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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金重訴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宗英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許進德律師被 告 江美玉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郭瑋萍律師被 告 張譽瀚選任辯護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王品舜律師被 告 廖立群選任辯護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石宜琳律師被 告 何淑麗選任辯護人 張逸婷律師被 告 黃瑞蓮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王吉清

王誠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被 告 謝維毓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被 告 鄭俊國選任辯護人 彭之麟律師

許英傑律師被 告 廖克文選任辯護人 黃大慶律師被 告 阮議賢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林開福律師被 告 王宏仁選任辯護人 謝聰文律師被 告 吳勁翼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徐景星律師鄭智元律師被 告 郭明忠選任辯護人 鄭丹逢律師

盧永盛律師施雅芳律師被 告 賴勝治選任辯護人 謝憲德律師

劉宏邈律師被 告 張國俊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曹玉慧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被 告 江美蘭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陳光龍律師

參 與 人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宗英

參 與 人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黃忠

參 與 人 欣朔有限公司

頌展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代 表 人 張譽瀚

參 與 人 英毅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宜哲

參 與 人 江美華

葛夢如

蘇章智

4109 BRISBANE AUSTRALIA吳家儀

4109 BRISBANE AUSTRALIA蘇端寧

4109 BRISBANE AUSTRALIA上 五 人共同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799號、第17012號、第17015號、第17351號、第24214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第1701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宗英犯如附表A「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其餘如附表D所示被訴部分無罪。

江美玉犯如附表A「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譽瀚犯如附表A「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其餘如附表D所示被訴部分無罪。

廖立群犯如附表A「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其餘如附表D所示被訴部分無罪。

何淑麗犯如附表A「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其餘如附表D所示被訴部分無罪。

黃瑞蓮犯如附表A「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其餘如附表D所示被訴部分無罪。

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王宏仁、吳勁翼、郭明忠、鄭俊國、廖克文、阮議賢、賴勝治、張國俊、曹玉慧各犯如附表B「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B「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江美蘭無罪。

扣案如附表C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伍仟貳佰零玖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陸仟肆佰參拾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億肆仟玖佰伍拾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頌展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參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欣朔有限公司、英毅有限公司、江美華、葛夢如、蘇章智、吳家儀、蘇端寧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一、何宗英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貿易公司)之代表負責人,並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牙材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瀚)、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江美玉)、欣朔有限公司(下稱欣朔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瀚)、頌展有限公司(下稱頌展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瀚)、英毅有限公司(下稱英毅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何宜哲〈未據起訴〉,下合稱上開公司為鼎興集團)之實質負責人,江美玉為鼎興集團財務主管,張譽瀚為鼎興集團業務主管,廖立群、何淑麗、黃瑞蓮為鼎興集團會計人員(下合稱何宗英等6人),其等均明知向銀行或租賃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需提供真實交易之合約及票據供徵信審核,竟共同意圖為鼎興集團上開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以何宗英所簽發、到期日在前之同

額支票為擔保,分別向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醫師)、王誠良(誠良牙醫診所醫師)、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醫師)、王宏仁(壢新醫院牙科部醫師)、吳勁翼(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牙科部醫師)、郭明忠(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牙科部醫師)、鄭俊國(幸福牙醫診所醫師)、廖克文(板橋誠品牙醫診所醫師)、阮議賢(全美牙醫診所醫師)等牙醫師及賴勝治、張國俊(張譽瀚之弟)、曹玉慧(張國俊之妻,下合稱王吉清等12人)要求交換其等簽發到期日在後之同額支票,經王吉清等12人基於能預見該等支票並無真實交易、相互開立除製造虛假金流及往來表象外並無其他功能,然縱因此生不法詐欺情事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分別於如附表B所示期間內,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張數、金額之支票予鼎興集團(郭明忠委由其不知情配偶張瓈文之名義代為簽發)。

㈡廖立群、何淑麗(迄民國103年6月止)、黃瑞蓮(自103年7

月起)復依何宗英、江美玉之指示,於明知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以上開王吉清等12人所簽發之支票為憑據,而以偽造如附表C所示印章捺印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之方式,分別偽造如附表一「不實買賣合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欄所示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之合約書私文書、如附表一「相關對應支票資料/偽造之印文」欄所示背書之私文書,及填製如附表一「不實買賣合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欄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王宏仁、吳勁翼、郭明忠3人為取得鼎興集團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其等報稅之用,除承前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配合簽具製作含附表一(A)序號13、16、73在內之不實合約書〈此部分未構成偽造文書〉外,另與何宗英等6人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配合填製含附表一㈣1、㈧3、4、5、1、(A)31在內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

㈢何淑麗(迄103年6月止)、黃瑞蓮(自103年7月起)復依江

美玉之指示,持上開偽造及不實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及對應支票,分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南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吉林分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松江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土城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土城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租賃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融公司)、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租賃公司,並合稱上開13家銀行及租賃公司為本案各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人等、牙醫診所及醫療院所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並由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如附表一所示,分別以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欣朔公司、頌展公司、英毅公司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名對保,使本案各金融機構授信人員誤信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確有如買賣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營業收入足供擔保債權清償無虞,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受損害,鼎興集團因此分別就各金融機構詐得如附表一㈠至、(A)至(D)所示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40億2,126萬2,000元,並就附表一所示㈠新光銀行、㈢板信銀行、㈣台新銀行、㈤台中銀行、㈥中信銀行、㈧彰化銀行、㈨至華泰銀行部分,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本案各金融機構遭詐貸總額統整如附表A所示,鼎興集團旗下各公司分別詐得之金額總表如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黃瑞蓮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譽瀚、廖立群、何淑麗、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王宏仁、吳勁翼、郭明忠、廖克文、鄭俊國、賴勝治,及證人陳姵儒、管中陵、林淙祺、王奕凱、林立德、高太平、洪凡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其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外,其餘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宗英、何淑麗、黃瑞蓮、廖立群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張譽瀚坦承涉犯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犯行,否認涉犯詐欺犯行;被告王宏仁、吳勁翼、郭明忠均坦承涉犯商業會計法犯行,否認涉犯幫助詐欺犯行;被告江美玉、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鄭俊國、廖克文、阮議賢、賴勝治、張國俊、曹玉慧則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江美玉辯稱:伊僅係受何宗英之操縱及指示,擔任集團

會計職務及宗哲公司掛名負責人,每週僅進辦公室一天也不懂電腦,並未參與鼎興集團與醫師借票、偽造契約及向金融機構借款之過程,鼎興集團之經營及財務支出均由何宗英掌控云云。

㈡被告張譽瀚辯稱:伊固有依何宗英、江美玉之指示,向醫師

借票並製作部分不實之買賣合約及會計憑證,及以掛名公司負責人身分在貸款文件上簽名,惟並未參與向金融機構詐貸情事云云。

㈢被告王吉清辯稱:伊固有應其妻張菁芳所轉達張譽瀚及江美

玉之要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取得以何宗英名義簽發、兌現日在前之同額支票,江美玉另有給付伊面額60萬元之支票,惟江美玉並未說明向伊借票之用途,伊僅係信任何宗英,不知鼎興集團持之向金融機構借款,並無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所取得之60萬元支票亦非換票之報酬云云。㈣被告王誠良辯稱:伊固有應何宗英之要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並取得以何宗英名義簽發、兌現日在前之同額支票及本票,鼎興集團另有給付伊共1,400萬元,惟何宗英係稱要擴展業務才向伊借票周轉,伊不知鼎興集團持之向金融機構借款,並無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云云。

㈤被告謝維毓辯稱:伊固有應江美玉之要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並取得以何宗英名義簽發、兌現日在前之同額支票及本票,江美玉另有給付伊現金共170萬元,惟江美玉係稱鼎興集團要發展業務、有資金需求、便於對外支付貨款等原因才向伊借票,伊不知鼎興集團持之向金融機構借款,並無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所取得之170萬元亦非換票之報酬云云。

㈥被告王宏仁辯稱:伊為了向鼎興集團取得無真實交易之統一

發票以節稅,有應張譽瀚之要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同額支票及配合製作不實之買賣合約書,並取得以何宗英名義簽發、兌現日在前之同額支票,惟伊並不知鼎興集團持之向金融機構借款,無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亦未實際用以報稅云云。

