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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金重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被 告 辜仲諒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邱韋智律師葉建廷律師被 告 張素珠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李傳侯律師被 告 林桂馨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特偵字第1 號、第2 號、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辜仲諒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張素珠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林桂馨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十二,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而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復按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民國97年8 月1 日修正公佈「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 條第4 款、第7 款、第8 款明定國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銀行法第127 條之1 第1 項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於該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國民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嫌,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又同認定標準第6 條亦定有國民涉及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或危害社會治安者,亦認定其涉嫌重大刑事案件。

三、經查:㈠被告辜仲諒因涉嫌共同侵占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金控)之資產、以中信金控集團利益輸送朱國榮,已達合併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目的等犯行,經檢察官以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現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銀行法第32條第1 項、第127 條之1 第1 項、保險法第168 條之2第1 項後段、第2 項等罪提起公訴;被告張素珠因涉嫌共同侵占中信金控之資產,經檢察官以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銀行法第32條第1 項、第127 條之1 第1 項等罪提起公訴;被告林桂馨因涉嫌共同不法炒作、操縱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價,經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等罪提起公訴,先予敘明。

㈡被告辜仲諒、張素珠、林桂馨經訊問後均否認犯行,惟衡酌

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各被告所引用之全案證據資料(包含證人供述、銀行帳冊、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所示,足認被告辜仲諒、張素珠、林桂馨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而被告辜仲諒、張素珠所涉犯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2 項等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被告辜仲諒、張素珠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林桂馨於案發後以通訊軟體聯繫廣東省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副處長林勝偉,提及要求協助共同被告朱國榮回家,林勝偉並答稱回廣州就啟動這項工作、公文發北京等語,顯見被告林桂馨有與朱國榮共同逃亡之高度可能,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

㈢審酌上情,被告辜仲諒、張素珠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林桂馨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惟本院考量其等之資力、社會經濟地位、本案之涉犯情節、參與程度、本案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衡以依起訴意旨,被告辜仲諒、張素珠所涉犯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及被告林桂馨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條第1 項之行為,顯然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而涉嫌重大經濟犯罪,涉有「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之情事,已達禁止出境之程度,爰諭知被告辜仲諒、張素珠、林桂馨均不得出境、出海,另被告辜仲諒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張素珠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2 樓;林桂馨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9 樓之12,此足以保證被告辜仲諒、張素珠、林桂馨按時到庭,避免其等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至辯護人稱依本案起訴意旨,難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另案已有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本案即無再行限制之必要、被告自偵查中均按時到庭亦有金額非微之保證金,已足以擔保被告日後按時到庭等語,惟本案既經檢察官起訴,是否確有犯罪行為或無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此與本院應否諭知被告限制出境等強制處分所應考量之內容及審酌強度本不相同,而他案是否已有限制出境,既然案件內容非一,考量之點即非相同,非謂他案既有諭知限制出境,本案即無諭知必要;再偵查中雖按時到庭,此究與經起訴由檢察官確認為犯罪行為人之被告身分不同,被告考量亦非同一,難以偵查中均按時到庭即可保證於審理中即無逃亡可能;至被告是否已繳交鉅額保證金,惟棄保潛逃並非少見,縱已具保,仍不足撼動本院審究上情後認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處分理由,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或變更。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