計畫乙情,介紹證人鄭淵銘參加C.V.Diamond投資計畫投資說明會之人,衡情應為乙○○,要非被告林豐樺。

⒏證人許靜如則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有投資C.V.Diamo

nd投資計畫3個單位3萬美金,是庚○○找伊投資,伊是他下線,伊匯款給庚○○,伊投資後有邀簡梅玉、李明義投資,投資後有取得鑽石,但農曆年過完後,就沒辦法發放利息,C.V.Diamond投資計畫是庚○○先跟伊說,之後有帶伊去松智路辦公室聽覃瑞清解說該投資案,當時林豐樺也在,之後有去一次宜蘭兩天一夜活動,該次主要是由葉陸裔及藍昆垚負責解說投資案,覃瑞清、林豐樺也有去,但沒有負責上課,這個投資案是由藍昆垚主導,鑽石是藍昆垚負責,葉陸裔是公司講師,覃瑞清好像是最早投資,林豐樺也是很早就投資,伊與庚○○算是林豐樺的下線,鑽石是庚○○拿給伊的,庚○○說他是向林豐樺取得鑽石。卷附獎勵表單應該是C.V.Diamond表單,是上面的人討論出來,做出一定程度業務可以領得IPAD及香港旅遊招待,獎勵名單內都是林豐樺下線,該獎勵名單應該是在松智路辦公室開會時看到的,大家不定期會一起開會,開會時看到獎勵辦法,系統有變更,也會公布,開會時名單內的人會來,林豐樺也會來,葉陸裔不一定每次來,藍昆垚不會來,林豐樺及藍昆垚有上台講過話,覃瑞清開會有時會在等語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21963號偵查卷㈡第208頁至第211頁)。

⒐證人曾子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有投資C.V.Dia

mond投資計畫,當初是覃瑞清介紹伊的,是約在天成飯店介紹伊投資案,伊記得是投資鑽石,投資後可取得鑽石及網路點數,網路點數可以變現,伊記得伊投資幾十萬元,印象中是以現金支付給覃瑞清,伊有去松智路辦公室好像也是覃瑞清邀請伊去的,伊有在南京東路一個說明會看過林豐樺、葉陸裔,當時是由葉陸裔說明投資案,印象中覃瑞清也在場,伊不確定黃秋晨是否伊上線,是黃秋晨介紹伊認識壬○○,伊有邀家人參與投資,都是以伊名字投資(見103年度偵字第21963號偵查卷㈡第153頁至第157頁)。

⒑證人林美卿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投資33萬

是C.V.Diamond,沒拿到鑽石,錢請黃秋晨轉交給藍董,也沒拿到返利,伊上線是黃秋晨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1963號偵查卷㈡第198頁至第200頁)。證人黃秋晨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時間太久忘記投資金額,林美卿的錢,伊直接轉給藍董,伊有拿到兩顆鑽石,沒有拿到返利,伊上線是葉陸裔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1963號偵查卷㈡第198頁至第200頁)⒒證人曾麗美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有投資C.V.D

iamond投資計畫,投資2萬美元,記得30萬1股,每月可以拿利息,有拿到1個50分的鑽石,1個1克拉的鑽石,有拿到獎金,印象中拿過兩次錢,但忘記多少,是癸○○招攬伊的,伊的投資金分以匯款及現金交給癸○○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1963號偵查卷㈡第212頁至第214頁)。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在調查局說有介紹曾麗美投資香港鼎鑽國際集團美金2萬元,因為伊身邊的人如果有興趣,就會去找許崇修,伊朋友有投資C.V.Diamond投資計畫的應該有潘百筠、曾麗美、吳碧玉、廖如松及曾麗美的姐姐,伊印象是這樣。他們各自投資C.V.Diamond的單位,吳碧玉是1單位、廖如松是1單位,曾麗美是2單位,曾麗美的姐姐也是2單位。潘百筠是投資幾單位,伊有點忘記了,應該是2單位。照他們這樣講這項C.V.Diamond的投資,是一定不會虧損,因為領取的總金額會比本金大,曾麗美等人的投資款,曾麗美是直接匯款到公司去,有一些是伊跟許崇修去他們家收,到公司那邊,詳細的情況,伊沒有記得很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

⒓證人李仙子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伊101年、10

2年間有投資過鼎鑽集團之C.V.Diamond投資計畫,當初是劉文男介紹伊該投資案,伊只有看過投資案的簡介就參與投資,投資多少錢忘了,該投資案可以拿到鑽石,也有領過一次錢,是匯款至伊帳戶,只知道報酬比銀行高很多,伊才會去投資,伊只有見過覃瑞清及葉陸裔,是在年終尾牙見到的,他們兩人有上去講話等語屬實(見103年度偵字第21963號偵查卷㈡第208頁至第158頁至第159頁)。

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稱:

⑴伊有參加C.V.Diamond投資案,詳細金額不太記得,伊在調查

站說投資美金3萬元、3個單位,所以接近100萬元,應該較為正確。我投資C.V.Diamond,是因為覃瑞清介紹,鑽石是覃瑞清給我的(見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

⑵伊有推薦伊小姨子參加,她沒有直接參與,是她給伊錢,伊

就以伊名義向覃瑞清買鑽石,伊只有介紹覃瑞清去跟子○○見面,但伊沒有獲得推薦獎金(見本院卷㈡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

⑶伊投資3個單位,按照文宣資料每天會有返利1%,伊在調查站

時回答覃瑞清向伊推薦C.V.Diamond,每單位投資美金壹萬元,投資以後可以分紅,可以招攬會員的資格,伊是屬於覃瑞清的下線,伊獲取的紅利記不得,只記得覃瑞清給伊數萬元的紅利所述實在(見本院卷㈡第101頁)。

⑷伊不知道C.V.Diamond投資案在臺灣有無辦公室,伊跟壬○○碰

面都是約在臺北車站附近天成飯店的咖啡廳見面。臺北市○○路0段00號1115室這個地方,伊好像去過一次還是兩次,是葉陸裔找伊去聽,說看看可否再介紹朋友,伊去過兩次都沒有碰到覃瑞清,林豐樺好像有看過,就是在松智路那邊大家稍微有見面,但就C.V.Diamond投資案伊並沒有與戊○○接觸過,應該是我去的時候,林豐樺剛好在那邊(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反面、第104頁)。

⑸卷附裸鑽領取記錄,會員姓名或是經手上線上面有「林書賢

」就是我的代號,林書賢是我的別名,我的小妹一個,還有子○○。按照上開紀錄表顯示,其中有領取的有3次1克拉,2次0.5克拉是因為當時說沒有1克拉的,領取2次0.5克拉的部分是我小姨子的,3次1克拉是伊自己投資的。後面還有4個單位鑽石沒有領取,但究竟是何人投資伊現在忘掉了,但伊有賠償給人家,當時的出資的錢沒有拿回來,伊只有拿到3顆鑽石,所以才會將鑽石當掉去賠償親戚跟朋友。伊找了好多家當舖,有的都不收,每顆鑽石都有GIA的證書,但因為雜質比較多,最後2顆當7萬元,1顆當8萬元,沒有想像中當這麼多錢(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

⑹卷附C.V.Diamond會員領取裸鑽紀錄表上記載有一筆子○○投資

、註冊日期是2012年11月26日,領取0.5克拉,另外有一筆註冊日期是2012年11月30日也是領取0.5克拉,此外還有一筆是會員編號A0000000、配套等級是補滿六星0.5克拉,這一筆的0.5克拉也有領走,總共領取了3顆0.5克拉,因為伊有三顆,另外給伊一個0.5,好像有這樣的優惠,時間太久忘記了。好像是這樣的優惠。至於伊所說有四筆沒有領到的部分,伊忘記是何人投資的(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

