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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金重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炳裕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 號、105 年度偵字第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炳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萬元、美金壹佰伍拾萬元及人民幣伍佰肆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炳裕與朱光啟、蔡崇禮及陳立白為朋友關係,張炳裕各與朱光啟、陳立白有多筆合夥投資關係,且資金往來複雜。張炳裕為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碟王公司)負責人、朱光啟則為股東,李建龍為張炳裕之助理,高啟洲則為朱光啟之助理;蔡崇禮為東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岩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陳立白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之負責人。緣蔡崇禮與友人於民國98年間共同出資取得位於臺北市○○區○○路二小段597 、597-1 、597-

2 及609 地號等4 筆土地(合計面積為1432.71 平方公尺,約43 3.39 坪;蔡崇禮等人以每坪約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00 萬元之價格購買,總價約8 億餘元,蔡崇禮等人籌資自備款3 億,餘款以貸款方式支付;下稱系爭土地),並以蔡崇禮妻妹洪素厘為登記名義人,嗣張炳裕交付1億2 千萬元取得系爭土地40% 之投資份額,而為隱名合夥人。後張炳裕與友人梁華棟於99年12月21日仲介威剛公司以投資為由,以總價13億8 千68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每坪約32

0 萬元),威剛公司於100 年1 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同年5 月4 日立法通過、公布並訂於同年6 月1 日施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針對短期買賣非供自住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威剛公司因憂心上開條例施行後,衝擊不動產市場進而影響公司對系爭土地之投資規劃,遂經董事會決議出售系爭土地獲利了結並對外公告。張炳裕明知依其當時資力並無可能買回系爭土地,惟因認系爭土地確有相當投資價值,仍於同年5 月30日,以胞妹張家瑜名義,與威剛公司合意以每坪330 萬元、總價14億3,018 萬7 千元之條件買賣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款分三期(71,509,350元、143,018,700 元、〈預計貸款〉1,215,658,950 元)支付,且張炳裕需於買賣契約簽訂之日起100 日內洽妥貸款金融機構,於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用印後交由地政士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張炳裕資金不足,第一期款之支付已捉襟見肘,故向蔡崇禮借款4 千萬元後,先於

100 年5 月31日支付5 千萬元至系爭土地交易信託專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此除不足第一期款外,且於第一期款繳納期限屆至仍無法足額給付,威剛公司遂先後於同年6 月27日、7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張炳裕始陸續於同年8 月22日、29日、9 月13日、23日匯款1,

000 萬元、1,150 萬9,350 元、2,000 萬元、200 萬元,總計支付9,350 萬9,350 元(僅佔系爭土地總價款之6.53%),此後即無法再行支付任何款項。張炳裕明知於上開繳納款項期間,依法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有任何支配、處分權限,且依其當時經濟狀況,亦未有付清價款的支付計畫,竟因有資金需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瞞未依約支付威剛公司價金,已有給付遲延之事實,自100 年7 月間起,多次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18樓碟王公司臺北辦事處向朱光啟誆稱,伊為系爭土地之共同投資人之一,應有部分約為50% ,該土地臨近士林官邸,週遭有重大土地開發案,市值約15億元,增值潛力無窮,因其急需周轉資金,願意就系爭土地之投資權出讓10% ,讓朱光啟參與投資,並稱以系爭土地面積433.41坪換算,10% 約43.4坪,以每坪28

0 萬元計價、賠售,售價為1 億2152萬元,並保證系爭土地日後每年獲利均可達30% 云云,朱光啟因而陷於錯誤而允諾出資購買,先於100 年10月7 日自其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內匯款美金150 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約新臺幣4,575 萬元)至張炳裕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又於同月21日委請友人吳憲明匯款2,000 萬元至張炳裕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此際朱光啟已支付約6,575 萬元,已逾約定款項(1 億2152萬元)之半數,遂多次催請張炳裕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供其檢視,或要求張炳裕將其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張炳裕為安撫並避免事蹟敗露,遂指示李建龍撰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初稿持交予朱光啟,並空言承諾將安排正式簽約及提供相關投資擔保。惟張炳裕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用於支付系爭土地購地款而將之交付予威剛公司,而係移做他用,威剛公司未能依約收足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遂以買受人張家瑜違約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於100 年11月29日簽訂合意解除契約書,且沒收系爭土地總價4%即5,72