㈦被告吳勁翼辯稱:伊為了向鼎興集團取得無真實交易之統一

發票用以報稅扣抵稅額,有應張譽瀚之要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同額支票及製作不實之買賣合約書,並取得以何宗英名義簽發、兌現日在前之同額支票作為擔保,惟伊就所簽發之支票均具支付能力,亦不知鼎興集團持之向金融機構借款,並無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云云。

㈧被告郭明忠辯稱:伊為了向鼎興集團取得無真實交易之統一

發票用以報稅扣抵稅額,有應張譽瀚之要求,以其妻張瓈文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同額支票及製作不實之買賣合約書,並取得何宗英名義簽發、兌現日在前之同額支票,惟伊就所簽發之支票均具支付能力,亦不知鼎興集團持之向金融機構借款,並無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云云。

㈨被告鄭俊國辯稱:伊固有應王誠良所轉達何宗英之要求,簽

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取得何宗英名義簽發、兌現日在前之同額支票,惟何宗英係稱公司要拓展業務才向伊借票,伊就所簽發之支票均具支付能力,亦不知鼎興集團持之向金融機構借款,並無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云云。

㈩被告廖克文辯稱:伊固有應張譽瀚之要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並取得何宗英名義簽發、兌現日在前之同額支票,惟張譽瀚係稱換票能增加伊與何宗英之信用,伊就所簽發之支票具支付能力且均已兌現,不知鼎興集團持之向金融機構借款,並無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云云。

被告阮議賢辯稱:伊固有應張譽瀚、何宗英之要求簽發如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並取得何宗英名義簽發、兌現日在前之同額支票、本票及切結書,惟張譽瀚係稱鼎興集團與銀行額度限制關係,且鼎興集團有對外開立發票之需要才向伊借票,伊就所簽發之支票具支付能力且均已兌現,不知鼎興集團持之向金融機構借款,並無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云云。

被告賴勝治辯稱:伊係為協助其妻舅王永賢處理台灣迪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迪伊公司)之庫存,始依江美玉之指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有取得何宗英名義簽發、兌現日之前之同額支票作擔保,非無清償能力,亦不知鼎興集團持之向金融機構借款,並無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云云。

被告張國俊、曹玉慧均辯稱:伊等固有應張譽瀚之要求簽發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取得何宗英名義簽發、兌現日在前之同額支票作為擔保,惟張譽瀚並未說明借票之原因,伊等僅係信任何宗英及張譽瀚,均不知鼎興集團持之向金融機構借款,並無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何宗英為鼎興集團實質負責人及鼎興貿易公司登記負責

人,被告張譽瀚為集團業務主管及時任鼎興牙材公司、欣朔公司、頌展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江美玉為時任宗哲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廖立群、何淑麗(於103年7月交接職務予黃瑞蓮,並於同年9月間離職)、黃瑞蓮(自103年7月起接任本案職務)為集團會計人員;而被告王吉清等12人分別應何宗英、江美玉或張譽瀚之要求,取得何宗英名義簽發、兌現日在前之支票,並各自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鼎興集團(被告郭明忠以其妻張瓈文名義簽發)等情,為被告何宗英、張譽瀚、廖立群、何淑麗、黃瑞蓮、王吉清等12人所供承,亦據證人王吉清之妻張菁芳證稱:張譽瀚、江美玉有先後向王吉清要求借票,伊即經王吉清同意以之名義開票,同時取得何宗英名義簽發、兌現日在前之同額支票,再由伊將何宗英之票據軋入王吉清之支票帳戶內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六第290至298頁),證人郭明忠之妻張瓈文證稱:因郭明忠並無支票,故伊有同意以其名義代為簽發後與張譽瀚換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卷〈下稱17012偵卷〉十第136至137頁),復有鼎興集團旗下各公司資料查詢表、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支票影本、票據明細表、票況變動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王宏仁、吳勁翼、郭明忠3人另應被告張譽瀚之要求,簽

具含附表一(A)序號13、16、73在內之不實買賣合約書,並同意鼎興集團就該等不實交易填製含附表一㈣1、㈧3、4、5、1、(A)31在內之不實統一發票等情,除經其等3人均供稱:

伊等因分別外包壢新醫院、聖保祿醫院、若瑟醫院之牙科部,需要發票作為進項成本以節稅,而張譽瀚稱鼎興集團有額外的發票可以使用,伊等便簽具含附表一(A)序號13、16、73在內不實買賣合約書及對應支票,交換取得同額之鼎興集團不實統一發票及何宗英名義簽發之支票等語,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譽瀚證稱:因江美玉稱鼎興集團有銀行擔保額度之要求,且集團公司之發票有餘額開不出去,欲使用需有相對應之金流,伊即有依何宗英、江美玉之指示直接向廖克文、阮議賢等牙醫師及張國俊、曹玉慧等家人借用支票,並由王宏仁、吳勁翼、郭明忠分別出具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及支票,用以交換同額之鼎興集團不實統一發票及何宗英名義簽發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6至201頁),而鼎興集團所填製如附表一㈣1、㈧3、4、5、1、(A)31之統一發票,固據被告吳勁翼辯稱並未見過此部分發票等語,然此等統一發票所示交易項目,除經被告王宏仁、吳勁翼分別開立對應之同額支票外,其2人並陳稱就該支票亦有簽具不實之訂貨合約書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被告答辯書狀卷〈下稱本院被告答辯書狀卷〉卷一第2頁、卷二第87至88、90、96頁),可認上開統一發票亦屬被告王宏仁、吳勁翼配合鼎興集團所為不實交易而填製之會計憑證。

㈢被告廖立群、何淑麗(迄103年6月止)、黃瑞蓮(自103年7

月始)復依被告何宗英、江美玉之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憑據,而以偽造如附表C所示印章捺印或偽造附表一所示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不實買賣合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欄所示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之合約書、如附表一「相關對應支票資料/偽造之印文」欄所示背書,及填製如附表一「不實買賣合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欄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被告何淑麗、黃瑞蓮復依被告江美玉之指示,持各該不實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及支票,向如附表一㈠新光銀行南東分行、㈡第一銀行吉林分行、㈢板信銀行松江分行、㈣台新銀行建北分行、㈤台中銀行土城分行、㈥中信銀行、㈦日盛銀行土城分行、㈧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㈨至華泰銀行、(A)華開租賃公司、(B)中租迪和公司、(C)中華資融公司、(D)華南租賃公司之本案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由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分別以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欣朔公司、頌展公司、英毅公司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名對保,除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人等、牙醫診所及醫療院所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外,並使本案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撥付如附表一㈠至、(A)至(D)所示款項共計40億2,126萬2,000元等情,除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所示卷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C㈠所示偽造之「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王誠良」、「誠良牙醫診所」、「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王宏仁」、「壢新醫院」、「吳勁翼」、「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郭明忠」、「若瑟醫院」、「鄭俊國」、「幸福牙醫診所」、「廖克文」、「板橋誠品牙醫診所」、「阮議賢」、「全美牙醫診所」、「林淙祺」、「新美牙醫診所」、「王奕凱」、「禾欣牙醫診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郭守仁」等印章(扣押物編號A08-12號、A4F-3-3號)、 偽造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衛材合約書」2份(扣押物編號A4F-1-8號、C-03-3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牙科部衛材合約書」1份(扣押物編號C-03-4號)等物扣案可佐外,並有以下證人證述可證: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王宏仁、吳勁翼

、郭明忠、鄭俊國、廖克文、阮議賢均證稱:伊等固有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予鼎興集團,然如附表C㈠所示印章並非伊等所有,如附表一中「偽造之印文」欄所示牙醫師及牙醫診所之印文均非伊等所捺印,故以此方式所製作之合約均屬偽造等語(見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020號卷〈下稱7020他卷〉四第44、107、143、168、188、220至221、242至243頁、17012偵卷一第209、302頁、卷三第6、222至224頁、卷十第133頁);證人華美牙醫診所(下稱華美診所)醫師管中陵、新美牙醫診所(下稱新美診所)醫師林淙祺、禾欣牙醫診所(下稱禾欣診所)醫師王奕凱、福昶牙醫診所(下稱福昶診所)醫師王乙亦均證稱:伊等診所及個人均未與鼎興集團簽具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相關合約及統一發票均屬虛偽等語(見17012偵卷一第147至148頁、105年度偵字第16799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三第103至106頁,以華美診所管中陵名義製作之部分為附表一㈨5、6、㈩1、3、4、5、(A)6、18、2