⒕證人子○○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⑴伊有參加C.V.Diamond投資案,是由丁○○、覃瑞清來伊店裡跟

伊講這個訊息。事隔多年,伊也忘記實際的投資金額,大概幾十萬元,伊104年5月15日在丙○作證時,說透過丁○○即林書賢夫婦介紹C.V.Diamond,林書賢也有帶覃瑞清來找伊,伊投資每單位1萬美金,可取得0.5克拉鑽石,一開始伊購買1單位,後來有用網幣再回購1單位所述實在。C.V.Diamond這個投資案標榜可以取得鑽石,伊有領取到,是伊介紹人丁○○拿來給我的。伊上線是丁○○。伊有推薦人來參與CV Diamond的投資案,我推薦的朋友,由伊直接介紹的朋友有陳招妹、蘇晏莨及黃聿柔,但不確定姓黃還是姓林,其他都是他們自己輾轉再介紹(見本院卷㈡第119頁至第120頁)。⑵伊印象中好像有看過卷附的文宣,獲利方式就是上面所記載

的獲利方式。伊投資一個單位,有推薦獎金9%,對碰獎金10%,伊印象中沒有獲取到這些利潤。前面1千、3千、6千、1萬這部分伊有印象。文宣是丁○○和覃瑞清來找伊時帶來的。

我推薦有推薦獎金可以拿(見本院卷㈡第120頁至第120頁反面)⑶伊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說每營業日可以獲取投資金額1%,

以網幣方式匯入客人帳戶內,投資1萬元可以獲得100點,這筆錢可以轉讓也能向上線換取現金,伊用現金的方式將33萬元交給丁○○,同時到網站登入資料,丁○○告訴伊,可以轉換點數給他,向他換取現金,伊隔月開始獲取點數,每個月獲取220點,直到102年3月間,網站無預警的關閉,伊的網站內還有3萬8千點等,所述是正確的(見本院卷㈡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⑷伊有見過藍昆垚是有一次覃瑞清他們辦尾牙,藍昆垚有來,

在該場合上有見到面。藍昆垚有到過伊店裡,是丁○○夫婦帶藍昆垚來伊店裡打招呼,彼此介紹認識,伊當時是知道藍昆垚就是C.V.Diamond的實際負責人、經營者,伊有聽介紹人說,伊沒有詢問過藍昆垚如何經營,那都是透過伊上線,資訊都來自我的上線告訴伊的,伊決定投資,因為是丁○○跟丁○○的上線覃瑞清來到我店裡的時候,跟我講這個獲利怎麼樣。在伊的投資額度內,有領取到鑽石,但伊認為所拿到的鑽石不等於伊投資額,伊所領取到的0.5克拉鑽石品質都是很不好的,淨度、亮度都是很差的(見本院卷㈡第121頁正反面)。

⑸蘇晏莨、陳招妹及黃聿柔是伊直接介紹的,C.V.Diamond會員

投資名冊上面另外有經手上線記載為子○○、會員姓名為陳秀卿、江秀枒、孫桂芸、謝素花、曾桂香,這幾位是伊推薦的朋友再輾轉介紹加入的朋友(見本院卷㈡第122頁)。

⑹伊剛剛說自己本來是投資一個單位,後來又用分得點數投資

一個單位,應該是一開始投資的部分是101年11月26日經手上線記載為林書賢所領取的0.5克拉這筆,後來再透過點數再增加投資的部分,就是101年12月15日,經手上線記載為我領取的這一筆,因為時間太久了,除了剛才摸彩1克拉的鑽石外,因為有的時候是幫朋友領取的(見本院卷㈡第122頁正反面)。

⑺伊已經忘記丁○○跟覃瑞清到店裡面去找伊,介紹C.V.Diamond

投資案時,如何講這個投資案可以投資的細節,但大體上他們就是告訴伊這投資案很不錯,公司有優惠案,投資多少會送0.5克拉的鑽石。丁○○跟伊說這個投資案時,說鑽石不是買的,就是投資多少,會送一個0.5克拉的鑽石,所以主要是投資獲利的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22頁反面)。

⒖證人辛○○則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⑴伊有參加C.V.Diamond投資案,投資10萬美金,10個單位。這

10萬美金部分是伊的錢,部分是王振書的,林豐樺介紹伊投資C.V.Diamond的,他有跟伊說投資後續會產生獲利,伊評估後才會投資。伊有看過卷附的文宣,是跟林豐樺還有其他人在討論時就有看到,文宣是從覃瑞清那邊拿出來的(見本院卷㈡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印象中王振書投資C.V.Diamond 40萬左右,因為他資金不夠,都是三分之一跟我合資。就是我投資的10個單位裡面,就包括了王振書投資的將近40萬左右的款項,我們總共投資10個單位(見本院卷㈡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

⑵伊主要是看到做鑽石投資這塊,伊有領取到10顆鑽石,鑽石

是林豐樺拿給伊。藍昆垚在C.V.Diamond投資案是老闆。伊沒有推薦其他人參與C.V.Diamond投資案,按C.V.Diamond投資表,伊上線是林豐樺。伊投資本案除了有收到十顆鑽石外,有參加一次香港旅遊及拿到IPAD。去香港是因為投資到一定的門檻,有去參觀公司,當初投資就有送IPAD(見本院卷㈡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

⑶伊跟覃瑞清有碰面過,印象中是在咖啡廳跟伊說明這個投資

案,鑽石都是透過林豐樺去幫伊領取,印象中C.V.Diamond有辦公室在松智路,伊曾經去過一次,當時有看到葉陸裔、覃瑞清、林豐樺(見本院卷㈡第106頁正反面)。

⑷伊有一次有跟覃瑞清去香港,當時跟覃瑞清一起去的,伊是

經由林豐樺介紹認識覃瑞清的。當初想投資C.V.Diamond是因為被動收入還不錯,而且還有鑽石可以做擔保,所以伊就願意投資,投資之前有聽覃瑞清分享,覃瑞清有說為什麼可以投資。伊決定投資C.V.Diamond,當初是林豐樺跟伊做這個提議,我們經由評估後認為可以做,伊才進來做投資。伊跟藍昆垚見過,藍昆垚有來過臺灣一次,有再講一下公司的發展性,所以我們才覺得可以再投資。伊先投資後才見到藍昆垚,才又陸續增加投資金額。伊拿到十顆鑽石,當初認定相當於所投資的10萬元美金是沒錯,但後來伊就沒有再去確定(見本院卷㈡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

⑸伊跟藍昆垚見面,是在天成飯店,現場大概有20人以下,大

概是有葉陸裔、林豐樺、覃瑞清、甲○○、庚○○。該次見面主要就是要介紹藍昆垚給我們認識,在天成飯店的一樓吃自助餐,因為是一桌一桌,藍昆垚有跟我們大概講一下公司將來的發展,及公司將來要怎麼做規畫,在場的都是已經投資C.

