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麗真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黃麗蓉律師陳威駿律師被 告 張志偉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周耿德律師被 告 鄭宏仁選任辯護人 李彥群律師
沈孟賢律師被 告 劉正楷選任辯護人 郭大維律師
陳筱屏律師被 告 顏義峰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
林重宏律師被 告 蔣宜君選任辯護人 蕭郁庭律師
湯東穎律師林啟瑩律師被 告 陳鵬宇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被 告 鄭珮羽選任辯護人 李劭瑩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被 告 張永勝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陳怡文律師被 告 陳逢璿選任辯護人 林森敏律師被 告 李鑫濃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律師
劉湘宜律師被 告 黃加州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76號、105 年度偵字第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麗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張志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劉正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陳逢璿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陳逢璿部分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李鑫濃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李鑫濃部分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加州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黃加州部分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鄭宏仁、顏義峰、蔣宜君、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均無罪。
事 實
一、有關中電集團及周麗真、張志偉等人之職務、位階之背景事實(參見附表1-1、1-2、1-3 ):
㈠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
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下稱中電公司)於民國44年2
月1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股票)之公司,並於79年1 月16日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交所)上市買賣股票(股票交易代號:1611),為同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及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亦應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亦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及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㈡周麗真自96年7 月24日起迄今擔任中電公司董事長,於98
年7 月8 日起至100 年3 月25日間兼任中電公司總經理,並自98年8 月29日迄今兼任中電公司執行長;自95年9 月起迄今,擔任「東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中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東亞光電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由中電公司持股42%,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0號,已於104 年4 月16日變更名稱為「中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除有特別說明外,仍以「東亞光電公司」稱之;「中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由中電公司持股100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樓,下稱中電投資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均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負責釐訂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三家公司以下合稱中電集團)等所有關係企業之重大決策。
㈢張志偉先於96年至97年8 月間,擔任東亞光電公司總經理
;自97年9 月起總經理變更為葉錫銘後,張志偉即擔任東亞光電公司專案事業處負責人,嗣於99年3 月29日起兼任中電公司協理(技術長)至100 年3 月25日;自100 年3月25日至102 年9 月3 日升任中電公司總經理;自102 年
9 月4 日至102 年年底接任中電公司協理及技術長,102年12月31日離職。
㈣周麗真、張志偉在前述擔任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董事
長、總經理及協理期間,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均為中電公司負責人,亦為東亞光電公司負責人,主導中電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營業、財務決策;其二人關於中電公司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定之行為負責人,依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均應於中電公司編製之年度、季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
㈤周麗真、張志偉除為中電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負責人外,
亦為後述中電公司轉投資之薩摩亞商(SAMOA )GLI ENERGY公司(原中電公司持股100 %,嗣於100 年11月30日持股降為40%,其股權變動情形詳後述,下稱GLI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實質控制後述英屬維京群島商(BritishVirgin Islands , BVI)PINNACLE SYNERGY公司(下稱PSL
公司)、薩摩亞商CL-SQUARE 公司、香港商CL-SQUARE(下稱薩摩亞或香港CLS 公司)、香港商SZHL TECHNOLOGYINDUSTRIAL公司及薩摩亞商SZHL TECHNOLOGY INDUSTRIAL公司(下稱薩摩亞或香港SZHL公司)等6 家境外公司,張志偉另擔任設於大陸地區SAWTRY TECHNOLOGY 公司(中電公司持股24.04 %之關係公司,下稱SAWTRY公司)之中電公司董事法人代表人。
㈥劉正楷在100 年至102 年間係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專案協
理,負責處理中電公司關於LED 商品之產品發展及再生能源、儲能設備等能源科技發展業務,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中電公司負責人,亦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經理人。
㈦顏義峰於98年8 月至102 年9 月間,擔任中電公司財務長
兼任總管理處處長,除複核中電公司財務及傳票外,並兼辦中電投資公司財務複核,於102 年9 月轉任中電公司投資長,嗣於103 年3 月又兼任該公司財務長,並依張志偉指示負責GLI 公司財務及傳票複核業務。鄭宏仁自97年6月起擔任中電公司財務部會計課專案經理,負責編製、公告及申報中電公司財務報告。蔣宜君自98年12月起至102年間係中電公司財務部專案經理,除負責複核中電公司傳票外,並兼辦中電投資公司財務及帳務登載業務,並依張志偉指示辦理GLI 公司財務及帳務登載業務,之後再交由其主管顏義峰複核。
㈧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均係東亞光電公司專案事業處員
工,並均依張志偉指示,由陳鵬宇聯繫通知上述GLI 公司、CLS 公司、SZHL公司、PSL 公司及後述APLUS SLIM LIG
HT TECHNOLOGY 公司(下稱APLUS 公司)之匯款事宜;鄭珮羽則負責處理後述設於薩摩亞CLS 公司及香港CLS 公司之匯款事宜;張永勝則負責處理東亞光電公司關於後述LE
D 商品及儲能櫃等交易之採購、銷售等物流事宜。㈨李鑫濃自88年1 月24日至104 年7 月間,為鑫濃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鑫濃公司)負責人,亦自95年8 月23日設立APLUS 公司起,擔任APLU
S 公司實際負責人(APLUS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鑫濃之姐乙○○)。陳逢璿則於100 年8 月5 日起,依張志偉指示,擔任香港CLS 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自100 年11月30日起,另依周麗真、張志偉指示,擔任GLI 公司名義負責人。黃加州原係東亞光電公司專案事業處員工,自100 年1 月6日起,依張志偉指示擔任香港SZHL公司登記負責人,嗣後並擔任薩摩亞SZHL公司登記負責人。
二、有關周麗真、張志偉主導設立下述各境外公司及將鑫濃公司納編為中電公司內之背景事實:
㈠GLI 公司:周麗真於99年12月17日,經中電公司董事會決
議通過,指示張志偉以中電公司資金美金500 萬元,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在薩摩亞設立GLI 公司(中文名稱綠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並由張志偉以中電公司法人代表出任負責人),並將GLI 公司在臺營業處所登記在中電公司(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嗣於100年11月30日,周麗真、張志偉共同主導GLI 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美金750 萬元案,將實收資本額變更為美金1,250 萬元,藉由香港CLS 公司出資入股美金750 萬元之方式,將中電公司原持有GLI 公司股權由100 %降為40%(美金500萬元/美金1,250 萬元),並指示陳逢璿擔任GLI 公司負責人(同時亦為香港CLS 公司負責人),而使中電公司對GLI公司自形式上觀之已無控制力,無須再將GLI 公司財務狀況併入中電公司財務報告合併報導,以隱藏周麗真、張志偉準備在爾後運用GLI 公司遂行下述對中電公司非常規交易及背信等不法行為,惟實際上仍由張志偉依周麗真之命共同掌控GLI 公司主要業務,財務會計事項仍由中電公司財務長顏義峰、專案經理蔣宜君承張志偉指示兼辦,GLI公司實未僱用任何員工(另參見下述三、㈡所載)。㈡PSL公司、SZHL公司、CLS公司:周麗真、張志偉為達到後
述虛增營收、美化中電公司財務報表,進而吸引大眾投資中電公司之目的,遂擬另行設立表面上與中電公司無關,然實際上得由周麗真、張志偉完全控制之名義上公司(俗稱紙上公司)之方式,藉由彼等間虛偽交易以美化中電公司財務報表及侵占中電公司資產,於99年至101 年間,先後成立下列境外公司:
⒈PSL 公司:張志偉於擔任中電公司研發主管期間,經周
麗真同意後,以擴展中電公司業務為由,由張志偉指示不知情之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洽請代辦公司於99年5 月17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登記設立表面上與中電公司無關,惟實際上得由周麗真、張志偉完全控制之
PSL 公司,並推由張志偉擔任該境外紙上公司負責人,並指示甲○○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ffshore Banking Unit ,OBU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PSL 公司之網路銀行帳戶,則由不知情甲○○負責管理,並依張志偉、陳鵬宇及鄭珮羽等人之指示,確認匯入PSL 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及處理款項匯出事宜。PSL 公司因此成為中電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之關係人,與中電公司或東亞光電公司有交易時,即應適用關係人交易之相關規定。
⒉香港SZHL公司及薩摩亞SZHL公司:張志偉復於99年間與
東亞光電公司員工黃加州洽談,以中電公司為擴展業績,需設立境外公司,邀黃加州擔任香港SZHL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為掩飾黃加州原係東亞光電公司員工之關係,遂要求黃加州將勞健保由東亞光電公司轉以鑫濃公司、美東菱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號,業於103 年1 月3 日解散,下稱美東菱公司)及翔瑞能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0樓之1 ,業於102 年1 月8日解散,下稱翔瑞公司)等公司名義投保,然薪資仍比照東亞光電公司任職時數額,再由該3 家公司配合支付薪資給黃加州,經黃加州同意後,張志偉即指示甲○○尋找代辦公司處理公司設立相關事宜,並將相關文件交予黃加州簽名後,於100 年1 月
6 日,在香港設立香港SZHL公司,並由不知情之甲○○協助黃加州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設香港SZHL公司OBU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迨黃加州擔任香港SZHL公司登記負責人後,仍持續在中電公司辦公室辦理東亞光電公司之業務,並與陳鵬宇共同兼辦香港SZHL公司財務,分由陳鵬宇保管公司印章、黃加州保管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且香港SZHL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需由陳鵬宇蓋公司章及黃加州簽名始可出帳。嗣於101 年間,張志偉聲稱須將香港SZHL公司結束營運,隨即指示甲○○負責尋找代辦公司備妥相關文件並交由黃加州簽名後,於101年8 月24日在薩摩亞設立同名之薩摩亞SZHL公司,再由不知情之甲○○至中國信託銀行申設薩摩亞SZHL公司OBU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薩摩亞SZHL公司財務仍交由黃加州、陳鵬宇共同兼辦,並由陳鵬宇保管公司印章、黃加州保管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薩摩亞SZHL公司之款項則需陳鵬宇蓋印公司章及黃加州簽名始可出帳,並配合張志偉指示匯款。
⒊香港CLS 公司及薩摩亞CLS 公司:周麗真復於100 年7
月間,推由張志偉指示鄭珮羽委託香港之信匯船務有限公司(下稱信匯公司)代辦設立登記於香港之境外公司。先於100 年7 月11日,由張志偉、劉正楷、陳逢璿、劉義昌各出資港幣2,500 元(合計港幣1 萬元,折合新臺幣約41,190元),成立「香港CHINA ELECTRIC LIMITED公司」(中文名稱為東亞綠能有限公司),嗣於100年8 月25日,周麗真復指示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為香港CL
S 公司,同時變更陳逢璿為唯一股東及負責人,並由蔣宜君於100 年12月7 日,自GLI 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出港幣17,698元(折合新臺幣約為72,898元)繳付信匯公司之代辦費用,再由陳逢璿前往香港恆生銀行為香港CLS 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 年間,張志偉再要求陳逢璿配合在薩摩亞設立同名之CLS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張志偉並指示鄭珮羽洽請代辦公司於101 年10月16日設立薩摩亞CLS 公司,並至中國信託銀行申設薩摩亞CLS 公司OBU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香港CLS 公司、薩摩亞CLS 公司之銀行帳戶,均由張志偉指示鄭珮羽管理及確認匯入款項及辦理匯出款項(香港CLS 公司已於104 年5 月15日撤銷註冊並宣告解散)。
㈢鑫濃公司:周麗真、張志偉於98年間,以鑫濃公司所有之
蜂巢式LED模組專利,可大幅提昇中電公司之獲利為由,誘使該公司負責人李鑫濃同意與中電公司合作後,隨於99年1 月25日,由周麗真指示張志偉以東亞光電公司名義與李鑫濃簽署中電公司與鑫濃公司之「策略合作意向書」,李鑫濃亦開始依張志偉之指令行事。
㈣上開各境外公司及鑫濃公司,因此成為中電公司及東亞光
電公司之關係人,與中電公司或東亞光電公司有交易時,即應依關係人交易之相關規定辦理,於有重大關係人交易時,並應於中電公司財務報告中揭露。
三、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於任職中電公司期間,均受中電公司及全體股東委託處理公司事務,負有為中電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不得為自身利益或為損害中電公司利益,而為違背其身為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行為。又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均知悉中電公司係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公司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等情事,公司之傳票、帳簿、表冊、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亦不得虛偽記載;又周麗真、張志偉分別擔任東亞光電公司董事長及專案事業處負責人,亦知悉不得將不實事項記入東亞光電公司傳票等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詎周麗真、張志偉因覬覦中電集團資金而欲加以侵占,又為美化中電公司財務報表,俾便其得以中電公司名義向銀行大舉借款後加以侵占,及便其順利發行並吸引大眾購買中電公司轉換公司債,以募得資金償還銀行貸款,竟共謀藉由中電公司購進之各式LED 模組、設備之商品,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上述由其二人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間,以重新包裝、分拆或重組之方式,為大量複雜之虛偽進、銷交易,同時由綠能事業處協理劉正楷配合,藉由向境外公司採購鉅額儲能櫃,以沖銷對該境外公司虛銷LED 商品產生之鉅額應收帳款,以達到虛增中電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營收,及美化中電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財務報告之目的。周麗真、張志偉謀議既定,即與配合之劉正楷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及侵占公司資產之背信、侵占犯意聯絡,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公告申報不實內容之財務報告、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由張志偉承周麗真之命,指示陳鵬宇聯繫、通知蔣宜君就GLI 公司、鄭珮羽就CLS 公司、黃加州就SZHL公司、甲○○就PSL 公司、乙○○就APLUS公司之有關匯款事宜,張永勝則依張志偉或陳鵬宇指示處理東亞光電公司關於LED 商品及儲能櫃等交易之採購、銷售等物流事宜(並無充分證據證明陳鵬宇、蔣宜君、鄭珮羽、張永勝對周麗真、張志偉之犯行亦知情,詳見理由欄之說明),張志偉並指示劉正楷以陳逢璿原留存於中電公司之「FENGSHUA
N CHEN」簽名樣張,製作陳逢璿簽署之「授權證明書」,表示陳逢璿同意授權得以劉正楷所簽署「FRANK CHEN」簽名式樣,代表GLI 公司、香港及薩摩亞CLS 公司簽署與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上開其他境外公司間交易等所有交易文件,而能順利進行後述虛偽LED 商品及儲能櫃進銷交易。另外,李鑫濃、陳逢璿、黃加州則分別基於為周麗真、張志偉洗錢犯意,由李鑫濃自99年1 月25日開始依張志偉指示,以提供其設立之鑫濃公司及APLUS 公司名義及銀行帳戶、從事匯款、締結虛偽LED 環境品管檢測設備合約之方式,供周麗真、張志偉製造虛偽進銷貨及金流之假象;陳逢璿則自100 年
8 月5 日起依張志偉指示,先後提供其名義擔任香港及薩摩亞CLS 公司、GLI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提供CLS 公司、GLI公司之銀行帳戶,從事匯款及與中電公司締結虛偽儲能櫃合約等方式,供周麗真、張志偉製造虛偽進銷貨及金流之假象;黃加州則自100 年1 月6 日起依張志偉指示,提供其名義擔任香港及薩摩亞SZHL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提供SZHL公司之銀行帳戶,從事匯款及與中電公司締結虛偽LED 商品進銷合約等方式,供周麗真、張志偉製造虛偽進銷貨及金流之假象,為周麗真、張志偉掩飾、隱匿並收受、持有其等背信及侵占中電公司資產之犯罪所得,至101 年11月23日為止。周麗真等人具體犯行如下(參見附表1-4 本案事實時序表):
㈠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在99年間進行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
司及鑫濃公司間虛偽進銷LED 商品:周麗真、張志偉為虛增中電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之營業收入,以美化中電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財務報表,乃謀議偽作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關係人鑫濃公司間關於LED商品(包括LED 原料、檢測設備等)之虛偽循環進、銷交易,並與關係人鑫濃公司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而基於財報不實、使中電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背信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包括LED 原料及檢測設備等,其金流及物流循環過程見附表2 ):
⒈【中電公司虛銷給東亞光電公司】由張志偉承周麗真之
命,指示不知情之中電公司員工,自99年3 月起至99年
7 月28日止,由中電公司虛偽出售10批LED 商品(Cree燈及LED 燈等)給東亞光電公司,數額共為新臺幣119,180,202 元(含稅),除虛增中電公司之該數額營業收入外,亦使中電公司取得對東亞光電公司同額應收帳款。
⒉【東亞光電公司虛銷給鑫濃公司】張志偉又承周麗真之
命,指示陳鵬宇(無充分證據證明陳鵬宇亦知情)先後於99年2 月4 日、6 月30日、8 月31日及9 月13日,以東亞光電公司虛偽銷售4 批LED 商品(Cree燈)給鑫濃公司;張志偉又於99年8 月12日,以東亞光電公司與代表鑫濃公司之李鑫濃簽約,由東亞光電公司於99年8 月12日虛偽銷售1 批「LED 環境品管檢測設備」給鑫濃公司。其中「LED 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之售價僅為新臺幣2,899,444 元,4 批LED 商品(Cree燈)之售價(含稅金額)分別為新臺幣5,323,500 元、106,431,780 元、8,925,500 元、499,748 元,金額合計新臺幣124,079,
472 元。⒊【鑫濃公司虛銷給中電公司】張志偉又承周麗真之命,
指示中電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99年8 月9 日由中電公司向周麗真、張志偉實質控制之鑫濃公司,以不合營業常規且對中電公司不利益之方式,以顯然不相當之高價新臺幣120,664,874 元(含稅金額),向鑫濃公司虛偽購買上開「LED 環境品管檢測設備」(鑫濃公司向東亞光電公司虛偽買進之價格僅為新臺幣2,899,444 元),而使中電公司遭受金額達新臺幣120,664,874 元之重大損害(此筆款項中電公司均已支付給關係人鑫濃公司,詳下述),及使中電公司之資產(設備)產生同額虛增。
⒋【上揭三方虛偽進銷之三方金流循環】張志偉又承周麗
真之命,於99年9 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中電公司員工,於99年9 月30日自中電公司匯出新臺幣共90,498,654元(分二筆新臺幣50,000,000元及新臺幣40,498,654元)給鑫濃公司,作為支付上開中電公司虛偽向鑫濃公司採購「LED 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之頭期款(餘款新臺幣30,166,220元則於100 年12月15日支付);又指示鑫濃公司於同(30)日匯出新臺幣90,098,190元給東亞光電公司,用以支付上開鑫濃公司向東亞光電公司虛偽採購上開4 批LED 商品(Cree燈)及「LED 環境品管檢測設備」款項(餘款新臺幣33,981,282元匯款日期不詳);又指示東亞光電公司於同(30)日匯出新臺幣90,150,000元給中電公司,做為上開東亞光電公司向中電公司虛偽採購10批LED 商品(Cree燈)之款項(餘款新臺幣29,030,202元之匯款日期不詳),此筆約新台幣九千萬元之款項即自中電公司經鑫濃公司、東亞光電公司而回流至中電公司。
⒌李鑫濃基於為周麗真、張志偉隱匿、掩飾其二人藉中電
公司以不合營業常規且對中電公司不利益之高價承買「
LED 環境品管檢測設備」,而對中電公司犯背信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提供自己擔任負責人之鑫濃公司名義,與東亞光電公司及中電公司分別簽訂上述虛偽進銷「
LED 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交易之合約,及提供鑫濃公司帳戶供周麗真、張志偉匯入高買「LED 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之款項,而為其二人隱匿、掩飾因該等背信行為之所得財物。
⒍周麗真、張志偉進行上開中電公司、鑫濃公司及東亞光
電公司三方間非常規且對中電公司不利益之虛偽LED 環境品管設備及LED 商品交易,並未在中電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其與鑫濃公司關係人交易之事實,並藉此虛增中電公司營收及資產,使中電公司於100 年5 月
2 日公告申報之99年度財務報告,關於99年度之營業收入及資產均產生如附表9 所示之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中電公司之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中電公司因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向鑫濃公司購進「LED 環境品管檢測設備」,受有新臺幣120,664,874 元之重大損害。
㈡被告周麗真、張志偉挪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中電
投資公司及GLI 公司資金,供香港CLS 公司出資入股GLI公司,及挪用GLI 公司資金向PSL 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附表3-1 至3-3):
⒈周麗真、張志偉為藉由中電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與其等
控制之PSL 公司等境外公司相互虛偽進銷LED 商品之手段,以達虛增中電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表及侵占中電公司資產之目的,故欲為PSL 公司等境外公司籌集資金,俾供PSL 公司等境外公司從事虛偽進銷LED 商品之用;另外,周麗真、張志偉因GLI 公司係由中電公司100 %持有股權之子公司,GLI 公司經與中電公司編製合併報表合併報導營收後,將不利中電公司利用GLI 公司名義進行其他虛偽或不法交易,故欲以香港CLS 公司名義增資GLI 公司,以降低中電公司對GLI公司之持股,而無須再在中電公司財務報告中合併報導
GLI 公司銷貨、營收等財務狀況。周麗真、張志偉乃謀議以不實之「投資」名義,先將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資金挪移至香港CLS 公司,再由香港
CLS 公司以入資GLI 公司之方式,將資金挪移至GLI 公司,同時稀釋、降低中電公司對GLI 公司之持股比例,再由GLI 公司以顯不相當高價向PSL 公司購買由張志偉擔任負責人之SAWTRY公司股權,將該鉅額資金移轉、套取至PSL 公司,以供其二人作為PSL 等其他境外公司進行虛偽LED 商品交易及遂行侵占中電公司資產目的之用。
⒉謀議既定,周麗真、張志偉即主導GLI 公司於100 年11
月底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基於編製不實傳票及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其董事、經理人職務行為之犯意聯絡,由張志偉承周麗真之命,指示陳鵬宇、蔣宜君、顏義峰、鄭珮羽、曾瀛賢等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人員,填製不實入帳名義之傳票及辦理匯款,依前述計畫及附表3-1 所示流程,將資金自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GLI 公司,依序挪移至香港CLS 公司、GLI 公司及PSL 公司,具體行為如下(參見附表3-1所示):
①張志偉承周麗真之命,指示中電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
,於100 年11月17日以不實之中電公司向PSL 公司購進LED 商品名義,自中電公司匯出美金1,666,000 元至PSL 公司,再指示陳鵬宇將該筆款項自PSL 公司先後於100 年11月18日及同月21日匯往APLUS 公司及香港SZHL公司(匯款數額與美金1,666,000 元有些微差異,見附表3-1 ,此部分同時亦為後述LED 商品虛偽進銷交易行為之一部分)。另一方面,張志偉又指示顏義峰、蔣宜君,於100 年11月24日以不實之向香港SZHL公司購進LED 商品之名義,自GLI 公司匯出美金1,450,210 元至香港SZHL公司(此部分同時亦屬後述
LED 商品虛偽進銷交易行為之一部分)。之後,張志偉即指示黃加州、陳鵬宇,分別於100 年11月24日及25日,自香港SZHL公司匯出美金600,030 元及美金1,000,030 元至香港CLS 公司。
②張志偉及周麗真又謀議將東亞光電公司原本用以投資
海外ACE 公司股權之美金295 萬元,先暫時挪用為香港CLS 公司入資GLI 公司、GLI 公司向PSL 公司購買SAWTRY股權及PSL 等境外公司虛偽進銷LED 商品之資金,張志偉即承周麗真之命,指示東亞光電公司曾瀛賢,於100 年11月23日以不實之「長期投資—亞浩實業」入帳名義填製東亞光電公司傳票,而將該筆美金
295 萬元款項匯出至香港CLS 公司。③張志偉又承周麗真之命,指示顏義峰、蔣宜君,於100
年11月25日以不實之「短期投資—國外基金」入帳名義填製中電公司傳票,而自中電公司匯出美金51萬元至香港CLS 公司;又於同日以不實之「短期投資—基金」入帳名義填製中電投資公司傳票,而自中電投資公司匯出美金99萬元至香港CLS 公司。
④至此,香港CLS 公司已取得周麗真、張志偉藉上述不
實入帳名義挪移而來之中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東亞光電公司等中電集團資金。周麗真、張志偉乃主導
GLI 公司在100 年11月底辦理現金增資,原來100 %持有GLI 公司股權之中電公司即放棄認股,而由香港
CLS 公司出資全數認足GLI 公司本次增資金額共750萬元美金(約合新臺幣2.2 億元,占GLI 公司全部股權之60%)。張志偉即依周麗真之命,指示鄭珮羽於1
00 年11月29日自香港CLS 公司匯出美金750 萬元至G
LI 公司作為所謂「增資股款」,挪用中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資金,供香港CLS 公司取得GLI 公司60%股權,致中電公司遭受損害美金51萬元(約合新台幣15,547,350元),並使中電公司原持有GLI 公司之股權降為40%,而使中電公司之財務報告得不用再將GLI 公司併入,毋須揭露GLI 公司後續之交易情形,俾能隱匿GLI 公司後續與中國電器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上開境外公司間虛偽交易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情形。
⑤GLI 公司收受美金750 萬元後,張志偉即於100 年12
月5 日指示鄭珮羽及蔣宜君分為美金450 萬元及300萬元(共美金750 萬元,有部分係來自中電公司及中電公司100 %持有股權之中電投資公司,有部分係來自東亞光電公司)匯至PSL 公司,周麗真、張志偉即共同違背其二人同時身為中電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之職務,而共同使GLI 公司以該750 萬元美金之顯不相當高價,向PSL 公司購入張志偉為代表人之SAWTRY公司股權共412,500 股(換算後每股約美金18.18 元),且因GLI 公司之股權、資金實際上係全額由中電公司出資,故使持有GLI 公司股權之中電公司受有美金750萬元之財產損害。
⑥嗣周麗真、張志偉為掩飾上揭犯行,即謀議先挪移中
電公司一筆資金至香港CLS 公司,以使香港CLS 公司在100 年年底能有資金以「收回投資款」之不實名義,匯付給中電公司。張志偉即承周麗真之命,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於100 年12月26日及27日,以向APLUS 公司買進「LED 商品」之不實名義,自中電公司匯款美金1,259,300 元、美金2,713,110 元及美金576,875 元至APLUS 公司(此部分亦屬下述LED 商品虛偽不實進銷行為之一部分);之後,張志偉再指示陳鵬宇通知李鑫濃,將APLUS 公司收得之款項,分別匯出美金1,500,119.32元至香港CLS 公司,及匯出美金3,050,050.76元至香港SZHL公司。其中匯至香港
CLS 公司帳戶之1,500,119.32元美金,張志偉又指示蔣宜君,於100 年12月30日,以「短期投資款收回」之虛偽不實名義填製入中電公司傳票,將之匯至中電公司,佯為前述中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之「投資款之收回」(金流情形詳附表3-3 ;此即前述中電公司「短期投資—國外基金」名義之美金51萬元,及中電投資公司「短期投資—基金」名義之美金99萬元,合計為150 萬元,中電公司係以「(為中電投資公司)代收款」入帳其中99萬元美金,之後再轉匯給中電投資公司)。
⑦周麗真、張志偉以上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中電公司
、東亞光電公司員工,填製不實之「短期投資—國外基金」(中電公司匯往香港CLS 公司之美金51萬元)、「短期投資—基金」(中電投資公司匯往香港CLS公司之美金99萬元)、「長期投資—亞浩實業」(東亞光電公司匯往香港CLS 公司之美金295 萬元)、進貨
LED 商品(中電公司匯往PSL 公司之美金1,666,000元,及GLI 公司匯往香港SZHL公司之美金1,450,210元)等名義之傳票,以挪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及GLI 公司資金,供香港CLS 公司入資GLI 公司,再由GLI 公司以顯不相當高價向PSL公司承買張志偉擔任負責人之SAWTRY公司股權,而擅自挪用中電公司、中電公司100 %持有之中電投資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之資金並侵占入己,共造成中電公司(包括其100 %投資之中電投資公司)共51萬元美金、99萬元美金及1,666,000 元美金之財產上損害,造成東亞光電公司共295 萬元美金之財產上損害,並使中電公司100 年度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產生如附表9所示之不實結果(上述中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之「短期投資—國外基金」及「短期投資—基金」入帳名義匯出之款項,均於100 年12月30日由香港CLS 公司以「投資款收回」之入帳名義匯回中電公司,再由中電公司匯回中電投資公司,參附表3-3 ;上述東亞光電公司之「長期投資—亞浩實業」入帳名義匯出之款項,亦輾轉於100 年12月16日匯至摩根士丹利國際有限公司,並取得境外之ACE 公司股權,參附表3-2。此三筆款項之入帳名義,並未造成中電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不實之結果。但中電公司以進貨LED 商品名義匯至PSL 公司之款項,及GLI 公司以進貨LED 商品名義匯至香港SZHL公司之款項,依後述均屬虛偽不實LE
D 商品交易之一環,並致中電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發生附表9 所示之不實結果)。
㈢中電公司100 年及101 年與GLI 公司、PSL 公司、SZHL公
司等境外公司虛偽不實循環進銷LED 商品(附表4-1 至4-6):周麗真、張志偉均明知GLI 公司、PSL 公司、薩摩亞CLS公司及SZHL公司、香港CLS 公司及SZHL公司、APLUS
公司均係其二人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而為中電公司之關係人公司,且無以中電公司與該等公司實際進銷LED 材料、模組等商品交易之真意,猶為虛增中電公司100 年度及101年度營業收入,及為侵占中電公司資產,乃承上述使中電公司100 年度及101 年度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中電公司資產犯意聯絡,自100 年起,由周麗真主導,張志偉承周麗真之命,安排中電公司與東亞光電公司及上開境外公司間進行不實進、銷LED 材料、模組等LED 商品之虛偽進銷交易,由周麗真決定資金、匯款流向、進銷金額及數量後,再由張志偉指示陳鵬宇、張永勝、庚○○(無充分證據證明陳鵬宇、張永勝、庚○○三人知情),依照「賣出價格大於買入價格」之準則,製作訂單及匯款,再由張志偉指示中電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於100 年間向PSL 公司、APLUS 公司、東亞光電公司虛偽進貨LED 商品,並虛偽銷往東亞光電公司、CLS 公司及GLI 公司,虛偽進銷對象及金額如附表4-1 所示;又於101 年間向PSL 公司、GLI 公司、SZHL公司、東亞光電公司虛偽進貨LED 商品,並虛偽銷往東亞光電公司、CLS 公司及GLI 公司,虛偽進銷對象及金額如附表4-2 所示。總計中電公司在100 年間虛偽進貨共計新臺幣2,398,240,297 元,虛偽銷貨共計新臺幣1,815,961,700元;在101 年間虛偽進貨共計新臺幣2,633,679,023 元,虛偽銷貨共計新臺幣2,954,303,291 元。周麗真、張志偉將此不實交易之營業收入及進貨金額,分別記入中電公司100 年度及101 年度之相關會計傳票、帳冊,並隱匿中電公司與上開各關係人公司之重大交易資訊,致中電公司
100 年度及101 年度之財務報告發生如附表9 所示之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中電公司所為會計薄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合計共侵占中電公司資產達新臺幣541,591,538 元(如附表8序號3 至11、13至15所示;如併同下述中電公司100 年度及101 年度虛偽採購儲能櫃犯行,合計共侵占中電公司資產新臺幣760,847,855 元)。
㈣中電公司100 年及101 年間向香港CLS 公司及GLI 公司虛
偽進貨儲能櫃設備(附表5-1 至5-9 ):周麗真、張志偉均明知GLI 公司僅在101 年間向AmperexTechnology Limited公司(中文名:「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香港新界荃灣海盛路9 號,下稱ATL 公司)購進6 套儲能櫃,總價款為美金3,642,516 元,且GLI 公司僅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11月間匯出美金共3,005,181.5元給ATL 公司以支付上開儲能櫃價款(GLI 公司向ATL 公司購買儲能櫃及付款情形,參見附表5-1 、5-4 至5-7 ),此外GLI 公司及香港CLS 公司並未再購買其他儲能櫃或儲能櫃系統。但周麗真、張志偉為藉中電公司向香港CLS公司及GLI 公司虛偽採購儲能櫃之方式,侵占中電公司資金,及欲藉由抵銷方式,掩飾中電公司因前揭虛偽LED 銷貨給GLI 公司及香港CLS 公司,致對GLI 公司及香港CLS公司產生之鉅額應收帳款(在中電公司於101 年年底開始對香港CLS 公司為抵銷前,中電公司對香港CLS 公司因虛銷LED 商品產生之應收帳款餘額為658,577,644 元。另外,中電公司在10
1 年底因虛銷LED 商品對GLI 公司之應收帳款餘額原為250,675,846 元,但在中電公司於102 年6月28日對GLI 公司為抵銷前,中電公司對GLI 公司因虛銷LED 商品產生之應收帳款餘額曾高達3 億7 千餘萬元。檢察官起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說明應予更正),遂與亦明知中電公司將要向香港CLS 公司及GLI 公司虛偽採購儲能櫃設備之劉正楷,基於使中電公司100 年度及101 年度財報不實、使中電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背信及侵占中電公司資金之犯意聯絡,由張志偉承周麗真之命,指示劉正楷命不知情之中電公司員工以下述方式,共同實行向香港CLS 公司及GLI 公司虛偽採購儲能櫃設備之行為,而將中電公司資金套取侵占入己,及藉由向香港CLS 公司及GLI 公司虛偽採購儲能櫃產生之應付帳款,與上述因虛偽銷售LED 商品而對香港CLS 公司及GLI 公司產生之鉅額應收帳款相抵銷,以掩飾上述虛偽銷售LED 商品給香港CLS 公司及GLI公司之事實。詳情如下(相關簽文簽核情形詳附表5-2 ,匯款及金流過程參附表5-3 至5-8 ,付款及抵銷明細表參附表5-9 ):
⒈向GLI 公司虛購「200KW /500KWH儲能櫃」2 台:
①張志偉承周麗真之命,欲由中電公司在100 年12月間
以138 萬元美金向GLI 公司虛偽採購「200KW /500KWH智能儲能櫃」2 台,旋由張志偉指示劉正楷以陳逢璿「FRANK CHEN」名義,製作GLI 公司之「報價單」,同時要求劉正楷製作或指派不知情之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員工癸○○、沈依萍、庚○○、林品嫻等人,依附表5-2-1 簽核人員整理表所示之人員及時間,製作中電公司向GLI 公司購買2 台總價為美金138 萬元之「200KW /500KWH智能儲能櫃」之請購簽呈、請購單、詢價報告、採購合約、採購訂單、請款表等內部採購文件;針對下述中電公司之匯款,另由不知情之許郁苓製作及由顏義峰、蔣宜君(無充分證據證明其二人知情)複核虛偽不實之轉帳傳票,將此虛偽採購儲能櫃交易之不實事項記入中電公司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以倒置採購程序手法向GLI 公司詢價等違反營業常規方式遂行交易,再由劉正楷指示不知情之中電公司人員午○○製作不實內容之驗收單,而遂行此不合營業常規並致中電公司不利益之交易。
②關於此筆美金138 萬元款項之支付,依附表5-9 及5-3
所示,中電公司先將60%頭期款美金828,000 元,連同亦要給付GLI 公司之「大型電動巴士電池組及其BM
S 系統4 組」(無充分證據證明係虛偽採購)之90%款項美金198 萬元,合計共美金2,808,000 元,於10
0 年12月21日給付給GLI 公司,再由張志偉指示張永勝等人(無充分證據證明張永勝亦知情)製作不實之中電公司、香港SZHL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進銷LED材料之交易,將資金依序匯往香港SZHL公司、東亞光電公司,最後回流美金280 萬元至中電公司。
③關於此筆儲能櫃之40%尾款即美金552,000 元,則依附
表5-9 及5-4 所示,由中電公司於101 年4 月26日匯至GLI 公司,GLI 公司收到上開款項後,除美金204,
697.5 元係用以支付向ATL 公司購買1 臺250KW/500KWH儲能櫃之30%頭期款外,餘款美金共347,302.5 元則於101 年5 月7 日、5 月11日、6 月28日分別匯至陳逢璿、陳鴻達、石惟榮、蘇州「GOLDEN CROWNNEWEVERGY」公司、SAWTRY TECHNOLOGY 公司帳戶,均去向不明,而為周麗真及張志偉侵占。
⒉向GLI 公司虛購「250KW /750KWH儲能櫃」4 台:
①張志偉復承前述周麗真之命,欲由中電公司在101 年8
月間以674 萬元美金向GLI 公司虛偽採購「250KW/7
50 KWH 智能儲能櫃」4 台,旋由張志偉指示劉正楷以陳逢璿「FRANK CHEN」名義,製作GLI 公司之「報價單」,同時要求劉正楷製作或指派不知情之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員工癸○○、沈依萍、庚○○等人,依附表5-2-2 簽核人員整理表所示之人員及時間,製作中電公司向GLI 公司購買4 台總價為美金674 萬元之「250KW /750KWH智能儲能櫃」之請購簽呈、請購單、詢價報告、採購合約、採購訂單、請款表、抵銷合約等內部採購文件;針對下述中電公司之匯款及抵銷,另由不知情之辰○○製作及顏義峰、蔣宜君(無充分證據證明顏義峰、蔣宜君知情)複核虛偽不實之轉帳傳票,將此虛偽採購儲能櫃交易之不實事項記入中電公司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以倒置採購程序手法向
GLI 公司詢價等違反營業常規方式遂行交易,再由劉正楷指示不知情之中電公司人員午○○製作不實內容之驗收單,而遂行此不合營業常規並致中電公司不利益之交易。
②關於此筆美金674 萬元款項之支付,依附表5-9 及5-5
所示,中電公司係將60%頭期款美金4,044,000 元,於101 年8 月13日給付給GLI 公司,再自101 年8月15日起至9 月5 日間,將款項分別匯往SAWTRY公司、香港SZHL公司、東亞光電公司、ATL 公司、石惟榮、陳鴻達及陳逢璿之帳戶;其中匯至香港SZHL公司之款項再經匯至東亞光電公司帳戶;而東亞光電公司接受
GLI 公司及香港SZHL公司之匯款(分別為美金754,00
0 元及2,024,000 元)後,將其中美金1,583,768元匯往中電公司,另匯出美金1,194,232 元至不明處所。其中除匯往ATL 公司之美金223,089 元係用以支付向ATL 公司購買1 臺125KW/250KWH儲能櫃(移動式)及1 臺125KW/250KWH儲能櫃(固定式)之30%頭期款、由東亞光電公司匯往中電公司係作為虛偽交易之資金外,其餘款項則去向不明,而為周麗真及張志偉侵占。
③其餘40%款項,依附表5-7 及5-9 所示,其中20%款項
即美金1,348,000 元,中電公司係在102 年3 月25日,連同下述中電公司向GLI 公司虛偽購買3 台「750KWH儲能櫃」之13.33 %價款美金62萬元(共美金196萬8 千元),支付給GLI 公司,再由GLI 公司匯至AT
L 公司,用以支付GLI 公司向ATL 公司購買儲能櫃之款項。另20%款項即美金1,348,000 元,則併同下述中電公司向GLI 公司虛偽購買3 台「750KWH儲能櫃」之26.67 %尾款,由中電公司在102 年6 月28日,與上述因虛偽銷售LED 商品而對GLI 公司取得之應收帳款,互相抵銷(詳下述)。
⒊向GLI 公司虛偽購買「750KWH儲能櫃」3 台:
①張志偉復承前述周麗真之命,欲由中電公司在101 年1
0月間以美金465 萬元向GLI 公司虛偽採購「750KWH大型儲能櫃系統」3 台,旋由張志偉指示劉正楷以陳逢璿「FRANK CHEN」名義,製作GLI 公司之「報價單」,同時要求劉正楷製作或指派不知情之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員工癸○○、沈依萍、庚○○等人,依附表5-2-
3 簽核人員整理表所示之人員及時間,製作中電公司向GLI 公司購買3 台總價為美金465 萬元之「750KWH儲能櫃」之請購簽呈、請購單、詢價報告、採購合約、採購訂單、請款表、抵銷合約等內部採購文件;針對下述中電公司之匯款及抵銷,另由不知情之辰○○製作及顏義峰、蔣宜君等人(無充分證據證明顏義峰、蔣宜君知情)複核虛偽不實之轉帳傳票,將此虛偽採購儲能櫃交易之不實事項記入中電公司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以倒置採購程序手法向GLI 公司詢價等違反營業常規方式遂行交易,再由劉正楷指示不知情之中電公司人員午○○製作不實內容之驗收單,而遂行此不合營業常規並致中電公司不利益之交易。
②關於此筆美金465 萬元款項之支付,依附表5-9 及5-6
所示,中電公司先將60%頭期款美金279 萬元,於10
