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78號原 告 莊榮兆
許榮棋被 告 馬英九
黃世銘上列被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103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二、被告馬英九被訴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又原告另具狀對被告黃世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黃世銘並非本院103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刑事案件之被告,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可參,是原告對於尚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亦非被告之黃世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