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59號原 告 蔡萬益被 告 陳朝錦
廖國宏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22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損害」,係指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方有利用本案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權能。然被告經起訴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其立法目的在透過主管機關對於上開特許業務監理之方法,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國民經濟,由此可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本條款之所以犯罪化乃保障「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查本件被告陳朝錦、廖國宏二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涉嫌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依前所述,被告所涉犯之罪保護法益係國家法益,起訴檢察官認原告為「告發人」,並非該罪保護對象,縱有損害發生,亦非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於審理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於法不合,應予判決駁回。
二、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朝錦、廖國宏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依此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三、又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遭駁回,但原告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的權利,則不受附帶民事訴訟的影響,本院亦前於105年12月27日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原告得同時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之權利(本院105金訴22卷一第72頁),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林瑋桓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