1 年10月29日給付給GLI 公司,GLI 公司旋即匯出至薩摩亞SZHL公司、東亞光電公司、ATL 公司及陳逢璿、陳鴻達及石惟榮之帳戶內;薩摩亞SZHL公司在101年10月29日收得美金1,551,295 元後,旋在翌日(10月30日)匯出美金140 萬元給東亞光電公司。上開各筆匯款,除101 年12月6 日匯至ATL 公司美金409,39
5 元,係支付向ATL 公司購買「儲能櫃」之價款外,其他匯至東亞光電公司、陳逢璿、陳鴻達及石惟榮帳戶之款項,均去向不明,而為周麗真及張志偉侵占。
③其餘40%尾款,其中13.33 %款項即美金62萬元,中電
公司於102 年3 月25日支付給GLI 公司(連同上述中電公司向GLI 公司虛偽採購「250KW /750KWH儲能櫃」之20%價款美金134 萬8 千元),再由GLI 公司匯至ATL 公司,用以支付GLI 公司向ATL 公司購買儲能櫃之款項。另26.67 %款項即美金124 萬元,則併同上述中電公司向GLI 公司虛偽採購「250KW /750KWH儲能櫃」之另一筆20%尾款,經周麗真指示張志偉以帳款互抵方式結算中電公司與GLI 公司間因虛偽交易
LED 商品及儲能櫃之債權債務,推由劉正楷以陳逢璿「FRANK CHEN」名義,作為GLI 公司之代表後,劉正楷另以中電公司之代表「JIMMY LIU 」名義,同時在「債權債務互抵協議書」簽署「FRANK CHEN」及「JI
MMY LIU 」等字樣,以不實之互抵協議書,結清中電公司與GLI 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致生損害於中電公司。
⒋向香港CLS 公司虛偽購買「250KW /500KWH儲能櫃」3台:
①張志偉復承前述周麗真之命,欲由中電公司在101 年1
月間以美金285 萬元向香港CLS 公司虛偽採購「250
KW /500KWH儲能櫃」3 台,旋由張志偉指示劉正楷製作或指派不知情之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員工癸○○、沈依萍、庚○○等人,依附表5-2-4 簽核人員整理表所示之人員及時間,製作中電公司向CLS 公司購買3 台總價為美金285 萬元之「250KW /500KWH儲能櫃」之請購簽呈、請購單、詢價報告、採購合約、採購訂單、請款表等內部採購文件;針對下述中電公司之匯款,另由不知情之辰○○製作及由顏義峰、蔣宜君等人(無充分證據證明顏義峰、蔣宜君知情)複核虛偽不實之轉帳傳票,將此虛偽採購儲能櫃交易之不實事項記入中電公司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以倒置採購程序手法向CLS 公司詢價等違反營業常規方式遂行交易,而遂行此不合營業常規並致中電公司不利益之交易。
②關於此筆美金285 萬元之支付,依附表5-9 及5-8 所
示,先由中電公司於101 年1 月16日將60%款項即美金171 萬元匯至香港CLS 公司,再作為LED 虛偽交易之資金,由香港CLS 公司於101 年1 月19日匯給GLI公司美金170 萬元,GLI 公司再於101 年1 月20日匯給中電公司美金2,102,040 元。其餘40%尾款約美金1
40 萬元,中電公司則於101 年4 月26日匯出美金1,139,992.28元至香港CLS 公司,香港CLS 公司再於翌日101 年4 月27日將之匯至東亞光電公司,再由東亞光電公司於101 年5 月7 日將之匯至中電公司。
⒌向香港CLS 公司虛偽購買「1MW 電子控制儲能設備」10台:
①張志偉復承前述周麗真之命,欲由中電公司在101 年1
1月間向香港CLS 公司購買「1MW 電子控制儲能設備」10部,旋由張志偉指示劉正楷製作或指派不知情之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員工癸○○、沈依萍、庚○○等人,依附表5-2-5 簽核人員整理表所示之人員及時間,製作中電公司向CLS 公司購買10台總價為美金2,221 萬元之「1MW 電子控制儲能設備」之請購簽呈、請購單、詢價報告、採購合約、採購訂單、請款表等內部採購文件;針對下述中電公司與CLS 公司之貨款抵銷(分3 次),另由不知情之辰○○製作及由顏義峰、蔣宜君等人(無充分證據證明顏義峰、蔣宜君知情)複核虛偽不實之轉帳傳票(附表5-2-5 編號9 、13及14),將此虛偽採購儲能櫃交易之不實事項記入中電公司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以倒置採購程序手法向
CLS 公司詢價等違反營業常規方式遂行交易,再由劉正楷指示不知情之中電公司人員午○○製作不實內容之驗收單,而遂行此不合營業常規並致中電公司不利益之交易。
②關於此筆共美金2,221 萬元貨款,則由周麗真、張志
偉主導以帳款互抵方式結算中電公司與香港CLS 公司間債權債務,並依附表5-2-5 及5-8 所示,先由劉正楷代表中電公司與虛構之CLS 公司代表「FRED」簽署不實之「債權債務互抵協議書」,於101 年12月29日、102 年2 月27日、3 月27日及3 月27日以366,534,
000 元、61,082,716元、94,491,104元及130,527,41
0 元(合計為652,635,230 元)互相抵銷,遂行沖銷中電公司對香港CLS 公司鉅額應收帳款,剩餘尾款美金60.83原則未支付。
⒍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即以前述100 年及101 年間,
接續向GLI 公司及香港CLS 公司多次虛偽採購儲能櫃設備之方式,一方面侵占中電公司資金,同時藉由抵銷方式,掩飾中電公司對CLS 公司及GLI 公司因前述須為銷售LED 商品產生之鉅額應收帳款,並將此不實虛偽採購事項記入中電公司傳票、帳冊,及隱匿中電公司與CLS公司及GLI 公司等關係人公司間之重大交易資訊,使中電公司傳票、帳冊、100 年度及101 年度財務報告發生如附表9 所示虛增設備資產之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中國電器公司、東亞光電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致生損害於中國電器公司,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因此共同侵占中電公司資金達219,256,317 元(如附表
8 序號1 、2 、12所示)。⒎周麗真、張志偉2 人利用上述虛偽LED 商品進銷交易,
及儲能櫃虛偽採購交易,而共同將中電公司資金移往他處,而遭周麗真、張志偉存置於海外不詳處所侵占之,總金額達新臺幣760,847,855 元(即前述LED 商品虛偽進銷案之侵占金額541,591,538 元及儲能櫃虛偽採購案之侵占金額219,256,317 元之總和,詳附表8 所示)。
㈤公告不實內容之中電公司公開說明書發行、募集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
⒈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以前開手法進行上述虛偽交易
後,已然造成中電公司99年度、100 年度及101 年度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仍由張志偉承周麗真之命,指示財務部之顏義峰、蔣宜君及鄭宏仁(無充分證據證明顏義峰等人主觀上知情),以該等資料編製不實內容之中電公司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在該公開說明書記載有關中電公司LED 商品及儲能櫃(電池組)之銷貨、營業收入、進貨、購置機器設備等不實事項(包括99年間與鑫濃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虛偽進銷LED 商品及LED 環境品管檢測設備、100 年間及101 年間與東亞光電公司及PSL 公司等境外公司虛偽進銷LED 商品交易、100 年間及101 年間與CLS 公司及GLI 公司虛偽採購儲能櫃交易),具體不實記載如下:
①關於99年間與鑫濃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虛偽進銷LED商
品及LED 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之記載:如前所述,周麗真、張志偉等人在99年間主導中電公司與鑫濃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間虛偽進銷LED 商品及LED 環境品管檢測設備,因而造成中電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之損益表「營業收入」(銷貨收入)及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機器設備」均發生不實虛增之結果。而在公開說明書第91頁「肆:財務概況」、「一、最近五年度簡明財務資料」下,則記載該不實虛增之「營業收入」及「固定資產」餘額;在第106 頁及第107 頁,亦登載該不實虛增「營業收入」及「固定資產:機器設備」之中電公司99年財務報告。
②關於虛偽銷售LED 商品交易之記載:公開說明書第43
頁記載:「綠能產品(即LED 商品)100 年度銷售淨額為2,851,718 仟元」等內容;第56頁關於主要進銷貨之供應商或客戶名單記載:「100年度本公司向丁公司(即PSL 公司)進貨金額2,162,838 仟元,占全年度進貨淨額比率40.98 %,101 年度前三季本公司向丁公司進貨金額1,748,955 仟元」,及「100 年度本公司銷貨B 公司(即CLS 公司)186,860 仟元」、「101 年度前三季本公司銷貨B 公司1,455,606 仟元」等內容。此均係以中電公司與上開GLI 公司、香港
CLS 公司及SZHL公司、薩摩亞CLS 公司及SZHL公司、APLUS 公司及PSL 公司等境外公司,虛偽進銷之營收金額、供應商及客戶等資料編製而成,而屬不實登載。
③關於虛偽儲能櫃交易之記載:公開說明書第65頁以下
係關於中電公司99年度辦理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所募集新臺幣12億元之執行情形。在第71頁記載:「③購買機器設備:本公司購置機器設備已於100年第2 季執行完畢,原計劃預計產生之效益如下表所示。於100 年及101 年截至10月底,銷售額、銷貨毛利及營業利益之達成情形良好」等語,第72頁記載:
「本公司規劃其生產之電池產品可應用於如電動腳踏車、電動機車或高爾夫球車及儲能設備等產品」、「本公司將所生產之電池產品主推應用於大型儲能設備市場使用」等語,及「101 年截至10月底」之「電池組」實際銷售量達「1,094 單位」,銷售額達「140,
446 仟元」亦即中電公司將在99年間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募得之新臺幣12億元,運用於「購買生產儲能櫃(電池組)設備,以生產儲能櫃電池組設備對外銷售獲利。但實際上,中電公司並未運用99年度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所募得之資金,購買任何「生產儲能櫃或電池組」之機器設備,而係向CLS公司或GLI 公司虛偽採購儲能櫃。且中電公司僅係將向CLS 公司虛偽採購之儲能櫃,再虛偽銷售給東亞光電公司,實際上中電公司並未「生產」任何儲能櫃或電池組,亦無任何真實銷售儲能櫃或電池組給東亞光電公司之交易。此部分亦屬不實記載。
⒊周麗真、張志偉均明知上開資訊均屬不實,仍基於散布
虛偽登載內容之公開說明書及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將含有上述足致投資人為錯誤投資判斷之重大虛偽不實內容,編製於中電公司國內第2 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並加以簽署,且於102 年3 月20日上傳申報公開資訊觀測站,而散布上述虛偽內容之公開說明書,並共同施以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之重大不實詐術,使投資大眾誤信中國電器公司確有上開交易事實且營運狀況良好,並因而募得可轉換公司債新臺幣16億元,足生損害在發行市場交易之不特定投資大眾。
㈥中電公司虛偽出租儲能櫃(附表6):張志偉、劉正楷均明
知中電公司實際上並無出租儲能櫃之真意,竟為掩飾上揭向CLS 公司及GLI 公司虛偽採購之儲能櫃並無收益而需提列損失之事實,由張志偉於102 年4月至9 月間,指示劉正楷及不知情之未○○、翁芳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要求中電公司下游代工公司須配合製作虛假之儲能櫃租賃契約書,藉以美化財務報告,並由張志偉要求不知情之未○○尋覓適合租賃之廠商,以配合製作虛假之儲能櫃租賃契約,不知情之未○○遂指示不知情之翁芳裕及中電公司新營廠不知情之副理魏豪助負責尋找南部有意承租之公司,經不知情之翁芳裕洽得浩亮企業社、勝芳電子有限公司、淯泓有限公司、海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而張志偉則接洽北部之聖廷實業有限公司。該5 家公司均係中電公司下游代工公司,因中電公司係浩亮企業社等5 家公司之主要客戶,該5 家不知情之公司負責人佘煥琛、顏明俊、李慶旺、古振國及劉毅堅為維繫與中國電器公司之往來關係,勉強同意承租中電公司儲能櫃,並簽署每月租金新臺幣30萬元至60萬元之租賃契約書,並由劉正楷配合在租賃契約書上以中電公司「專案負責人」之名義,代表中電公司簽約,再由中電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將上開虛偽租賃交易登載於相關傳票、帳冊,據以編製中國電器公司102 年第2季及第3 季不實之財務報表,藉以美化中電公司之財務報表。惟該5 家公司實際用電量,每期電費僅約新臺幣1 萬元至13萬元,遠低於每月之儲能櫃租金,且該5 家公司於承租儲能櫃後,自始至終均未取得或實際使用,嗣因前揭儲能櫃租金費用過高,致該5家公司於給付1 至3 個月租金後,即陸續終止租賃關係,並簽訂終止租賃契約書,而中電公司為補償前揭5 家公司支付約新臺幣90萬元至189萬元不等之租金費用,另推由不知情之翁芳裕安排中電公司在向前揭5 家公司委託加工或採購時,在委託項目或採購項目中以「加價」方式補償對方損失。張志偉、劉正楷即以上揭虛偽出租儲能櫃之手段,虛增中電公司102 年間之租賃收入,使中電公司102年度第2 季及第3 季季報之租賃收入發生如附表6 所示之不實虛增,足生損害於中電公司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各虛偽租賃儲能櫃契約及所虛列之租賃收入金額,詳如附表6 所示)。
㈦中電公司委託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工LED 產品,卻以
「銷貨」方式虛偽認列「銷貨收入」:張志偉為虛增中電公司101 年度銷貨收入及美化中電公司該年度財務報表,竟承前述使中電公司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10
1 年間,先與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聞公司)負責人鄭行道約定,由中電公司提供「LED 露營燈及LED支架燈」等原料委託帝聞公司設於大陸地區之工廠(帝聞龍川公司)加工,且中電公司保證全數購回完工之產品,又協議帝聞龍川公司之付款期限為「中電公司付款(委託加工費用)給帝聞公司後,帝聞龍川公司再付款給中電公司」。之後,張志偉指示不知情之庚○○將「露營燈及支架燈」之加工材料於101 年12月間交付給帝聞龍川公司,又指示中電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交付「露營燈及支架燈」之加工材料給帝聞龍川公司之事實,虛偽認列為中電公司「銷售」給帝聞龍川公司之「銷貨收入」,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中電公司之傳票及帳冊,而虛增中電公司101 年度銷貨收入達新臺幣348,625,017 元(如附表9 所示),足生損害於中國電器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㈧101 年及102 年間利用美東菱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虛偽提
前認列「銷貨收入」(參見附表7 ):張志偉為虛增中電公司101 年度及102 年度銷貨收入及美化中電公司該二年度財務報表,竟承前述使中電公司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先於101 年間,指示中電公司照明事業處協理鄔雲光(無充分證據證明亦有犯意),應依照中電公司當月份業績情況,製作銷貨給東亞光電公司之單據,以增加中電公司之營業額,鄔雲光遂依指示,先後在附表7 所示之
101 年3 月至8 月間,多次製作不實之中電公司銷售燈具產品給東亞光電公司之單據,並認列為中電公司各該月份及101 年度之銷貨收入,惟實際上並無銷貨事實,而係以「代銷寄庫」名義堆置在中電公司倉庫。此外,張志偉又於101 年9 月10日出資新臺幣100 萬元成立美東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東菱公司),邀不知情之東亞光電公司廠長寅○○以銷售中國電器公司副牌燈具為由,擔任美東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不知情之甲○○陪同寅○○赴新竹地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甲○○、寅○○再會同張志偉前往銀行辦理開戶,並由張志偉及吳敏箐保管美東菱公司銀行存摺、印鑑及支票,由張志偉及甲○○指示不知情之富迅公司員工林佩縝兼職協助處理美東菱公司相關之訂單事宜。張志偉明知美東菱公司係無實際營運之公司,竟指示中電公司未○○及鄔雲光(無充分證據證明亦有犯意),以上述「代銷寄庫」方式,製作銷貨給美東菱公司之單據以增加當月營業額,鄔雲光遂依指示,先後於附表7 所示之101 年9月30日、101 年10月30日、102 年2 月28日及102 年5 月31日,多次製作不實之中電公司銷售燈具給美東菱公司之單據,並認列為中電公司各該月份及101 年度與102 年度之銷貨收入,惟實際上並未出貨,而以「代銷寄庫」名義堆置在中電公司倉庫,之後再由中電公司業務員,陸續將該等貨品銷售給中電公司下游經銷商,在款項均匯入美東菱公司帳戶後,再匯給中電公司。張志偉以此「代銷寄庫」名義虛偽認列中電公司「銷貨收入」之方式,虛增中電公司101 年度及102 年度之銷貨收入如附表7 所示,亦虛增東亞光電公司101 年度之進貨,使中電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相關之會計事項均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中電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㈨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共同利用中電公司與東亞光電公
司、GLI 公司及由周麗真、張志偉實質控制之鑫濃公司、
PSL 公司、APLUS 公司、CLS 公司、SZHL公司等公司,互為LED 環境品管檢測設備、LED 商品及儲能櫃設備等之虛偽進銷交易,以虛增中電公司營業收入、美化中電公司財務報表,並對中電公司背信及使中電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使中電公司99年度至102 年度之財務報告均生不實結果(劉正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範圍則只及於虛偽採購儲能櫃設備及出租部分,即上述事實欄三、㈣及㈥;就事實欄三、㈣虛偽採購儲能櫃設備,劉正楷係與周麗真、張志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㈥虛偽出租儲能櫃設備部分,劉正楷係與張志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以不實財務報表及公開說明書募集公司債,同時挪移中電公司資金並予侵占,共計侵占中電公司資金共達新臺幣760,847,855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8 所示,為附表8 序號1 至17之總和;但劉正楷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欄三、㈣部分【事實欄三、㈥虛偽出租儲能櫃部分不涉及侵占】,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侵占金額則為新臺幣219,256,317 元,如附表8 序號1 、2 、12所示),使中電公司受有同額之重大財產上損害。劉正楷因本案犯行所得財物經估算約為新台幣1,919,222 元。
四、李鑫濃、陳逢璿、黃加州之洗錢行為:李鑫濃、陳逢璿、黃加州均明知周麗真及張志偉前述欲藉由中電公司與所掌控之東亞光電公司、鑫濃公司及其他境外公司間,大量虛偽進銷
LED 商品及虛偽採購儲能櫃之方式,挪移中電公司資產並予侵占之計畫及行為,猶分別基於掩飾、隱匿並收受、持有周麗真、張志偉因犯證券交易法背信罪及侵占公司資產罪所挪移、侵占之中電公司資金之洗錢犯意,由李鑫濃自99年1 月25日開始依張志偉指示,以提供其設立之鑫濃公司及APLUS公司名義及銀行帳戶、從事匯款、締結虛偽LED 環境品管檢測設備合約之方式,供周麗真、張志偉製造虛偽進銷貨及金流之假象,為周麗真、張志偉掩飾、隱匿並收受、持有其等背信及侵占中電公司資產之犯罪所得,至100 年12月底(即上述三、㈡挪移中電公司資金為CLS 公司入資GLI 公司並以高價購買SAWTRY股權案之終了日)止。陳逢璿則自100 年8月5 日起依張志偉指示,先後提供其名義擔任香港及薩摩亞
CLS 公司、GLI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提供CLS 公司、GLI 公司之銀行帳戶,從事匯款及與中電公司締結虛偽儲能櫃合約等方式,供周麗真、張志偉製造虛偽進銷貨及金流之假象,為周麗真、張志偉掩飾、隱匿並收受、持有其等背信及侵占中電公司資產之犯罪所得,至102 年6月28日(即上述三、㈣儲能櫃虛偽交易最後一筆帳款抵銷日)止。黃加州則自100年1 月6 日起依張志偉指示,提供其名義擔任香港及薩摩亞SZHL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提供SZHL公司之銀行帳戶,從事匯款及與中電公司締結虛偽LED 商品進銷合約等方式,供周麗真、張志偉製造虛偽進銷貨及金流之假象,為周麗真、張志偉掩飾、隱匿並收受、持有其等背信及侵占中電公司資產之犯罪所得,至101 年11月23日為止(即上述三、㈢LED 商品虛偽進銷交易案中,最後一筆由SZHL公司名義收受款項之時間,參附表4-4 )。李鑫濃、陳逢璿、黃加州三人因本案犯行所得財物,經估算分別約為新臺幣138 萬元、新臺幣2,921,743 元、新臺幣426,250 元。
五、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張志偉方面提出其與被告周麗真等人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張志偉在本院審判中,提出其與被告周麗真、鄭宏仁
、顏義峰、蔣宜君等人之雙方錄音電子檔案及譯文,並為檢察官引用作為檢方證據。檢方欲以該錄音譯文內容證明本案係由被告周麗真主導,被告鄭宏仁、顏義峰及蔣宜君對本案虛偽交易情形均知情,及被告周麗真、鄭宏仁、顏義峰及蔣宜君之謀議過程等犯罪事實。本院將該錄音譯文整編為甲1-11「被告張志偉陳報譯文之整理」卷。
㈡被告周麗真方面主張該譯文及錄音檔案不具證據同一性,不具證據能力等情,並不足採,理由如下:
⒈被告周麗真方面主張:被告張志偉提出該譯文所由生之
錄音檔存載光碟,並非該錄音檔之原始載具。該錄音檔案載具之原件為何、目前保存何處,甚至張志偉係用何種器材錄音等節,張志偉始終無法說明。且錄音光碟內是否確為被告周麗真之聲音,並不清楚、無法確認,更遑論其內容顯然經過張志偉剪接、變造,其內容與原始對話已不具同一性。是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⒉按當事人提出某項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第一步
審查門檻係該證據與提出方欲主張之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與待證事項無關聯性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而「關聯性」之前提基礎,乃要求提出證據之一方,提供基礎以初步驗真該證據確係提出方所主張之標的物;假如沒有任何事實基礎可以初步驗真該證據正係提出方所主張之物,則無法認定該證據與提出方欲證明之待證事項有何關聯,自不能認具關聯性,不具證據能力(此即英美證據法上所謂「驗真」Authentication之概念)。例如,原告方提出一份有被告署名之契約,欲證明被告應負契約給付義務,此時原告為了使此份契約與原告主張之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應先提出證據以初步驗真契約上之被告署名確係被告本人所為,而非被他人偽造;如無法通過此初步之驗真門檻,則無法認定該份契約正係原告所主張「由被告署名」之契約,自與原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不具關聯性,而不具證據能力。換言之,關聯性係取得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而通過初步驗真(即有適當基礎認定該證據確係提出方所主張之該項標的物,具形式真正性),又係具有關聯性之前提基礎。
⒊因此,在檢察官提出錄音、錄影等影音證據及所派生之
譯文書證,欲以之證明被告曾作出某種陳述之場合,該影音證據及譯文文本具有關聯性而能取得證據能力之前提,亦必須由檢方提出相當事證基礎,以初步驗真該等證據所錄得之影像或聲音,及所派生之譯文文本,已如真如實地反應被告之陳述內容,而未被偽造或變造。具體言之,即有適當基礎顯示該聲音檔案或譯文文本,確係被告本人之聲音及陳述,且並未被「斷章取義」,即未被憑空添加或遺漏重要內容,或遭錯置、移植談話脈絡等。假如已有適當基礎能顯示該錄得之影音或派生之譯文文本,係如真如實地反應被告本人之陳述內容及脈絡,即可認為通過驗真之初步門檻,而具有與待證事項之關聯性及證據能力。
⒋但應強調者,某項證據通過驗真門檻,亦僅初步取得證
據能力,也就是僅取得被容許進入後續審判程序之資格而已;至於該證據事實上是否確實為真、是否確能有效證明提出方欲主張之事實等,則屬法院調查、審酌該證據後,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之證明力問題。因此,通過驗真門檻所要求之適當證據基礎,並非高度門檻,只要有相當事證能使法院大致相信該證據應係提出方所主張、聲稱之該項事物,即能通過驗真門檻。再者,確定證據形式真正性之驗真,其方法不只一端,亦不限定必須具有特定之證明方法或事證基礎,任何可供支持該證據具有形式真正性之證明方法,均可被容許作為驗真手段。例如,對於筆跡係被告所為之驗真,除得委由筆跡鑑定專家鑑定驗真,亦得由熟悉被告筆跡之人之證詞以驗真,亦得由法院以當庭勘驗、比對之方式驗真。又如對於錄得之語音係被告聲音之驗真,或對於轉譯該語音之譯文文本,除得委由聲紋鑑定專家鑑定驗真,或由法院當庭播放勘驗比對內容驗真外,法院亦得視具體情形(例如當事人有無爭執、爭執或不同意之理由為何等),由熟悉被告聲音之人之證詞或其他適當方式以驗真。
⒌在此基礎上,被告周麗真方面所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883號刑事判決(針對自動拍攝之錄影帶,法院應就錄影之機械設置位置、如何設置及維護、何人保管、如何取得等節,進行調查)、94年度台上字第7283號刑事判決(針對錄音,法院應以當庭勘驗並記載勘驗筆錄之方式,確定該錄音未經變造)、99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刑事判決(針對錄音譯文,法院應以當庭直接播放勘驗之方式,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確認錄音內容是否與譯文記載相符),均僅係最高法院針對影音證據及派生之譯文文本之驗真方式,所為之例示性指導方法,並非謂針對所有之影音證據及譯文,均應以上述方法驗真不可。事實審法院得綜合所有情形,例如當事人對錄音或譯文文本內容是否有爭執、爭執之具體理由為何(如:並非被告之聲音、譯文之記載有誤、是否有上述斷章取義或未如實反應對話實況之情形)、當事人爭執之時間點(錄音譯文經開示給對造審認後,原本並無爭執,至審判後階段方提出爭執)等,活用各種調查手段,決定最有效及最符合審判成本之適當驗真方法。
⒍經查:
①針對檢察官及被告張志偉所提出上述被告周麗真之語
音錄音及譯文文本,受命法官在本案準備程序中,即將各該譯文文本及錄音檔案,交由被告周麗真及其他被告複製、閱覽,並命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及如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應具體敘明理由,且應針對錄音內容是否確為被告周麗真之聲音(是否為被告周麗真與他人之對話),及對於該譯文文本之內容正確性(譯文文本是否正確反應錄音內容,有無增減、遺漏或錯置)等節,特別注意。
②【被告周麗真方面實際上並未爭執錄音內容係其談話
聲音及譯文內容正確性】經被告周麗真及辯護人在準備程序中一再確認,其在歷次準備及答辯書狀中,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但理由均僅稱被告張志偉並未提出錄音原件、並未提出原始錄音載具、被告張志偉並未說明係以何種器材錄音、錄音遭被告張志偉剪接、變造,或稱係遭被告張志偉竊錄,侵害被告周麗真之隱私權,或稱對話均係被告張志偉主導並設詞誘陷等語。但對於錄音內容係被告周麗真本人所為,及就被告張志偉提出之譯文文本內容正確性等節,則始終未爭執;反之,以被告周麗真方面辯稱「錄音遭被告張志偉剪接、變造」乙情而言,被告周麗真亦承認所錄得者確係其聲音無誤,只是「遭被告張志偉剪接」而已。但直至本案所有證人均已調查完畢,至被告周麗真以證人身分作證時(107 年9 月18日),被告周麗真及辯護人方稱無法確認該錄音內容是否確為被告周麗真所為。假如被告周麗真方面對該錄音內容是否為其聲音乙節確有懷疑,理應在準備程序中即一併爭執,本院即可儘早以勘驗或鑑定或其他調查手段確認之,為何捨此不為,遲至審判行將結束之際,方為此爭執?可見被告周麗真為此爭執,應係為了延滯訴訟之不當目的,應認被告周麗真對於該錄音內容確為其聲音,及對於譯文文本內容之正確性,本並無爭執。③【錄音及譯文均經張志偉之證詞驗真】此外,證人即
被告張志偉在本院審判中,針對其所提出附件二所示各份錄音及譯文之緣由證稱(甲1-5 卷第322 頁至第
333 頁):100 年11月17日之錄音內容及譯文(音軌一),是其於100 年11月17日當天,在周麗真位於內湖辦公室內,其與周麗真面對面之談話錄音,其係利用錄音筆錄得,其當時係因周麗真要求的工作非常複雜,經常劈哩啪啦講一大堆、交辦很多,且變化無常,其經常聽不懂周麗真的意思,為了確定周麗真的真意,方在友人建議下,與周麗真相約在她的辦公室商談,並使用錄音筆錄下周麗真交代之事務,當日主要在談CLS 公司增資GLI 公司、儲能櫃虛偽交易等事項。101 年7 月23日之錄音內容及譯文(音軌二),則係其與周麗真在電話中之對話錄音,當天主要在談有關東亞光電公司匯295 萬元美金至CLS 公司購買基金之函證問題。101 年7 月24日之錄音內容(音軌三),亦係其與周麗真在周麗真辦公室內之對話錄音,內容係延續前一日之295 萬元美金函證之事。101 年11月20之錄音內容及譯文(音軌五),亦係其與周麗真在周麗真辦公室內之對話錄音,當日主要在談論有關發行第二次可轉換公司債之事,當時在發行第二次可轉債,我們需要提供主要供應商及主要客戶之資料,也就是本案虛偽交易的這些境外公司,但因為這根本都是虛假的交易,所以我也很擔心,才會問周麗真該如何處理並錄音。103 年6 月底某日之錄音內容及譯文(音軌九),係我在家中接到周麗真來電之對話錄音,我係以手機的錄音功能錄音。102 年12月20日之錄音及譯文(音軌14),係我在周麗真辦公室與周麗真之對話錄音,當時我已經快要離職,當日係有關周麗真要求我寫悔過書並認錯之事等語。綜此堪認,關於上開譯文及錄音內容,確係被告周麗真與被告張志偉之對話此一事實,已經被告張志偉之證詞驗真。④【被告周麗真辯稱錄音遭被告張志偉剪接變造】被告
周麗真方面辯稱:上開錄音內容顯有遭被告張志偉剪接變造之痕跡等語。惟經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屢次命被告周麗真方面指出何處係其認為遭剪接變造,但被告周麗真方面始終未能明確指出何處有遭剪接變造,僅憑「二人對話時間長達二小時、對話議題前後不同且不合邏輯」、「內容中竟有談及1 年餘後始發生之發行可轉債、購買辦公室、購買儲能櫃等『未來事件』」等情,即主張應有剪接變造情形。但經詳閱各次錄音譯文,其中固有被告周麗真在同一次對話談及多項主題且時間長達一小時餘之情形(如音軌一100年11月17日),但均有清楚、明確之對話脈絡,即使變換不同對話主題,亦無任何不合邏輯之處。至於所謂「談及一年餘後之發行可轉債、購買辦公室或儲能櫃」等事,然細觀其內容,係雙方在針對未來發行可轉債、購買辦公室等事預為商議,本無任何不合情理或違背邏輯之處。綜此可見,根本並無被告周麗真方面主張錄音內容遭被告張志偉變造、剪接之情形。⑤【被告周麗真辯稱被告張志偉未能提出錄音檔原始載
具、原始錄音設備】被告周麗真又辯稱:被告張志偉提出上開錄音及譯文時,並未提出錄音檔之原始載具及原始錄音設備,亦未清楚說明錄音檔保管方式等語。查被告周麗真方面聲請被告張志偉提出、說明所謂錄音設備、錄音檔之原始載具、錄音檔之保管方式,並主張要委請專業機關鑑定等,其目的均無非為了確認錄音檔案及派生之譯文文本內容,是否已正確反應被告周麗真當時對話,及是否有遭被告張志偉偽造或剪接變造之情形。但依前述,關於上述錄音檔及譯文文本內容,其正確性實際上未經被告周麗真方面爭執,且已據被告張志偉當庭證詞驗真,已獲得確保,無再藉由鑑定所謂原始錄音設備或原始錄音檔載具以核實之必要。
⒎綜上所述,上述被告張志偉提出之其與被告周麗真間之
對話錄音及譯文文本,確實為被告周麗真與被告張志偉間之對話,且無證據顯示有遭被告張志偉剪接、變造或譯文內容有不正確或遭斷章取義之情形。被告周麗真方面辯稱其證據不具同一性等語,並不足採。
㈢被告周麗真方面主張上開錄音檔及譯文係被告張志偉侵害
談話對方隱私權之竊錄,且以誘導方式詐取對話內容,不具證據能力等情,亦不足採,理由如下:
⒈被告周麗真主張:其與被告張志偉對話時,並未放棄對
於對話內容之隱私權合理期待,張志偉係以不法手段竊錄與他人對話,且談話內容係由張志偉開啟、主導,係被告張志偉刻意營造對話情境,以誘導方式詐取其等說出張志偉想要的內容,對話真實性及任意性已受影響,是不具證據能力。
⒉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
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第48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第56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以,私人間以侵害他人隱私權方式之取證行為,原則
上並不適用以「國家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行為為對象之「證據排除法則」,僅在例外情形方排除其證據能力。至於例外情形,除最高法院所例示之「以暴力、刑求等方式取得之供述」以外,則應自「私人不法取證所侵害之基本權利」與「追訴犯罪所欲達成之公益」相互權衡角度出發,視「被侵害之基本權」,是否得藉由「追訴犯罪所達成之公益」予以正當化,為判斷標準。例如,以強暴脅迫手段取得對方自白,係侵害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不自證己罪之憲法基本權利,無論如何不得藉由追訴任何犯罪之公益而具有正當性。另外,關於活動是否具有「私密性」而屬「隱私權保障範圍」,除應考慮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之合理期待,更重要者,應觀察活動者客觀上有無採取保障其隱私權之措施或手段,即應自客觀上觀察,活動者有否採取足資保障其活動隱密性之環境或適當設備,以為判斷基準。
⒋經查,上述被告張志偉與被告周麗真,乃至鄭宏仁、顏
義峰、蔣宜君等人之對話錄音,固係被告張志偉在未得對方同意且在對方不知情之情形下,私自利用錄音設備所錄得,但並非被告張志偉使用強暴、脅迫、恐嚇或相類手段取得對方關於犯行之自白。且依被告張志偉在本院中之證詞及譯文內容,對話均發生在中電公司之辦公處所,不時可見他人進出甚至加入對話之情形,且均係針對中電公司與本案相關交易所為之公務商談,而非在私人住家隱蔽空間內發生之與公務無關之私密談話或親密舉動。以此客觀情形判斷,並無侵害被告周麗真乃至被告鄭宏仁、顏義峰、蔣宜君等人至為核心之隱私權領域。更遑論被告張志偉私自錄製該等對話後提供法院調查,係為協助司法機關調查被告周麗真等人對上市之中電公司有無不法背信、侵占等犯罪事實,具有極強之公益性,經權衡其侵害被告周麗真等人對於對話之隱私權後,認仍具有正當性,自無須適用「證據排除法則」排除其證據能力。
⒌綜上所述,被告張志偉提出之上開與被告周麗真等人之
對話錄音及譯文文本,縱使係在被告周麗真等人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形下私自錄得,但仍無須以「證據排除法則」排除其證據能力,被告周麗真上述辯解,並不足採。
㈢綜上各節,檢察官及被告張志偉提出之其與被告周麗真等
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文本,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本院認定下述事實使用之下述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被告方面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一、被告周麗真方面: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事實欄一所載其擔任中電公司、東亞
光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之董事長或兼總經理,中電公司等各公司之股權變動,其他被告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所任職位,GLI 公司之設立過程,及對事實欄三、㈠、㈡、㈢、㈣及附表所載之交易內容及流程對事實欄三、㈤所載中電公司發行第2 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之記載,及據以募得之公司債金額等節,均不爭執。
㈡答辯要旨:被告周麗真對本案均不認罪,主要辯稱自己僅
係中電公司董事長,不負責公司實際營運,實際上公司均委由總經理即被告張志偉運作,本案相關境外公司亦係被告張志偉一手包辦設立,因此全案係被告張志偉一手遮天,被告完全不知情:
⒈被告固係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之董
事長,但並無經營權責。中電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實際上均由總經理即被告張志偉經營管理。本案事實欄三、
㈠、㈢、㈣所載之LED 循環交易或儲能櫃虛偽交易,均係因被告太過信任總經理即被告張志偉,放任張志偉掌控經營大權,才讓被告張志偉有機會上下其手,而生本案。
⒉下述境外公司與被告無關,全係被告張志偉主導:
①PSL 公司、CLS (SAMOA )公司、CLS (HK)公司、S
ZHL(HK)公司及SZHL(SAMOA )公司及APLUS 公司等境外公司,雖有與中電公司從事虛偽交易或不合常規交易之事,但該等公司並非被告指示被告張志偉設立,被告亦不知被告張志偉與該等公司間之關係,亦從未被告知該等公司與被告張志偉有關。實際上,由該等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同案被告及證人證詞,均可知此係被告張志偉一人操控,被告並無涉入。
②依PSL 公司之設立登記及銀行帳戶資料,PSL 公司係
張志偉在99年5 月間擔任富迅公司總經理期間自行設立,公司地址係在張志偉之復興北路辦公室處,亦由張志偉掌握銀行帳戶,可見PSL 公司並非被告指示或同意設立。而SZHL公司亦係張志偉自行設立並全權操作,並非被告指示或同意設立,與被告無關。CLS 公司係由陳逢璿擔任負責人,亦非被告有能力控制之公司。
③依卷證顯示,共計有美金一千餘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張
志偉相關聯帳戶,可知上開境外公司均係張志偉一人操控,並主導該等境外公司與中電公司間之交易,被告並無涉入。張志偉顯有設立境外公司及從事循環交易之動機,而與被告無關。被告並不知悉上開各境外公司與中電公司之交易,更不可能同意張志偉將款項匯入其關聯帳戶內。
⒊事實欄三、㈠有關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與鑫濃公司不
實交易案,被告並未誘使李鑫濃與中電公司合作,更未指示張志偉以東亞光電公司名義與李鑫濃合作,被告亦未設入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與李鑫濃間之交易。
⒋事實欄三、㈡關於挪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中電投
資公司之資金,供CLS (HK)公司出資入股GLI 公司部分:
①GLI 公司原係由中電公司動用美金500 萬元設立,此
係中電公司董事會通過之投資案,嗣董事會亦同意中電公司不會擁有多數股權,是被告就GLI 公司之設立及中電公司不擁有GLI 公司多數股權一事,並無責任。被告亦未曾示陳逢璿或他人擔任GLI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此全係被告張志偉所為。
②關於事實欄三、㈡及附表二所示,東亞光電公司在100
年11月23日匯款美元295 萬元給香港CLS 公司部分,此係被告基於東亞光電公司董事會授權,以東亞光電公司董事長身分,指示相關人員進行「ACE 股權基金」專案投資,執行後亦使東亞光電公司取得相當於美金295 萬元之ACE 股權基金。
③關於事實欄三、㈡及附表二所示,中電公司及中電投資
公司在100 年11月25日分別匯款美金51萬元及99萬元(共美金150 萬元)至香港CLS 公司一事,實際上,被告並未指示中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為如是匯款,被告對於該匯款過程,完全不知情,此係張志偉指示鄭佩羽所為,與被告無關。而且,該美金150 萬元亦已於100 年12月30日,自香港CLS 公司匯回中電公司。
④中電公司與CLS 公司及GLI 公司之相關交易,均係張
志偉主導,GLI 公司之財務業務亦係張志偉主導,被告均未涉入。而且,在GLI 公司成立前,中電公司董事會已經同意不會持有多數股權,並授權張志偉擔任中電公司在GLI 公司之代表人,並由張志偉全權負責
GLI 公司事宜。蔣宜君係依張志偉指示處理GLI 公司事宜,自是依中電公司董事會通過投資GLI 公司之指示而為。被告並未實際涉入交易,亦未與張志偉共謀。另外,有關中電公司、APLUS 公司、CLS 公司、SZHL公司間之交易,亦均係被告張志偉主導、指示下屬進行,被告並未涉入,與被告無關。
⑤被告既未實質控制PLS 公司,自不清楚PLS 公司曾購
買SAWTRY公司股權之事(指附表二所示PSL 公司在10
0 年12月6 日匯款美金450 萬元及300 萬元至APLUS公司)。被告亦未「推由張志偉通知蔣宜君匯款」,對相關匯款事宜亦不清楚,更未指示蔣宜君將不實事項記入中電公司財務報告中。
⑥中電公司在105 年10月31日發布關於100 年間美金100
萬元之重大訊息,係因中電公司財務部於105 年10月間不斷接獲證交所要求澄清該事件,才發布該重大訊息,其內容係有所據,並非不實。
⒌關於事實欄三、㈢及㈣之「LED 模組虛偽交易」及「儲能
櫃虛偽交易」,被告均未涉入相關交易之採購決策及執行細節,對該等交易之內容及細節,被告全不知情,,該等交易全係總經理即被告張志偉主導,與被告毫無關係。
⒍關於事實欄三、㈤之「以不實財報發行第2 次可轉債」,
中電公司發行第2 次可轉換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其中記載均係依據歷年會計師查核財報之結果所刊載,被告無從知悉其內容所顯示之交易係虛偽交易。且公開說明書係經中電公司董事會合議通過後刊載,即使內容確有不實,依中電公司分層負責模式,身為董事長之被告並不涉入經營事項,自與被告無關。
⒎關於事實欄三、㈥、㈦及㈧之「虛偽出租儲能櫃」、「虛偽
銷售LED 燈泡給帝聞公司」、「利用美東菱公司提早認列營收」,亦均係總經理即張志偉全權負責處理之事,被告全未涉入,自與被告無關(註: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周麗真犯此三部分犯罪事實)。
二、被告張志偉方面: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事實欄一所載其擔任中電公司、東亞
光電公司總經理,其他被告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所任職位;對事實欄二所載GLI 公司、PSL 公司、SZHL公司、CLS 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之設立過程,其及其他被告在境外紙上公司扮演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對事實欄三、㈠、㈡、㈢、㈣、㈥、㈦及㈧及附表所載之交易內容及流程;對事實欄三、㈤所載中電公司發行第2 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之記載,及據以募得之公司債金額等節,均不爭執。
㈡答辯要旨:被告對事實欄三、㈠至㈤之犯罪事實均認罪,僅
稱全案係被告周麗真主導,自己僅係聽命於被告周麗真行事;但對事實欄三、㈥、㈦及㈧均不認罪。
⒈被告對於事實欄三、㈠「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與鑫濃
公司不實交易」、㈡「挪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資金,供CLS 公司入股GLI 公司」、㈢「L
ED 產品虛偽交易」、㈣「儲能櫃虛偽交易」及㈤「以不實財報發行第2 次可轉債」等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且認罪。但被告係奉中電公司董事長周麗真之指示而為。被告係電機博士,缺乏會計、財務等專業背景及經驗,生平第一次擔任上市公司總經理,因奉周麗真指示而誤觸法網,深感悔悟。
⒉周麗真方面所稱疑似係被告之關聯金流,該等款項均係
被告依周麗真指示之作業方式匯入關聯帳戶,並無進入張志偉或相關人士帳戶,被告並無貪瀆之動機及行為。⒊關於事實欄三、㈥「虛偽出租儲能櫃」:中電公司儲能櫃
業務係依周麗真指示,以改作出租資產方式進行,被告僅指示中電公司業務部門將儲能櫃納為銷售產品之一,並指示副總經理未○○負責推廣,從未指示進行儲能櫃假租賃交易。
⒋關於事實欄三、㈦「虛偽銷售LED 燈泡給帝聞公司」:
①中電公司確有委託帝聞公司進行多項LED 產品之ODM生
產,為真實交易。但被告係電機專業人士,對財務及會計如何入帳並不熟悉,亦不知加工收入與營業收入之差別,此應以會計專業人士認定為準,非由被告認定,可見此虛偽銷售絕非被告指示。
②102 年間之LED 產品代工生產,係周麗真主導安排劉
正楷、庚○○配合執行,被告被排除在後續對數家供應商之代工會議中,對後續實際安排作業如何進行,並不知悉。財務報表亦係由周麗真主導編製,與不具財會專業之被告無關。
⒌關於事實欄三、㈧「利用美東菱公司提早認列營收」:
①美東菱公司係周麗真主導、指示張志偉並經寅○○同意
擔任負責人而成立,係獨立經營之貿易作業公司,有正常進銷貨品,僅其倉儲事務係由中電公司代為配送,並非紙上公司,與中電公司完全隔絕及獨立。
②中電公司開立大額發票給美東菱公司,係中電公司協
理鄔雲光為求業績,乃強迫美東菱公司向中電公司採購燈具,並請中電公司財會部門先行開立發票,再請業務部門慢慢銷貨,但最終所有應收應付款項均收回存入美東菱公司,所有作業皆符合中電公司作業流程,並非虛偽交易亦無提早認列營收。
三、被告劉正楷方面: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事實欄一所載其擔任中電公司綠能事
業處協理,對其他被告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所任職位;對事實欄二所載GLI 公司、PSL 公司、SZHL公司、CL
S 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之設立過程,其他被告在境外紙上公司扮演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對事實欄三、㈠、㈡、㈢、㈣、㈥、㈦及㈧及附表所載之交易內容及流程;對事實欄三、㈤所載中電公司發行第2 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之記載,及據以募得之公司債金額等節,均不爭執。
㈡答辯要旨:
⒈關於「儲能櫃虛偽交易」:
①依中電公司100 年4 月1 日版本之核決權限表,被告
僅係協理,關於採購之核決權限以不超過新臺幣30萬元為限,可見即使被告曾指示庚○○辦理購買部分儲能櫃之簽呈,被告亦非實際決定中電公司購買儲能櫃之決策權人。
②被告主觀上係認為中電公司確有購買儲能櫃之需求,
才會依據張志偉之指示研究儲能櫃市場,並於中電公司交易文件上覆核並代表中電公司與GLI 公司簽約購買儲能櫃,被告亦認為GLI 公司為中電公司實質掌握之公司,因而不需擔心中電公司有任何受廠商詐欺之風險,被告因此認知中電公司向GLI 等公司購買儲能櫃交易,均屬真實交易。
③中電公司與CLS 公司之儲能櫃交易,CLS 公司出具之
相關交易文件,均係鄭珮羽依據張志偉指示製作訂購單、採購單及協議書後,再將之交由張志偉或由張志偉指示透過陳鵬宇轉達鄭珮羽交付給其他人,但鄭珮羽從來沒有將該等購買儲能櫃文件交付給被告,被告無從取得該等文件,該等採購文件與被告無關。
④被告係依張志偉之指示,與午○○辦理儲能櫃之書面驗
收,被告當時認為GLI 公司係中電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因而沒有被詐欺之風險,且被告曾與午○○至福州學習操作儲能櫃,張志偉指示辦理書面驗收時,亦稱向CLS 公司購買之儲能櫃正係被告在福州看過之儲能櫃,並提供規格書及出貨檢驗證明等資料,被告才會依指示辦理書面驗收。
⒉關於「虛偽出租儲能櫃」:
①中電公司出租儲能櫃之浩亮企業社等5 家公司,均非
與被告接洽商談租賃儲能櫃事宜,被告就該5 家公司之實際用電量或有無實際取得、使用儲能櫃一事,並不知情。
②浩亮企業社等5 家公司之負責人,或稱係基於翁芳裕
及魏豪助之拜託才答應承租儲能櫃,或稱係承租後可以轉租他人賺取價差才答應承租儲能櫃,但之後應係因其等認為租金過高才終止租約,以此可見該等儲能櫃租賃契約並非虛假。而且,在中電公司與上開公司接洽商談儲能櫃租賃契約時,並未約定嗣後會補償其等支付租金之損失;其等一開始會承諾向中電公司承租儲能櫃,也不是因中電公司承諾之後會補償租金,因此雙方簽訂之儲能櫃租約確屬真實交易。
③中電公司為補償上開5 家公司因支付中電公司租金造
成之損失,該補償方案均非被告指示為之,亦與被告無涉。
四、被告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方面:被告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3 人對檢察官起訴主張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洗錢罪,均表示認罪,對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參、爭點:
一、被告周麗真方面:被告周麗真是否為本案之主導者?被告張志偉是否承被告周麗真之命,而為本案各項LED 商品及儲能櫃設備虛偽交易?抑或被告周麗真對本案各項虛偽交易全不知情,全係由被告張志偉主導?