V.Diamond的投資人,參加前伊被通知是這樣,是戊○○通知伊(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第110頁)。

⑹天成飯店的餐會之外,還有參加一個宜蘭的說明會。宜蘭那

個應該不算說明會,是兩天一夜的旅遊,藍昆垚也有去,藍昆垚晚上有跟我們再分享一下公司的發展,覃瑞清、葉陸裔、林豐樺也都有去。在兩天一夜的過程中,只有葉陸裔有到台上去講解C.V.Diamond的投資案,有請葉陸裔在台上再做一次的說明,說明內容是這個投資案是怎麼運作的,讓大家瞭解,當時參與的人都是已經投資的投資人,葉陸裔在台上講解C.V.Diamond的投資案,應該是增加大家對C.V.Diamond的瞭解,如果有想要再做投資的人可以再增加投資的金額,是否也包括再介紹其他朋友進來投資,這我就不清楚了。覃瑞清有上台大概講了一下活動的流程,讓藍昆垚出來跟大家分享,所以當次活動講解C.V.Diamond投資案的主要是葉陸裔,宜蘭兩天一夜的旅遊,是不用出旅費,等於是投資人有投資,有意願參加就可以去,算是公司招待已經投資的投資人,伊有去過C.V.Diamond當時在松智路的商務中心辦公室(見本院卷㈡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3頁)。

⑺卷附11月12月獎勵名單表上面編號1、2、3、5、12、15、19

都有記載姓名是辛○○、推薦投資人、香港旅遊達標、IPAD資格達標,大部分是伊產生註冊幣後,再自己轉投資的,伊實際只有拿出10萬元美金。旁邊記載USER NAME: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

0、A00000000,就是伊投資的帳號。卷附C.V.Diamond會員投資人名冊,上面對應的會員編號就是伊的帳號,經手上線記載PATRICK林,指的是林豐樺,是林豐樺幫伊註冊的,這些編號有看到伊的就是伊的編號。會員名冊上等於有7個編號,伊不記得另外哪3個是我的編號,因為伊後來有產生快20個帳戶,因為都是再轉投資的,伊無法記得每一個帳戶的編號,除了王振書及伊自己透過網幣再轉投資的部分外,伊還有跟朋友分享,好像沈家銘有投資,沈家銘投資幾單位伊不確定(見本院卷㈡第111頁至第112頁反面)。

⑻伊說當時會投資,主要是因為C.V.Diamond是做鑽石投資,是

指伊認為鑽石是有市場的,因為鑽石比較稀有,所以能夠產生這樣的投資報酬率是很合理的,而且還有鑽石當作擔保品,所以伊認為可以投資。如果我投資的款項只有換取鑽石的部分,而沒有其他每日分紅獎金、推薦獎金這些其他的獎金,那就沒有投資效益,伊就不會投資,不會產生被動收入,伊就沒有必要做這項投資,因為有每日分紅,所以伊才會做投資。如果伊投資的款項只是換取等值的鑽石,即使鑽石的價值接近投資的款項,伊也不會投資,如果我只是拿1萬美金去換鑽石,我覺得沒有意義。伊會投資的不是因為獎金制度,是因為每日分紅,因為伊主要是要做投資,希望有被動收入,所以有每日分紅及擔保品伊就認為可以參加(見本院卷㈡第112頁正反面)。

⒖證人王振書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辛○○跟伊招攬一間在香

港伊投資鑽石為標的的境外公司,每1投資單位33萬元,辛○○說伊可以投資1/3或1/2,他會幫伊找其他人來投資,所以伊分別在101年11月、102年1月、102年4月分別投入11萬、11萬、16萬5,000元,但到102年6月起就沒有匯本金及分紅給伊,伊都是拿現金給辛○○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1963號偵查卷㈠第156頁至第157頁);證人王振書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辛○○只有跟伊說是香港某家鑽石公司的鑽石投資案,投資1單位33萬元,會找朋友跟伊合資湊成1單位,前後分3次,前面2次投資1/3各11萬元,最後1次1/2,16萬5千元等語屬實(見103年度偵字第21963號偵查卷㈠第261頁反面至第262頁反面)。

⒗證人詹輝男於調查局詢問時係證稱:伊約於101年11月間透過

友人介紹得知覃瑞清以私人名義代理鼎鑽集團在臺灣招募投資鑽石,辦公室設立於臺北市○○路0號11樓1115室,同年12月間覃瑞清邀伊參加於宜蘭市某飯店召開之投資說明會,現場約有投資人30、40位,當時係由覃瑞清與藍昆垚向與會者講解投資方式,表示每投資單位1萬美元,向伊保證該計畫每滿1年約可獲利3倍,並以每月支付投資者約20%本利方式支付,每1營業日給予本利1%,伊認為投資報酬率高,投資3單位共3萬美元,當時覃瑞清表示尚無公司帳號,要伊將投資款項匯入覃瑞清個人帳戶,伊便於101年12月5日匯入覃瑞清兆豐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內,投資後藍昆垚則招待投資者免費食宿及機票等費用前往香港參觀,伊曾接受招待2次,並認識許崇修,之後102年1、2月間覃瑞清與葉陸裔陸續在臺灣辦公室內舉辦說明會,每次現場僅5、6名,伊原本係覃瑞清之下線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1963號偵查卷㈠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詹輝男並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先前有透過覃瑞清投資鼎鑽集團C.V.Diamond投資計畫3個單位共3萬美金,錢是匯至覃瑞清帳戶,匯完錢後於101年11月間去參加在宜蘭的一個說明會,當時藍董有來說明會,有30幾位參加,會中有說明投資案如何運作,覃瑞清也有去,伊上線是曾素雲(即SANDY),藍昆垚在宜蘭說明會說是董事長,覃瑞清、林豐樺有在說明會看過,另外伊有去葉陸裔那邊拿過鑽石,他在松智路有一間辦公室,該處是作為辦說明會之用,伊有去該處參加過C.V.Diamond說明會,當時是葉陸裔講解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1963號偵查卷㈠第260頁至第261頁反面)。

⒘覃瑞清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⑴林豐樺在松智路辦公室裡面只是接待朋友,沒有做任何的介

紹、完整的說明,伊在偵查中說,該地點承租後,伊與葉陸裔、林豐樺等人皆有使用該處所,作為向投資人說明投資計畫介紹的處所,至於葉陸裔、林豐樺有無在該處舉辦投資說明會,伊並不清楚,並沒有矛盾,說明投資項目一種是完整的介紹,一種是分享的方式,所以伊說林豐樺是用分享的方式,因為像朋友來了,葉陸裔就會開講,一個朋友來到一個新的地方,他總要知道這是什麼,尤其又聽說是投資,一個投資項目,首先是什麼公司、做什麼投資項目,是一個鑽石批發的項目、鑽石的專業常識、四個C、如何鑑定,成為會員有什麼好處,這是葉陸裔整理好的,他就開始開講。因為朋友來了,通常一定有一些興趣或是疑問,通常他不會問葉陸裔,因為不認識葉陸裔,一定會問帶他來的人例如林豐樺,伊在場看到的是這樣(見本院卷㈡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

⑵卷附文宣,我們是根據藍昆垚還有吳坤田他們的資料,他們

都是簡體字,我們再翻成繁體字。內容比如說投資配套、配對獎金等這些數據,這是藍昆垚設計的制度。所謂KEY單中心他的功能、內容,伊的瞭解是每一個會員,都有帳號、密碼還有他的點位即組織位置,可以看到業務脈絡,有概念的會員就自己從他的點位開始擴張下去,假定有新的夥伴,當然因為他沒有點位,必須要有人介紹、有人幫忙進入這個會員系統,做這個事情的就叫做KEY單,為什麼叫做中心,這是市場上一般的說法,其實這個功能誰會誰都可以執行。附帶說明,這樣的項目,在老闆的設計之外,他都會有一個條件,這個條件一定是給開始比較早又發展的比較多,給他一些額外的優惠。一開始林豐樺要參加,伊一定要先參加,藍昆垚把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給我們,就由伊去結匯,結成美金給他,因為這個項目發展了一段時間,更多會員直接拿給藍昆垚,也有些會員誰都不認識,只認識介紹人,就由介紹人轉交,有些會員是匯至伊銀行帳戶,這叫做代為服務,一毛不差的拿給我多少,就轉給藍昆垚多少,伊在調查站時回答,伊協助投資者將投資款項匯入藍昆垚的香港帳戶,從中可以獲取0.5的服務費,並以點數方式支付給我,伊想是有的(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

