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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附民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80號原 告 陳喜助訴訟代理人 陳聖謙被 告 陳佳漢訴訟代理人 陳榮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零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給付與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5,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80號卷第10頁),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於本件意外事故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陳佳漢與被告陳喜助係常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游泳而相識之友人,於104年5月15日9時30分許,在上址游泳池畔,陳佳漢與陳喜助閒聊之後,陳佳漢本應注意於游泳池邊抱人嬉戲,易生傷害,疏未注意及此,突自後抱起陳喜助往游泳池丟,疏未注意所站之位置與游泳池之距離,致陳喜助頭部及臀部撞上游泳池邊之水泥,而受有腦震盪、臀部挫傷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10萬元、(2)營養費:5萬元、(3)看護費:18萬元(4)交通費:2萬元、(4)精神上損害:25萬5千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中度殘障者,有認識障礙,被告與陳喜助多次在游泳池嬉戲,從未發生傷害,被告根本不知將人往泳池丟會發生危險,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陳喜助,無生理心理上之欠缺,應知在泳池嬉戲易生意外,也之被告有認知障礙,無法正確控制行動,由與被告嬉戲而發生意外傷害,應依民法第217條為與有過失,原告應負一半責任。原告之傷勢,依104年5月29日之病名為腦震盪、臀部挫傷,後以自來水筆增列顏面撕裂傷,至105年4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增加頸椎挫傷、軀幹挫傷、下肢挫傷及其他與未明示位置之挫傷,從而,本件原告之傷害為何?誠有疑問。起訴書記載原告係頭部及臀部撞上游池邊水泥,但頭部何以沒有外傷?顏面撕裂傷何以造成腦震盪?臀部撞上池邊水泥,何以造成頸椎挫傷、軀幹挫傷、下肢挫傷及其他與未明示位置之挫傷?原告事後偽造傷勢,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車馬費、營養費均已超過醫療目的,或不能證明為療傷所必須支出,與加害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無理由。醫療費用除單據編號2至5、7至9之部分共2,976元外,其餘均無法證明與加害行為有關。原告所受傷勢輕微,精神痛苦非鉅,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已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陳喜助與被告陳佳漢於104年5月15日9時30分許,在上址游泳池畔,被告本應注意於游泳池邊抱人嬉戲,易生傷害,疏未注意及此,突自後抱起原告往游泳池丟,疏未注意所站之位置與游泳池之距離,致原告頭部及臀部撞上游泳池邊之水泥,因而受有腦震盪、臀部挫傷及顏面撕裂傷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出院衛教指導單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醫師專業診療後始查知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其病程之發展與醫學常理及經驗法則並不相悖。被告空言否認其無故意或過失,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遭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卷宗全卷可查,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行為既有上開過失,已經認定如前,被告對其因過失侵權所致原告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發生,支出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而支出之醫藥費用10,6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常生中醫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第14-25頁背面),堪可採信,應予准許。上開中醫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密接,中、西醫之治療方式、目的及成效本非完全相同,病患為求妥善治癒,接受中醫之治療,要難遽論中醫部分即屬不必要,被告空言不願負擔中醫部分費用,並非可採。另原告主張無單據365日每日250元醫藥費共91,250元之部分,乏相當之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應屬非必要之費用。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營養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營養食品費用5萬元等語,並提出營養明細、好事多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至31頁)。然綜觀前開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須服用營養食品之必要,則要難遽認原告此項支出係屬確定損害發生或其範圍或因受傷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或為回復身體健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亦非必然造成此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3)看護費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8萬元等語,然前開診斷證明書均無說明原告生活無法自理或需要專人看護等事項,原告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無從准許之。

(4)交通費: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2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就該期間是否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代步等,未見舉證證明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萬元,洵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現年71歲(00年0月00日生),育達商職畢業,目前以退休。被告現年37歲(00年0月00日生),強恕高中畢業,現靠父親撫養、現身體狀況等情,本院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及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對原告心理上、精神上及工作上造成之損害確屬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三)至被告主張原告明知被告有認知障礙,無法正確控制行動,仍與其嬉戲有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就泳池畔游泳,何得以認知其他旁人之身體、心理狀態?故原告此部分應無與有過失需負擔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元及自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