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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矚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英九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蔡茂松律師吳至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48、5149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0000

0、10528、10696、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英九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馬英九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學士,紐約大學法學碩士,哈佛大學法學博士,於民國82年2月27日至85年6月10日期間擔任法務部部長,並曾任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具法學專長,熟稔我國法制運作。於87年12月25日至95年12月25日間,任臺北市市長,自94年間起兼任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副主席,同年7月與時任立法院長兼國民黨副主席王金平競選黨主席,經激烈角逐勝選,於94年8月19日至96年2月13日及98年10月17日至103年12月3日間,擔任國民黨黨主席。被告於97年5月20日至105年5月19日期間,乃中華民國第12任及第13任總統,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從政期間與立法院長王金平因理念差異,認施政政策無法貫徹,適102年8月31日因時任檢察總長黃世銘告知王金平等涉及關說司法情事,被告明知行使總統職權,應符合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基本原則,然為圖撤銷王金平黨籍使其喪失立法院長職位,依次從事下列犯行:

(一)緣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於100年11月4日簽分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正己專案」,偵辦前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陳榮和所涉新臺幣(下同)90萬元貪污案(下稱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經蒐證後認為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就可疑涉案人員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於偵辦過程發現告訴人即立法委員柯建銘另涉關說前臺南縣議會議長吳健保假釋案件,疑有行賄假釋相關承辦人員之嫌(下稱吳健保關說行賄假釋案),102年5月15日依法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及其助理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承辦檢察官鄭深元發覺告訴人電話中要求其助理查明其所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案件(下稱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身分(即林秀濤),並曾致電請王金平向時任法務部部長曾勇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守煌關說林秀濤就該無罪判決不予上訴,及曾勇夫回報已應允處理(以上案情下稱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為查明曾勇夫、陳守煌有無接受王金平、告訴人之關說,進而違法指示林秀濤就全民電通更一審案無罪判決不予上訴,特偵組因此向本院聲請對林秀濤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黃世銘並命檢察官兼組長楊榮宗責成鄭深元,製作標題為「○○○○」之初稿(下稱「偵查計畫底稿」),預備供黃世銘日後向被告報告案情之用。嗣特偵組於102年8月31日通知林秀濤於9月1日上午以證人身分前往接受訊問,林秀濤卻於當日(31日)下午即前往要求立即訊問,鄭深元遂於同日18時40分許起訊問林秀濤,林秀濤當庭證稱陳守煌曾找其討論全民電通更一審案是否上訴等內容,鄭深元旋向楊榮宗、黃世銘報告上情,為確認林秀濤證述之真實性,特偵組決定立刻傳喚聽聞林秀濤轉述前情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正芬到場,黃世銘同時並指示楊榮宗修改鄭深元已撰擬之「偵查計畫底稿」內容,製作「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專案報告102.9.1」文件(下稱「專案報告一」),於同日21時27分許,由楊榮宗搭載黃世銘進入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寓所,同時陳正芬於21時30分至45分許以證人身分接受鄭深元訊問。黃世銘與被告單獨會面時,當場交付被告「專案報告一」、含有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通聯基地台位置與他人通話內容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及「北院102聲監續字第568號譯文」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並口頭洩漏全民電通更一審案(含其中證人王○○涉偽證案、告訴人教唆證人王○○偽證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之案情,與上開文件所未記載之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吳健保關說行賄假釋案、林秀濤之部分偵訊內容、預計傳喚王金平等人之日期及於9月6日將召開記者會等偵查內容及後續辦案計畫(黃世銘此部分所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被告基於總統職務,得悉前揭應秘密之偵查內容、辦案計畫、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告訴人個人資料後,即詳細閱讀「專案報告一」內容,並親自以紅筆畫底線、加繪框線之方式,在「參、經研析本案更一審判決顯有違誤」、「肆、相關法律責任研判」(含【本案王院長、曾部長、陳檢察長間有無利益收受不明,曾部長、陳檢察長是否確有關說林檢察官為不上訴之決定,法院判決階段是否容有關說疑義均待查明,有續行偵辦之必要】、【(立法院王院長)雖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7條,有關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之規定,惟無罰則,依目前事證,尚難認其涉有何刑事、行政責任】、【(柯建銘委員)可能涉嫌教唆證人王○○於第一審審理中翻供之教唆偽證罪嫌】等字句)、「伍、後續偵查作為」(含【陸續傳喚王院長、柯委員】、【爰定於102年9月6日前完成相關偵查作為,並分別函送監察院審議及發交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字句)、「陸、後語」等部分加強註記。