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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金重訴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宗英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薛松雨律師林佳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宗英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何宗英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強制處分專庭法官於民國105年7月30日裁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於105年11月21日偵結終結,對被告提起公訴,於同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以有事實足認其涉犯銀行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逾一億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法第71條第1款不實登載會計憑證等罪罪嫌重大,並以其在國外有資產可資運用,或有親人可資依附,而有在境外生活之能力。且扣案被告手札明確記載「動產藏起來才可保住、保險箱要更名、公司名字的東西都要更名、海外資產也須處理、海外銀行帳戶也要處理」(扣押物編號B-7)、7月26至28日間之札記亦記載「宗哲印章帳戶拿回」;「電話聯絡中南部」、「醫生票還醫生」;「國外的貨款姐夫出阿忠收」、「電腦要切斷」(見本院105聲羈221卷第23頁),而實際參與犯行知悉貸得資金去向之江美玉向黃瑞蓮在LINE對話紀錄亦提及「我只是氣何董他們都把錢拿去國外美金定存」,另被告於案經查獲前有不尋常將扣案偽刻印章帶回家中,再由其子輾轉交付廖立群保管,廖立群之後亦於105年7月26日逕將黃瑞蓮保險櫃內文件取走,自搜索當日始行提出,被告亦曾於江美玉出境後要求黃瑞蓮交付保管銀行印鑑章,於105年7月20日(開始跳票當日)透過律師向公司員工要求交付本案相關撥款、買賣合約、發票、票據等情,為共犯廖立群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自不能排除被告日後能指使共犯或員工繼續交付證據資料或為處分。此外,被告一旦成立刑事犯罪,緊接而來負有鉅額之民事求償債務,則被告在刑事、民事責任交加,更有可能滋生逃亡或滯留國外不歸之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可能。再者,以本件涉案人員眾多、詐貸期間橫跨數年,已起訴受害銀行或租賃公司多達13家,檢察官當庭亦稱仍有卷證尚待分析比對是否有其他潛在犯罪事實,所為侵害財產或金融秩序法益重大,顯係重大經濟犯罪,另被告不能提出合理具保金額以供法院審酌具保金額與犯罪情節的合理或相當性,亦認限制出境等其他保全被告人身措施無法替代羈押處分,應認有羈押必要性。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認對被告繼續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羈押被告。至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公訴人認已無必要,不併諭知之。

二、今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訊問被告,並審酌被告業於106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涉嫌程度重大、被告可能詐貸金額及犯罪所得、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之危險性、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全案目前審理進度(仍陸續就其他共同被告行準備程序)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之,亦即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為有效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應再延長羈押。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高齡72歲,身體老化,罹有心臟病、高血壓、腰椎、攝護腺、胃潰瘍等疾病,血壓這陣子都不太標準,一個星期好幾次150以上,甚至一次飆到198,心肌梗塞比較不擔心,但擔心中風,家中還有90多歲的母親,平日中餐、晚餐都跟她一起吃飯,許久未能見過面,另配偶三年前罹患乳癌二期進行化療,希望在有限時間內與她們一起生活。被告只拿我國護照,整個家庭的財產也被扣押,以其年紀到國外無法自立生活,雖子女有國外護照,但子女經濟生活都在台灣,也無法扶養父親,故被告不會潛逃,以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出境就足以降低被告逃亡可能性。又被告實已承認全部的犯罪事實,沒有任何推諉,且不是實際操盤者,對於犯罪細節無法供述明確答案,也不會有跟其他人勾串或湮滅、變造偽造之可能,此部分羈押原因已經消滅等語。

四、惟查:㈠檢察官於偵查中係就被告本人及鼎興集團旗下公司之不動產

或帳戶進行扣押處分(起訴書第36頁、附表四所載),並非就其家庭親人所有財產扣押,以被告具有長期經營商業經歷、本件之行為即係向金融機構詐貸獲取鉅資之白領犯罪樣態、家族背景資力及在醫界聲望、人脈,佐以其子女持有美國護照、在美國購置有不動產及其涉外因素均屬客觀存在之情狀,非認無逃亡之能力,又其既坦認犯行,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亦認其所涉數起詐欺取財罪行應分論併罰,則在數罪併罰下,將來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非輕,加諸多數債權人已對被告等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被告恐將面臨鉅額債務之償還壓力,其當可預期將來受有相當刑之宣告、執行及民事債務清償責任,則其逃匿以規避法律責任之可能性相對提昇;另依卷附扣案被告手札、江美玉向黃瑞蓮在LINE對話紀錄、共犯廖立群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處分證據或贓物之情形,而本案雖經起訴,惟仍有相牽連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不能排除被告日後指使共犯或員工繼續處分證據資料,或處分其他未經發覺之資產,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仍認為被告有逃亡及串證或滅證之虞。

㈡再者,被告於105年7月30日羈押後,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

所即安排病舍供被告入住,該所衛生科亦有定期派駐醫生看診、開立處方用藥,並進行生理檢驗,在所每日早、午2次測量血壓、脈搏、體溫,被告生理檢驗結果正常,亦無出現異常狀況而有戒護就醫情形,此有該所106年2月17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一般內科檢驗結果報告單、病舍收容人生命徵象紀錄表可查,且觀諸近月份(105年12月至106年2月14日)每日收縮壓、舒張壓之測量值,雖偶有出現偏高數值,但非頻繁發生,大扺維持平穩數值,並未發現有被告所稱:「血壓這陣子都不太標準,一個星期好幾次150以上,甚至一次飆到198」的情形,足認被告在看守所內業經接受醫師看診及治療,縱確患有前述舊疾,亦獲得適當治療,尚無足以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另被告所持其他聲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直接關聯,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㈢是以,被告所涉上開犯罪罪嫌重大,且仍有前述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有非予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應自106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7-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