0 萬7,480 元(1,430,187,000 ×4%=57,207,480元)做為違約金,餘款於扣抵已支付之相關稅捐後,尚餘3,321 萬4,

552 元,威剛公司於同日自前揭合作金庫信託帳戶返還予張家瑜,並發布重大訊息。張炳裕於威剛公司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仍圖日後籌資充足後買回,遂於解約當日與威剛公司另行訂立協議書,約定於102 年1 月30日以前,得以不低於1,468,272,520 元之價格買回系爭土地,惟此協議對威剛公司並無強制力。而張炳裕於取回上開威剛公司解約後之餘款,未返還朱光啟,且為免朱光啟查知威剛公所發布之解約重大訊息,察覺其對系爭土地實無任何支配、處分權限,拒絕再行交付尾款,遂接續上開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電知高啟洲轉知朱光啟,諉稱伊與威剛公司就系爭土地為假買賣,其係蓄意違約使威剛公司沒收違約金,藉此提高威剛公司業外收入,朱光啟無需緊張云云,且為安撫朱光啟,張炳裕又於同年12月9 日邀同梁華棟、徐松龍律師在碟王公司上開臺北辦公室,由張炳裕向朱光啟表示伊以張家瑜名義與威剛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並非真實,僅因陳立白前此借用威剛公司向洪素厘購地所支付之款項未能返還,致其無法以該筆款項繳交、充作系爭土地自備款,惟於陳立白返還款項後,其即得向威剛公司行使買回權買回系爭土地,復由梁華棟陳述系爭土地有高額投資報酬率,再由徐松龍律師陳述日後處分系爭土地如何規避奢侈稅等,蓄意規避陳立白與威剛公司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買回權對於威剛公司並無強制力等情,張炳裕又詳列是時朱光啟所參與之各筆投資項目、總投資金額(3 億5,282 萬元)及簽發同額本票持交朱光啟收執,供做擔保。朱光啟認為投資已獲擔保,未進一步查證而持續誤認張炳裕所述為真並同意交付尾款,遂於同月15日委請友人吳憲明分別匯款1,500 萬元、1500萬元至前開張炳裕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及實際由張炳裕所掌控之張小蕙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再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設於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分別匯款人民幣41萬2,728元、300 萬元至張炳裕指定之第三人李明岳設於之中信銀天津津南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從其中國光大銀行帳戶內,匯款人民幣200 萬元至張炳裕所有之中國銀行深圳分行中心區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匯款人民幣541 萬2,728 元(依當時匯率折合約2,577 萬元)。至102 年8 月間,張炳裕遲未能交代系爭土地投資狀況,朱光啟多方詢問並自陳立白處得知系爭土地仍屬威剛公司所有,張炳裕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支配、處分權,始知遭張炳裕詐騙。

二、案經朱光啟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炳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至第225 頁;卷三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至第234 頁;卷三第6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所爭執證據能力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認定依據,而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被告張炳裕暨選任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一、被告張炳裕辯稱:蔡崇禮於99年1 月間以每坪200 萬元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買入總價8 億6 千678 萬元,自備款2 億9 千675 萬元,銀行貸款5 億零700 萬元,並以其妻妹洪素厘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伊經梁華棟介紹與蔡崇禮協商後,同以每坪200萬元計價,投資本件土地40% 之權利(以自備款3 億元計40% 為1 億2 千萬元) ,惟仍以洪素厘為登記名義人;99年12月初陳立白欲參與大直美麗華商圈之購地投資計劃,因缺少資金,即規劃以威剛公司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墊高土地價金而創出增額,再將增額出借予其投資美麗華商圈土地,為期只需3-4 月,並保證給付投資額40% 之獲利。經被告、梁華棟與蔡崇禮商議,蔡崇禮同意惟因其已取得建築執照故要求必須另行簽訂合建分售契約及2 年內附買回之契約(嗣僅簽訂2 年內買回之增補契約)。之後於99年12月21日由洪素厘與威剛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蔡崇禮亦依約定,委由洪素厘自100 年1 月14日至1 月18日止分別以新臺幣及美金匯至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合計約6 億元。被告旋將此等款項自100 年1 月18日起至1 月21日止以現金、台支支票交付陳立白或以美金匯至陳立白及其指定之帳戶,總計約3億7千萬元。100 年初告訴人朱光啟得知被告以胞兄張浚宏名義以每坪13萬元購得雲林縣○○○○○段○○○段00000 地號農地(面積約774.4 坪),若日後變更為住商用地,地價必漲而有利可圖,遂於100 年3 月31日匯款3,900 萬元予被告而參與此投資案,獲得100 坪投資權利,並於100 年4 月13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100 年4 月1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行政院並宣布將從100 年6 月

1 日起施行。陳立白為免系爭土地在該條例施行後賣回時遭課徵重稅,故與被告謀議於100 年5 月31日前完成買賣契約。但因陳立白無法如期返還上開借款3 億7 千萬元及支付約定之獲利予蔡崇禮,蔡崇禮極度不滿,為此陳立白乃與被告協商由被告胞妹張家瑜取代洪素厘買回系爭土地,並於100年5 月30日先由威剛公司與洪素厘合意解除系爭土地買回權,同時威剛公司與張家瑜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每坪作價330 萬元,總價14億3,018 萬7,000 元,被告當時與陳立白規劃將自備款訂為總價款之5%及10% ,以陳立白所返還之上開借款支付,剩餘之85% 再以銀行貸款支付,但陳立白遲延未能返還借款,被告無奈於100 年5 月31日、8 月22日、