二、被告張志偉方面:㈠被告是否指示將虛偽採購之儲能櫃,虛偽出租給下游廠商
?㈡被告對於「委託帝聞公司代工LED 商品」而以虛偽不實之
「銷貨收入」方式認列一事,主觀上是否知情?是否為其主導?㈢被告對於提前將美東菱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之「代銷寄貨
」以「銷貨收入」方式認列,主觀上是否知情?是否為其主導?中電公司對美東菱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是否確有「銷貨」事實,而得以「銷貨收入」認列?
三、被告劉正楷方面:被告是否知悉中電公司採購儲能櫃及出租儲能櫃均屬虛偽不實交易,而予配合?
肆、認定爭點之理由:
一、中電公司應就其與關係人之所有重大交易,以附註方式揭露於公告之財務報告:
㈠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
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
㈡【關係人之定義】主管機關金管會即依上述證券交易法第1
4條第2 項之授權,訂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依本案行為當時有效施行之編製準則第13條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 (十三)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第16條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而依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在當時有效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 點:「(有關「關係人」之定義)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亦即,應自實質上判斷,只要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不論其法律形式,雙方互為關係人。
㈢【應揭露之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方式】依行為時「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六號」、「參、揭露準則」第4 點:「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⑴關係人之名稱。⑵與關係人之關係。⑶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註:即包括進銷貨金額或百分比、應收(應付)票據與應收(應付)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其他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等)。」。
㈣綜上可知,在本案行為當時,依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規範,證券發行人(公開發行公司)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均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中揭露。如證券發行人在編製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表時,對於其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故意遺漏、未揭露或有所隱匿者,即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行為,其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依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
㈤至於所稱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即「關係人交易
」之揭露在財務報告上之「重大性」問題,應以該項交易內容及其揭露,對於一般合理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言,是否產生重要影響以為斷。具體言之,應先自量性指標出發,如該未揭露之關係人交易資訊,其數額以跨越量性指標門檻,原則上應認具有「重大性」。所謂量性指標,上述行為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現行編製準則改列至第17條):「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㈦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應可資參考;如已跨越此數額門檻,除非有證據顯示該關係人交易不會對一般合理投資人之投資決策產生重要影響,否則原則上應認為具有「重大性」。另一方面,公開發行公司規模及營收狀況差異甚大,如僅以進銷金額達一億元或占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為標準,恐過於僵化,有時未揭露之關係人交易雖未達前述量性指標,但該關係人交易之本身或經營管理階層故意不揭露之原因,倘公告周知,仍會對一般合理投資人之投資決策產生重要影響。換言之,即使未達量性指標,仍應繼續考量該關係人交易之本質、經管階層未揭露之原因、動機等質性指標,以決定是否具有「重大性」。該等質性指標則可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在西元1999年發布之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s)第99號之例示,包括:是否為了掩飾營收趨勢之改變、是否涉及掩飾某項非法活動、是否係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等。
二、下述公司均由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實質控制,係中電公司之關係人,應依關係人交易程序辦理,與中電公司之重大交易事項應在中電公司財務報告中揭露:
㈠被告張志偉在本院中,就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之GLI 公司
、PSL 公司、鑫濃公司、APLUS 公司、香港及薩摩亞CLS公司、香港及薩摩亞SZHL公司等公司之設立時間及過程,均由其與被告周麗真實質掌控,並由其指示被告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黃加州、李鑫濃等人協調或執行各該公司之款項匯出入或記帳事宜,均坦認不諱。
㈡關於GLI公司:GLI 公司為中電公司100 %持有股權之子公
司,當然為中電公司實質控制,而屬中電公司之關係人,並無疑問。
㈢關於富迅公司及PSL(BVI)公司:
⒈證人即被告張志偉在本院證稱:我一開始是在中電公司
轉投資的富迅公司擔任負責人,上班地點就在中電公司的1樓 辦公室,後來顏甘霖介紹周麗真來找我加入中電集團,我先在96年間加入中電集團的東亞光電公司,99年間加入中電公司。在中電公司被告周麗真指示我,為了隔離供應商及客戶,要我去設立一個境外公司,就以我當負責人的富迅公司再去轉投資設立PSL 公司(BVI)。被告周麗真並介紹她熟識的己○○會計師協助設立PS
L 公司,我便將設立事宜轉交給富迅公司的甲○○與己○○聯繫,由己○○及甲○○去辦理設立登記,我並請甲○○協助處理PSL 公司之財務記帳及匯款事宜等語(甲1-5 卷第
302 頁至第307 頁)。⒉證人己○○在本院證稱:被告張志偉曾在99年6 月間委請
我辦理設立境外公司PSL 公司相關事宜等語(甲1-6卷第162 頁)。證人甲○○在本院亦證稱:99年至101年間我任職於富迅公司,同時也擔任領袖公司董事,也幫領袖公司作帳。富迅公司及領袖公司的負責人是張志偉。中電公司也投資富迅公司,一開始持股大約33%左右,張志偉也有股份。PSL 公司是富迅公司轉投資設立的。
當時張志偉跟我說,中電董事長周麗真有他配合用富迅公司的名字去設立一家境外公司(PSL 公司),來幫中電公司做代收代付,張志偉說因為這間公司是中電公司需要的,所以周麗真有請張志偉跟己○○會計師聯絡設立登記事宜。設立後,我問己○○誰出設立費,己○○說周麗真董事長那邊會處理,不用我這邊(富迅公司)處理。
PSL 公司設立時,張志偉請我負責處理匯款事宜,張志偉有說陳鵬宇、鄭珮羽會通知我要匯款的金額、時間、對象,我再依照他們的通知去製作匯款單、蓋章,再交給張志偉簽名,傳給銀行執行匯款。PSL 公司匯出的對象包括有APLUS 、CLS 、SZHL等境外公司(甲1-5 卷第
261 頁至第266 頁)。⒊卷附富迅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A1-38 卷第6 頁),顯
示富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被告張志偉;PSL 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BVI )之設立登記資料(甲1-5 卷第209頁至第225 頁),PSL 公司之唯一股東正係富迅公司。
⒋綜上,富迅公司及PSL 公司係中電公司總經理張志偉所
實質控制之公司,依前述行為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規定,與中電公司在實質上互為關係人。
㈣關於鑫濃公司與薩摩亞APLUS公司:
⒈依卷附鑫濃公司基本資料(A1-38 卷第5 頁),鑫濃公
司係在88年1 月間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係「乙○○」(註:即被告李鑫濃之姐)。依被告李鑫濃所提出之APLU
S 公司在「薩摩亞國」之設立登記資料,APLUS 公司則係於西元2006年在薩摩亞國設立登記。
⒉證人即被告李鑫濃在本院證稱:我是鑫濃公司負責人,
一開始我與被告張志偉及周麗真洽談合作大方向,後來雙方簽訂「合作備忘錄」,我將鑫濃公司的設備、庫存、專利都讓渡給中電公司,鑫濃公司就變成中電公司綠能事業部的一環,張志偉就變成我的老闆,鑫濃公司及APLUS 公司大部分事務細節,都是張志偉或其委派陳鵬宇跟我聯繫。後來鑫濃公司、APLUS 公司就被張志偉、陳鵬宇拿去跟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簽了很多份LED合約,大部分都是經張志偉、陳鵬宇指示作的,也由鑫濃公司、APLUS 公司提供帳戶,配合張志偉、陳鵬宇他們做國內外交易的資金操作,實際上根本沒有交易,合約都是張志偉或陳鵬宇先做好,再拿給我簽名。鑫濃公司與APLUS 公司的匯款事務,都是張志偉或陳鵬宇指示的,大部分都是張志偉交代陳鵬宇打電話給我或給乙○○,去幫他們匯款,但張志偉或陳鵬宇完全沒有說明匯款的原因、理由或用途等語(甲1-5 卷第24頁至第45頁)。
⒊證人乙○○(被告李鑫濃之姐,綽號「小英姐」)在本院
中證稱:我原本在鑫濃公司擔任會計,鑫濃公司的老闆是我的弟弟李鑫濃,鑫濃公司是做LED 燈具的,後來因為要做國際貿易,所以李鑫濃又去開了一間APLUS 公司,因為要做國際貿易,所以開了APLUS 公司,由我掛名擔任APLU S公司的負責人。自從李鑫濃的鑫濃公司成為中電公司綠能事業部的一份子之後(註:指東亞光電公司與李鑫濃簽署「策略合作意向書」,納編鑫濃公司成為中電公司之獨立事業部之後),陳鵬宇就會打電話來,交代說張志偉表示有款項要匯進或匯出,要我依他的指示去匯款,我不知道資金的進出原因,李鑫濃也要我按照陳鵬宇的指示去匯款(甲1-5 卷第12頁)。陳鵬宇打電話來會說「小英姐,有錢進來了」或「張博(註:即被告張志偉)今天有一個款項要匯出去」,此時就會有一筆錢匯進APLUS 公司,陳鵬宇就會指示我把這筆錢匯出至中電公司,或要我匯至其他的公司(甲1-5 卷第22頁)。只要有錢進到APLUS 公司,陳鵬宇就會告訴我,張志偉交代這個錢要轉出去,所以我印象中錢進到AP
LUS 公司帳戶都不會放太久,頂多一、二天就會轉出去(甲1-5 卷第18頁)。APLUS 公司的帳戶是提供給陳鵬宇、張志偉做資金操作的,但李鑫濃或鑫濃公司並沒有收到任何好處(甲1-5 卷第19頁)等語。
⒋綜上,鑫濃公司及APLUS 公司均係中電公司總經理張志
偉透過被告李鑫濃及乙○○所實質控制之公司,依前述行為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規定,與中電公司在實質上互為關係人。
㈤香港CLS公司(香港亞浩公司)及薩摩亞CLS公司:
⒈證人即被告張志偉在本院證稱:中電公司本來在香港設立境外公司「東亞綠能公司」(100 年7 月,英文名:
China Electric Limited),後來因為被告陳逢璿希望利用東亞綠能公司的名義,在大陸做富士康公司的生意,但被告周麗真不同意被告陳逢璿用這個名字,所以才改名為香港CLS 公司(100 年8 月,即為香港亞浩實業有限公司),實際上仍係中電公司之子公司。之後因為香港CLS 公司的交易量太大,代辦公司表示依照香港地區的法規不能這樣做,才在1 年後又在薩摩亞國開設另一家CLS 公司等語(甲1-5 卷第310 頁至第311 頁)。
⒉證人即被告陳逢璿在本院證稱:100 年7 月間被告張志
偉、劉正楷、劉義昌及我去香港成立東亞綠能公司,隔
1 個月的100 年8 月間,我跟被告張志偉在中電公司3樓開會討論這間公司的未來發展,被告周麗真有進來表示,這間公司的名字不妥要改,並指示被告張志偉去改名,才改為香港CLS 公司,並由我登記為唯一的負責人。香港CLS 公司成立後,帳冊、銀行存摺及密碼卡等,都是被被告鄭珮羽收走,我沒有掌管CLS 公司的帳戶、存摺、密碼及匯款事宜,都是由鄭珮羽經手的,鄭珮羽就是香港CLS 公司匯款的窗口,所以我認為被告張志偉是我在香港CLS 公司的老闆,薪資也是由被告張志偉決定並發給我的,關於香港CLS 公司的事務我都是聽被告張志偉的指示等語(甲1-5 卷第178 頁以下)。
⒊證人即被告鄭珮羽在本院證稱:我係依張志偉之指示辦
理CLS 公司之設立事宜,並依張志偉指示將公司負責人登記為陳逢璿,並依張志偉指示向陳逢璿拿個人資料,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請代辦公司(香港信匯公司)開設CLS 公司的OBU 帳戶,開戶完相關資料我都交給張志偉。張志偉交辦我有關CLS 公司的匯款等事務。張志偉有把CLS 公司的帳戶密碼告訴我,請我辦理CLS 公司的匯款事宜等語(甲1-5 卷第227 頁)。
⒋依卷附香港CLS 公司及薩摩亞CLS 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
(A1-25 卷第195 頁以下,A1-38 卷第124 頁以下),顯示香港CLS 公司係在100 年7 月11日設立登記,原始中文名稱為東亞綠能公司(China Electric Limited),100 年8 月5 日改名為亞浩實業有限公司(CLS 公司),於104 年5 月15日解散,香港CLS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正係被告陳逢璿;而薩摩亞CLS 公司係在101 年10月16日在薩摩亞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董事即為被告陳逢璿。
⒌綜上,香港CLS 公司及薩摩亞CLS 公司均係中電公司總
經理張志偉透過被告陳逢璿所實質控制之公司,依前述行為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規定,與中電公司在實質上互為關係人。
㈥香港SZHL公司及薩摩亞SZHL公司:
⒈證人即被告張志偉在本院證稱:在101 年1 月間,被告
周麗真指示我要再成立其他的境外公司,但因為我實在找不到人來擔任負責人,周麗真就指示我就去找被告黃加州來成立香港SZHL公司。我知道黃加州是周麗真的人,我就向黃加州表示,周麗真希望你在三角貿易這邊要自己來創業,也就是擔任新設立的SZHL公司的負責人,黃加州也就答應了,我就與黃加州一起去辦理香港SZHL公司的設立登記程序;後來又在薩摩亞國成立另一間SZHL公司等語(甲1-5 卷第310 頁以下、第349 頁)。
⒉證人甲○○在本院證稱:被告張志偉跟我說SZHL公司要開
一個銀行帳戶,請我協助聯絡銀行,我就聯絡中國信託銀行為香港SZHL公司開設銀行帳戶;後來SZHL公司這個帳戶要關戶時,帳戶餘額是先依照張志偉的指示,先匯至富迅公司,再轉匯至黃加州的帳戶等語(甲1-5 卷第
273 頁至第274 頁)。⒊證人即被告黃加州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張志偉
要我設立香港及薩摩亞SZHL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我認為是張志偉,因為是張志偉要我設立,而且都是張志偉透過鄭珮羽或陳鵬宇叫我匯款,公司開戶資料是張志偉請中國信託銀行的人員跟我拿的,開完戶後,印章、存摺等就被張志偉叫的人拿走,SZHL公司的資金不是我的,我也不負責該公司的資金調度及印章保管,我只有負責登打匯款單,但我沒有確認是否確有商品交易等語(A1-18 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9 頁)。
⒋依卷附香港SZHL公司在香港及薩摩亞國之設立登記資料
(A1-39 卷第4 頁至第18頁,第115 頁),香港SZHL公司係在100 年1 月6 日在香港設立登記,唯一股東及登記負責人即為被告黃加州;薩摩亞SZHL公司係在101 年
8 月24日在薩摩亞設立登記,負責人亦登記為黃加州。⒌綜上,香港SZHL公司及薩摩亞SZHL公司均係中電公司總
經理張志偉透過被告黃加州所實質控制之公司,依前述行為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規定,與中電公司在實質上互為關係人。
㈦依後述被告周麗真有罪理由部分之說明,上開各公司均係
被告周麗真指示被告張志偉逐一設立,被告張志偉方依被告周麗真之要求,先後指示並透過上述甲○○、鄭珮羽、李鑫濃、陳逢璿、黃加州等人辦理設立及帳務處理等事宜以實質控制,設立完畢後即供被告周麗真及張志偉等人共同進行本案虛偽交易之用。亦即,上開各公司亦均為身為中電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周麗真所實質掌控。
㈧綜上,堪認後述交易涉及之PSL (BVI )公司、GLI 公司
(即使在CLS 公司入資、致中電公司對之持股下降至40%之後)、鑫濃公司、APLUS 公司、香港及薩摩亞CLS 公司、香港及薩摩亞SZHL公司等我國或境外公司,均係中電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張志偉主導設立,並沒有實際營業,且實際上都是由中電公司董事長周麗真、總經理張志偉2 人所實質掌控。是依前述行為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規定,與中電公司實質上互為關係人,與中電公司在交易時均應依關係人交易程序辦理,與中電公司之重大交易事項亦應在中電公司之財務報告中揭露。
三、關於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鑫濃公司在99年間虛偽循環進銷LED 商品案(事實欄三、㈠,參見附表2 ):
㈠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以下二點應予更正:
⒈依起訴意旨,檢察官僅主張中電公司在99年9 月30日匯
出新台幣90,498,654元(分二筆新台幣50,000,000元及新台幣40,498,654元)給鑫濃公司,及鑫濃公司在同日匯出新臺幣90,098,190元(分二筆新臺幣50,000,000元及40,098 ,190 元)給東亞光電公司之事實,但未敘及東亞光電公司亦於同日匯款90,150,000元給中電公司之事實。惟依照附表2 所示東亞光電公司及中電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鄭宏仁刑事陳報9 狀所附中電公司沖銷明細等證據資料,足證東亞光電公司亦在99年9月30日同日匯出數額約略相同之90,498,654元款項給中電公司,目的係在沖銷事實欄所載中電公司自99年3 月
1 日至同年7 月28日間銷售給東亞光電公司之數批LED商品應付帳款。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⒉檢察官主張,東亞光電公司於99年6 月間虛銷「LED 模
組」(即附表2 所載之Cree燈)一批及「LED 環境品管檢測設備」給鑫濃公司(Cree燈價款分別為5,323,500元、10 6,431,780元、8,925,500 元、499,748 元,「
LED 環境品管檢測設備」價款為2,899,444 元),再由鑫濃公司將該「LED 模組」及「LED 環境品管檢測設備」虛銷給中電公司(總價款為)120,664,874 元。但依照卷附中電公司與鑫濃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附件、中電公司傳票、中電公司請款單、中電公司內部費用支付簽呈等記載(A1-44 卷第110 頁以下),中電公司向鑫濃公司虛購者,僅有該「LED 環境品管檢測設備」,而不包括「LED 模組」。換言之,中電公司支付給鑫濃公司之120,664,874 元,僅係鑫濃公司以2,899,444 元向東亞光電公司虛購之「LED 環境品管檢測設備」,而不包括「LED 模組」或其他商品。此部分事實亦應更正。
㈡本院依附表2 所載之中電公司、鑫濃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
之合約書及附件、銷售明細、出貨單、請款表、傳票、驗收記錄、沖銷明細、請款單、中電公司內部費用支付簽呈、各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將中電公司、鑫濃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在99年間,關於「LED 商品」及「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交易之進、銷及金流,整理為附表2所示(各證據資料名稱及所在卷證位置,均詳附表2 所載),其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事實。
㈢被告張志偉對事實欄三、㈡所載之事實,及附表2 所示之有
關「LED 商品」及「LED 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之進、銷及金流,俱為由其承被告周麗真之命,指示中電公司員工所為之虛偽不實且對中電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目的在於美化中電公司財務報告等節,均自白犯罪且坦認不諱。被告李鑫濃對其以提供自己擔任負責人之鑫濃公司名義,與東亞光電公司及中電公司分別簽訂上述虛偽進銷「LED 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交易之合約,及提供鑫濃公司帳戶供周麗真、張志偉匯入高買「LED 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之款項,而為其二人隱匿、掩飾因該等背信行為之所得財物之事實,亦自白犯罪且坦認不諱。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鑫濃在本院審判中證稱:我依張志偉、
陳鵬宇之指示,製作中電公司或東亞光電公司之虛偽合約(指本案鑫濃公司分別對中電公司及對東亞光電公司之合約),並提供鑫濃公司的帳戶,配合張志偉、陳鵬宇他們作國內外的資金操作。這些合約都是由張志偉或陳鵬宇先做好,再拿給我簽名。本件中電公司向鑫濃公司採購LED檢測設備,並沒有實際交易,也沒有LED 設備進入鑫濃公司,我也沒有看過這些貨,這都是張志偉告訴我,要先由鑫濃公司向東亞光電公司買進這些LED 設備,再由鑫濃公司賣給中電公司,契約內容就是張志偉跟我講的等語(甲1-5卷第31頁、第32頁、第44頁)。
㈤證人乙○○(李鑫濃之姐,任職鑫濃公司,亦為APLUS 公司
登記負責人)在本院審判中亦證稱:李鑫濃的鑫濃公司被納編進中電公司綠能事業部後,陳鵬宇就經常打電話來鑫濃公司,交代說張志偉指示將有款項要匯進或匯出鑫濃公司,我就按照陳鵬宇的指示去辦理匯款,我不知道資金的進出原因,李鑫濃也要求我按照陳鵬宇的指示匯款等語(甲1-5 卷第12頁)。
㈥依附表2 所示,由鑫濃公司匯往東亞光電公司之款項(即
東亞光電公司銷售「Cree燈」及「LED 環境品管檢測設備」給鑫濃公司之貨款)、由中電公司匯往鑫濃公司之款項(即鑫濃公司銷售「LED 環境品管檢測設備」給中電公司之貨款),及由東亞光電公司匯往中電公司之款項(即沖銷中電公司自99年3 月1 日至同年7 月28日銷售Cree燈及
LED 燈給東亞光電公司之應付帳款),此三方金流係發生在中電公司及由周麗真、張志偉實質控制之東亞光電公司及鑫濃公司之間,且匯款時間均在同一日,匯款金額亦幾乎完全相同,顯係同一筆款項之金流循環。
㈦依上述被告張志偉之自白、李鑫濃之自白及證詞、乙○○之
證詞,及附表2 所示中電公司及其關係人公司在同一日、相同金額之金流循環等事實,可知附表2 所示不同品項之
LED 商品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鑫濃公司相互進、銷,實係無實際物流、僅為使同一筆款項在中電公司、鑫濃公司及東亞電器公司間循環金流之虛偽交易,所謂「LE
D 模組」或「LED 環境品管檢測設備」,只是為使金流得以順利循環之虛偽交易名義而已,其目的係在虛增中電公司營收及資產設備,美化中電公司之財務報表。
㈧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偉之證詞,及依張志偉所提後述
其與被告周麗真對話錄音之譯文,可知本案係由被告周麗真主導並指示被告張志偉,再由被告張志偉指示下級人員執行之三方虛偽循環交易(詳後述被告周麗真之有罪理由)。
㈨中電公司隱匿關係人交易及虛增營收與設備資產,具有資訊不實之重大性:
⒈依前所述,中電公司及鑫濃公司互為關係人,發生交易
時,應依關係人交易程序辦理,亦應在財務報告中揭露。但依99年度中電公司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所載,中電公司固有揭露其與關係人東亞光電公司之上揭交易,但並未揭露其與鑫濃公司上揭採購「LED 環境品管檢測設備」資產之交易,而隱匿該等關係人交易。且中電公司向鑫濃公司虛偽採購之「LED 環境品管檢測設備」資產之金額高達1.2 餘億元,已逾前述「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 條 所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重大性量性標準,且此係公司經營階層所主導之虛偽交易,亦符合前述重大性之質性標準。是此係前述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應在財務報告中揭露之「重大關係人交易」事項。是以,中電公司未在99年度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中揭露此關係人交易,係在財務報告中為虛偽隱匿之情事。
⒉再者,中電公司向鑫濃公司虛偽採購LED 環境品管檢測
設備,而虛增中電公司之設備資產數額達120,664,874元;又虛偽銷售10批LED 商品給東亞光電公司,而虛增中電公司營業收入數額達119,180,202 元,而使中電公司99年度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設備資產及營業收入均不實虛增之結果。且其數額均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另行公告」之重大性量性標準,且此係公司經營階層所主導之虛偽交易,亦符合前述重大性之質性標準,亦即此設備資產及營業收入之不實虛增,具有重大性。
㈩背信及非常規不利益交易:上揭東亞光電公司與鑫濃公司
間之「LED 模組」及「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交易,及中電公司與鑫濃公司間之「LED 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交易,係沒有物流,僅虛增帳面數字之虛偽交易,且因背後均為中電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周麗真、張志偉主導,交易價格均為被告周麗真及張志偉決定,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均無法立基於平等磋商之地位,為自己公司之最大利益談判、締結交易契約,而只能依被告周麗真、張志偉片面決定之價格等交易條件,進行該等虛偽交易。對公開發行之中電公司而言,係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且倘自始即無此不利益交易存在,中電公司無須支付新臺幣120,664,874 元給鑫濃公司。亦即,中電公司因此不利益交易所受損害係新臺幣120,664,874 元。
綜上,被告周麗真、張志偉主導中電公司99年間與鑫濃公
司、東亞光電公司三方虛偽交易,其中並使中電公司以顯不相當高價之不利益交易方式,向關係人鑫濃公司虛偽採購LED 環境品管檢測設備,致中電公司發生損害達新臺幣
1.2 億餘元,並使中電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發生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結果,即堪認定。
四、被告周麗真、張志偉挪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資金,供香港CLS 公司出資入股GLI 公司,及挪用GL I公司資金向PSL 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事實欄
三、㈡,附表3-1 至3-3 ):㈠附表3-1 至3-3 所示關於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中電
投資公司、香港CLS 公司、GLI 公司、PSL 公司、APLUS公司、香港SZHL公司間之金流,由顏義峰、蔣宜君及其他中電公司人員填製不實之「短期投資—國外基金」、「短期投資—基金」、「長期投資—亞浩實業」或進貨LED 商品等傳票名義,及由顏義峰、蔣宜君、陳鵬宇、黃加州等人執行匯款;及由香港CLS 公司在100 年11月24日至26日先後接受中電公司等公司匯來資金後,在100 年11月30日出資美金750 萬元認足GLI 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占GLI 公司增資後之總股權60 % ),而使中電公司對GLI 公司之持股比例由100 %降為40 % 等事實;及GLI 公司取得該筆香港CLS 公司匯來之750 萬元美元款項後,在100 年12月6日分二筆美元450 萬元及美元300 萬元(共美金750萬元),向PSL 公司購買由張志偉擔任負責人之SAWTRY公司股權共412,500 股(每股價格約美金18.18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偉、陳逢璿所不爭執,並有附表3-1 、3-3所示各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傳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堪認定。
㈡被告張志偉在本院中就事實欄所載其與周麗真為降低中電
公司對GLI 公司持股,使GLI 公司無須併入中電公司合併報導財務狀況,俾隱匿其等後續利用GLI 公司從事虛偽及不利益交易之情事,故在被告周麗真指示下,指揮陳鵬宇等下屬,挪用中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上開款項至CLS 公司,再由CLS 公司入資GLI 公司而掌握股權達60%,中電公司則減少持股至40%等事實;及事實欄所載其與被告周麗真在GLI 公司取得CLS 公司匯來之750萬元美金後,又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向周麗真、張志偉實質控制之PSL 公司,買進由張志偉擔任代表人之SAWTRY公司股權共412,500 股(換算後每股約美金18.18 元),以套取、挪用中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東亞光電公司資金,以為進行虛偽交易資金之用等事實,均自白犯罪且坦認不諱。
㈢就被告周麗真部分,依後述認定周麗真有罪之理由,足認
關於附表3-1 至3-3 所示將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挪移至香港CLS 公司,供CLS 公司入資GLI 公司,再由GLI 公司以750 萬元美金向PSL 公司購買SAWTRY公司共412,500 股之過程,背後均係由被告周麗真主導,並指示被告張志偉執行,其目的係在將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等中電集團之資金,套取至PSL 公司後,俾供周麗真、張志偉後續進行LED 商品虛偽交易之用。
㈣被告周麗真、張志偉主導GLI 公司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向PSL
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票,係對中電公司之背信、侵占行為:
⒈依卷附中電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告,及中電公司財報查
核會計師鄭旭然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中電公司在103年對GLI 公司有1.9 億餘元應收帳款未能收回,嗣中電公司與GLI 公司簽約,同意GLI 公司以持有之GOLDENCR
OWN 公司(即更名前之SAWTRY公司)普通股4,827 仟股及特別股13,000仟股及存貨,抵債約5,000 萬元,存貨抵債約400 萬元等語(A1-2卷第144 頁)。依此計算,在103 年間,SAWTRY公司股票之公平價值約僅每股新台幣2.58元(新台幣46,000,000元╱17,827,000股),約為美金0.1 元。
⒉依卷附中電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A1-24 卷第223 頁
反面至第224 頁),中電公司於99年4 月21日及98年11月24日,分別以每股美金8 元及美金5 元之價格,買進SAWTRY公司股票。
⒊依卷附至上公司於100 年11月23日認購SAWTRY公司股權
之重大訊息公告(A1-24 卷一第224 頁反面),及威剛公司於101 年1 月18日認購SAWTRY公司股權之重大訊息公告(A1-24 卷一第226 頁反面),SAWTRY公司於100年11月至101 年1 月間增資發行新股時,至上公司及威鋼公司之每股認購金額亦僅約美金1 元而已。
⒋由是可知,SAWTRY公司之股票價值,於98、99年間僅每
股美金5 元至8 元,於103 年間更僅每股不到美金0.1元;即便在GLI 公司向PSL 公司購買之100 年12月間,SAWTRY公司辦理增資之每股價格亦不過美金1 元,凡此均較GLI 公司以750 萬元美金認購共412,500 股,即每股約為美金18.18 元,高出至少十餘倍之多。更何況,倘GLI 公司在100 年12月間確要取得SAWTRY公司股權,SAWTRY公司在當時正好就在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而且至上公司及威剛公司就係以每股約美金1 元之價格認購,換言之,PSL 公司亦得以每股美金1 元之低價認購即可,何需以高出18倍之每股美金18.18 元向PSL 公司高價買進。更遑論,GLI 公司及PSL 公司均係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實質掌控之境外紙上公司,SAWTRY公司更係由張志偉登記為代表人,可知周麗真、張志偉係先將資金自中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東亞光電公司等公司挪移至香港CLS 公司及GLI 公司,再利用GLI 公司向PSL 公司購買所謂SAWTRY公司股權,其交易價格實際上就是周麗真、張志偉片面決定,並非市場上公平價格,且只是遂行周麗真、張志偉進一步將資金套取、挪移至PSL 公司及後續其他境外公司,以作為其等進行後述LED 商品虛偽進銷交易之資金而已。
⒌是以,GLI 公司在100 年12月6 日向PSL 公司以顯不相
當之高價購買SAWTRY公司股權,係周麗真、張志偉挪移、套取中電公司等中電集團公司資金之背信、侵占行為之一環,是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利用不知情中電公司人員,填
製不實名義之傳票會計憑證,而擅自挪用中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東亞光電公司等中電集團資金,供CLS 公司入資GLI 公司,使CLS 公司無須使用自有資金,又利用該筆資金以顯不相當高價向PSL 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將該筆資金移轉至PSL 公司,以供周麗真、張志偉挪為後續虛偽LED 商品進銷之用,總計共侵占中電公司(包括中電公司100 %投資之中電投資公司)共美金51萬元、美金99萬元及美金1,666,000 元,侵占東亞光電公司美金295 萬元,並致中電公司100 年度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如附表9 所示之不實結果,即堪認定。
五、中電公司100 年及101 年與東亞光電公司及PSL 等境外公司虛偽不實進銷LED 商品(事實欄三、㈢,參見附表4-1至4-6 ):
㈠依卷附中電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A1-24 卷第210 頁反
面至第212 頁)、中電公司101 年第2 季至102 年度之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A1-34 卷第93頁至第96頁)、中電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9年度及100 年度,A1-43 卷第105 頁至第134 頁)、中電公司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1 年至102年,A1-43 卷第135 頁至第187 頁),及被告鄭宏仁在本院中提出之100 年度中電公司向PSL 公司進貨付款及進貨後銷貨收款相關文件、向APLUS 公司進貨付款及進貨後銷貨收款相關文件、101 年度向PSL 公司進貨付款及進貨後銷貨收款相關文件、向GLI 公司進貨付款、進貨後銷貨收款及進貨後領料調撥相關文件、向SZHL公司進貨付款及進貨後銷貨收款相關文件(本院另行存放,共11本,編為附表1-1A至1-5B)等證據資料,中電公司在100 年及101 年間與東亞光電公司及PSL 公司、APLUS 公司、CLS 公司、
GLI 公司間,關於LED 商品之進、銷情形,經本院整理為附表4-1 及4-2 ,其內容經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附表4-1 及4-2 所示,關於LED 模組商品,中電公司在1
0 0年間(附表4-1 ),向PSL 公司進貨達新臺幣22.15億餘元,其中銷往東亞光電公司達新臺幣15.36 億餘元,銷往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之「互億公司」有7.8 億餘元左右;向APLU S公司進貨達新臺幣1.37億餘元,銷往CLS 公司達新臺幣1. 51 億餘元,銷往GLI 公司達新臺幣6 千4 百餘萬元;向東亞光電公司進貨新臺幣4 千餘萬元,分別銷往
CLS 公司新臺幣3 千5 百餘萬元及GLI 公司1 千餘萬元。在101 年間(附表4 -2),中電公司進貨LED 商品,其中向PSL 公司進貨達新臺幣19.4億餘元,分別銷往東亞光電公司新臺幣11.41 億餘元、CLS 公司新臺幣9.71億餘元、
GLI 公司新臺幣1.44億餘元;向GLI 公司進貨達5.15億餘元,分別銷往CLS 公司新臺幣4.15億餘元、GLI 公司新臺幣4 千5 百餘萬元(另外銷往帝聞龍川公司新臺幣1.33億餘元);向SZHL公司進貨達1.31 億 餘元,加價後銷往CL
S 公司新臺幣新臺幣1.75億餘元;向東亞光電公司進貨達
4 千4 百餘萬元,加價後銷往GLI 公司新臺幣6 千1 百餘萬元。以此可見,關於中電公司在100 年及101 年間LED商品進、銷模式,中電公司幾乎不脫向東亞光電公司、AP
LUS 公司、PSL 公司或GLI 公司、SZHL公司大筆進貨後,再加價銷往CLS 公司、GLI 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而不論係APLUS 公司、PSL 公司、SZHL公司或CLS 公司,均係被告張志偉主導設立且無實際營業之境外人頭公司;GLI 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更係中電公司子公司。換言之,在100年及101 年針對LED 模組等商品交易,中電公司進、銷之對象,盡皆係張志偉主導設立之境外人頭公司或中電公司子公司。
㈢另外,由於本案涉及時間長達兩年餘,相關LED 商品交易
之時間、品項、數量、金額甚為龐雜,本院事實上無法逐一清點、整理。本院依被告鄭宏仁所提自中電公司會計資訊系統所產出之中電公司LED 商品進銷資料,及中電公司、GLI 公司、CLS 公司、SZHL公司、PSL 公司等公司銀行帳戶交易資料,針對中電公司在101 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之LE D商品所有進銷交易,整理為附表4-3 至4-
6 之4 次中電公司金流循環圖。由附表4-3 至4-6 可見,中電公司在短短的一個月內,即利用LED 商品在中電公司子公司GLI 公司、被告張志偉實質控制之CLS 公司、SZHL公司、PSL 公司間互為4 次進銷交易,金額分別高達美金一百四十餘萬元、美金三百七十餘萬元、美金二百一十餘萬元、美金二百一十餘萬元,而使鉅額資金在密接時間內循環一圈回到中電公司,且因此虛增中電公司鉅額營業收入。參以中電公司97年及98年財務報告顯示之營收資料,相較於中電公司97年及98年之營業收入,中電公司99年至
101 年之營業收入暴增之原因,正係因中電公司自99年間起,即藉由前述事實欄三、㈠「中電公司、鑫濃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三方虛偽進銷LED 商品案」中,與實質控制之鑫濃公司為虛偽進銷交易,乃至於100 年及101 年與上述東亞光電公司及周麗真、張志偉掌控之各境外人頭公司,亦進行多次密集鉅額之LED 商品循環交易,方會暴增其營業收入。綜此可見,不論事實欄三、㈠「中電公司、鑫濃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三方虛偽進銷LED 商品案」,或係10
0 年至101 年間中電公司與東亞光電公司或其他境外公司間之LED 商品交易,俱屬虛偽不實交易。
㈣此外,被告張志偉在本院中,對於前述中電公司100 年及1
0 1年間關於LED 商品之進、銷均係虛偽不實之循環交易乙節,已坦承不諱。參以證人庚○○(時任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專案經理)在本院中證稱:99年至102 年間,我在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負責辦理採購下單及請款,關於LED商品與上述各境外公司間的採購及銷售,當時我的聯絡窗口就是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3 人,他們3 人是東亞光電公司的人,他們會交付給我境外公司的採購單、報價單、合約等文件,讓我完成採購、銷售的三角貿易,當時陳鵬宇、鄭珮羽及黃加州都是在中電公司4 樓辦公室上班,他們是張志偉的幕僚團隊,直接跟張志偉報告,他們都聽張志偉指揮,張永勝則在中電公司湖口廠上班,但一個星期會來中電公司2 、3 次,他們都聽張志偉指揮,我也是依照張志偉指示,當需要跟境外公司作LED 商品的進、銷交易時,張志偉會告知我「業績」缺多少,我就依張志偉指示向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聯繫,以取得合約、採購單、報價單等,由陳鵬宇告訴我應該交易哪些項目、數量、單價及金額,鄭珮羽提供報價、採購單;而銷售給上述境外公司時會對到張永勝,訂單都是由張永勝提供給我的,我會跟張永勝通電話,張永勝會以電子郵件傳報價或採購單給我。我接手的這些境外公司LED 商品進銷交易,都是空的,我沒有看過貨物,貨物也不會入庫等語(甲1-5卷第74、85至89、92、102 至105 、108 、161 、163 、16
5 頁);又證稱:關於中電公司每月要銷售LED 商品給哪一個客戶(指例如CLS 、GLI 等境外公司)及項目、數量、金額,張志偉會先跟我們討論,至於訂單、採購單等文書作業的細項,則是由陳鵬宇、鄭珮羽提供給我的;至於中電公司向東亞、PSL 、APLUS 、SZHL等公司進貨LED之品名、數量、金額,也是張志偉決定的,並由我、陳鵬宇、張永勝完成交易文書作業。張志偉會跟我們(指庚○○、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等人)會在中電公司的會議室內,討論這些境外公司的「三角貿易」大家分工的工作內容為何。我不知道他們帳是怎麼做的,但這是先有一批LED商品做為交易起點,由陳鵬宇計畫由一家境外公司派給另一家境外公司,金流、沖帳也是由陳鵬宇掌握,物流(例如將商品分裝或調整數量、改組再出售)則是張永勝處理等語(甲1-5 卷第172 頁至第175 頁)。是依庚○○所言,關於上述中電公司於100 年及101 年間就LED 商品與東亞光電公司或各境外人頭公司之進銷,係由張志偉指示東亞光電公司員工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及庚○○等人,利用上述由張志偉控制之境外公司,將LED 商品調整、改組、添加其內容後,一進一銷之虛偽交易。
㈤關於中電公司在100 年及101 年間與上述各境外公司及東
亞光電公司間,就LED 商品為虛偽不實進銷交易,係由被告周麗真主導並指示被告張志偉具體執行一事,其理由詳後述周麗真有罪理由部分。
㈥由被告周麗真主導、張志偉執行之中電公司100 年及101年
間LED 商品虛偽交易,其目的除在虛增、美化中電公司10
0 年度及101 年度之營業收入,而造成中電公司100 年度及10 1年度財務報告發生如附表9 所示之不實結果,及隱匿中電公司與PSL 公司、CLS 公司、GLI 公司、SZHL公司等實質關係人間重大交易事項外,經本院核算中電公司在虛偽進銷過程中,自中電公司流出及回流之資金數額,認定尚有新臺幣541,591,538 元並未回流中電公司(如附表
8 序號3 至11、13至15所示)。該等自中電公司流出以進行虛偽LED 商品進銷及後述虛偽採購儲能櫃交易,而未回流中電公司之款項,顯然遭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套取、挪移至海外不明處所而為其二人侵占(與後述「儲能櫃虛偽交易」合併計算後,共計被告周麗真、張志偉侵占中電公司資產達新臺幣760,847,855 元,亦詳後述及附表8 所示)。
㈦綜上所述,附表4-1 至4-6 所示中電公司與東亞光電公司
及PSL 公司等各境外人頭公司在100 年及101 年間LED 商品交易,係由被告周麗真主導擘劃、由被告張志偉指示下屬執行之虛偽不實交易,其目的係在虛增、美化中電公司
100 年度及101 年度之營業收入,致中電公司100 年度及
101 年度財務報告發生隱匿與實質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及如附表9 所示之不實結果,且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共計侵占中電公司資產達新臺幣541,591,538 元,是堪認定。
六、中電公司於100 年及101 年間虛偽向CLS 公司及GLI 公司進貨儲能櫃(事實欄三、㈣,參見附表5-1 至5-9 ):
㈠中電公司於100 年及101 年分別向CLS 公司及GLI 公司進
貨儲能櫃5 批:①100 年12月向GLI 公司進「200KW/50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共2 組(係連同大型電動巴士組及其BMS 系統一併採購);②101 年8 月間向GLI 公司購買「250KW/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共4 組;③101 年10月間向GLI 公司購買「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共