5、33、38、48、50、58、65、71、75、80、81、88、90、9

2、96、98、104、105、106、(B)40、51、62、70、75,以新美診所林淙祺名義製作之部分為附表一㈠7、8、㈤1、4、㈥1、㈨1、3、4、6、3、4、5、(A)8、12、24、27、40、53,以禾欣診所王奕凱名義製作之部分為附表一(C)3、5、10、1

8、24、29、36、43、51、59、66、72,以福昶診所王乙名義製作之部分為附表一㈨1、(A)10、26);證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牙科部副主任林立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雇員高太平、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法務室主任洪良凡亦均證稱:如附表一所示鼎興集團與台大醫院(附表一㈩2、4、(A)35、41)、三軍總醫院(附表一(A)43)、彰基醫院(附表一(A)44)之契約及其上醫院、醫師之大小章均屬偽造,並非真實交易等語(見17012偵卷五第284至285、287至288頁);證人天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創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博彥亦證稱:天創公司並未與宗哲公司購買如附表一㈤1所示2張發票所示設備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00至306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立群證稱:伊自86年間起於鼎興集團負責

記帳、報稅等會計工作,何宗英為集團公司實際負責人,江美玉為集團副總經理及財務主管,公司之財務會計及收支情形均會向何宗英及江美玉報告,報表並會交給何宗英閱覽;本案中所涉及如台大醫院、三總醫院、彰基醫院等大型醫療院所之不實買賣合約,係伊受江美玉指示,由江美玉提供紙本合約範本,要求伊依照該範本格式修改日期、金額、數量進行偽造,範本上醫院及醫師之印文若清楚則直接以彩色影印套印,若印文不清則用江美玉所盜刻之印章捺印;伊所提出之扣案隨身碟(扣案物編號A4-5-1號)內之檔案即為伊歷次製作及修改的合約版本;扣案之鼎興集團與濟南市口腔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彰基醫院、三總醫院、台大醫院等醫院之合約書(扣押物編號A4F-1-1至A4F-1-9號)均係以上開方式所偽造;何宗英亦有於105年間要求伊以相同方式偽造合約書等語(見7020他卷二第244至246頁、本院卷五第68至79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淑麗證稱:伊於91年至93年間、95年至103

年9月間於鼎興集團內負責記帳及擔任銀行融資往來窗口,何宗英為集團實際負責人,張譽瀚為集團總經理,江美玉為集團副總經理及財務主管,負責與金融機構洽談貸款額度;張譽瀚、江美玉用以向牙醫師交換之何宗英名義支票,係江美玉指示伊確認何宗英支票戶頭餘額開立,起初係經何宗英親自在支票上蓋章,後來何宗英將支票印章授權江美玉保管,則改由江美玉在辦公室內代何宗英蓋印;嗣江美玉、張譽瀚交換取得王吉清等12人之支票後,伊便依江美玉指示,按照支票金額及各金融機構之融資額度條件,自行列印空白合約書並填寫對象、金額、標的,以盜刻之牙醫診所及醫師大小章捺印於合約及支票票背,並持該偽造之鼎興集團與牙醫診所間不實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及支票向金融機構送件申貸,再由何宗英、江美玉或張譽瀚以鼎興集團旗下公司代表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身分,在江美玉之辦公室內與金融機構人員進行對保;集團內每個月內帳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帳戶收支明細表、資金預估表、金融機構額度表會整理給江美玉及何宗英;伊於任職期間保管扣案之本案所涉牙醫診所及醫師之大小章(扣押物編號A08-12號),並於離職時移交給後手黃瑞蓮等語(見7020他卷二第180至182頁、本院卷四第

29、49、56至61、65頁、本院卷五第96至102、106至108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瑞蓮證稱:伊自96年起於鼎興集團內擔任

記帳之會計人員,並自103年7月起接手何淑麗之工作;何宗英為集團實際負責人,張譽瀚為集團業務主管,江美玉則為集團財務主管,負責管理財務會計部門及向金融公司洽談貸款融資事宜;張譽瀚或江美玉交換取得王吉清等12人之支票後,伊便依江美玉之指示,按照各該支票金額及各金融機構之融資額度,製作鼎興集團與牙醫診所間之不實買賣合約,以盜刻之牙醫診所及醫師大小章捺印於合約及支票票背,並持偽造之買賣契約、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向金融機構送件申貸,再由何宗英、江美玉或張譽瀚以鼎興集團旗下公司代表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身分,在何宗英或江美玉之辦公室內進行對保;伊並有每週整理日記帳、現金帳、資金預估表、帳戶收支匯總表等帳冊給江美玉及何宗英過目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6至138、140、151、173至175頁)。

⒌鼎興集團就如附表一所示對本案各金融機構申辦之貸款案件

,編號㈠至銀行部分除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為信保基金批次信用貸款、華泰銀行對鼎興貿易公司有部分為存單及信用狀擔保貸款外,其餘均為無擔保信用貸款,且均需徵提貸放餘額30%或授信餘額100%至125%之應收客票備償,編號(A)至(D)租賃公司部分則均係應收帳款承購,鼎興集團需提供與牙醫診所間之買賣合約及應收票據等情,均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所示,可認附表一、二所示鼎興集團與各醫療院所間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及相對應之王吉清等12人所簽發之支票,均屬各該貸款案件中之重要憑據,足以影響金融機構徵信結果及核貸與否。另據證人新光銀行南東分行經理陳姵儒、第一銀行吉林分行經辦人員吳青蓉、板信銀行松江分行經理蔡明洲、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業務人員徐豪填、台中銀行土城分行授信人員黃鈺珊、中信銀行襄理賴卓志、日盛銀行貸款審查人員蘇銀漢、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授信主管李慶宗、華泰銀行經理吳錫桂、審查員駱益新、華開租賃公司協理張顏慶、中租迪和公司經辦人員許士銘、中華資融公司副理陳郁倫、華南租賃公司經理葉逸川均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案件均係先由江美玉洽談貸款條件及額度後,再由會計人員何淑麗、黃瑞蓮等人提供買賣合約及票據等資料予承辦人員,伊等金融機構並不知悉鼎興集團所提供之買賣合約及應收票據並無實際交易,否則不會同意放貸等語(見17012偵卷十四第13、20、29、41、48、55、67、72、75、85、11

0、132頁、本院卷三第142至143頁),足認本案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確係因鼎興集團所提出上開支票及相對應之偽造合約、不實之統一發票,誤信其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確有如買賣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債權確實存在且營業收入足供擔保債權清償無虞,致陷於錯誤而撥付各該款項。

⒍被告何淑麗、廖克文、吳勁翼、阮議賢等就此部分情節固有

辯稱:如附表一(A)華開租賃公司部分各序號所示撥款金額有誤,且鼎興集團就各貸案均有按時還款,並無自始借用不還之不法意圖,另本案各金融機構就鼎興集團所提供之合約、統一發票、支票並未落實徵信或債權讓與通知,欠款事後亦受清償,未受有詐欺之損害云云。惟查,附表一(A)華開租賃公司各序號之實際撥款金額係經扣除手續費及稅金等必要費用,故仍應以表列原允准核貸鼎興集團之金額認定為其因受詐欺所生損害,而鼎興集團人員既持偽造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等不實資訊申貸,當具意圖為鼎興集團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並使各金融機構遭受核撥款項之損害,其等是否按期還款,僅屬該損害事後是否獲得補償之問題,無從作為是否構成詐欺犯意及犯行之判斷。另日盛銀行、彰化銀行、華泰銀行固因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件,有未落實徵信或查證案件交易真實性、徵提客票來源集中未落實分散風險、申貸與徵審作業有欠確實等缺失,而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及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予以糾正,有金管會非重大裁罰案件公告資料列印可考(參本院被告答辯書狀卷七第63、65、67頁),然此僅可認上開金融機構於徵信核貸過程確有瑕疵疏漏,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承辦人員與鼎興集團人員具犯意聯絡,且與被告犯意之有無乃屬二事,無法據此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⒎末查,起訴書有如附表三「起訴書所載內容更正」所示之錯