被告閱悉內容後,因與王金平理念之差異,圖藉此撤銷王金平黨籍使其喪失立法院長職位,明知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及訊問林秀濤之偵訊內容乃偵查中應秘密之消息,特偵組尚計畫於102年9月2日陸續傳喚王金平、告訴人、曾勇夫、陳守煌等人,通訊監察譯文屬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監聽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均不得無故洩漏,且告訴人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總統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斯時並無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亦無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竟基於政局部署,先告知黃世銘其並無任何指示,俟黃世銘離開寓所後,隨即指示總統隨行秘書,分別於102年8月31日22時9分、10分許,以0935******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撥打至時任行政院長江宜樺持用之0910******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總統府副秘書長羅智強持用之0939******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令江宜樺及羅智強立即趕至寓所。被告即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無故洩漏因職務持有知悉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意圖損害告訴人人格權利益而假借總統職務上權力非於執行總統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2年8月31日22時36分、39分許江宜樺、羅智強分別抵達後,迄翌日(102年9月1日)0時4分許江宜樺、羅智強離開寓所時止,三人交換意見時,被告一邊翻閱黃世銘甫交付之「專案報告一」、「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北院102聲監續字第568號譯文」等3份文件,一邊按該文件所載及黃世銘報告內容,以口頭轉述之方式,無故將偵查中之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林秀濤之部分偵訊內容、告訴人與王金平等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偵查中應秘密消息、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告訴人個人資料,洩漏予在場之江宜樺、羅智強,使告訴人個人資料為檢察機關刑事偵查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三)被告(此部分所涉教唆洩密等罪嫌,另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判決無罪,經自訴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審理中)俟江宜樺、羅智強離開寓所後,旋指示隨行秘書於102年9月1日0時12分聯繫黃世銘,命黃世銘於同日中午再度前往寓所,續行說明案情並共進午餐。黃世銘允諾後,於同日8時26分、9時18分、10時44分及11時17分許,先後以電話指示楊榮宗入特偵組辦公室修改「專案報告一」之贅字、增列王金平、告訴人所涉責任宜由國會自律之記載,重行製作「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專案報告102.9.1」(下稱「專案報告二」),另新增「各方通話時間內容」文件以補充說明相關監察通訊過程,再由楊榮宗於同日12時28分許,駕車搭載黃世銘進入寓所,被告因此取得黃世銘所洩漏、交付甫製作完成之「專案報告二」、含有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通聯基地台位置與他人通話內容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北院102聲監續字第568號譯文」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共4份文件(黃世銘此部分所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同日黃世銘返回特偵組經與楊榮宗、鄭深元討論後,特偵組確定不再依原定計畫傳喚王金平、告訴人、曾勇夫、陳守煌等人進行後續偵查作為。

(四)被告明知總統、行政院長對檢察官實施偵查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檢察總長並無向行政院長報告偵查中刑事個案之義務,詎接續基於教唆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無故洩漏因職務持有知悉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意圖損害告訴人人格權利益而假借總統職務上權力非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2年9月4日12時24分42秒許,以總統府02******00號電話(號碼詳卷)撥打至黃世銘持用之0928******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唆使黃世銘無故向江宜樺報告被告已自黃世銘處知悉之全部事項,使黃世銘原無向江宜樺洩漏上開偵查秘密、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意,卻因受被告教唆而另行起意,先自行與行政院長辦公室秘書聯繫接洽會面時間,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依約前往江宜樺院長辦公室,當場交付江宜樺標題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專案報告102.9.4」專案報告(內容與黃世銘於9月1日違法交付被告之「專案報告二」內容相同,僅首頁日期更改為「102.9.4」,下稱「專案報告三」)、含有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通聯基地台位置與他人通話內容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北院102聲監續字第568號譯文」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共3份文件,於報告