3 組;④101 年1 月間向CLS 公司購進「50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共3 組;及⑤101 年12月間向CLS 公司購進「1MW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共10組,等5 批。㈡本院依卷附證據資料,將中電公司向CLS 公司及GLI 公司
採購上開5 批儲能櫃設備之付款金流,整理為附表5-3 至
5 -8 之 「資金流向圖」及附表5-9 「採購儲能櫃之支付及抵銷總表」,其內容經兩造所不爭執。依附表所示,中電公司向CLS 公司及GLI 公司採購儲能櫃後之付款金流,大致有以下五類:①經由GLI 公司支付ATL 公司,金額美金300 萬5,18 1.4元;②與中電公司前述虛偽銷售LED 商品給CLS 公司及GLI 公司所產生之應收帳款相抵銷,分別抵銷如附表5-9 「抵銷總表」所示金額;③經由GLI 公司、SZHL公司而流入東亞光電公司,再由東亞光電公司流回中電公司;④流入陳逢璿、石惟榮、陳鴻達等設於香港地區之帳戶,或流入蘇州Golden Crown New Energy 公司、Sawtry Technology 公司帳戶;⑤去向不明,等5 類。
㈢儲能櫃相關採購文件之時序錯亂:依卷附中電公司「公司
採購作業標準書(國外採購作業流程圖)」(A1-5卷第11
7 頁),中電公司向國外公司採購作業流程,係先由「請購單位」依需求提購備計畫,經核准後,再由「採購處」向廠商確認樣品規格、調查供應商並進行「詢、比、議價」,經核准後「下(訂)單」;貨物進口後,再由「採購單位」及「倉庫單位」收料、入庫、「驗收單位」驗收,再由「會計單位」列帳。亦即,針對本案儲能設備之採購,中電公司內部先提出請購儲能櫃之計畫,再向CLS 公司、GLI 公司詢、比價,經上級簽核後,再決定究竟係向GL
I 公司或CLS 公司購買上開各批儲能櫃。但查,依下述中電公司內部製作之關於儲能櫃設備之請購、詢價、採購等文件時序,極為紊亂,可見該等儲能櫃交易係虛偽不實(參見附表5-2 「儲能櫃簽核人員整理表」):
⒈100 年12月間向GLI 公司購買「200KW/500KWh儲能櫃」2台共美金138 萬元:
①GLI 公司、CLS 公司分別在100 年12月5 日及8 日提
出「報價單」(Quotation )給中電公司,中電公司內部即於100 年12月19日由癸○○製作請購簽呈(擬向
GLI 公司購置),但「詢價報告」(經詢、比價後,建議向較低價之GLI 公司採購)之製作日期為100年12月21日,係在癸○○製作請購簽呈之後。換言之,在癸○○製作「擬向GLI 公司購置」之請購簽呈、而明確知悉就是要「以美金138 萬元向GLI 公司購置該批儲能設備」之時,中電公司內部根本就還未提出、完成「詢、比價」之「詢價報告」。
②請購簽呈還未決行(100.12.21 決行),且請購單(1
00. 12.21製作)、詢價報告(100.12.21 製作)尚未製作,且尚未下訂單(101. 1.4下訂單),就已先製作請款表並決行(100.12.20 製作、100.12. 20決行),且在12月20日當日就已製作「發票/收據憑證」(A1-3卷第46頁)。
③採購合約生效日期(100.12.15 )早於請購簽呈製作日期(100.12.19 )。
④請購單(100.12.23 決行)及詢價報告均尚未決行(1
00. 12.23決行)且尚未下訂單(101.1.4 下訂單)之前,就已先製作傳票並決行(100.12.20 製作、10
0.12. 22決行)。⑤請購單(100.12.23 決行)、詢價報告(100.12.23決
行)及傳票(100.12.22 決行)尚未決行,也尚未下訂單( 101.1.4 下訂單) 前,就已先匯款(100.12.21匯款) 。
⒉101 年8 月間向GLI 公司購買「250KW/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4 台共美金674 萬元:
①經查,GLI 公司、CLS 公司分別在101 年6 月25日及2
7 日 提出「報價單」給中電公司,經辦癸○○在同年8月9 日一日之內,就製作擬向GLI 公司購買之請購簽呈、請購單及請款表,其中請購簽呈及請款表並經董事長周麗真在同一日決行,如此倉促、迅速在同一日內完成請購簽呈、請購單及請款表之所有簽辦程序,甚為異常。
②請購單尚未決行(101.8.10決行)、詢價報告(101.8
.10 製作)還沒製作、採購合約還未生效(101.8.15生效),也還未下訂單(101.8.19下訂單)之前,就已先製作請款表並決行(101.8.9 製作、101.8.9決行)。
③採購合約尚未生效(101.8.15生效),也尚未下訂單
(101.8.19下訂單),就已製作傳票並決行(101.8.10製作、101.8.13決行)及匯款(101.8.13匯款)。
④依附表5-9 所示,經辦沈依萍製作進行詢、比價之「
詢價報告」,其製作日期、副總經理未○○及總經理張志偉之簽核日期均在8 月10日,但是請購簽呈則係在
8 月9 日及經沈依萍製作及經周麗真簽核。換言之,在沈依萍尚未提出「詢價報告」、尚未將比、議價結果呈請上級審核之前,癸○○及周麗真就已經先知道要向GLI 公司、而非向CLS 公司或其他公司採購本批儲能櫃。
⒊101 年10月間向GLI 公司購買「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
備系統」3 組(後經拆解改以9 組入庫)共美金465 萬元:
①本次採購並未製作詢價報告。且依報價單、請購簽呈
、請款表、轉帳傳票、採購契約,GLI 公司在101 年
9 月26日向中電公司報價,經辦癸○○在101 年10月26日製作向GLI 公司購買之請購簽呈,周麗真在10月26日決行;癸○○在10月26日製作向GLI 公司之請購單,總經理張志偉在10月30日決行;癸○○又在10月26日製作向GLI 公司購買之請款表及發票收據憑證(A1-3卷,104 他3137卷三53頁);辰○○則在10月29日製作採購儲能櫃之轉帳傳票,經財務顏義峰、總經理張志偉在10月29 日 簽核;採購契約生效日則自10月15日開始。亦即,在癸○○製作之請購單尚未經張志偉決行之前(10月30日),癸○○就已經先製作並上簽向GLI 公司購買之請款表及發票收據憑證(10月26日)。
②採購合約生效日期(101.10.15 )竟在請購簽呈製作
、決行(101.10.26 製作並決行)之前。換言之,在尚未製作呈核請購簽呈之前,本批儲能櫃之採購合約就已經生效。
③請購單尚未決行(101.10.30 決行),也尚未下訂單
(101.11.3下訂單)之前,就已經先製作傳票並決行(101.10.29 製作101.10.29 決行),甚至先匯款(
101.10.29 )。⒋101 年1 月間向CLS 公司購進「50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3 台共美金285 萬元:
①依本批儲能櫃之報價單、請購簽呈、請款表、轉帳傳
票、採購契約,CLS 公司及GLI 公司分別於100 年12月15 日 及19日向中電公司報價,經辦癸○○於101年1
月13 日 製作向CLS 公司採購之請購簽呈,周麗真於101 年1 月16日決行;癸○○在1 月16日製作向CLS公司之請購單,張志偉在101 年1 月19日決行;癸○○又在1 月13 日 製作向CLS 公司購買之請款表及發票收據憑證( A1-3 卷 ,104 他3137卷三60頁);辰○○則在1 月11日製作採購儲能櫃之轉帳傳票;沈依萍則係在1 月19日製作採購之詢價報告,張志偉於同日決行。以此可見,在沈依萍尚未提出詢價報告、尚未將比議價結果呈請上級審核之前(1 月19日),經辦癸○○就已經先製作向CLS 公司採購之請購簽呈(1 月13日),甚至也已製作向CLS 公司採購之請款表並決行、製作發票收據憑證(1 月13 日 )。甚至,在請款表及發票收據憑證尚未製作(1 月13日)之前,轉帳傳票竟然也已經先製作完畢(1 月11日)。
②詢價報告(101.1.19製作)還沒製作就已先製作請款
表並決行(101.1.13製作、101.1.16決行)及製作發票收據憑證(101.1.13製作)。
③請購單(101.1.16製作)還沒製作就已先製作請款表
(101.1.13製作)及製作發票收據憑證(101.1.13製作)。
④傳票製作日期(101.1.11製作)竟早於請購簽呈(101
.1.13製作)、請購單(101.1.16製作)、詢價報告(101.1.19製作)、請款表(101.1.13製作)及發票收據憑證之製作日期。
⑤請購單(101.1.19決行)及詢價報告(101.1.19決行)尚未決行之前,就已經先匯款(101.1.16)。
⒌101 年12月間向CLS 公司購進「1MW 電子控制儲能設備
系統」10組共美金2221萬元:中電公司原訂採購15組「1MW 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嗣後變更為採購10組(癸○○於101 年11月28日簽呈請購最少10組,於101 年12月4 日業經董事長周麗真簽核決行) 。依變更採購數量後之請購簽呈、請購單、詢價報告,癸○○於101 年12月17日製作購買10組儲能設備之請購簽呈,張志偉於12月18日決行(癸○○於101年11月28日簽呈請購最少10組,於101 年12月4 日業經董事長周麗真簽核決行)。癸○○又於101 年12月14日製作請購單,其上雖未載向何公司購買,但明確記載購買10組1MW 儲能設備,預算總額為「美金22,210,000元」,張志偉於12月19日決行。另沈依萍係在12月19日製作「詢價報告」,其上記載CLS 公司之報價為「(總價)美金22,210,000元」,GLI 公司報價則為「美金24,670,000 元」,並經庚○○、劉正楷、未○○及張志偉於12月19日簽核。以此可見,在癸○○製作請購簽呈並經簽核(12月18日)之前,癸○○就已經先製作請購單,並明確記載購買之儲能櫃規格、數量及總金額(即「預算總額」);甚至,在沈依萍尚未提出詢價報告、尚未將比議價結果呈請上級核可之前(12 月1
9 日),癸○○竟然就可以在請購單上精準地記載所購買之10套儲能設備,總價款就是CLS 公司之「美金22,210,000元」。抑且,請購簽呈及採購合約所記載係規格較大之「1MW 」共10台,但最後竟係以規格甚小之「125KW/250KWh」共10台入帳。
⒍綜上各批儲能設備採購文件之時序,極為紊亂,其中有
諸多在還沒有經過詢、比價之前,癸○○就可以在請購簽呈上明確知道要向GLI 公司或CLS 公司以特定價格購買;甚至在請購單還沒有經上級簽核完成之前,癸○○就可以製作請款表及發票收據憑證;或在還沒有「請購」之前,採購契約就已經生效。由是可見,該等儲能櫃之交易俱為不實虛偽採購。
㈣被告張志偉坦認不諱:依前所述,CLS 公司及GLI 公司均
係被告張志偉所實質掌控之境外無實際營業之紙上公司,中電公司並因在100 年及101 年虛偽銷售LED 產品,而對
CLS 公司及GLI 公司有鉅額應收帳款。而就事實欄三、㈣及附圖5-3 至5-9 所載,中電公司在100 年及101 年間另以向CLS 公司及GLI 公司虛偽進貨儲能櫃設備之方式,以沖銷中電公司向CLS 公司、GLI 公司虛偽銷售LED 商品產生鉅額之虛偽應收帳款等事實,被告張志偉在本院中則已坦承不諱。
㈤依被告張志偉在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記載於後述
被告周麗真有罪理由部分):關於中電公司與上述各境外公司之虛偽LED 商品交易,以及中電公司向CLS 公司及GL
I 公司虛偽買進儲能櫃及辦理虛偽驗收等事,都是被告周麗真指示交辦的。會發生上述諸多簽呈時序不符的情形,也是因為周麗真通常會臨時叫我們趕快去作採購單據所致。周麗真指示虛偽採購儲能櫃時,有時候會讓被告劉正楷一起加入討論,並直接指示需要採購的數量、對象(CLS公司或GLI 公司)及付款方式,我跟劉正楷就是接受命令,劉正楷也是承周麗真的指示辦理假驗收,周麗真會要我跟劉正楷趕快去辦理「驗收文件」等語。亦即,係由被告周麗真主導,指示被告張志偉及劉正楷,製作中電公司向
CLS 公司及GLI 公司虛偽採購儲能櫃之採購及驗收文件。㈥癸○○及午○○之證詞:
⒈依附表5-2 所示,中電公司向CLS 公司、CLI 公司虛偽
採購之各批儲能櫃,其中「請購簽呈」及「請購單」均由癸○○(時任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再生能源事業部)簽辦,再循層由被告劉正楷等人簽核,「請款表/發票/收據憑證」亦幾乎由癸○○簽辦。而儲能櫃之「資產驗收單」則由午○○(時任中電公司新竹廠課長)經辦「資產驗收」及擔任「保管者」,且均記載各批儲能櫃設備之型號規格、存放場所、交貨日期、驗收日期等項,「檢驗結果」欄位亦均記載:「⒉外觀正常,配件完整。⒊系統設備運轉功能正常。」(甲1-2 卷第175 頁反面至第18
9 頁)。⒉據癸○○在本院中證稱:我係依照劉正楷或張志偉的指示
,提出、製作儲能櫃的「請購需求簽呈」(請購簽呈),製作這些簽呈不是我的意思,其內容我都不知道,這都是劉正楷或張志偉交辦,並以口述交代我寫下來的,有時候是劉正楷,有時候是張志偉,我現在已經沒有辦法區分了。在做簽呈之前,我沒有收集過儲能櫃相關資料,全部都是按照劉正楷或張志偉的口述製作採購簽呈(A1-1卷第138 頁,102 年1 月28日GLI 的3 套750KW儲能櫃送貨單,由癸○○驗收)。我實際上沒有驗收,也沒有看到儲能櫃,我是接受主管指令製作這份文件,也就是張志偉或劉正楷,他們要我怎麼寫,我就怎麼寫。部分請款表有我的簽名,這也都是依照主管劉正楷或張志偉的指示、交辦而作的等語(甲1-6 卷第73頁至第10
1 頁)。亦即,癸○○係依照張志偉、劉正楷之指示,製作不實內容的請購簽呈等文件,簽呈內容都是按照張志偉或劉正楷之指示填載,實際上根本沒有該等採購儲能櫃之交易。
⒊填製驗收文件之午○○在本院中亦證稱:我當時是在中電
公司新竹廠擔任課長,當時係負責生產製造,兼資產設備的保管人。本案儲能櫃的資產驗收單是劉正楷及張志偉要我做的。這是在102 年2 、3 月間,劉正楷要我去中電台北總公司的4 樓辦公室作「資產驗收」。驗收單上的型號規格、交貨日期、驗收日期、檢驗結果,是劉正楷提供給我這些規格,要我這樣填寫下去的,我沒有看過這些儲能設備。我不知道為什麼劉正楷要我這樣寫。後來在103 年間有部份作「資產變更」,也就是「由大改小」,這是因為103 年劉正楷跟會計師赴大陸盤點智能儲能櫃時,他們在現場發現盤點的儲能櫃與採購進貨文件不符,劉正楷就打電話給我,要我以白紙黑字的方法,將原來購買的儲能櫃作變更,我便在簽文中作「資產變更」,劉正楷再幫我修正內容。我確曾在101年底跟劉正楷到大陸跟ATL 公司的技術人員學習操作儲能櫃,當時中電公司有說要購買儲能櫃,所以就派我去學習操作;102 年及103 年中電公司也有進一些儲能櫃,我有看過這些儲能櫃,但都與本案我所作「資產驗收單」的儲能櫃不一樣(甲1-2 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頁)。亦即,有關於儲能櫃的驗收文件,其實也都是劉正楷、張志偉指示午○○填製,實際上,午○○根本沒有進行過任何儲能櫃的所謂「驗收」;午○○就是呈劉正楷之直接指令,辦理書面文件的「假驗收」。而且,在後續中電公司為了因應會計師查核,而委請資產評價公司對所謂「儲能櫃」進行「資產評價」時,劉正楷甚且要求午○○,為了使資產評價人員子○○眼見能與中電公司「採購文件」上採購之儲能櫃相一致,竟指示午○○在事後製作所謂「資產變更」簽呈,以表示中電公司採購之儲能櫃已經「由大改小」而成現有之儲能櫃。凡此均見,本案各批儲能櫃均屬被告張志偉、劉正楷主導並執行之不實虛偽採購。
㈦鑑價人員子○○之證詞:
⒈由於中電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告查核會計師對儲能櫃資
產的價值有疑慮,因此中電公司曾在103 年間委託「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資產評價,歐亞評價公司在103 年2 月12日進行價格勘估,並出具「評價報告書」(A1-2卷第104 頁以下)。根據歐亞評價公司出具之「評價報告書」所載,歐亞評價公司之子○○係以所謂的「成本法」及「收益法」評估中電公司「儲能設備與系統等共11 項 」之公平價值,勘估日期及價格日期均在103 年2 月12 日 ,價值結論為「新臺幣794,660,00
0 元」。據「評價報告書」記載,子○○係在103 年(但報告書記載為102 年)1 月23日、2 月10日、2 月11日親至設備存放現場勘查清點,並由中電公司人員領勘,經領勘人指稱並核對「資產折舊表」(報告書中或稱為「資產明細配置表」)清冊,儲能設備係存放在「寧德新能源科技」(位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東莞實聯綠威新能源」(位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及中電公司新營廠(位在台南市新營區)。但查,評價報告書中,其中「三、標的內容及規格」(即子○○評價之標的物)所載儲能櫃設備,即報告書中所稱「大、中、小型儲能櫃」、「包括6 台大型儲能櫃(125~750KWh)以及10台大型轉中小型應用之儲能櫃(1~ 50KWh)」及其規格、數量,與報告書附件四「資產折舊表」或稱「資產明細配置表」(即報告書中所稱子○○經中電公司領勘核對之資產清冊)所記載之儲能櫃規格型號及數量,根本不一致。
⒉另據該評價報告書之製作人子○○(時任「歐亞資產評價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師)在本院中證稱:我們公司當時主要是與中電公司的劉正楷聯繫儲能櫃鑑價事宜,中電公司表示儲能櫃有在台灣及大陸,大陸的部份,我有去福州及東莞,由劉正楷及大陸當地員工領勘,及依照劉正楷提供的會計帳(註:即前述報告書附件四「資產折舊表」)來核對、清點。會計帳上面記載的都是一台、一台的儲能櫃,但我到了東莞現場,發現都是「以小零件封箱」的形式存放,劉正楷說雖然會計帳上是這樣子列,但是因為市場需求,所以他們有將大型儲能櫃重新分拆、組裝成小台儲能櫃或電池芯。但因為數量太多,我們在現場無法逐一核對,也不知道拆解後的電池芯是來自於資產明細配置表的哪一台儲能櫃,只能依照劉正楷所說哪些部分尚未組裝、組裝後又可以成為會計帳上的哪一台儲能櫃,或說哪一些零件放在東莞,全部東西合起來,就是資產折舊表上面的哪一項儲能櫃。現場很混亂,依照會計帳也根本無法明確清點。因為數量很多我們根本無法逐一清點,而且有些東西劉正楷說是封箱在箱子裡面,我們只能依照劉正楷所提供的數量及規格,組合起來就說是資產折舊表上的哪一項儲能櫃。基本上我們在現場很難確認那些數量就約略等於哪一台儲能櫃,只能依照領勘的劉正楷的說明核對。現場也沒有什麼標籤或編號等語(甲1-2 卷第161 頁至第175 頁反面)。由是可見,子○○實地勘查發現的所謂儲能設備與劉正楷提供之核對清冊(資產折舊表或稱資產明細配置表)內容根本不符,子○○根本無法實際核對、清點現場究竟有無劉正楷或資產明細配置表所宣稱之儲能設備,而只能在沒有實際、逐一、具體清點之情形下,僅僅按照劉正楷的片面宣稱即照單全收。以此可見,歐亞資產評價公司子○○出具之評價報告書,內容完全不可信,不但無法以之認定中電公司實際上有購進該等儲能櫃,反之,自子○○實地勘查、評價之過程觀之,更可見實際主導執行採購儲能櫃之被告劉正楷,就該等儲能設備之存否有欲蓋彌彰之情形,亦即該等向CLS 公司及GLI 公司採購儲能設備之交易,根本係虛偽不實之交易,被告劉正楷對虛偽採購儲能櫃之事,主觀上亦甚為清楚。
㈧丙○○之證詞:
中電公司在102 年9 月間改由案外人鄭光傑接任總經理,鄭光傑隨即委請具有財經專業背景之丙○○擔任其幕僚,而以「總經理特助」任用之,主要工作係協助鄭光傑檢視、瞭解中電公司斯時財務狀況。丙○○在本院之詳細證詞詳下述(被告周麗真有罪理由部分),其在本院中針對該等儲能櫃採購交易部分證稱:當時因為我確認中電公司有未收回的應收帳款,但最後卻變成儲能櫃設備(註:指中電公司向GLI 公司及CLS 公司進貨除能櫃設備,以抵銷之前因銷售LED 商品給GLI 公司及CLS 公司產生之鉅額應收帳款),我跟總經理鄭光傑報告時,鄭光傑要我去找出這些儲能櫃資產,後來我們只有在新營看到一台儲能櫃,其他的通通不知道在哪裡。我去問張志偉及劉正楷,這些儲能櫃到底在哪裡,他們先回答說這些儲能櫃都在大陸,一開始說在福州寧德,後來102 年年底會計師要盤點儲能櫃時,劉正楷又說有一部份不在福州寧德了,有一部份是在廣東,我們去廣東看,也根本沒有看到儲能櫃,而是單顆、單顆的電池等語(甲1-6 卷第333 頁及A1-1卷第40頁)。亦即,實際指示、經手本案五批儲能櫃採購之張志偉、劉正楷二人,根本也無法說出儲能櫃之所在及來龍去脈,以此更見中電公司根本沒有採購此五批儲能櫃,該等儲能櫃確係虛偽不實交易,且被告劉正楷對儲能櫃係虛偽採購儲能櫃一事,主觀上亦甚明瞭。
㈨庚○○之證詞:
⒈依附表5-3 及5-9 所示,針對中電公司向GLI 公司採購
儲能櫃所支付款項之資金流向,其中有一筆儲能櫃價款,係中電公司在100 年12月21日連同以購買所謂「電動巴士組」之名義一併支付給GLI 公司之美金2,808,000元,該筆款項隨即直接或經由SZHL公司匯入東亞光電公司,再由東亞光電公司於2 日後之100 年12月23日,又再將該筆美金2,800,000 元之款項匯回中電公司,而形成美金280 萬餘元之金流循環。
⒉關於此筆款項回流給中電公司之緣由,據中電公司綠能
事業部專案經理庚○○在本院中證稱:當時張志偉指示我承辦儲能櫃設備的採購,要我製作請購的公文,陳鵬宇及協理劉正楷會幫我製作詢價的報價單、訂購單及合約。這些資料都不是我自己去蒐集的。要購買儲能櫃是因為當時是張志偉跟陳鵬宇操作海外三角貿易(即前述中電公司虛偽銷售LED 商品給CLS 公司、GLI 公司乃至東亞光電公司之不實交易),當中可能有一個款項補不回來(指中電公司虛偽銷售LED 商品給東亞光電公司,但東亞光電公司無資力可補回該筆款項),我就被告知要執行儲能櫃的交易,我只是按照張志偉提供給我的資料辦理採購,相關儲能櫃資料都是劉正楷交給我的,我只是依照指示辦理等語(甲1-5 卷第93頁);當我要充抵這個款項,我的業務助理陳宥芹會去問陳鵬宇,確認哪一筆款項要充哪一筆款項之後,他們就會製作出異常款明細表及營業所寄送票款通知單給我簽名,我簽送出去後也會告知陳鵬宇,因為我知道陳鵬宇在控制帳目上的進出,所以我都會再跟陳鵬宇確認要充抵這個款項後,就作儲能櫃的採購(甲1-5 卷第95頁)。參以該筆款項自中電公司匯往GLI 公司,再經東亞光電公司回流給中電公司,其數額甚為一致,匯款時間甚為接近,而且依被告鄭宏仁在本院中陳報之相關憑證(見附表5-3 東亞光電公司匯款給中電公司之說明,鄭宏仁陳報⑷狀所附1
00 年度供貨公司PSL 序號36及37及檢附之憑證),東亞光電公司將該筆280 萬元美金匯給中電公司之原因,係為支付中電虛偽銷售LED 商品給東亞光電公司之部分貨款等情。以此顯見,此筆中電公司以「採購儲能櫃」名義支付給GLI 公司之款項,先後經由GLI 公司、SZHL公司而流入東亞光電公司,其目的就是為了要讓東亞光電公司形式上能有資金,以支付、沖銷中電公司前述虛偽銷售LED 商品給東亞光電公司之應收款項,所特意作出之形式上金流。
㈩關於中電公司在100 年及101 年向GLI 公司及CLS 公司虛
偽採購儲能櫃之交易,係由被告周麗真主導並指示被告張志偉、劉正楷具體執行一事,其理由詳後述周麗真有罪理由部分。
依前所述,CLS 公司及GLI 公司俱為中電公司之實質關係
人,但中電公司除未在100 年度及101 年度之財務報告上揭露其係向實質關係人CLS 公司及GLI 公司採購儲能櫃此一重大交易事項,而有在財務報告上隱匿之情事;此外,因該等採購儲能櫃交易俱屬虛偽不實,此等不實採購對中電公司100 年度及101 年度財務報告主要會計科目之影響,則如附表9 所示。
依前述中電公司付款金流之說明及附表5-3 至5-7 所示,
中電公司向CLS 公司、GLI 公司採購各批儲能櫃後所支付之款項,其中就「中電公司支付給GLI 公司後,再由GLI公司支付給ATL 公司」部分款項,並無證據證明GLI 公司與ATL 公司間係不實交易,但自其餘部分資金流向觀之,可知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進行虛偽採購儲能櫃之目的無非為:一、使CLS 公司、GLI 公司取得對中電公司虛偽之應收帳款,並以之與前述中電公司因虛偽銷售LED商品給CLS 公司及GLI 公司之虛偽應收帳款,相抵銷。二、由中電公司付款給GLI 公司,再經GLI 公司依序轉匯至SZHL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使東亞光電公司能有資金支付向中電公司虛偽進貨LED 商品之款項。三、其餘款項則流入陳逢璿、石惟榮、陳鴻達等人之香港帳戶,最終去向不明,或根本去向不明,而全為被告周麗真、張志偉侵占、中飽私囊,其侵占金額如附表8 序號1 、2 、12所示,共新臺幣219,256,317 元,已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綜上所述,上述中電公司在100 年及101 年間向CLS 公司
及GLI 公司之五批採購儲能櫃交易,俱為由被告周麗真、張志偉所主導,被告劉正楷主觀上亦確實知悉儲能櫃採購係屬虛偽不實,並依被告張志偉之命,實際執行並指示癸○○、午○○等下屬製作虛偽不實之採購簽呈及驗收單等文件,以完成虛偽不實之儲能櫃設備採購,其主要目的即在於沖銷前述中電公司虛銷LED 商品給CLS 公司及公司產生之鉅額應收帳款,及侵占中電公司資金達附表8 序號1、2、12所示之新臺幣219,256,317 元,並造成中電公司100年度及101 年度財務報告有未揭露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及附表9 所示之隱匿、虛偽不實結果,即堪認定。
七、被告張志偉、劉正楷共同虛偽出租儲能櫃給下游廠商(事實欄三、㈥,參見附表6 ):
㈠中電公司向CLS 公司、GLI 公司虛偽購進上開各批儲能櫃
後,隨即於102 年間,將該等儲能櫃「出租」給聖廷公司、浩亮企業社、勝芳電子企業社、淯泓公司、海得公司等廠商,租賃之儲能櫃型號、租賃起始日、每月租金,及中電公司因此在102 年度半年報、第3 季季報(影響發行第二次可轉債之公開說明書)及102 年年報虛增之租賃收入金額,均整理如附表6 所示。
㈡聖廷公司等配合廠商負責人均明確證稱係為配合中電公司而虛偽承租儲能櫃(A1-19 卷第77頁以下):
⒈聖廷公司負責人劉毅堅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們聖廷
公司是中電公司的委託組裝製造廠商,我們沒有向中電公司承租儲能櫃,是因為我們與中電公司有業務往來,中電公司希望我們協助推廣儲能櫃,我們因為需要中電公司的訂單,所以才會勉強同意簽約,但我們公司電費一個月也不過6 萬至13萬元間,而儲能櫃租金一個月就要20餘萬元(實際上中電公司虛列租金收入30萬元),非我們所能負擔,我們就要求終止租約,只租了1 至2個月,中電公司沒有補償給我,是張志偉來跟我洽談的,張志偉說儲能櫃在大陸,但我根本沒看過,儲能櫃也沒有過來等語。
⒉海得公司負責人古振國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海得公司
是幫中電公司代工、組裝的廠商。102 年4 月間,中電公司研發部副理魏豪助及副總翁芳裕與我洽談、請我幫忙,租金一個月60萬元,因為我看魏豪助及翁芳裕好像受到很大的壓力,而且我們合作20幾年了,為了幫忙才答應,但只同意租3 個月,我也從來沒看過儲能櫃等語。中電公司補償方式為:中電公司以「銷售」方式委託海得公司「加工」露營燈,待海德公司加工完成後,再由中電公司加價買回。
⒊勝芳電子企業社負責人顏明俊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勝
芳電子企業社是中電公司的代工廠商。102 年4 月間,中電公司魏豪助來請我幫忙承租儲能櫃,我為了幫中電公司的忙才答應承租,租金一個月60萬元,承租3 個月,我從來沒看過儲能櫃等語。中電公司補償方式為:中電公司以「銷售」方式委託海得公司「加工」,待海得公司「加工」完畢後,再由中電公司「加價買回」;以及在銷貨給勝芳電子企業社時,給予「銷貨折讓」。
⒋淯泓公司負責人李慶旺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淯泓公司
有為中電公司代工,也有出售商品給中電公司。102 年
4 月間中電公司翁芳裕、魏豪助來請我承租儲能櫃,我想我們合作很久了就答應他,租金一個月60萬元,承租
3 個月,但我從來沒看過儲能櫃等語。中電公司是以「加價」向我購買產品(進口電子啟動器)的方式作為補償。
⒌浩亮企業社負責人佘煥琛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浩亮企
業社係中電公司的協力廠商,為中電公司代工燈具組裝等。102 年4 月間中電公司翁芳裕來找我幫忙承租儲能櫃,我基於多年合作情誼才同意承租,租金一個月60萬,我租了2 個月,但我從來沒看過儲能櫃,中電公司是以提高代工費用來補償等語。實際上,中電公司係以「銷售」方式委託浩亮企業社「加工」,待浩亮企業社加工完成,中電公司在「加價」「購回」;另中電公司在「銷售」給浩亮企業社時,亦給予「銷貨折讓」。
⒍是依上述各證人證詞,參以中電公司向CLS 公司及GLI公
司購進儲能櫃一事根本就是虛偽交易,客觀上也沒有這些儲能櫃可供出租,可知中電公司對於虛偽購進而列於資產帳面上之儲能櫃,係以委請下游配合廠商承租之方式,虛偽將該等儲能櫃「出租」給上述各廠商,使該等虛偽購入、只在帳面上存在之「儲能櫃」,能產生固定帳面上之收益,而不易為查帳會計師或他人察覺係虛偽採購之事實。
㈢依上述聖廷公司負責人劉毅堅之證詞,儲能櫃之虛偽承租
事宜,係由被告張志偉親自與之洽談;海得公司、淯泓公司及浩亮企業社負責人古振國、李慶旺、佘煥琛則均稱,係中電公司之翁芳裕來委請其等幫忙租賃儲能櫃。而據翁芳裕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係受未○○指示,要找我們中電公司的合作廠商推銷承租儲能櫃,我根本連儲能櫃的型號都不確定,也不知道儲能櫃在哪裡,租賃契約也是事後作的等語(A1-19 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再據未○○在本院中證稱:當時是被告張志偉請我找幾家公司租我們的儲能櫃設備,我就介紹北部1 、2 家,有一家是聖廷公司,南部就請翁芳裕提供,我跟翁芳裕都有提供名單給張志偉等語(甲1-5 卷第474 頁、第490 、491頁)。綜此可見,中電公司虛偽出租儲能櫃給上述聖廷公司等五家配合廠商之相關事宜,正係由被告張志偉主導,並指揮未○○、翁芳裕等下屬前往與廠商接洽、執行,至堪認定。
㈣依卷附中電公司與上述浩亮企業社等五家配合假租賃廠商
所簽署之「電子控制儲能設備(儲能櫃)租賃契約書」(卷證所在位置詳附表6 所載),除勝芳電子有限公司之契約書因缺「簽署頁」而無法窺知代表中電公司之簽署人士為誰外,其他配合之浩亮企業社、聖廷公司、海得公司、淯泓公司等四家廠商之租賃契約書,中電公司方面均係由被告劉正楷以中電公司「專案負責人」之身分,代表中電公司簽名蓋章。且如前所述,被告劉正楷非但知悉該等儲能櫃設備都是向CLS 公司或GLI 公司虛偽採購而來,換言之,被告劉正楷早已明確知悉中電公司根本沒有該等儲能櫃設備,且更積極配合被告周麗真、張志偉製作或指示下屬製作虛偽不實之採購、驗收文件。綜此可見,被告劉正楷必然知悉此僅係將中電公司虛偽購進、僅在帳面上存在之儲能櫃,為使其能產生固定「帳面上」之收益,而須再行虛偽出租給下游廠商,故配合在租賃契約上以中電公司「專案負責人」之身分蓋章,即堪認定。
㈤因被告張志偉、劉正楷虛偽出租儲能櫃之行為,致中電公
司102 年半年報及第3 季季報關於租賃收入發生不實虛增結果,其不實虛增數額如附表6 所示(因此不實租賃之入帳於102 年第4 季已更正,故未影響中電公司102 年度年報,詳附表9 之102 年度欄位之附註所述)。
八、中電公司以內容不實之公開說明書發行、募集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事實欄三、㈤):
㈠被告周麗真、張志偉針對事實欄三、㈤所載,中電公司在10
2 年間為發行、募集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所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其上有事實欄三、㈤之①至③之記載,即:①關於99年間中電公司因與鑫濃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進銷LE
D 商品及LED 環境品管檢測設備所增加之「營業收入」及「固定資產:機器設備」之99年度財務報告資訊;②關於1
00 年及101 年間中電公司與GLI 公司、PSL 公司、CLS公司、SZHL公司、APLUS 公司等進銷LED 商品之進銷貨供應商、客戶名單、進銷貨金額等財務報告資訊;及③關於99年度第一次發行公司債所募得資金用於「生產儲能櫃(電池組)設備」及銷售儲能櫃之執行、銷售量、銷售額等資訊,及被告二人分別以中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身分,在該公開說明書上簽署,並在102 年3 月20日將之上傳申報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散布之,並因此成功募得共新臺幣16億元資金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中電公司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中電公司在102 年3 月20日申報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關於發行公司債之重大訊息公告列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亦與中電公司102 年第一季財務報告揭露該次發行公司債募得新臺幣16億元之資訊相符(甲1-7 卷第360 頁),是堪認定。
㈡上述事實欄三、㈤之①至③之記載,其內容分別涉及99年間中
電公司與鑫濃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間之LED 商品虛偽進銷及虛偽採購LED 環境檢測品管設備之交易、100 年及101年中電公司與上述各境外公司間虛偽進銷LED 商品之交易、100 年及101 年間中電公司向CLS 公司及GLI 公司虛偽採購儲能櫃設備之交易,而該等交易均屬虛偽不實交易,已如前述,是中電公司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上之該等記載,亦屬虛偽不實記載。
㈢再依前述,關於99年間中電公司與鑫濃公司及東亞光電公
司三方虛偽交易案、100 年及101 年間虛偽LED 進銷交易案、虛偽採購儲能櫃設備交易案,因該等虛偽交易而對中電公司99年度、100 年度及101 年度財務報告中損益表或資產負債表之各科目產生虛增之不實結果,其不實數額如附表9 所示。觀諸該不實數額均甚鉅大,且不實虛增之原因,正係由來於中電公司經營階層(被告周麗真、張志偉)所主導之背信、侵占等舞弊行為。換言之,不論自「量性指標」或「質性指標」而論,該等不實結果均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證券交易詐欺行為或散布不實財務資訊行為所要求之「重大性」。而該具「重大性」之不實資訊,又經刊載於中電公司發行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該公開說明書亦於102 年3 月20日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為一般投資人所能查知審閱,自足致證券交易市場上一般合理的投資人,在審閱該刊載重大不實財務資訊之中電公司公開說明書後,針對是否買進中電公司之問題,做出錯誤之投資判斷。亦即,中電公司公開說明書之上述各記載,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合理投資人而言,具有會影響投資決策之「重大性」。
㈣而上開99年間、100 年及101 年間之虛偽進銷交易,均為
被告周麗真、張志偉所主導之虛偽交易(被告周麗真之有罪理由詳後述),其二人自當知悉中電公司發行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之如是刊載,亦屬不實。被告周麗真、張志偉明知此情,猶仍將此刊載重大不實資訊之公開說明書上傳申報,而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散布之,引誘不特定多數人購買所發行之公司債,最終亦成功募得16億元,綜此足認被告周麗真、張志偉確有藉公開說明書中所刊載之重大不實資訊,對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施詐之故意及行為。是被告二人證券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九、中電公司委託帝聞公司加工LED 產品,卻以「銷貨」方式虛偽認列「銷貨收入」:
㈠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⒈檢察官指控被告張志偉主導將中電公司委託帝聞公司加
工LED 產品,虛偽認列為「銷貨收入」,係主張以下二部分事實:
①【7W-LED燈泡晶片委託帝聞公司加工】被告張志偉於1
01 年間與帝聞公司約定,由中電公司提供「7W-LED燈泡晶片」及材料,委託帝聞公司加工生產為7W-LED燈泡;中電公司並與帝聞公司約定,形式上由中電公司將「7W-LED燈泡晶片」及材料「銷售」給帝聞龍川公司(帝聞公司設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工廠),待帝聞龍川公司加工完成,再將成品銷售給中電公司或東亞光電公司,中電公司保證全數加上「加工費」購回。
此筆交易實際上係「委託帝聞公司加工」,但中電公司未以「加工費用」認列,反而在交付「7W-LED燈泡晶片」及材料給帝聞公司時認列「銷貨收入」,而虛增中電公司101 年度之營業收入,金額高達3.48餘億元。
②【LED 露營燈及LED 支架燈委託帝聞公司代工,及透
過東亞光電公司與隆達公司回售中電公司】被告張志偉復於102 年間,又以相同方式,將15萬只LED 露營燈、1 萬只2 尺T5支架燈及2.85萬只4 尺T5支架燈之光源或模組材料(LED 露營燈及LED 支架燈),委託帝聞龍川公司加工為半成品後,再由帝聞公司出售給東亞光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再加價售給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隆達電子公司最後加工後,再將成本售給中電公司。中電公司實際上係委託帝聞龍川公司加工,但並未以「加工費用」認列,而係在交付加工材料時認列「銷售收入」,而虛增中電公司102 年度營業收入。
⒉中電公司在101 年間委託加工之「7W-LED」燈泡晶片,
並無以不實「銷貨收入」入帳之情形:經查,依卷附帝聞公司之「中電電器交易明細彙總表」(A1-2卷第132頁)及「101 年間(對中電公司)銷貨交易明細表」(A1-2卷第133 頁,品名為7W等項),中電公司係在101年5 月之前即陸續交付「7W-LED燈泡晶片」原料委託帝聞公司加工,帝聞公司則在101 年5 月至9 月間陸續完成加工,並在101 年度認列銷項淨額為40,887,750元,並未針對原料價格為任何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之調整;參以證人張杰(時任帝聞公司專案經理)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上揭帝聞公司101 年度對中電公司銷貨交易明細上所載之單價,並不包括中電公司委託帝聞公司加工之原料(即7W-LED燈泡晶片)等語(A1-2卷第128 頁),綜此可見此四千餘萬元銷項淨額係帝聞公司真正的「加工收入」。另一方面,依卷附中電公司101 年5 月至11月客戶(帝聞公司)進貨明細表(甲被告書狀卷一第54頁),中電公司101 年間向帝聞公司進貨金額為40,868,800元,此與上述帝聞公司真正的「加工收入」數額相一致,可見關於該批「7W-LED燈泡晶片」原料之委託加工,中電公司並未以「銷貨」給帝聞公司之方式處理,亦即並無起訴意旨所稱認列「銷貨收入」而虛增營業收入之情形。
⒊中電公司委託代工之「LED 露營燈及LED 支架燈」光源
或模組材料等原料,係在「101 年」以虛偽「銷貨收入」入帳,而非在102 年:依卷附中電公司「(101 年11月至12月)客戶(對帝聞公司)銷貨明細表WORKFLOW(甲被告書狀卷一第56頁)、帝聞公司「中電交易明細彙總」(A1-2卷第132 頁)、「102 年間(對中電公司)銷貨交易明細」表(A1-2卷第134 頁及第135 頁),中電公司係在101 年11月至12月間將「LED 露營燈及LED支架燈」光源或模組等原料,交付帝聞公司委託加工,帝聞公司則在102 年間完成部分加工品,針對此筆交易,帝聞公司係將原認列之銷貨收入380,724,997 元,先減除調整原料成本287,165,665 元後,僅認列銷貨收入淨額為93,559,332元;參以證人曹寓溱(帝聞公司財務部副總)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A1-15 卷三第93頁反面):銷貨收入總額3.8 億餘元係包含中電公司賣給我們晶片的價格,我一開始看到覺得很奇怪,有問張杰是怎麼報價的,張杰表示「是中電公司這樣報價的」,但我們帝聞公司實際上只是代工,這樣報價會造成我們營收、成本都虛增,在會計師的建議下,我們才會把晶片的原料成本減除,指認列代工收入(即前述「銷貨收入淨額)等語。而帝聞公司與中電公司間僅有代工、加工業務往來,此銷貨收入淨額93,559,332元即為帝聞公司真實之加工收入。但中電公司卻在101 年間將該批委託代工之原料,以「銷貨收入」方式入帳,而未正確以「加工費」認列,因此虛增中電公司101 年度銷貨收入共348,625,017 元(甲被告書狀卷一第56頁,中電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Workflow),並在102 年帝聞公司加工完成後,以向帝聞公司「進貨」之方式購回,因此虛增中電公司102 年度之進貨共380,724,997 元(見A1-2卷第56頁,帝聞公司之中國電器交易明細彙總「銷貨收入總額」部分)。以此可見,中電公司就「LED 露營燈及支架燈」原料委託加工所虛增之「銷貨收入」,係在101 年,而非在起訴意旨所指之102 年;至於在102 年中電公司所虛增者並非「營業收入」,而係「進貨」金額。
⒋本案並無起訴意旨所稱中電公司委託帝聞公司加工後,
再藉由東亞光電公司及隆達公司回售給中電公司之循環交易情形:依卷附帝聞公司之銷貨明細記錄(A1-2卷第
134 頁至第135 頁),帝聞公司在102 年間,將中電公司委託加工之前述「LED 露營燈及LED 支架燈」加工完畢後,即銷貨給中電公司,銷貨收入金額約為3.8 億元。此與卷附中電公司廠商(對帝聞公司)進貨明細表所示(被告書狀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中電公司對帝聞公司在101 年間之進貨金額,亦約為3.8 億元,兩者金額相符。參以帝聞公司專案經理張杰在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上述「LED 露營燈及LED 支架燈」原料加工完畢後,即依中電公司指示運往中電公司指定處所,中電公司也有自行派運輸車前來載回,有部分(4 尺半成品)則依中電公司指示交付給第三人隆達公司等語(A1-2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 頁),並未提及帝聞公司有將任何代工完成之貨物出售給東亞光電公司、隆達公司或第三人之情形。綜此可見,帝聞公司將中電公司完成加工後即銷回給中電公司,只是有部分半成品係由中電公司指示帝聞公司交付給隆達公司而已。換言之,「LE
D 露營燈及LED 支架燈」部分,並無起訴意旨所稱,在中電公司委託帝聞公司加工後,再藉由東亞光電公司、隆達公司回售給中電公司之循環交易情形。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事實尚有誤解,應為中電公司在1
01 年間將委託帝聞龍川公司加工之「露營燈及支架燈」等原料,以不實之「銷貨收入」認列,金額為新臺幣348,625,017元。
㈡關於中電公司在101 年間將「LED 露營燈及支架燈」原料
委託加工但以不實之銷貨收入入帳,因而虛增中電公司之
101 年銷貨收入乙事,據前述帝聞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曹寓溱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跟經理張杰講這樣做不太好,但張杰有說是「中電公司」要求這樣做等語(A1-15卷三第94頁)。至於係中電公司之何人主導、指示以如此不實方式入帳乙節,證人即時為帝聞公司董事長鄭行道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中電公司這個客戶,剛開始是我出面與中電公司的張志偉總經理洽談,我談完後再交給經理張杰洽談交易細節等語(A1-15 卷三第93頁);帝聞公司經理張杰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則均證稱:帝聞公司與中電公司交易往來,中電公司的窗口是採購部經理庚○○,及品保部經理紀孟男等語(A1-2卷第126 頁)。再據中電公司庚○○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時有關將LED 原料委託帝聞公司加工事宜,係由被告張志偉指示,張志偉並指示先將原料出售給帝聞公司,加工完畢後再向帝聞公司買回,其與紀孟男當時提醒張志偉,因為一開始中電公司賣給帝聞公司的LED 模組價格偏高,最後加工賣回來的價格一定會過高,但張志偉仍指示要執行交易,張志偉也有在中電公司總部開會召集主管討論該如何銷售,會中也有營業主管反應價格太高,根本無法銷售等語(A1-2卷第180頁至第181 頁反面)。亦即,中電公司實際上係委託帝聞公司針對「LED 露營燈及支架燈」原料進行加工,就此交易,中電公司非但不能認為係「銷售」而認列「銷貨收入」,反而應就支付給帝聞公司之加工費,以「加工費用」認列。但被告張志偉捨此不為,反竟主導、命令庚○○先以「銷貨收入」認列,待加工完畢再向帝聞公司「買回」,顯然係為虛增中電公司101 年度銷貨收入,而為此不實之入帳安排。而因此不實「銷貨收入」入帳,致中電公司10
1 年度銷貨收入發生不實虛增新臺幣348,625,017元,致中電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如附表9 所示。
㈢綜上所述,中電公司在101 年間將「LED 露營燈及支架燈
」原料委託帝聞公司加工,但以不實之「銷貨收入」入帳,係由被告張志偉主導,其目的係在虛增中電公司101 年度之銷貨收入及美化財務報告,並致中電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告發生「銷貨收入」不實虛增之結果如附表9 所示,至堪認定。
十、101 年及102 年間利用美東菱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虛偽提前認列「營業收入」(事實欄三、㈧,附表7 ):被告張志偉就此部分之答辯要旨主要為:一、美東菱公司係由周麗真主導成立。二、美東菱公司與中電公司係獨立、隔絕之公司,並非紙上公司。三、中電公司與美東菱公司之交易,均係中電公司協理鄔雲光主導,與其無關;且中電公司只是為美東菱公司代為配送貨物,所有交易俱屬真實交易,並非虛偽交易,亦無提早認列營收。惟查:
㈠依卷附中電公司客戶對帳明細表、中電銷售美東菱科技明
細表、美東菱公司庫存明細表、中電公司業務員業績彙總分析表(A1-10 卷第121 頁至第130 頁),中電公司分別在附表7 所示之101 年9 月30日、101 年10月30日、102年2 月28日、102 年5 月31日及102 年9 月3 日銷售各式燈具給美東菱公司,中電公司認列銷貨收入之日期,均在各月份之月底,認列之銷貨收入金額則如附表7 所示;又在101 年3 月至101 年8 月間,對東亞光電公司(在中電公司之業務員業績彙總分析表上記載「營業東電」)銷售各式燈具,中電公司認列之銷貨收入金額(東亞光電公司則相對認列進貨)亦如附表7 所示。合計中電公司101 年度之銷貨收入共為318,325,200 元,102 年度認列之銷貨收入共為71,460,590元。
㈡證人寅○○在本院中證稱:
⒈我自61年起服務於中電公司,95年到中電公司新竹廠,
當年新竹廠轉換為東亞光電公司,我就成為東亞光電公司的員工,當時是副廠長,後來成為廠長。101 年間,中電公司董事長周麗真說要成立美東菱公司,請我擔任美東菱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有同意。周麗真沒有跟我說成立美東菱公司要做何業務。周麗真跟我說後續會由中電公司總經理張志偉來跟我談細節、帶我去辦理。美東菱公司的資本額100 萬元由我先入資,張志偉他們再把現金給我。公司設立登記後,公司的大小章、銀行存摺印鑑,都是由張志偉的富迅公司的甲○○保管。美東菱公司沒有廠房,也沒有員工(甲1-2 卷第198 頁以下)。
⒉後來,張志偉他們好像要把美東菱公司當作經銷商,要
銷貨給美東菱公司,張志偉便請鄔雲光來請我提供房地產做抵押。但我只是出名而已,也沒有跟中電公司買貨,因此我不同意提出抵押,後來這件事就沒有再談了。至於中電公司與美東菱公司間的進銷貨情形,我完全不清楚。我也沒有簽過任何美東菱公司的買賣合約、進銷貨文件等等,我也沒有去了解(甲1-2 卷第202 頁反面)。
⒊張志偉在帶我去辦美東菱公司的登記時,我跟張志偉有
聊到美東菱公司要做什麼,張志偉有提到因為中電公司生意不好,所以想做LED 商品的生意,是張志偉提到美東菱公司要來做LED 商品的生意,我印象中周麗真好像沒有跟我提過(甲1-2卷第202 頁反面)。
㈢依上所述,甲○○係受被告張志偉之指令,為張志偉執行有