⑶鑽石都是藍昆垚親自帶來的,伊記得他一下飛機,我們就跟

他聯絡,到他下榻的飯店房間,林豐樺就根據領鑽的名單紀錄,跟藍昆垚比對,這次給我們多少,我們就分配,當葉陸裔成立松智路辦公室,把從藍昆垚處拿到的鑽石都放在辦公室,領鑽名冊也是秘書NICCO一個一個,每個會員都是先完成會員的資格,才拿到鑽石,就是在松智路的辦公室拿,名單在發展的過程一直在增加,因為參加會員要做紀錄。對伊來講林豐樺跟伊是一起跟藍昆垚談,幾乎前後就加入,就開始分享,所以不需要有前後、上下的做法。林豐樺有他的會員關係,他也會做紀錄,拿鑽石不需要我全部拿再轉給他,領鑽紀錄剛開始伊是用A4的紙做暫時的紀錄,等到這個辦公室有秘書時,就由她來製作。發展下去都不是從伊直接發展的,都是各個介紹人發展下去的,他們會彙報到這個辦公室,跟NICCO說何人參加了什麼配套,就把它紀錄下去。因為鑽石是牽涉到每個會員的權益,所以必須確實的紀錄。領取裸鑽紀錄,經手上線所指的是在會員當中比較主要的會員,一個編號應該是代表一個單位的意思(見本院卷㈡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

⑷伊說在松智路辦公室,主要是由葉陸裔來負責講解投資的制

度,林豐樺的部分只是用分享的方式來跟朋友分享,有幾次伊在聽葉陸裔做投資方案的內容及制度,包括C.V.Diamond投資的標的及獎金制度介紹,他所講的跟我們所理解的是一致的,這是定型的,不可能多也不可能少。一般做業務的,有所謂的ABC法則,基本上就是帶朋友的人帶至公司來,由另一位公司的人來負責講解介紹公司制度內容,再由帶朋友去的人來做本身的分享,所以林豐樺就是B,然後葉陸裔就是A,林豐樺把朋友帶至松智路辦公室,由葉陸裔來講解制度的內容、林豐樺再用分享的方式來跟朋友分享,這就是一般我們在做業務推廣時常用的方式(見本院卷㈡第129頁至第130頁)。

⑸卷附C.V.Diamond會員網站操作守則有記載管理選項中,有甲

譜指的是直接推薦的關係圖,這與對應獎金有關,最多是八代5%,乙譜指的是雙軌安置組織圖,記載左方、右方累積的分數、加盟時間及代理商的級別,預估營利報告則是記載當天已經報單的左右方業績,其中生產者計分所指的是對碰獎金。所以登入網頁之後是可以看的到我直接推薦的投資人關係圖以及自己組織以下成員的組織圖,還有每天對碰獎金產生的數額(見本院卷㈡第130頁)。

⑹會員領取裸鑽紀錄表,因為如果不做紀錄一定會亂掉。這個

紀錄表上所記載的紀錄就是伊以下的組織,也就是包括戊○○及葉陸裔的組織,看組織圖就知道,林豐樺及葉陸裔都在伊的組織裡面。因為前面是伊用手寫的,但後面人愈來愈多,後來辦公室也在運作,都是由上線報進來做紀錄,所以後面都是由辦公室的助理來做紀錄,領取裸鑽的紀錄表有登錄在領取裸鑽紀錄表上的會員編號,應該就是有參加的會員才能領取裸鑽,所以領取裸鑽紀錄表上的會員人數,只可能比實際會員人數來得少,而不會來得多,只是有的會員的投資金額是因為拿到點數金額再加碼的,而不是實際拿出來的錢。領取裸鑽紀錄表、會員投資人名冊,最後記載的日期是102年1月7日,因為拿到這個表應該是從辦公室的電腦裡面取出來的,按照推理應該是在伊被取消會員資格之前的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

⑺癸○○在C.V.Diamond的部分伊很清楚,他的介紹人是詹輝男校

長的太太,他應該不屬於林豐樺這邊,是屬於葉陸裔這邊的,因為葉陸裔跟詹輝男的太太本來認識,但是都是屬於我的組織(見本院卷㈡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

⒙林豐樺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⑴覃瑞清是伊的推薦人,一開始的籌劃也都是由覃瑞清主導。

藍昆垚是C.V.Diamond的老闆、負責人,覃瑞清是伊的推薦人,葉陸裔是講師,從伊接觸C.V.Diamond,是覃瑞清、葉陸裔,後來藍昆垚來臺灣的時候,才跟藍昆垚有互動。伊自己有投資C.V.Diamond,是在101年10月的時候投資,一開始是投資三個單位,後來陸續一直加,總共投資了5、600萬元,是覃瑞清來找我,他是我的上線。伊有下線,伊下線是己○○、辛○○(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至第148頁反面)⑵卷附C.V.Diamond文宣,是覃瑞清拿給我的。C.V.Diamond投

資者的款項交付方式,現金都要以1萬為單位,所以有下線要投資的時候,他只需要兩千或四千的現金幣,他沒有辦法匯給香港,他會找我,因為伊一次會買比較多的現金幣。要投資至少要有20%的現金幣,加上80%的註冊幣,可以從網幣轉過來,才能投資1個單位,這個是規定。所以伊會自己先匯或者有人需要的時候,會請伊幫他一起匯給藍昆垚。許多人作證都說把錢交給我及覃瑞清,因為投資人要加碼或是投資時,沒有辦法一次拿出1萬單位時,必須要透過有現金幣的人一起,然後匯給公司,只要有註冊取得帳號,就可以開始分紅。投資者投資以後會獲得帳號,密碼都是一樣的,所以他們第一個動作就是先趕快變更密碼,藍昆垚還沒來時,鑽石一開始是覃瑞清跟藍昆垚拿,覃瑞清再拿給伊,一開始大部分都是我自己的,後來還有其他人的要拿,伊也要幫忙轉交給其他人,覃瑞清叫伊直接去找藍昆垚拿就好,因為他有時候不在。卷附C.V.Diamond會員領取裸鑽記錄,上面記載的PATRICK林是伊,這份會員領取裸鑽記錄伊個人認為是實在,但還是要對照會員編號才能確定,因為鑽石是很重要的,應該不會有錯誤。伊下線組織參與投資的時候,因為要領取鑽石,伊就向覃瑞清回報。覃瑞清不在的話,就要向藍昆垚回報,是打去香港跟他說有多少人要領鑽,有時候會向松智路辦公室的秘書還是葉陸裔回報(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第154頁)。

⑶一開始是覃瑞清幫我KEY單,伊說匯款到香港給藍昆垚,會把

匯款單傳給覃瑞清,統一由覃瑞清去香港幫我們做KEY單,有的投資人錢匯給伊,伊再幫投資人匯款,也有將投資人的投資款以現金交給葉陸裔,所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53頁至第153頁反面)。

⑷投資配套部分的介紹通常都只有葉陸裔,覃瑞清一般都是開

場。宜蘭的Leader Training伊有去參加,伊看到大部分都是投資人,扣案筆記本這上面的記載費用報銷、JP開始時間所指的意思,JP應該是松智路,因為伊有寫到SOPHIA的時間,所以一定是剛開始的時候。因為要去那邊鑲鑽。所以JP開始的時間應該是指的是松智路開始運作的時間。至於費用報銷及水單費用,伊忘記是什麼意思(見本院卷㈡第154頁正反面)。

