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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金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維辰(原名高瑄瀅)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葉志飛律師萬建樺律師被 告 李雲鶴

張定中劉芳妤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被 告 曾焱芳選任辯護人 鄭任斌律師

施汎泉律師陳建宏律師被 告 高玉露選任辯護人 謝依伶律師

潘艾嘉律師被 告 陳本立選任辯護人 馬啓峰律師

莫詒文律師被 告 劉子葵選任辯護人 白德孚律師被 告 周佑珊選任辯護人 洪嘉傑律師

丁福慶律師陳智勇律師被 告 周麟洋選任辯護人 劉力豪律師被 告 陳威廷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被 告 王懷頡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林蔚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353 號、105 年度偵字第3851號、

105 年度偵緝字第664 號、第665 號、第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維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雲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定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芳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焱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麟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懷頡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佑珊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子葵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本立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高玉露無罪。

事 實

一、高維辰(原名「高瑄瀅」,綽號「高姐」,下均以「高維辰」稱之)係在香港地區註冊登記之「哈斯根集團有限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總顧問」(「哈斯根集團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為「Hexagon Group Co., Limited」,於民國101 年3 月在香港註冊登記,同年9 月註銷登記,下稱「哈斯根公司」)。「彭志偉」(PANG , ZHI-WEI)、「郭鑫濤」(QUEK ,XIN-TAO ,綽號「大寶」、「寶哥」)為哈斯根公司臺灣區總經理及財務長(均另案通緝中)。周佑珊(綽號「佑佑」)為高維辰助理。劉子葵(綽號「Jerry 」)則與陳本立(綽號「阿本」、「阿Ben 」)先後擔任郭鑫滔助理。李雲鶴、曾焱芳、劉芳妤、高玉露、張定中則由高維辰招攬,擔任哈斯根公司「領袖」級幹部。周麟洋、陳威廷、王懷頡則係由曾焱芳吸收成為幹部,並自行招攬下線投資人。

二、高維辰與「彭志偉」、「郭鑫滔」均明知哈斯根公司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竟於101 年3 月間向美國「GODADD

Y 」公司租用伺服器設置線上交易網站,並在網際網路上註冊「www .hexagonltd .com」、「www .hsgjt .com 」等網址,對外招攬外匯期貨投資,宣稱能以「MT4 」智能交易程式(「HexTrade Accumulator」)自動操作外匯期貨及賺取匯差,每投資單位係1 萬美金(依中央銀行101 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1 :29.6140 計算,約當新臺幣29萬6,140 元,以下均以此匯率計算),哈斯根公司再贈送同額投資本金,亦即倘投資1 萬元美金,哈斯根公司贈金1 萬元美金,投資人之投資本金即成2 萬元美金,依此類推,而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約定一旦MT4 程式操作達200 手(或稱「口」,即交易次數),投資人即能依投資本金分配10%獲利,若達2,000 手投資人即能選擇領回「投資淨值」,如介紹他人投資又可得被介紹人投資本金之10%作為介紹獎金(以下簡稱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

三、之後即由高維辰擔任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案在臺灣地區之「總顧問」,並吸收曾焱芳、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為下線擔任「領袖」級幹部,而曾焱芳又再吸收陳威廷及周麟洋,並透過陳威廷間接吸收王懷頡為下線。曾焱芳、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陳威廷、周麟洋及王懷頡亦均明知哈斯根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且均知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以「百分之百贈金」為誘餌吸引大眾投資,而屬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仍與高維辰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3 月起,由高維辰在以哈斯根公司為名義在臺北市大直典華飯店等地舉辦大型投資說明會上出席宣傳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同時利用李雲鶴、曾焱芳、劉芳妤、張定中、陳威廷、王懷頡及周麟洋等人在保險業、多層次傳銷等行業之人脈,由其等在臺北市○○○路與建國南路口或南京東路上之伯朗咖啡館、臺北市○○○路SOGO百貨公司後方咖啡廳、臺北市○○路「曼咖啡」或各地舉辦小型說明會,或由王懷頡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路服務網站上張貼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宣傳廣告,共同向不特定多數民眾宣傳、宣講、招攬參加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而招攬附表一所示金逸梅、林志遠、卓豐閔、方瀚毅、林新桂等投資人以網路投資方式參加投資,又招攬附表二所示周彩縈、廖崑銀、許錦鎂、許添發、廖國盛、陳淑芬、林素真、何崇添、劉麗君、謝愷文、王翔弘、陳佳惠、洪正派、羅秀霞、邱麗譽、歐陽櫻櫻、林柏楷、陳妍伶、簡綾圻(原名簡妙羽)、孫敦文等投資人參與投資。高維辰、李雲鶴、曾焱芳、劉芳妤、張定中、陳威廷、王懷頡及周麟洋等人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四、周佑珊則基於幫助高維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劉子葵、陳本立則各基於幫助「大寶」郭鑫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由高維辰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僱用周佑珊擔任其在哈斯根公司之助理,「大寶」郭鑫濤則於

101 年3 月至101 年10月止僱用劉子葵擔任助理、自101 年

6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僱用陳本立擔任助理,分別協助高維辰或郭鑫濤收取由曾焱芳、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等下線「領袖」招攬而來之投資款,周佑珊收取之款項轉交給高維辰(估算約新臺幣2 千萬元),劉子葵、陳本立收取之款項則轉交給郭鑫濤(劉子葵部分估算約新臺幣2 千萬元、陳本立部分估算約新臺幣5 千萬元)。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部分由周佑珊、劉子葵、陳本立收取現金,部分則由投資人匯至:⒈哈斯根公司設於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下稱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⒉哈斯根公司利用大祥有限公司名義(101 年5 月

1 日設立登記,於102 年6 月24日解散,下稱大祥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⒊哈斯根公司利用澳商益友邦全球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EZYBONDS【TAIWAN】Ltd . ,下稱益友邦公司)設於澳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ZYBONDS帳戶)。

五、本案經孫敦文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除被告高玉露以外之其餘被告):

壹、各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下述事實使用之下述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各被告不爭執、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㈠被告高維辰:

⒈答辯:

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第5 條之1 或29條之1 之「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行為,故否認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為無罪答辯。

⒉不爭執事項:

被告確有投資本件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案,被告周佑珊係被告助理,被告確有指示周佑珊向被告李雲鶴等人收取款項。

⒊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①被告並非哈斯根公司之人員,更非總顧問,被告僅係

一名因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超過美金150 萬元、受損達美金70萬至80萬元之單純投資人而已。②被告僅係將自己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之經驗分享

給共同被告張定中等人及其他投資人,並未積極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也未收取任何介紹佣金。

③被告指示周佑珊向李雲鶴等人所收款項,乃被告將自

己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時所獲贈送之點數,轉賣李雲鶴等人取得之對價,並非被告招攬渠等投資之投資款。

④被告固有介紹哈斯根公司之「鄭泉村」及「蘇冠翔」

給張定中認識,但關於鄭、蘇2 人招攬張定中投資之過程,被告並未參與,亦未收取張定中投資之介紹佣金,被告並非張定中投資之介紹上線。

⑤李雲鶴係經由案外人張錦安之介紹而認識哈斯根公司

之「蘇冠翔」,至於李雲鶴有否及如何投資,俱與被告無關。

⑥周采縈係因經被告前夫周慶和之介紹,而知悉哈斯根

公司之投資案,周采縈投資哈斯根公司之款項係向被告商借,嗣因周采縈遲不還款,與被告發生口角而對被告心生怨懟。

⑦本案諸多共犯係為削弱自己身為哈斯根公司在台最高

領袖之地位,而欲形塑被告係哈斯根公司總顧問,其等均係經被告引介、招攬而投資之下線,而將所有罪責歸由被告承擔。其等不利被告之說詞並不足採。

㈡被告李雲鶴:

⒈答辯:

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第5 條之1 或29條之1 之「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行為,故否認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為無罪答辯。

⒉不爭執事項:被告確有投資本件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專案,曾有交投資款給周佑珊、劉子葵、陳本立等人。

⒊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①被告並非哈斯根公司「領袖」,亦非哈斯根公司成員,僅係單純之投資者。

②被告不知道哈斯根公司未經金管會之核准即經營外匯

期貨相關業務,亦不知道哈斯根公司實際上未從事外匯期貨交易。

③被告並未以自己或與他人共同舉辦說明會以招攬他人

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案,亦未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或不特定人投資。

④被告交付給周佑珊、劉子葵、陳本立之款項,僅有少

數係自己親友之投資款,其餘大多數均為被告自己之投資。

⑤被告不知哈斯根公司之MT4 軟體並未連線到國際外匯

市場,而僅係一詐騙投資人之軟體;係至哈斯根公司發生問題後,方知並無實際下單買賣外匯之事,是被告並無詐欺投資人之行為及故意。

㈢被告張定中:

⒈答辯:

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第5 條之1 或29條之1 之「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行為,故否認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為無罪答辯。

⒉不爭執事項:被告確有投資本件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專

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期與共同被告劉芳妤係男女朋友,被告曾有交投資款給周佑珊、劉子葵、陳本立等人。

⒊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①被告並非哈斯根公司之「領袖」或幹部,亦非哈斯根公司之成員,僅係單純之投資者。

②被告不知道哈斯根公司未經金管會之核准即經營期貨

相關業務,亦不知道哈斯根公司實際上未從事期貨交易。

③被告並未以自己或與他人共同舉辦說明會以招攬他人

投資哈斯根公司,亦未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或不特定人投資哈斯根公司。

④被告交付給周佑珊、劉子葵、陳本立之款項,僅有少

數係自己親友之投資款,其餘大多數均為被告自己之投資。

⑤被告不知哈斯根公司之MT4 軟體並未連線到國際外匯

市場,而僅係一詐騙投資人之軟體;係至哈斯根公司發生問題後,方知並無實際下單買賣外匯期貨之事,是被告並無以此詐欺投資人之行為及故意。

㈣被告劉芳妤:

⒈答辯:

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第5 條之1 或29條之1 之「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行為,故否認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為無罪答辯。

⒉不爭執事項:被告確有投資本件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專

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期與共同被告張定中係男女朋友,被告曾有交投資款給周佑珊、劉子葵、陳本立等人。

⒊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①被告並非哈斯根公司之「領袖」或幹部,亦非哈斯根公司之成員,僅係單純之投資者。

②被告不知道哈斯根公司未經金管會之核准即經營期貨

相關業務,亦不知道哈斯根公司實際上未從事期貨交易。

③被告並未以自己或與他人共同舉辦說明會以招攬他人

投資哈斯根公司,亦未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或不特定人投資哈斯根公司。

④被告交付給周佑珊、劉子葵、陳本立之款項,僅有少

數係自己親友之投資款,其餘大多數均為被告自己之投資。

⑤被告不知哈斯根公司之MT4 軟體並未連線到國際外匯

市場,而僅係一詐騙投資人之軟體;係至哈斯根公司發生問題後,方知並無實際下單買賣外匯之事,是被告並無以此詐欺投資人之行為及故意。

㈤被告曾焱芳:

⒈答辯:

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第5 條之1 或29條之1 之「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行為,故否認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為無罪答辯。

⒉不爭執事項:被告確有投資本件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專

案,被告曾有交投資款給周佑珊、劉子葵、陳本立等人。

⒊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①被告並非哈斯根公司之「領袖」或幹部,亦非哈斯根公司之成員,僅係單純之投資者。

②被告並未主動積極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亦未以

保證還本、保證獲利或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報酬為誘餌,吸引不特定人投資。

③投資人是否獲有紅利報酬一事,乃繫乎於交易操作績

效,具有投資虧損之風險,是仍屬未定之天而非絕對之事,故不能認為係有給予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

④被告從未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哈斯根公司亦無明

確之多層次傳銷上下線抽成制度。被告僅係對周麟洋、陳威廷、廖國盛等特定友人分享自身投資經驗,其等亦係自行研究後決定投資,被告並無下線,亦未獲得其他投資人投資之佣金,更無要求陳威廷、周麟洋或王懷頡等人對外招攬投資,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銀行法非法吸金罪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要件。

⑤被告不知本案哈斯根公司之外匯投期貨資係違法之吸

收資金行為,故無犯銀行法非法吸金罪之違法性認識。

⑥被告不知哈斯根公司之MT4 軟體並未連線到國際外匯

市場,而僅係一詐騙投資人之軟體;係至哈斯根公司發生問題後,方知並無實際下單買賣外匯之事,是被告並無以此詐欺投資人之行為及故意。

㈥被告周麟洋:

⒈答辯:

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第5 條之1 或29條之1 之「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行為,故否認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為無罪答辯。

⒉不爭執事項:被告確有投資本件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專案。

⒊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①被告並非哈斯根公司之幹部,亦未任職於哈斯根公司,僅係單純之投資者。

②被告並無以舉辦說明會或以其他方式,對外向不特定

人招攬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案。被告應廖國盛之邀參加其公司易經研討會時,固有回答在場人士詢問有關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之事,但被告僅係在研討會結束後,應在場人士要求而臨時上台分享投資經驗而已,並無招攬投資之舉。

③被告並未向簡綾圻、孫敦文等人招攬投資。簡綾圻、

孫敦文2 人係因認識被告王懷頡而輾轉認識被告,被告僅有向簡綾圻、孫敦文單純分享自己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之心得經驗,並未招攬勸誘其2 人加入投資。

④被告不知哈斯根公司之MT4 軟體並未連線到國際外匯

期貨市場,而僅係一詐騙投資人之軟體;係至哈斯根公司發生問題後,方知並無實際下單買賣外匯期貨之事,是被告並無以此詐欺投資人之行為及故意。

㈦被告王懷頡:

⒈答辯:

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第5 條之1 或29條之1 之「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行為,故否認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為無罪答辯。

⒉不爭執事項:被告確有投資本件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專案。

⒊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①被告並非哈斯根公司之「領袖」或幹部,亦非哈斯根公司之成員,僅係單純之投資者。

②被告並未招攬孫敦文或簡綾圻投資哈斯根公司。簡綾

圻係在被告臉書上看到哈斯根公司投資案,主動詢問被告投資內容、自行思考後決定投資,並非被告招攬。而孫敦文則係經由簡綾圻之介紹方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案,亦非被告招攬。故其2 人投資與被告無關。

③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並非保本或保證獲利,而

須視客戶操作筆數、操作績效而定,故仍有風險。是哈斯根公司與投資人間之約定並非利息,更不符銀行法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要件。

④被告不知哈斯根公司之MT4 軟體並未連線到國際外匯

期貨市場,而僅係一詐騙投資人之軟體;係至哈斯根公司發生問題後,方知並無實際下單買賣外匯之事,是被告並無以此詐欺投資人之行為及故意。

㈧被告陳威廷:

⒈答辯:

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第5 條之1 或29條之1 之「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行為,故否認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為無罪答辯。

⒉不爭執事項:被告確有投資本件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專案。

⒊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①被告並非哈斯根公司之「領袖」或幹部,亦非哈斯根

公司之成員,僅係單純之投資者,且被告並非曾焱芳之下線,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②被告並未指示王懷頡去拉下線招攬投資人,亦無所謂

「負責發放消息」或「有招攬非常多下線投資人」之情事。

③被告並未招攬孫敦文或簡綾圻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期

貨,其2 人之投資與被告無關。被告係在哈斯根公司出金不順利發生問題之後,在李雲鶴籌組之自救會上才認識孫、簡2 人。

④被告不知哈斯根公司之MT4 軟體並未連線到國際外匯

期貨市場,而僅係一詐騙投資人之軟體;係至哈斯根公司發生問題後,方知並無實際下單買賣外匯之事,是被告並無以此詐欺投資人之行為及故意。

㈨被告劉子葵:

⒈答辯:

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第5 條之1 或29條之1 之「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行為,故否認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為無罪答辯。

⒉不爭執事項:被告坦認係在事實欄所示時間擔任「郭鑫

濤」助理,為其處理在台事務,亦為其向曾焱芳、李雲鶴、高玉露、張定中、劉芳妤等人收款或付款。

⒊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①被告並不知悉哈斯根公司營業內容及細節,亦未以任何方式招攬他人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商品。

②被告固曾受「郭鑫濤」指示向他人收款、存款或付款

,但不知其背後原因,更無使本案投資人產生投資豐碩印象之意。被告與「郭鑫濤」或本案共同被告間,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㈩被告陳本立:

⒈答辯:

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第5 條之1 或29條之1 之「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行為,故否認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為無罪答辯。

⒉不爭執事項:被告坦認係在事實欄所示時間擔任「郭鑫

濤」助理,為其處理在台事務,亦為其向曾焱芳、李雲鶴、高玉露、張定中、劉芳妤等人收款或付款。

⒊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①被告並不知悉哈斯根公司營業內容及細節,亦未以任何方式招攬他人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商品。

②被告固曾受劉子葵或「郭鑫濤」指示向他人收款、存

款或付款,但不知其背後原因,更無使本案投資人產生投資豐碩印象之意。被告與劉子葵、「郭鑫濤」或本案共同被告間,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被告周佑珊:

⒈答辯:

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第5 條之1 或29條之1 之「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行為,故否認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為無罪答辯。

⒉不爭執事項:被告坦認在事實欄所載時間,擔任高維辰

之助理,曾為高維辰向曾焱芳、李雲鶴、高玉露、張定中、劉芳妤等人收款或付款。

⒊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①被告僅係受僱於高維辰之助理,僅處理高維辰交代之

行政庶務工作,或依高維辰指示向其他共同被告收取款項、將新台幣換成美金匯至哈斯根公司之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等工作,別無其他,被告對於高維辰或其他共同被告有無以哈斯根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乙事,均不清楚。

②被告並無任何對外向不特定人遊說、介紹、勸誘、招

攬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之行為,亦無與他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行為。

③被告對於哈斯根公司之外匯期貨投資內容、MT4 軟體

之功能、哈斯根公司有無提供MT4 軟體給投資人、MT4 軟體有無實際連接到國際外匯交易市場等節,均不清楚。

二、爭點:綜上被告答辯,本案主要爭點如下:

㈠本案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使用之「MT4 」交易軟體,

是否有實際下單買賣外匯期貨?抑或根本沒有實際交易,而只是詐騙投資人之詐欺手段?㈡縱使哈斯根公司並無實際買賣外匯期貨,本案各被告主觀上

是否知悉此係哈斯根公司之詐騙手段?㈢本案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交易之投資,是否屬於銀行法第5

條之1 或第29條之1 之「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行為;亦即,是否係約定給付本金或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㈣各被告在本案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交易投資案中,扮演角色

及功能為何?是否有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行為?⒈被告高維辰:

是否係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之「總顧問」或主要領導者?有無積極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行為?其所稱係將自己取得哈斯根公司贈送之點數銷售他人,是否屬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⒉被告曾焱芳、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

是否係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交易投資之「領袖」或主要招攬者?有無以公開說明會、公開媒體網路或不特定人際網絡,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⒊被告李雲鶴:

是否係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交易投資之「領袖」或主要招攬者?有無以公開說明會、公開媒體網路或不特定人際網絡,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⒋被告張定中、劉芳妤:

是否係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交易投資之「領袖」或主要招攬者?有無以公開說明會、公開媒體網路或不特定人際網絡,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⒌被告劉子葵、陳本立、周佑珊:

其等在本案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交易投資案中,扮演之角色及功能為何?有無參與非法吸金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抑或僅係幫助行為?