關富迅公司、領袖公司及PSL 公司之帳務相關業務。關於美東菱公司之設立登記、帳戶開設、大小章之保管,甲○○在本院中亦證稱:美東菱公司的設立,也是張志偉跟我說,周麗真董事長要他們成立一家賣低階燈具的公司,張志偉請我幫忙他去找設立登記的會計師,也帶寅○○一起去銀行開戶,公司帳戶、大小章則是由我來保管(甲1-5 卷第
267 頁)。另外黃加州在本院中證稱:被告張志偉指示把我安排在鑫濃、祥瑞、美東菱公司下面(甲1-6卷第400頁)。
㈣鄔雲光(時任中電公司照明事業處協理)在調查局詢問時
亦證稱(A1-10 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⒈張志偉擔任中電公司總經理後,有一次張志偉及未○○跟
我開會,指示我如果業績不夠的話,就以「東亞光電公司」為銷貨對象,先做銷貨認列當期營收,之後再由業務人員以東亞光電公司名義銷貨。後來有一次張志偉及未○○在會中告訴我成立了一家美東菱公司,因此又依照張志偉及未○○的指示,將交易對象改為美東菱公司,亦即假如當月業績不好,就做一筆銷貨給美東菱公司,作為當月營業額,後續再由中電公司的業務員協助將賣給美東菱公司的貨物,慢慢銷售給下游廠商,同時開立美東菱公司的發票。
⒉我銷售的商品都是中電公司新營廠製作的燈具,我都是
挑最普銷的商品來作帳。實際上貨品都還在中電公司的倉庫,由我指示業務同仁銷售。中電公司裡面也有一個開美東菱公司發票的系統,中電公司業務部有「營業美東菱」及「營業東電」兩個部門,掛我為業務員,由我直接聽命於張志偉及未○○。我會指示我的助理開立美東菱發票(東亞光電公司亦同),由業務員交給下游客戶。業務員以美東菱公司名義賣出貨物後,款項會先進入美東菱公司帳戶,再開立支票交給中電公司銷帳。
⒊美東菱公司是由張志偉在負責的,但美東菱公司的進銷
貨是由中電公司我的員工周雯莉負責作帳,中電公司是作「代銷寄庫」。我們中電公司沒有實際交貨到美東菱公司過。我們只是為了增加認列中電公司101 年下半年度及102 年上半年度的營業額,才做這種交易,但因為是長官(張志偉及未○○)交代,所以不得不做。我們受長官指示,做這些銷貨就是要達到長官的金額。
㈤綜上各證人之證詞,參以附表7 所示,僅就美東菱公司而
言,中電公司認列銷貨收入之日期,均在各月份之月底,,足證美東菱公司就是由被告張志偉主導設立且沒有實際營業之空殼公司,而被告張志偉係指示鄔雲光等人在各月月底製作「帳面上」之「銷貨」給自己設立之空殼公司美東菱公司,或給中電公司之子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但究其實,中電公司在「銷貨」給美東菱公司或東亞光電公司之時,均未收款,而係由中電公司在日後覓得真正的買方時,由真正的買方付款給美東菱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後,再由美東菱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付款給中電公司。以此可見,被告張志偉所主導之對美東菱公司或東亞光電公司之銷貨,其真正目的只在為提前於各月月底前即能為中電公司認列銷貨收入、衝高中電公司營業額,以達美化中電公司財務報表之目的。換言之,該等對美東菱公司或東亞光電公司之「銷貨」,實際上並無銷貨事實,而只是為美化中電公司財務報表之虛偽銷貨而已,因此造成中電公司101年度及102 年度銷貨收入均虛增、財務報告均發生不實結果,分別如附表7及附表9所示,即堪認定。
十一、被告周麗真就上述99年至101 年間虛偽進銷LED 商品、挪用中電公司等公司資產、虛偽進貨儲能櫃設備、以不實公開說明書募集可轉債等事實,均居於主導地位,與被告張志偉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周麗真辯稱:我雖擔任中電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董事長,但是中電公司係採「總經理制」,總經理張志偉決定、核可,無須經我批核;除GLI 公司外,本案各境外公司均係張志偉一人決定設立且實質掌控,我均不知悉;中電公司與本案各境外公司之上述各筆虛偽、循環交易,也都是張志偉一手遮天,我都被蒙在鼓裡,完全不知情等語。惟查:
㈠被告周麗真兼任中電公司之執行長,實際統籌負責中電公司之重要營運、財務、人事等事務:
⒈依卷附中電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所附當時中電
公司章程,第26條訂定:「(第1 項)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承董事長之命,循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之決議,主持公司一切事務,副總經理、協理若干人輔助之。均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依法聘任免之。(第2 項)本公司得依董事會決議設總裁、執行長、副執行長、事業群總經理、事業部總經理及顧問若干人,統籌負責本公司及本公司所有關係企業之營運及決策。」亦即,中電公司原則上係由總經理依董事長之命,主持公司一切事務;如另經董事會決議增設執行長之職位,則由執行長統籌負責中電公司及關係企業所有營運決策,位階亦在總經理之上。
⒉而依中電公司96年8 月29日第256 次董事會議事錄,當
次董事會決議聘請董事長即被告周麗真兼任執行長,就執行長一職之月薪即為10萬元。依中電公司100 年3 月25日第274 次董事會議程記錄,當次董事會決議訂定執行長(即被告周麗真)及總經理(即被告張志偉)每月辦公費用皆為18萬元。」亦即,被告周麗真自96年8 月
29 日 起即擔任中電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迄今,在本案發生時,被告周麗真亦為中電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是依中電公司前述章程第26條第2 項,被告周麗真不僅係董事長而已,更在總經理被告張志偉之上,負責統籌負責執行中電公司及所有關係企業(包括東亞光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及其他中電公司實質控制之子公司)之重要營運決策,每月更因執行長職務領取18萬元之薪資。
⒊以此可見,被告周麗真在本案案發時期,係基於董事長
兼執行長之身分,在總經理即被告張志偉之上,實際統籌負責中電公司及所有集團關係企業之重要財務、業務、人事等營運決策。是被告周麗真辯稱,其僅係中電公司董事長,公司所有事務均委交總經理被告張志偉一手包辦,其完全不知情等語,顯不足採。
㈡儲能櫃設備交易之請購簽呈均經被告周麗真核可:依附表5
-2 所示,在中電公司採購儲能櫃相關文件中,下述各重要採購或入帳文件均經被告周麗真以中電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簽核:
⒈依附表5-2-1 ,100 年12月間向GLI 公司購買200KW /50
0KWH儲能共2 台,其中「請購簽呈」及「100 年12月22日60%轉帳傳票」,最終均係被告周麗真分別在100年12月21日及12月22日以董事長之身分簽核。
⒉依附表5-2-2 ,101 年8 月間向GLI 公司採購「250KW/7
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共4 台,其中「請購簽呈」及「60%款項之請款表」,最終均係被告周麗真在101年8 月9 日同一日以董事長之身分簽核。
⒊依附表5-2-3,101 年10月間向GLI 公司購買「750KWH電
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3 台,其中「請購簽呈」最終係由被告周麗真在101 年10月26日以董事長之身分簽核。
⒋依附表5-2-4 ,101 年1 月間向CLS 公司購買「500KWH
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3 台,其中「請購簽呈」最終係由被告周麗真在101 年1 月16日以董事長之身分簽核。
⒌依附表5-2-5 ,101 年12月間向CLS 公司購進「1MW 電
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10台,其中「請購簽呈」最終係由被告周麗真在101 年12月4 日以董事長身分簽核。綜上可見,周麗真對中電公司向CLS 公司及GLI 公司以鉅款分批買進不同儲能櫃之交易,非但知詳,更有實質批核之權力。絕非如其所辯,中電公司因採「總經理制」,凡事都由總經理張志偉主導,其都被蒙在鼓裡、其對儲能櫃交易一無所知等情。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偉在本院之證詞:
⒈我進入中電公司前,是在中電公司轉投資之富迅公司擔
任負責人,後來是顏甘霖(原為中電公司負責人,在周麗真擔任董事長之後,為中電公司之「會長」)介紹周麗真來找我加入中電集團。我在96年12月加入東亞光電公司擔任總經理,99年3 月進入中電公司,100 年3 月間就任中電公司總經理,同時也兼任東亞光電公司的一個部門主管,專門負責與中電公司有關的進銷交易;中電投資公司的業務則是由董事長周麗真主導。
⒉PSL 公司是周麗真指示我成立。因為中電公司本來就有
一些「三角貿易」,包括由東亞光電公司延伸至中電公司的三角貿易,本來就有很多,周麗真跟我說她要隔離中電公司的客戶及供應商,不希望讓客戶知道商品的供應商是誰,也不希望讓供應商知道他供貨的對象是誰,所以她就要去申請一個境外公司,她本來要我去找跟中電完全不相干的人來當負責人,我也不曉得要找誰,她要我自己開,我才會用中電公司轉投資、由我當負責人的富迅公司,去開設境外PSL 公司,並請富迅公司的甲○○來協助PSL 公司作帳。PSL 公司的設立代辦也是由周麗真介紹己○○會計師給我,我再轉交給甲○○與己○○會計師聯繫辦理的。
⒊PSL 公司成立之後,大約在99年12月中,中電公司自己
經過董事會通過成立境外的GLI 公司,後來在101 年1月間,周麗真又指示我去成立另一間境外公司,但我實在找不到人,周麗真就指示我去找她可以信任的黃加州來成立香港SZHL公司。100 年7 月間,周麗真指示我及劉正楷去香港開設「東亞綠能公司」(CHINA ELECTRICLIMITED ),由我、劉正楷、陳逢璿及案外人劉義昌登記為董事,後來陳逢璿想要用這間公司與大陸富士康公司做生意。因為東亞綠能公司的英文足以代表「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陳逢璿一直很希望能繼續使用這個名字,但周麗真不同意,周麗真同意讓陳逢璿使用該公司與大陸富士康做生意,但執意一定要改名。周麗真要求必須要改名,並要我、劉正楷退出董事,劉義昌隨後也退出董事,「東亞綠能公司」即因此更名為香港CLS公司,並由陳逢璿為唯一的董事。CLS 公司除了讓陳逢璿在大陸深圳作買賣,最主要是配合周麗真指示作「大宗的金流交易」。之後香港CLS 公司交易量太大,才又在薩摩亞開設另一間CLS 公司及SZHL公司。鑫濃公司原本是李鑫濃自己成立的。我們跟李鑫濃談合作時,才知道李鑫濃另外有一間境外APLUS 公司,周麗真就直接指示跟李鑫濃合作,並指示使用鑫濃公司及APLUS 公司作「循環金流」的使用。GLI 公司的帳務及及出納,是由周麗真直接指派蔣宜君負責;而CLS 公司關於配合執行周麗真指示的金流進出、匯款事務,我會交代鄭珮羽執行。但是中電集團(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最終決定款項放行的人,都是周麗真。
⒋關於中電公司等公司匯款給CLS 公司增資GLI 公司,及G
LI 公司以750 萬元美金向APLUS 公司買SAWTRY公司股權,這是在100 年年底周麗真指示我們執行的,我當時認為這是周麗真身為中電公司董事長的一種策略性安排,周麗真在東亞光電公司董事會是提議授權她去投資「奇美」,但周麗真跟我說,要把300 萬元美金先轉給我,要我去執行投資CLS 公司這一家「基金」。後來我當時也建議周麗真,要不要把PSL 持有的SAWTRY股票全部轉到GLI 的名下,這樣可以把GLI 公司的750 萬元美金轉到PSL 公司,讓PSL 公司可以趕快去沖掉還沒有給付的另一家境外公司的貨款。
⒌關於LED 「三角貿易」(即前述LED 商品虛偽循環進銷
),以及向CLS 公司及GLI 公司虛偽買進儲能櫃、虛偽驗收等事,這都是周麗真指示交辦。中電公司在100 年
1 月份的時候向ATL 公司買了第一台儲能櫃,但因ATL公司認定中電公司是潛在競爭者,因此中電公司是透過東亞光電公司去買,我們當時也作了很多的研究,但周麗真想的跟我們不一樣,周麗真通常會臨時叫我們趕快去作出購買儲能櫃的單子,我們才會趕快作出業務的需求簽呈,簽好了就立即由各單位接續分層辦理,因此才會有前述像是還沒有經過採購,財務單位就開始作傳票甚至付款等時序不符的問題。周麗真指示向GLI 公司、
CLS 公司虛偽買進儲能櫃時,有時候會讓劉正楷一起加入討論,周麗真就會直接指示這次採購儲能櫃的總金額、採購對象(GLI 公司或CLS 公司)及付款方式。我跟劉正楷就是接受命令而已。周麗真也指示劉正楷、午○○辦理儲能櫃「驗收」,這是因為在102 年2 月間,周麗真要求財務單位把「產品」轉為「資產」(意即周麗真要求藉由虛偽銷售「LED 產品」給CLS 公司等境外公司、再向CLS 公司等境外公司虛偽採購「儲能櫃設備」之方式,將中電公司帳上的「LED 產品」轉為「儲能櫃資產設備」),但財務單位說缺程序(指購進儲能櫃後之驗收程序),所以沒辦法轉換,我就去問周麗真怎麼弄,周麗真就要我跟劉正楷趕快先辦理「驗收文件」。
㈣與被告周麗真有關之電子郵件:依照被告張志偉在本院中
提出其與被告周麗真為收件人或副本收受人之電子郵件,顯示被告周麗真對本案各境外公司之設立及資金往來流程、上述GLI 公司增資及向PSL 公司承買SAWTRY公司股權等情,均知之甚詳且居於主導地位。以下擇要說明:
⒈被告張志偉所提「被證3 」:係100 年4 月30日由勤業
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Deloitte)鍾鳴遠會計師寄給周麗真(julie@toa.com.tw)及張志偉,主旨為「GLI組織規劃會議彙總」,內容係鍾鳴遠會計師向周麗真及張志偉表示,根據前日開會討論決議,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需要為中電公司提供之服務包括:「規劃GLI 公司及其子公司之組織架構」、「GLI 公司及其子公司在西元2011年半年報及年報查核及第三季季報核閱之報價」等。
⒉被告張志偉所提「被證4 」:係被告陳逢璿在100 年6月
28日上午寄給張志偉,副本給周麗真(vivinehogar@gm
ail.com ),主旨為「Re:GLI 」,內容為陳逢璿提及有關經營GLI 公司之個人想法;張志偉即於當日下午回覆陳逢璿,副本亦給周麗真。
⒊被告張志偉所提「被證7 」:係被告陳逢璿在100 年9月
22日下午寄給劉義昌,副本給張志偉及周麗真(前述vivinehoger 之電子郵件信箱),主旨為「大中綠海(註:即GLI 公司)」,內容係陳逢璿向劉義昌說明,其與「周董」(註:即周麗真)、張總(註:即張志偉)討論「大中綠海」(註:即GLI 公司)之定位及營運方向之結論。
⒋被告張志偉所提「被證14」、「被證15」及「被證26」
:係先由案外人即SAWTRY公司之總經理「黃仁治」(Ji
m Huang )在99年7 月28日寄給被告張志偉、周麗真(電子郵件信箱名稱為:TOA Julie )及周麗真之助理「劉哲嘉(Alex)」,主旨為:「境外公司所需提供資料」,內容為黃仁治向周麗真及張志偉詢問並請求提供「『新購5 %股票』的新公司(BVI )資料」及「確切轉股日期」、「以利文件製作」;亦即,黃仁治向周麗真及張志偉詢問要以哪一家境外公司購買SAWTRY公司5%股權。被告張志偉乃回覆給黃仁治及周麗真,表示要以「中電公司之子公司,即在BVI 設立之PSL 公司,承買SAWTRY公司之5 %股權」,並附上PSL 公司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旋於99年8 月3日 ,黃仁治再寄給張志偉及劉哲嘉,表示「股票買賣的合約書」(即PSL 公司承買SAWTRY公司股權)已快遞寄送給劉哲嘉等語。嗣在100 年12月21日,SAWTRY公司總經理黃仁治又寄給張志偉,副本給周麗真(julie@tvm .com .tw ;maggie@gr .com .tw),主旨係「Pinnacle(即PSL 公司)股權轉售」,內容係告知周麗真及張志偉,有關PSL 公司將持有之SAWTRY公司股權共412,500 股全數出售給GLI 公司,應寄發「更正轉讓書」之事。
⒌被告張志偉所提「被證16」:係被告張志偉在99年11月3
0日寄給己○○會計師,主旨為「FW:深華龍公司名稱」,內容係張志偉將任職於東亞光電公司之被告張永勝所寄來、副本給被告周麗真,內容為「深華龍公司名稱」之電子郵件,轉寄給己○○會計師,請其協助辦理設立登記。而該封副本給被告周麗真之「深華龍公司名稱」之電子郵件,其上即已明確記載,深華龍公司之名稱即為「Shen Zhen HL Technology Industrial Co.,Ltd.」,亦即SZHL公司。
⒍被告張志偉所提「被證19」:係被告張志偉在100 年12
月14日寄給被告周麗真(vivianehogar@gmail.com ,以及郵件信箱名稱為3-CEM julie tvm ),主旨為「匯款資料」,內容係張志偉提供之CLS 公司及SZHL 公 司分別在香港恆生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
⒎被告張志偉所提「被證31」,係「EricWu」在100 年5月
5 日寄給張志偉及周麗真(電子郵件信箱名稱:julie),主旨為「電池儲能系統」,並帶有附件「鋰電池大容量儲能備電系統.pptx 」及「智能電網儲能系統的規劃.docx 」等二個檔案。其內容係「EricWu」向「Juli
e 」周麗真表示,因為周麗真「決定」「推動電池儲能的市場」,因此其提出有關「電池儲能系統」(即儲能櫃)之規劃報告。
⒏綜上被告張志偉提出之被告周麗真為收件人或副本收受
人之電子郵件,足見周麗真不但主導GLI 公司之整體營運、財務運作,且早就對中電公司設有並實質掌控SZHL公司、CLS 公司、PSL 公司等境外公司之事實,及對PS
L 公司原本就有SAWTRY公司5 %股權、嗣又於100 年12月間由GLI 公司向PSL 公司承買該SAWTRY公司股權之事實,及中電公司有關交易儲能櫃等事實,均知之甚詳。顯見被告周麗真辯稱,其對上開各境外公司之設立及營運、對PSL 公司先取得SAWTRY公司股權,再於一年後左右以GLI 公司向PSL 公司承買該SAWTRY公司股權、對儲能櫃交易等事實,完全不知情等語,顯非事實。
㈤被告周麗真之對話錄音譯文(參見本院整編之甲1-11卷「
被告張志偉陳報譯文之整理」):依被告張志偉所提知其與被告周麗真之多次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其中音軌一「被證1 」及「被證67」(100 年11月17日有關CLS 公司增資
GLI 公司)、音軌二「被證1 」(101 年7 月23日有關CL
S 公司之會計師函證)、音軌三「被證1 」(101 年7 月24日有關CLS 公司之會計師函證)、音軌四「被證94」(
101 年8 月14日有關4 組儲能櫃)、音軌五「被證58」(
101 年11月20日有關發行第二次可轉債)、音軌八「被證
1 」(102 年5 月20日有關購買儲能櫃之應付帳款與其他應收帳款互抵),其內容顯示被告周麗真非但對CLS 公司、PSL 公司、APLUS 公司、SZHL公司等境外公司之設立及資金操作知之甚詳,更實際指揮被告張志偉等下屬進行前述「挪用中電等公司款項為CLS 公司增資GLI 公司,繼向
PSL 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LED 商品虛偽交易」、「儲能櫃虛偽交易」、「以不實公開說明書發行可轉債」等不法犯行。以下擇要說明:
⒈音軌一(甲1-11卷第10頁至第53頁)及音軌三(甲1-11
卷第55頁至第60頁):依證人即被告張志偉在本院之證詞,音軌一及音軌三分別係於100 年11月17日、101 年
7 月24日其與被告周麗真在周麗真位於內湖之中電公司辦公室內之對話錄音譯文:
①音軌一自錄音時間26分以下,被告周麗真與張志偉商
議,並由被告周麗真指示張志偉,要GLI 公司增資,使GLI 公司以「750 萬美金」之價格,向PSL 公司承買約5 %之SAWTRY公司股權;而GLI 公司辦理增資,即能讓中電公司對GLI 公司之持股比例降到「36%」,之後中電公司與原本100 %持有之GLI 公司即「不用合併報表,你都不會被Challenge 」。關於「增資
GLI 公司」的方式,被告周麗真表示「那你要有一堆錢去把它變增資,只要從帳上過就可以了」,但是「一定要在國外開account (帳戶)」,否則「中央銀行都會知道你在幹什麼」、「一點秘密都沒有」,又指示張志偉「就在香港開一個account (帳戶)」。
②此時,周麗真話鋒一轉,改與張志偉討論如何製造LED
商品及儲能櫃交易之金流、物流在不同境外公司間循環交易,並指示張志偉「(資金)回來就是要打散啊」、「就是還會有Invoice 啊,就好像買賣一樣」、「你不可以讓他一筆出去很明顯看到這一筆回來,你就變成要混在我們本來就在收貨款的那裡面,去沖不同的要先沖前面的」等語,又稱「還是不要用LEDLIGHT BAR 比較好,因為將來你才有辦法,我轉資產比較好轉,因為現在那一天,這個這一筆是不對的,為什麼,這一筆用的東西又在存貨堆裡頭了,這一堆進出一次買賣一次,我會轉換科目,又在存貨堆裡頭」、「所以其實我們要先把存貨堆裡頭一些東西把它變成資產啊」、「然後跟電池放在一起,不同金額進口的電池(儲能櫃)」、「儲能櫃,好,這個儲能櫃我們要用很多LED COMMERCE,然後再加上什麼變成一個SET ,本來這個是2 千萬,那我這樣做好的話變成3,800 萬」等語,並指示張志偉「你現在去買(儲能櫃)」、「它不會一對一」,亦即指示張志偉應藉由中電公司與由中電公司掌控境外公司間,相互交易LE
D 模組及儲能櫃之名義,將資金繞來繞去,以使中電公司原本出售LED 商品給CLS 、GLI 、APLUS 等境外公司取得之應收帳款,最終能以向該等公司購買鉅額儲能櫃所產生之應付帳款,相互沖銷,如此將能使「
LED 商品」存貨「轉變」為單價較高之「儲能櫃」出租資產。周麗真並表示「儲能櫃最好,他可大可小(單價)誰知道,他的Value 你根本問不到,做LED是最笨的,LED 問得到也可以被盤點的,我如果一個系統儲能櫃,我儲能櫃裡頭我有很多其他的搭配,當然沒辦法作那麼多,可能做500 萬做600 萬,可是你要慢慢做啊」、「所以你現在要把那個儲能櫃的價值變大,把儲能櫃的價值變更大」等語,也就是要盡量誇大中電公司向CLS 公司或GLI 公司購買儲能櫃之單價,以使中電公司能取得付款給或沖銷對CLS 公司或GL
I 公司應收帳款之合理名義。③之後,張志偉詢問周麗真應如何將資金轉到GLI 公司
(即前述要讓GLI 公司增資後,以750 萬元美金向PS
L 公司買SAWTRY公司股權),周麗真即稱「那很簡單啊,就讓這些錢跑去GLI 」、「我這邊有一個可以幫到你的,就是你記不記得我們要準備300 萬美金(註:實際上係295 萬元美金,此即周麗真辯稱其經東亞光電公司授權準備用來投資境外ACE 股權基金之295萬元美金),給誰啊,給那一家創投(註:透過「摩根士丹利國際有限公司」投資周麗真所稱之ACE 股權基金)之前,我把300 萬,先給你」、「這東亞光電的錢啊」、「那你說東亞光電怎麼可能沒錢,他正要準備300 萬給人家,它不去啊,在還沒出去之前我們就可以(即先轉至GLI 公司)」等語,張志偉亦附和稱:「好好好,那弄回來(指轉到GLI 公司)到PINNACLE(即PSL )回來到,他(指GLI 公司)跟PINNACLE買股票,一轉過去PINNACLE就可以再轉回來給東亞光電了」等語,周麗真則稱:「對」、「這個是幫我們帳上,否則今年年底的時候我們財報會虧得一塌胡塗,東亞光電不能虧喔」等語。
④張志偉又詢問周麗真,屆時GLI 公司向PSL 公司購買S
AWTRY公司股權是否需要向主管機關報備,周麗真稱「不用報備啦」、「不要啦,你聽他們(指會計師)講就死了啦,你這種東西把我當顧問,通通來問我啦,真的」、「現在本來是說用中電去買5 %(指本來要以中電公司向PSL 公司購買SAWTRY股權),但是為什麼不用中電,為什麼,因為要報備。GLI 的錢哪裡來的,是中電已經報備跑去GLI 了,所以在GLI 的錢是free的,不需要對任何人報備,他已經被報備過了啊」、「但是你300 (指前述要由東亞光電公司先給
GLI 公司的295 萬元美金)不能說直接給GLI ,要給中間的一家」等語,張志偉即稱:「恩,我知道先轉到比如說,Julie (即周麗真),我們那個有一家CL
S ,那個也是Frank (指陳逢璿),就是現在開在香港,那他就可以很名正言順的轉到GLI 」等語,周麗真稱:「那我就把300 給他」等語,並稱「最後再從
300 給它以後,那你要怎麼轉我不管,可是這個300最後你要幫我轉給真正最後的那個創投」;經過一番討論,張志偉稱:「我先來,讓它變成增資(指由CL
S 公司參與GLI 公司的增資),(GLI 公司)增資好了以後他就會去買股票,給PINNACLE(PSL 公司),PINNACLE完以後我就會還回來」等語,周麗真亦稱:
「還有一個辦法,錢不管如何,300 萬(295 萬)先給它(CLS 公司給GLI 公司),先給它,回來發生錯誤再退回來」、「對方不收又把我退回來,說我們搞錯」、「那就不會跟著他走,對對,然後最後我這個錢就給真正的基金(由摩根士丹利國際有限公司投資
ACE 股權基金)」、「那就這個趕快弄」、「這個如果不GO的話,我存貨的depreciation(指虛偽銷售LE
D 商品的折舊費用)就沒辦法弄」等語。⑤之後,周麗真又向張志偉說明如何利用虛偽的LED 商
品及儲能櫃交易,讓資金「一直滾」、「我就當成貨款一直滾」,並指示張志偉:「我用另外的方法,我就要跟那個交叉」、「我們昨天不是說GLI 開Invoic
e 給中電,你開30萬(美金)Invoice 給中電,中電就要付30萬給GLI 」、「就買一些跟儲能櫃有關的東西」、「買一些零件,下次那些零件委託東亞光電進口啊,跟上次一樣啊」、「但錢不要多,可能40幾萬美金,那東亞光電也搞個30幾萬美金,這樣你就有80幾萬,一定要,少量多次,你知道嗎」、「中電付給
GLI 超過50萬,金額不可以剛好一樣,那付錢給GLI去抵掉GLI 那個50喔」等語。
⑥周麗真與張志偉此時又談回以GLI 公司向PSL 公司購
買SAWTRY股權事宜,張志偉先詢問周麗真是否要用「
750 萬美金」之高價買入SAWTRY股權,以此計算,「(一股)就是20塊了耶,那很高耶,750 就等於是20塊」等語,周麗真則答稱:「750 萬」、「750 萬,OK」等語,並稱以GLI 公司向PSL 公司購買SAWTRY股權,「他(GLI )已經變成不是我(中電公司)的合併報表,也不是100 %我的,我根本沒權力追你」、「你不看看,我把東亞光變成中電沒辦法管」、「我就是要把它(GLI )變成他(中電公司)沒辦法管,要不然以前那種日子我們怎麼過的」、「你不可以中電的人在handle那個外圍的公司,東亞光電不可以給中電的人handle,他會綁死你」等語。張志偉此時再次向周麗真確認「所以你那個300 (實則為295 萬美金)也會很快先轉到那個,我到時候也給你CLS 的account ,這個是不會不見的。」,周麗真則要求張志偉秘密行事:「你千萬不可以發簡訊,什麼都不能做,你只能打好,拿給我,或者叫我去拿」、「我跑去跟你拿,因為我最快也是安排好明天key 嘛」,並稱待下週三「轉到GLI 啦」、「轉到GLI ,GLI 就增資了嘛」、「你就放個兩天錢就給它出去(到PSL 公司)」、「就是這個資金流,最重要的就是幫你的GLI增資啦,我最主要目的是要讓你增資,讓你(GLI )變成我們(中電公司)管不了你啦」等語,最後並確定「那就295 萬出去喔,然後下個禮拜就會被通知退回來」。
⑦最後,周麗真再次指導張志偉,製作虛偽不實的循環交易,必須要做到「有東西運來運去」的物流外觀:
「你就叫Johnson (張永勝)跟物流公司確認,上次他給物流公司PO嘛,那個公司真的運作耶,厲害就在這裡,才會有提單,提單不能夠作假耶」、「只有提單假不了」、「那你就要有東西運來運去」、「只要我和你講好,你是不是可以幫我把兩台冰箱幫我送出去,然後還幫我收錢,然後最後又把兩台冰箱送去那裡,又收了錢,最後那兩台冰箱其實又回到這裡」、「那貨根本沒有移動,就賣給它賣給它,但是金流就開始配合在動,喔這樣你就有概念了喔」等語。
⑧在音軌三之101 年7 月24日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張志
偉針對會計師函證有關東亞光電公司匯出290 萬元美金至香港CLS 公司應如何回覆一事,詢問被告周麗真,周麗真即稱:「沒關係,這個我來,對於那一些人,不要煩惱他們問得合不合邏輯,他們就是那樣千篇一律的,沒有關係,我來回。」、「今天回了之後,等一下就告訴你。」、「然後它會有一些attachment
s (附件),我就叫人家做給他。」、「它的損益表,Fund的損益表,Fund的股東名冊,還有Fund的活動情況,沒關係,就給他,省得囉唆,你(假如)再跟他說因為這樣所以那樣,跑到那裡去,喔,那就毀了。」等語。
⑨綜上錄音譯文內容,足見周麗真在中電公司內,確係
以強勢態度,指示張志偉必須依其方式,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與PSL 、GLI 、APLUS 、SZHL等境外公司及鑫濃公司之間進行金流循環、回流、將款項轉進再轉出,及如何製作虛偽LED 模組等商品之進銷交易,以應合虛偽之金流循環;如何開立國外帳戶以避免查核;如何利用CLS 公司增資GLI 公司之方式,使中電公司對GLI 公司持股減縮至36%,而不用再與GLI 公司編製合併報表,及利用PINNACLE(PSL )公司以750 萬元美金向PSL 公司持有之SAWTRY冠碩公司股權。周麗真又指示張志偉向CLS 公司及GLI 公司虛偽採購儲能櫃,不但可以避免被盤點,且可以恣意加高儲能櫃之「價格」,以便自中電公司匯出鉅款至
GLI 公司,及解決、沖銷中電公司對CLS 、GLI 公司有鉅額虛偽應收帳款之異常情形;指導張志偉如何利用儲能櫃把「存貨轉資產」,及如何應付年底盤點之需求。
⒉音軌四(甲1-11卷第61頁至第78頁):
依證人即被告張志偉在本院之證詞,音軌三係於101 年
8 月14日其與被告周麗真在周麗真位於中電公司辦公室內之對話錄音譯文:
①對話之初,被告周麗真向張志偉抱怨有關Johnson (
張永勝)沒有依指示辦理「請款」,反而將「請款單」放置在抽屜內,並稱:「每一個請款我都特別去看,超過50萬美金我都特別去看,我都既在腦子裡頭了」、「我說你這種請款表我看了,你不可以停留在你這裡,就拿給YS(指曾瀛賢)」,「因為我現在腦子裡只記得說,你GLI 需要錢,對不對,誰錢要給GLI的當然就優先啊,所以我就特別想到說Johnson 有一筆錢,就是在GLI 的,就是它,它通過他來以後,GL
I 就會收到錢,就中電要給GLI 錢嘛,中電不是要買
4 個儲能櫃一千萬嗎?對不對?」等語。②周麗真又提及要以中電公司給GLI 公司之儲能櫃款項
,沖銷中電公司對GLI 公司之應收帳款等「陳年老帳」,並指導張志偉如何製作虛假之金流及物流,稱:
「那GLI 就有錢啦,對不對?那個錢不會惡性循環,不會把應收帳款惡性循環」、「那個錢呢你就應該算,你算好說,你去付股款總共多少錢,剩下的你就要,要用一個轉接的方法,讓他去把陳年老帳再去沖洗掉」、「那如果說你沒有陳年老帳,你這個錢有地方去的時候,就可以用代收代付,就像那個什麼連物流都可以代收代付」、「你有沒有看到貨?沒有嘛。貨有沒有離開貨倉,沒有嘛,阿他就會給我們一張提貨單啦或什麼單,他們有一個簽認的單,阿就這個,我們就可以作帳了」等語;又稱:「就是好比說這個錢通常如果是東亞光電給他的,喔,那我們會叫他給很久以前是給什麼,什麼SZ是不是(即SZHL公司)」、「要不然的話就是根本沒有金流,就是物流在走,然後用虛的金流,兩個,一個是真的金流,然後虛的物流,那你都可以取得文件,為的就是要取得那個文件」等語。
③而關於製作虛偽金流,周麗真則指示稱:「這個錢最
後我要給GLI 這個錢,是要給GLI 的」、「就不可以直接回到東亞光電,這次我不要讓他直接到東亞光電」、「但是回到GLI 的時候,就要跟,他跟中電之間的應收應付要混在一起啊,因為這個錢回到GLI ,是不是GLI 的應收帳款回來了,對GLI 的應收帳款回來了,那GLI 是誰應該給他錢,那就是以前的陳年老帳嘛,一定要沖前面的」、「就是因為這樣子,已經變成不是一對一就對不起來了啊,錢沒有少掉啦,可是就,你就沒辦法trace (追索)了,就好比說你這樣繞一圈,是不是很好控制」等語。
④之後周麗真再指示張志偉有關以中電公司向GLI 公司
虛構儲能櫃之交易:「我知道你現在GLI 沒有錢,所以我才會安排一個跟你買4 組儲能櫃」等語。張志偉又詢問周麗真,是否要作成「GLI 公司為中電公司『代購』儲能櫃之外觀」時,周麗真指示稱:「不可以,你帳這樣做就不對了,這樣子你沒完沒了,你一輩子就在欠這些東西,這個,我這個錢就是要給GLI 了,錢不要再回來」、「他錢是給GLI ,中電的帳就要晉升成設備啊,那生財設備(指儲能櫃)就要盤點啊,那就去GLI 盤點啊,那離盤點還有年底啦,那這段時間本來我們就會用個demo site (展示區)啊」、「你一定要這樣做喔,你不這樣做的話,白忙一場,怪不得你應收帳款越來越多(指中電虛偽銷售LED 商品給GLI 等公司產生之鉅額應收帳款),出現異常現象,才會惹是生非,好不好,這個錢就是要給GLI ,這個錢不要再回來了啦」等語。
⑤依此段錄音譯文可知,周麗真除指導張志偉製作虛偽
之金流及物流外,更指示張志偉應以中電公司向GLI公司虛偽購買儲能櫃4 組之名義,自中電公司匯出鉅款至GLI 公司,以解決、沖銷中電公司對CLS 、GLI公司有鉅額虛偽應收帳款之異常情形;又指導張志偉如何利用儲能櫃把「存貨轉資產」,及如何應付年底盤點之需求。
⒊音軌五(甲1-11卷第79頁至第128 頁):依張志偉之證
詞,音軌四係於101 年11月20日其與被告周麗真在周麗真位於中電公司辦公室內對話錄音譯文。當日係張志偉針對中電公司發行第二次可轉債事宜,向周麗真報告各家券商來訪時間。因券商要求中電公司提供主要供應商及客戶資料,張志偉向周麗真表示「最怕就是PSL 公司及CLS 公司的評估調查報告」,並將製作完畢之PSL 評估調查報告給周麗真審閱,周麗真觀看後即表示張志偉提出之評估調查報告太過「簡單」,並以強勢態度要求張志偉一定「要有很多附件」、並要張志偉至網路下載「一大堆有的沒的附在後面」、「文謅謅的」,以應付券商要求;又一再催促張志偉盡快在(101 年)年底前進行「儲能櫃」之虛偽交易,才能「一勞永逸」地解決對CLS 、GLI 公司之鉅額應收帳款問題,要張志偉「趕快賣1 億的儲能櫃去給GLI 」。
⒋音軌六(甲1-11卷第129 頁至第138 頁):在102 年2月
22日,張志偉向周麗真報告中電公司對CLS 、GLI 公司之應收帳款分別尚有三億餘元,且因中電公司向CLS公司虛購的儲能櫃尚未經驗收,所以仍有四成價款無法抵償;周麗真即表示是張志偉「自己請款請錯了」、補上交貨程序即可當成「已交貨」,並要求張志偉趕快去補完交貨程序、趕快作帳款互抵,並指導張志偉如何「抵帳」,要張志偉「堅持下來」,不能讓會計師知道等語。
⒌依照上開各次對話錄音譯文,顯示被告周麗真不但實際
掌控、規劃、主導中電公司及其他子公司之財務、業務事項,且對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鑫濃公司之進貨、採購、付款、驗收、盤點、人事等流程,對PSL 、CL
S 、GLI 、APLUS 、SZHL等境外公司之存在,及該等境外公司與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間,有關挪用中電公司等資金供CLS 公司入資GLI 公司、使中電公司持股比例能被稀釋,而使GLI 公司無須再與中電公司合併編製財務報表,及利用GLI 公司以顯不相當高價向PSL 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藉此挪用中電公司資金供後續虛偽進銷交易之用,及利用中電公司與上開各境外公司彼此間虛偽進銷LED 商品、由中電公司向CLS 公司及GLI公司虛偽進貨儲能櫃、虛增營收及製造金流循環,及以不實資料做為公開說明書之內容以供發行第二次可轉債等過程,均知之甚詳,且正係由周麗真在幕後全盤掌控支配,並直接或間接透過張志偉,再指揮其他下屬,依其指示遂行上述犯行。
㈥證人丙○○之證詞:
⒈被告張志偉在102 年9 月卸任中電公司總經理,轉任中
電公司協理兼技術長,總經理則由案外人鄭光傑接任,鄭光傑隨即委請具有財經專業背景之丙○○擔任其幕僚,而以「總經理特助」任用之,主要工作係協助鄭光傑檢視、瞭解中電公司斯時財務狀況,但鄭光傑及丙○○清查過後,在未滿二個月之102 年12月左右,即又離開中電公司。
⒉關於鄭光傑、丙○○清查過程及離開之緣由,據證人丙○○在本院中證稱(甲1-6 卷第319 頁至第365 頁):
①我在102 年10月1 日經鄭光傑介紹進入中電公司擔任
總經理特助,鄭光傑係在102 年9 月間進入中電公司接任張志偉之總經理職務。在進入中電公司前,我自92年至102 年都在友達光電公司任職,並擔任業務處長,對光電產品相關業務甚為瞭解。鄭光傑委請我擔任他的幕僚,主要是協助他瞭解中電公司狀況、給他一些意見,經我檢視中電公司財務狀況後,我發現中電公司在99年成立綠能事業部,隔年開始中電公司的營收就成長一倍,之後連續2 、3 年營收更從30幾億成長到將近70億,連續3 年營收都增加,基本毛利率都有百分之二十幾,但在102 年年初就突然把綠能事業部收掉,使營收減少了快一半,我很好奇為什麼一個本來很賺錢的單位會突然收掉,後來查了資料才發現,綠能有賺到錢的都是應收帳款,這些應收帳款沒有收回、沒有追討,卻轉成其他設備或其他東西,於是我去調財務資料,發現當時中電公司LED 產品的進銷貨數量具有同一性、對象都是關係人,甚至有同一間GLI 是供應商同時也是客戶的情形,顯然只是作帳,而非實際交易,LED 商品交易及儲能櫃設備交易均有不實情形。我是依據我在台大國企所學過成本會計及在友達光電公司學到的財務知識,知道沒有一間公司營收隔年就能翻倍,且在每年獲利20%如此大獲利之情形下,沒有任何原因就突然中斷,而且還有鉅額應收帳款未收回,卻又變成資產,很不合理,才繼續搜索及尋找,配對出銷售對象是關係人後,才跟鄭光傑報告,並將問題整理好交給鄭光傑,鄭光傑就在10
2 年12月2 日向「會長」顏甘霖報告。②隔天12月3 日顏甘霖就召開臨時董監事座談會,當時
我及鄭光傑還有鄭旭然等2 位會計師在場,張志偉不在場,我及鄭光傑在會中一一報告問題後,董事長周麗真當場即承認用人不當,她誤用了張志偉,她感到很後悔,她願意承擔這一切損失。顏甘霖當場就說願意給周麗真機會,並說把今天的會議資料都收回來,讓周麗真有時間處理。當場周麗真或顏甘霖並沒有質疑我的調查結果,也沒有要找張志偉對質,也沒有提出具體的解決或追款方案。但在隔日12月4 日,會長顏甘霖又臨時召集鄭光傑、周麗真、財務長○○○開會,開完會鄭光傑跟我說顏甘霖說12月2 日的座談會議無效,要把資料收回,鄭光傑等人並簽署一份文件,載明:「一、昨日會議發言無效,座談會內容無效。
二、鄭總(鄭光傑)是董事長聘任,非會長意思,惟會長未反對且認同。三、會長不再領任何薪津,也不再掛名會長職務。四、銀行調度回歸財務專業,由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發揮應有角色。」(參見A1-1卷第27頁)。我及鄭光傑此時覺得不適合繼續在中電公司任職,鄭光傑說我們繼續在這裡也沒有意義,我說那我們就離開,但周麗真要我們寫下道歉信,他才願意讓我們辦理離職手續,我們才簽下道歉信後離職。
⒊依照丙○○之證詞,其自102 年10月開始,受中電公司繼
任總經理鄭光傑之託付,審查中電公司當時財務狀況,發現綠能事業部關於LED 商品交易及儲能櫃交易有明顯重大弊端,經於102 年12月2 日向鄭光傑及中電公司之「會長」顏甘霖報告,並在翌日召開之所謂「董監事座談會」(被告張志偉並未參加)上提出、揭發舞弊事證後,被告周麗真當場即承認用人不當、誤用張志偉、感到非常後悔,甚至表明願意自行承擔所有損失。但數日後顏甘霖又與周麗真質疑丙○○之調查結果,甚且要求丙○○承認調查「無效」,丙○○乃與鄭光傑離開中電公司。
倘確如被告周麗真所言,中電公司係採總經理制,本案所有舞弊全係被告張志偉一手遮天,其始終不知情、甚且從不相信張志偉會有如此膽大包天之舞弊行為等語,則在鄭光傑、丙○○發現弊端事證,在「董監事座談會」上向眾董、監事乃至影子負責人「會長」顏甘霖報告之時,被告周麗真必會極力為張志偉辯駁,至少亦會要求給予時間供其調查清楚,亦會要求被告張志偉到場詳細說明、解釋來龍去脈,何有可能捨此不為,反而立時「自承『誤用張志偉』之疏失」甚且「願意負擔一切責任」?倘非被告周麗真心中早已洞悉上述諸般舞弊犯行,甚且自己就是舞弊之主導擘劃者,何有可能在舞弊遭揭發之當下為如此背離常情之舉動?⒋參以被告張志偉所提出其與被告周麗真在102 年12月20
日(即上述顏甘霖召開所謂「董監事座談會」後不久)之對話錄音譯文(甲1-11卷第170 頁以下),當日被告周麗真告知張志偉,鄭光傑、○○○已將相關事證交給檢調單位,其已委請律師處理,並告知張志偉「相關東西不要放在這裡(辦公室),也不要放在你家,你戶籍所在地就不要放了,還有電腦很重要」等語,又意欲蓋彌彰,不斷強調「你買儲能櫃,我哪裡知道」;同時間,周麗真一方面要張志偉安心,稱只是「行政疏失」,自己已在「控制」中,一方面又要張志偉全部承擔責任,且指導張志偉後續應如何應對,稱:「會計師還查核通過,這點你就不要擔心了OK?」、「你小心一點,你不要對○○○. . . 小人、偽君子(○○○)都不要去碰他好不好?然後我把你的,你有寫承認的,還有參加人名,我交給律師,然後律師會找來談,你就接受,那你要認錯,那些你有錯的認錯,那些是行政疏忽」、「然後不要連累很多人,為什麼?包括就那幾件,就我給你寫的那幾件,OK?然後沒作假帳,也沒有掏空」、「你反而去問律師,你可不可以告他. . . ○○○告訴鄭光傑說20億,一下子說19億,又講成14億,他們亂講」、「你就表示說你真的有行政疏失,你就承認這種行政疏失」、「因此,你全部扛下來,做這些事情沒有人知道,董事長不管這些,因為這是總經理制,已經宣布這是總經理制」、「那你就坦承一切,也沒人教唆你,這都是你決定的喔,但是會計的科目怎麼承認或什麼認列的不是你的專業」、「你行政疏失沒有惡意,也沒有惡意的動機,也沒有故意,也沒有不良的動機」,並稱「我就想說找他(鄭光傑)來當總經理,就這樣我錯了,我錯了,我真的錯了,但是○○○是幫兇」、「我那天引咎辭職(指12月4 日董監事座談會),夠倒楣,會長還幫他(鄭光傑)道歉,他還要對董事會道歉,聽片面之詞就跟你定罪」;同時又與張志偉討論,應讓張志偉儘速辭職離開,且要張志偉儘速提出辭職信,才能儘速「淡化」、「止血」、「過關」。以此被告周麗真在弊案遭揭發後,不斷指導張志偉如何掩飾不法事證,又不斷安撫、要求張志偉獨負全責等欲蓋彌彰舉措,更見被告周麗真所稱本案舞弊全係被告張志偉一手遮天,其毫不知情等語,顯係謊言,實際上被告周麗真正是立基於董事長之地位,主導、擘劃本件舞弊犯行之背後主導者,至堪認定。㈦綜上,依據中電公司章程及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被告周麗真
在中電公司之職位及職權、儲能櫃交易簽呈均經被告周麗真核可、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偉之證詞、張志偉提出關於被告周麗真之電子郵件、被告周麗真之對話錄音譯文等證據,足見本案關於事實欄三、㈠中電公司與鑫濃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虛偽進銷交易案、㈡挪用中電公司等公司資金案、㈢及㈣虛偽進銷LED 商品及虛偽採購儲能櫃設備案、㈤以公告不實公開說明書發行募集第二次可轉債案等部分,即關於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背信、侵占中電公司資產、以詐欺手段募集可轉債等犯行,被告周麗真不但知情,且正係基於主導、掌控之地位,支配所有犯罪過程。被告周麗真辯稱自己對本案中電公司之舞弊事實全然不知情,全係總經理張志偉一手遮天云云,顯係卸責謊言,毫不足採。
十二、關於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是否已達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認定基準及計算方式: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
原條文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本條第2項雖經修正,但修正前「犯罪所得」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獲利、犯罪利得)之定義,實屬相同,且其核心概念與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迥不相同(前者著重「犯罪獲利規模」或「犯罪對金融秩序之整體危害」,後者則著重「個別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剝奪」,詳下述),是此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況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等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論罪詳後述),其等因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均達同條第2 項所定加重處罰之一億元以上(計算方式見後述),刑罰效果並未變更,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依此可見,行為人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之罪,倘「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利得)達1 億元以上,其刑度較未達1 億元者更重,可見「犯罪利得」「達1 億元以上」為本罪之加重處罰要件。查證券交易法將「犯罪獲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情形特別加重刑度,係因立法者鑒於在該等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獲利愈高,對投資人及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有以致之。此處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獲利」,立法者之考量既係針對「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之危害程度」,而非「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剝奪」,則此「犯罪獲利」之認定,在多數行為人共同或幫助犯本條所訂金融犯罪(如背信或侵占公司資產),但各自分享、歸屬部分獲利之場合,因為多數行為人彼此具有相同之背信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意思,且基於該等意思分配各自之背信或侵占公司資產行為,進而導致對公司、投資人及股票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是該此處「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衡量,應自「整體犯罪規模」之角度出發,即「以多數行為人共同背信或侵占公司資產之總利得」為判斷基準,而與個別行為人所實際分受之利得無關。此與刑法第38條之1 作為「沒收客體」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為出發,而非立基於「對公司、投資人或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危害程度」之觀念,故應自各別行為人之立場,認定各別行為人各自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多寡,或因提供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經濟上對價多寡,迥然不同。
㈢經查,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三人於本案犯行之本
質及主要脈絡,係由被告周麗真、張志偉主導,自99年至
102 年間,藉由中電公司與東亞光電公司或其他境外公司間的大量虛偽循環交易,或虛偽認列營業收入,一方面美化中電公司財務報告,進而順利募集公司債,一方面藉機將中電公司資金挪移至海外,而為其二人掏空、侵占。被告劉正楷雖然僅基於配合之角色,但其涉及之101 年間及
102 年間儲能櫃虛偽交易(事實欄三、㈣部分),不但成功地在帳面上消除了原本中電公司對CLS 公司、GLI 公司虛偽銷售LED 商品產生之鉅額應收帳款,更使被告周麗真、張志偉藉此將大量資金挪往CLS 公司及GLI 公司,以遂行其二人侵占中電公司資產之犯行,換言之,被告劉正楷之犯行正係被告周麗真及張志偉遂行侵占中電公司資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極重要部分。是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三人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衡量,應以被告三人藉由在本案之犯行,侵占中電公司之資金數額為斷。
㈣本案中,事實欄三、㈠(參見附表2 )係中電公司與鑫濃公
