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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金重訴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宗英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宗英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何宗英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強制處分專庭法官於民國105年7月30日裁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於105年11月21日偵結終結,對被告提起公訴,於同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以有事實足認其涉犯銀行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逾一億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法第71條第1款不實登載會計憑證等罪罪嫌重大,並以其在國外有資產可資運用,或有親人可資依附,而有在境外生活之能力。且扣案被告手札明確記載「動產藏起來才可保住、保險箱要更名、公司名字的東西都要更名、海外資產也須處理、海外銀行帳戶也要處理」(扣押物編號B-7)、7月26至28日間之札記亦記載「宗哲印章帳戶拿回」;「電話聯絡中南部」、「醫生票還醫生」;「國外的貨款姐夫出阿忠收」、「電腦要切斷」(見本院105聲羈221卷第23頁),而實際參與犯行知悉貸得資金去向之江美玉向黃瑞蓮在LINE對話紀錄亦提及「我只是氣何董他們都把錢拿去國外美金定存」,另被告於案經查獲前有不尋常將扣案偽刻印章帶回家中,再由其子輾轉交付廖立群保管,廖立群之後亦於105年7月26日逕將黃瑞蓮保險櫃內文件取走,自搜索當日始行提出,被告亦曾於江美玉出境後要求黃瑞蓮交付保管銀行印鑑章,於105年7月20日(開始跳票當日)透過律師向公司員工要求交付本案相關撥款、買賣合約、發票、票據等情,為共犯廖立群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自不能排除被告日後能指使共犯或員工繼續交付證據資料或為處分。此外,被告一旦成立刑事犯罪,緊接而來負有鉅額之民事求償債務,則被告在刑事、民事責任交加,更有可能滋生逃亡或滯留國外不歸之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可能。再者,以本件涉案人員眾多、詐貸期間橫跨數年,已起訴受害銀行或租賃公司多達13家,檢察官當庭亦稱仍有卷證尚待分析比對是否有其他潛在犯罪事實,所為侵害財產或金融秩序法益重大,顯係重大經濟犯罪,另被告不能提出合理具保金額以供法院審酌具保金額與犯罪情節的合理或相當性,亦認限制出境等其他保全被告人身措施無法替代羈押處分,應認有羈押必要性。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認對被告繼續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羈押被告。至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公訴人認已無必要,不併諭知之。嗣經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訊問被告後,再於同月18日裁定延長被告羈押2月。

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4月21日訊問被告,並審酌被告業於106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涉嫌程度重大,另以被告可能詐貸金額及犯罪所得、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之危險性、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全案目前審理進度,認前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有效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應再延長羈押。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請審酌被告身體狀況、年紀,及其家庭狀況、被告認罪之態度,另各家銀行目前尚未清償的金額,約7億1千多萬的本金,銀行對被告、鼎興公司陸續假扣押、假執行,也查扣被告位於北投、敦化南路不動產高達4億多元以上,加上檢察官扣到金額,另案江美玉部分其犯罪所得查扣兩億多元的金額,本案僅剩下一億多元金額部分,被告有跟銀行協調讓公司繼續營運或以貨款代償,被告並沒有因龐大債務有逃亡意圖,請給予交保機會等語。惟查,依本院向各被害銀行或租賃公司函詢鼎興集團借款待償餘額,計算至105年11月28日起訴當時,總計尚有8億9,047萬2,147元本息未清償,至被害金融機構強制執行進度及與被告和解情形,並未有資料佐認被害人已獲或有相當擔保足供將來清償,故被告既有鉅額款項尚未償還,則其逃匿以規避法律責任之可能性依然存在,不能免除虞逃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所陳其他聲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直接關連性,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情形,爰裁定自106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