三、認定爭點之理由:㈠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並無實際買賣外匯期貨,而係詐騙手段:

⒈依後述各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詞,本件哈斯根公司向投資人

宣稱之交易模式為:基本投資單位為1 萬元美金,但香港哈斯根公司不問任何條件「百分之百贈金」,即倘投資1萬元美金,香港哈斯根公司贈金1 萬元美金,投資人之投資本金即成2 萬元美金,依此類推;外匯期貨交易全由香港哈斯根公司之「MT4 」智能交易程式進行,投資人無法自行下單,MT4 會每日自動交易3 至4 口,交易每達200口,投資人可提領「投資淨值」之10%,至2000口,投資人即可領回「投資淨值」全額。投資人給付投資款,並由收款人通知所謂「後台」或「秘書台」後,投資人會經電子郵件信箱收到由哈斯根公司寄來之一組帳號密碼,供其登入哈斯根公司網站,下載「MT4 」智能交易軟體,並觀看交易盈虧及自己帳戶「投資淨值」等狀況,沒有任何書面契約。亦即,投資人不能自行下單買賣,必須將投資款全數委託哈斯根公司操作,投資人只能透過所謂「MT4 」智能交易軟體觀看外匯波動線圖及自己帳戶之交易盈虧情形。但實際上,從未見各被告提出任何哈斯根公司曾實際下單買賣所謂外匯期貨之證據,亦未見各被告清楚說明所謂「MT4 」智能交易程式之運作模式及運作邏輯。即使被告王懷頡在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在投資初期曾自行下單買賣且蒙受鉅額虧損,之後才不敢自行下單操作等語(本院卷三第68頁反面、第79頁至反面),但亦未見任何其自行買賣外匯期貨之證據。

⒉依前述,哈斯根公司不問任何條件,均百分之百贈金,而

以所謂「MT4 」「自動」交易達2000口後(每日自動交易

3 至4 口,約3 至4 個月可達2000口),投資人即可領回投資本金之淨額。亦即,投資人在投資之初,即可憑空無故地翻倍其投資本金,同時大幅地將其投資本金虧損之風險移轉給哈斯根公司;但此等原應由投資人自行負擔之投資本金虧損風險之大幅移轉,哈斯根公司卻無任何可合理獲致之預期報酬可資填補,對哈斯根公司而言顯係極為不利之不合理交易,以目前全世界各合法期貨商推出之交易模式,亦未見有此等「不問條件均百分之百贈金」之交易條件,違背交易常理甚鉅。更遑論依後述各被告及投資人之證詞,諸多投資人均係以繳交大額現金之方式支付投資款,且哈斯根公司根本未提供任何收據、憑證或與投資者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尤有甚者,哈斯根公司甚至提供一與其公司名義無關之「大祥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凡此亦違背一般交易常情。

⒊亦即,哈斯根公司係藉由「百分之百贈金」此等甚不合理

之交易條件為誘餌,吸引貪圖高利且未縝密思考之投資人參與投資,且一方面不讓投資人自行操作、下單買賣外匯,一方面又以所謂「MT4 」智能交易程式顯示之外匯波動線圖搪塞、蒙蔽投資人,卻又無法提出任何確實下單進行外匯交易之資料。綜此觀之,實難相信哈斯根公司確有利用所謂「MT4 」智能交易程式,為投資人實際下單進行實際外匯交易,此外匯期貨投資專案應係哈斯根公司蒙蔽、詐騙投資人交付本金之手段,是可認定。

㈡本件無充分確實證據證明各被告知悉哈斯根公司之詐騙計畫而有詐欺故意:

⒈本件外匯期貨投資專案固係哈斯根公司詐騙投資人參加投

資之詐騙手段,但各被告主觀上是否均知悉哈斯根公司此等詐騙計畫?⒉依後述認定,被告高維辰乃本件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

案在台灣地區之「總顧問」即最上層領導人物,其下有被告曾焱芳、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4 人為招攬投資之「領袖」級幹部,而曾焱芳又有被告陳威廷、王懷頡、周麟洋為其下線;另被告周佑珊則受僱於被告高維辰擔任助理;被告劉子葵、陳本立則先後受僱於綽號「大寶」郭鑫濤擔任助理。

⒊依各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詞,各被告加入哈斯根公司外匯期

貨投資案之過程為:被告曾焱芳係藉由友人「匡唐生」之介紹認識高維辰,之後才由高維辰帶同另名「蘇總」共同向其招攬而參加投資。被告陳威廷及周麟洋均因與曾焱芳係舊識,均經曾焱芳招攬而參加投資。被告王懷頡則因在網路上認識被告陳威廷,經被告陳威廷介紹招攬後而參加投資。被告李雲鶴及共同被告高玉露2 人係舊識(經本院判決無罪,詳下述),均因某位直銷友人之介紹方認識高維辰,再經高維辰招攬而加入投資。被告張定中與高維辰亦係不甚熟稔之舊識,被告劉芳妤當時則為張定中之女友,2 人亦因高維辰之引介而參加投資。而依被告高維辰在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係在100 年11月左右,經由其一位在馬來西亞之朋友「小李」介紹認識「鄭泉春」,經由「鄭泉春」之引介而參加哈斯根公司投資案等語(本院卷三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依此可見,即使是台灣地區「總顧問」之被告高維辰,亦係經由他人引介而知悉此哈斯根外匯期貨投資案,且無充分證據顯示高維辰係屬位在香港之哈斯根公司核心決策人士,或有參與哈斯根公司本件外匯期貨投資案計畫之擬定,是本難認高維辰主觀上知悉本外匯期貨投資案係屬詐騙。更遑論其餘被告曾焱芳及其下線陳威廷、王懷頡及周麟洋,及被告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經本院判決無罪之共同被告高玉露等人,均係透過高維辰或他人之層層引介方得知此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應難以知悉哈斯根公司之外匯期貨投資案係屬詐騙。至被告周佑珊、劉子葵及陳本立均分別受僱於高維辰或郭鑫濤,無非僅係處理收付投資款及投資報酬之外圍分子,應更無可能知悉哈斯根公司根本未實際下單之事實。參以哈斯根公司所稱之「MT4 」智能自動交易程式,在現實上並非難以想像其存在,且外匯期貨交易甚為專業,一般人亦難以瞭解其背後實際操作方法。綜此交互勾稽,應認本件並無沒有確實證據證明各被告知悉哈斯根公司並無實際買賣外匯期貨,是難認各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投資人之詐欺故意。

㈢本件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屬「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銀行法「準收受存款」行為:

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準收受存款),係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如何解釋?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整體金融秩序及安定性造成不可測之潛在影響,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則應比較投資本金與約定報酬,其報酬之超額是否已達甚為顯著足使一般人輕忽風險之難以抗拒程度,亦即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之銀行存款利率作為比較基礎,視其是否顯有特殊超額者為斷。

⒉國內金融機構於101 年間公告1 年期定存利率約在1.5 %

左右,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台灣銀行100 年11月1日 實施之一年未滿二年之一般定期存款利率為1.355 %,郵局

101 年1 月1 日實施之一年期定存利率則為1.37%)。而依前述,姑且不論哈斯根公司與投資人有無約定具體投資報酬或報酬為何,但可以確認者,哈斯根公司與投資人約定以1 萬元美金為基本投資單位,只要投資人投入本金,哈斯根公司不問任何條件均「百分之百贈金」,已如前述。以此而論,投資人只要一參加投資,其投資本金立即翻倍,而此投資本金之倍增根本不是由來於所謂的「投資獲利」,故縱使哈斯根公司並無約定具體之報酬,僅就約定「百分之百贈金」一事,即顯為「特殊之超額」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亦即本件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約定給付之報酬,已達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標準,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

㈣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以行為人有積極主動廣泛地向不特定人招募投資之行為為處罰要件:

⒈銀行法第29條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 條之1 參照)。次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視為收受存款」。但無論「收受存款」之「向不特定多數人」或「視為收受存款」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應如何解釋?⒉本條立法理由及目的,係在藉由國家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管

,確保國家整體金融政策之貫徹,使銀行業務經營健全,進而保障社會上一般不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權利,及有效維護國家整體經濟金融秩序,不使社會上一般人之資金遭非法逸脫國家監管手段之吸金者藉各種名義吸收利用,進而增加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遭不可預測之高度風險。本罪所保護者既重在國家金融政策之貫徹及國家金融秩序之維護,則要達到相當於本條所欲規範之「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行為人使用之招攬手段必須係主動積極地以廣泛、大規模且針對不特定對象為之,例如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藉由舉辦不限定身分、地位、親疏關係之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招攬,或藉由仲介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均為適例。反之,倘行為人僅係被動消極地告知他人有此投資管道,或僅向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之特定人士告知、勸誘投資,而非主動、積極地針對一般不特定公眾,亦未使用上述之大規模不限定參加者身分之廣泛招攬手段,即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亦難想像會對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損害,自不屬本罪所欲規範之範圍。亦即,銀行法「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中所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此二要件,均不能單純地以行為人是否實際上招攬「3 人」、「4 人」或一定人數為斷,而係指行為人是否有主動、積極且針對不特定公眾之廣泛、大規模之招攬投資行為。亦即重點在行為人有無公開廣泛之招攬行為,而不在行為人實際上招攬之人數多寡。在解釋本罪此二要件時,應以此基準限縮本罪之成立,如此方不致過度地將原應以民事手段解決之投資糾紛納入本罪處罰,同時亦能正確宣示本罪應保障者並非特定民眾因不當投資損失之財產,而係國家整體金融秩序之維護此一目的。

㈤被告高維辰為香港哈斯根公司在臺招攬本案外匯期貨投資之主要領導者,有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⒈高維辰係以原有人際網絡關係為基礎,主動積極向外找尋、勸誘不特定人加入投資:

①投資人周采縈在本院審判中證稱(本院卷一第202 頁至

第214 頁):我認識高維辰之前夫周康來,一日周康來向我表示要推一個投資案到台灣,並介紹高維辰「高姐」跟我認識及見面,高維辰說要幫我賺錢,並說要幫我出錢跟周康來一起投資,當時跟高維辰一起來飯店跟我談的還有兩個操中文的外國人,高維辰告訴我是像基金、股票一樣的外匯期貨投資,全世界很多人都在玩,每天玩幾手,一、二個月就可以賺錢,一單位就是1 個球只要1 萬美金,兩個月就固定有1 、2 千美金,2 年到了就會回本,公司幫我操作,我等領錢就好。但我沒有錢投資,高維辰表示我可以跟周康來一起當股東,她先借我錢,等我賺錢後再還給她。我有賺到7 萬元,也有還給高維辰。後來我再找我女兒林怡君及她朋友簡世偉各投資1 個球(各1 個單位)。以周康來跟我說的內容,及那2 位外國人與高維辰講話的樣子,我認為高維辰就是哈斯根公司的老闆。高維辰也說,介紹別人投資可獲數百至數千美元之佣金。高維辰說周佑珊就是她的秘書,我也是把林怡君及簡世偉的投資款交給周佑珊。我也曾從一位身形肥胖的Jerry 手中領到林怡君及簡世偉投資獲利6 萬元等語。由是可知,高維辰係藉由其前夫周康來,而向原本陌生並無任何親誼關係之周采縈為招攬投資。

②共同被告李雲鶴在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本院卷

二第73頁至第91頁反面):我是在101 年初經由一位「雅歌丹」直銷的朋友介紹認識高維辰。我與高玉露是保險業的老同事,我們成立一個工作室。一開始是高維辰帶一位新加坡籍的「蘇總」與我跟高玉露在台北唯客樂飯店講解哈斯根公司的外匯期貨投資案,高維辰稱她是哈斯根公司的「總顧問」,哈斯根公司是一個英國券商,使用電腦程式幫我們操作外匯,高維辰並請「蘇總」跟我們介紹操作方法,「蘇總」稱哈斯根公司是做外匯期貨投資、程式自動交易,投資後進出200 次之後,就會配息淨值的10%,進出2000口即10次,即可返還本金;基本投資單位1 萬美金,公司再送1 萬美金。我覺得「蘇總」講的獲利邏輯是對的,跟高玉露商量後,高玉露先投資1 萬美金。之後高維辰邀我們參加101 年4 月27日在台北典華飯店舉辦的一個大會,該大會是介紹哈斯根公司的投資,有外國人上台講解、藝人表演、撥放介紹影片,也有上千人參加,高維辰雖然沒有上台,但都在會場間穿梭,我就在同年5 月份先投資1 萬美金。

之後我跟高玉露有看到哈斯根的報價系統,覺得獲利不錯,就陸續與兩個同事、我太太、兒子及媽媽集資增加投資,大約有數十萬元美金。高玉露的投資款是匯到高維辰給我們的香港哈斯根公司匯豐銀行帳號,我5 月份的投資款則是高維辰請Jerry 即劉子葵來收取,後來改為陳本立來收款,另外高維辰的助理周佑珊「佑佑」也有來收過款;我投資哈斯根公司只有跟高維辰聯絡,也都是高維辰告訴我她會派誰來收投資款。是高維辰介紹我投資的。高維辰說如果介紹別人投資,可以賺取投資人第一個單位投資款即1 萬美金之10%。我沒有取得任何書面的投資文件或證明,但劉子葵、陳本立、周佑珊收款後,他們會馬上連絡哈斯根公司的秘書台,秘書台會回覆我們並給我們一組註冊登入的帳號密碼,我登入後會看到我的報價系統,但我無法操作,都是由哈斯根公司自動幫我們交易。高維辰曾從新加坡帶一位「小勝」到我跟高玉露的工作室,並表示「小勝」就是她的助理,由「小勝」教我們如何操作電腦註冊及登入。除了派人收款外,高維辰也提過可將投資款匯至臺中大祥公司帳戶內,但我從來沒有匯過。我在電腦上看到下單已達200 筆即要出金,哈斯根公司會將款項匯到我的戶頭,後期則由Jerry 劉子葵或「阿本」陳本立拿現金給我。101 年8 、9 月間我發現哈斯根公司出金不正常,我就找高維辰,高維辰表示哈斯根公司的執照被撤銷,將由「黃金時代」公司承接,之後再找高維辰就聯絡不到等語。依此可知,高維辰係藉由其從事直銷之友人,而向原本陌生並無任何親誼關係之李雲鶴招攬投資。

③共同被告高玉露在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本院

卷二第95至第108 頁反面):一開始是一位「康小姐」(即前述張定中所稱做「雅歌丹」直銷之友人)說有一個外匯商品希望我跟李雲鶴瞭解,我們相約在台北市唯客樂飯店,在現場「康小姐」就介紹我們認識高維辰,高維辰自稱是哈斯根公司亞太地區總顧問,在現場介紹一位「蘇總」,由「蘇總」跟李雲鶴介紹哈斯根公司的外匯商品。之後有一次我在李雲鶴的辦公室,看到高維辰帶兩位先生來,再次詳細跟李雲鶴介紹哈斯根公司的外匯期貨投資,高維辰表示投資1 萬元公司送1 萬元,操作200 口可以退淨值的10%,首次加入者可在操作達