司及東亞光電公司之三方循環交易,係相同一筆資金在中電公司、鑫濃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三方循環,並無侵占中電公司資金之情形。事實欄三、㈡(參見附表3-1 )中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在100 年11月間匯出之51萬元美金及99萬元美金,均在100 年年底以「投資款收回」之名義匯回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在100 年11月23日匯出之295萬元美金,東亞光電公司最終亦取得ACE 公司之股權,亦無侵占中電公司資金之情形;至於中電公司在100 年11月17日匯至PSL 公司之166.6 萬元美金,及GLI 公司在100年11月24日匯至香港SZHL公司之145 萬餘元美金,則係中電公司與PSL 公司及GLI 公司間虛偽LED 商品交易之一環。事實欄三、㈤係有關公告不實公開說明書,不涉及侵占資金。事實欄三㈥、㈦及㈧均僅涉及虛增中電公司帳面營業收入,不涉及金流或侵占資金。因此,本案中被告三人涉及侵占中電公司資金之部分,即係事實欄三、㈢LED 商品虛偽進銷,及事實欄三、㈣儲能櫃虛偽交易二部分犯行,其中與被告周麗真、張志偉侵占資產有關者係事實欄三、㈢及㈣二部分,與被告劉正楷有關者則僅為事實欄三、㈣部分。
㈤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藉由事實欄三、㈢及㈣之LED
商品虛偽交易及儲能櫃虛偽交易等犯行,將中電公司資金匯往CLS 公司、GLI 公司等境外公司,並在境外公司間相互循環交易後,有部分資金回流中電公司,但有部分資金並未回流中電公司,顯係留存在海外而為被告周麗真、張志偉侵占:
⒈自中電公司匯出資金,但最終未回流中電公司,而去向不明,應認定為被告侵占。此又有二種情形:
①資金最終去向不明;或流入SAWTRY公司、陳逢璿、石惟榮等人設在海外之帳戶,但最終用途、流向不明。
如附表8 序號2 之儲能櫃虛偽交易。
②中電公司向因虛偽採購LED 商品而將資金匯出,但當
中電公司將該批虛偽購進之LED 商品,又虛偽轉售給
CLS 公司或GLI 公司時,CLS 公司或GLI 公司卻以虛偽銷售儲能櫃給中電公司所取得之應收帳款,二者互相抵銷。此種情形均發生在101 年8 月間至101 年11月間,中電公司向CLS 公司及GLI 公司虛偽採購儲能櫃,而抵銷其對CLS 公司及GLI 公司之應收帳款之部分。如附表8 序號3 至11,13及14。
⒉自中電公司匯出資金,該筆款項雖有回流中電公司,但
仍應認定為被告所侵占:此係因中電公司向境外公司如
GLI 公司虛偽採購儲能櫃,而匯出資金給GLI 公司,再經GLI 公司在境外公司間流通,最終經由其他公司如東亞光電公司匯回中電公司。該筆資金雖有回流中電公司之外觀,但觀察東亞光電公司將該資金「匯回」給中電公司之原因,係因中電公司將其向其他公司如PSL 公司虛偽購進之LED 商品,虛偽銷售給東亞光電公司,有以致之。換言之,中電公司匯出該筆資金之原因(如虛偽採購儲能櫃),與該筆款項最終匯回給中電公司之原因(如虛偽銷售LED 商品),二者並不相同,因此仍應認為該筆款項並未回流至中電公司,而被告所侵占。如附表8 序號1 及2 之情形。
㈥本院依上述方式,認定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共同以上述使
中電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多方虛偽循環交易等手段,針對事實欄三、㈢及㈣所侵占中電公司之金額,共達新臺幣760,847,855 元(即附表8 序號1 至17之總和);被告劉正楷就其所涉及之事實欄三、㈣部分,其與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共同侵占中電公司之金額,亦達新臺幣219,256,317元(如附表8 序號1 、2 、12所示),均已逾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2 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門檻。
十四、被告李鑫濃、陳逢璿、黃加州之洗錢犯行:被告李鑫濃、陳逢璿、黃加州對事實欄四所載,由李鑫濃提供名義擔任鑫濃公司及APLUS 公司(由李鑫濃以其姐乙○○之名義)負責人、由陳逢璿提供名義擔任GLI 公司、香港及薩摩亞CL
S 公司負責人、黃加州提供名義擔任香港及薩摩亞SZHL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各該公司銀行帳戶,及依張志偉指示匯款或與中電公司締結虛偽合約之方式,為被告周麗真、張志偉掩飾、隱匿及收受、持有其二人背信及侵占中電公司之資金等為他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之證詞、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偉、陳鵬宇、鄭珮羽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上述關於鑫濃公司基本資料、GLI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香港及薩摩亞CLS 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香港及薩摩亞SZHL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附表2 、3-1、3- 3 、4-1至4-6 、5-3 至5-8所示匯款金流(匯款之銀行交易明細記錄記載於各附表中)可資佐證。綜此,被告李鑫濃、陳逢璿、黃加州之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證券交易法之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先後於99年6 月2
日及101 年1 月4日經修正公布,惟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就事實欄三、㈠至㈧所犯各罪,本院認各罪之數行為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所犯罪名及接續犯之理由均詳後述),是應以被告接續犯行之終了時,作為認定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點。查:
⒈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事實欄三、㈠及㈣);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後段之背信罪、侵占罪(事實欄三、㈠、㈡、㈢及㈣),其最後行為終了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及第1項第2款於該行為後並未修正,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財報不實罪、證券詐欺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及2 項,事實欄三、㈠至㈧),就各次財報不實犯行,應以102 年度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時即
103 年3 月28日,作為犯罪行為之時點;就證券詐欺犯行,應以102 年中電公司國內第2 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公告時即102 年3 月20日,為犯罪行為之時點。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於被告三人10
3 年3 月28日或102 年3 月20日行為後並未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在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三人上開行為後,證券
交易法第179 條亦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4 月22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規定:「(第1 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第2 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則將此二項合併,定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 條之1 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等語,此僅係文字修正,與本案被告三人所涉罪刑之論斷不生影響。是無庸依刑法第
2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直接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李鑫濃、陳逢璿、黃加州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05 年4 月13日、105 年12月28日、107 年11月7 日修正,105 年4 月23日修正之內容與本案無關,107 年11月7日 之修正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105 年12月28日及10
7 年11 月7日之修正,其中就洗錢行為之定義,均不影響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認定。惟就法定刑及減輕要件部分,
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4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一方面,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包括第14條所定之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後雖然提高罰金刑,但增訂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嗣107 年11月7 日之修正亦未變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05 年12月28日及107 年11月7 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鑫濃、陳逢璿、黃加州,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法條: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
⒈被告周麗真、張志偉針對:①事實欄三、㈠所載在99年間
中電公司與鑫濃公司、東亞光電公司間虛偽進銷交易,且未揭露中電公司與鑫濃公司間之重大關係人交易事實,而使中電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發生如附表9 所示之不實結果;②事實欄三、㈡所載中電公司在100 年11月及12月間利用不實之「短期投資—國外基金」、「短期投資—基金」、採購LED 商品等不實名義入帳,而使中電公司
100 年度財務報告發生如附表9 所示不實結果;③事實欄三、㈢及㈣所載,在100 年及101 年間,利用不實虛偽進銷LED 商品及虛偽採購儲能櫃並記入中電公司帳冊,且未揭露中電公司與PSL 公司、APLUS 公司、CLS 公司、GLI 公司、SZHL公司等實質關係人間進銷LED 商品或儲能櫃設備之重大關係人交易事實,而使中電公司100年度及101 年度財務報告發生如附表9 所示不實結果;④事實欄三、㈤所載,在102 年3 月間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等事實,均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第1 項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
⒉被告張志偉另針對:①事實欄三、㈥所載在102 年4 月至9
月 間,中電公司不實出租儲能櫃給下游廠商並虛偽認列租金收入,而使中電公司102 年第二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發生如附表9 所示不實結果;②事實欄三、㈦所載在
101 年至102 年間,將中電公司委託帝聞公司加工虛偽以「銷售」方式認列,而使中電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告發生如附表9 所載不實結果;③事實欄三、㈧所載在101年至102 年間虛偽認列對美東菱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之營收(提前認列營收),而使中電公司101 年度及102年度財務報告發生附表9 之不實結果等事實,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
⒊劉正楷另針對中電公司虛偽採購儲能櫃及虛偽出租儲能
櫃部分,即:①事實欄三、㈣所載在100 年及101 年間,利用不實虛偽採購儲能櫃並記入中電公司帳冊,且未揭露中電公司向CLS 公司、GLI 公司等實質關係人間採購儲能櫃設備之重大關係人交易事實,使中電公司100年度及101 年度財務報告發生如附表9 所示不實結果;及②事實欄三、㈥所載在102 年4 月至9 月間,中電公司不實出租儲能櫃給下游廠商並虛偽認列租金收入,而使中電公司102 年第二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發生如附表9 所示不實結果等事實,亦均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
⒋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均未引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條文,應予更正。
⒌被告於財務報告所為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應為申報及公
告財務報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將上述不實交易內容隱匿、登載於各該記帳憑證,並記入中電公司帳冊內,因而使中電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雖同時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因中電公司係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之商業,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而非同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等罪之構成要件,惟應為各該年度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部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罪:
⒈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就事實欄三、㈠所載於99年間使中電
公司以顯不相當高價之非營業常規方式,向其等實質控制之關係人鑫濃公司高價買進「LED 環境品管檢測設備」,而使中電公司為此不利益交易,致中電公司受有新臺幣12 0,664,874元之重大損害。是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罪。
⒉參以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增列處罰使公
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行為,其立法說明:「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爰增列處罰。」等語,即認為不利益交易行為含有背信之性質,是關於證券交易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特別背信罪,相較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行為態樣,應屬概括性規定,自屬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論處,附此說明。
㈢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2 項之侵占公司資產罪:
⒈被告周麗真、張志偉針對:①事實欄三、㈡所載,在100
年11月間至101 年3 月間,利用「投資」等不實名義,將中電公司及由中電公司100 %持有之中電投資公司之資金,直接或間接輾轉匯往CLS 公司、GLI 公司,再由
GLI 公司以顯不相當高價向PSL 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俾將該資金匯往PSL 公司及其他境外公司已進行後續虛偽進銷交易之用,而侵占中電公司及中電公司100%持有之中電投資公司之資金等事實;及②事實欄三、㈢及㈣所載,即自100 年至101 年間,由被告周麗真、張志偉主導藉中電公司與東亞光電公司及PSL 公司等境外公司關係人間大量虛偽進銷LED 商品,及由被告劉正楷配合執行中電公司向CLS 公司及GLI 公司關係人間虛偽採購儲能櫃商品,以此方式,使被告周麗真、張志偉侵占中電公司資金如附表8所 示,犯罪所得合計已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且致中電公司遭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等事實,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侵占公司資產罪。
⒉被告劉正楷針對事實欄三、㈣部分,即自100 年至101年
間,由被告周麗真、張志偉主導,由被告劉正楷配合執行中電公司向CLS 公司及GLI 公司關係人間虛偽採購儲能櫃商品,以此方式使被告周麗真、張志偉侵占中電公司資金如附表8 所示,犯罪所得合計已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且致中電公司遭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之事實,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及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
⒊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
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同此法理,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與公司間本屬委任關係,彼等受公司委任,原亦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遵循法令規定,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不得藉由任何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侵占公司資產,是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同時該當侵占罪行,則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處斷即可,不能依同法之特別背信罪論處;而依前所述,證券交易法第171 第1 項第2 款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本身即含有背信之性質,是以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為手段侵占公司資產,亦僅論以侵占公司資產罪即足,不再論以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因此,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3 人就上述部分,均不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 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罪或第3 款前段之背信罪。
㈣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⒈被告周麗真、張志偉針對事實欄三、㈡所載,在100 年11
月 間至101 年3 月間,利用「投資」等不實名義,將中電公司持股42%且非公開發行之東亞光電公司之資金(併同上述中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之資金),直接或間接輾轉匯往CLS 公司、GLI 公司,再由GLI 公司以顯不相當高價向PSL 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俾將該資金匯往PSL 公司及其他境外公司已進行後續虛偽進銷交易之用,而侵占東亞光電公司資金等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且基於上述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款 論罪部分之同一理由,不再論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⒉檢察官起訴意旨,針對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對東亞光電
公司部分之侵占及背信行為,雖未引用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及第342 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罪法條,但檢察官在起訴事實中已明確敘明、記載被告二人對東亞光電公司背信及侵占資金之事實,且被告二人在審判中亦對此部分進行答辯,是對於被告二人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逕予補充該論罪條文。
㈤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證券詐欺罪(違反同
法第20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2 款散布虛偽認募事項(虛偽公開說明書)罪:
⒈依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1 、2 項規定:公司募集、發行
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前項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而主管機關依授權訂頒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依該準則第2章 第4 節,第27、28條所定,公開說明書應記載最近5 年度簡明財務資料(含簡明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及最近2 年度之財務報告。
⒉被告周麗真、張志偉二人就事實欄三、㈤部分,於102年3
月間藉由公告中電公司不實之國內第2 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向不特定多數人募集公司債之行為,依前所述,該公開說明書依上開規定即附有中電公司虛偽不實之99年度至101 年度財務報告,且有事實欄三、㈤部分所述之不實登載,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74 條第1項第1 款虛偽登載公開說明書罪,及同條項第2 款之散布虛偽認募事項(虛偽公開說明書)罪,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之證券詐欺罪。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款之虛偽登載公開說明書罪,為同條項第2 款散布虛偽認募事項(虛偽公開說明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低度行為之虛偽登載公開說明書罪即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款條
文,惟起訴事實已具體敘明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利用不實內容之公開說明書,對外向不特定人散布以募集公司債等事實,無礙於被告二人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陳逢璿、黃加州
、李鑫濃,分別以提供鑫濃公司、APLUS 公司名義及帳戶、提供自己名義擔任CLS 公司或SZHL公司負責人及提供帳戶,依張志偉指示匯款及締結關於LED 商品、LED 環境品管檢測設備與儲能櫃設備之虛偽進銷合約,供被告周麗真、張志偉等人製造虛偽進銷貨及金流假象,而收受、持有周麗真、張志偉犯證券交易法背信及侵占罪之所得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3 款之行為。是核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所為,各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㈦間接正犯: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分別係利用不知
情之中電公司員工編製傳票、帳冊、財務報告,及各次進銷LED 商品及儲能櫃之不實文件,以犯上述證交法財報不實罪、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罪、侵占公司資產罪、業務侵占罪、證券詐欺罪,均為間接正犯。
㈧共同正犯:
⒈共同犯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被告周麗真、張志
偉就事實欄三、㈠至㈢欄所載各次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犯行,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就事實欄三、㈣欄所載之各次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犯行,及被告張志偉、劉正楷就事實欄三、㈥欄所載各次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共同犯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罪: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就事
實欄三、㈠所載之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共同犯侵占公司資產罪:
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就事實欄三、㈢,及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就事實欄三、㈣部分,即自100 年至101
年間,多次利用虛偽進銷LED 商品及儲能櫃侵占中電公司資產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就事實欄三、㈡所載針對東亞光電公司部分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共同犯散布虛偽認募事項(虛偽公開說明書)罪:
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就事實欄三、㈤部分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認募事項(虛偽公開說明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共同犯證券詐欺罪:
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就事實欄三、㈤部分利用公告虛偽不實內容之公開說明書招募公司債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接續犯各論一罪: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周麗真、張志偉係基於侵占中電公司資產及虛增、
美化中電公司營收及財務報表之同一目的,自99年間起,多次利用東亞光電公司、GLI 公司、CLS 公司等境外公司,反覆進行虛偽不實LED 商品及儲能櫃交易,多次侵占中電公司資金為己所用(註:東亞光電公司之侵占犯行,僅有事實欄三、㈡及附表3-1 所示之295 萬元美金一筆),並使中電公司99年度至102 年度之各年財務報告均發生不實結果。被告二人多次多次侵占中電公司資產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個侵占公司資產罪。次以,被告二人在中電公司99年度至102 年度之財務報告為不實之申報及公告,顯係基於同一目的及犯罪故意,而接續為不實之申報及公告,以遂行掩飾關係人交易、侵占犯行及美化中電公司財務報表之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以接續犯論以一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
⒊被告劉正楷亦基於與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共同侵占中電
公司資產及虛增、美化中電公司營收及財務報表之同一目的,而在100 年及101 年間,與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共同藉由多次虛偽儲能櫃交易,使被告周麗真、張志偉遂行挪用侵占中電公司資產之目的,且使中電公司100年及101 年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因此,就其在事實欄三、㈣及㈥中與被告周麗真或張志偉共犯之申報及公告不實中電公司100 年至102 年財務報告,就其多次犯行,依同上理由,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就其在事實欄三、㈣中與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共犯多次侵占中電公司資產犯行,依同上理由,亦應論以一個侵占公司資產罪。
⒋被告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多次為被告周麗真、張志
偉收受、持有其犯證券交易法背信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及為其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有多次洗錢犯行,依同上理由,亦應各別論以一個洗錢罪。
㈩各罪間想像競合: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就其所犯共同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
報告罪、共同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罪、共同侵占公司資產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共同業務侵占罪、共同散布虛偽認募事項(虛偽公開說明書)罪、共同證券詐欺罪,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及第1 項第3 款共同侵占公司資產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被告劉正楷就其所犯共同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共同侵占公司資產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其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55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占公司資產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
被告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所犯洗錢罪之減刑:查告陳
逢璿、李鑫濃、黃加州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三人均已在審判中自白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結論:
⒈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三人,均共同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 條第2 項及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侵占公司資產罪。
⒉被告陳逢璿、黃加州、李鑫濃三人,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伍、量刑: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由:
一、被告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㈠被告周麗真自陳係管理碩士,先後擔任過中電公司、東亞
光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等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目前未婚。
㈡被告張志偉自陳係電機博士,先後任職於東元集團之台安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其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之任職情形已如前述,目前仍為富迅公司董事長及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已婚,育有三子一女。
㈢被告劉正楷自陳取得電子工程系學士學位,先後任職天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日商Dimagic 公司技術副總及技術員職務,100 年轉赴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擔任專案協理迄今。已婚,目前為癌症病患,每半年在長庚醫院做定期追蹤,配偶為家庭主婦,母親已98歲,由被告負擔家庭開銷。
㈣被告陳逢璿自陳係應用物理碩士,89年離開工研院後轉任
天鈺科技公司業務副總,100 年間轉任大陸深圳松安光電有限公司業務副總,100 年底轉任GLI 公司董事長,任職董事長期間,每月薪水為9,000 元美金,102 年回任松安光電公司業務副總迄今;已婚,育有二子。
㈤被告李鑫濃自陳工專肄業,88年至103 年間,先後為鑫濃公司、鉅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已婚,育有三個小孩。
㈥被告黃加州有管理碩士學位,先後任職於東亞光電公司擔
任業務專員,及擔任SZHL公司負責人,後曾於鑫濃、翔瑞能源公司、美東菱公司等公司擔任業務專員,104 年4 月轉任馥陽食品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迄今。
㈦依卷附被告之前案記錄表所示,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均無犯罪前案記錄。
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角色、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
㈠在本案期間,被告周麗真係中電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董事
長,被告張志偉則係中電公司總經理、東亞光電公司專案事業處負責人,共同主掌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之業務、財務及人事等重大決策,但竟罔顧中電公司廣大股東權益,背棄自己身為董事長及總經理所負善良管理人義務,非但不為廣大股東之最佳利益行事,反而圖謀一己之私,覬覦中電集團資產,利用自己位居高層之便,自恃「經營階層舞弊」本具有難以察覺、下層員工無人膽敢舉發之優勢,由被告周麗真基於主導掌控地位,被告張志偉則承周麗真之命,指使下屬,先設立大量境外空殼公司,隱匿與中電公司具有實質關係人之事實,之後一方面假借「投資」名義將中電集團資金挪移至境外公司俾供其日後使用,一方面製造中電公司與各境外空殼公司間甚為複雜之虛偽循環進銷LED 商品交易,又製造中電公司虛偽採購儲能櫃交易以沖銷中電公司虛偽銷售LED 商品產生之鉅額應收帳款,而以該等手法,除虛增中電公司99年度至102 年度營收狀況,美化中電公司財務報告外,更在製造虛偽進銷交易過程中,將中電公司資金移往其二人實質掌控之境外公司,逐步蠶食鯨吞,最終掏空侵占中電公司之款項,高達新臺幣7.6 億餘元。其中在101 年7 、8 月間,被告以中電公司名義向銀行貸得新臺幣16.5億餘元,其中部分款項為被告周麗真、張志偉以上述虛偽交易手法挪往海外甚至侵占後,旋於102 年3 月間,被告二人又以99年度至101年度不實財務資料編製而成之公開說明書,在公開交易市場上發行轉換公司債,向廣大不特定之中電公司公司債投資人施詐,成功募得新臺幣16億元後,持以償還銀行貸款。以此可見,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在本案對中電公司之背信及侵占資產犯行,不但嚴重侵害中電公司股東之利益,更使得廣大不特定多數之中電公司公司債投資人受騙,此外更嚴重侵蝕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上廣大投資人對公司財務報導允當表達之信任度。
㈡綜上,就本案之背信、侵占資產犯行,被告周麗真係基於
主導掌控地位,被告張志偉則承周麗真之命,指揮下屬實際執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均毫無足憫;被告二人均自恃位居高層,而利用外界難以偵知、追查之複雜虛偽循環交易手段;被告二人違反身為董事長及總經理義務之程度甚為重大,對中電公司股東造成之損害,及使投資人對證券交易市場之信任及對交易安全之危害,亦極為嚴重。
㈢被告劉正楷在案發期間係中電公司綠能事業部協理,亦係
中電公司經理人,坐領中電公司給付之高薪,竟亦罔顧中電公司廣大股東之利益,對於被告張志偉指示交辦之虛偽採購儲能櫃交易及虛偽出租儲能櫃(事實欄三、㈣及㈥),配合執行,命令下屬製作虛偽不實之採購文件及驗收文件,而就虛偽採購儲能櫃交易部分,與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共同侵占中電公司資產亦將近新臺幣2.2 億元。觀察全案脈絡,被告劉正楷並非居於主導性地位,而係承被告張志偉之指令執行儲能櫃虛偽採購及虛偽出租,且該等侵占款項亦非流入被告劉正楷之手,而係遭被告周麗真、張志偉所實際掌控;但另一方面,被告劉正楷所為亦造成中電公司及全體股東極大之損害,且劉正楷亦因配合所受領之報酬經本院估算亦將近新臺幣200 萬元。
㈣被告李鑫濃、陳逢璿、黃加州三人,在本案所為,僅係提
供自己名義擔任境外公司負責人,或依被告張志偉等人指示,至銀行辦理匯款事宜,或併提供各該境外公司之帳戶給被告周麗真及張志偉,俾便製造虛偽循環交易之金流,其三人犯罪角色並不具任何支配性,而較為邊緣。
三、被告犯後態度:㈠被告周麗真在本院審判中非但不認罪,且面對上述各項鐵
證,猶仍謊稱中電公司重要決策均係被告張志偉全權處理、一手遮天,自己對中電公司在本案發生之所有虛偽交易完全被張志偉蒙在鼓裡、毫不知情,顯然欲將所有責任推往被告張志偉一人,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量刑不能從輕。
㈡被告張志偉於本院審判中雖然坦認大部分犯行,並表示其
深具悔意,另提出其與被告周麗真之對話錄音及諸多電子郵件,有助於對於被告周麗真部分事實之釐清。但考量其所涉犯罪事實較被告周麗真更為深、廣,且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均不認罪,直至起訴後,見本案不利於被告張志偉之相關事證明確,無可抵賴,始表示認罪。至於相關對話錄音及電子郵件,被告於偵查中亦未提出,直到本院審判時方才提出,當可見其僅係為證明其非本案犯罪主導之地位,才提出此等證據,更可見被告張志偉早已深知本案涉及不法,才會私自錄音保留證據,故對被告張志偉之量刑仍不得輕縱。
㈢被告劉正楷在本院審判中亦不認罪,未見任何悔意,量刑亦不宜從輕。
㈣被告李鑫濃、陳逢璿、黃加州三人,在本院審判中均已坦認犯罪,並表示深切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四、本院綜合上情,分別量處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李鑫濃、陳逢璿、黃加州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針對被告周麗真、張志偉之併科罰金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180 條之
1 諭知如無力完納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李鑫濃、陳逢璿、黃加州之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緩刑:查被告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3 人在本案係為被告周麗真、張志偉之侵占公司資產犯行而為掩飾及隱匿之洗錢行為,犯罪情節輕微,且在本院中已坦認犯行,並表現出深切悔意,堪認其當時應係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且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經審酌前述被告涉案程度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經濟及家庭狀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及均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如被告有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柒、沒收或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復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亦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二、關於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及第1 項第3 款侵占公司資產罪之沒收或不沒收:
㈠按被告三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原規定: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依該規定之意旨,考量犯罪所得尚有發還損害賠償之求償權人之問題,原不得由法院於裁判時逕予宣告沒收。惟在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新增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該法修正意旨,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全部回歸刑法規範,亦即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與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宣告沒收。但嗣後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7 項又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107 年2 月2日起施行,新修正規定之內容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前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之文字有所不同,顯然將法院例外不得沒收之情形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而不限於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而由本次修法之立法理由稱:「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足見本次修法後證券交易法171 條第7 項就法院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已有不同,其性質核屬前開刑法第38條第1 項但書所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前開刑法規定適用。
㈡經考查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修正之立法過程,
行政院原本最初係以:「依據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因此,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沒收,業已整體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規定」為理由,提案刪除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惟至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議上開修正案時,在朝野黨團協商條文之際,行政院提出另一建議修正條文至立法院,即:建議維持原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條規定,但將文字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沒收之」,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及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說明,此一建議修正案之本旨,乃為避免個案中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後,如求償權人未能即時於判決確定1 年內取得執行名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即無法再聲請發還或參與分配已經沒收之犯罪所得,為保護投資大眾之權益,宜於刑法之外設置特別規定解決此一問題,再經委員會協商討論後,僅將上開「發還對象」之條文文字略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應受損害賠償者』」,即於該次協商會議中照案通過(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第310 至312、3