漏誤載,應予更正;另就起訴書所載如附表四所示「偽造買賣合約相關資料」及「貸款期間提供應收客票資料」,分別有各該「理由」欄所示情形,亦均應予剔除。

㈣被告張譽瀚固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並未參與鼎興集團向各金融

機構詐貸情形云云,然被告張譽瀚為鼎興集團總經理及業務主管,且有持被告何宗英名義簽發之支票,用以交換取得被告張國俊、曹玉慧、王宏仁、吳勁翼、郭明忠所簽發無真實交易之同額支票,並另使被告王宏仁、吳勁翼、郭明忠3人出具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均為其所自承,則被告張譽瀚既總管鼎興集團業務工作,並明確知悉上開交換取得之支票並無實際交易情形,則其以鼎興牙材公司、欣朔公司、頌展公司代表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貸案簽名對保時,當已知悉各貸款契約所附具之買賣契約及應收票據並非真實交易而屬虛偽,難謂並無詐欺各該金融機構之犯意及犯行,所為抗辯尚非有據。

㈤被告江美玉固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為鼎興集團副總經理

及財務主管,每月核閱會計人員廖立群、何淑麗、黃瑞蓮所呈鼎興集團內各財務報表及聽取財務收支情形報告,及向王吉清之妻張菁芳、謝維毓、賴勝治等人借用支票,且有與本案各金融機構洽談貸款額度及條件,指示會計人員按照所取得之支票金額及各金融機構之融資額度製作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間之不實買賣契約及統一發票,及以上開不實資料及支票向各金融機構送件申貸,並以宗哲公司代表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就各貸案簽名對保,除據前開證人張菁芳、謝維毓、廖立群、何淑麗、黃瑞蓮及各金融機構人員證述明確外,另據證人王永賢證稱:伊為鼎興集團旗下鼎興貝蒙公司及迪伊公司之廠長,江美玉於97年間向伊陳稱迪伊公司於86年停止營業後,帳面上尚有6、7千萬元之庫存無法塗銷,需要伊簽發支票購買,因伊沒有使用支票,故由江美玉和其妹夫賴勝治聯絡借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2至22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宗英亦證稱:江美玉為集團財務主管,負責與銀行聯絡洽談融資事宜及調度集團資金缺口,並有要求伊出面向王誠良、阮議賢聯絡套交情以利鼎興集團繼續借票,及要求伊催促廖立群製作合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5至41、105至108頁),堪認被告江美玉就前開鼎興集團以支票及偽造之契約、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文件向各金融機構借款之情形,不僅知之甚詳,甚可認立於主導地位,其所為辯解顯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王吉清等12人固均辯稱其等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惟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等「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具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支票於法律上固具無因性,然此係指票據作為替代性給付工具,為求其於市場上之流通性,簽發後票據債務人所負義務與發票之原因關係脫勾,不因該原因關係之無效而影響輾轉取得票據之善意第三人主張權利,非謂該票據涉犯不法時均不得檢視其原因關係;而發票人將其所簽發之支票借予他人使用,固屬社會常態,然此類「借票行為」,或係以發票人之票據信用作為擔保以供執票人周轉,或係以之作為對執票人之借款,均應具合理之原因關係及目的,若所為借票行為欠缺該等合理原因及目的,衡以客觀借票數量、金額、頻率已逾一般交易常情,甚係出於其他脫法目的,借票人對於所出借支票經執票人持之為犯罪使用,則可認具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經查:

⒈被告王吉清等12人係先經鼎興集團人員提供何宗英名義所簽

發之支票,因信任鼎興集團及何宗英之資力,方簽發日期在後如附表二所示之同額支票,待到期日屆至,再以何宗英名義支票所先兌現之款項,用以支付所簽發之支票票款,故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非因真實交易所簽發等情,除被告吳勁翼就其中序號1、114至120號之支票8紙有所置辯外,其餘均據被告王吉清等12人所供承。而被告吳勁翼固就上開8紙支票之簽發情形辯稱:此部分支票係伊於105年2月間以240萬元向張譽瀚訂購牙科材料「水植體」所簽發面額各64萬元支票19紙中之8紙,並以該19紙支票與何宗英名義簽發面額各48萬6,400元之支票19紙交換,屬分期付款價金之真實交易云云,並舉105年2月24日價金240萬元之SPI合約書、支票影本、差額支票統計表為據(參本院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99頁),然依其陳述,被告吳勁翼所簽發之19紙支票總面額為1,216萬元,已逾其所稱之240萬元買賣價金甚鉅,縱扣除其所舉何宗英名義簽發之19紙支票總面額924萬1,600元,其差額291萬8,400元亦與該買賣價金未符,難認被告吳勁翼此部分支票之簽發與實際交易情節相符,所辯尚難憑採。

⒉就被告王宏仁、吳勁翼、郭明忠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鼎

興集團之原因及目的,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譽瀚證稱:因王宏仁等3人於醫院內所經營之牙科部門需要發票,伊便主動告知鼎興集團有發票開不出去,看王宏仁等3人需要多少金額之發票,由伊製作不實之年度採購合約表示各牙醫部門向鼎興集團採購,鼎興集團便以此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王宏仁等3人,但因江美玉說怕國稅局查稅時沒有對應金流,所以伊就要求王宏仁等3人同時開立對應的支票作為交易金流,並用何宗英的票據擔保兌現等語(見7020他卷二第266至267頁、本院卷五第200至201、234至235頁),核與被告王宏仁陳稱:伊開立支票之原因,是張譽瀚稱這樣看起來才會有實際帳面上的交易行為,也就是代表伊有付錢給鼎興集團等語(見17012偵卷十第128頁反面),被告吳勁翼陳稱:張譽瀚稱對開同額支票係作為擔保,對雙方都有保障等語(見17012偵卷三第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1頁),被告郭明忠陳稱:張譽瀚稱對開支票有現金流才不會被發現在作假交易等語(見7020他卷四第241頁反面)相符,其等並與鼎興集團人員共同製作不實之買賣合約及統一發票,堪認被告王宏仁、吳勁翼、郭明忠均知悉其等所簽發予鼎興集團之無實際交易支票,係作為雙方不實買賣合約之虛偽金流使用,而具脫法目的。

⒊就被告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鄭俊國、廖克文、阮議賢

、賴勝治、張國俊、曹玉慧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鼎興集團之原因及目的,固分別據被告王誠良、謝維毓、鄭俊國陳稱:伊等係因何宗英、江美玉稱鼎興集團要擴展業務、有資金需求等語,被告廖克文陳稱:伊係因張譽瀚稱換票能增加伊與何宗英之信用等語,被告阮議賢陳稱:伊係因張譽瀚稱鼎興集團與銀行有額度限制,且有對外開立發票以「解發票」之需求等語,被告王吉清、張國俊、曹玉慧則陳稱:伊等並未說明及詢問原因,僅係相信鼎興集團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等人換票之要求等語,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譽瀚證稱:伊有依江美玉之指示,以需要支票作為銀行保證額度及解除額度限制為由,向王吉清、王誠良、鄭俊國、廖克文、阮議賢借票;而伊對張菁芳、張國俊及曹玉慧等人則僅稱公司需要借票,沒有說明具體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8、202至206頁)若合符節,而被告賴勝治所陳稱:伊係為協助王永賢處理迪伊公司之庫存始簽發支票等語,亦與證人王永賢前開所證大致相符。然渠等就所簽發之支票如何使鼎興集團得以「擴展業務」、「增加信用」、「處理額度限制」、「解發票」、「處理庫存」,均稱只是如此聽聞,實際上並不理解是何意思,亦不知道開立支票如何能達成上開效果云云,甚至證人張譽瀚亦證稱:伊亦僅是依江美玉之指示轉述,也不知道何謂「銀行保證額度」或「解除額度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3至204頁),證人王永賢則證稱:迪伊公司於86年12月間結束營業時伊有在場,當天廠房已全數清理,其內的庫存均已交給買主,所以並沒有庫存,因財務的事情伊不瞭解,所以只是相信江美玉的說法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6頁),綜觀上情,可認鼎興集團人員向上開被告借票時,或有陳稱「擴展業務」、「增加信用」、「處理(解除)額度限制」、「解發票」、「處理庫存」、「作為銀行保證額度」等理由,然被告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鄭俊國、廖克文、阮議賢、賴勝治、張國俊、曹玉慧等人並非確實出於理解及協助鼎興集團財務或業務拓展之目的,而僅係囿於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等人之人情請託,且在信任鼎興集團及被告何宗英資力之前提下,僅考量己所簽發之支票得以先到期之何宗英名義支票兌現支付,而無跳票影響債信之虞,即率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所為借票行為難謂具備合理原因及正當目的。