100 口時退淨值10%,操作到2000口可以選擇拿回本金,高維辰說因為公司百分之百贈金,虧也不會虧到我們自己的本金。我就決定投資。一開始前幾次投資款我是匯入帳戶內,後期是由高維辰的助理「佑佑」周佑珊、Jerry 劉子葵、「阿本」陳本立來收款。我都是把投資款拿到李雲鶴辦公室,由李雲鶴聯繫後,他們就會來收款。周佑珊收過1 次,劉子葵收過1 、2 次,陳本立收過3 次。我也曾收過投資報酬,是由哈斯根公司匯到我的帳戶,或是由陳本立送來現金。高維辰也說明如招攬他人投資,可獲得被介紹人投資金額之10%為介紹費。

101 年8 、9 月開始出金不太正常,我就找高維辰處理,但也找不到她等語。

④共同被告張定中在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第118 頁反面、第124 頁至第132 頁):

我與高維辰原無太多深交,在101 年時高維辰回台約我聊天,她稱現在在做英國外匯券商哈斯根公司之外匯期貨投資案,並稱哈斯根公司專門以電腦程式為客戶進行外匯交易,公司百分之百贈金,投資者可以下載交易軟體觀看交易狀況,她是哈斯根公司的「總顧問」;我想要進一步瞭解,高維辰就跟我再約第二次,我跟當時女友劉芳妤一同前往,高維辰則帶「蘇總」前來,高維辰的助理「佑佑」周佑珊坐在旁邊,由「蘇總」向我們說明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內容。高維辰及「蘇總」稱每交易200 口,公司會將交易淨值的10%作為紅利分配,交易滿2000口,我們可以繼續投資或取回本金及贈金。高維辰強調不懂外匯沒關係,公司程式會自動下單,初期可選擇5 千或1 萬美金為交易單位,之後只有1 萬美金之投資單位。我跟劉芳妤討論後決定投資,就跟高維辰約第三次在御書園,高維辰帶一位新加坡人「小勝」前來協助我們,高維辰並稱「小勝」之前在新加坡銀行工作,很懂外匯,「小勝」也開交易軟體給我看過往績效,我看沒有太大問題,公司還有贈金,我當天就投資1 萬美金、劉芳妤投資5 千美金,高維辰指示「小勝」點收款項後,由「小勝」用電腦幫我們註冊。後來我增加投資,總計達十餘萬美金。因為高維辰經常不在台灣,她就給我電話後續聯繫公司派人來收投資款,我用該電話聯繫,一開始是Jerry 劉子葵來收過兩次,後來Jerry 帶了「阿Ben 」陳本立來收款,之後就是由陳本立收款,我也曾交款到高維辰位於台北市○○路的一間辦公室,由高維辰的助理周佑珊收款。我從來沒有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每投資1 次就有1 個獨立的帳號密碼,我交付現金後,收款人就會打電話回報,哈斯根公司的秘書台就會馬上傳簡訊給我帳號密碼。我也有領過獲利,一開始公司優惠投資人,交易滿100 口就分配紅利,並把紅利撥到我銀行帳戶;後來公司就把投資分紅撥到我們會員的後台,由我們在後台申請提領或繼續投資。劉子葵及陳本立都有拿過分紅的現金給我。高維辰跟「蘇總」都有說過,如果介紹他人投資,則會有被介紹人投資金額之10%為介紹獎金。我的介紹人是高維辰。我參加過哈斯根公司在大直典華飯店、香港、澳門及越南的會議活動,高維辰都有參加,甚至有上台致詞。

101 年8 月左右哈斯根公司出金開始不正常,我向高維辰聯繫,高維辰表示哈斯根公司的執照被撤銷,將會有「黃金時代」來承接等語。

⑤共同被告劉芳妤在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本院

卷二第132 頁反面至第147 頁反面):100 年底我跟張定中在御書園與高維辰及「蘇總」見面,當天高維辰及「蘇總」都強調投資哈斯根公司的安全性,也就是哈斯根公司百分之百贈金,我們覺得賺到了,一時貪心所以決定投資。我們在第三次與高維辰見面時要交投資款,我帶換算成5,500 美金的新台幣現金16萬5 千元,但是高維辰忙,高維辰就交代「小勝」收款及幫我們開戶,我們提供電子郵件信箱給「小勝」,當天帳號密碼就寄到我們的電子郵件信箱。之後我再補現金16萬5 千元,第一次總計投資新台幣33萬元即美金1 萬元。高維辰及「小勝」說可以用帳號密碼登入哈斯根公司官網,我們也下載MT4 軟體,看起來真的有在交易,但我們無法自行下單。5 月間我又將累積2 次的紅利分數,在哈斯根公司官網後台提領匯入我的銀行帳戶,然後再次匯款到哈斯根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以投資;6 月份我再投資

1 萬美金,我是換算成新台幣現金33萬元交給周佑珊。

101 年4 月間哈斯根公司在大直典華舉辦一個活動,我通知我媒體圈之朋友前往,有2 個朋友表示想要投資各

1 個單位1 萬美金,我問高維辰匯款方式,高維辰給我一個電話,叫我去電聯繫收款事宜,我打電話過去就是陳本立「阿Ben 」接的,我表示我這邊有2 單位66萬新台幣的投資款,要交款,陳本立就跟我約地方點收現金,並打電話給某人表示「錢收到了」,當天晚上該2 名友人就收到電子郵件通知帳號密碼。我在大直典華飯店及香港舉辦之哈斯根公司活動中都有看過高維辰,參加人數眾多,而高維辰都在跟大家握手、打招呼及擁抱等語。

⑥共同被告曾焱芳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本院卷二第148 頁至第158 頁、第177 頁至第182 頁反面):

我是在101 年2 月間透過友人「匡唐生」之介紹而認識高維辰,我們約在台北市○○○路之某餐廳見面,高維辰帶「蘇總」前來,「蘇總」就向我推銷、介紹哈斯根公司的外匯期貨投資案。「蘇總」給我一個虛擬帳號密碼,我把帳號密碼交給我的舊識陳威廷一起觀察,發現交易都有賺錢,而且公司又有贈金,假如不賺不賠,五個月就可以把1 萬元美金本金賺回來,投報率非常好,所以在一個月後,我就跟高維辰說我要投資,請她來收錢,高維辰就請Jerry 劉子葵來跟我收現金,劉子葵當場就電話通知公司,公司就用電子郵件發給我帳號密碼。我後來再加碼投資3 次,第2 次我是打電話通知高維辰說我要投資,之後劉子葵就來向我收款,第3 次我是到高維辰位於台北市○○路辦公室,連同我幫孫敦文繳交之2 萬金投資款,一起交給高維辰的助理「佑佑」周佑珊,周佑珊一樣會回報哈斯根公司,公司再寄帳號密碼給我。我有利用過帳號密碼登入MT4 平台,但因為是程式自動交易,所以我沒有實際操作過。我有收過投資報酬,但我都沒有領出來而是繼續投資。介紹他人投資可領取被介紹人第一次投資金額之10%。哈斯根公司在大直典華飯店的大會上,我聽許多與會者都稱呼高維辰為「總顧問」等語。

⑦綜此可見,高維辰係藉自己原本人際網絡為基礎(前夫

周康來、「雅歌丹」直銷友人「康小姐」、「AK」「匡唐生」),或以自己說明、或以帶同哈斯根公司其他人員(如「蘇總」等人)協同說明之方式,對外主動積極延伸向其他陌生不特定人(周采縈、李雲鶴及高玉露、曾焱芳)招攬勸誘投資,或向原本並不熟識之人(張定中及協同前來之劉芳妤)招攬勸誘投資。亦即,在投資人之選擇上,高維辰並不是僅針對與自己具有一定親誼關係或熟識親朋好友分享投資經驗或「轉知」投資訊息如此單純,而有積極主動對外向陌生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行為。

⒉高維辰利用不特定人均能參加之哈斯根各處說明會或活動上招攬投資,並自稱哈斯根公司「總顧問」:

①投資人歐陽櫻櫻於本院審判中,固證稱其對於當年投資

細節已不復記憶,且不欲再回憶投資過程(本院卷一第

171 頁至第190 頁反面);但其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其有一次與一群友人去香港遊玩順道聽一場投資說明會,會場上一位「高姐」介紹投資外匯可賺取美金匯差,並宣稱以1 萬美金為投資單位,一年本金即可回本,其考慮後在101 年9 月28日自郵局匯款新台幣33萬5,808 元至會場上所發資料登載之益友邦公司設於澳盛銀行台北分行尾數90969 號帳戶,匯款後就可以登入香港哈斯根公司平台觀看外匯匯率波動及績效,後來有收到一些分紅,我也再陸續加碼投資,總計達新台幣100餘萬元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691 號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經當庭提示其上開調查筆錄,其稱確屬實在無誤;但此外細節均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反面至第174 頁)。

②投資人林柏楷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

第190 頁反面):我在網路論壇看到有人介紹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並看到公司舉辦說明會的訊息,地點在台南某間茶坊,說明會有很多人參加,現場有一位「高姐」自稱是哈斯根公司「顧問」,坐在她旁邊的人打開筆電展示哈斯根公司網站及外匯期貨投資績效等報表,說明會結束後我詢問「高姐」,「高姐」表示哈斯根公司很安全不用擔心。我認為不錯,就按照哈斯根公司網站上的說明,以我配偶陳妍伶之名義,匯款5 千或1萬美金至哈斯根公司網站記載之帳號以投資,公司透過電子郵件寄送帳號密碼給我,讓我登入觀看投資情形,我之後又陸續投資。投資都是由哈斯根公司代為操作,不是我們自己操作。我不曾向「高姐」或其他投資人買賣「點數」或「分數」等語。

③其配偶陳妍伶亦證稱(本院卷一第282 頁至第294 頁)

:我跟林柏楷在哈斯根公司網站上得知,哈斯根公司在台南市文化中心附近的茶餐廳要舉辦交流會,網站上也有公告介紹會有一位哈斯根公司的顧問「高姐」到場。我們在該茶餐廳會場上也見到一位人稱「高姐」之人與大家分享、介紹、討論哈斯根公司的外匯期貨投資。現場有人介紹有一位哈斯根公司的顧問,就是「高姐」等語。

④依前述共同被告李雲鶴、高玉露、張定中、劉芳妤及曾

焱芳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詞:⑴李雲鶴及高玉露認識高維辰後,高維辰對其等自稱哈斯根公司「總顧問」,並由隨同前來之「蘇總」對其等詳為解說哈斯根公司投資方案及「MT4 」程式之使用方式。之後高維辰更邀其2 人參加101 年4 月27日在台北典華飯店舉辦之哈斯根公司大會,該大會介紹哈斯根公司投資方案,也有外國人上台講解、藝人表演、播放介紹影片,有上千人參加,高維辰都在會場間穿梭。⑵張定中、劉芳妤亦親聞高維辰對其等自稱係哈斯根公司「總顧問」,也帶同「蘇總」前來向其2 人說明哈斯根投資案,在張定中及劉芳妤參加哈斯根公司在大直典華飯店、香港、澳門及越南的會議活動上,高維辰不但參加,更與眾人握手、打招呼及擁抱,甚且上台致詞。⑶曾焱芳亦稱,曾聽聞參加哈斯根公司大直典華飯店活動大會之眾多會員,稱呼高維辰為「總顧問」。

⑤綜此投資人及共同被告在哈斯根公司投資說明會場上親

身見聞,參以被告高維辰並不否認其係前述所稱「高姐」之人,其亦自承在哈斯根公司或活動上其就是被稱為「高姐」,其助理即共同被告周佑珊於本院中亦證稱高維辰之綽號就是「高姐」,亦曾聽過多人稱呼其為「高姐」等語(周佑珊之證詞內容如下述),堪認高維辰確有對一般不特定人自稱哈斯根公司之「顧問」或「總顧問」之高層身分,而哈斯根公司亦藉由一般不特定人均得接觸使用之網際網路廣為宣傳本投資案,並邀集民眾參加在各地咖啡廳或大直典華飯店乃至香港、澳門、越南等海外地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或大型活動,高維辰即在此等一般不特定民眾均得參加之投資說明會場或活動會場上,以哈斯根公司「顧問」或「總顧問」之高層身分,受眾人簇擁、上台致詞、介紹說明哈斯根公司之外匯期貨投資專案,以吸引、勸誘、招攬參加之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⒊其他證據:

①如前述,張定中及劉芳妤均稱曾在哈斯根公司香港大會

上看到高維辰上台,劉芳妤在本院審判中作證時並提出照片1 張為證(本院卷二第161 頁)。依照片顯示,高維辰在一大型講台上與一名西裝筆挺之男子握手,該名男子手握麥克風對台下宣講,高維辰亦面對台下滿面笑容,且背後有一大型投影布幕,播放高維辰及該名男子宣講及握手之實況。對此,劉芳妤於本院中證稱該名男子係新加坡籍之「李崎」、又稱「李總」,應係哈斯根公司「總經理」層級人士,當天係在哈斯根公司之香港大會,曾經看過「李崎」與高維辰互動熱絡地交談,感覺彼此甚為熟稔。以此可知,高維辰確經常在哈斯根公司之大型活動中,與其他哈斯根公司之高層人士一同出現、上台、擔任要角,以向參加之眾多投資者宣揚投資獲利豐厚之印象。

②依前述周采縈、李雲鶴、高玉露、張定中、劉芳妤、曾

焱芳之證詞,高維辰在向渠等勸誘、招攬投資時,除自稱係哈斯根公司之「顧問」、「總顧問」等高層身分外,另均帶同自稱哈斯根公司「蘇總」(即位居「總經理」層級之蘇姓人士)之人或其他外籍人士前往,向周采縈等人介紹本案投資及所謂「MT4 」智能交易程式之操作方法。高維辰亦曾帶同在哈斯根公司任職之新加坡籍「小勝」之人,向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等人展示過往投資獲利線圖、收取投資款、協助註冊帳號及指導操作MT4 軟體。此外,高維辰曾多次派其助理周佑珊向張定中、劉芳妤、曾焱芳收取投資款,亦能在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曾焱芳告知要投資後,即由受哈斯根公司另一高層人士「郭鑫濤」(大寶)委託之劉子葵或陳本立(關於劉子葵、陳本立係由哈斯根公司高層人士「郭鑫濤」委託收取投資款乙節詳下述)前來收款;或提供臺中大祥公司之銀行帳戶帳號給李雲鶴等投資人匯入投資款。綜此可見,高維辰經常協同哈斯根公司高層人士向他人勸誘投資、展示過往績效,或指派自己助理或有能力聯絡哈斯根公司人員收取投資款、協助帳號註冊、登入及使用。

③哈斯根公司亦曾利用第三方支付功能向投資人收取本案

投資款及給付所謂「投資報酬」,即使用事實欄所載之益友邦公司(EZYBONDS)設於澳盛銀行之帳戶。關於哈斯根公司使用此第三方支付功能之緣由,據張定中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哈斯根公司使用EZYBONDS第三方支付之收款模式,是因為當時高維辰向我表示希望能有多種收款模式,而我剛好有位友人提過EZYBONDS這個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台灣也接受客戶開戶,可以從這間公司申請卡片,卡片就可以提款,也不用再匯錢給銀行,我認為高維辰應該用得到,我就將該位友人介紹給高維辰,讓高維辰去跟該朋友洽談等語(本院卷二第116 頁反面)。高維辰亦供稱:EZYBONDS帳戶確實是張定中介紹給我,我再介紹給哈斯根公司的「蘇冠祥」等語(105 年度偵緝字第664 號卷第25頁反面);高維辰雖同時辯稱後續「蘇冠祥」係如何洽談EZYBONDS帳戶之過程,但仍無法否定其確實有將EZYBONDS第三方支付功能提供給哈斯根公司使用,而且哈斯根公司嗣後確實使用此EZYBONDS第三方支付功能作為向投資人收付款項之帳戶。由此亦見高維辰在哈斯根公司內部確屬決策高層人士,對本投資案係居於主導性之重要地位。

④高維辰另辯稱其係將「多餘點數」販賣給張定中、劉芳

妤、李雲鶴、高玉露、曾焱芳等人,而非向渠等招攬投資等語。但依前述張定中等人及各投資人之證詞,高維辰係向渠等介紹、勸誘參加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而非所謂「販賣多餘點數」,且從未聽過高維辰或任何他人曾經提過哈斯根公司可以「販賣多餘點數」之事。抑且,依李雲鶴、高玉露、張定中、曾焱芳之前揭證詞,高維辰向渠等招攬時均有提及,倘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即可享有被介紹人投資金額10%之佣金、介紹費或獎金等語;倘高維辰卻僅單純在「販賣多餘點數」,而無對外招攬吸收新資金之行為及意圖,又何須特別向李雲鶴等人說明介紹獎金或佣金之事?可見高維辰所為實係對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而非所謂「販賣多餘點數」。