15 至317 頁委員會紀錄);嗣於106 年12月25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決議通過上開委員會協商條文內容,並提報立法院院會討論及朝黨團協商(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13期第3 頁委員會紀錄);至106 年12月27日立法院院會朝野黨團協商中,再將上開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修訂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旋經由立法院三讀通過(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9 期第153 至169頁院會紀錄)。
㈢由上述立法經過,足見立法者當時不刪除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以直接回歸適用104 年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之規定,反而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7 項文字,其目的無非係希望擴充104 年新修正之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一律沒收之例外規定範圍,認為於有「應發還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法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之限制,於刑事判決確定1 年以後反而無法再請求發還已經沒收之犯罪所得,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故再次將相關規定修正為當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宣告沒收,藉此充分保障法律上有求償權人之求償權。以此修法脈絡可知,法院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5 項特別規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項之際,如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依本次修正證券交易法之立法意旨,判斷是否先由求償權人確定求償金額後,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犯罪所得,以符合本次修法意旨。反之,如並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即應依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7 項規定沒收之;至於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如: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即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為處理。如認為本次證券交易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修正治絲益棻、適用困難,亦應由立法機關體認本次修法失誤後,再次修法解決,方為正辦。
㈣經查,被告周麗真、張志偉之犯罪所得,即為其二人侵占
中電公司之資金,其認定及計算方法,已如前述及附表8所示,金額為新臺幣760,847,855 元。但查本案審理中,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已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及第184 條等規定,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代表投資人對中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周麗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因之,針對被告周麗真及張志偉二人,其等因侵占中電公司資產等上揭犯行之犯罪利得,顯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但尚未確定被告等人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數額多少,自亦無法確定其犯罪所得是否仍有餘額,是本院尚無法依上開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
㈤另一方面,被告劉正楷雖係與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共犯證
券交易法之侵占公司資產罪,但如前述及附表8 所示被侵占之中電公司資金,實際上係由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實際侵占,而非被告劉正楷實際掌控;被告劉正楷共犯本罪所實際獲取可支配之犯罪所得,係其擔任中電公司經理人獲取之薪資報酬,而非直接由來於中電公司遭被告周麗真、張志偉以上揭方式挪移、侵占之資金,是無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7 項所稱之「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暫不沒收之情形,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7 項規定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依卷附被告劉正楷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A1-16卷第80頁),其104 年度薪資所得為新臺幣2,193,400 元,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182,783 元;而被告劉正楷涉及之犯行係事實欄三、㈣及㈥之儲能櫃虛偽交易及儲能櫃虛偽出租,期間約自100 年12月5 日起至102 年9 月間止,共約21個月。以此計算,其在犯行期間受領之總薪資約達新臺幣3,838,443 元,本院估算其與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共同侵占中電公司資產犯行約占其工作之二分之一,而估算其因犯罪所受領之報酬及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1,919,222 元(四捨五入後),依前所述,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被告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犯罪所得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即被告
李鑫濃、陳逢璿、黃加州所犯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此所規定應沒收之標的物,係指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他人掩飾、隱匿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非指行為人提供掩飾、隱匿行為所獲取之報酬。
但行為人為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提供掩飾、隱匿行為,因而或有報酬者,則該報酬本為行為人犯洗錢罪所得實際支配之犯罪利得,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經查,被告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因犯本案洗錢罪,而為被告周麗真、張志偉掩飾、隱匿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為被告周麗真、張志偉所侵占之中電公司資金新臺幣760,847,855 元,依前所述,本院在尚未確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及數額」前,暫不宣告沒收;待日後確定應發還之數額後,再由檢察官針對餘額聲請宣告沒收,是本院亦不就該金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針對被告陳逢璿、李鑫濃、黃加州因犯洗錢罪所實際獲得之報酬,仍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㈡被告陳逢璿在本案之洗錢犯行,係自100 年8 月5 日起至1
02 年6 月28日止,共約22個月。依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在本案犯行期間,擔任CLS 公司及GLI 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志偉每月給付其9,000 元美金為報酬等語(A1-25 卷第176 頁),以新臺幣與美金在100 年8 月間及
102 年6 月間在臺灣銀行匯率之平均值計算(29.045+29.98/2 )約為29.5125 ,約合新臺幣265,613 元(四捨五入),以此計算,被告陳逢璿在本案犯行期間受領之薪資總額,約新臺幣5,843,486 元。本院估算其提供洗錢犯行占其工作之二分之一,以此估算其犯罪受領之報酬即新臺幣2,921,743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李鑫濃在本案之洗錢犯行,係自99年1 月25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共約23個月。依其在本院供稱,其在本案犯行期間,每月自中電公司受領薪資約新臺幣12萬元等語(甲1-5 卷第49頁),以此計算,被告李鑫濃在本案犯行期間受領之薪資總額,約新臺幣276 萬元。本院估算其提供洗錢犯行占其工作之二分之一,以此估算其犯罪受領之報酬即新臺幣138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黃加州在本案之洗錢犯行,係自100 年1 月6 日起至1
01 年11月23日止,共約22個月。而依甲○○在調查局詢問供稱:是被告張志偉交代我要將黃加州的勞健保掛在美東菱公司之下,並且每月給付黃加州新臺幣38,750元之薪資等語(A1-33 卷第368 頁以下),且依卷附美東菱公司10
2 年9 月薪資表(A1-33 卷第375 頁)所載,被告黃加州斯時係領取新臺幣38,750元之薪資。以此計算,被告黃加州在本案犯行期間受領之薪資總額,約新臺幣852,500元。本院估算其提供洗錢犯行占其工作之二分之一,以此估算其犯罪受領之報酬即新臺幣426,25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捌、不另為無罪判決: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麗真、張志偉2 人針對事實欄三、㈠「中電公司、鑫濃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三方虛偽交易」案,及事實欄三、㈡「挪用中電公司等公司資金供CLS 公司入資GLI 公司」案;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3 人針對事實欄三、㈣「虛偽採購儲能櫃設備」案,除犯上開經本院認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及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外,另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10 5年4 月13日、105 年12月28日、107 年11月7 日修正,10 5年4 月23日修正之內容與本案無關,107 年11月7日之修正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105 年12月28日及107 年11月7 日之修正,其中就洗錢行為之定義,均不影響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認定。惟就法定刑部分,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係將「為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相異處理,第11條第1 項規定「為自己洗錢」犯行之處罰:「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刪除「為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區分,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均依修正後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即均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嗣107 年11月7 日之修正亦未變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針對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3 人,應適用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為自己洗錢罪:「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條第
1 款則規定「為自己洗錢」之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後略)」。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進行上開事實欄三、
㈠、㈡及㈣部分之虛偽進銷或虛偽採購交易,其背後目的無非為:一、虛增中電公司營業收入,不實美化中電公司財務報告;二、利用中電公司與其他境外公司間不實虛偽循環進銷,將中電公司資金挪往海外後侵占之;三、利用虛偽採購儲能櫃設備,一方面沖銷中電公司因虛偽銷售LED商品給其他境外公司取得之應收帳款,及趁機將中電公司資金挪往海外而侵占之。此均已如前述。換言之,被告三人在進行上開虛偽交易過程中,固有挪移中電公司資金至海外帳戶之行為,但其等最終目的係在侵占中電公司資金,尚難認定其等係基於掩飾或隱匿之犯意,或特意要使該等資金之來源合法化,或要改變該等資金本質之洗錢犯意,是不能論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以洗錢罪。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倘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三人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與其他經本院認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同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乙、被告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均係東亞光電公司專案事業處員工,依被告張志偉指示,負責上述香港及薩摩亞CLS 公司、香港及薩摩亞SZHL公司、PSL 公司及APLUS 公司等境外公司之資金調度及進銷貨下單及接單等事宜:
㈠關於事實欄三、㈠「中電公司與鑫濃公司、東亞光電公司虛
偽循環進銷LED 商品」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參見附表2 ),被告陳鵬宇明知東亞光電公司、鑫濃公司與中電公司間,並無高達新臺幣106,431,780 元之LED商品交易,猶與被告張志偉、周麗真基於共同背信及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由陳鵬宇配合張志偉之指示,製作虛偽之東亞光電公司銷貨給鑫濃公司之LED 模組一批(即附表2 所示,99年3 月30日由東亞光電公司銷往鑫濃公司總價新臺幣106,431,780 元之「Cree燈」)之客戶訂單確認書,而將該批LED 模組由東亞光電公司虛偽銷貨給鑫濃公司,再由鑫濃公司將該批LED 模組商品及另一批「LE
D 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以新臺幣120,664,874 元之價格,虛偽出售給中電公司,中電公司並因此在99年9 月30日分二筆匯出共新臺幣90,498,654元給鑫濃公司,而受有同額之財產損害,並使中電公司財務報告發生虛增進貨之不實結果。檢察官因此主張被告陳鵬宇就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周麗真、張志偉等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財報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罪及背信罪。㈡關於事實欄三、㈡「挪用中電等公司資金供香港CLS 公司入
資GLI 公司及套取中電集團資金」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被告陳鵬宇、鄭珮羽基於與被告周麗真、張志偉等人共同背信、侵占及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參見附表3-1 ):
⒈【被告陳鵬宇】檢察官係指控被告陳鵬宇依被告張志偉
之指示,在中電公司於100 年11月17日匯款美金1,666,
600 元至PSL 公司後,由被告陳鵬宇負責將款項自PSL公司依序匯至APLUS 公司(美金1,668,000 元)、香港SZHL公司(美金1,670,050 元)及香港CLS 公司(匯三筆分別為美金600,030 元、美金1,000,030 元及美金1,450,000 元)。
⒉【被告鄭珮羽】檢察官係指控被告鄭珮羽依被告張志偉之指示,分別為如下之通知及匯款行為:
①先於100 年11月22日,依被告張志偉之指示,以電子
郵件提供香港CLS 公司設於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通知東亞光電公司財務經理曾瀛賢,使東亞光電公司於100 年11月23日以「未進口貨款」名義,匯出295 萬元美金至該香港CLS 公司帳戶。又於100 年11月24日,依被告張志偉之指示,以電子郵件提供香港CLS 公司上開帳戶給被告顏義峰,使被告周麗真於翌日(25日)以「對外股權投資」等名義,分別自中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帳戶匯出51萬元及99萬元美金至香港CLS 公司上開帳戶。
②俟GLI 公司於100 年11月底宣布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被告周麗真及張志偉指示被告陳逢璿掛名負責人之香港CLS 公司出資入股全數入足增資金額750 萬元美金,被告鄭珮羽即依照被告張志偉之指示,於同年30日自香港CLS 公司上開帳戶匯出美金750 萬元至GL
I 公司前述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戶。③GLI 公司於收受該750 萬元美金後,被告鄭珮羽又依
被告張志偉之指示,於100 年12月5 日上午發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蔣宜君將該筆款項分為450 萬元及300萬元等2 筆款項匯出至PSL 公司,以作為GLI 公司向
PSL 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之款項。④被告鄭珮羽又依被告張志偉之指示,於100 年12月30
日自香港CLS 公司上開帳戶,匯出美金150 萬元至中電公司帳戶,佯為中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上述投資香港CLS公司之投資款收回。
⒊檢察官因此主張被告陳鵬宇、鄭珮羽就此部分事實,與
被告周麗真、張志偉等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財報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背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關於事實欄三、㈢「LED 商品虛偽交易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
⒈被告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均明知上述GLI 公司、香
港及薩摩亞CLS 公司、香港及薩摩亞SZHL公司、PSL 公司及APLUS 公司等公司,均係被告周麗真、張志偉控制之境外公司,且該等境外公司與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根本沒有買賣LED 商品之真意,也沒有實際交易LED商品之行為,所為之出售、買進等法律行為均屬虛偽,竟基於與被告周麗真、張志偉、陳鵬宇等人共同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先依被告周麗真之安排,將被告鄭珮羽、張永勝與被告陳鵬宇、黃加州等人共同集中在中電公司台北辦公室工作,再依被告周麗真、張志偉之指示,由被告鄭珮羽與被告陳鵬宇、黃加州調度境外公司資金,被告張永勝調度境外公司物流及製作訂單及匯款事宜,而為前述99年間至101 年間中電公司與上述各境外公司間之虛偽LED 商品交易,而致中電公司100年度及101 年度之財務報告發生前述不實結果。
⒉檢察官因此主張被告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就此部分
事實,與被告周麗真、張志偉等人,共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財報不實罪。
二、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意旨:㈠被告陳鵬宇方面: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對事實欄一所載其係東亞光電公司專案事業處員工,依張志偉指示負責針對香港及薩摩亞之CLS 公司、SZHL公司、PSL 公司及APLUS 公司之資金調度、款項匯出入訊息,傳達給甲○○、乙○○、黃加州等人,對其他被告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所任職位;對事實欄二所載
GLI 公司、PSL 公司、SZHL公司、CL S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之設立過程,其他被告在境外紙上公司扮演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對事實欄三、㈠、㈡、㈢所載交易內容及流程,均不爭執。
⒉答辯要旨:
①被告係東亞光電公司之員工,兼任總經理張志偉之助
理,於職務上係依張志偉之指示,單純協助中電公司及張志偉向甲○○(PSL 公司)、乙○○(APLUS 公司)、黃加州(SZHL公司)聯絡、通知、傳達有關「三角貿易」之款項匯入、匯出等訊息,被告並未參與形成任何交易決策,也沒有負責本案各境外公司之資金調度、進銷貨、下單及接單事宜。
②關於香港及薩摩亞SZHL公司之財務事項,被告僅係呈
張志偉之命,聯繫黃加州匯款等事務,被告自己未曾兼任該公司財務人員,匯款流程則係被告依張志偉指示傳達訊息後,由黃加州提供匯款單,被告呈請張志偉用印,公司印章均由張志偉保管、蓋印,被告僅係居間傳達張志偉指令而已。
③被告並非中電公司員工,並未參與、經手中電公司任
何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亦未經手中電公司之帳簿、會計表冊或傳票,是不可能有何虛偽或隱匿情事,亦無可能參與中電公司任何不正當經營或從中獲利之情事。
④關於事實欄三、㈠「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與鑫濃公
司之LED 模組不實交易」,張志偉並沒有指示被告先行製作虛偽之訂單確認書,係因中電公司與鑫濃公司本來就有合作關係,被告又係負責與鑫濃公司交易的業務窗口,因此張志偉便指示被告作為東亞光電公司供應鑫濃公司LED 產品的業務窗口,被告則於接到鑫濃公司回簽的訂單確認書後,開始業務程序,被告並不知悉此係虛偽不實交易。
⑤關於事實欄三、㈡「挪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中
電投資公司資金供CLS 公司入股GLI 公司案」,被告係依張志偉之指示傳達匯款訊息給黃加州及甲○○,被告並未從事匯款行為,亦無匯款之權限,被告並無虛偽交易、背信之犯意或行為。
⑥關於事實欄三、㈢「虛偽LED 交易案」,被告當時僅初
入社會2 年餘,只是依張志偉之指令聯繫各公司,並未經手其他交易細節,並不知道該等公司係所謂境外公司或防火牆公司,也根本無法得知或判斷所聯繫事項涉及虛偽不實之交易,是被告並無虛偽交易或背信之犯意或行為。
㈡被告鄭珮羽:
⒈不爭執事項:被告對事實欄一所載其係東亞光電公司行
銷企劃專員,兼任被告張志偉之秘書,依張志偉指示辦理CLS 公司之設立更名事項、處理、確認CLS 公司部分匯款、通知蔣宜君等人匯款等事項;對其他被告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所任職位;對事實欄二所載GLI 公司、PSL 公司、SZHL公司、CLS 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之設立過程,其他被告在境外紙上公司扮演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對事實欄三、㈡、㈢所載之交易內容及流程,均不爭執。
⒉答辯要旨:
①被告係東亞光電公司任職行銷企劃專員,只是公司基
層人員,在兼任總經理張志偉秘書期間,係依張志偉之指示,聯繫代辦商辦理香港及薩摩亞CLS 公司之設立及公司更名、交付CLS 公司銀行帳號給其他公司同事,或辦理、確認匯款等事項,此均係在張志偉之指示下執行之業務,被告並無決定權責,對於匯款金額及交易內容,被告並未參與,對於公司營業事項及財務規劃,被告亦無任何參與決策之機會或權限。至於中電公司、PSL 公司、APLUS 公司、GLI 公司或SZHL公司,被告均非上開公司員工,也未曾受張志偉或他人指示經辦上開公司之設立或公司間匯款,上開公司間之金流均與被告無涉。
②被告是東亞光電公司基層員工,無從知悉或參與東亞
光電公司或中電公司董事會決議,亦無權參與東亞光電公司或中電公司之傳票、帳冊或財務報告之製作。
被告更未與中電公司董事長周麗真、總經理張志偉在同一處所辦公,對公司營業事項及財務規劃,完全不知悉,亦無參與決策之機會及權限。
③被告只是依張志偉指示,提供香港CLS 公司銀行帳號
給曾瀛賢、顏義峰,並不知道匯款之原因及目的。另被告雖曾依張志偉指示,自香港CLS 公司帳戶匯出美金750 萬元至GLI 公司,亦曾依張志偉指示,以電子郵件通知蔣宜君匯款,但被告只是依張志偉指示而為,並不知匯款之原因及目的。且被告於本案毫無犯罪動機,亦無任何犯罪所得,可見被告並無財報不實罪或背信罪之犯罪故意及行為。
㈢被告張永勝方面:
⒈不爭執事項:被告對事實欄一所載其係東亞光電公司專
案事業處員工,及對其他被告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所任職位;對事實欄二所載GLI 公司、PSL 公司、SZHL公司、CLS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之設立過程,其他被告在境外紙上公司扮演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對事實欄
三、㈢及附表4-1 至4-6 所載之交易內容及流程,均不爭執。
⒉答辯要旨:
①被告是東亞光電公司之採購人員,並非本案各境外公
司之物流調度人員。被告並不知悉GLI 公司、CLS 公司、SZHL公司、PSL 公司、APLUS 公司等境外公司,係周麗真或張志偉實質控制之公司,亦不知悉各該境外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是誰,更不知悉各該境外公司與中電公司或東亞光電公司間之交易有何虛偽情事。②關於「虛偽LED 交易案」,被告經手承辦之部分,也
只是針對被告任職之東亞光電公司,按照張志偉所交付之訂單內容及指示,製單向中電公司報價及請款,均為機械動作,亦與其他公司無涉。被告與庚○○有聯繫也只是為了東亞光電公司對中電公司的採購事宜。
被告對訂單內容,毫無決定商議權力,亦未見過任何會計帳冊及財務報告內容,自不知悉有何虛偽交易情事。
三、爭點:㈠被告陳鵬宇辯稱自己僅係依被告張志偉指示,單純從事「
三角貿易」之居間聯繫、通知他人匯款,並不知其中有所謂虛偽之循環交易情形。被告鄭珮羽、張永勝亦均辯稱:
自己僅係東亞光電公司基層員工,係依張志偉指示辦理境外公司之設立、CLS 公司或東亞光電公司匯款及製作採購文件而已,不知背後匯款原因,亦無決定權限,更不知其中有所謂虛偽循環交易情事。
㈡因此爭點在於:依被告三人受被告張志偉指示之工作內容
,被告三人是否有認知到上開交易係虛偽不實之循環交易?抑或僅認知係在進行「三角貿易」?
四、認定爭點之理由:㈠關於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負責之工作內容:
⒈證人即上述受被告張志偉指示掌控PSL 公司財務事項之
甲○○在本院中證稱:張志偉請我負責處理PSL 公司之財務及匯款事宜,張志偉有說款項部分會交由陳鵬宇、鄭珮羽他們去處理,也就是陳鵬宇、鄭珮羽會通知我要匯款的金額及時間、對象,我再依照他們的通知去製作匯款單,蓋章,再交給張志偉簽名,傳給銀行辦理匯款。
PSL 公司匯出、匯入的對象包括APLUS 、CLS 、SZHL等境外公司,APLUS 公司我是跟「小英姐」(即李鑫濃之姐乙○○)聯繫,至於SZHL公司、CLS 公司我都是一直跟陳鵬宇、鄭珮羽聯繫等語(甲1-5 卷第266 頁)。
⒉證人即上述受被告張志偉指示掌控鑫濃公司及APLUS 公
司財務事項之李鑫濃在本院證稱:鑫濃公司及APLUS 公司大部分事務細節,都是張志偉或其委派陳鵬宇跟我聯繫。後來鑫濃公司、APLUS 公司就被張志偉、陳鵬宇拿去跟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簽了很多份LED 合約,大部分都是經張志偉、陳鵬宇指示作的。鑫濃公司、APLU
S 公司也將帳戶提供給被告張志偉,配合張志偉、陳鵬宇他們做國內外交易的資金操作,實際上根本沒有交易,合約都是張志偉或陳鵬宇先做好,再拿給我簽名。鑫濃公司與APLUS 公司的匯款事務,都是張志偉或陳鵬宇指示的,大部分都是張志偉交代陳鵬宇打電話給我或給乙○○,去幫他們匯款,但張志偉或陳鵬宇完全沒有說明匯款的原因、理由或用途等語(甲1-5 卷第24頁至第45頁)。
⒊證人即上述受李鑫濃指示掌控APLUS 公司財務事項之乙○
○在本院證稱:鑫濃公司成為中電公司綠能事業部的一份子之後,陳鵬宇會打電話來,說張志偉表示有款項要匯進或匯出,要我依指示去匯款,我不知道資金進出原因,李鑫濃也要我按照陳鵬宇的指示去匯款(甲1-5卷第12頁)。陳鵬宇打電話來會說「小英姐,有錢進來了」或「張博(註:即被告張志偉)今天有一個款項要匯出去」,此時就會有一筆錢匯進APLUS 公司,陳鵬宇就會指示我把這筆錢匯出至中電公司,或要我匯至其他的公司(甲1-5 卷第22頁)。只要有錢進APLUS 公司,陳鵬宇就會告訴我,張志偉交代這個錢要轉出去,所以我印象中錢進到APLUS 公司帳戶都不會放太久,頂多一、二天就會轉出去(甲1-5卷第18頁)。
⒋證人即上述受李鑫濃指示掌控APLUS 公司任香港CLS 公
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陳逢璿在本院證稱:香港CLS 公司成立後,帳冊、銀行存摺及密碼卡等,都是被被告鄭珮羽收走,我沒有掌管CLS 公司的帳戶、存摺、密碼及匯款事宜,都是由鄭珮羽經手的,鄭珮羽就是香港CLS 公司匯款的窗口等語。
⒌證人即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經理庚○○在審判中證稱(甲1-5 卷第73頁至第175 頁):
①我在96年進入中電公司,99年擔任綠能事業處專案經
理,主要負責LED 產品發展部,主要工作是下訂單及請款,我的採購助理是沈依萍,業務助理是陳宥芹。
綠能事業處另外還有再生能源事業部,癸○○是在再生能源事業部。綠能事業處的主管是協理劉正楷。
②【關於LED 商品虛偽交易】我在99年調到中電總公司
後,張志偉就要我與當時處理國外事業的黃志平副理,交接處理有關中電公司與PSL 、SZHL,以及GLI 、
CLS 、APLUS 等境外公司的「三角貿易」。主要產品是我們統稱為「light bar 」的半成品,但我沒看過實品,也不知道詳細規格內容。每次我被通知要做交易時,我都沒有跟這些境外公司的人員見面,我的窗口就是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他們3 人會提供報價單、合約、採購單等相關資料給我,然後就開始在中電公司內部系統進行交易。當我們中電公司需要作這種LED 商品三角交易時,張志偉會交代我,由陳鵬宇告訴我們應該交易哪些項目、數量、單價及總金額,再由張永勝或鄭珮羽提供這些境外公司的報價單及採購單。我的銷售對象可能對到張永勝。我剛調來中電公司時,還沒有鄭珮羽,當時張志偉說與境外公司交易的窗口都找張永勝,所以一開始有關境外公司的報價單、採購單等都是張永勝提供,後來我才對到鄭珮羽。我們中電公司這個月要買、賣的對象、數量、金額等,是由張志偉先決定,但是訂單中的數量、金額等項目明細,則是由陳鵬宇提供,這些與境外公司的交易細節,都是從陳鵬宇那裡交付出來的,因此作交易、有款項進來後,應該如何對、沖帳(只對於相同境外公司進、銷的應收、應付相抵銷),我的業務助理都必須要再向陳鵬宇確認,再由鄭珮羽提供訂單等文件,張永勝則負責處理物流。這些境外三角交易的明細都由陳鵬宇掌握,陳鵬宇在控制帳目上的進出;相關進、銷文件表單一開始是張永勝交給我,後來都是鄭珮羽交給我。關於張永勝處理的「物流」,是關於LED 模組、設備或是儲能櫃設備,我印象中這些貨物的三角交易,貨都不曾進到臺灣(中電公司),貨可能在大陸或在香港,是由張永勝負責去處理貨物在港口的進出;但在三角交易的進、銷過程中,陳鵬宇有在數量、包裝、品名、型號等作調整、重組。在我的認知,這些中電公司與其他境外公司的交易都是帳面上的存貨,但是我有作入帳(進),也有作出帳(銷),作帳完後也有沖抵,我的認知就是真交易。
⒍被告鄭珮羽在本院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詞:
①99年至102 年間,我任職於東亞光電公司擔任行企專
員,同時兼任總經理張志偉的秘書。工作地點就在中電公司的4 樓。
②【未涉入PSL 公司財務處理】PSL 公司帳戶我沒有開
設,也沒有保管,PSL 公司對外資金往來進出都是甲○○處理,PSL 公司的事情,張志偉他們都不會跟我說,我也不會知道;PSL 公司匯款的事情我也不會知道。
③【針對香港及薩摩亞CLS 公司】我依張志偉指示設立C
LS 公司,並依張志偉指示將公司負責人登記為陳逢璿,並依張志偉指示向陳逢璿拿個人資料,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請代辦公司開設CLS 公司的帳戶,開戶完相關資料我都交給張志偉。張志偉交辦我有關CL
S 公司的匯款等事務。張志偉有把CLS 公司的帳戶密碼告訴我,因為要請我辦理匯款的事情。但我沒有開設或保管PSL 公司的帳戶。我只是受張志偉的指示或陳鵬宇的轉達,去辦理匯款事務,我不會跟任何人聯繫或確認,也不用通知任何人。我就是經由張志偉的通知或陳鵬宇的轉達,知道有款項匯進CLS 公司,之後就要匯出去。他們就直接告訴我,今天要做匯款單,要匯到哪一間公司、匯多少錢,可能大致會提:這是貨款、這要做代收代付,我就去做匯款單。我不知道設立PSL 公司、CLS 公司之目的為何,也不知道這二間公司與中電公司或東亞光電公司間有何關係,張志偉、陳鵬宇也沒告訴我匯款的原因及目的,只告訴我金額及對象。
④【關於陳鵬宇、張志偉】CLS 公司的事情幾乎都是張
志偉指示,或是透過陳鵬宇轉達。我兼任張志偉的秘書,陳鵬宇是兼任張志偉的助理。我也曾經依照張志偉的指示,或由張志偉透過陳鵬宇指示我處理GLI 公司的訂購單、報價單、採購協議書之類的文件,做完後,我再依照張志偉或陳鵬宇的指示,將文件做完後交給劉正楷協理,或是蔣宜君。CLS 公司的訂購單、採購單及合約書我也曾經做過,也是依照張志偉的指示做的,做完後,張志偉或陳鵬宇要我交給誰,我就交給誰。
⒎被告陳鵬宇在本院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①【辦公地點及依張志偉指示從事「三角貿易」】大約
是100 年左右開始,我的辦公地點在臺北中電公司忠孝東路總公司,我坐在庚○○經理的隔壁,庚○○其他下屬綠能事業處的人員也都坐在我附近,鄭珮羽坐在我的前面。我是依照被告張志偉的指示,向鄭珮羽、黃加州、甲○○等人聯繫有關中電公司的「三角貿易」事宜。「三角貿易」大部分內容,是LED 的背光模組或背光燈條。
②【關於鄭珮羽與CLS 公司】鄭珮羽係負責CLS 公司的
匯款。鄭珮羽當時的座位就在我前面,總經理即被告張志偉當時跟我們說,請我們協助與中電公司有關的三角交易。這些三角交易的內容是被告張志偉指示的,但有一些事情是由我來轉達的。
③【關於黃加州及SZHL公司】SZHL公司要匯款時,通常
都是由我來通知黃加州,黃加州會製作匯款單,之後他會拿匯款單請我來呈請張志偉總經理蓋章,張志偉蓋完章後再拿給我,我就會拿給黃加州,由黃加州去匯款。假如我不在,有可能會請鄭珮羽來傳達給黃加州。
④【關於甲○○與PSL 公司】張志偉在交代我們去作這個
三角貿易相關事務時,有說過當甲○○來問我有關匯出入款項的事宜時,我要協助他查詢款項要匯到哪一家公司或款項是從哪一家公司匯過來的。
⑤【關於APLUS 公司及SZHL公司】張志偉在請我協助處
理這些聯繫匯款的事務時,都有說明這是協助中電公司的三角貿易,當時已經找到APLUS 公司及SZHL公司作為(LED 商品的)供應商,我才會依張志偉的指示與這兩家公司聯繫通知匯款事宜。APLUS 公司是通知李鑫濃或乙○○,SZHL公司則是通知黃加州。這都是在協助張志偉交辦的三角貿易事宜。
⑥【境外公司的對帳、沖帳】張志偉請我協助中電公司
綠能事業處人員進行帳款的確認,當他們來詢問我,他們中電公司收到款項時,會請我去確認,這筆款項是要沖哪一筆的帳款,我就會再去問,假如是SZHL公司的匯款,我就會去問黃加州他匯的這一筆款項是根據哪一筆交易,假如是東亞光電公司匯的,我就會去問張永勝,這筆款是根據哪一筆三角貿易的交易,然後我再回覆給中電公司的同仁,這筆款項是要沖銷哪一筆應收帳款。
⑦我關於三角交易的聯繫,CLS 公司聯絡鄭珮羽,GLI公
司聯絡蔣宜君,SZHL公司聯絡黃加州,東亞光電公司聯絡張永勝,PSL 公司聯絡甲○○,APLUS 公司聯絡李鑫濃或乙○○,中電公司就問庚○○,都是依照被告張志偉的指示。
⑧【關於張永勝與東亞光電公司】張志偉也會透過我轉
達「三角交易」事宜給張永勝,因為張永勝當時是東亞光電公司負責三角貿易的採購及業務(銷售)。張永勝都是在新竹辦公室,我會用電話跟電子郵件跟他聯繫(甲1-6卷第109 頁)。
⒏綜上各證人之證詞,堪認被告陳鵬宇、鄭珮羽及張永勝擔任之工作及角色為:
①被告陳鵬宇及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專案經理庚○○,一
開始均係受張志偉指示,要協助進行中電公司針對「
LED 商品」與其他境外公司進、銷「三角交易」,之後就由陳鵬宇擔任統籌聯繫之角色,告知庚○○中電公司要向何境外公司進貨、要銷往何境外公司,及要進、銷之LED 模組、設備等商品之品名、規格、數量;再由陳鵬宇或鄭珮羽提供報價單、合約、採購單等進、銷文件給庚○○,讓庚○○完成中電公司端的進、銷作業;由張永勝負責處理物流。但是關於進、銷之需求明細,則由張志偉決定。
②另一方面,關於LED 商品進銷相對應的「金流」(匯
款及款項沖銷),亦由被告陳鵬宇居於統籌聯繫之角色,依被告張志偉指示,中電公司聯繫庚○○,東亞光電公司聯繫張永勝,CLS 公司聯絡鄭珮羽,GLI 公司聯絡蔣宜君,SZHL公司聯絡黃加州,PSL 公司聯絡甲○○,APLUS 公司聯絡李鑫濃或乙○○。另外有關貨物進出之物流,則亦聯繫被告張永勝處理。
③亦即,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係依被告張志偉之指
示,由陳鵬宇統籌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PSL公司、APLUS 公司、CLS 公司、SZHL公司等境外公司間,關於LED 商品進、銷之交易款項調度作業,並通知包括CLS 公司之鄭珮羽、東亞光電公司之張永勝等各公司之匯款窗口,何時應該匯款或收款。鄭珮羽則係專門負責CLS 公司的匯款事宜,張永勝則係專門負責東亞光電公司及物流。
㈡依被告陳鵬宇、鄭珮羽及張永勝擔任之工作及角色,並無
充分證據足認其三人主觀上知悉本案LED 商品交易係虛偽之循環交易:
⒈檢方主張被告陳鵬宇、鄭珮羽及張永勝主觀上應均知悉
上開LED 商品或儲能櫃交易係屬虛偽,主要論據在於,被告三人依被告張志偉指示,進行期間甚長、金額甚鉅之LED 商品或儲能櫃之金、物流聯繫及匯款作業,故均應知悉有金流繞一圈再回流,而屬虛偽不實循環交易之事實。
⒉但查,本案係由中電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周麗真及總經理
即被告張志偉,所共同主導之舞弊行為。換言之,本案係由企業經營管理階層直接主導、擘劃之高層舞弊,而非基層員工舞弊。在此種企業經管階層之高層舞弊類型中,經營者必會指示下層員工依其指示配合行事,下層員工通常僅是上層經營者遂行舞弊行為之「棋子」而已。主導舞弊之經營者不必然會將舞弊計畫告知員工,甚至會多方掩飾,以免犯行曝光或落人口實;受指示之下層員工,亦不見得會洞悉、瞭解上層經營者之舞弊計謀。參以前述被告張志偉所提出其與被告周麗真對話之錄音譯文,被告周麗真曾對被告張志偉稱:「如果他們對得起來你也完了,它要對不起來。」等語(甲1-11卷第24頁至第25頁),亦即被告周麗真一再囑咐被告張志偉,在指示下層員工(即被告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製作虛偽循環交易之金流、物流循環時,務必要以非常複雜之手法,讓外界難以查知。以此觀之,姑且不論僅負責依陳鵬宇指示專門進行CLS 公司匯款之被告鄭珮羽,或僅負責依陳鵬宇指示處理東亞光電公司匯款及物流作業之被告張永勝,即使是受被告張志偉指示負責統籌各境外公司金流事宜之被告陳鵬宇,亦不見得對被告周麗真、張志偉所設計、主導之複雜循環虛偽循環交易計畫,主觀上會有認知。
⒊另外,在被告陳鵬宇統籌聯繫各境內外公司間物流、金
流之管控調度聯繫作業過程中,及被告鄭珮羽、張永勝分別專為CLS 公司或東亞光電公司匯款過程中,假如彼等要認知到有「循環」交易之事實,則應該要認知到該等交易之金流及物流,係在這些公司間循環一圈而回流。以A 、B 、C 三家公司為例,統籌聯繫之陳鵬宇應該要認知到,資金由A 公司依序匯往B 、C 公司後,再由
C 公司匯回A 公司;貨物(LED 商品)則反向依序由A公司運往C 、B 公司後,再由B 公司運回A 公司,如此方會完成一套金流、物流均有循環一圈,而屬虛偽不實之循環交易。
⒋但在本案,就被告陳鵬宇而言,不論依庚○○、張永勝、
鄭珮羽、蔣宜君、黃加州、甲○○、李鑫濃或乙○○之前述證詞,至多僅能證明陳鵬宇聯繫、通知其中一間公司(以A 公司為例)有款項匯入及應匯出款項至其他公司(以B 公司為例),或聯繫A 公司匯款至B 公司,又聯繫
B 公司匯款至C 公司之事實,但無直接證據顯示陳鵬宇有進一步聯繫C 公司將該筆款項匯回A 公司之事實。換言之,無直接證據顯示陳鵬宇有認知到金流「循環」之事實。
⒌而且,由於本案涉及包括中電公司在內至少6 家境內外
公司之循環交易,即使陳鵬宇經由長時間之聯繫,主觀上認知到款項在這些境內外公司間互相流通,最終應會有資金回流到中電公司之事實,但在金流循環之過程中,關於相對應的物流(貨款所對應之商品內容),依上述,被告周麗真曾諄諄告誡被告張志偉,務必要以非常複雜之手法,讓外界「對不起來」,也就是要讓循環金流中之各筆金流,對應不同品項之商品,如此方能讓外界難以查知;且庚○○在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例如有些東西要改組再賣,譬如要分包裝或數量上做調整。」等語(A1-15 卷第9 頁);參以事實欄三、㈠「中電公司與鑫濃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三方循環交易」案中,中電公司、鑫濃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在99年9 月30日針對同一筆新臺幣九千萬餘元之金流循環,正係對應不同品項之LED 商品或甚至完全不同之LED 環境品管檢測設備等情,綜此可見,主導整個循環交易之被告張志偉,確有要求陳鵬宇將進、銷LED 商品之規格、品項、數量、金額等,更改或併附加其他LED 商品,成為不同內容之商品後,再由陳鵬宇通知張永勝等人開立品項不同之進、銷文件,轉銷其他公司。例如,資金(金流)由A公司匯往B 、C 公司,再由C 公司匯回A 公司;但由A公司運往C 、B 公司之LED 商品,卻有可能在B 公司銷往
A 公司之時,將該批LED 商品分裝或加入其他LED 商品,使之成為不同內容之LED 商品,再銷回A 公司。甚至依照被告張志偉之指示,資金由A 公司匯往B 、C 公司,再由C 公司匯回A 公司後,再繼續匯往D 公司,之後在境外再次匯入其他公司;而物流則由D 公司依序運往
A 公司、C 公司,但在C 公司時則將原本的LED 商品,更改為其他的LED 商品,再由C 公司運往B 公司,再運回A 公司,而成為更為複雜之金流、物流循環交易。更遑論在這些境內外公司的匯款過程中,彼此間的匯款時間可能間隔數日,而使陳鵬宇更無法明確辨別該等進銷是否係屬國際貿易中常見的三角貿易形式,抑或虛偽不實之循環交易。
⒍是以,關於事實欄三、㈢LED 商品虛偽交易案,被告陳鵬
宇雖然可能認知到資金在上述境內外公司間流通,而確有款項回流之事實,但因為進、銷文件上之LED 貨品名稱並不相同,或係因匯款時間等之故,亦不能排除陳鵬宇確有可能會認為,該等金流係多方公司間、內容不同之LED 商品交易,而可能係國際貿易常見之「三角貿易」,而無循環交易之認知。至於事實欄三、㈠中電公司、鑫濃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三方循環交易案,依前所述,其間交易LED 商品品項完全不同,依相同理由,更無法排除被告陳鵬宇主觀上並無此係三方循環虛偽交易認知之可能性。
⒎再就被告鄭珮羽而言,其僅負責依被告陳鵬宇之指示專
門進行CLS 公司之匯款,別無其他:被告張永勝則僅依被告陳鵬宇之指示,處理東亞光電公司之匯款及物流作業,別無其他,其二人工作之涉案程度較諸被告陳鵬宇更為輕微且單純,尚難僅憑其二人單純依被告陳鵬宇指示從事匯款工作或處理物流作業,即認其二人主觀上已有認知到所處理之匯款及物流作業係多方公司間虛偽循環LED 商品交易之一環,而與被告周麗真、張志偉有共同或與之配合之犯意聯絡。
㈢關於事實欄三、㈡「挪用中電公司等公司資金供香港CLS公
司入資GLI 公司及套取中電集團資金」一案,經查,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及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在此案中,被告陳鵬宇僅單純依被告張志偉之指示,將款項自PSL 公司匯往APLUS 公司等公司;被告鄭珮羽僅單純依被告張志偉之指示,以電子郵件提供香港CLS 公司帳戶給曾瀛賢、顏義峰供其匯入款項,又依被告張志偉之指示由香港CLS 公司匯款至GL I公司或中電公司。換言之,被告陳鵬宇及鄭珮羽在此案中,所從事者無非依總經理張志偉之指示進行匯款或將帳戶告知他人而已,別無其他,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在此案中知悉被告周麗真及張志偉之挪用、侵占中電公司資金之計畫,自難僅憑被告二人有單純依指示匯款或將帳戶通知他人之行為,即推認其二人主觀上確有與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共同挪用、侵占中電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陳鵬宇、鄭珮羽及張永勝,對由被告周麗真、張志偉主導之背信等舞弊計畫,主觀上已有認知且願意與之配合之故意,尚難認定被告
3 人主觀上有與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共同財報不實、背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均不能論以檢察官指控之財報不實、背信或洗錢罪,應均為無罪之判決。