8 月29日分3 次給付計7,150 萬9,350 元(第一期價款),

100 年9 月13日、9 月23日給付計2,200 萬元(部分第2 期價款)。100 年8 月間因陳立白仍未返還借款,蔡崇禮所代表之系爭土地其餘占20% 之隱名股東未能取回全部投資及獲利分配而請求退股結算。故蔡崇禮要求被告及陳立白須負責此20% 股權之投資及獲利退股結算,被告遂簽發5 紙支票予蔡崇禮兌領,並告知陳立白需負責其中10% 股權,但日後陳立白仍未出資負責,被告為此商請朱光啟依前開投資雲林斗六土地之模式,以每坪280 萬元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10% 之投資權利,朱光啟同意並由被告製作簽名投資協議書後,朱光啟方於100 年10月7 日匯付美金150 萬元、100 年10月21日匯付2 千萬元。100 年11月間,被告由特助李建龍與朱光啟特助高啟洲2 人協商草擬系爭土地投資合約,雙方因設定抵押權與否而有爭議,後以前揭投資雲林斗六土地之契約書為範本,由李建龍送交未經簽章之土地買買契約書予朱光啟。100 年11月底陳立白仍未能返還借款,而當時銀行可核貸成數由85% 降至70% ,故系爭土地買賣自備款倍增,致被告未能湊足而無法依約履行。陳立白與被告協商後決定於100年11月29日解除買賣契約,並同時約定張家瑜在102 年1 月31日前仍有依約定購買系爭土地權利並簽訂協議書,威剛公司並於100 年11月30日公告解除契約並取得解約賠償收入57,207,480元之重大訊息,此重大訊息發布後,朱光啟及高啟洲即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要求被告提示蔡崇禮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建築執照、再次買回系爭土地及後續合建分售契約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時之影響、被告應詳列與其所有投資事項及簽發憑證,為此被告於100 年12月9 日13時30分許邀約徐松龍律師、梁華棟至碟王公司臺北辦公室並帶相關建築執照、合建分售契約書及再購買土地協議書等文件,向朱光啟及其特助高啟洲討論說明後,朱光啟所有疑慮清除並充分了解後續操作之程序,並要求被告於100 年12月10日再將詳列2 人間之投資項目及投資金額製作投資項目表,並依投資總額簽發票面金額3 億5,282 萬元,發票日100 年12月12日之本票為憑證,嗣被告於碟王公司臺中辦公室交付投資總表及本票予朱光啟,朱光啟始於100 年12月15日匯付共計5,

577 萬元予被告。上開過程朱光啟都明白,伊並未為任何欺瞞云云。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土地買賣內部隱藏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且無論是洪素厘或是張家瑜跟威剛公司之買賣均附有買回協議,所以被告認為有權買回,並有權利支配系爭土地,所以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朱光啟支付款項所取得者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是取得隱名合夥股東,出資比例為10% ,此觀諸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朱光啟取得與張家瑜同樣權益,即表示無登記取得所有權問題,再若單純購買土地所有權,又何需在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年投報率30% 。奢侈稅於100 年6月1 日實施,若張家瑜向威剛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再出售、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朱光啟,豈不須支付奢侈稅,更臻朱光啟是取得隱名合夥股東權利,所以電子郵件往返才會說到過戶是不符合操作狀況。徐松龍律師及梁華棟於100 年12月9 日向朱光啟說明威剛公司解除合約之詳情,解除朱光啟疑慮,所以朱光啟清楚所有經過,被告並無施用詐術。本件實因陳立白未將借款返還,導致後續所有投資無法進行,而威剛公司收受被告所交付之9,350 萬9,350 元買賣價款,是被告向他人所借,所以朱光啟的付款,部分就會做為還款之用,部分亦做為支付蔡崇禮所要求之10% 投資款,被告收受款項確實是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後續事宜。且因為有買回權之約定,所以威剛公司日後若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構成債務不履行。被告是因認為有買回權,有法律上效力,始將系爭土地之10% 之隱名合夥權利出售予告訴人,自不構成詐欺罪。