⒋綜上各節,被告高維辰應係位居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

案在台灣地區之「總顧問」要職,在招攬本外匯期貨投資案之過程中亦擔任要角,且有在臺積極向外找尋投資人,招攬、勸誘不特定人參加哈斯根公司本案外匯期貨期貨投資之行為。亦即,被告高維辰確係以香港哈斯根公司在臺主要領導者之身分,在臺招攬、經營本案外匯期貨投資;而本案外匯期貨投資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行為,已如前述,即被告高維辰確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即堪認定。

㈥被告曾焱芳、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均有向不特定人招攬本案投資,而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⒈投資人簡綾圻及孫敦文在本院審判中,針對曾焱芳、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之證詞:

①投資人簡綾圻在本院審判中證稱(本院卷四第237 頁至

第254 頁):我是從「臉書」上看到王懷頡刊登宣傳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的廣告,王懷頡表示如需要了解可與他聯繫。於是我與王懷頡聯繫,並與王懷頡、周麟洋及曾焱芳3 人約在咖啡廳見面,由王懷頡及周麟洋介紹哈斯根的外匯期貨投資,他們都表示哈斯根投資是由哈斯根公司的機器人自動操作、零風險,一單位最少5千或1 萬美金,投資1 萬元,哈斯根公司就送1 萬元。

王懷頡、周麟洋、曾焱芳、陳威廷都自稱哈斯根公司「投資顧問」。我當天就把現金1 萬元美金交給王懷頡、周麟洋及曾焱芳,他們3 人數錢,曾焱芳把現金帶走。

他們也用自己帶來的筆記型電腦,登入哈斯根公司網站幫我開戶,並給我帳號密碼。王懷頡、周麟洋及曾焱芳

3 人有向我口頭保證保本,就是可以取回投資本金。周麟洋、王懷頡告訴我可以介紹別人來投資。我後來也介紹友人孫敦文一起投資。因為王懷頡自稱「投資顧問」,所以我請孫敦文加王懷頡的Line,請孫敦文與王懷頡聯繫,孫敦文也有與王懷頡、周麟洋、曾焱芳見面,王懷頡也向孫敦文介紹哈斯根公司的投資,介紹內容與他向我介紹之內容相同。孫敦文也有投資,也是把現金投資款交給王懷頡、周麟洋及曾焱芳3 人,由他們3 人數錢,曾焱芳拿走資金。我的確領過紅利報酬,但結算後仍有大額虧損。後來發現投資出問題,我先聯繫王懷頡,又連絡周麟洋,周麟洋則要我聯繫陳威廷,並給我陳威廷的Line帳號,我就跟陳威廷用Line聯繫我跟孫敦文哈斯根公司投資款取回之問題等語。

②投資人孫敦文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本院卷一第264 頁至

第278 頁):簡綾圻與我係舊識,她跟我分享投資哈斯根外匯期貨,二個月可賺6 萬多元,合法無風險,我即決定投資,她要我帶著現金,她去聯絡王懷頡,我就帶著約折合美金2 萬元之新台幣66萬元現金,在101 年5月18日與簡綾圻、王懷頡、周麟洋及曾焱芳在汀州路「曼咖啡」見面,由周麟洋及王懷頡用筆電播放簡報講解投資,簡綾圻在旁用口語講解。周麟洋、王懷頡表示哈斯根是外匯期貨投資,投資美金1 萬元送1 萬元的方案,也使用筆電播放前揭簡綾圻收到之電子郵件資料內容(附於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872 號卷第7 至23頁)及計算獲利內容給我看,王懷頡也有向我說明獲利計算方式,簡綾圻也說每隔2 個月可領2,000 元美金,過20個月就可以拿回本金,周麟洋、王懷頡也如是說明。我雖然帶著現金到現場,但是在聽完王懷頡、周麟洋播放、講解電腦簡報及簡綾圻之講解後,才決定要投資

2 單位2 萬美金即66萬元新台幣。我把66萬元新台幣交給周麟洋或曾焱芳,曾焱芳當場有算錢,我沒有取得投資契約書,但周麟洋有幫我用電腦開戶,並用筆電提供開戶畫面及我的帳號、密碼給我。我登入後可以看到公司公告及積分,但外匯期貨投資都是哈斯根公司的MT4程式操作。之後在101 年9 月5 日,我又將帳戶內的利潤積分併同現金42萬9 千元,再次投資2 萬美金方案;當時我主動聯絡王懷頡、也請簡綾圻幫我聯絡王懷頡,約好時間,我就在台北市○○○路的伯朗咖啡館與周麟洋、王懷頡見面,周麟洋算錢,王懷頡用筆電幫我上網註冊開戶。王懷頡告訴我介紹別人投資有介紹獎金,要多介紹他人投資,公司會將積分匯入後台首頁上,由我們自行在後台申請提領。101 年10月間,我發現無法順利領取紅利,我跟簡綾圻先跟王懷頡聯繫反應,但簡綾圻說王懷頡沒有耐心,所以又去問周麟洋,簡綾圻又表示陳威廷是王懷頡、周麟洋的上線,所以我又聯絡陳威廷等語。

③依簡綾圻及孫敦文所述,王懷頡係在「FACEBOOK臉書」

之社群網站上公開刊登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之廣告,並請有興趣之閱覽者與之聯絡,相約見面進一步商談;與簡綾圻或孫敦文見面時,則係王懷頡、周麟洋及曾焱芳3 人1 組共同前來,而由王懷頡及周麟洋共同藉由筆記型電腦展示投資績效,說明哈斯根公司百分之百贈金、電腦程式自動交易、交易滿一定口數即可開始領報酬紅利及領回投資本金淨值等投資獲利方式,簡綾圻或孫敦文亦將投資款交付其3 人點收,並由曾焱芳取走;其3 人或一起或由周麟洋,為簡綾圻及孫敦文登入哈斯根公司網站開戶並給予帳號密碼。周麟洋及王懷頡更告知如介紹他人參加投資,將可獲得介紹佣金,並積極鼓勵簡綾圻及孫敦文引介他人投資,而簡綾圻亦因此介紹孫敦文參加投資。之後簡綾圻及孫敦文發現報酬發放有問題,王懷頡、周麟洋又要求其2 人直接聯繫陳威廷;且曾焱芳、王懷頡、周麟洋及陳威廷4 人都自稱哈斯根公司之「投資顧問」。

⒉投資人許錦鎂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詞:

許錦鎂於本院審判中針對曾焱芳及周麟洋2 人證稱(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17頁反面):我因傳銷事業認識案外人廖國盛,某日廖國盛跟我介紹有個不錯投資案,找我去他在臺中的「匯聚亞洲公司」參加投資公開說明會,並介紹我認識曾焱芳及周麟洋。當天會場上曾焱芳、周麟洋都有上台以幻燈片說明哈斯根公司的投資及獲利方式,也就是投資1 萬美金,哈斯根公司也會給1 萬美金,之後公司會自動幫我們操作,每天約進行4 筆外匯交易,2 個半月(滿

200 筆)就可以獲得10%的獲利,我們什麼都不用做就會有獲利,10個月就可以回本,曾焱芳、周麟洋輪流上台講,但他們講解細節我已不復記憶。當時我覺得不錯,就陸續投資4 筆共35,000美金。我當場有將部分投資款是將現金交給曾焱芳、周麟洋2 人,但他們是誰收去我不清楚;後續有部分是用匯款,曾焱芳、周麟洋給我一個周姓、一個陳姓人士的台灣銀行帳戶,我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收據我已遺失,我並沒有匯款入哈斯根公司帳戶。曾焱芳、周麟洋沒有給我收據或憑據,但他們有給我一組哈斯根公司的帳號及密碼,我可以登入哈斯根公司網站看到自己帳戶投資外匯的情形。後來我陸續獲得約5 筆利潤分配,至

101 年9 月止我獲得1 萬美金的獲利,之後就沒有按時取得獲利,我有詢問廖國盛、周麟洋,周麟洋表示會有新的公司接手等語。

⒊共同被告陳威廷、王懷頡、周麟洋在本院審判中之證詞:

①陳威廷在本院審判中針對曾焱芳部分之證詞(本院卷三第52頁至第66頁反面):

⑴我於99、100 年間在一個教育訓練場合上認識曾焱芳

,後來曾焱芳在一個網路傳銷購物公司擔任總監,我是他的員工。大約在101 年3 月中,曾焱芳跟我談到哈斯根的MT4 外匯的東西,他說哈斯根公司投資1 萬美金送1 萬美金,每天自動交易,下到差不多200 口就可以出金10%,交易滿2000口就可以連本帶利賺回,並告訴我哈斯根公司的網站及MT4 軟體,我下載後看了一個月,發現哈斯根公司一天大概會下3 至4 口,都在贏錢,我便問曾焱芳可否投資,曾焱芳表示最少1 萬美金,我便拿1 萬美金請曾焱芳幫我匯給哈斯根公司。我是在台北市○○○路跟建國南路口的伯朗咖啡館把錢及我的基本資料交給曾焱芳,之後我從哈斯根公司的官方電子郵件收到我的帳號密碼。之後我再用分到的獲利繼續投資。我在哈斯根公司的投資介紹人就是曾焱芳。

⑵我在網路上認識王懷頡,我投資半個月之後,在聊天

時我跟王懷頡提到我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之事,請他去參考,他覺得不錯才投資,我就跟王懷頡、曾焱芳約在伯朗咖啡館,由曾焱芳聯繫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把錢收走。

⑶我在哈斯根公司大直典華飯店大會上看過高維辰、曾

焱芳、周麟洋、王懷頡。是曾焱芳告訴我有這個活動。我最主要是去吃飯,所以沒注意高維辰在做什麼事。至於曾焱芳、周麟洋、王懷頡則是一起吃飯、看表演。

⑷是依陳威廷所言,其係經由曾焱芳之介紹招攬而決意

投資哈斯根外匯專案,並將投資款及基本資料交給曾焱芳。嗣陳威廷向王懷頡引介哈斯根投資案,王懷頡決意投資後,陳威廷即約同與王懷頡毫不相識之曾焱芳在伯朗咖啡館會見王懷頡,並由曾焱芳聯繫一名人士前來收受王懷頡之投資款。亦即,曾焱芳除向陳威廷引介招攬投資外,對於原本毫不認識之王懷頡,竟願與陳威廷一同前往咖啡館與之會見,並願意通知第三人前來收受王懷頡之投資款。

②共同被告王懷頡於本院審判中針對陳威廷、曾焱芳部分之證詞(本院卷三第50頁至第83頁):

⑴【第一次投資】我於100 年間在一個網路行銷課程上

認識被告陳威廷,此後與陳威廷一直有交流,至101年2 、3 月間,他跟我提及英國哈斯根公司的外匯期貨投資案,我跟他要資料回來研究。我在3 月下旬決定投資,陳威廷跟我說在台北市○○○路及忠孝東路口伯朗咖啡廳有一場哈斯根投資案的說明會,我就直接帶3 萬美金過去,我去的時候已經要結束了,我就問陳威廷我帶來的3 萬美金要如何處理,陳威廷就找曾焱芳來,我把現金交給曾焱芳,曾焱芳打了電話,沒多久就有另一個人來收。會員的帳號密碼是由哈斯根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給我。

⑵【第二次投資】我在101 年4 月間參加哈斯根公司大

直典華飯店的活動,投資人很多,我想這間公司一定很穩定,所以決定再加碼。當時因為陳威廷不在台北,我就直接帶著新台幣66萬元現金(即美金2 萬元)連絡曾焱芳,請曾焱芳幫我轉交給公司。

⑶我另外介紹簡綾圻、林浩衛及我大嫂來投資,我大嫂

跟我的投資款都一起交給曾焱芳跟陳威廷。簡綾圻及孫敦文則是帶現金到咖啡廳交給曾焱芳,請曾焱芳轉交給公司。

⑷我曾在哈斯根公司的大直典華飯店大會上看過高維辰

,也曾聽陳威廷、曾焱芳說過高維辰就是哈斯根公司的「總顧問」。

⑸我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稱(105 年4 月25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筆錄、104 年度偵字第18353 號卷第175 頁):陳威廷有非常多下線、陳威廷一直叫我去拉下線、並表示每個月有獎金幾百萬元等語,均屬實在。

⑹依王懷頡所言,其經由被告陳威廷之引介而知悉哈斯

根公司投資案,陳威廷並邀其前往伯朗咖啡廳參加哈斯根說明會,其曾經由陳威廷將投資款交給被告曾焱芳,亦曾將投資款交給陳威廷及曾焱芳2 人,再由曾焱芳轉交給哈斯根公司,且陳威廷確曾以每月獎金豐厚為誘餌,要求王懷頡「拉下線」參加投資。

③共同被告周麟洋之證詞(本院卷三第3頁至46頁):

⑴周麟洋於本院審判中先證稱:我跟曾焱芳是保險業的

舊識,自96年開始認識至今,我是透過曾焱芳介紹才知道有哈斯根公司的投資案,後來我自己去哈斯根的網站瞭解、研究,哈斯根公司表示投資1 萬美金送1萬美金,我是向曾焱芳借現金33萬台幣即1 萬美金投資,自己去銀行匯款至哈斯根香港帳戶。之後我以不定期的投資獲利分配繼續投資等語。

⑵周麟洋於本院審判中針對下述事項又證稱:

①【關於曾焱芳如何說明介紹哈斯根投資案】曾焱芳

只是大概講一下投資標的是外匯,大概講一下獲利方法,但他其實沒有講得很清楚,曾焱芳沒有說得很具體、也沒有談到投資獲利細節,所以我才自己上網做功課,因為哈斯根公司的官網就已經說明得非常清楚了,我都是自己上網去查及參加前述說明會聽那2 位新加坡籍人士說明,才決定向曾焱芳借款投資等語。

②【關於曾焱芳有否辦哈斯根投資案之說明會/讀書

會】曾焱芳的確自96年開始常態性地在臺北市忠孝新生附近之伯朗咖啡館舉辦我們保險業的讀書會或聚會,但從來沒有舉辦過任何「解說哈斯根公司投資案」之說明會。

③【關於「領袖」或「線頭」之稱謂】我在哈斯根公

司雖然有聽過「領袖」、「線頭」乙詞,但對於何謂「領袖」、「線頭」、此又代表何意、有何等作用等節,均不清楚等語;其也不知道、也沒聽過有何人被稱為「領袖」過。

④【關於前往廖國盛在臺中匯聚亞洲公司之目的】廖

國盛在臺中的匯聚亞洲公司裡有幾個朋友,原本已有投資哈斯根公司的興趣,而詢問廖國盛,因為我跟曾焱芳比較早投資,廖國盛就找我跟曾焱芳一起去他公司的開幕酒會,當天是在開幕酒會結束後,廖國盛向大家表示曾焱芳是比較早的投資者,可以請曾焱芳回答投資相關問題。曾焱芳只是很單純的分享自己投資過程、回答大家的投資問題,沒有主動招攬或邀請大家投資。因為當天也在推廣廖國盛公司的易經課程,我也只是上台講易經,沒有講什麼哈斯根公司的事情,只有到後來有些想要投資的人,來問我如何投資之類的問題而已。

⑤依周麟洋在審判中所言,曾焱芳只是大略地向其引

介哈斯根投資案,並沒有任何積極主動之勸誘招攬行為;曾焱芳沒有舉辦過任何哈斯根公司投資案說明會,所舉辦的都是保險業的讀書會,與哈斯根投資毫無關係,他也不是「領袖」或「線頭」;至於曾焱芳與其同赴廖國盛位在臺中之匯聚亞洲公司,二人也只是應邀前往參加易經課程推廣會及公司開幕酒會,至多只在酒會結束後,應廖國盛及在場有興趣人士之要求,回答有關哈斯根公司投資之問題而已,沒有任何積極招攬投資行為。

⑶但周麟洋在檢察官偵查中就上開事項曾供述如下:

①102 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稱(101 年度他字第

7803號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我認識廖國盛。廖國盛也有投資哈斯根公司,他要我去他在臺中的匯聚亞洲公司跟他的同事分享哈斯根公司投資案,曾焱芳跟我一起去。我當時有上網開我的帳戶,就我所知的說給他們看。這個分享說明會,是廖國盛找我跟曾焱芳去他們公司分享的等語。

②104 年5 月8 日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872 號卷第267 頁至第269 頁):是曾焱芳介紹我投資的。曾焱芳叫我跟他一起投資,並說一年獲利1 倍或2 倍等語;又稱:我本來就認識曾焱芳,後來認識王懷頡,又透過王懷頡認識簡綾圻及孫敦文。因為曾焱芳有辦聚會講外匯,他們講完後餐敘要我分享為何我會投資(哈斯根)。聚會時曾焱芳說我有投資(哈斯根),叫孫敦文及簡綾圻問我。很多哈斯根投資案的聚會是曾焱芳辦的。曾焱芳有說投資款可以用匯款或現金交付,我選現金,(曾焱芳)叫我們提供基本資料及電子郵件,他幫我們註冊,之後他會發一組帳號及密碼要我們自己登入等語。