⑸伊應該是9月底接觸、10月初加入。伊有招攬許崇修、辛○○加

入。一開始當然伊要幫他們KEY單,後來有的時候他們會自己KEY單,有時候會請伊幫他們KEY,因為像許崇修第一次購買三個單位,他是匯給香港,所以是香港KEY還是伊,伊不是很確定。後來有的時候他們會找伊幫他們KEY。至於調查局筆錄中提到代墊款項的部分,是伊的投資款,等於是伊欠公司的錢,本來要匯給公司,伊就把他匯給其他人,後來我有跟藍昆垚講,他也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55頁)。

⑹103年度偵字第21963號卷㈠第39頁至45頁這幾份文件都是由伊

製作的,是協助伊下線組織所做的紀錄,第42頁這部分都是伊組織下線,只是有的是我直接推薦有的不是,上面所記載的JEFF就是庚○○,JOHNSON就是許崇修,FISH就是乙○○。靜如是許靜如,她是庚○○推薦的。陳東漢之前是我別的投資案的上線,他來找我,後來他有加入,他加入兩三個單位,伊現在不是很確定,沈家銘、鄭淵銘也是伊的系統。第39頁的記載,JOHNSON四單,JEFF兩單,是指他們各投資四單、兩單的意思。小廖是後來我把他的部分吃下來。小廖的名字好像是廖英君(見本院卷㈡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⒚並有方清滿與乙○○合作協議書、匯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紀錄、易通國際市場計畫(含C.V.Diamond投資專案簡報、鼎鑽國際事業會員申請書、證人許崇修匯款以取得C.V.I會員資格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黃淑霞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C.V.Diamond公司目錄、藍昆垚香港銀行帳戶資料、許崇修取得C.V.Diamond公司會員號碼資料(A00000000、A00000000、A1001

053、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00000

000、A00000000、A00000000)、許崇修將款項存入林豐樺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入憑條、C.V.Diamond公司招待香港旅遊資料、鄭淵銘於匯款至林豐樺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委託書、辛○○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方清滿鼎鑽國際事業會員申請書、乙○○會員網頁資料、乙○○與方清滿、覃瑞清手機APP通訊軟體之對話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4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4136號函及檢送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林豐樺扣押物編號3-6檔案名稱:15MAR2

013.xlsx文件、扣押物編號3-6檔案名稱:company-cp.xlsx文件、扣押物編號3-5檔案名稱:11、12月獎勵名單.xlsx文件、扣押物編號3-5檔案名稱:miller.xlsx文件、許崇修存入林豐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詹輝男匯款予覃瑞清兆豐銀行帳戶匯款申請書、C.V.Diamond會員投資人名冊、林豐樺104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庭呈之投資匯款資料、台新銀行105年7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9339號函及檢附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5年7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9338號函所檢附林豐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豐樺扣押物編號3 -1:筆記本節本、扣押物編號3-2:ROUNDS圓形切工Diamond PriceReport等資料節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00585號函所檢送覃瑞清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103年2月26日合金新存字第1030000597號函檢附覃瑞清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4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30000407號函檢附覃瑞清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3年3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306921號函所檢附林豐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2月14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30206002號函所提供許崇修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央銀行外匯局103年4月10日台央外捌字第1030016257號函檢送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癸○○本院審理時庭呈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0803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37頁、103年度偵字第4742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84頁至第118頁、105年度偵字第2977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103年度偵續字第450號偵查卷第81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149頁至第150頁、103年度偵字21963號偵查卷㈠第14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9頁、第96頁至第101頁、第118頁至第132頁、第144頁正反面、第270頁至第283頁、103年度偵字第21963偵查卷㈡第79頁至第141頁、第171頁至第176頁、103年度警聲搜字第1015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105頁至第213頁、第223頁至第227頁、本院卷㈡第63頁)。

⒛而核諸前開C.V.Diamond投資計畫領鑽紀錄表、C.V.Diamond

會員投資人名冊,其每一會員編號即代表一個單位,經比對前揭證人癸○○等人之證述後,並衡諸被告覃瑞清所陳,鑽石是牽涉到每個會員的權益,應屬確實的紀錄,是雖有部分未載明投資人姓名,然認應均有相對應之會員編號,其等投資之金額,除許崇修所提出有5單位有取得會員編號,然未列入領鑽紀錄表及投資人名冊外(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均為

C.V.Diamond投資計畫領鑽紀錄表、C.V.Diamond會員投資人名冊所涵蓋,是依上開領鑽紀錄表、投資人名冊及證人許崇所提出取得C.V.Diamond會員號碼資料,認定鼎鑽集團以前開「C.V.Diamond」投資計畫,在臺吸收資金,迄至102年2月間止,共計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吸收202萬美元無訛。

綜上,足認被告覃瑞清、林豐樺以鼎鑽集團名義,在臺組織

下線,招攬他人投資C.V.Diamond投資計畫吸收資金202萬美元。

㈣本院認定被告覃瑞清、林豐樺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C.V

.Diamond投資計畫、吸收資金,且其等所為應屬共同正犯之理由:

⒈覃瑞清、林豐樺確實參與將藍昆垚鼎鑽集團之「C.V.Diamond

」投資計畫引入臺灣,以前開C.V.Diamond投資計畫獎金制度,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上開發放IPAD、香港旅遊等獎勵方式,吸引投資人投資、拓展下線組織,已如前述。而依前開其等引入C.V.Diamond投資計畫及本件C.V.Diamond投資計畫組織發展情形觀之,其等屬C.V.Diamond投資計畫於臺灣發展組織之最上層(即一般俗稱之公司線),且可與鼎鑽集團之藍昆垚直接聯繫,並有代為收取投資人款項之銀行法構成要件行為,及KEY單、發放鑽石等行為,是被告覃瑞清、林豐樺與葉陸裔及鼎鑽集團之負責人藍昆垚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覃瑞清、林豐樺固稱其等於C.V.Diamond投資計畫直接推薦之下線非多云云,然誠如前述,其等為將C.V.Diamond投資計畫引入臺灣發展之人屬於組織之最上層,且其等分享投資經驗之對象,顯然包含其所屬之組織會員所欲介紹參與投資之人,要屬多數人、不特定之人,顯非僅特定之少數人,且衡諸一般業務推廣實務,處於組織上層之人,其發展組織,僅須於評估、引入投資計畫時,尋找幾位具有業務推展能力之下線之人,藉由該等人員推廣,即可不斷擴張組織,擴及投資對象成公眾,是其吸引投資之對象顯係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之不特定人,其要非以其直接推薦之人數,即認其未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而僅係投資人。

⒊況究諸實際,被告覃瑞清於本院審理時即具結證稱:伊方才

說在松智路辦公室,朋友到這個辦公室去,主要是由葉陸裔來負責講解投資的制度,林豐樺的部分只是用分享的方式來跟朋友分享,有幾次伊在聽葉陸裔做投資方案的內容及制度,包括了C.V.Diamond投資的標的及獎金制度介紹,他所講的跟我們所理解的是一致的,這是定型的,不可能多也不可能少。一般做業務的,有所謂的ABC法則,基本上就是帶朋友的人帶至公司來,由另一位公司的人來負責講解介紹公司制度內容,再由帶朋友去的人來做本身的分享,所以林豐樺就是B,然後葉陸裔就是A,林豐樺把朋友帶至松智路辦公室,由葉陸裔來講解制度的內容、林豐樺再用分享的方式來跟朋友分享,這就是一般我們在做業務推廣時常用的方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9頁至第130頁),是被告林豐樺所陳其係單純投資人,僅係分享投資經驗云云,實則其所謂分享投資經驗,本即係依業務推廣法則,扮演介紹人,從中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作為推介投資人加入之方式,自非以其有無講解制度與否,認定其是否有招攬投資。

⒋綜上所陳,被告覃瑞清、林豐樺與葉陸裔及鼎鑽集團之負責

人藍昆垚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覃瑞清、戊○○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C.V.Diamond投資計畫、吸收資金之行為,且所為應屬共同正犯甚明。