叁、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下列各情不予爭執;被告張炳裕與告訴人朱光啟、證人蔡崇禮及陳立白為朋友關係,且被告各與朱光啟、陳立白有多筆合夥投資關係,資金往來複雜。被告為碟王公司負責人、朱光啟則為股東,證人李建龍為被告助理,證人高啟洲則為告訴人助理;證人蔡崇禮為東岩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證人陳立白為威剛公司負責人。緣證人蔡崇禮與友人於98年間共同出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約433.39坪;蔡崇禮等人以每坪約200 萬元之價格購買,總價約8 億餘元,蔡崇禮等人籌資自備款3 億,餘款以貸款方式支付),並以蔡崇禮妻妹洪素厘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嗣被告交付1 億2 千萬元取得系爭土地40% 之投資份額。後被告與友人梁華棟於99年12月21日仲介威剛公司以投資為由,以總價13億8 千6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每坪約320 萬元),於100 年1 月11日威剛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同年5 月4 日立法通過、公布並訂於同年6 月1 日施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針對短期買賣非供自住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威剛公司因憂心上開條例施行後,衝擊不動產市場進而影響公司對系爭土地之投資規劃,遂經董事會決議出售系爭土地獲利了結並對外公告,被告於同年5 月30日以胞妹張家瑜名義,與威剛公司合意每坪330 萬元、總價14億3,018 萬7 千元之條件,買賣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款分三期(71,509,350元、143,018,700 元、〈預計貸款〉1,215,658,950元)支付,且被告需於買賣契約簽訂之日起100 日內洽妥貸款金融機構,於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用印後交由地政士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就第一期款之支付曾向證人蔡崇禮借款4 千萬元後,於100 年5 月31日支付5 千萬元至系爭土地交易信託專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此除不足第一期款外,且於第一期款繳納期限屆至仍無法足額給付,威剛公司遂先後於同年6 月27日、7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被告始陸續於同年8 月22日、29日、9 月13日、23日匯款1,000 萬元、1,150 萬9,350元、2,000 萬元、200 萬元,總計支付第一期款及第二期部分款項共9,350 萬9,350 元,此後即無法再行支付任何款項。被告自100 年7 月間起,多次在碟王公司臺北辦事處向告訴人游說出資參與系爭土地投資,所佔權利為10% ,以系爭土地面積433.41坪換算,10% 約43.4坪,以每坪280 萬元計價,售價為1 億2,152 萬元,並保證系爭土地日後每年獲利均可達30% ,朱光啟決定出資並於100 年10月7 日自其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內匯款美金150 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約新臺幣4,575 萬元)至被告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又於同月21日委請友人吳憲明匯款2,000 萬元至被告設於玉山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威剛公司未能依約收足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遂以買受人張家瑜違約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於100 年11月29日簽訂合意解除契約書及沒收系爭土地總價4%即5,720 萬7,480 元(1,430,187,000 ×4%=57,207,480元)做為違約金,餘款於扣抵已支付之相關稅捐後,尚餘3,321 萬4,552 元,威剛公司於同日自前揭合作金庫信託帳戶返還予張家瑜,並發布重大訊息,張炳裕於威剛公司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日與威剛公司另行訂立協議書,約定於102 年1 月30日以前,得以不低於1,468,272,

520 元之價格買回系爭土地。被告又於同年12月9 日邀同梁華棟、徐松龍律師在碟王公司上開臺北辦公室,由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係因陳立白借用前此威剛公司向洪素厘購買系爭土地所支付之購地款未能返還,致其無法順利繳交系爭土地自備款,嗣陳立白返還款項後,其即得向威剛公司行使買回權買回系爭土地,再由梁華棟陳述系爭土地有高額投資報酬率,復由徐松龍律師陳述日後處分系爭土地如何規避奢侈稅等,被告並詳列是時告訴人所參與之各投資項目、總投資金額(3 億5,282 萬元)及簽發同額本票持交告訴人收執,告訴人遂於同月15日委請友人吳憲明分別匯款1,500 萬元、1500萬元至前開被告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及實際由被告所掌控之張小蕙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再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設於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分別匯款人民幣41萬2,728 元、3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李明岳設於之中信銀天津津南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從其中國光大銀行帳戶內,匯款人民幣200 萬元至被告設於中國銀行深圳分行中心區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匯款人民幣541 萬2,728 元(依當時匯率折合約2,577 萬元)。另被告於上開交付款項期間,交付包含本件投資標的在內之投資協議書及由助理李建龍所擬之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予告訴人等情,並據告訴人、陳立白、李建龍、高啟洲、梁華棟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崇禮、洪素厘、張小蕙、張家瑜及威剛公司財務副總李增華於調查局、偵訊時;證人徐松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8701號偵查卷〈下稱A1卷,卷宗目錄對照表見附表〉第35至38頁、第71至73頁、第122 至123頁;A2卷第39至41頁、第67至69頁、第77至79頁、第82至83頁背面、第96頁及背面、第99至100 頁背面、第103 至105頁、第116 至117 頁背面;A3卷第1 至3 頁背面、第5 至7頁、第9 至13頁背面、第24至26頁背面、第28至31頁、第39至41頁背面、第44至47頁背面、第55至58頁、第64至66頁背面、第73至75頁、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A4卷第79頁及背面A6卷第115 至116 頁;A8卷第116 至118 頁、第244 至

248 頁、第303-1 至304 頁;本院卷三第2 頁背面至12頁背面、第16頁背面至27頁、第56頁背面至第61頁);另有卷附告訴人投資項目表、匯款及通知匯款之電子郵件、告訴人與張家瑜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張炳裕與告訴人之投資協議書、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7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709210號函暨檢送張炳裕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4 年

7 月21日一虎尾字第103 號函暨檢送張炳裕、張小蕙帳戶交易明細、威剛公司與洪素厘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張家瑜與威剛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00 年6 月27日中和郵局第1088號存證信函、100 年

7 月8 日中和郵局第1191號存證信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結算書及報告表、張家瑜與威剛公司合意解除契約書、系爭土地地籍圖、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張家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高啟洲要求李建龍就系爭土地為設定之電子郵件、投資項目表及面額35,282萬元之本票、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訊問筆錄、威剛公司與洪素厘就系爭土地之增補契約書、協議解除增補契約之協議書、張家瑜與威剛公司之協議書、碟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威剛公司99年12月21日、24日重大訊息各1 則、洪素厘、戴忠隆於100年1 月14日至20日將威剛公司購地款匯款予張炳裕及張炳裕指定帳戶之統計表及相關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立信託契約書人:威剛公司、洪素厘)、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9年12月16日不動產價值預估單、99年12月17日寄發之威剛公司12月21日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摘要、不動產估價報告摘要、威剛公司100 年4 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威剛公司100 年5 月30日重大訊息公告(以上均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2016年9 月10日一虎尾字第00156 號函暨檢送存戶張小蕙之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5 年9月12日健行營字第10500034761 號函暨檢送存戶張炳裕之帳戶交易明細及支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9 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909284號函暨所附存戶張炳裕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5 年10月4 日(105 )國世東高雄字第103 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0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05209號函、李建龍、張炳裕、朱光啟、高啟洲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各1 份(見A1卷第6 至15頁、第2-1 至22-3頁、第34-1至34-2頁、第51至54頁、第65至68頁、第74至101 頁;A2卷第16至17頁、第24至29頁、第12