③104 年6 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4 年度偵字

第13255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我是聽曾焱芳講哈斯根的投資案,他說他有心發展這個投資,因為我欠他錢也欠他人情,所以才投資一萬美元,我說我可以支持他,他幫我出一點錢,我自己也有出一萬元美金,他說有一個半年或兩年的閉鎖期,期滿後會變成兩萬美金等語;又稱:曾焱芳都會在忠孝新生伯朗咖啡館辦說明會,請講師來解說哈斯根投資案,我們都是被邀請到場,我在這個聚會認識簡綾圻。曾焱芳會找其他投資者,台上有講師,如果有些投資者要繼續瞭解,會帶到餐廳吃飯,瞭解其他投資者投資內容,增加投資者的興趣。曾焱芳有辦餐會請講師,一位姓高、一位姓葉,專門講課。

我去參加聚餐時,曾焱芳會去吹捧李雲鶴找了很多人投資,因為這個推薦對碰有獎金,鼓勵人家再去找投資人。曾焱芳在餐會中只會講關於外匯期貨投資,在具有發展潛力的投資人餐會上,就會特別去吹捧李雲鶴等人為例,招攬投資人等語。

④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再稱(104 年度偵字第13255

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因為我跟陳威廷、王懷頡都在曾焱芳的經營體系,都是曾焱芳下線,所以曾焱芳開說明會我會參加。曾焱芳也有在台北市○○路○段「曼咖啡」舉辦說明會,請我跟孫敦文說明有關哈斯根公司投資。當天因為王懷頡有事,所以曾焱芳找我去,我在旁邊受曾焱芳之託跟孫敦文講解哈斯根投資。曾焱芳喜歡利用別人幫他講哈斯根投資。因為我當時都跟曾焱芳在一起,所以曾焱芳希望我可以幫他講投資案等語。另外對於卷附「E寶預付萬事達個人資料登錄表」(104 年度偵字第11782 號卷第148 頁)之由來,周麟洋則稱:這是曾焱芳找我們這些投資人,到曾焱芳位於忠孝敦化站首都銀行樓上租設之辦公室內填寫的等語。更稱:曾焱芳是經營者,他可以安排下線,找對他獎金有利的人對碰,但我不知道曾焱芳是把誰放在簡綾圻的上線,「因為我們都是曾焱芳的下線」。「投資者跟經營者的差別就是會不會跟高層聯絡,曾焱芳跟我們不同的是他會去找高層要資源,辦理餐會,而且曾焱芳業績到達多少可以獲得海外旅遊,他會找其他人收款」。「就我所知臺灣有李雲鶴、張定中、李麗華是經營的頭,他們的角色都跟曾焱芳一樣。」等語。

⑤104 年7 月7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4 年度偵字

第13255 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我們這一條線是「曾焱芳統籌」,他算是「線頭」。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都是曾焱芳口中有名的「線頭」。我介紹一個會員就算是經營者,「領袖」的意思是經營者,所謂「線頭」底下有很多「領袖」。「高姐」就是「線頭」的指揮官等語。

⑥104 年8 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04 年度偵字

第13255 號卷第218 頁至反面):是王懷頡找簡綾圻,簡綾圻又帶了孫敦文來。原本是由王懷頡去跟孫敦文講解哈斯根投資方式,後來因為王懷頡不在,曾焱芳才找我一起去。是曾焱芳要我向孫敦文說明哈斯根投資方案等語。

⑦105 年4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4 年度

偵字第18353 號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6 頁):我只是投資人,我只有一次把孫敦文的投資款轉給曾焱芳,我是受曾焱芳所託才轉交錢給曾焱芳。曾焱芳有要我陪他去跟高維辰助理「佑佑」(周佑珊)見面,要跟他拿會員EZBONDS 的卡片,我因為這樣才認識「佑佑」等語。

⑷對於上開偵查中供述筆錄之記載,周麟洋於本院審判

中均稱確其所言無誤。而依周麟洋在偵查中所言,曾焱芳不但對其詳為介紹、要其一起投資,並且表示有心在臺將哈斯根投資案發揚光大。曾焱芳並多次在咖啡廳舉辦說明會或分享會,邀請「講師」對前來參加之不特定投資人宣講哈斯根投資,亦經常要求周麟洋一同前往,並協助其向包括孫敦文、簡綾圻等潛在投資人說明招攬投資,也會將表露投資興趣之人士帶往餐廳以進一步勸誘招攬。曾焱芳亦會以高額獎金為誘餌,並以李雲鶴賺得高額招攬獎金為例,勸誘周麟洋等曾焱芳所屬「統籌」之下線繼續對外招攬投資人,且曾焱芳確有能力安排下線以利自己介紹獎金之分配。曾焱芳曾委託周麟洋向孫敦文收取投資款,亦會帶同投資人至其辦公室填寫申請EZYBONDS卡之個人資料表,並與周麟洋一同前往高維辰辦公室向高維辰助理周佑珊領取其下線會員之EZYBONDS卡片。至曾焱芳與其一同前往廖國盛在臺中匯聚亞洲公司之目的,正係向在場人士分享哈斯根投資案,而非所謂「易經課程推廣」或「開幕酒會」。

⑸由是可知,周麟洋關於「曾焱芳在哈斯根投資所扮演

之角色」、「有無積極主動自行或委由他人向外招攬投資」、「曾否對不特定人舉辦哈斯根投資案之招攬說明會」、「其與曾焱芳共同前往廖國盛在臺中匯聚亞洲公司之目的」等重要事項,偵查中與審判中所述顯然相互矛盾不一。然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偵查中供述筆錄內容彈劾其證詞,周麟洋一方面均承認該等供述確其所為無誤,且未提出任何遭訊問人員以違反意願方式強逼取供之情事或抗辯,另一方面對矛盾原因卻始終含糊其詞,無法合理說明。參以周麟洋與曾焱芳並無夙怨,且依常情常理,周麟洋亦無法藉由誣指曾焱芳係哈斯根投資案重要角色之舉而達減輕自己罪責之功效。再以,周麟洋偵查中所稱曾焱芳多次在咖啡廳舉辦以招攬哈斯根投資為目的、不特定人均得參加之投資說明分享會之情節,亦與投資人簡綾圻、孫敦文2 人上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抑且,關於其與曾焱芳一同前往廖國盛臺中公司說明會之目的,周麟洋在審判中稱是為參加「開幕酒會」及「易經課程推廣」,但其在偵查中卻根本沒提到易經課程或開幕酒會之事,反而僅說正是專門針對哈斯根投資案的分享會;參以當時與會之許錦鎂上揭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詞,當天正是有關哈斯根公司之投資說明會,正是周麟洋、曾焱芳2 人輪流上台配合幻燈片宣講投資哈斯根外匯期貨投資案,根本沒有談及任何「易經課程推廣」或「開幕酒會」之事,伊當日甚至決意投資並交付投資款給周麟洋、曾焱芳2 人等情;復參諸卷附周麟洋、曾焱芳在該處演說之照片顯示,其2 人分別站在臺前,對臺下聽眾輔以投影片慎重宣講乙情,正與周麟洋自己於偵查中之供詞及許錦鎂證詞內容相符,可見當日並非所謂「易經課程推廣」或「開幕酒會」。綜此勾稽,足認周麟洋於本院審判中關於該等事項之證詞,無非係為脫免自己責任,及故意弱化曾焱芳在哈斯根投資招攬案中扮演角色之迴護之詞,係不實偽證。

實情則應以周麟洋上揭於偵查中所述為實在。

⑹亦即,曾焱芳不但向周麟洋招攬投資,更對周麟洋表

達擴大對外招攬投資之意圖,又多次對外舉辦不特定人均得參加之投資說明會,邀請所謂「講師」前來宣講招攬投資,並曾與周麟洋一同前往廖國盛位於臺中處所宣講招攬哈斯根投資,更鼓勵周麟洋等下線人員積極對外招攬投資,又與周麟洋一同收受投資人繳交之現金投資款。

⒋投資人孫敦文與被告王懷頡、陳威廷之LINE對話記錄(見LINE對話資料卷:第1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92頁):

①針對陳威廷:自101 年10月26日開始,即見孫敦文不斷

詢問被告陳威廷為何哈斯根公司網站沒公告新資訊、也沒辦法「跳出新分數」,又向陳威廷抱怨因哈斯根公司「停止提領」而「損失慘重」。對此,陳威廷不但未以事不干己回應,反而一再表示「將有『鶴哥』(李雲鶴)之新公司承接」等語虛以委蛇,甚且稱「我們也等的滿辛苦的,我這邊會員也很多」,即表示自己亦因投資哈斯根而受有虧損,且自承尚有諸多下線會員亦待處理。抑且,對於孫敦文提出有關投資報酬之回收、出清投資帳戶、卓匯亨通承接及其營運投資合法性等相關質問,陳威廷亦不厭其煩地持續回覆孫敦文,更將相關會議記錄寄給孫敦文。倘陳威廷僅係一單純之投資者,而非上線幹部、又無任何下線會員或對外招攬投資之行為,則其為何會對孫敦文如此熱絡且不厭其煩地講解;又為何會對孫敦文承認自己有諸多下線會員待處理?可見陳威廷應係哈斯根公司投資組織之上線,且有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舉。

②針對王懷頡:自101 年9 月5 日開始,王懷頡即持續鼓

動孫敦文招攬,王懷頡稱:「敦文可以試著轉介紹看看,你看你現在投資40000 美金,平均每個月領大約4000美金」等語(即投資後每月本金約為投資本金之10 %);又自承「我也算是領導啊」,且經孫敦文向其表示「我知道妳也是我和妙羽(簡綾圻)的領導啦」時,王懷頡非但未加否認,更稱「我算年輕一輩目前業績量最大的」、「旗下大約做了70萬、80萬美金了」等語。此外王懷頡又經常寄發哈斯根公司活動訊息、黃金時代、卓匯亨通之公告事項、「帳戶平行轉移」訊息給包括孫敦文在內之投資人。亦即,王懷頡曾向孫敦文表示如將外匯期貨投資專案再轉介他人可獲得更多報酬,並自承自己也是哈斯根公司投資體系之重要領導上線、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之數額已達80萬美金之譜。綜此堪認,王懷頡應係哈斯根公司投資組織之上線,且應有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舉。

⒌綜上證據交互勾稽,足見被告曾焱芳、周麟洋、王懷頡、

陳威廷4 人,係以曾焱芳為上線「領袖」,先後招攬陳威廷、周麟洋加入投資,再由陳威廷續向王懷頡招攬,王懷頡再利用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公開宣傳哈斯根投資案,對外向包括簡綾圻等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曾焱芳、王懷頡、周麟洋更一同向簡綾圻介紹而來之孫敦文招攬投資。由是可知,其4 人確有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本案投資之行為,而有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㈦被告張定中、劉芳妤係哈斯根外匯期貨投資專案之「領袖」級幹部,有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行為:

⒈依前述被告張定中及劉芳妤之供述,其2 人在101 年當時

係男女朋友關係,由高維辰向其等招攬加入投資,並由高維辰帶來之助理「小勝」為其等點收投資款並協助登入哈斯根公司網站註冊。張定中並稱自己陸續增加投資,數額高達十餘萬元美金,且曾交款給劉子葵、陳本立、周佑珊,每投資一次就會給一個新的帳號密碼等語;劉芳妤亦稱自己陸續增加投資數次,另曾代2 位媒體圈朋友轉交投資款,其或匯款至哈斯根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或交現款給周佑珊、陳本立等語。依此可知,在張定中及劉芳妤投資哈斯根公司期間,其2 人係關係緊密之男女朋友;另一方面,倘張定中、劉芳妤所稱後續多次加碼之鉅額投資,確為其等「自己」之投資款,則加碼部分應可與原來投資部分一併歸戶於自己原本之單一帳號下,如此即可減少密碼遺失風險及諸多不便,何來加碼一次即有一組新的帳號密碼之理?再依劉芳妤在投資之初即曾以匯款方式繳交投資款乙情觀之,劉芳妤及張定中早已知悉有此以匯款繳交投資款之簡便方法,則後續加碼既均為「自己」款項,為何不直接匯款,反要大費周章聯繫周佑珊、劉子葵或陳本立收取現款,徒增勞費及遭人偷盜或佚失之不測風險,卻又未要求周佑珊、劉子葵、陳本立書具繳款收據?凡此均不合常理。是以,其2 人所謂「後續加碼」之投資款,究如其二人所言係「自己」投資款,抑或實為其二人「招攬他人而來」之「他人」投資款,實非無疑。

⒉被告張定中、劉芳妤固均否認有何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

行為,且均稱僅在聊天時向親人或一、二名好友分享自己的哈斯根投資,並未積極對外招攬等語。惟查,依投資人廖昆銀於調查局調查官面前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其係在101 年5 、6 月間受劉芳妤、張定中之招攬,方加入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前後投資共9 萬美金。一開始其係由案外人李燦同帶其去認識劉芳妤,因為劉芳妤當時在臺北SOGO百貨公司後方某咖啡廳,向投資人講解哈斯根外匯期貨投資,並宣稱每月回饋10%,兩年就可以「結案」連本帶利歸還,也提供精美說明書;張定中、李燦同均開過哈斯根的投資講解說明會;其曾把款項匯到國外或匯到台中大祥公司,亦曾將投資款現金交給劉芳妤;李燦同及劉芳妤都慫恿其繼續加碼投資;嗣後哈斯根公司無法給付報酬,劉芳妤亦帶其及其他投資人去找李雲鶴,李雲鶴一開始說哈斯根公司在紐西蘭被停業,但在香港開了一個「黃金集團」承接業務,並且繼續慫恿其加碼投資(見101年度他字第7803號卷一第185 頁至第186 頁、104 年度偵字第18353 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參以劉芳妤在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下線是何人」時,供稱伊確有介紹廖昆銀投資、廖昆銀自己投資的有經過伊、伊有跟廖昆銀講如何匯款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8353 號卷第178 頁反面)。依此觀之,張定中、劉芳妤及案外人李燦同確有經常在咖啡廳舉辦不特定人均得參加之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說明會,向大眾說明投資及獲利方案,並提供精美印刷之說明冊,又收受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款、鼓勵投資人加碼投資,甚且在哈斯根公司出現問題時,仍繼續鼓動廖昆銀等投資人加碼投資承接之「黃金時代」公司投資案,即有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哈斯根投資案之行為。

⒊廖昆銀提出之電子郵件顯示張定中及劉芳妤不斷傳遞下線投資人有關哈斯根公司重要投資訊息:

①投資人廖昆銀在105 年3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曾提出

電子郵件數封(附於104 年偵字第18353 號卷第58頁至第107 頁)。其中除少部分係李燦同自己寄給廖昆銀之信件外,其餘絕大部分郵件均係李燦同將劉芳妤(署名「Belle Liu 劉芳妤」)或將署名「Chang Roberchang」或「Dean」寄來之信件,再轉寄給廖昆銀。

②信件中署名「Belle Liu 」之郵件係被告劉芳妤所用,

此不但未經劉芳妤否認,且觀之「Belle Liu 」後方均明載「劉芳妤」字樣即明。但關於署名「Chang Roberchang」或「Dean」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則經被告張定中否認係其使用。然依郵件內容所示,「Chang Roberchang」或「Dean」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均為:「rober5

16 @yahoo.com.tw」(同上卷第58頁參照),足見「Ch

ang Roberchang」及「Dean」均為同一人。而「Chang」顯係姓氏「張」之英文拼音,「Dean」之發音又與「定中」之「定」發音即為近似;再由同上卷附第59頁之信件,係李燦同告知廖昆銀,如要以「提款兌現分」方式匯款,請匯至「張定中帳戶00000000」;再以,劉芳妤當時與張定中係男女朋友,廖昆銀亦證稱張定中、劉芳妤、案外人李燦同等均曾多次在咖啡廳舉辦哈斯根投資說明會等情,交互以觀,堪認「Chang Roberchang」或「Dean」正係張定中。

③該等郵件內容,均明確顯示張定中、劉芳妤、案外人李

燦同先後通知、邀請會員參加哈斯根公司之理財講座、會員大會、餐會、獎勵計畫、公司全球布局及7 月獎勵方案、鑽石配套獎勵方案、向哈斯根公司申請獎勵、促銷獎勵、在香港舉辦之「菁英培訓課程」或「訓練會議」,或有關哈斯根公司投資之後續團隊組織發展、邀集潛在投資人赴香港參加「香港辦公室成立大會」、鼓勵各會員「直推」下線會員加入投資、請「各區領袖」統計要赴越南參加所謂「訓練」之人數等事項。張定中及劉芳妤亦多次要求收信者將上開訊息「轉寄夥伴」。