⒋依上所述,被告王吉清等12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無真實交易

情節之支票予鼎興集團人員,或欠缺合理原因、甚或出於偽造買賣合約金流之脫法目的,主觀上已非正當,且如附表B所示,其等於97至105年間,分別簽具40餘至400餘張、總面額為3,500萬至8億餘元不等之支票,期間既久,數量及總額亦鉅,客觀上顯非一般票據使用常情,且各該票款既均係以所兌現何宗英名義支票之金額支付,則被告王吉清等12人當可預見其等所為借票(換票)行為,將藉票款之相互開立清償,製造鼎興集團與其等個人具無合理原因之虛假金流,並使人誤信執有該等支票之鼎興集團確與其等間具交易往來之債權關係而陷於錯誤,難謂其等就鼎興集團人員得持之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等情毫無認知,堪認被告王吉清等12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鼎興集團使用,確均具幫助鼎興集團對外行使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於犯罪實行後已明確脫離,或於犯罪中途始參與實行,而就參與前之行為不具因果性,已不具此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者,應僅就其所參與部分之行為及結果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先以何宗英名義所簽發之票據向被告王吉清等12人借用支票,由被告江美玉與本案各金融機構談妥融資事宜,並由被告何宗英、江美玉指示被告廖立群、何淑麗、黃瑞蓮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被告張譽瀚亦與被告王宏仁、吳勁翼、郭明忠共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復由被告何淑麗、黃瑞蓮依被告江美玉之指示持上開文件及支票向本案各金融機構送件申貸,並經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分別以鼎興集團旗下公司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名義與各金融機構對保,致本案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依上開說明,應均屬共同正犯,惟被告何淑麗應僅就103年6月離職前之行為、被告黃瑞蓮應僅就103年7月接任何淑麗職位後之行為、被告王宏仁、吳勁翼、郭明忠應僅就其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行為共同負責。

㈧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正犯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責,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即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吉清等12人基於幫助鼎興集團人員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鼎興集團,經鼎興集團人員持以作為詐貸各金融機構之相關證明文件,參與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等係分別應被告何宗英、江美玉或張譽瀚中之1或2人要求簽發支票,固可預見鼎興集團人員持以為詐欺之不法使用,然尚難認對實際為該詐欺行為之具體人數、金額及對象亦有認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可預見係幫助3人以上共同對銀行詐欺達一定數額,所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廖立

群、何淑麗、黃瑞蓮、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王宏仁、吳勁翼、郭明忠、鄭俊國、廖克文、阮議賢、賴勝治、張國俊、曹玉慧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等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其立法理由,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與修正前「犯罪所得」於立法理由中所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較為限縮,此等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規定。

㈡被告等為部分行為後,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以三人以上集團行詐騙者,增定刑度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為有利;然學理上就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廖立群、何淑麗、黃瑞蓮所

為之詐貸犯行,應就各金融機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下述),且被告何淑麗僅就其於103年6月離職前之行為負責,被告黃瑞蓮僅就103年7月接任何淑麗職務後之行為負責,則被告黃瑞蓮之詐欺行為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廖立群之詐欺行為則均跨越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何淑麗則除就附表一(A) 對華開租賃公司之詐欺時間跨越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序號67、68),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規定外,所涉其餘詐欺行為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⒉被告王吉清等12人所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幫助詐欺行

為,亦均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下述),且其等如附表B所示開立支票交付鼎興集團人員使用之期間,除被告廖克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外,其餘之人行為期間均跨越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依上開說明,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核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廖立群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瑞蓮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何淑麗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何宗英等6人就各金融機構所為犯行之具體法條適用結果如附表A所示)。

㈠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廖立群、何淑麗(就103年6

月前所為)、黃瑞蓮(就103年7月後所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何宗英為鼎興貿易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張譽瀚為鼎興牙材公司、欣朔公司、頌展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江美玉為宗哲公司負責人及鼎興集團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被告廖立群、何淑麗、黃瑞蓮為鼎興集團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身分,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依立法意旨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作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宗英等6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對同一金融機構之詐貸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多次申貸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故其等就同一金融機構所為詐貸行為,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依上開說明,就同一金融機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應合併計算(計算結果如附表A所示),則就詐欺銀行獲取財物達一億元以上部分,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就對非銀行或詐欺所得財物未達一億元者,應分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就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廖立群所為如附表A編號㈡、㈦、(A)至(D)犯行,就被告黃瑞蓮所為如附表A編號㈡、㈣、㈦、㈧、

(A)至(D)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5、35、

90、102、114、186頁、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卷七第30頁),使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某人之印文或署押以為背書,其偽

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㈩2、4、(A)

35、41所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關防」、「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院長」及附表一(A)43所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印」,係依印信條例所製發而屬公印,有台大醫院106年3月7日校附醫總字第1061500378號函、三軍總醫院106年2月23日院三能源字第1060002259號函可稽(參本院函文卷一第17、42頁),是被告何宗英等6人係分別以偽造上開公印、公印文及其餘牙醫師、牙醫診所之印章、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不實買賣合約相關資料」欄所示買賣合約及如「相關對應支票資料」欄所示背書之私文書,並持之向各金融機構行使,其等偽造印章、印文、公印章、公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何宗英等6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對同一金融機構所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不實事項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舉動,均係出於詐欺同一金融機構之目的,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故其等就同一金融機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㈣被告何宗英等6人就同一金融機構所犯數罪間,均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處斷如附表A所示。而其等就如附表A各編號所犯1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何宗英等6人應就其如附表一㈠至、(A)至(D)各序號所示共323次借貸行為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五、核被告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王宏仁、吳勁翼、郭明忠、鄭俊國、阮議賢、賴勝治、張國俊、曹玉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廖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宏仁、吳勁翼、郭明忠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㈠被告王吉清等12人就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幫助詐欺犯行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可預見係幫助3人以上共同對銀行詐欺達一定數額,已如前述,且均係出於同一幫助鼎興集團人員遂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多次簽發票據之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包括於一行為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王吉清等12人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且應就如附表一㈠至、(A)至(D)各序號所示共323次借貸行為予以分論併罰,均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王宏仁、吳勁翼、郭明忠就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