9 至130 頁;A3卷第22頁;A4卷第75頁及背面;A6卷第25至26頁背面、第137 至163 頁;A7卷第120 至132 頁、第171至177 頁、第191 至192 頁;本院卷一第144 至166 頁、第

171 至182 頁、第188 頁、第244 頁;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可稽,上情堪認真實。是被告自100 年7 月間要求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10% 之投資權利、告訴人決意投資並自同年10月7 日、21日、12月15日先後3 次交付投資款時,威剛公司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被告依法無任何支配、處分權,更非隱名合夥人或共有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要求告訴人出資向其購買系爭土地10% 投資權,但未說明其對系爭土地實無任何支配、處分權利:

告訴人首於103 年6 月3 日前往調查局對被告提出告訴時指述:約於100 年10月間,被告向伊表示其胞妹張家瑜名下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面積總共433.41坪,市價15億餘元,又鄰近重大土地開發案,增值潛力極大,並稱因資金周轉困難,希望伊投入資金,可以把系爭土地的10% ,也就是43.4坪,以1 億2152萬元出售予伊,並保證後續每年均可獲利30% ,伊當時要被告先拿出土地權狀,但被告說以後再補,因伊與被告認識超過10年,基於信任,又因被告表示急著用錢,要求盡快匯款,所以伊就開始匯款等語(參見A1卷第16頁至16-1頁),又於104 年5 月30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被告先後在碟王公司臺北辦事處,向伊表示其占有系爭土地50、60% 之多,要將上開土地的1/10,也就是43.4坪,以1 億2152萬元賣給伊,要伊一起加入投資,並保證開發後續利潤每年可獲利30% 以上等語(參見A1卷第4頁);再於104 年9 月21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一開始跟我說系爭土地很好,值得投資,因為其缺欠資金,所以希望伊出資參與投資系爭土地,且有10% 的回報率,合約上也是寫伊投資張炳裕10% 這塊土地等語(參見A1卷第116 頁背面);復於104 年12月8 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跟伊說系爭土地位於士林官邸附近,增值效果非常好,建議、慫恿伊可以買進10% 股權等語(參見A3卷第81頁);告訴人前後雖就被告所稱之投資報酬率之陳述不一,惟就被告係要求其出資「投資」系爭土地,並保證將可獲得相當之年投資報酬乙節前後一致。復佐以卷附告訴人自稱係被告及被告之助理即證人李建龍所交付之投資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分別記載「投資士林官邸地產,. . . 乙方(即告訴人)有所投資保障標的隨時可轉為士林地產、斗六地產或大陸乳山地產做為擔保,乙方提出保障標的轉移時,甲方(即被告)需無條件配合」(見投資協議書E 案部分;A1卷第34-2頁)、「三、付款方式:完成付款後,甲方(即告訴人)享有乙方(即賣方張家瑜)依一切權益之主張。. . . 四、擔保責任:. ..6.

乙 方負責保障甲方年投報30% 」(土地買賣契約書參照;見A1卷第22-1至22-2頁),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告訴人就其交付予被告各筆投資之投資款,得隨時轉移為系爭土地或其他筆投資之投資款、告訴人出資後,就系爭土地所主張之權益與張家瑜相同,此均異於一般出售所有權之約定,顯見被告最初告知告訴人,其係系爭土地之隱名合夥人,所占投資比例50% 或60% ,故出售予告訴人者,應係其投資份額中之10% ,告訴人加入投資後即可享有與其同等之權利主張,並保證日後投資報酬率高達30% 。況再徵諸告訴人於交付款項之過程,於100 年11月21日曾委由助理高啟洲寄發電子郵件予證人李建龍,要求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物權」(該電子郵件未載明設定何種權利),而非要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人李建龍除回覆稱在合約上沒有談到設定這件事外,另答以;「土地設定也是一件「不符合」操作的狀況(見A2卷第3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係買賣被告對系爭土地之隱名合夥之投資份額10% ,告訴人進而要求以設定物權方式保障出資,而非要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證人李建龍始答覆稱於系爭土地「設定」並不符合出售投資份額之合約約定;復再佐以卷附經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確認之投資總表(見A1卷第6頁;A2卷第4 頁),其上除記載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已投資金額」,另記載「預估回收日期」、「預估回收金額」、「投資報酬率(30% )」等,而非記載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是被告所出售予告訴人者,確為系爭土地之合夥投資權利,告訴人主張被告向其表示所出售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10% 」,與客觀事證不符,或有誤認。至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A1卷第22-1頁),告訴人據此認為所購得者確為「土地所有權」,被告則稱係證人李建龍於系爭土地交易過程中,自行製作之文件,伊只有告知證人李建龍大略之投資狀況及款項收受情形,李建龍逕行援依伊與告訴人之前投資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撰擬製作,伊於案發前並未看過這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而證人李建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是告訴人和被告談到這件買賣,被告將買賣金額、付款時間點、土地標示及投資報酬率等內容的手寫草稿拿給我,我以其他土地買賣契約書用電腦修改、繕打後讓被告跟告訴人去談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7頁、第18頁背面),而告訴人亦主張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係證人李建龍所交付,而非被告所交付(參見本院卷三第4 頁),是無證據證明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係被告製作並直接交付給告訴人,本院審酌該買賣契約書之立約書人買方並無被告或張家瑜之簽名,被告主張並非不可採。惟被告對於證人李建龍於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土地標示」、「價款」、「付款方式」、「投資報酬率」之記載,主張並未違背其真意(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是該土地買賣契約書雖非被告所製作、交付,仍無礙被告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隱名合夥投資份額10% 」予告訴人之事實。