④自101 年10月15日開始,張定中(Dean)更數次發信向

投資人表示,哈斯根公司財務集團自即日起針對台灣區投資市場將另成立「黃金時代集團(Golden Age)」之新公司,並特別強調成立「黃金時代」係因哈斯根公司在台「自2012年2 月起投資配套推行至今開戶帳戶數已達近3000戶」,且「為符合集團國際市場布局策略,並分散亞太地區投資風險同時達到台灣區財務獨立、資金安全、並合法接受國際機構監管」,又稱此係哈斯根公司「作為全球市場布局的既定策略」,復為「配合接軌成立新公司」,現在開放新公司第一階段會員註冊、也會讓原有哈斯根會員「階段性兌現分申請提現」及「移轉」,最後並要會員將此資訊及申請表單「下傳給您有在經營的夥伴」。之後至101 年12月間,張定中、劉芳妤又陸續發信說明:因哈斯根公司與新的「黃金時代」公司帳戶資料移轉,故原來哈斯根公司之E 寶卡領款暫停、改以現金領款、會員申請兌換現金先寄至「各體系領導人信箱」、叮囑下線會員「全力協助所屬會員完成此次提款申請」、新「黃金時代」公司客戶開戶注意事項、要求「往下傳達」「協助會員」辦理等事項。

⑤直至102 年1 月5 日以後,才由李燦同發信給包括廖昆

銀在內之下線投資人,表示有關接替哈斯根公司之「黃金時代」公司之「現況及解決方案說明」,其說明會舉辦地點係在「南京東路四段51之1 號10樓」之「鶴哥(即李雲鶴)公司」;說明會內容包括:「⒈公司現況說明。⒉解決方案說明」。102 年2 月19日,李燦同又發信通知包括廖昆銀在內之投資人,副本則寄給劉芳妤,內容稱:「各位投資朋友:為了『鶴哥』新公司(按係「卓匯亨通」公司)平轉準備,請提供以下MT4 資料」,並說明所謂將原帳戶「平轉」至新「卓匯亨通」公司之方式,又要求「有相關的親朋好友請往下傳並協助回傳」;劉芳妤亦於102 年3 月間發給李燦同(由李燦同轉寄給廖昆銀),通知有關「平轉表格與填寫注意事項」。同時間,張定中也發信給李燦同等各下線投資人,告知卓匯亨通公司之MT4 網路硬碟下載點,並請李燦同轉寄所屬所有會員。劉芳妤又數次發信給李燦同(再由李燦同轉傳給下線投資人),通知卓匯亨通公司「鶴哥」李雲鶴所宣達重要事項,並鼓勵舊會員「加碼」投資或「推薦新人開戶(投資)」,以使卓匯亨通公司「立於不敗之地」、「有足夠而充分的『母金』來創造獲利」,同時通知「鶴哥」李雲鶴所決定之投資、獲利分配成數等交易模式。

⑥此外,劉芳妤曾通知李燦同哈斯根公司將以E 寶卡做為

新的提款方式,並請需要提款之下線投資者,填妥劉芳妤寄來之有關E 寶卡之附件表單後,再回傳給劉芳妤處理。劉芳妤又將張定中寄來有關「哈斯根香港大會公布最新消息」轉寄給李燦同(再由李燦同轉寄給廖昆銀等其他投資人)。在前述張定中向李燦同表示要成立新的「黃金時代」公司後,劉芳妤又通知李燦同有關「美元配套升級為歐元配套」事宜。在102 年1 月間,劉芳妤又發信給李燦同、由李燦同轉發給各下線會員表示,黃金時代公司出金不正常,其「對所有會員都很棒的備案」要「提前開跑」,劉芳妤等人「集合台灣四個體系領導積極開會」作出最後決議,亦即要「作自己的主人」、自行「集資」3000萬新台幣以作為各會員的「出金資金」;換言之,即要求原本各下線會員繼續向外招攬投資,以確保自己能繼續獲得「出金」等語。

⑦綜前可知,張定中、劉芳妤確使用電子郵件與下線投資

人聯繫、通知哈斯根公司本案投資案之重要事項,並要求下線投資人轉達、通知再下線之投資人。是張定中、劉芳妤絕非單純投資人而已,而係哈斯根投資案之「領袖」級主導幹部,且經常舉辦說明會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⒋被告劉芳妤、張定中均有印製哈斯根公司名片:

被告劉芳妤在本院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坦認其與張定中均有印製哈斯根公司之名片,但稱該名片係「小勝」幫其等印的,因為當時其自己的公司處於休業狀態,「小勝」就幫其等印製有姓名、電子郵件信箱、手機號碼的名片,且說只要是會員都可以印,反正有一個連絡電話讓人家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39 頁)。倘劉芳妤及張定中確如其等所言僅係單純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專案之會員而已,無須對外招攬投資,則何有印製名片之必要?倘僅係供自己與他人聯絡之用,又為何要在名片上印製哈斯根公司名義,而顯露自己係哈斯根公司一員、可代表哈斯根公司之意思?凡此均不合常理。以此可知,劉芳妤、張定中印製哈斯根公司名義名片之目的無他,正係備供其2 人代表哈斯根公司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用,自可認定。

⒌綜上各情,足見被告劉芳妤、張定中確均為「領袖」級幹

部,以舉辦多次不特定人均得參加之哈斯根公司投資說明會、電子郵件聯繫、鼓勵下線會員繼續找尋其他投資人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專案,而確有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㈧被告李雲鶴確有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之行為:

⒈依李雲鶴所言,其與高玉露係舊識並合開工作室,其2人

同時經高維辰招攬投資,都只是單純的投資者,沒有任何經營招攬他人投資之行為。高玉露先投資1 萬美金,係匯至哈斯根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其一開始投資1 萬美金,之後再與2 位同事、配偶、兒子及母親共同集資加碼投資,總計達數十萬美金之譜,其都是聯絡高維辰後,劉子葵、陳本立或周佑珊即來收款,渠等收款後不給收據,但會聯絡哈斯根公司秘書台,再給其等一組註冊登入的帳號密碼。然查,倘李雲鶴所稱其多次加碼之鉅額投資,確為其「集資」數名親友之投資款,則加碼部分應可與原來其自己投資部分一併歸戶為其單一帳號下,方可減少密碼遺失風險及諸多不便,何有一加碼即給一組新帳號密碼之必要?再者,高玉露在投資之初即以匯款方式繳交投資款,而高玉露及李雲鶴之關係又甚緊密,則李雲鶴應早即知悉有此匯款繳納投資款之簡便方法,則後續加碼既均為自己「集資」眾人款項,為何不直接匯款,反要大費周章聯繫高維辰,再由周佑珊、劉子葵或陳本立前來收取數十萬美金之鉅款,徒增勞費及遭人偷盜或佚失之不測風險,卻又未要求周佑珊、劉子葵、陳本立書具收據?凡此均不合常理。是以,李雲鶴所謂「集資」親友之投資款,究如其所言係集資親友而來,抑或實為其「招攬他人而來」之「他人」投資款,實非無疑。

⒉由李雲鶴在哈斯根公司出金不正常後扮演之角色,足見其係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專案之領導者:

①被告李雲鶴在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稱(本院卷二第73

頁至第91頁反面):我在101 年8 、9 月間發現哈斯根公司出金不正常,就找高維辰,高維辰表示哈斯根公司的執照被撤銷了,但會有一家「黃金時代」公司來承接。「黃金時代」公司接手後,只作200 口左右、發了一次紅利,就又倒了。哈斯根公司出事後,大家來問我要不要成立自救會,要我瞭解一下,我就成立了自救會,廣納大家意見,大家也會來我位於台北市○○○路○段○○○○ 號10樓之辦公室瞭解等語。是依李雲鶴所言,其發現哈斯根公司出現問題後,聽聞高維辰表示哈斯根公司執照被撤銷、將由「黃金時代」公司來接手,其後來也只是受其他投資人之推舉才會成立自救會。換言之,由「黃金時代」公司來承接哈斯根公司一事與李雲鶴無關、且其成立自救會也只是受眾多投資人之請求,係被動而為。

②然依上揭廖昆銀提出之電子郵件(104 年度偵字第1835

3 號卷第74頁),哈斯根公司一開始係在101 年10月15日,由張定中發信表示將成立一間新的「黃金時代」公司,其目的係因哈斯根公司在台「自2012年2 月起投資配套推行至今開戶帳戶數已達近3000戶」,「為符合集團國際市場布局策略,並分散亞太地區投資風險同時達到台灣區財務獨立、資金安全、並合法接受國際機構監管」且「作為(哈斯根公司)全球市場布局的既定策略」,方有另行開設「黃金時代」公司之必要;之後張定中、劉芳妤並數次發信給會員,說明員會員申請帳戶或轉移帳戶資金之方式。換言之,一開始哈斯根公司對投資人所宣稱者,係哈斯根公司在台灣地區業績蒸蒸日上,故有在台開設新的「黃金時代」公司以獨立出哈斯根公司之必要,並非如李雲鶴所言,是在其發現哈斯根公司出金不正常後詢問高維辰,又經高維辰告知因哈斯根公司執照被撤銷已不能營運,方有一間新的「黃金時代」公司來承接。

③而在102 年1 月5 日之後,才由李燦同發信通知包括廖

昆銀在內之投資人,有關接替哈斯根公司之「黃金時代」公司之「現況及解決方案說明」,說明會舉辦地點特別註明係「南京東路四段51 之1號10樓」之「鶴哥公司」。由是可見,「黃金時代」公司至遲於此時亦出現問題,「鶴哥」李雲鶴即透過李燦同等人邀集下線投資人前往其位於南京東路四段之公司,準備向投資人說明「現況及解決方案」。在102 年2 、3 月間,李燦同、劉芳妤又數次發信通知各下線投資人,要投資人提供原來MT4 之交易軟體帳號資料,以便將帳戶「平轉」至「鶴哥」李雲鶴之新的「卓匯亨通公司」,又要求「有相關的親朋好友請往下傳並協助回傳」。2 月下旬,李燦同通知下線投資人「『最新鶴哥公司動態說明』」,表示「出金」必須要延緩至3 月中。至102 年7 月4 日,李燦同發信通知「『鶴哥』將會向投資人說明卓匯亨通最新進展」、「已經預約『鶴哥』的時間」,要大家通知「『新』舊朋友」一起參加。至102 年9 月10日及17日,方由李燦同通知下線投資人,有關「卓匯亨通」公司

9 月9 日會議中決議成立所謂「受害客戶自救會」、並「推舉『鶴哥』為主任委員」,以及「帳戶暫停交易(即暫停發放款項)」等事項。10月間,劉芳妤又通知李燦同(再由李燦同轉傳給下線投資人),有關卓匯亨通公司「鶴哥」李雲鶴所宣達重要事項,並繼續鼓勵舊會員「加碼」投資或「推薦新人開戶(投資)」,以使「鶴哥」李雲鶴之卓匯亨通公司「立於不敗之地」、「有足夠而充分的『母金』來創造獲利」,同時宣達李雲鶴所訂出之投資獲利分配成數之所謂「交易模式」。

④以此觀之,李雲鶴在後續所謂承接哈斯根公司原會員之

「黃金時代公司」或「卓匯亨通公司」期間,雖從未出面,但實際上係以主持者、領導人之姿態,藉由劉芳妤、李燦同乃至張定中等「領袖」層級人士之口,向廖昆銀等哈斯根公司各下線投資者,片面宣達自己決定之交易模式及主導後續所謂「舊帳戶轉為新帳戶」之投資計畫。而且,上開電子郵件中固曾提及李雲鶴受推舉擔任所謂「受害客戶自救會」之「主任委員」,但究其實,李雲鶴根本未曾向哈斯根公司求償,反而係藉新的「卓匯亨通公司」之名義,鼓勵、要求下線投資人繼續招攬新會員,至其宣稱之「卓匯亨通公司」交易模式亦與本件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專案極為相似。綜此以觀,假如李雲鶴在原本哈斯根公司之外匯期貨投資專案中,確如其所言僅係依單純之投資者,未曾對外招攬任何投資人,更無任何所謂「下線」,則其對其他各投資人既無何影響力,又何有可能在哈斯根公司出金不正常後,各下線投資人均會遵奉其指令?足認李雲鶴在原本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專案之招攬過程中,確為主導之領導者角色。

⒊此外,廖昆銀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在哈斯根公司沒有

按照約定給付報酬後,劉芳妤帶其去找李雲鶴,李雲鶴一開始說哈斯根公司在紐西蘭被停業,又說在香港開了一個「黃金集團」(按即「黃金時代公司」)承接業務,又慫恿我們再加碼投資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8353 號卷第51頁)。另依前述,周麟洋在104 年6 月2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曾焱芳在咖啡館辦哈斯根投資說明會時,會對在場不特定民眾吹捧李雲鶴找了很多人投資,以推薦對碰有獎金為誘餌,鼓勵大家再去找投資人。曾焱芳在具有發展潛力的投資人餐會上,就會特別去吹捧李雲鶴等人為例,招攬投資人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3255 號卷第51頁),即曾焱芳確曾對不特定人廣為傳述李雲鶴曾找許多人投資之事(周麟洋此部分偵查中證詞,僅係要證明其確曾聽聞曾焱芳曾對不特定人傳述李雲鶴廣泛招攬投資人之事,而非要直接證明李雲鶴確有廣泛招攬投資人之行為,故非屬傳聞)。綜上,倘李雲鶴在哈斯根投資案中僅為一單純投資者、而無任何招攬行為或主導招攬計畫之角色,劉芳妤又何需特地帶廖昆銀去找李雲鶴,並由李雲鶴特地向其說明另已成立一間「黃金時代公司」承接原哈斯根公司業務,甚至要其加碼投資?倘李雲鶴僅為一單純投資者、而無任何向不特定人廣泛招攬之行為,曾焱芳又何敢向廣大前來參加投資說明會之不特定人吹捧李雲鶴之招攬績效?以此足見,李雲鶴在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之招攬投資過程中,應係關鍵之主導「領袖」角色,且確有對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舉。

⒋綜上各情,足見人稱「鶴哥」之被告李雲鶴,確為哈斯根

投資案之「領袖」級人物,主導本件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專案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而確有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㈨被告劉子葵、陳本立均基於幫助犯意,實施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收、付、匯款等幫助行為:

⒈被告劉子葵及陳本立係為「大寶」郭鑫濤收、付吸金款項之幫助行為:

①被告劉子葵在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本院卷二第

208 頁反面至第242 頁):我是在100 年間經由姊夫彭志緯之介紹而認識「大寶」郭鑫濤,「大寶」告訴我他接任香港哈斯根公司財務長,要我擔任他在台灣的助理,受他指示向哈斯根公司的會員收款及付款,「大寶」會用電話或微信通知我收、付款對象的姓名、電話及地址。我是從101 年2 、3 月左右開始幫「大寶」哈斯根公司收款,陳本立在101 年6 月間跟我交接,我在101年10月離職,陳本立的工作也是依「大寶」的指示收、付及匯款。但我不知道哈斯根公司是什麼公司,也不知道哈斯根公司在做投資或招攬投資,「大寶」也沒有跟我多說,我有聽過「高姐」,但我不知道「高姐」跟哈斯根公司的關係,也不知道公司負責人是誰,我只認「大寶」是老闆。但我曾在打掃時聽過「大寶」講電話跟「高姐」談到要跟誰收多少錢,也曾經載「大寶」去「高姐」位於漢口街的辦公室,我認為「高姐」位階比「大寶」更高。我依照「大寶」指示向張定中、劉芳妤、李雲鶴、高玉露及曾焱芳收過錢,「大寶」跟我說這是哈斯根公司的錢,也會叫我不要多問。我接到「大寶」電話後,會先打電話給李雲鶴跟他們約收款的時間地點,收錢後,我打電話給「大寶」,「大寶」會給我秘書台的電話號碼,要我傳簡訊給秘書台,之後李雲鶴他們就會收到一則簡訊,我們就可以走了。「大寶」曾告訴我張定中、劉芳妤、李雲鶴、高玉露及曾焱芳等人是哈斯根公司台灣地區最上級的業務。我有時一個月跟他們收兩次款,有時候一個月也都沒有收款,收錢時間不一定。因為「大寶」有時不在台灣,有時銀行已經休息無法存款,所以我收到款後,都會先放在新店租屋處的保險箱,「大寶」隔天會安排人來跟我收錢。陳本立的工作跟我一樣,他收錢後,會拿到新店我的租屋處放進保險箱,等「大寶」進一步指示。我、陳本立及「大寶」都知道保險箱的密碼。要匯款給投資人的分配表,也是「大寶」製作好再用電子郵件寄給我,我再匯到各個投資人的帳戶,有部分是直接用現金支付給李雲鶴、高玉露、張定中、劉芳妤,由他們去分配等語。

②被告陳本立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本院卷二

第183 頁至第207 頁):我的綽號是「阿本」,我係劉子葵高中學弟,101 年6 月間,劉子葵找我擔任哈斯根公司助理,我猜測哈斯根公司是「投資公司」,但我不知道投資什麼,我的工作只是聽從劉子葵、「寶哥」(「大寶」)指示辦事,每月薪資新台幣3 萬元,我協助他們向李雲鶴、高玉露、張定中、劉芳妤等人收錢。「大寶」及劉子葵會告訴我要向他們收多少錢,一個月收