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犯行,雖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身分,惟係與有該身分之被告何宗英等6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亦應以共同正犯論,所為之多次明知不實事項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舉動,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王宏仁、吳勁翼、郭明忠所犯幫助詐欺及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黃瑞蓮於犯罪後自首,被告廖立群、何淑麗均於偵查中自白,有其等歷次偵訊筆錄可稽,且其3人於本案中均查無犯罪所得,另被告廖立群尚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犯罪事證,並提出偽造之醫療院所合約書、印章等物扣案,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有臺北地檢署106年3月1日北檢泰稱105偵17012字第14868號函可稽(參本院函文卷一第29頁),則其等就所違反銀行法之罪,被告黃瑞蓮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後段減至3分之2,被告廖立群、何淑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立群另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被告黃瑞蓮就所犯銀行法以外之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王吉清等12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廖立群、何淑麗固均辯以應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本院就上開被告等所為共同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銀行及租賃公司等金融機構犯行,業已就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造成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且觀其等所為犯行於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何宗英為國內牙材界龍頭之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被告江美玉、張譽瀚分別為鼎興集團財務及業務主管,負有正當經營公司、合法取得資金之義務,竟指示被告廖立群、何淑麗、黃瑞蓮之集團會計人員,長期以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詐欺方式向銀行、租賃公司等金融機構詐貸鉅額款項,衝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金融體制,並造成各金融機構嚴重損害;被告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王宏仁、吳勁翼、郭明忠、鄭俊國、廖克文、阮議賢均為深具專業知識及社經地位之牙醫師,被告賴勝治、張國俊、曹玉慧亦均具充足社會經驗,當可預見其等長期簽發無正當原因關係之鉅額支票予鼎興集團人員,有遭不法使用之虞,且以所收受何宗英名義簽發之票據交互兌現,又將製造虛假之金流,益增加持票人對外為詐欺犯行之危險,竟仍囿於人情請託或親屬關係持續簽發,被告王宏仁、吳勁翼、郭明忠為規避稅捐,另配合鼎興集團人員製作不實之買賣合約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助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均屬非當。考以鼎興集團旗下公司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及所餘欠款數額,及被告何宗英為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被告江美玉就各該犯行均立於主導地位、被告張譽瀚對外蒐集支票並任集團旗下公司負責人,被告廖立群、何淑麗、黃瑞蓮均受僱於集團依從指示行事等犯罪分工狀況,而被告王吉清等12人除有簽發如附表二、B所示張數、期間、總額之支票外,就該等支票並分別具如附表B所示之退票記錄(參本院函文卷一第151至181頁,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6年3月31日台票總字第1060001302號函,然該函文僅計算至迄105年底之退票張數及金額,故另加計附表二所示到期日於106年後之票據)及清償情形,兼衡以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致生損害程度、均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何宗英、廖立群、何淑麗、黃瑞蓮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張譽瀚、王宏仁、吳勁翼、郭明忠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B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廖立群、何淑麗、黃瑞蓮、王宏仁、吳勁翼、郭明忠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廖立群、何淑麗、黃瑞蓮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受被告何宗英、江美玉之指示致罹刑章,事後已表悔悟,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據實供述犯罪情節,歷此偵審教訓應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對之均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除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新修正銀行法上開規定,於銀行法未規定部分,始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

二、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

㈠參與人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欣朔公司

、頌展公司、英毅公司因被告何宗英等6人所為如附表一㈠至

、(A)至(D)所示不法詐貸行為,分別無償取得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且參與人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頌展公司尚有如附表三「尚餘欠款」欄所示款項未經清償,依上開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就尚未清償即未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之金額,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所得款項均已清償各該金融機構之參與人欣朔公司、英毅公司,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㈡被告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因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分別自鼎興集團人員處取得支票60萬元、現金1,400萬元、現金170萬元等情,業據其等所供承(見本院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213、215、232至233頁、卷三第46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C編號㈠所示扣案印章及印文均屬偽造,編號㈡所示印章、契約書分別為鼎興集團旗下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並供被告何宗英等6人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本院106年刑保字第956號、107年刑保字第186號所示之合約書、文件資料、存摺、筆記本、薪資表、電子產品、電腦設備、傳票資料、財務報表、名片、帳冊等物品(參本院卷三第1至8頁、卷四第130、131頁),固得用以證明本件被告等犯行,然均非違禁物,且尚無法認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廖立群、何淑麗、黃瑞蓮另

有如附表D所示,提出偽造之王齒科醫療器材行王嘉福訂貨合約書、王嘉福名義簽發之支票,向華開租賃公司詐貸706萬6,400元,及提出謝維毓名義簽發之支票,向中租迪和公司詐貸900萬元,因認被告何宗英等6人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嫌。

㈡被告江美玉為鼎興集團財務主管,應本於忠誠原則為鼎興集

團處理事務,竟與其妹即被告江美蘭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其家族成員牟取不法利益、損害鼎興集團之利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7年起虛擬「金馬企業」、「羅守雄」、「徐丙」、「詹秀菊」、「詹先生」、「金馬詹秀菊」、「林金星」、「金馬林先生(林R)」、「陳佳秀」、「陳佳莉」、「金主」等虛偽地下錢莊金主名義(下稱「金馬企業」等名義)借款予鼎興集團,借款本金由被告江美玉以鼎興集團之借款債權移轉,或由被告江美蘭以自己或不知情之家族成員(含江美蘭之女葛夢如、江美玉及江美蘭之妹江美華、江美玉之子蘇章智、江美玉之媳吳家儀、江美玉之女蘇怡蓁等,下合稱上列5人為葛夢如等5人)帳戶匯入,被告江美玉並在何宗英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決定收取超過鼎興集團一般私人借款所願支付年息12%以上之利息,收取利息最高達720%,甚將利息轉入本金,並以「調整TIN前期損益」會計科目之方式虛增債權,以此對鼎興集團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此獲取不法所得2億976萬7,874元。被告江美玉、江美蘭復為掩飾及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上開不法所得繳交其等及不知情之葛夢如等5人及蘇端寧(江美玉之孫女)所購買高額保險之保險費,及自100年3月18日起至105年7月19日間匯予受款人為葛夢如等5人之澳洲金融帳戶,總計2億4,327萬1,000元,以此方式從事洗錢行為,因而隱匿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江美玉另與被告江美蘭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條第1款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就被告何宗英等6人所涉乙、一、㈠犯行部分: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何宗英等6人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如附表D所示貸款相關文件、訂貨合約書、支票、支票兌現及匯款紀錄為據,然此2筆貸案分別有如附表D「理由」欄所示情節,尚無從認定被告何宗英等6人就此2筆貸案確有行使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犯行。

四、就被告江美玉、江美蘭所犯乙、一、㈡所示犯行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江美玉、江美蘭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

被告江美玉、江美蘭之供述、同案被告何宗英、何淑麗、黃瑞蓮之供述、證人羅守雄、葛添旺、江美華、葛夢如、陳佳秀之證述、吳家儀之富邦人壽利率變動型壽險簡式要保書(扣押物編號I-1號)、宗哲公司與江美華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扣押物編號I-2號)、江美玉之104年8月31日國外匯款明細表、蘇章智迄104年8月31日之帳戶收款明細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鼎興貿易公司銀行支出傳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扣押物編號E-03-4號)、江美蘭之已繳及未繳保費統計表(扣押物編號E-05)、羅守雄、蘇章智、吳家儀、蘇端寧、蘇怡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票況變動查詢清單、何宗英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鼎興貿易公司銀行收入傳票、銀行支出傳票、轉讓傳票暨相關之取款憑條存根聯、匯款回條聯、新臺幣匯款申請單、江美玉、江美蘭及葛夢如等5人外匯支出資料表及第一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新光銀行、澳盛(臺灣)商業銀行函覆匯出款項申請書、金管會105年12月2日檢查局檢局(控)字第1050152431號函及所附新光人壽簡易要保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新光銀行跨聯行當日匯入明細表、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存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葛夢如、蘇章智、吳家儀、蘇端寧之財稅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之保護相關資料等件為據。

㈡被告江美玉、江美蘭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被告江美

玉辯稱:伊固有他人名義借款予何宗英及鼎興集團,然僅係為催促還款方便,所為借款並無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收取之利息亦未與原本顯不相當等語;被告江美蘭辯稱:伊僅係聽從江美玉之指示幫忙處理借款事宜,且僅知悉江美玉以「金馬企業」、「羅守雄」、「徐丙」、「林金星」、「陳佳秀」、「陳佳莉」之名義按年息12%借款,並無重利情形,就是否有以「調整TIN前期損益」方式虛增債權亦不知悉,與江美玉並無重利及背信之犯意聯絡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江美玉虛擬「金馬企業」等名義借款予鼎興集團等情,