㈡另如前述,被告自100 年7 月間開始要求告訴人出資購買系

爭土地10% 之投資份額、告訴人決意投資並自同年10月7 日、21日、12月15日先後3 次交付投資款時,威剛公司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被告依法無任何支配、處分權,更非隱名合夥人或共有人,其出售系爭爭土地之「隱名合夥投資份額10% 」予告訴人,自屬誆騙。而告訴人自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被告所出售者,係被告自稱對於系爭土地是時確實存在之權利,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投資協議書、證人李建龍所製作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所確認之投資項目表,其上均顯示告訴人出資交付被告,購買投資系爭土地10% 之權利,被告並未註記是時土地為威剛公司所有,況告訴人若於付款之初,知悉系爭土地為威剛公司,竟仍願支付1 億2 千152 萬元之鉅款予依法無從就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限之被告,亦與常情相悖。再系爭土地原為證人蔡崇禮等人以每坪約200 萬元之價格購買,總價約8 億餘元,蔡崇禮等人籌資自備款3 億,餘款以貸款方式支付(貸款成數約6 成),嗣被告交付1 億2 千萬元取得系爭土地40 %之投資份額(即依出資占自備款之比例計算),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出售系爭土地10% 投資份額,依被告以張家瑜名義予威剛公司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約定之自備款為214,5280,50 元(即第一期款加計第二期款;71,509,350+143,018,700=214,528,050 元),則被告若確有出售系爭土地投資份額10% 予告訴人之真意,告訴人所應出資之款項僅需21,452,805元,縱依被告所述因政府實施打房證測,銀行貸款成數自85% 調降至70% (自備款調漲為429,056,100 元),抑或證人蔡崇禮最初購買系爭土地而向銀行貸款成數之60% (自備款調漲為572,068,80

0 元),則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投資份額10% ,僅需支付42,905,610元或57,206,880元,被告竟向告訴人收取121,520,

000 元之不合理價款,更臻被告確係因資金窘迫,以不實事項誆騙告訴人,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支付款項,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證人陳立白欠缺資金,欲借款投資美麗華投資案,始與其謀議推由威剛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以抬高買賣價款方式創造差價,系爭土地之隱名合夥人蔡崇禮等人再將所收價款於清償銀行貸款後,將差價出借給證人陳立白,嗣陳立白短期投資獲利後返還借款及交付約定之高額利潤(40%~50% ),伊等再將證人陳立白返還之借款充做自備款買回系爭土地,後因證人陳立白未返還借款,造成伊無法買回系爭土地,始無法實現告訴人所出資購買之投資權,但伊仍與威剛公司定有買回契約,伊就系爭土地有買回權,所以不是蓄意詐騙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無論證人陳立白是否向證人蔡崇禮等人借貸威剛公司所給付