一、二次,每次收幾十萬。我跟劉子葵猜測他們應該是類似老鼠會的領袖人物,但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招攬所謂的投資。我收款後就按照劉子葵給我的號碼傳簡訊給秘書台,然後把錢拿回新店寶興路劉子葵租屋處,把錢交給劉子葵,之後我不知道劉子葵或「大寶」怎麼處理那些錢。我只知道我的老闆是「大寶」,至於「大寶」上面或哈斯根公司的老闆是誰,我並不清楚。我曾聽過「大寶」說「高姐」高維辰應該是台灣地區最大的,但實際上我沒看過「高姐」高維辰。劉子葵也會用電腦算出、列印出要給各投資人的分紅明細,連同現金交給我後,要我匯款或直接拿現款給李雲鶴、高玉露、張定中、劉芳妤、周采縈他們。劉子葵離職後,就是由「大寶」直接傳微信訊息給我,叫我拿多少錢給李雲鶴等人,錢是「大寶」叫人拿給我的,後來又直接存一筆錢在澳盛銀行哈斯根公司帳戶內,我再依指示匯款給他們,一個月要我匯個一、二次,每次都有新台幣一、二百萬元。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要給會員分紅的錢等語。

③觀諸劉子葵、陳本立2 人上開證詞,其2 人所稱不知道

或不甚清楚哈斯根公司係以招攬外匯期貨投資為業部分之證詞,固屬不實(詳下述),但關於其2 人自己在哈斯根公司擔任之職務及扮演之角色,所述則大致相符,即其2 人均受僱於哈斯根公司之「大寶」郭鑫濤,並依渠指示向曾焱芳、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等哈斯根公司台灣地區最上階之業務收款或付款,其2 人並未從事任何向不特定人招攬本案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之行為。另一方面,不論本案共同被告、投資人或其他證人,亦均無人提及劉子葵或陳本立有何舉辦、參加說明會或向不特定民眾宣講、介紹或招攬投資之舉。因此並無充分證據證明其2 人有何招攬投資之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2 人所為者僅係幫助「大寶」郭鑫濤、高維辰、曾焱芳、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等收、付款之幫助吸金行為。

⒉被告劉子葵、陳本立主觀上均認識到所收付之鉅款係非法吸金之款項,均有幫助犯意:

①被告陳本立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另證稱:我曾投資

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1 萬元美金,但不是劉子葵介紹我加入會員的,而是一個新加坡人介紹我加入的,但他的英文名字我已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86 頁至第188 頁反面)。惟依陳本立調查局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記載,陳本立在調查局調查官面前,明確清楚供稱:「我是透過劉子葵加入香港哈斯根公司會員的」、「劉子葵向我表示該公司每投資單位是美金1 萬元,每個月拿回新台幣3 萬餘元,大約10個月可回本」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7803號卷一第272 頁反面);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之前投資1 個單位,就是1 萬美金約新台幣34萬元,每個月固定可拿新台幣3 萬5 千元,大約3 個月紅利新台幣10萬5 千元,「劉子葵說10個月保證回本」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7803號卷一第278 頁反面)。凡此均與其審判中證詞完全不符。對此矛盾不一,陳本立於本院中卻只能含糊其詞,始終無法清楚交代其原因,顯見其於本院審判中所為此部分證詞,應係迴護友人劉子葵之不實偽證,應以其在調查員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為可信,即陳本立投資1 萬元美金係因劉子葵之介紹,且劉子葵亦曾對其說明投資獲利內容。

②陳本立係因劉子葵對其介紹、說明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

投資專案之獲利模式,方決定投資1 萬元美金。以此而論,劉子葵及陳本立2 人,一為介紹者、一為被介紹者,均應已清楚認知到本件投資案之獲利模式係來自於哈斯根公司之百分之百贈金,或投資10個月內即可保證回本等情,即均知悉此係一可獲致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極豐報酬之非法吸金投資案。而且,依劉子葵或陳本立所述情節,其2 人均分別在數月內收付鉅額款項,又鮮少簽發或交附收據;劉子葵更供稱:我曾問「大寶」哈斯根是什麼公司,「大寶」叫我不要問,又叫我「多做事少說話」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3255 號卷第9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0 頁反面),以此等甚為神秘、低調、鬼祟又不敢明目張膽之情狀,參以前述其2 人均知悉哈斯根公司與客戶約定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極豐厚報酬乙情,足認其2 人主觀上應均知或「大寶」郭鑫濤或哈斯根公司所從事之「外匯期貨投資」業務,應係未得政府許可經營之地下投資公司,而自己依「大寶」郭鑫濤指示收付之鉅款,則係哈斯根公司以規避政府管制、並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豐厚報酬為誘餌,向社會大眾非法吸收資金而來之款項。其2 人基於此等認知,猶仍依「大寶」郭鑫濤指示,而為收付款項此一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認其2 人主觀上均有幫助非法吸金之幫助犯意。

⒊綜上各節,被告劉子葵、陳本立2 人主觀上均基於幫助他

人非法吸金之幫助犯意,而實施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收、付吸金款項等幫助行為,即堪認定。

㈩被告周佑珊係基於幫助犯意,實施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收、付款項等幫助行為:

⒈周佑珊在本院審判中稱(本院卷二第243 頁至第266 頁)

:我自101 年起由老闆周楓凱(即高維辰之子)介紹擔任高維辰助理,我就是依高維辰之指示跑腿、繳費,或向張定中、劉芳妤、李雲鶴、高玉露、曾焱芳收錢。我已不記得收了多少錢,收完就離開,不用開收據,也不用回報。

我在接受調查局調查之前,未曾聽過哈斯根公司,也不知道高維辰與哈斯根公司有什麼關係。高維辰只有跟我說過她是「顧問」,但沒說詳情。但我跟高維辰參加活動,名稱都有「哈斯根」。我聽高維辰說過張定中、劉芳妤、李雲鶴、高玉露、曾焱芳等人是哈斯根公司的「領袖」,但沒說「領袖」的詳情,我也不知道向他們收錢的原因,高維辰也沒告訴我這些款項的用途。我曾依高維辰指示拿錢給Jerry 劉子葵,當時是劉子葵到高維辰的漢口街辦公室向我收錢,錢是高維辰給我的,但我不記得數額多少,也不知道錢的來源。我也曾依高維辰指示匯款,但不知道匯款目的。我曾跟著高維辰至香港、越南及大直典華飯店參加哈斯根公司舉辦的活動,但不知道高維辰在做什麼,我只在後台休息室幫忙高維辰拿行李,並在現場當義工、幫忙工作人員發資料等語。

⒉經本院勘驗周佑珊在調查局調查官詢答之錄音(勘驗筆錄

附於本院卷三第88頁至第111 頁反面),周佑珊當時供稱:其自101 年8 月起擔任高維辰助理,至102 年1 月離職為止,每月月薪新台幣3 萬5 千元,高維辰的公司稱「哈斯根」,其只知道哈斯根公司使用某種電腦軟體做「外匯」業務。客戶投資款是「拿給我」、其每次都收取現金,金額很大,「好像都是幾百萬了」、「三、四百(萬)吧」,其收款後就回漢口街之高維辰辦公室,高維辰及其子周楓凱會來拿。李雲鶴及高玉露一起、張定中及劉芳妤一起,算是「領袖」,曾焱芳也是「領袖」,周麟洋則係曾焱芳之下線,其向這些「領袖」一星期約收一至二次款項,收得款項一部份進哈斯根公司,另曾依高維辰指示捐款給靈鷲山十幾萬元,其收款總金額應在新台幣2 千萬元以下等語。再經本院勘驗周佑珊在檢察官偵訊時詢答錄音(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二第276 頁至第283 頁),周佑珊當時供稱:其曾幫高維辰存美金到哈斯根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其曾向李雲鶴、劉芳妤、張定中、周麟洋、Jerry即劉子葵等人收過錢,沒有固定數額,幾十萬到幾百萬都有,收到錢後就放在高維辰辦公室,交給高維辰。Jerry劉子葵會來跟我拿錢,數額自幾十萬至幾百萬都有,這些錢是其跟「領袖」拿的,有時候高維辰叫其收錢後交給劉子葵,有時候是把款項放在辦公室等高維辰來拿等語。

⒊依周佑珊所言,其受僱於高維辰擔任助理,所為者無非依

高維辰指示向曾焱芳、李雲鶴、高玉露、張定中、劉芳妤等人收、付款項或存、匯款,但未曾從事任何向不特定人招攬本案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之行為。而此亦與前揭其他共同被告或投資人均證稱,高維辰之助理係綽號「佑佑」之周佑珊,曾將投資款交給周佑珊或向伊取得投資報酬,但無一人提及周佑珊有何舉辦說明會或向不特定民眾宣講、介紹或招攬投資之舉。因此並無充分證據證明周佑珊有何招攬投資之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所為者僅係幫助高維辰向曾焱芳、李雲鶴、高玉露、張定中、劉芳妤等收、付款或幫助高維辰存、匯款之幫助吸金行為。

⒋依周佑珊所言,其知悉高維辰所屬之哈斯根公司係從事所

謂「外匯」業務,又係密集而有固定模式地向曾焱芳、李雲鶴、高玉露、張定中及劉芳妤等特定人士收款,每次所收款項又在數百萬元之譜,金額甚鉅,且均係現金收付,卻又不用開立收據,顯然與一般正常公司或正常商業應以匯、存款方式交易此等鉅款之商業常理,大相逕庭。另一方面,周佑珊又不知所收鉅款之確實來源,將收得款項帶回高維辰辦公室後,又經常直接由高維辰或其子周楓凱收走。凡此均與一般正當合法之公司或外匯買賣交易,迥然不同,足認周佑珊主觀上應知高維辰或哈斯根公司所從事之「外匯」業務,應係未得政府許可經營之地下投資公司,而自己依高維辰指示收付之鉅款,亦係高維辰或哈斯根公司以規避政府管制之非法投資為誘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而來之款項。周佑珊基於此等認知,猶仍依高維辰指示,而為收付款項此一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認其2 人主觀上均有幫助非法吸金之幫助犯意。

⒌綜上各節,堪認被告周佑珊主觀上均基於幫助非法吸金之

犯意,而實施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收、付吸金款項等幫助行為,即堪認定。

本件無充分證據認定被告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情形:

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犯罪所得」係指各共同正犯非法招攬投資上繳集團之總吸金金額:

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依此,在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場合,行為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刑度更重,此乃因立法者鑒於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故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為加重處罰要件。關於此等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立法者於此之考量,既係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而非「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剝奪」,則此「犯罪所得」之認定,即應以非法吸金集團之整體吸金規模為定,亦即以集團內共同正犯或共犯彼此間各自實施吸金行為後貢獻於集團之總吸金金額為斷,而與個別行為人各自招攬或吸金金額無關。此與下述刑法第38條之1 作為「沒收客體」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為出發,而與「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無關,故應自各別行為人之立場,認定各別行為人因各自非法吸金行為所得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多寡,迥然不同。綜此,關於本案各被告是否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應以各共同正犯非法招攬投資後之集團總吸金金額為判斷基準。

⒉「犯罪所得已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應依嚴格證明法則,且由檢察官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依前述,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係非法吸金罪之「加重處罰要件」,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故應依刑事訴訟法上嚴格證明法則,證明該要件事實之存在。亦即,要認定此處「犯罪所得已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應依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所得之證據資料為之,且應由檢察官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下述刑法第38條之1 作為「沒收客體」之「犯罪所得」,得依較為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無須使用法定證據方法或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所得之證據資料),且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亦無須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迥然不同。

⒊本件無法確實證明被告非法招攬投資之集團總吸金金額已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

①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共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4 億6 千萬餘元」,主要理由係:

經清查哈斯根公司收受資金,發現高維辰、「大寶」郭鑫濤等人利用哈斯根公司設於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收受自臺灣地區匯入款項美金292 萬9,942 元(折合新臺幣約9,000 萬元);利用「大祥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1 日設立登記,102 年6 月24日解散)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外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收取自臺灣地區匯入款項達美金632 萬8,363 元(折合新臺幣約2 億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645 萬1,488 元);另加計利用周佑珊收取現金款項約新臺幣4,000 萬元,劉子葵、陳本立各收取約新臺幣5,000 萬元;以及利用益友邦全球國際有限公司(EZYBONDS【TAIWAN】Ltd . )台灣分公司設於澳盛銀行「EZYBONDS」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收取投資款項約新臺幣2,700 萬餘元。因此合計不法所得「高達新臺幣4 億6 千萬餘元」。

②惟查,關於哈斯根公司利用大祥公司設於臺中商銀北臺

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部分,依卷附「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外匯收入明細表」(103 年度偵字第691 號卷一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台中商銀102 年4 月30日中業存字第1020005417號函暨所附大祥公司101 年4 月27日至102 年4 月22日帳戶交易明細(103 年度偵字第8806號卷第75頁至第82頁反面),該帳戶就自香港匯來臺灣之外匯款項,均係公司而無個人名義;另國內匯款部分,除劉麗君(附表二編號10)於

101 年8 月10日匯入新臺幣66萬元疑似為投資款外,其他均無法看出係因招攬本件投資之投資款。是無充分證據認定大祥公司該帳戶款項係因被告招攬投資而來。

③關於哈斯根公司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依卷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103 年度偵字第691 號卷一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此帳戶係自臺灣地區匯至哈斯根公司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之款項,其中除卓豐閔、林志遠、金逸梅3 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3)及陳淑芬、林素真2 人(即附表二編號3 及5 )係本案投資人外,其他匯款人並非檢察官所指之本案投資人,亦無法確認其等匯款原因。至於哈斯根公司利用益友邦公司臺灣分公司設於澳盛銀行「EZYBONDS」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收取之款項(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691 號卷二第82頁至第95頁之交易明細表),其中亦僅有少部分係附表一、二投資人所匯入(附表一編號4方翰毅、編號5 林新桂;附表二編號9 廖昆銀、編號13王祥弘、編號14陳佳惠、編號15洪正派、編號16羅秀霞、編號17邱麗譽、、編號18歐陽櫻櫻、編號19林柏楷及陳妍伶),其他絕大部分匯入款項實無法確認匯款人之匯款原因。是無充分證據認定此2 帳戶絕大多數款項確係因被告招攬投資而來。

④關於周佑珊收款部分,檢察官指周佑珊收款約新台幣4

千萬元,係依照102 年11月11日調查局調查官製作周佑珊詢問筆錄之記載(103 年度偵字第8806號卷第9 頁)。惟經本院勘驗當日周佑珊與調查員之詢答錄音,周佑珊當時係稱其收款總金額係在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等語,而非該筆錄紀載之「前後可能有4 千萬左右」,此觀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即明。由是可見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⑤關於劉子葵收款部分,檢察官指劉子葵收款約新台幣5

千萬元,係依照102 年11月15日調查局調查官製作劉子葵詢問筆錄之記載(101 年度他字第7803號卷二第59頁反面)。惟劉子葵於本院審判中稱該「5 千萬元」之回答係遭調查員誤導(本院卷二第228 頁),另一方面又無法確知劉子葵此「5 千萬元」之回答究係依照何種基礎回溯推算而得,是尚難依嚴格證明法則及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要求,確認劉子葵收得之投資款確達5 千萬元之譜。

⑥綜上各節,檢察官主張被告共同非法吸金之總金額「高

達4 億6 千萬餘元」乙情,其認定基礎已有上述之瑕疵,且經排除上開無法充分、確實證明係投資款之數額後,餘額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並無充分確實論據足認被告本件共同非法吸金之總金額已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無法證明被告行為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已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

四、各被告所犯罪名:㈠被告高維辰、曾焱芳、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陳威廷、

周麟洋及王懷頡,均未經主管機關特許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然其等自101 年3 月間起至102 年1 月間,共同對外向不特定人以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專案且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名義,大肆吸收資金,然吸金總額尚未達新臺幣1 億元。核被告高維辰、曾焱芳、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陳威廷、周麟洋及王懷頡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而均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㈡被告周佑珊、劉子葵、陳本立分別受僱擔任高維辰、郭鑫濤

之助理,為高維辰或郭鑫濤處理投資款之收取及匯款事宜,其行為雖有助於高維辰或郭鑫濤非法吸收資金之遂行,但均屬銀行法第5 條之1 或第29條之1 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協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並非基於為自己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而係基於協助高維辰或郭鑫濤遂行非法吸收資金之幫助犯意為之,是被告周佑珊、劉子葵、陳本立應屬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均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周佑珊、劉子葵、陳本立為非法經營銀行收

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周佑珊、劉子葵、陳本立均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等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難遽認其等係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其等係共同正犯,固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是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維辰、曾焱芳、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陳威廷、周麟洋及王懷頡共同違法吸金之行為,被告周佑珊、劉子葵、陳本立各自於其受僱期間幫助高維辰或郭鑫濤非法吸金之行為,核其等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各自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一罪或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一罪。