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美蘭證稱:江美玉為使何宗英優先還款,故虛擬「金馬企業」、「羅守雄」、「徐丙」、「林金星」、「陳佳秀」、「陳佳莉」等名義借款予鼎興集團,且償還「金馬企業」、「徐丙」、「陳佳莉」、「林金星」的利息款均會存入伊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新光銀行大敦分行、郵局台中公益分局的帳戶等語(見7020他卷三第270、272頁、17012偵卷十第227頁、卷十五第263頁反面),證人羅守雄、陳佳秀均證稱:伊與何宗英、江美玉及鼎興集團均無金錢借貸往來關係等語(見7020他卷三第149頁、17012偵卷十五第313頁),且如附表五所示,鼎興集團對「金馬企業」等名義人之借款,多有簽發不同名義受款人之票據以為清償給付之情形(如:編號1項目1項次A所示對「金馬企業」之借款利息,係以開立受款人為「詹秀菊」之支票方式給付;編號1項目2項次A所示對「江副(即江美玉)」、「金馬企業」、「羅守雄」之借款,係以開立受款人為「詹秀菊」之本票方式給付;編號4項目2項次A、B所示對「江副總(即江美玉)」之借款,係以開立受款人為「林金星」之支票方式給付;項目編號13項目6項次A至E所示對「江副」之借款,係以開立受款人為「羅守雄」之支票方式給付),而被告江美玉亦陳稱:因何宗英長期向伊借款,伊已經無款可借,只好隨便以「金馬企業」等名義借支,希望何宗英有借有還,借款之資金均為伊個人的等語(見17012偵卷十第21至22頁、本院追加卷一第193頁、本院追加卷五第199頁反面),堪可認定。而被告江美玉固另以證人身分證稱:「金馬企業」是在臺中市府路金馬戲院那邊的公司,「徐丙」是聯合證券的丙種金主,「詹秀菊」、「金馬詹秀菊」是同一人,是金馬的會計,「詹先生」是金馬的股東,「金馬林R」是金馬企業的人,「陳佳秀」是謝維毓的太太,「陳佳莉」是謝維毓的妻妹;「金主」是伊去金馬企業借錢時經常看到的陌生人,有時候金馬沒有這麼多錢可借時,伊隨口問「金主」有沒有錢可以借,「金主」就問錢怎麼給,伊就會提供公司帳號給「金主」匯款;「林金星」是伊去看診的醫生,因伊稱公司缺錢要到處借錢,「林金星」就借錢給伊等語,除與其前揭供述情節未符外,所述借款過程亦異於常情,並據證人陳佳秀證稱:伊並無妹妹,亦不認識「陳佳莉」等語(見17012偵卷十五第313頁),另綜觀被告江美玉就借款對象之敘述,就「金馬企業」係何種公司,或稱係一娛樂公司、或稱係澳洲掛有記載貸放利息中文招牌的第二類銀行、或稱係伊做不動產時認識的一群金主、或稱係台中市府路金馬戲院附近之公司,就「詹秀菊」之身分為何,或稱係伊之表妹、或稱係金馬企業之會計云云,前後所述矛盾,是被告江美玉所證「金馬企業」等名義確有其人云云,尚難憑採。

⒉追加起訴意旨固以共同被告何宗英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所

附傳票資料,認被告江美玉、江美蘭共同以「金馬企業」等名義,對鼎興集團有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經統整於本判決附表五)所示「帳載借款金額」、「帳載利息」、「應付本金(實際匯入金額)」、「已付總額(支付金額)」、「不法所得」而涉有重利罪嫌,惟其中部分款項所涉傳票並非完全,無法確認其本金及相關利息給付之原因(如附表五編號5項目1、編號6項目2、編號9項目1、編號10項目2至4、8至1

0、14至16、19、20、編號11、編號13項目1至5 、7至13、編號14);部分款項所引據之傳票資料非原始會計憑證,而係被害人鼎興貿易公司於本案審理中始自行列印其檔案資料後製作提出,真實性並非無疑(如附表五編號3項目1、編號4項目1至3、編號6項目1、8、9、編號8、編號9項目1、2、編號10項目3至12、19、20,該部分傳票參本院被告答辯書狀卷五第11至95頁);部分款項經江美玉指示於傳票內以「調整TIN(TID)前期損益」科目列帳,固有可疑,然未據檢察官舉證此部分款項確屬虛增而無實際交易金流(如附表五編號6項目3、5、7、10、編號7、編號10項目1、8、編號12、編號13項目6),均無法認定確有重利情節(就個別傳票及各該款項具體認定情節,參附表五「傳票內容說明」及「本院認定」欄所載)。

⒊另依卷內傳票所載,固可認定鼎興集團向「金馬企業」等名

義之部分借款,所給付之利息已逾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年息12%(如:附表五編號2約年息24%、編號6項目6年息約160%、編號10項目17年息約60%、項目18年息約108%),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美玉以「金馬企業」等名義所受取上開款項之利息固逾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0%之限制,然據被告何宗英陳稱:伊於80年間任鼎興貿易公司負責人後,陸續設立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並由江美玉擔任集團財務部主管逾20年,集團內財務及借款事宜均係江美玉決定,伊完全沒有在管,約10幾年前江美玉稱公司有資金缺口,她向名為「金馬企業」之地下錢莊和他姑丈「羅守雄」等人借款給公司周轉,並有跟伊說地下錢莊的錢要優先還,不然她全家生命會有危險,江美玉沒有提供任何「金馬企業」或「羅守雄」等人的資料給伊看,伊也沒有向財務部確認,利息也由江美玉決定,財務的事情伊完全相信江美玉等語(見7020他卷二第272、273、276頁、17012偵卷一第15頁),可認被告何宗英長期經營鼎興集團期間,均任由被告江美玉以集團財務主管之權限自行決定借款對象、利率及金額,則其於借款立約當時是否確因「金馬企業」為地下錢莊等情而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即非無疑,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江美玉、江美蘭之認定。