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此無礙於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合夥投資份額10% 出售予告訴人時,被告就系爭土地毫無支配、處分權利,且被告並未將此情告知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況被告就上開所辯,除前此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證人陳立白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合常規交易、背信、侵占等罪,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33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據證人陳立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有自被告處取得3 億4 千多萬元,惟該等款項並非向系爭土地原合夥人之借款,而係被告償還之借款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59頁)。另證人蔡崇禮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陳述:99年間,伊所屬之東岩建設公司已申請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某日證人梁華棟主動詢問伊系爭土地的價值,伊表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附近以每坪409 萬元得標購得一筆土地,所以系爭土地至少每坪有3 百多萬元之價值,之後梁華棟又向伊表示被告跟陳立白談到系爭土地可否出售給威剛公司,並稱威剛公司可以合建,威剛公司也會留一間當做招待所,第三次梁華棟再找伊商談時,講定每坪以320 萬元出售給威剛公司,所以這段期間都是梁華棟跟伊聯繫的。之後證人梁華棟又轉述售價扣除銀行貸款都要出借給被告及證人陳立白,但股東不同意這麼做,直到99年12月21日簽約前2 天,被告、梁華棟與伊3 人一起到威剛公司陳立白辦公室談論此事,伊說不可能將扣除貸款的8 億元全部出借,被告及梁華棟在現場就說借款在3 個月內可以返還,並保證有40-50%的獲利,證人陳立白在旁邊說去哪裡找那麼好的獲利,況伊等又可以繼續蓋房子。當天伊有找其他股東一起討論,決定只出借6 億元,伊於翌日向梁華棟表示僅同意出借6 億元並經被告及陳立白同意後,伊就匯款6 億元至被告指示帳戶等語(參見A6卷第45-46 頁),依證人蔡崇禮之證述,顯見其交付6 億元之過程,主要是與被告及證人梁華棟聯繫,明確表達並主導證人陳立白借款者,亦為被告及梁華棟,而非證人陳立白,此外依卷證資料亦無法證實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再被告向證人蔡崇禮表示證人陳立白要求出借之款項為6 億,然最終被告卻僅交付約3 億7 千萬元予證人陳立白(被告所提出之交款明細及相關匯款單據參照;見本院卷二第50-55 頁背面),被告就中間差額顯已逕自使用,被告所辯顯有疑義,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況證人陳立白雖為威剛公司之董事長,然證人陳立白與威剛公司究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被告與證人陳立白間之金錢往來或相關財務約定,對威剛公司而言無任何拘束力,威剛公司既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且於被告遲延給付土地買賣款項時亦依法催告進而解除契約,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確無任何支配、處分權,此當為長期從事土地投資之被告所明知。至被告另辯稱威剛公司因伊無法繳付足額自備款而於100 年11月29日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張家瑜為買受名義人)並發布重大訊息時,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表示「對於這些金錢遊戲感到憂心」(見本院卷二第75頁),伊於同年12月9 日亦帶同證人梁華棟及徐松龍向告訴人解說,說明後續對威剛公司仍有買回權,告訴人疑慮盡除始於同月15日繳付尾款,伊並無詐騙告訴人云云,惟證人高啟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於威剛公司在100 年11月29日打電話予伊,說當日威剛公司會發布與張家瑜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重大訊息,稱因為威剛公司的本業獲利不佳,所以其與威剛公司訂立假合約再解除,威剛公司就可以取得違約金獲得業外收入,要伊轉告告訴人毋庸緊張,這是講好的事情;伊聽到後發現系爭土地原來未完成買賣,這跟之前被告說的不一樣,而且這時告訴人已經付了好幾千萬給被告;之後被告就跟告訴人說這是有內幕的,因為他要幫陳立白,說大家兄弟一場,要求告訴人也幫忙,並說服告訴人這是一個沒有問題的買賣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0頁);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看見威剛公司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重大公告訊息,證人高啟洲跟我說就是系爭土地,要伊小心,伊詢問被告在玩什麼金錢遊戲,被告安撫伊說是好事,被告一直重複說沒有問題,伊信任被告,且被告有簽發本票(3 億5,282萬元)供作擔保,所以伊還是付尾款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

6 頁背面);稽諸告訴人與證人高啟洲之上揭證詞,顯見被告於威剛公司發布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重大訊息公告前,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系爭土地係屬威剛公司所有,證人高啟洲轉知告訴人關於被告所稱之「系爭土地與威剛公司是假買賣」、「解除契約是為使威剛公司增加本業收入」、「被告邀約告訴人出資購買投資權的買賣是沒有問題的」等情後,詢問被告詳情,並表示「對於這些金錢遊戲表示憂心」,被告於無法付足自備款而遭威剛公司解約,進而被沒收高額違約金之前提下,更回覆告訴人「放心,這是好事」(見本院卷二第76頁),企圖安撫告訴人並塑造告訴人的投資毫無問題之假象,已見情虛。