㈤被告高維辰與現正通緝中之「彭志偉」、「郭鑫濤」間,及

與被告曾焱芳、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陳威廷、周麟洋及王懷頡間,就上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各被告被訴刑法詐欺罪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維辰、曾焱芳、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陳威廷、周麟洋、王懷頡、周佑珊、劉子葵及陳本立等人,針對本件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專案,除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外,另均明知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專案並未實際代客操作外匯交易,而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提供虛假之MT4 看盤軟體顯示之虛偽不實指數、線圖及交易數據,向投資人詐稱確有交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加入投資給付投資款,因認被告等人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本件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專案客觀上固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但無充分證據顯示被告等人主觀上知悉哈斯根公司並無為投資人實際下單交易,即無法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知悉此為虛偽不實之交易,更無法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有對投資人詐欺之故意,尚難認定被告等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主張此部分倘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與被告等人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六、量刑:㈠量刑審酌事項:

⒈被告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①被告高維辰自承大學肄業,為企業主小老闆,之前從事

土地開發、貿易買賣等業,家境小康,離婚,育有二女一男,均已成年,雙親均已過世。

②被告李雲鶴自承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30餘年,目前仍

從事保險業工作,無固定收入,離婚,育有成年二子,須扶養雙親,名下有4 間不動產(均已二胎貸款)。③被告張定中自承大專畢業,曾從事金融保險業逾10年,

目前無固定工作,無固定收入,離婚,育有一子,與另外兩個兄弟共同扶養母親,每月須給前妻撫養費用,名下無不動產。

④被告劉芳妤自承大學畢業,先後在先鋒、掬水軒、義美

及電視公司上班,目前無業,父母已過世,單身,目前沒有任何存款,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

⑤被告曾焱芳自承大學畢業,曾先後擔任教師及人壽保險

公司業務員,目前仍從事保險業務,收入小康,離婚,育有成年二子,須撫養父親並支付照護及醫療費用,名下無不動產。

⑥被告陳本立自承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

新臺幣3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未婚,名下有不動產,目前貸款中。

⑦被告周麟洋自承上尉軍官退伍後接著從事保險業迄今,

收入不穩定,因父母年邁準備退休,故準備回家承接家業,離婚,育有一幼子,由被告獨力撫養。

⑧被告陳威廷自承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販賣營業食品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5 萬餘元,單身,尚須撫養雙親,名下無不動產。

⑨被告王懷頡自承高中肄業,曾從事教育訓練、食品及行

銷等工作,目前從事地產公司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中尚有母親及2 名兄長,名下無不動產。

⑩被告劉子葵自承高職畢業,曾作過水電、電器行工作,

目前在上海與朋友合開汽車改裝店,因生意剛開始,尚無穩定收入,未婚,需撫養雙親,名下無不動產。

⑪被告周佑珊自承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行政與會計工作,

月薪新臺幣2 萬6 千元,已婚,育有二子,須扶養父母,名下無不動產。

⒉素行:依卷附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等人於犯本案前並無嚴重之犯罪記錄。

⒊犯罪手段:被告高維辰係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專案在臺灣

地區「總顧問」,曾焱芳、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則為其下線,曾焱芳下又有陳威廷、周麟洋、王懷頡為下線,其等藉由舉辦說明會或網路招攬之方式,以哈斯根公司百分之百贈金、交易達一定口數即得領得報酬或取回本金為誘餌,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其等上下層級、分工角色尚有差別。而被告周佑珊、劉子葵、陳本立則僅係高維辰或郭鑫濤之助理,所為者僅係收取投資款或匯款等幫助行為,其分工角色更屬輕微。

⒋所生危害:被告高維辰、曾焱芳、李雲鶴、張定中、劉芳

妤、陳威廷、周麟洋及王懷頡以上開手段,對不特定社會大眾違法吸金,雖在證據法則上無法確實證明已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但觀諸上開哈斯根公司用以收款之帳戶進出款項紀錄,亦顯示吸金規模甚大,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影響。被告周佑珊、劉子葵及陳本立所為僅係收款及匯款等幫助行為,所生危害尚輕。

⒌犯後態度:本件被告犯後均否認犯罪,均難認為有悔意。

但被告曾焱芳與投資人許添發、許錦鎂、廖國盛、簡綾圻和解,被告周麟洋亦與投資人許添發和解,被告王懷頡亦與投資人簡綾圻和解。

⒍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及各被告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時

間久暫,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

查被告周佑珊、劉子葵、陳本立3 人於成年後並無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可見並無不良素行,犯後雖均否認犯罪,然觀其等年齡均輕,犯罪程度尚屬輕微,應係謀職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強化其等法治觀念,並使其等均能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等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沒收:㈠應適用之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

㈢關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作為「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

」,因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而非基於「整體金融秩序危害程度」之立場,故與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係以「犯罪規模」即「各共同正犯非法招攬投資上角集團之總吸金金額」為計算標準者,迥然不同。具體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之認定,應注意以下二點:一、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直接因犯罪而來之所有財產增值型態,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債權或物權、資金運用、使用利益、成本費用之節省、報酬或對價,均屬「犯罪所得」。在銀行法非法吸金罪之場合,吸金者自出資者獲得之資金,乃直接產自非法吸金罪之財產利益,即使吸金者依約應予返還,但吸金者亦已獲得靈活運用該資金之不法利得。換言之,只要吸金者對該資金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即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二、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既已移轉給該共同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亦即,以事實上取得對犯罪所得支配處分權之共同正犯或共犯,為宣告沒收之利得人。

㈣各被告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原則:

⒈依前所述,本件係以高維辰為哈斯根公司台灣地區總顧問

,其下有曾焱芳、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等4 名「領袖」級幹部,曾焱芳之下又有陳威廷、王懷頡、周麟洋3 名下線,各自對外招攬投資。陳威廷、王懷頡、周麟洋3 人各自對外招攬投資後,將投資款上繳曾焱芳,曾焱芳再將收自陳威廷、王懷頡、周麟洋繳來之投資款連同自己招攬而來之投資款,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亦將各自招攬而來之投資款,上繳高維辰之助理周佑珊或「大寶」郭鑫濤之助理劉子葵或陳本立。而招攬投資者,則可獲得被招攬者投資金額10%之介紹獎金。

⒉然而,本件並無充分證據確認投資人究有何人、究有多少

及確切投資數額,且各被告亦因否認犯罪而對其各人究竟招攬多少投資人、收取多少投資款、上繳給周佑珊、劉子葵或陳本立多少投資款等事堅不吐實、前後不一或語焉不詳,故根本無法從「投資人端」(有多少投資人各別給付多少投資款)確認各別被告之犯罪所得,充其量僅能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以合理之基礎,自周佑珊、劉子葵、陳本立等「最終收款人端」處,估算周佑珊、劉子葵、陳本立3 人各自收取之最終投資款金額,再回溯推估曾焱芳、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等4 名「領袖」級幹部各自招攬收得之投資款,再往下回溯推估曾焱芳下線陳威廷、王懷頡、周麟洋3 人各自招攬收得之投資款。

⒊因此:

①周佑珊所收取者,實為高維辰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並

非周佑珊之不法利得,而劉子葵及陳本立所收取者,則為僱用其等之「大寶」郭鑫濤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並非劉子葵及陳本立之不法利得。

②曾焱芳、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4 人,及曾焱芳之下

線陳威廷、王懷頡、周麟洋3 人,則以依前述方式推估所招攬收得之投資款為基礎,計算各自取得之介紹獎金,為其等之不法利得。

③周佑珊、劉子葵、陳本立3 人,則以其等受僱期間取得之薪酬,為其等之不法利得。

㈤經查:

⒈周佑珊、劉子葵、陳本立各自收得款項之估算:

①依前述本院勘驗周佑珊在調查局調查官面前詢答之錄音

結果,周佑珊係稱其收款總金額應在新台幣2 千萬以下,因此以新台幣2 千萬元為周佑珊總收得款項之估計基礎為合理。

②依劉子葵調查局筆錄記載,劉子葵在調查局調查官面前

詢答時係稱,伊每個月收款金額大約2 至3 百萬元,伊應該收款近5 千萬元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7803號卷二第59頁反面)。劉子葵於本院審判中固稱該「5 千萬元」係遭調查員誤導等語(本院卷二第228 頁),但對於伊每月收款約新台幣2 至3 百萬元乙節則未爭執;參以本案係自101 年3 月開始,劉子葵於調查局中又稱伊於

101 年10月離職,期間共計8 月,以新台幣200 萬元及

300 萬元之均數250 萬元估算,即應以新台幣2 千萬元(250 萬元*8月)為劉子葵總收得款項之估計基礎。

③依陳本立之調查局筆錄紀載,陳本立供稱自101 年6 月

至12月間共收款項10餘次,每次約新台幣30萬元至4、5百萬元不等等語,可見差異甚鉅,難以作為估算之合理基礎。惟陳本立當時又供稱前後共收取投資款項應超過

5 千萬元等語(均見101 年度他字第7803號卷一第273頁);雖渠在本院審判中稱此5 千萬元係包括「收款」及「付款」之總和(本院卷二第205 頁),然觀諸陳本立調查局中之供述脈絡,調查員係問「前後共收取投資款項若干」,陳本立亦明確答稱共「收取」投資款項超過5 千萬元等語,顯然並不包括「付款」。由是可見所謂「包括『付款』合計共5 千萬元」云云無非陳本立魚目混珠之不實偽證,應以其在調查局調查員面前之供述為可信。是應以新台幣5 千萬元為陳本立總收得款項之估算基礎。

⒉依此估算:

①周佑珊總收得之新台幣2 千萬元投資款,即為高維辰所

得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曾焱芳、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等「領袖」級幹部平

均分攤上繳給周佑珊、劉子葵、陳本立之投資款9,000萬元(2,000 萬元+2,000 萬元+5,000 萬元),應屬合理估算方法,依此估算,其各人上繳投資款約為新台幣2,250 萬元(9,000 萬元/4 )。以此計算曾焱芳、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4 人所得之介紹獎金約為新台幣225 萬元(2,250 萬元*10 %),此即為其4 人各自所得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陳威廷、王懷頡、周麟洋平均分攤上繳給曾焱芳之投資

款新台幣2,250 萬元,應屬合理估算方法,依此估算,其各人上繳之投資款約為新台幣750 萬元(2,250 萬元/3 )。以此計算陳威廷、王懷頡、周麟洋3 人所得之介紹獎金,各約為新台幣75萬元(750 萬元*10 %),此即為其3 人各自所得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周佑珊於調查局調查官面前供稱,其自101 年8 月起至

102 年1 月止共6 月,擔任高維辰在哈斯根公司之助理,月薪新台幣3 萬5 千元,已如前述,此薪酬即為其幫助犯罪所得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共新台幣21萬元(3萬5 千元*6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惟本院考量其前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於本案扮演之角色,認宣告沒收該不法利得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⑤劉子葵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自100 年5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為「大寶」郭鑫濤跑腿,每月月薪新台幣3 萬元(101 年度他字第7803號卷二第96頁反面)。但因本件認定之犯罪時間係自101 年3 月開始,故應認劉子葵擔任郭鑫濤在哈斯根公司助理之時間係自101 年3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共8 月,以此計算其不法所得為新臺幣24萬元,此薪酬即為其幫助犯罪所得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惟本院考量其前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於本案扮演之角色,認宣告沒收該不法利得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⑥陳本立於調查局調查官面前供稱,其自101 年6 月起至

101 年12月止共7 月,擔任「大寶」郭鑫濤在哈斯根公司之助理,自101 年10月開始支薪,10月份月薪5 萬2千元,11月份及12月份每月8 萬2 千元(101 年度他字第7803號卷一第273 頁)。此薪酬即為其幫助犯罪所得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共計新台幣21萬6 千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惟本院考量其前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於本案扮演之角色,認宣告沒收該不法利得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高玉露):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玉露與前述被告高維辰、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周麟洋、陳威廷、王懷頡等人,共同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專案,且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又被告高玉露明知哈斯根公司未經特許經營期貨業務,亦未實際從事外匯業務,仍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詐騙投資人使之相信哈斯根公司確有實際下單買賣外匯期貨,使投資人加入投資交付投資款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高玉露與前述被告高維辰、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周麟洋、陳威廷、王懷頡,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叁、檢察官除提出前述證明高維辰等人以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

資案名義非法吸收資金之證據外,另針對指控被告高玉露與之共犯上開犯行乙節,主要係以:被告陳本立、劉子葵、周麟洋、王懷頡、周佑珊等人,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中或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曾稱高玉露是「領袖」或「台灣地區最大的業務」等證據。

肆、訊據被告高玉露固不否認曾投資哈斯根公司外匯專案而係哈斯根公司會員,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5 條之1 或29條之

1 之「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行為,故否認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辯稱:①被告並非哈斯根公司之「領袖」或幹部,亦非哈斯根公司之成員,僅係單純之投資者。②被告並無反覆實施收受存款之行為;被告依取得他人委託繳納之投資款後,隨即轉交給共同被告陳本立或周佑珊,且係偶一為之,並非反覆繼續實施,固非銀行法非法吸金罪所欲處罰之對象。③關於哈斯根公司之外匯期貨投資,投資人並非絕對必能取得紅利報酬,而需視其「帳戶餘額」為定,此又受操作績效及外匯匯率等因素影響,是非必可獲得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報酬,而與非法吸金罪之要件不符。④被告不知哈斯根公司之MT4 軟體並未連線到國際外匯市場,而僅係一詐騙投資人之軟體;係至哈斯根公司發生問題後,方知並無實際下單買賣外匯之事,是被告並無以此詐欺投資人之行為及故意。

伍、惟觀諸檢察官所提對被告高玉露之不利證據:一、共同被告曾焱芳在102 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曾在哈斯根公司大直典華飯店舉辦之餐會上,看過高玉露、李雲鶴及劉芳妤等語(102 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查筆錄,101 年度他字第7803號卷二第37頁反面)。二、共同被告周麟洋及陳威廷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們都是在哈斯根公司的場合聽到人家把李雲鶴、高玉露、張定中、劉芳妤稱之為「領袖」級人物,應該算是跟曾焱芳同等級的等語(105 年4 月13日調查局詢問筆錄,104 年度偵字第18353 號卷第155 頁反面);周麟洋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稱:在哈斯根公司活動的場合,聽到有人稱呼李雲鶴、高玉露、張定中、劉芳妤係「領袖」等語(105 年4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8353 號卷第154 頁反面)。三、共同被告王懷頡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其是否知道曾焱芳、李雲鶴、高玉露、張定中、劉芳妤等人士「領袖」層級人士時,被動供稱:

「就我知道是」等語(105 年4 月25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104 年度偵字第18353 號卷第174 頁反面)。四、共同被告周佑珊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李雲鶴、劉芳妤、張定中、高玉露、曾焱芳、李麗華在哈斯根公司之地位為何」時,答稱:「領袖,我都會找領袖拿錢」等語(104 年7月15 日 檢察官偵查筆錄,104 年度偵字第13255 號卷第87頁);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亦稱李雲鶴與高玉露是一起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01 頁反面周佑珊調查局詢問錄音勘驗筆錄);在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曾向高玉露收錢,高玉露也曾經轉交李雲鶴的款項給我,也曾聽高維辰說過高玉露是「領袖」、「幹部」等語(本院卷二第249 頁反面)。五、共同被告劉子葵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先後稱:曾焱芳、李雲鶴、高玉露、張定中、劉芳妤等人是哈斯根公司在臺灣最大的業務,我主要都是跟他們聯繫及收款;我也曾經匯款到他們的帳戶,「大寶」跟我說那是業績獎金等語(102 年11月15日調查局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101 年度他字第7803號卷二第59頁及第96頁反面)。

六、共同被告陳本立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稱:我負責收款的哈斯根公司「領袖」很多,我記得有曾焱芳、李雲鶴、高玉露、張定中、劉芳妤等語(102 年10月23日調查局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101 年度他字第7803號卷一第272 頁反面及第277 頁反面)。

陸、依此可知,檢察官所舉對被告高玉露之不利證據,無非係共同被告曾在哈斯根公司活動場合或經由高維辰之口,而聽聞高玉露與曾焱芳、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等人被稱為「領袖」;或曾向高玉露收過款、匯款給高玉露;或因高玉露與前述「領袖」李雲鶴是「一起的」等情。以此觀之,高玉露在本案哈斯根公司外匯期貨投資案中是否僅係單純之投資人,抑或確有「領袖」之稱謂,固非無可疑,然其「領袖」稱謂究係如何得來、他人聽聞其被稱為之「領袖」脈絡為何、向高玉露收取之款項究係高玉露招攬而來之投資款,抑或與高玉露「一起的」李雲鶴招攬而來投資款之轉交,均屬不明。且究其實,本件除上開極為間接之證據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認定或據以推論被告高玉露確有高維辰、曾焱芳、李雲鶴、張定中、劉芳妤之主導招攬或實際向不特定人廣泛宣講招攬投資之行為,或有何向他人實施詐術之行為。依前述嚴格證明法則及超越合理懷疑程度之有罪心證證明程度要求,尚難僅憑此等即為間接之證據,即認被告高玉露確有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或詐騙行為。

柒、本案既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高玉露有檢察官指控之施用詐術或招攬投資之行為,即無法確實證明被告高玉露有何刑法詐欺罪或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之犯行,依前述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為高玉露無罪之判決。

丙、適用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