㈤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法所

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再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事業是否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咸以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①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②參加人利潤來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查本件鼎鑽集團C.V.Diamond投資計畫,欲加入成為C.V.Diamond國際會員俱樂部會員,需先投資每單位1,000美元、3,000美元、6,000美元、1萬美元以取得會員資格,參與投資後,除可獲配0.2克拉至1克拉不等之鑽石及網路帳號分紅外,每投資1萬美元,網路帳戶每1工作日可獲至少1%返利(返利天數自100天至225天不等),會員推薦他人入會,另可獲取10%、12%不等之推薦獎金、並於左右下線均有業績時,有配對獎金即對碰獎金,此外依投資金額可領下線5代、6代或8代5%之領導獎金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鼎鑽集團C.V.Diamond投資計畫招募會員之方式,顯具有平行擴散性,並依會員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按上開獎金制度加以核算、分派獎金予會員,顯見加入C.V.Diamond投資計畫之人主要係以領取高額獎金為目的,且C.V.Diamond投資計畫,投資人所獲配之鑽石僅係贈送,並非以該鑽石作為推廣或銷售之商品,是C.V.Diamond投資計畫並無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且前揭獎金,亦顯非來自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而來,是加入C.V.Diamond投資計畫之人,顯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依前開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堪認被告覃瑞清、林豐樺所為亦屬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

㈥至被告覃瑞清、林豐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覃瑞清、林豐樺引進「C.V.Diamond」投資計畫,由壬○○

授意葉陸裔出面在臺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11樓1115室等處為據點,在臺組織下線招攬他人投資上開投資計畫以吸收資金,並由藍昆垚來臺於上開據點或臺北市忠孝西路天成飯店等處舉辦投資說明會,對外宣稱藍昆垚為比利時鑽石批發商,可取得低成本鑽石在大陸地區高端市場銷售。覃瑞清、林豐樺並以代鼎鑽集團發放IPAD、辦理香港旅遊等獎勵之方式誘使所屬下線投資人為其等拓展下線組織,使鼎鑽集團以前開「C.V.Diamond」投資計畫,在臺吸收資金,迄至102年2月間止,共計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吸收202萬美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覃瑞清辯稱:其並非鼎鑽集團或藍昆垚之員工,亦未於「C.V.Diamond」投資案擔任任何職務,松智路辦公室係由葉陸裔承租,均係由葉陸裔主導,天成飯店等處之說明會,實係投資人已將資金投入「C.V.Diamond」投資案,與其他投資人分享投資情報或交誼、交際云云,及林豐樺辯稱:伊從未與覃瑞清、葉陸裔引進藍昆垚在香港地區所設鼎鑽集團之「C.V.Diamond」投資計畫云云,已屬無由。

⒉而覃瑞清於組織上屬葉陸裔、林豐樺之上線,且依鼎鑽集團

之「C.V.Diamond」投資計畫,其可領取下線組織5代、6代或8代5%之領導獎金,而C.V.Diamond投資計畫本即係以組織發展方式推展,由已加入之投資人,介紹他人加入,吸收資金,是被告覃瑞清辯稱C.V.Diamond投資計畫屬鑽石批發代理生意,被告林豐樺或其他人再行介紹之人,與其無關云云,亦屬無稽。

⒊C.V.Diamond投資計畫文宣資料所載投資配套、紅利、獎金等

制度及網路帳號平台,固為藍昆垚所設計,發放IPAD、辦理香港旅遊部分,亦係鼎鑽集團C.V.Diamond投資計畫之促銷活動,然被告覃瑞清既自承卷附文宣係其根據藍昆垚設計之制度、資料,將簡體字翻成繁體字,並以該文宣資料對外招攬投資乙節,且覃瑞清、林豐樺、葉陸裔於臺灣推展C.V.Diamond投資計畫,確實有以發放IPAD、辦理香港旅遊等方式,吸引投資人投資、拓展下線組織,覃瑞清又屬林豐樺、葉陸裔之上線,已如前述,則被告覃瑞清辯稱:IPAD係由葉陸裔購買,香港旅遊亦係葉陸裔接洽,與其無關云云,顯委無可採。

⒋另被告林豐樺辯稱:伊無與覃瑞清、葉陸裔於101年8月間起

,在臺組織下線招攬他人投資上開計畫,伊係經由覃瑞清通知,始知有說明會,並以投資人之身分前去參加,聽藍昆垚說明投資計畫云云,然查,被告林豐樺係經覃瑞清邀約一起評估C.V.Diamond投資計畫引入臺灣,其與覃瑞清係一起接洽,只是先後加入,不用分上下、前後的關係,包括印製文宣、如何推廣會員加入,林豐樺均係與覃瑞清一起處理跟架構等情,業據覃瑞清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3頁),是被告戊○○此部分所辯,已難信實。

⒌至於被告覃瑞清、林豐樺均辯稱其等並無對不特定人吸收存

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益,且其分享投資經驗之對象僅少數人,顯然未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其實係投資者云云,然被告覃瑞清、林豐樺與葉陸裔及鼎鑽集團之負責人藍昆垚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覃瑞清、林豐樺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C.V.Diamond投資計畫、吸收資金之行為,且所為應屬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辯稱並無對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益,且分享投資經驗之對象僅少數人,未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其實僅係投資者云云,顯然昧於事實,委無可取。⒍被告林豐樺另辯稱:本件並無被害人,許崇修、庚○○、癸○○

均已將C.V.Diamond投資計畫之分數轉至Value鑽石基金云云,然查,本件並非所有投資人均有參與或轉至Value鑽石基金,被告林豐樺所辯,已難信採。且C.V.Diamond投資計畫於102年1、2月間即無法正常發放鑽石及每日返利等獎金、無法返還投資款,業如前述,而Value鑽石基金係葉陸裔另外成立,且除以C.V.Diamond投資計畫分數轉換外,尚須另行加碼投資,且嗣Value鑽石基金亦無法正常發放紅利,是投資人於C.V.Diamond投資計畫於102年1、2月間即無法正常發放鑽石及每日返利等獎金、無法返還投資款時,即已蒙受損失,自不因葉陸裔另以其他諸如Value鑽石基金投資案承接,即認C.V.Diamond投資計畫階段,不構成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且未造成投資人損失,是被告戊○○此部分所辯,礙難取憑。

⒎至於被告林豐樺復辯稱其所為僅係身為上線為下線服務之為

好意施惠行為,且KEY單係每位會員均可做註冊動作云云,然查:

⑴被告林豐樺所為顯非單純好意施惠行為,此揆諸被告林豐樺

扣押物編號3-1:筆記本節本、扣押物編號3-5檔案名稱:11、12月獎勵名單.xlsx文件、扣押物編號3-5檔案名稱:mill

er.xlsx文件(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963號偵查卷㈠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71頁),益證被告林豐樺顯然有經營拓展組織之情,要非僅係其所述單純之投資人。

⑵而被告覃瑞清於本院審理時即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所謂KEY

單中心的功能、內容,伊的瞭解是每一個會員,都有帳號、密碼還有他的點位即組織位置,可以看到業務脈絡,有概念的會員就自己從他的點位開始擴張下去,假定有新的夥伴,當然因為他沒有點位,必須要有人介紹、有人幫忙進入這個會員系統,做這個事情的就叫做KEY單,為什麼叫做中心,這是市場上一般的說法,其實這個功能誰會誰都可以執行。附帶說明,這樣的項目,在老闆的設計之外,他都會有一個條件,這個條件一定是給開始比較早又發展的比較多,給他一些額外的優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後來有被覃瑞清、林豐樺告知過,KEY單中心會有比較好、有額外的獎金。KEY單中心就是要負責管產生業績的人、服務他們、做發放鑽石等工作。伊所知道該投資案KEY單中心是覃瑞清、林豐樺負責。好像不是每個會員都可以成為KEY單中心,投資案除了每日分紅利潤及鑽石外,公司剛開始有營業的額外旅遊及禮券,招待去香港參觀公司,還有發放燦坤禮券。旅遊跟燦坤的禮券也是覃瑞清、林豐樺負責辦理及發放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至93頁)。足見,C.V.Diamond投資計畫確實有所謂KEY單中心之設計。

