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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金重訴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由豪被 告 黃耀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相關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規定:「追訴

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㈡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

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㈢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

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四、被告陳由豪、黃耀智被訴刑法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刑法第215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嫌,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分別為5年、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停止期間計2年6月,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依下列期日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

㈠犯罪最後終了日:91年9月27日、㈡檢察官開始偵查日:94年4月21日、㈢檢察官提起公訴日:94年8月22日、㈣法院繫屬日:94年9月27日、㈤本院通緝日95年10月27日,經計算結果,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期為105年8月28日。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自應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興邦

法官 林瑋桓法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1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陳由豪係東帝士企業集團總裁,於民國85年11月30日設立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於台北市○○區○○路○○號13樓,現變更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下稱東鼎公司),由前行政院第五組組長李端玉出任董事長,協理陳在瀛暫代總經理職務。88年8月間,黃耀智由陳由豪任命為總經理,陳藤村任行政經理,王振芬係陳由豪秘書,並由大股東陳由豪、澤村潔、劉阿華、劉泰英、李端玉等5人組成「五人專案小組」代行常務董事會職權決定公司政策。89年3月完成董事會改選,90年4月27日劉泰英接任該公司董事長,李端玉受聘為董事會顧問,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正富、楊繼光分任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營造)及東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欣營造)實際負責人及聯合承攬(JV)觀塘工地專案經理,鄭茂錫係自然國際標購環保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然國際標購,90年底改名為自然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吳玉美)。陳由豪、李端玉、劉泰英、鄭茂錫、林正富等5人均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合先敘明。

二、陳由豪為疏解個人財務困境,竟與李瑞玉、陳在瀛、黃耀智、陳藤村、劉泰英、王振芬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假藉支應東鼎公司取得觀塘工業港、區設置之籌備費用為由,自86年11月14日起至90年 4月25日間,在上址東鼎公司辦公室,連續指示知情之李端玉、陳在瀛、黃耀智、陳藤村等 4人轉囑所屬財會部門不知情之職員劉怡庭、楊良瑛、邱幗妍等人以「暫付款」科目填製「報支申請通知單」會計憑證,經湯金文、黃耀智、李端玉(或陳由豪)等逐級批核後,簽發受款人分別為陳由豪、陳藤村、陳在瀛、王振芬、潘靜儀、黃耀智等 6人,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

200萬元、 500萬元及3億700萬元不等,發票人均為東鼎公司、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多紙,合計金額 4億6080萬元,經各該受款人提示兌領款現後,交予陳藤村轉交予陳由豪侵吞入已。其間經取得憑證部分沖銷後,迄88年12月31日尚餘 2億9868萬3745元未沖銷,連同89年、90年暫借款項4000萬元,尚未沖銷餘額計 3億3868萬3745元。90年 4月27日劉泰英接任東鼎公司董事長後,亦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及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連續與陳由豪、黃耀智、陳在瀛等人以相同手法(89年 2月15日劉泰英於 5人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中已知悉支應特別費【即暫《借》付款】2億9868萬3745元,尚未沖銷),仍自90年 5月10日迄91年 9月27日,指示由不知情之劉怡庭、蕭淳文等人以「暫付款」科目,填製「報支申請通知單」會計憑證,經陳在瀛、黃耀智複核,劉泰英批核後,簽發受款人為陳在瀛,面額各50萬、 100萬元、1000萬元不等,發票人亦為東鼎公司,付款人為農民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多紙,面額合計6800萬元,由陳在瀛提示兌現後,經陳藤村轉交予陳由豪,予以侵吞入己,累計侵占金額達 4億668萬3745元(即 3億3868萬3745元+6800萬元)。上述遭侵占之金額並均指示東鼎公司不知情會計以暫付款科目登入東鼎公司會計帳冊。

三、90年初,陳由豪、黃耀智等人因前揭以「暫付款」名義挪用之款項遲未沖銷,且陳由豪亦無法歸墊,為掩飾上揭其侵占之不法犯行,陳由豪遂透過李瑞玉、黃耀智等 2人與鄭茂錫、林正富(另為緩起訴處分)、楊繼光(另為緩起訴處分)等 3人,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陳由豪等人不法利益,於90年初迄同年 3月間,協議為符合業主東鼎公司會計帳務處理合法性,以增加東鼎公司對承包商友力營造『不得列入工程契約執行』之工程款(下稱「增加工程款」)方式,並請承包商友力營造開出發票作為憑證,「化整為零」使業主東鼎公司將前述「增加工程款」計 4億6216萬5045元(原議定增加工程款為4億5440萬元,嗣因運作需要增加至4億6216萬5045元),得以附隨出帳予承包商友力營造,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再經鄭茂錫安排大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春營造)、冠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凱營造)等下包商,輾轉透過外籍人士帳戶,藉不同國籍、帳戶、銀行切斷資金來源,迂迴將前開之「增加工程款」,分別以陳由豪、陳藤村、陳在瀛、王振芬、潘靜儀、黃耀智等暫借款人名義分筆匯回東鼎公司,製造歸墊、沖銷前述侵占款項之假象,致生損害於東鼎公司。其過程如下:

(一)黃耀智於90年初至同年 3月22日間,利用與友力營造等公司進行觀塘港統包工程議價機會,與友力營造負責人林正富協議配合將一筆 4億5440萬元(以4億元為基礎,加13.6%營業所得稅、發票等運作成本約5440萬元 )以「不得列入工程契約執行」工程款方式計入統包合約總價內,友力營造再與陳由豪、林正富之共同友人鄭茂錫另訂分包合約。俟業主東鼎公司將「增加工程款」分次撥款予友力營造,友力營造再將各該次之「增加工程款」匯款予由鄭茂錫所指定安排之「下包商」,再經鄭茂錫以人頭監督付款方式,分筆以暫付(借)人名義匯回東鼎公司,用以沖銷歸墊陳由豪等人挪用之前述「暫付(借)款」。