㈣從而,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固可認被告江美玉確

虛擬「金馬企業」等名義借款予鼎興集團,然尚不足證明其與被告江美蘭確有共同為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重利情節,益無法認定其等有何收取重利而違背任務,及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利犯罪所得財物而洗錢之行為,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江美玉、江美蘭涉犯重利、背信及洗錢罪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為被告江美玉、江美蘭無罪之判決,並就參與人江美華、葛夢如、蘇章智、吳家儀、蘇端寧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36條之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林淑玲、黃聖、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A編號 詐貸之金融機構 核貸次數 放貸期間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新台幣) 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廖立群應適用之法條 被告黃瑞蓮應適用之法條 被告何淑麗應適用之法條 宣告刑 備註 ㈠ 新光銀行南東分行 8 101年4月至105年7月間 2億1,400萬元 (103年6月前為400萬元,103年7月後為2億1,000萬元)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何宗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江美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張譽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廖立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瑞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淑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行為 ㈡ 第一銀行吉林分行 2 103年9月至104年7月間 3,000萬元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 無 何宗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江美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張譽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廖立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瑞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 板信銀行松江分行 5 101年2月至105年5月間 1億2,284萬元 (103年6月前為1,998萬元,103年7月後為1億286萬元)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何宗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江美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張譽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廖立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瑞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淑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3年7月後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行為 ㈣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4 100年1月至105年3月間 1億1,706萬元 (103年6月前為7,735萬元,103年7月後為3,971萬元)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何宗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江美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張譽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廖立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瑞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淑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3年7月後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行為 ㈤ 台中銀行土城分行 5 100年10月至105年6月間 1億7,340萬元 (103年6月前為6,000萬元,103年7月後為1億1,340萬元)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何宗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江美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張譽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廖立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瑞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淑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3年7月後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行為 ㈥ 中信銀行 1 104年11月至105年5月間 1億7,760萬元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無 何宗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江美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張譽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廖立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瑞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㈦ 日盛銀行土城分行 1 104年12月至105年6月間 3,000萬元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 無 何宗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江美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張譽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廖立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瑞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㈧ 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8 98年11月至105年6月間 1億1,873萬元 (103年6月前為8,280萬元,103年7月後為3,593萬元)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何宗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江美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張譽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廖立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瑞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淑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㈨ ㈩  華泰銀行 16 99年5月至105年7月間 9億1,512萬元 (103年6月前為4億6,527萬元,103年7月後為4億4,985萬元)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何宗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江美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張譽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廖立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瑞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淑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 華開租賃公司 108 97年10月至105年7月間 8億6,412萬元 (103年6月前為5億9,352萬元,103年7月後為2億7,060萬元)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 何宗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江美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張譽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廖立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瑞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淑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3年7月後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行為 (B) 中租迪和公司 89 100年7月至105年6月間 5億1,321萬2,000元 (103年6月前為2億3,654萬5,000元,103年7月後為2億7,666萬7,000元)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何宗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江美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張譽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廖立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瑞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淑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C) 中華資融公司 72 101年4月至105年7月間 5億4,738萬元 (103年6月前為2億1,670萬元,103年7月後為3億3,068萬元)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何宗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江美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張譽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廖立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瑞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淑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3年6月前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行為 (D) 華南租賃公司 4 102年3月至105年7月間 1億9,780萬元 (103年6月前為7,950萬元,103年7月後為1億1,830萬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何宗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江美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張譽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廖立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瑞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淑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行為附表B被告名稱 簽發支票張數 簽發期間 簽發支票總額(新台幣) 退票張數 退票總額 犯罪所得 主文 清償情形 王吉清 292 99至105年間 6億5,360萬元 54 1億4,780萬元 60萬元 王吉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吉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清償31萬元予中華資融公司,並經華開租賃公司、華南租賃公司於執行程序分別分配723萬8,082元、478萬311元(參本院被告答辯書狀卷七第229至242、373至392頁,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和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3月26日、109年10月21日士院彩106司執助如字第3561號函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月7日健保北字第1091104851號函) 王誠良 214 100至105年間 4億7,636萬元 75 1億8,810萬元 1,400萬元 王誠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誠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維毓 422 97至105年間 8億6,187萬元 76 2億1,140萬元 170萬元 謝維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維毓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宏仁 41 99至104年間 3,599萬元 0 240萬元(經清償註記) 無 王宏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全數清償予華開租賃公司(參本院被告答辯書狀卷六第53頁,華開租賃公司107年8月7日清償證明書) 吳勁翼 120 99至105年間 1億2,783萬400元 29 2,858萬5,600元 無 吳勁翼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清償2,010萬元予日盛銀行、華開租賃公司、中華資融公司(參本院被告答辯書狀卷六第27、37、43頁,日盛銀行108年9月12日還款證明書、華開租賃公司108年9月12日清償證明書、中華資融公司108年9月16日債務清償證明書) 郭明忠 86 (委由張瓈文簽發) 97至105年間 7,460萬元 11 1,320萬元 無 郭明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全數清償予中華資融公司、台中銀行(參本院被告答辯書狀卷五第459、461頁,中華資融公司108年10月14日清償證明書、台中銀行108年10月31日清償證明) 鄭俊國 54 99至105年間 1億1,120萬元 12 3,100萬元 無 鄭俊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與日盛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間之票款給付民事訴訟,經判決鄭俊國勝訴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第32號、第41號);其與板信銀行間之票款給付民事訴訟,經判決鄭俊國應給付250萬元,其餘部分駁回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8、29號裁定、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 廖克文 69 98至102年間 6,350萬元 0 0 無 廖克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議賢 74 97至104年間 1億2,260萬元 0 0 無 阮議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勝治 252 98至105年間 5億8,235萬元 54 1億5,170萬元 無 賴勝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國俊 146 99至105年間 3億6,350萬元 31 8,700萬元 無 張國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玉慧 108 99至105年間 2億3,930萬元 27 7,515萬元 無 曹玉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C編號 項目 內容 扣押物編號 備註 ㈠ 偽造之印章、印文 「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王誠良」、「誠良牙醫診所」、「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王宏仁」、「壢新醫院」、「吳勁翼」、「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郭明忠」、「若瑟醫院」、「鄭俊國」、「幸福牙醫診所」、「廖克文」、「板橋誠品牙醫診所」、「阮議賢」、「全美牙醫診所」、「林淙祺」、「新美牙醫診所」、「王奕凱」、「禾欣牙醫診所」之印章 A08-12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郭守仁」之印章 A4F-3-3 如附表一㈠至、(A)至(D)「不實買賣合約相關資料/偽造之印文」欄及「相關對應支票資料/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 ㈡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印章 A4F-3-1 經被告廖立群持有並提出 「于逢连印」、「张丹吾」、「柳忠豪印」、「烟台市卫生局」、「北京中贸协禾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市口腔医院」、「烟台市口腔医院」、「北京中贸协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海口市人民医院」之印章 A4F-3-2 經被告廖立群持有並提出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合約專用章」、「黃明和合約專用章」、「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合約專用章」、「院長朱樹勳合約專用章」、「胡國樑」之印章 A4F-3-3 經被告廖立群持有並提出 「張煥禎」、「張桂華」、「翰林牙科材料行」、「王嘉福」、「王齒科醫療器材行」、「張博彥」、「明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程昱嘉」、「當代楊新牙醫診所」、「鄭紹銘」「鄭牙醫診所」之印章 A08-12 於鼎興貿易公司內扣得 「政府采购合同(鼎興貿易公司、濟南市口腔醫院)」、「医疗设备采购中标经済合同(鼎興貿易公司、烟台市口腔醫院)」、「政府采购合同(鼎興貿易公司、海口市人民醫院)」、「買賣合約(宗哲公司、亞東紀念醫院)」、「增補協議書(富輪有限公司、彰基醫院)」、「國軍105年度衛(檢)材合約書(鼎興牙材公司、宗哲公司、頌展公司、三軍總醫院)」、「衛材合約書(鼎興牙材公司、台大醫院)」、「北京中贸协禾科技有限公司医疗设备采购中标经済合同」、「衛材合約書(頌展公司、台大醫院)」「增補契約(頌展公司、台大醫院)」等契約書 A4F-1-1至A4F-1-9 經被告廖立群持有並提出 「國軍105年度衛(檢)材合約書(鼎興牙材公司、三軍總醫院)」、「買賣合約(鼎興牙材公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衛材合約書(鼎興牙材公司、台大醫院)」、「牙科部衛材合約書(鼎興牙材公司、台大醫院)」、「合約書(鼎興牙材公司、彰基醫院)」、「合約書(鼎興牙材公司、高雄醫學大學)」、「買賣合約(宗哲公司、亞東紀念醫院)」、「買賣合約書(鼎興牙材公司、秀傳醫院)」、「增補協議書(宗哲公司、三軍總醫院)」等契約書 C-03-1至C-03-8、C-04 於鼎興貿易公司內扣得附表D借款金融機構 起訴書所載序號 借款公司 授信核准日期 貸案編號/貸款金額 所涉買賣合約相關資料 所涉貸款期間提供應收客票資料 撥貸日期/撥款金額 理由 買受人 品項 買賣金額(新臺幣) 發票號碼 證明文件 發票人 背書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張數 總金額(新臺幣) 華開租賃公司 63 鼎興貿易公司 103.2.24 A103015/706萬6,400元 王齒科醫療器材行王嘉福 麻藥 706萬6,400元 103.2.19訂貨合約書 王齒科王嘉福 聯邦北高雄000000000 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 8 706萬6,400元 103.2.24/ 706萬6,400元 據證人即王齒科牙醫療器材行負責人王嘉福及其妻王吳麗慧證稱:此2筆買賣合約及其上之大小章均為真實,亦有實際買受麻藥等牙科耗材,所涉支票亦為其等所簽發,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並均經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至199、201至20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淑麗亦證稱:王齒科醫療器材行並未與鼎興集團有換票行為,各該交易應屬真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至32頁),尚難認此部分買賣合約及支票係經偽造或有不實,無從認定確有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7,066,400元之情節。 中租迪和 1 宗哲公司 A0000000BA/839萬5,000元 百傑牙醫診所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路分行000000000 DD0000000-DD0000000 12 900萬元 100.5.16/ 839萬5,000元元 此部分僅有中租迪和公司所自行製作撥款案件租賃撥款作業表可參(參17012偵卷(附件五)第15頁),查無相關契約及對應支票,無從認定確有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8,395,000元之情節。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