⑶再核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檢察官訊問時回

答KEY單中心就是收到會員的入單,負責建檔,伊入單都是找林豐樺處理,入單後會給伊會員編號,所述屬實。伊在檢察事務官那邊說只有更上線的人才有KEY單的權利,有人要加入必須送到KEY單中心KEY入,伊上線是林豐樺,他才有權利KEY單,乙○○的錢也是交給林豐樺KEY單,所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證人許崇修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有聽過KEY單中心,他們說KEY單中心設在香港,用帳號、密碼進去,就會出現帳號,我們才有辦法取得對碰去計算,但伊不是KEY單中心的人,不知道詳情。剛開始只知道香港的藍昆垚董事長有權限,後來林豐樺告訴伊,他也有這個權限,覃瑞清也有。伊跟林豐樺講這個分數怎麼辦,他說要轉投資,他可以去KEY,然後就出現帳號,壬○○有KEY單中心的權限,是聽林豐樺說的。伊把錢存入戊○○帳戶,或是將網幣轉出,會取得會員號碼,只要香港那邊收到錢,帳號就會出現,林豐樺會告知伊登入的密碼,伊登入後去修改成伊要的密碼。伊取得會員號碼的密碼都是戊○○跟伊說的。伊交付了投資款項後,會產生會員的號碼,會員號碼及密碼都是林豐樺跟伊說,伊是以林豐樺給的會員號碼及密碼登入之後,才去修改個人資料進行管理伊的組織,排線及安排自己的組織發展型態,去排比較有利的對碰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43頁反面、第146頁至第146頁反面)。足見,證人庚○○、許崇修,係於交付投資款項後,先經由被告林豐樺告知會員號碼及密碼後,以該會員號碼及密碼登入後,始可修改個人資料,綜上所陳,被告林豐樺所指投資人均可KEY單,實僅係由上線取得帳號、密碼後,可登入修改密碼,與所謂之KEY單中心之設計,實屬二事,蓋KEY單中心,實係指可與鼎鑽集團之藍昆垚直接聯繫,確認投資款項入帳,取得會員編號之人,要非所有投資人,均具有此資格,被告林豐樺此部分所辯,顯然刻意混淆,實無可取。

⒏至被告林豐樺辯稱其如有犯意何以會自行投資590餘萬云云,

然查,依被告林豐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陳東漢、廖英君投資屬於其投資部分觀之,被告林豐樺顯然有將其他投資人投資,事後不願投資或請求返還之部分,算入其自身投資之情,是被告林豐樺前開所陳自行投資590餘萬之情,已非無疑,且由領鑽紀錄表及C.V.Diamond會員投資人名冊,亦乏可資與其前開投資款項匯款之時間比對,相對應之會員編號之情,更無從審認是否確屬其自行投資之款項。況被告林豐樺投資金額多寡之原因,本容有多端,且投資金額之多寡,本亦與是否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無涉,是被告林豐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信採。

⒐又被告林豐樺復辯稱:領鑽紀錄表上,經手上線欄記載DAPHN

E的部分,伊不知道DAPHNE是何人,但是她跟我老婆的英文名字是一樣的,這部分應該是覃瑞清的系統,伊自己製作的表格上DAPHENE是伊配偶,但是跟領鑽紀錄表上的DAPHENE是不同人云云,然查,被告覃瑞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領鑽紀錄表上的DAPHENE就是林豐樺之配偶徐惠滿,C.V.Diamond只有一個DAPHENE就是徐惠滿,一開始包括鑽石、旅遊還有IPAD,林豐樺那邊都是由徐惠滿跟伊接洽(見本院卷㈡第196頁),且核諸領鑽紀錄表上,經手上線記載DAPHENE部分,其所領取為被告林豐樺組織下線許崇修、陳東漢部分(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963號偵查卷㈠第30頁反面,顯見該DAPHENE應屬被告林豐樺組織之人員,應為其配偶徐惠滿無訛,是就領鑽紀錄表,經手上線欄記載為DAPHENE部分,應認屬被告林豐樺之組織。

㈦本案被告覃瑞清、林豐樺並無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狀:

1.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而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違法性錯誤之情形,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爆發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以獲致高利率報酬為號召,吸收大眾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之報導,屢有所聞。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是以,以顯不相當的報酬來非法募集資金,更確實增加了投資人盲從參與未經許可之投資案件的風險,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更容易發生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自具有刑事之可非難性及可罰性,亦當為一般人所認識。而吸募資金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更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

⒊被告覃瑞清、林豐樺均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且前均有其他

投資之經驗,本件鼎鑽集團C.V.Diamond投資計畫,所提供之報酬,即令僅就每月返利部分,即顯與一般投資之正常報酬不相當,更與銀行定期存款牌告利率相差甚鉅,足認其不可能確信鼎鑽集團屬合法募集資金之公司,而毫無所疑,自應對該吸收資金樣態之違法性有所知悉,且渠等對於鼎鑽集團根本未於我國為公司登記,更非銀行,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甚且未向我國政府相關單位申請設立登記及就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等情,當知之甚詳,已如前述,渠等及辯護人關於欠缺違法性認識之答辯,既無正當理由,亦不能謂無法避免,即不足採。

㈧另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

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份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犯罪所得,是於計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認定被告覃瑞清、林豐樺於上開期間吸收之資金為202萬美金(詳如附表一所示,至於覃瑞清、林豐樺應沒收之實際利得則詳後述沒收部分)。

三、綜上,本件被告覃瑞清、林豐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公司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覃瑞清、林豐樺為本案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後,立法院已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總統府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4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均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311號令修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又被告覃瑞清、林豐樺本案所為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依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再其所為亦違反新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依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為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

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即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吸金名義人為法人即鼎鑽集團,既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惟被告覃瑞清、林豐樺二人卻以該法人名義與鼎鑽集團負責人藍昆垚共同為上開吸收資金(數額未達1億元)行為,故核被告覃瑞清、林豐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行為負責人非銀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容有誤會,惟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再被告2人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公司法第371條

規定,應分別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論處。此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壬○○、林豐樺係以鼎鑽集團名義以類似多層次行銷方式,對外招攬C.V.Diamond投資計畫,此均經本院審理時諭知,請被告覃瑞清、林豐樺及其等辯護人一併防禦,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㈡第167頁反面、第198頁)。又本件吸收資金數額經檢察官予以更正為197萬美元(見本院卷㈡第167頁反面、第198頁),然就證人己○○投資部分有5萬美元有會員編號而未列入領鑽紀錄表及會員名冊之中,已如前述,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覃瑞清、林豐樺雖非鼎鑽集團之負責人,惟渠等與葉陸

裔及鼎鑽集團之行為負責人藍昆垚間,就本案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豐樺僅就其參與之後,嗣後吸收之資金屬於其組織即附表一屬林豐樺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並依同條後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覃瑞清、林豐樺利用其餘不知情之下線、投資人以遂行本案犯行部分,均係間接正犯。本件起訴書認被告覃瑞清、林豐樺所為係犯非法收受存款罪之幫助犯,容有未恰,此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167頁反面、第198頁)。