㈡再被告於100 年12月9 日帶同梁華棟、徐松龍在碟王公司臺

北辦公室向告訴人解說威剛公司解除與張家瑜之土地買賣契約之緣由及後續處理狀況,而證人梁華棟於檢察官訊問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伊不清楚被告將系爭土地投資份額10% 出售予告訴人之過程,伊當天是跟告訴人說明系爭土地相關工程費、管銷費及總銷售額之數據,總結可獲利5 億8 千萬元,以告訴人之投資比例,可獲得5,800 萬元之利潤,講完伊就到隔壁會議室等,因為其他的事跟伊無關;當天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購地款是由證人陳立白挪用,遲未返還,等到證人陳立白還款時,該款項就可以用來做為自備款,向威剛公司買回系爭土地云云(參見A3卷第74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除足見證人梁華棟當日僅於現場誇飾系爭土地日後之高投資報酬率,惟並不清楚被告最初誆以其對於系爭土地有支配、處分權,進而要求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投資權10% 之過程。且證人梁華棟引介威剛公司、證人蔡崇禮等買賣系爭土地,遊說蔡崇禮將所收取之買賣價款交付予證人陳立白,證人陳立白卻辯稱該等款項係被告之還款,與土地買賣價款無涉,終致證人蔡崇禮受有相當損失,證人梁華棟就系爭土地買賣介入非淺,已屬與被告同一利害關係之人,其所證述關於威剛公司與證人蔡崇禮等人之土地買賣及證人陳立白取得購地款項之證詞,難認確屬真實;另證人徐松龍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是直至100 年12月份經由被告請求而與告訴人見面談論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伊當天是陳述日後可以以合建之方式將買賣價金套出,規避奢侈稅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24頁及背面),是依證人徐松龍上開陳述,顯見證人徐松龍對於被告最初誆騙告訴人之過程亦不明瞭。再者,要實現證人梁華棟所稱之高報酬率及證人徐松龍所述之規避奢侈稅等情,前提須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獲得以支配、處分,惟是時系爭土地為威剛公司所有,被告全無支配、處分權,已如前述,被告帶同證人梁華棟、徐松龍向告訴人誇飾上情,企圖遮掩其就系爭土地並無權限之事實,僅為使告訴人同意支付尾款,被告詐欺行為彰彰甚明。再被告、證人梁華棟、徐松龍雖另表示被告有以張家瑜名義與威剛公司訂立附買回之協議書,被告有此買回權,對系爭土地確有支配、處分權云云,惟證人即威剛公司之財務長李增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威剛公司因張家瑜未能依照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履約條件付款,遂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並沒收部分款項充作違約金,被告表示張家瑜只是因為貸款成數無法到達土地買賣條件,但仍看好系爭土地價值,所以與威剛公司簽署附買回的協議,但此協議不是第一優先權,只是價格約定及期限權利等語(參見A3卷第41頁);證人陳立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不甘心遭威剛公司沒收5 千多萬之違約金,希望保留權利,讓他們可以介紹其他買主來買系爭土地並賺取傭金減少違約金之損失,所以簽立協議書,事後證人徐松龍也有介紹他人承購,最終未買賣成立;依照協議書的約定,最終威剛公司是否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被告,決定權在威剛,被告可以要求購買,但威剛公司不見得一定要賣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59頁)。本院觀諸卷附以張家瑜名義與威剛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買方(即被告方)於102 年

1 月31日前(含),得以不低於1,468,272,520 元之價格及原契約之其他相同條件購買系爭土地(見A7卷第211 頁),並非約定威剛公司「應」、「需」出賣系爭土地之強制約定,且遍觀該協議書,亦無約定威剛公司若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家瑜(即被告),有何罰則,是該協議書並非強制威剛公司必將系爭土地再次出售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就系爭土地亦無絕對可買回之權利,此當為長期投資不動產之被告、專職建造土地、引介買賣不動產之證人梁華棟及具有法律專業之證人徐松龍可諉為不知,其等於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仍屬威剛公司所有,並解除與張家瑜之土地買賣契約時,為安撫告訴人,並得以取得告訴人尚未支付之款項,仍不實向告訴人表示日後確可買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有相當高之投資報酬率、日後買賣可以法規避奢侈稅,被告據此辯稱告訴人已知悉威剛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原因,疑慮盡除始支付尾款云云,自無可採。更何況縱有買回權,仍需被告具有足額之資金始有買回可能性,被告迄至協議書所載之買回期限「102 年

1 月31日」,均無法籌足足夠之款項買回系爭土地,於此前提下,又如何要求威剛公司再次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並藉此保障告訴人之「投資權」?再者,被告若真無不法所有意圖,確有實際出售系爭土地之投資份額予告訴人之真意,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時,更應將之繳交予威剛公司,充作自備款之一部,盡力履行買賣契約,然被告卻未如此為之,逕將告訴人所付用以買受系爭土地投資份額之款項作為他用,被告詐欺犯行彰彰甚明。

四、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2 、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請求再行傳喚證人徐松龍,欲證明證人徐松龍有介紹香港買家要向威剛公司買系爭土地,並墊高傭金再返還被告原遭沒收之違約金,另亦聲請傳喚證人蔡崇禮,證明證人蔡崇禮有前往陳立白辦公室,商談證人陳立白借款,且3 、4 個月就要還及相關合建分售事宜。惟查:

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均與本件爭點即被告要求告訴人出資向其購買其未具任何支配、處分權利之系爭土地10% 投資權等節無涉,且證人蔡崇禮就前往證人陳立白辦公室商論證人陳立白借款及借款額度部分,已據證人蔡崇禮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另證人徐松龍介紹香港買家欲向威剛公司購買系爭土地部分,亦據證人徐松龍、陳立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三第27頁、第59頁)。是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傳喚上揭證人到庭接受詰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則時間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之素行狀況;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金錢,率爾為本件詐欺犯行,明知系爭土地於案發時為威剛公司所有,其依法無任何支配、處分權利,竟因資金需求,向告訴人詐騙其願將系爭土地之投資份額,佔總投資額之10% 出售予告訴人,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共交付約121,520,000 元之鉅額款項,迄今又全未清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非微;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00 年10月7 日匯款美金150 萬元、於同月21日匯款新臺幣2,000萬元;於同年12月15日匯款新臺幣1,500 萬元、1500萬元、人民幣41萬2,728 元、300 萬元、200 萬元至張炳裕所有之帳戶或指定帳戶,是被告所收受之新臺幣5 千萬元、美金15

0 萬元及人民幣541 萬2,728 元均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迄今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準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該等犯罪所得於其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並無不宜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起訴、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表:卷宗目錄對照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