(二)90年5月7日劉泰英及李瑞玉分別代表業主東鼎公司、觀塘工業專用港股份有限公司與友力營造林正富、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芳南及比利時商國際衛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江志祥等簽訂觀塘港「港灣初步工作合約」時,陳由豪、劉泰英、黃耀智、鄭茂錫、林正富等人共同基於為陳由豪等 6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東鼎公司之利益之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前述已經協議之「增加工程款」 4億5440萬元計入於承包商友力營造工程款內,增加統包工程款至12億9298萬8326元。友力營造配合開立發票憑證,俾利將「增加工程款」得以由東鼎公司匯出。同( 5)月21日黃耀智將上述安排「下包商」運作之細節以備忘錄轉知鄭茂錫,為符合各方作帳需要,鄭茂錫與林正富均明知自然國際標購環保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查無設立登記資料,下稱「自然國際標購」)與友力營造間並無委託工程營建之招標、議價、發包簽約及監督與付款等管理業務關係,仍於同年7月1日配合簽訂「委託工程管理契約書」,將前述友力營造承攬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相關營建之招標、議價、發包、簽約及監督與付款等管理業務委託予「自然國際標購」辦理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上開契約書,其管理工程範圍額度即定為4億5440萬元;復承前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友力營造與公司資本額僅分別為100萬及300萬元之大春營造(登記負責人為武春洪)冠凱營造(登記負責人為伍迪華)、羽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羽笙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伍迪華)、遠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遠唐營造,登記負責人為李永昇)等公司間亦無工程分包及採購材料等法律關係,仍分別於90年7月1日、9月10日、9月30日、10月1日、

10 月25日、12月26日及91年1月26日、3月9日、4月1日、6 月1日、7月1日與友力營造簽定金額各高達數千萬元之「觀塘港暨工業區建港及造地工程合約書」、「工程材料採購契約書」等之合約,將不實之材料採購、工程分包等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前開合約書,俾利上述「增加工程款」得以由友力營造匯至下包商大春營造、冠凱營造等公司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友力營造股東等人對於公司營運判斷之正確性。

(三)嗣友力營造林正富指示派駐觀塘工地之聯合承攬(JV)專案經理楊繼光配合於各期工程款請款時將預定增加款項依前述運作協議以「自然國際」工程款名目計入,其金額由楊繼光詢問鄭茂錫得知後告知當時友力營造財務經理蔡李信,再由蔡李信交代不知情會計張齡之將期請款區分為東鼎請款部分 (A)、自然國際部分 (B)、自然國際部分(C)、小計(A-B-C)為本 (友力營造) 公司實際計價新台幣等各項目,依序填製「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文件,以為識別,經林正富過目後據以向業主東鼎公司請款。該請款經業主東鼎公司審定後,蔡李信即通知張齡之註記並依請款單數額開立發票予業主;同時通知鄭茂錫提供下包商自然國際機構、冠凱營造、大春營造、羽笙營造及遠唐營造等公司發票予承包商友力營造,俟業主東鼎公司將增加之工程款撥入承包商友力營造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後,林正富即依鄭茂錫指示將當期「增加工程款」匯至下包商大春營造等公司帳戶,自90年

10 月17日至8月9日間,經友力營造華南商銀民生分行帳戶分筆將5億4683萬5945元匯至「下包商」冠凱營造、大春營造、羽笙公司、遠唐營造等公司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經鄭茂錫或會計陳秀櫻 (現更名為陳美螢)將上開帳戶款項「以整化零」分散轉匯至鄭茂錫虛設之志雄企業社(登記負責責人李志雄,現更名為李啟銘)、久忠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邱久忠)、立華工程行(登記負責人蔡吉勇)、順揚工程行(登記負責人蔡新慍)、金根地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邱根地)及向美華、曾世忠、楊春生、吳玉美、鄭富元(鄭茂錫之子)等人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後,再匯入鄭茂錫外甥沈俊男(TOM)、沈俊亨(HENRY SHIEN)及鄭茂錫以其美國護照「鄭茂志」 (RAY CHENG)等「外籍人士」名義開戶之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企圖切斷資金來源資料,再由上開3人(即沈俊男、沈俊亨、鄭茂志)帳戶自90年11月9日至91年8月9日分筆以陳由豪(1億8488萬3745元)、陳藤村(1億0638萬1200元)、陳在瀛 (9820萬100元)、王振芬(100萬元)、潘靜儀(170萬元)、黃耀智(7000 萬元)名義,計4億6216萬5045元匯回業主東鼎公司大眾銀行儲蓄部(現為敦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輾轉迂迴方式,歸墊陳由豪等人前述挪用東鼎公司之款項。所餘1億867萬900元,除6077萬1900元作為營業所得稅、發票之運作成本由鄭茂錫統籌處理外。鄭茂錫因此各取得1389萬9000元之報酬。

四、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分別於92年12月18日、93年11月 3日在台北市○○○路 ○段○○○巷○○弄○號陳藤村等住所及桃園縣○○市○○街○○號鄭茂錫住所等處搜索,並扣得帳戶存摺、備忘錄、安排資金流程、自然聯合日記帳、友力營造工程估驗請款單等物,查悉上情。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