丙、被告鄭宏仁、顏義峰、蔣宜君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鄭宏仁係中電公司會計經理,係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會計主管,負有編製、公告及申報中電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之財務報告之責任。被告顏義峰於98年8 月至102 年9 月間,擔任中電公司財務長並兼辦中電投資公司財務覆核,於102 年
9 月轉任中電公司投資長,於103 年又兼任中電公司財務長,並依被告張志偉指示負責GLI 公司之財務及傳票覆核業務。被告蔣宜君則係中電公司專案經理,兼辦中電投資公司財務及帳務登載業務,並依張志偉指示辦理GLI 公司財務及帳務登載業務。被告3 人均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範之經理人:
㈠關於事實欄三、㈡「挪用中電等公司資金供香港CLS 公司入
資GLI 公司及套取中電集團資金」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附表3-1 ):被告顏義峰、蔣宜君基於與被告周麗真、張志偉等人共同編製不實財務報告、背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針對前述由被告張志偉指示蔣宜君於100 年11月24日自G
LI 公司之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戶,匯出美金1,450,210元至香港SZHL公司帳戶一事,被告張志偉係指示被告劉正楷佯以GLI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逢璿「Frank Chen」及不實之「Incoming Quality Control」名義,將該筆款項匯至香港SZHL公司,且係由被告蔣宜君、顏義峰依被告張志偉指示將此不實事項記入GLI 公司傳票,以掩飾被告張志偉等人挪用由中電公司100 %持股之GLI公司資金。
⒉針對前述由被告周麗真指示中電投資公司承辦人員,於1
00 年11月25日自中電投資公司匯款99萬元美金至香港C
LS 公司一事,係由被告顏義峰、蔣宜君以「短期投資—基金」之不實名義編製傳票,並記入中電投資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並使中電公司100 年度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形。
⒊針對前述由香港CLS 公司以中電公司資金入資GLI 公司
,致中電公司無端減少對GLI 公司持股比例一事,係由被告顏義峰、蔣宜君將此香港CLS 公司匯入美金750 萬元入資之事記入GLI 公司帳冊,足生損害於中電公司。
⒋針對前述GLI 公司收受CLS 公司匯來之750 萬美金後,
係由被告蔣宜君依被告周麗真及張志偉之指示,於100年12月5 日及6 日將該筆款項、分為450 萬元美金及30
0 萬元美金匯往PSL 公司,使被告周麗真及張志偉以低價高買方式,向其二人實質控制之PSL 公司購買無甚價值之SAWTRY公司股權,以套取中電集團資金。
⒌被告周麗真、張志偉為掩飾前揭套取中電公司資金犯行
,乃由被告張志偉主導在100 年12月間,自中電公司帳戶匯出3 筆共4,549,285 元美金至APLUS 公司,再將之分為2 筆匯入香港CLS 公司及香港SZHL公司帳戶,再由香港CLS 公司帳戶匯出1 筆150 萬元美金至中電公司,再由中電公司將其中99萬元美金匯至中電投資公司,佯裝為前述中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投資香港CLS 公司之投資款收回,同時由被告蔣宜君依被告周麗真、張志偉之指示,將上開不實事項記入中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
100 年帳冊,進而使中電公司100 年度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不實結果。
⒍檢察官因此主張,被告顏義峰及蔣宜君就上揭事實,與
被告周麗真、張志偉等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財報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背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關於事實欄三、㈢「LED 商品虛偽交易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附表4-1至4-6):
⒈被告顏義峰、蔣宜君均明知上述GLI 公司、香港及薩摩
亞CLS 公司、香港及薩摩亞SZHL公司、PSL 公司及APLU
S 公司等公司,均係被告周麗真、張志偉控制之境外公司,且該等境外公司與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根本沒有買賣LED 商品之真意,也沒有實際交易LED 商品之行為,所為之出售、買進等法律行為均屬虛偽,竟基於與被告周麗真、張志偉等人共同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由顏義峰、蔣宜君將前述中電公司與GLI 公司、
CLS 公司等境外公司虛偽不實之LED 商品交易,記入中電公司及GLI 公司之傳票及帳冊內,使中電公司之100及101 年度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
⒉檢察官因此主張被告顏義峰、蔣宜君就此部分事實,與
被告周麗真、張志偉等人,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財報不實罪。㈢關於事實欄三、㈣「儲能櫃虛偽交易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附表5-1至5-9):
⒈被告顏義峰、蔣宜君均明知上述「儲能櫃虛偽交易案」
,中電公司向CLS 公司及GLI 公司購買之儲能櫃,均只是中電公司為了沖銷因「LED 虛偽交易案」所取得對CL
S 公司及GLI 公司鉅額應收帳款之虛偽不實交易,竟仍在附表所示之請購簽呈、傳票等文件上簽核或製作之。⒉檢察官因此主張被告顏義峰、蔣宜君就此部分事實,與
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等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財報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背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關於事實欄三、㈤「以不實財務報告發行可轉債」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
⒈被告顏義峰、蔣宜君與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等
人,共同進行前述「LED 商品虛偽交易案」及「儲能櫃虛偽交易案」及其他不實交易後,已經造成中電公司10
0 年及101 年財務報告不實結果,但被告張志偉仍將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不實營收資料交給被告顏義峰、蔣宜君及被告張志偉等人,以供被告顏義峰、蔣宜君據以編製不實之中電公司國內第二次無擔保可轉債之公開說明書。
⒉檢察官因此主張被告顏義峰、蔣宜君與被告周麗真、張
志偉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證券交易詐欺罪(違反第20條第1 項)及財務報告不實罪(違反第20條第2 項)。
㈤被告鄭宏仁則係基於中電公司會計經理之地位,可預見上
開各虛偽不實交易,竟容任在中電公司99年度至102 年度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為虛偽之記載,而有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內容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因認被告鄭宏仁此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6 款之會計主管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
二、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意旨:㈠被告鄭宏仁方面:
⒈不爭執事項:被告對事實欄一所載其擔任中電公司財務
部會計課專案經理,係中電公司之會計主管,負責編製中電公司99年度至102 年度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並在「會計主管」欄位簽名,其他被告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所任職位;對事實欄二所載GLI 公司、PSL 公司、SZHL公司、CLS 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之設立過程,其他被告在境外紙上公司扮演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對事實欄三、㈠、㈡、㈢、㈣、㈥、㈦及㈧及附表所載之交易內容及流程;對事實欄三、㈤所載中電公司發行第2 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之記載,及據以募得之公司債金額等節,均不爭執。
⒉答辯要旨:
①被告自97年6 月起擔任中電公司財務部會計課專案經
理,主要工作內容係複核會計傳票及編製中電公司財務報告,但被告所負責之工作,均為業務人員完成交易後,核對必要之交易及入帳憑證,被告並非實際進行本案虛偽交易之業務人員,亦未曾涉入虛偽交易過程。此外,被告除曾複核其中二件債務互抵之交易外,亦未於相關交易傳票上簽名,無從知悉具體交易內容,事實上亦不可能逐一查核本案相關交易是否虛偽。可見被告並無不實登載財務報告之犯意。
②檢方主張之虛偽交易均為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之交易
,惟在總經理即被告張志偉之強力主導下,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自101 年起即採用獨立於中電公司會計系統(Tiptop系統)以外之另一套會計系統(Workflow系統)。每月關帳時,係由綠能事業處人員自行使用workflow系統產生前月各科目之總金額後,再手動輸入中電公司會計系統內,各交易之傳票也不會送交被告複核。故被告只會看到綠能事務處輸入之前月各科目總金額,不會知道綠能事業處各筆交易之細節及數量。
③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之採購,係由該處採購人員在系
統建立採購單據及應付帳款,銷售商品則係該處業務人員在系統建立銷售單據及應收帳款,不論採購或銷售,其交易對象、目的、金額、時間、條件等,均係該處採購人員或業務人員自行逐級簽核至總經理張志偉核決,均非由中電財務人員或被告建立,被告對之均不知其緣由,亦無權過問或審查。
④中電公司財務人員之權責,係按照採購人員提供且經
總經理即被告張志偉核決之「請款表」、「進口結匯申請單」等憑以付款;就銷售部分則依照業務人員決定並通知財務人員,並提供「營業課所寄送票款通知單」等單據,供財務部門之會計人員辦理應收帳款之沖銷。因此會計人員並不涉及應收、應付之決策,亦不需查對採購交易及銷售交易之對應關係或如何收款及沖銷,而被告職務更在會計人員之後,僅負責複核傳票之財務作業,更無涉入上開流程。
⑤被告編製中電公司財務報告時,相關交易憑證均已按
公司規定逐級審閱、簽核並登載於中電公司會計系統內,被告不可能逐一核對交易資料,且檢方主張之虛偽交易均屬綠能事務處,被告僅能看到總金額,無法審核其細節及確認是否為虛偽交易。
⑥被告雖曾複核中電公司與GLI 公司及CLS 公司之二筆
債務互抵之交易傳票(註:即事實欄三、㈣所載,中電公司向GLI 公司及CLS 公司進貨儲能櫃所取得之應收帳款,與中電公司對該二公司採購LED 商品所生之應付帳款,相沖銷),但被告僅審核經當時中電公司總經理被告張志偉簽准之請款表及雙方代表人簽署之互抵協議書,經核對與傳票記載無誤,即在傳票上簽名表示已複核。但被告實際上不知悉交易細節,且因中電公司帳上確有對GLI 公司及CLS 公司應收及應付帳款,故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知上開債務互抵交易並無不實。
⑦被告任職中電公司財務部將近20年,始終兢兢業業、
克盡本分,每月薪資約僅新臺幣5 、6 萬元,從未圖謀不法利益,亦未從他處受領薪資,也未因本案虛偽交易受有任何利益,絕無可能甘冒重罪風險,容任財務報告內容為虛偽記載,被告實係因少數不肖業務人員之違法行為而無端受累。
㈡被告顏義峰方面:
⒈不爭執事項:被告對事實欄一所載其係中電公司財務長
,對其他被告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所任職位;對事實欄二所載GLI 公司、PSL 公司、SZHL公司、CLS 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之設立過程,其他被告在境外紙上公司扮演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對事實欄三、㈠、㈡、㈢、㈣、㈥、㈦及㈧及附表所載之交易內容及流程;對事實欄三、㈤所載中電公司發行第2 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之記載,及據以募得之公司債金額等節,均不爭執。
⒉答辯要旨:
①被告雖係掛名中電公司財務長,實際上主要處理投資
國內上市櫃股票、國內債券、國內基金,被告不懂也未經手國外投資,亦不處理與境外公司之交易。
②依中電公司組織架構、核決權限表及採購流程圖,可
知被告之權責範圍不涉及業務及採購。採購業務之相關簽呈及請款表均由總經理核決,不經過被告。中電公司召開業務會議,被告不會出席,中電公司業務部門之採購及決策,被告並無核決權限,更無實質審核交易憑證真實性之權責。被告及其他財務部門人員,只是依照業務部門已核決之交易,處理後續入帳等財務流程,不會知道交易內容、細節及是否真實。
③本案各境外公司,被告均未參與設立、開立帳戶、執
行其業務或財務事項,被告更無從知悉該等境外公司之交易。
④被告在中電公司與張志偉極少互動,與一般公司總經
理與財務長之互動不同,被告不可能與張志偉共謀或參與本案犯行。
⑤關於挪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資金供香港CLS 公司出資GLI 公司(事實欄三、㈡):
此並非被告決定由中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匯出美金51萬元及99萬元給香港CLS 公司,被告當時之認知係短期基金投資之匯出及沖銷,因此認知並無任何虛偽,相關傳票、帳冊、財務報告亦無不實情形。
⑥關於「虛偽LED 模組交易」(事實欄三、㈢):
⑴被告並未參與該等境外公司之設立、運作,未掌控
其帳戶及財務事宜,亦不知悉交易細節、金流,更不知道該等境外公司係由何人控制。被告並未參與或知悉所謂「循環交易」之事。
⑵中電公司與該等境外公司之交易,均屬綠能事業處
之業務,並非被告所屬財務部門之權責,該等交易之採購簽呈及請款表係由綠能事業處自行簽核,最高送至總經理張志偉核決,不須經被告及財務部門,被告及財務部門之權責不包括採購及業務,相關採購及業務文件也不會經過財務人員,被告並無實質審核憑證之義務,被告不知其交易細節,亦不知有何虛偽情事。
⑶GLI 公司之帳務,係由張志偉提供帳務資料給蔣宜
君登載並製作傳票,被告僅接續核對傳票金額及所附憑證金額是否相符,無從參與GLI 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亦無從審核GLI 公司交易憑證。
⑦關於「虛偽儲能櫃交易」(事實欄三、㈣):
⑴儲能櫃事業係中電公司轉型為光電產業之發展方向
之一,由於事涉綠能事業處之專業,被告之權責不包括採購及業務,因此沒有人會跟被告討論關於儲能櫃之購置事宜,而儲能櫃之詢價、採購及請款均屬業務及採購單位權責,由張志偉核決,不會經過被告及財務部,被告不會在該等文件上簽名,亦即被告並未參與儲能櫃之交易,亦不知悉交易細節,更不會知悉有所謂「導致採購程序」或虛偽交易之情形。
⑵關於儲能櫃之「債權債務互抵協議書」,被告並未
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被告及財務部門係依據綠能事業處簽核之「請款表」或「進口結匯申請單」及「營業課所寄送票款通知單」、「異常款明細表」等文件,製作傳票時,被告才在複核傳票時,核對傳票金額與憑證金額是否相符,才會在傳票上簽名。
因此,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儲能櫃交易有核虛偽不實情事。
⑶關於「以不實財報發行第2 次可轉債」:本案相關
境外公司及交易均係張志偉控制及主導,張志偉卻刻意欺瞞中電公司包括被告在內等員工,被告實無可能知悉相關交易係屬虛偽,亦無可能參與該等交易細節。
㈢被告蔣宜君方面:
⒈不爭執事項:被告對事實欄一所載其係中電公司財務部
專案經理,兼辦中電投資公司財務及帳務,及依被告張志偉指示處理中電公司轉投資之GLI 公司之帳務(複核會計人員製作之傳票或製作傳票),對其他被告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所任職位;對事實欄二所載GLI 公司、PSL 公司、SZHL公司、CLS 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之設立過程,其他被告在境外紙上公司扮演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對事實欄三、㈠、㈡、㈢、㈣、㈥、㈦及㈧及附表所載之交易內容及流程;對事實欄三、㈤所載中電公司發行第2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之記載,及據以募得之公司債金額等節,均不爭執。
⒉答辯要旨:
①被告在中電公司之職稱雖為「專案經理」,但只是財
務部門之小主管,主要工作是製作或複核中電公司及中電公司轉投資之GLI 公司之會計傳票,並非中電公司之經理人或在財務報告上簽名蓋章之財務主管,也沒有為中電公司管理事務並獨立對外簽名之權限,被告之任免不須經董事會同意,中電公司亦不須發布重大訊息,被告並非民法或公司法上之經理人。
②關於事實欄三、㈡:
⑴被告未曾自GLI 公司匯出美金1,450,210 元至香港S
ZHL公司。中電公司或GLI 公司之匯款,均係出納人員處理。被告僅負責GLI 公司之製單(傳票)工作,且被告係在電腦會計軟體內,輸入憑證金額以製作傳票,但憑證並非被告製作。被告在辦理業務範圍內(製作傳票),無從知悉是否有款項遭人挪用之事。
⑵被告複核之傳票係由會計人員所呈交,被告僅係依
會計部門呈交之傳票複核其內容是否正確,並無否決或修改傳票之權限。被告於複核時,主觀上均認為傳票內容均屬實在。
⑶被告係在被告鄭珮羽匯款750 萬元美金之後,才因
被告張志偉交付而取得相關憑證,並依被告張志偉指示製作GLI 公司相關傳票,此時被告才知道有CL
S 公司匯款之事。被告從未參與相關事項之討論或決議,無從知悉所處理事項是否虛偽不實。
⑷被告係依照被告鄭珮羽之通知製作相關傳票,且被
告並非前往銀行匯款之人,檢察官主張水單上登載「未進口之貨款」等語,並非被告所登載。
③關於事實欄三、㈢之LED虛偽交易:
⑴被告僅知悉GLI 公司係中電公司投資之公司,至於C
LS 公司、SZHL公司、PSL 公司或APLUS 公司係由何人實際掌控,被告均不知情。
⑵本案LED 交易憑證,均係業務單位經手製作,僅有
業務部門最高主管即總經理,方有權指摘更改。被告僅為財務主管,無從越權指摘或審核其真實性,僅能形式上審查其金額與傳票記載是否相符。故以被告之立場,不可能知悉該LED 商品相關交易係屬虛偽。
④關於事實欄三、㈣之儲能櫃虛偽交易:
⑴被告並未參與GLI 公司經營決策,對於GLI 公司向A
TL 公司購買儲能櫃一事,被告事前並未參與討論,均係經被告張志偉之告知,並收受被告張志偉交付之相關交易憑證製作傳票時,方知GLI 公司向AT
L 公司購買儲能櫃之事。被告對於交易之真實性並無懷疑。
⑵被告對於中電公司向GLI 公司或CLS 公司購置儲能
櫃一事,並無決策權或同意權。被告負責之工作,僅係複核會計人員製作之會計傳票。被告複核傳票之依據,係綠能事業處採購人員呈請張志偉核決之請款單或進口結匯申請單,至於交易合約、採購簽呈、請購簽呈、報價單、訂貨單等文件,均非被告複核傳票時需要的文件。
⑶對於中電公司向GLI 公司或CLS 公司購買儲能櫃之
帳務處理,被告及財務單位人員對交易憑證(請款單)只有形式審查義務,並無實質審查內容真實性之義務。而且僅有綠能事業處具有儲能櫃產品專業知識,財務單位沒有能力實質審核各筆交易。被告除複核中電公司傳票外,尚須複核中電公司其他子公司傳票,每日需複核之傳票動輒上百張,根本不可能實質審核每筆交易。而且即使是綠能事業處之專案經理庚○○、產品經理紀孟男、採購助理沈依萍等人,檢察官亦認其等並不知悉所經手之交易係屬虛偽,僅在形式上複核傳票記載正確性之被告,更不能得知憑證所載交易內容係虛偽交易。
⑷在GLI 公司增資前,被告係負責GLI 公司之傳票複
核作業;在GLI 公司增資後,被告亦僅依張志偉或其助理提供之儲能櫃交易文件,在交易後單純記帳及製作傳票。被告未經手各筆交易,無從判斷GLI公司與中電公司間之相關交易,是否虛偽不實。
⑸對於GLI 公司收受中電公司匯款後之款項處理,被
告只是依照被告張志偉指示及交付之交易資料製作傳票。被告依被告張志偉指示製作傳票時,張志偉確曾告知,凡匯給陳逢璿及陳鴻達、石惟榮等人之香港帳戶,均係薪資款項;匯至蘇州Golden Crown
New Energy Co . Ltd . 之款項則係買賣價款,但實情如何,被告均未參與,亦不知其真偽,且在被告製作傳票之時,相關的交易及付款流程均已完成,被告不可能從被告張志偉交付之文件判斷其交易之真偽,僅能依照該等文件製票。至於GLI 公司匯款後,收款人如何處置款項,被告無法得知,亦無法知悉相關交易是否虛偽。
⑹GLI 公司出款文件係張志偉簽名,簽名章亦由張志
偉本人保管,帳冊亦由張志偉實際掌控,可見GLI公司之財務及資金調度,全為張志偉主導,與被告無關。而CLS 公司之業務、財務、款項匯入匯出、帳戶資料及密碼,亦均為張志偉主導或指示下屬保管,與被告無關。
⑺中電公司與GLI 公司間儲能櫃交易係分批、多次購
入,交易時間非常長;被告係先將張志偉或出納人員隨時交付之憑證資料暫存放在資料夾中,待工作空檔在配合中電公司季報每三個月一併處理;且儲能櫃之內容、型號、規格等,均非被告所得了解,因此被告在記載GLI 公司帳務過程中,不會認知中電公司與GLI 公司之交易有何異常、虛偽之處。
⑤關於事實欄三、㈤公告中電公司不實公開說明書發行可
轉換公司債:被告係依據中電公司財務軟體留存之資料,或擷取年報資料後,據以填寫公開說明書。被告並未增刪修改其內容。被告主觀上認知所填寫之資料均為真實,並無明知係不實事項仍據以編製公開說明書之行為。
三、爭點:㈠檢察官係指控被告蔣宜君、顏義峰在「挪用中電等公司資
金為香港CLS 公司入資GLI 公司」案中,受被告張志偉指示以不實名義將中電公司款項匯出,在「LED 商品及儲能櫃交易」案中,其2 人亦知悉係虛偽不實之交易,猶將該不實名義登載於傳票、帳冊內;又指控被告鄭宏仁主觀上可預見上開各交易俱屬虛偽不實之交易,猶仍容任將該不實交易內容編製、記載在中電公司99年度至102 年度之財務報告中。檢察官如是指控之主要論點係:前述不實交易時間很長、數量甚多、金額甚大,被告等人在製作、覆核傳票乃至編製財務報告時,對虛偽交易事實必然知情。被告3 人之答辯主軸則均為,被告僅係財務部門人員,係依經上級簽核之交易文件製作或覆核傳票或編製財務報告,主觀上均不知該等交易係虛偽不實。
㈡因此關於被告鄭宏仁、顏義峰、蔣宜君之核心爭點在於:
依被告等人所執行之財務會計人員職務,在被告蔣宜君、顏義峰覆核傳票乃至被告鄭宏仁負責編製財務報告之時,主觀上是否知悉上述CLS 公司及其他配合中電公司從事虛偽LED 商品及儲能櫃交易之各境外公司,係屬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實際掌控之境外人頭公司?被告等人是否知悉上開各交易係虛偽不實?
四、認定爭點之理由:㈠本件檢方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任職財務會計部門之被
告蔣宜君、顏義峰、鄭宏仁,與主導本案之被告周麗真或張志偉間有共同虛偽不實交易或背信等犯意聯絡。檢察官指控被告3 人之主要論據,係本案虛偽交易(尤其是LED商品及儲能櫃之虛偽交易)期間甚長、數額甚鉅,執行各該交易之會計傳票覆核工作之被告蔣宜君及顏義峰,及負責編製財務報告之被告鄭宏仁,不可能不知情或無法預見。尤其,本案各筆儲能櫃交易之會計傳票,幾乎均由被告蔣宜君、顏義峰覆核;但依前所述,各筆儲能櫃交易涉及之文件,如報價單、請購簽呈、請購單、請款表、詢價報告、採購合約、採購訂單、轉帳傳票等,其日期有諸多倒置及錯亂之情形被告蔣宜君及顏義峰於覆核時必知有假。
因此,有必要自被告等人執行之財務或會計工作內容,審視、判斷其三人主觀上是否知情。
㈡中電公司進行國外採購作業之流程:依卷附中電公司「公
司採購作業標準書」(第三版,96年6 月25日修訂,同年
7 月2 日施行,編號CEM-AS-034)、「9.2 國外採購作業流程圖」(A1-5卷第117 頁),及前述及附表所示「中電公司儲能櫃交易各型號之簽核人員整理表」所示,中電公司辦理國外採購作業之流程應為(包括前述「虛偽LED 商品交易案」及「虛偽儲能櫃交易案」,中電公司與設於境外之CLS 等公司為虛偽交易),依序由「請購單位」購備計畫經核准,由「採購處」進行詢、比、議價經核准後下單,之後再由「採購處」呈請「預付款項」,經核准後,送交「會計單位」列帳。
㈢關於中電公司會計人員在採購付款流程及製作、覆核傳票時,工作執掌及應審核之文件:
⒈關於中電公司財務會計部門人員在辦理99年至102 年間
之採購付款及入帳時,應審核之文件為何,據中電公司
108 年2 月1 日函覆本院(甲1-10卷第9 頁以下),重點如下:
①99年度至102 年度間,中電公司會計人員係依據該公
司「應付款項作業標準書」處理傳票並執行應付及應收作業。而辦理國外採購之進口貨款,則按照該「應付款項作業標準書」之附表一「採購付款辦法」中,「一、應付帳款及進口貨款付款」第4 點、第5 點及核決權限表,以Tiptop(註:係中電公司之電子化會計資訊系統)請款表經呈核至總經理核准後付款,付款條件亦係由總經理核准決定。
②本公司核准權限表(修訂日期為100 年4 月1 日)適
用於各項採購包括國外採購,其說明一記載:「各項支出須先請款核准(Tiptop請款單)後,始得開立傳票呈核後付款。」等語。
③本公司會計作業已電腦化。自電腦連線可線上作業後
,系統設有控制的機制,會計資料由各相關權責單位輸入並負責,非權責單位並無權限,會計部門係依據採購、業務等單位輸入之資料再予彙整作業。
⒉本院另向查核中電公司99年度至102 年度財務報告之勤
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查上開事項,其回覆重點如下(參見甲1-10卷第345頁以下):
①中國電器係一公開發行公司,其財務報表係依照證券
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中與財務會計準則相關之規定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
②中電公司會計作業以電腦化內容,有關原始憑證與記
帳憑證(傳票)主要係規範其定義、種類及應記載事項及內容,會計人員究應根據何種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並無明確規範,實務上按實際業務種類、會計事務之性質、內部控制及管理上之需要而各有異。③本案購置儲能櫃係以「預付款項」為之,依中電公司
內部作業而言,支出款項時,應先請款核准(透過資訊系統Tiptop產生請款單)後,始得開立傳票呈核付款。故係由採購單位進入Tiptop系統產生「請款單」,依核決權限設定之金額,由採購單位適當主管核准後轉予會計人員,會計人員檢視該筆「請款單」是否經採購單位主管核准後始予製作「付款傳票」,會計經理檢視「付款傳票」所載金額與「請款單」金額一致後,交由出納經辦人員製作「取款條」、「匯款申請書」並將前述資料交由相關主管用印後,再由出納人員通知銀行辦理匯款作業。
④當儲能櫃製造完成交付給中電公司時,採購單位依據
「採購契約」、「請購單」有關文件之品名、規格、廠牌、單位、數量、金額及性能等,執行驗收工作,開具驗收單。於驗收完畢後,有關單據、憑證送會計單位覆核,會計人員檢視驗收部門(本案為採購單位)檢附之「驗收單」及「發票」等有關單據,核對前述表單內容無誤且確已由驗收單位主管核准後,編製傳票,交由會計經理、財務長及總經理覆核後入帳。
⑤中電公司會計人員於編製與儲能櫃交易有關支付款及
驗收入帳之傳票時,係針對上述「核決權限表」及「公司採購作業標準」規範之單據進行審核,並基於內部控制職能分工之原則(負責會計入帳者不得處理採購、驗收暨請款交易),檢視此等憑證以為適當之會計處理。
⑥會計人員之審核重點在於付款時檢視前端採購單位產
生之「請款單」,且「請款單」是否依「核決權限表」規定經適當主管簽名核准;驗收入庫時則係檢視相關「驗收單」及「發票」上所載金額及數量是否相符,若不符則轉請採購單位及驗收單位釐清原因,並由此二單位重新製作正確表單後再按上述流程辦理。⒊依此足見,中電公司以「預付款項」辦理國外採購作業
之流程,會先由請購或採購單位在Tiptop系統登載交易條件產生「請款單」,經採購之適當主管(總經理)核准後,再將經核准之「請款單」交給會計人員,由會計人員檢視「請款單」是否確實經適當主管簽名核准後製作傳票,再由覆核之會計經理檢視「傳票」所載金額與「請款單」所載金額是否一致,之後交給出納人員辦理取、匯款手續。基於內部控制職能分工之原則,中電公司會計部門人員,不能處理採購、驗收或請款,且會計人員製票或覆核之審查重點,在於「請款單」是否已經適當主管簽核。
㈣依據製作儲能櫃交易傳票之辰○○之證詞,僅需請款表即可
製票入帳,並不會檢附其他文件:依上揭「儲能櫃虛偽交易案」部分所述及附表「儲能櫃各型號簽核人員整理表」所示,在「儲能櫃虛偽交易案」中,除第一筆「200KW /500KWH」儲能櫃係由許郁苓製作傳票外,其餘各該筆交易均由案外人辰○○先製作轉帳傳票,再先後上呈被告蔣宜君及顏義峰覆核後入帳。關於會計人員在製作傳票時會審核、檢附何等文件及審核範圍等問題,據辰○○在本院中證稱(甲1-12卷第16頁至第60頁):
⒈我於94年間進入中電公司財務部擔任會計一職,財務部
除財務長顏義峰外,另有經理鄭宏仁及蔣宜君,以及同仁許郁苓(係第一筆採購儲能櫃預付60%款項會計傳票之製票人)等人。財務部關於採購之付款流程,就是按照前述「中電公司應付款項作業標準書」中「應付帳款及進口貨款付款」之規定辦理。
⒉本案以預付款項方式採購儲能櫃設備,係先由採購單位
(綠能事業處)提出請購單、採購單及請款表並上呈主管核准(註:因係以預付款方式採購,尚未驗收及取得驗收單前,即會先針對預付訂金入帳),我不清楚何時製作詢價報告或合約,但是上述部分都是前端採購單位綠能事業處的作業。我們會計單位只會在看到請款單的時候製作傳票。綠能事業處會先製作請款表上呈,經核決權限表上最高主管(總經理)核決後,再到我們會計單位製作傳票。我就是依照經總經理核決的請款表製票,有時候會有合約,但合約不是必備的入帳文件。
⒊至於本案採購儲能櫃設備之報價單、請購簽呈、請購單
、詢價報告、採購合約、採購訂單等,為何會有前述日期倒置之紊亂情形,我不清楚,這要問負責採購的綠能事業處人員,這都是綠能事業處製作的,也不是我們會計單位製票入帳時應審核文件,我們會計單位入帳時,只需要審核經最高主管即總經理核決之請款表,就可以入帳。我在製票時,請款表後面並沒有附請購簽呈、請購單、詢價報告、採購合約、採購訂單等文件,我也不會看到這些文件。若是針對同一個廠商同時有應收及應付之相互沖抵(如附表之3 「750KWH」三台儲能櫃102年6 月28日抵銷之轉帳傳票),則係依據沖帳的通知(即「抵銷合約」)入帳。
㈤綜上中電公司進行採購作業之流程、中電公司及勤業眾信
聯合會計事務所函覆本院有關中電公司財務會計部門製作覆核傳票時所依據及檢核之文件,及實際製票之辰○○之證詞,可見中電公司內部關於採購、請款、驗收、會計入帳等事務,係有明確之職能分工,負責製作傳票入帳之財務會計部門人員,不會、也不能參與亦不得處理採購、驗收及請款,而僅能依照經主管(如總經理)核決之請款文件製票入帳。
㈥針對「LED 虛偽交易案」,檢察官係指控被告顏義峰、蔣
宜君將中電公司與GLI 公司、CLS 公司等境外公司間之前述虛偽不實LED 商品交易,記入中電公司及GLI 公司之傳票及帳冊內。惟查:
⒈關於中電公司100 年至101 年度虛偽進貨LED 商品部分
,固有經被告蔣宜君、顏義峰覆核之會計傳票可資比對,但關於LED 商品之虛偽銷貨部分,大部分交易卷內並無會計傳票可供比對,僅能依被告鄭宏仁所提依中電公司Tiptop或Workflow會計資訊系統存檔之交易資料及人工逐筆查對方式,比對勾稽後,整理其以中電公司為中心之進、銷來源及去向,如附表4-1 及4-2 所示(另針對中電公司在101 年11月至12月間之LED 商品循環交易之金流,則整理如附表4-3 至4-6 所示,均如前述)。
其中有會計傳票之部分,經檢視確均由被告蔣宜君及顏義峰覆核。
⒉被告二人係中電公司財務會計部門主管,而依前述中電
公司內部針對採購、驗收、請款與會計入帳之間,本設有嚴格之職能分工,亦即負責會計入帳及覆核之被告蔣宜君及顏義峰,與負責處理LED 商品進銷之採購或業務部門,彼此不相隸屬,被告蔣宜君及顏義峰並不會參與處理LED 商品之採購及銷售作業。負責製作傳票之會計人員只要取得經主管簽核之採購文件或銷售文件,即可據以製作傳票;而負責覆核傳票之被告蔣宜君及顏義峰,亦僅需核對LED 商品交易文件與傳票上關於品名、數量之記載是否正確,即可完成覆核作業,不需進一步追查該筆交易之真實性或有無詐偽情事。亦即,即使LED商品之相關交易文件或單據均虛偽不實,但尚難僅憑此點即認定被告二人主觀上必定知情。
⒊更遑論,依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對中電公司內部控制制
度查核報告所附資料(A1-9卷第2 頁至第46頁反面),中電公司作為上市公司,為符合證券交易所對公司治理之要求,在董事會下設有「稽核室」,也確實有定期提出「內部稽核報告」。亦即,自公司組織之形式上觀之,中電公司設有稽核單位,而追查交易真實性或有無詐偽情形,本即屬稽核單位之功能,並非財務會計部門之執掌。是自被告二人之立場,自無理由或必要特別注意或追查所登帳之交易是否有詐偽情事。
⒋再被告蔣宜君及顏義峰僅負責中電公司及中電公司轉投
資之GLI 公司之會計傳票覆核,並不負責或處理本案其他境外公司之財務會計作業,是自被告二人角度觀之,針對「LED 商品」之進銷交易,亦不必然會發現中電公司與其他境外公司間有相互進銷之循環交易情形。
⒌此外,即使LED 商品虛偽交易歷時長達二年餘,金額甚
鉅,但進銷之「LED 商品」名義仍屬中電公司之本業範圍,自此交易名義之形式上觀之,對負責記帳之財務會計部門人員而言,仍屬日常例行性交易,而不會認為有何異常。
⒍綜上,關於「LED 虛偽交易案」,被告蔣宜君及顏義峰
固然有為中電公司及GLI 公司記帳或覆核傳票之行為,但並無充分證據證明其二人主觀上知悉該等交易係屬虛偽不實之假交易,並與被告周麗真或張志偉有共同背信、財報不實或與之配合之情形。
㈦針對「儲能櫃虛偽交易案」:
⒈依前所述,中電公司內部關於採購、請款、驗收、會計
入帳等事務,有明確之職能分工,負責製作傳票入帳之財務會計部門人員,不會也不能參與亦不得處理採購、驗收及請款,而僅能依照經主管(如總經理)核決之請款文件製票入帳。因此,關於「虛偽採購儲能櫃」一案,財務會計部門之工作就是根據採購單位綠能事業處所製作並經總經理即被告張志偉核決之請款表,製作傳票登帳;請款表送至財務會計部門準備製票時,並不會同時檢附上述報價單、請購簽呈、請購單、詢價報告、採購合約、採購訂單等文件,實際製票之辰○○在製作傳票時,也只是依據請款表所記載之儲能櫃品名、數量及金額製作傳票,負責複核傳票之被告蔣宜君及顏義峰,亦僅係審閱請款表之記載與傳票記載是否相符,即可完成傳票覆核作業,而不需進一步追查交易真實性或有無詐偽情事。更遑論依前所述,中電公司另設有稽核單位,追查交易真實性或有無詐偽情形,本屬稽核單位應發揮之功能,而非財務會計部門之執掌。綜此堪認,被告蔣宜君及顏義峰在覆核傳票時,應不會審閱前述日期倒置錯亂、顯然有異之報價單、請購簽呈、請購單、詢價報告、採購合約或訂單等文件,更無從追查交易真實性或有無詐偽情事,自難認其二人主觀上知悉上揭儲能櫃交易係虛偽不實之假交易,而與主導之被告周麗真或張志偉有共同背信、財報不實或與之配合之情形。
⒉檢察官另以:依上揭中電公司「應付款項作業標準書」
「現行國內外(含大陸)採購付款辦法」:「一、應付帳款及進口貨款付款:...3. 訂定合約者;公司核決權限呈請核准後,依合約規定付款。... ②設備款—訂金一般付即期票,原則上以20%為限,最高不得超過30%,並須附相對保證票或同等保證人。...5. 付款條件如低於前項規定,須說明原因,專案呈報先會財務部,再呈核總經理核准後付款。」之規定,本案儲能櫃虛偽交易中,第一筆「200KW /500KWH」、第二筆「250KW/750KWH」、第三筆「750KWH」及第四筆「500KWH」儲能櫃均係預付總價60%之訂金、第五筆「1MW 」儲能櫃則係預付總價56.73 %之訂金,依上述規定,均應專案呈報並會財務部,並呈核總經理核准後方得付款,但被告蔣宜君、顏義峰覆核傳票時均未見該專案呈報總經理並經核可之文件,顯有不實等語。惟依實際製票之辰○○在本院中證稱:我不知道關於上開預付款項為何沒有先會財務部,但我當時看到的就是有經過總經理即被告張志偉核准的請款表,所以就直接簽傳票出去等語(甲1-12卷第50頁至第51頁)。且依「應付款項作業標準書」上揭規定之文義,重點應在該付款條件是否已經呈核總經理核准,因此只要有經總經理即被告張志偉批准付款之請款表,以實際製票之會計人員辰○○之立場,或以覆核傳票之被告蔣宜君、顏義峰之立場,並無理由懷疑其中應有詐偽。是此規定尚難據為被告蔣宜君、顏義峰不利之認定。
㈧關於「挪用中電等公司資金供香港CLS 公司入資GLI 公司
」案,檢察官係指控被告蔣宜君、顏義峰依被告張志偉指示,將前述各筆不實事項記入GLI 公司、中電投資公司或中電公司之傳票及帳冊,或指控被告蔣宜君依被告張志偉指示將GLI 公司款項匯往PSL 公司。而此亦須以被告蔣宜君、顏義峰對於被告周麗真、張志偉係欲利用CLS 公司入資GLI 公司以使中電公司喪失對GLI 公司形式上控制權,並套取中電集團資金俾便進行虛偽交易等情,主觀上確有認知為前提。經查:
⒈關於檢察官指控記入GLI 公司之傳票及帳冊部分(即前
述檢察官指控事項⒈、⒊及⒋),由於GLI 公司係境外公司,卷內並無相關傳票可供比對。但被告蔣宜君及顏義峰並不否認其有覆核GLI 公司傳票之事實。
⒉關於100 年11月25日自中電投資公司匯款99萬元美金至
香港CLS 公司,及100 年11月25日自中電公司匯款51萬元美金至香港CLS 公司部分(即前述檢察官指控事項⒉),其轉帳傳票確均由被告蔣宜君及顏義峰複核(中電投資公司匯款99萬元美金係以「短期投資—基金」科目,A1-68 卷第19頁;中電公司匯款51萬元美金亦係以「短期投資—國外基金」科目,A1-68 卷第17頁,辰○○製票,經蔣宜君及顏義峰複核後,再由副總經理未○○及總經理張志偉批核)。
⒊關於100 年12月間自中電公司匯出3 筆合計4,549,285元
美金至APLUS 公司,及中電公司收取香港CLS 公司之15
0 萬元美金、中電公司再將其中99萬元美金匯至中電投資公司部分(即前述檢察官指控事項⒌),其轉帳傳票確均由被告蔣宜君及顏義峰覆核簽名(A1-30 卷第80頁至第93頁,中電公司收取香港CLS 公司之150 萬元美金,及將其中99萬元美金轉匯至中電投資公司,科目係「短期投資—境外基金」【收回對CLS 公司之投資】及「代收款」【為中電投資公司代收投資收回款】。中電投資公司收到中電公司匯來之99萬元美金,科目為「短期投資—基金」【收回對CLS 公司之投資】。上開傳票係由辰○○或陳佩英製票,複核欄位除蔣宜君外,另經被告鄭宏仁簽名;經蔣宜君、顏義峰複核後,再由副總經理未○○及總經理張志偉批核。
⒋上述有關中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或GLI 公司之傳票,
固堪認均為被告蔣宜君及顏義峰複核簽名,但其二人所複核的都是中電公司或中電投資公司或GLI 公司之傳票,而中電投資公司及GLI 公司亦均係中電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是複核該等公司傳票,本無超出其二人原來之工作範圍。而且,中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或GLI 公司要匯出款項,以財務會計部門之角度,本來就要有一個相對應的匯款原因,以作為製作傳票入帳之科目。關於使用之入帳科目為何一事,基於上述相同論述及理由,依照中電公司內部職能分工,其財務會計部門之工作,係以經上級主管核決之進、銷業務,或是依據上級單位如董事會決議或上級主管指示交辦之業務為依據,決定適當之會計科目製票入帳;換言之,只要有經上級主管如總經理核決之採購、銷售乃至投資業務之請款文件,負責製票之財務會計人員即可據以製票,負責複核之被告二人僅需核對交易文件或憑證是否與傳票記載相符,即可完成複核工作。至於該入帳科目是否虛偽不實、有無詐偽或隱藏任何背信或犯罪行為,則非財務會計人員或執掌傳票複核之被告二人之工作,而係中電公司稽核單位應發揮之功能。亦即,關於上述由GLI 公司匯款至SZHL公司使用之「Incoming Quality Control」名義、中電投資公司及中電公司分別匯款至香港CLS 公司使用之「短期投資」科目、中電公司匯款至APLUS 公司使用之「」科目,中電公司收到香港CLS 公司及轉匯款項給中電投資公司使用之「短期投資」科目,以被告二人之工作執掌,應不會知悉該交易虛假、涉及詐偽或背後隱藏經營管理者舞弊之情事,是難僅憑上開傳票係經被告蔣宜君、顏義峰複核之單純事實,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明知係不實事項,或與被告周麗真、張志偉等人有共同財報不實、背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⒌關於被告張志偉所提前述有關被告周麗真之電子郵件,
其中有諸多收件人或副本收受人係被告蔣宜君,或係由蔣宜君所發出,或內文中有提到蔣宜君。惟觀之其中內容,其中由蔣宜君所發出者,無非係與會計師己○○聯繫有關中電公司轉投資之GLI 公司之增資或增資後變更登記董事等事宜(甲被告書狀卷四第155 頁、第156 頁、第189 頁)、向被告周麗真提出GLI 公司自結財務報表(甲被告書狀卷四第188 頁)、向被告張志偉及周麗真提出GLI 公司變更後之股東及董事名冊(甲被告書狀卷四第191 頁)、向被告張志偉提出GLI 公司自結財務報表、有關聯絡會計師查帳,及告知張志偉有關周麗真欲與陳逢璿聯繫討論購買SAWTRY公司股權之事(甲被告書狀卷第192 頁)、在102 年4 月及7 月間通知被告劉正楷或翁芳裕,有關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有關儲能櫃租售合約之意見(甲被告書狀卷四第206 頁、第20
9 頁);另外收件人或副本收受人係蔣宜君,或內文中有提及蔣宜君者,係無非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發給周麗真及張志偉,告知有關規劃GLI 公司組織架構及報表查核報價事宜(甲被告書狀卷四第144 頁)、由陳逢璿發給被告張志偉,說明有關大中綠海公司及東亞綠海公司業務人員薪資及業務分配之事(甲被告書狀卷四第
147 頁)、Sawtry公司Jerry 發給蔣宜君,確認有關GL
I 公司取得Sawtry公司股權數額事宜(甲被告書狀卷四第194 頁)。是此亦不足為被告蔣宜君不利之認定。
⒍綜上,關於「挪用中電等公司資金供CLS 公司入資GLI公
司」,被告蔣宜君及顏義峰固然有為中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及GLI 公司記帳或覆核傳票之行為,但並無充分證據證明其二人主觀上對於被告周麗真、張志偉係欲利用CLS 公司入資GLI 公司以使中電公司喪失對GLI 公司形式上控制權,並套取中電集團資金俾便進行虛偽交易等情,確有認知或與之配合之情形。
㈧被告鄭宏仁部分:
⒈檢察官係指控被告鄭宏仁身為中電公司會計主管,負有
編製中電公司財務報告之責任,可預見前述LED 商品交易、儲能櫃交易等俱屬不實,猶容任將該等虛偽不實之交易內容,編製入中電公司99年度至102 年度之財務報告,而為虛偽記載等情。
⒉惟查,被告鄭宏仁在中電公司係財務部專案經理,固然
因其會計主管之地位,而在中電公司99年至102 年度財務報告上蓋章表示其編製責任,但本案所有相關交易之會計傳票,除少部分之儲能櫃之尾款傳票,及上述中電公司匯款至APLUS 公司三筆共約454 萬餘元美金、中電公司收取香港CLS 公司150 萬元美金、再將其中99萬元美金轉匯至中電投資公司之傳票,其複核欄位除被告蔣宜君簽名外,亦有被告鄭宏仁簽名,本案其餘絕大部分交易之會計傳票,均無被告鄭宏仁之簽名,更非被告鄭宏仁製作。但本案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鄭宏仁知悉被告周麗真、張志偉之虛偽交易及對中電公司背信之犯罪計畫,是基於前述對被告蔣宜君、顏義峰之相同理由,亦難僅憑被告鄭宏仁有在少數會計傳票之複核欄位簽名,即認定其配合被告周麗真、張志偉之犯罪計畫或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
⒊另一方面,就被告鄭宏仁編製中電公司財務報表過程觀
之,其財務報表之產生,係先由會計人員在日常交易過程中,逐筆將交易編製傳票,登載至中電公司之Tiptop或Workflow會計資訊系統,再由系統自動登載入中電公司之日記帳、科目分類帳及總分類帳、最後在編製報表日前,由系統自動試算並產出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以此可知,被告鄭宏仁負責之編製財務報表,係屬統整所有交易及會計科目餘額之後端工作。本案係屬由被告周麗真及張志偉等上層經營者主導之經營者舞弊類型,而對於位處公司下層之財務會計人員來說,在前端負責製作及複核傳票之會計人員,基於前述理由,已無法認定確有與被告周麗真及張志偉等上層經營者共同舞弊或與之配合之情形,是在無其他足認被告鄭宏仁亦有故意編製不實財務報表或背信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更不能僅因被告鄭宏仁基於會計主管之地位在財務報表上簽名,逕認其對於上層經營者之被告周麗真、張志偉之舞弊計畫,主觀上已可以預見且容任與之配合之財報不實及背信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蔣宜君、顏義峰、鄭宏仁對由被告周麗真、張志偉主導之背信等舞弊計畫,,主觀上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尚難認定被告3 人主觀上有與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共同財報不實、背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均不能論以檢察官指控之財報不實、背信或洗錢罪,應均為無罪之判決。
丁、適用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
3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7 項、第174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79 條、第180 條之1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李鴻維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 30 條、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93 條、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30 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 32 條第 1 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 2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 1 項第 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 2 項第 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9 款規定,依第 1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2 條規定,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罰。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 177 條之 1 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