㈣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覃瑞清、林豐樺自101年8月間起至102年2月間止,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未經認許並並辦理分公司登記即在我國營業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覃瑞清、林豐樺以一行為而觸犯前述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覃瑞清、林豐樺為鼎鑽集團C.V.Diamond投資計畫

於臺灣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之重要成員,渠等以鼎鑽集團

C.V.Diamond投資計畫名義招攬投資人,且於本案中係處於鼎鑽集團C.V.Diamond投資計畫進入我國組織最上層之地位,並可直接與鼎鑽集團負責人藍昆垚聯繫,其等以鼎鑽集團

C.V.Diamond投資計畫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並為收取投資人投資款等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行為,渠等以前揭方式對外吸收資金,自101年8月間起至102年2月間止,共同以上揭方式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所收受之款項總計達202萬美元,對於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已有危害,且於本院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衡諸被告壬○○就

C.V.Diamond投資計畫相關運作情形之供述,有助於本院釐清本案事實,而被告林豐樺於本件C.V.Diamond投資計畫尚屬於被告覃瑞清之下線地位,暨本案吸收之資金金額、犯罪手段、犯罪期間僅數月、渠等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及被告覃瑞清因有先天性血友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林豐樺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未能吸收之資金全數返還投資人,取得投資人之諒解,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猶飾詞卸責,甚且均推諉予被告覃瑞清,實難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業已知所悔悟,爾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雖經本院宣告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然爰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考諸其修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是此次修法顯然係有意維持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後,就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則不予沒收。然揆諸修法理由及前揭刑法沒收新制之修訂,銀行法部分乃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要無使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是犯罪所得將來如已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檢察官自仍可聲請法院沒收,予以剝奪,併此敘明。是就本件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電腦設

備各1台,為被告林豐樺所有,供其與覃瑞清犯前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覃瑞清、林豐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之筆記本、RAUNDS圓型切工Diamond Pric

e Report等文件資料、戊○○及葉陸裔名片,核其性質僅係犯罪行為完成後所生文書、僅供證據使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難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連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作為「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

,因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而非基於「整體金融秩序危害程度」之立場,故與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係以「犯罪規模」即「各共同正犯非法招攬投資上繳集團之總吸金金額」為計算標準者,迥然不同。銀行法第125條、銀行法第136條之1條文中固均有「犯罪所得」之用語,惟前者係以吸金規模或總額為計算標準,屬加重本刑要件,無庸考慮是否返還存款,無扣除出金問題;後者參酌修法後刑法有關沒收不當利得之概念,始有估算實際利得後宣告沒收之問題。具體言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係指行為人直接因犯罪而來之所有財產增值型態,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債權或物權、資金運用、使用利益、成本費用之節省、報酬或對價,均屬「犯罪所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外,正犯(含共同正犯)或共犯(幫助犯、教唆犯)之所以科以刑責加以處罰,係因所參與者均為刑事不法行為,同屬「犯罪行為人」,皆為利得沒收之主體對象,故其等因其犯罪行為所賺取之報酬,縱非由犯罪程序中直接取得,基於沒收新法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本質及「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仍為利得沒收之對象,除有特別規定外,自應予以沒收。

⒉又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為國家剝奪人民財產之強制處分,不僅自同受刑事訴訟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應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適用:抑且亦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而民法連帶債務尚且當事人明示及法律有規定者始能成立,往昔就共同正犯採責任連帶,須就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不惟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抑亦違反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已無足採(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供參考,並於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又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銀行法非法吸金罪之場合,吸金者自出資者獲得之資金,乃直接產自非法吸金罪之財產利益,即使吸金者依約應予返還,但吸金者亦已獲得靈活運用該資金之不法利得。換言之,只要吸金者對該資金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即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既已移轉給該共同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亦即,以事實上取得對犯罪所得支配處分權之共同正犯或共犯,為宣告沒收之利得人。

⒊本件被告覃瑞清、林豐樺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原則:

⑴查本案投資人繳交之款項係由鼎鑽集團負責人藍昆垚所支配

,而被告覃瑞清、林豐樺於犯罪行為期間取得者僅類如推薦獎金、配對獎金、領導獎金等財物,均是由鼎鑽集團自C .V.Diamond投資計畫對外吸取資金所撥付給予,應認係自鼎鑽集團C.V.Diamond投資計畫非法吸金所得款項變得之物,同屬應為沒收之客體。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⑵承前所述,本件係被告覃瑞清、林豐樺以前揭鼎鑽集團C.V.D

iamond投資計畫方式,對外招攬投資,吸收之投資款,為本案吸收資金之數額,而招攬他人投資入會者,除可領10%、12%不等之推薦獎金、另有配對獎金(即對碰獎金,於左右下線均有業績時,以較低投資金額計算獎金),另依參與投資金額可領下線5代、6代或8代5%之領導獎金。是本件以上揭C.V.Diamond投資計畫之獎金制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合理之基礎,就被告覃瑞清、林豐樺之犯罪所得為估算。⑶從而,依對被告覃瑞清、林豐樺有利之方式為估算,渠等依

其投資之方案就其直接推薦之投資人受有推薦獎金12%,其等除就其等所述直接推薦部分即被告覃瑞清直接推薦林豐樺、葉陸裔、曾素雲(即詹輝男之配偶)、丁○○;被告戊○○直接推薦許崇修、辛○○,覃瑞清、林豐樺可領取該等投資人投資額之推薦獎金12%,推薦獎金部分各為4,800美元、2,400美元(實際運作結果多為1單位之12%為估算,是僅以每位1,200美元計算)。至領導獎金部分,依覃瑞清、戊○○投資之金額,應可領下線8代5%之領導獎金,是依上開C.V.Diamond投資計畫投資人名冊、領鑽紀錄表所記載之經手上線,核諸前揭證人癸○○等人之證述,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因均屬覃瑞清之組織,是以該等投資人投資金額5%作為覃瑞清領導獎金之估算,而如附表一所示屬林豐樺組織部分,以該等投資人投資金額之5%作為林豐樺領導獎金之估算。再審諸被告覃瑞清、林豐樺因「C.V.Diamond」投資計畫,應另受有配對獎金部分,然此部分因需左右兩線均有業績,且有每日封頂之限制及數額,是此部分尚欠缺明確估算基礎,從而,本件僅以前述被告覃瑞清、林豐樺吸收之投資金額所取得之推薦獎金、領導獎金作為其等犯罪所得應屬合理,且亦業屬對被告覃瑞清、林豐樺有利之估算方式,是認被告覃瑞清之不法利得應為10萬7,600美元(計算式:100,300美元+2,500美元+1,200美元×4=10萬7,600美元);被告林豐樺之不法利得應為4萬6,350元(計算式:41,450美元+2,500美元+1,200美元×2=4萬6,350美元)。

⑷惟揆諸首開說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

規定,乃屬於刑法沒收的特別規定,於修正後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是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的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扣案之鼎鑽集團C.V.Diamond投資計畫所吸收之會員投資資金,乃自投資人所吸收之資金,應發還予投資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而被告覃瑞清、林豐樺前開經本院估算之犯罪所得,既係來自前開鼎鑽集團C.V.Diamond投資計畫所吸收之資金,亦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款項,且業經證人癸○○、許崇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此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要無使被告覃瑞清、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起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高若珊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附表一 吸收資金金額暨覃瑞清、林豐樺犯罪所得明細表附表二(扣案物品清單)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筆記本 1本 106年刑保管字第1701號 2 RAUNDS圓型切工Diamond PriceReport等文件資料 7張 同上 3 林豐樺名片2張 2張 同上 4 葉陸裔名片1張 1張 同上 5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台 同上 6 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 1台 同上附錄本案論罪法條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公司法第371條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公司法第377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