時洩漏偵查中之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告訴人與王金平等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上開文件所未記載之偵查中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吳健保關說行賄假釋案、林秀濤部分偵訊內容等偵查中應秘密消息、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使告訴人個人資料為檢察機關刑事偵查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黃世銘此部分所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嗣於102年9月5日特偵組100特他61案簽結後,翌(6)日上午黃世銘指示楊榮宗在特偵組召開記者會,至此外界已然得知王金平等人涉嫌關說司法之事,被告隨即依次進行政局安排,先命曾永權聯絡王金平儘速回國,江宜樺則於同日兩度約談曾勇夫,要求曾勇夫負起行政責任請辭。迨102年9月8日下午,被告由江宜樺陪同在總統府召開記者會,以「如果這不是關說,那什麼才是關說」之措辭,譴責國民黨籍的立法院長王金平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即告訴人進行關說司法之事後,被告即刻於15時31分許,召集不具國民黨黨職之羅智強及國民黨之曾永權、蕭旭岑、殷瑋、黃昭元等人開會討論召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考核紀律委員會(下稱國民黨考紀會)處置王金平涉及關說司法一事。被告再於同年月11日第18屆國民黨考紀會第16次會議召開前約1小時即8時30分許,在國民黨中央黨部召開記者會,以黨主席身分直指「王院長已經不適任立法院院長」、「國民黨如果不能夠做出撤銷黨籍以上的處分,解除王院長不分區立委的資格,讓王院長離開立法院,我們等於選擇默許司法尊嚴被繼續的踐踏」等詞,訴諸國民黨考紀會,嗣同日於9時30分召開之國民黨考紀會議旋決議撤銷王金平黨籍,使王金平同時失去擔任立法委員資格及立法院長職務,國民黨並立即於同日下午向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送達王金平之喪失黨籍證明書。惟經王金平於同日以國民黨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黨員資格存在之民事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於103年3月1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782號判決認國民黨由考紀會作成之撤銷黨籍處分,違反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第2款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故判決確認王金平國民黨黨籍存在,國民黨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上字第491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案經柯建銘告訴及社團法人台灣永社等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三、因認被告102年8月31日所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項公務員無故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嫌及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違反第16條之公務機關未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且不符蒐集之特定目的罪嫌;同年9月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教唆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項之教唆公務員無故洩漏、交付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嫌及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教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違反第16條之公務機關未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且不符蒐集之特定目的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

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故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為被告馬英九之供述、證人黃世銘、證人江宜樺、證人羅智強、證人楊榮宗、證人鄭深元、證人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87號案件102年10月3日偵訊被告之檢察官張智堯、證人曾勇夫、證人王金平、證人即時任國民黨副主席兼秘書長曾永權、證人即時任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蕭旭岑、證人即國民黨副秘書長兼考紀會主委黃昭元、證人即國民黨考紀會副主委沈榮鋒、證人即國民黨考紀會專門委員吳大可、證人即時任特偵組檢察事務官組長王生明、證人即時任特偵組檢察事務官張佑年、證人即支援特偵組辦案之警員房惠群、證人即支援特偵組辦案之警員蔡松穎、證人即時任特偵組書記官王朝枝、證人即時任特偵組檢察事務官何其非、證人林秀濤、證人陳正芬之證述、被告提出之「專案報告一」、「專案報告二」暨附件等文件原本、檢察官勘驗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87號案件102年10月3日偵查訊問過程之勘驗筆錄、光碟及翻拍照片、特偵組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節錄卷宗、特偵組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相關通訊監察書、本院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103年1月20日勘驗102年8月31日證人林秀濤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證人楊榮宗提出之「偵查計畫底稿」、專案報告核定稿、新聞稿底稿、新聞稿核定稿、特偵組公布之102年9月6日第一次新聞稿、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第6會期、第9會期、第14會期公報初稿、總統府102年9月8日新聞稿「總統發表『台灣民主法治』」、102年9月11日馬英九主席聲明全文、國民黨考紀會102年9月9日簽呈、議程及討論事項、國民黨第18屆考紀會第16次委員會議紀錄及附件、國民黨考紀會102年9月11日核定簽呈、國民黨考紀會102年9月11日102考稽字第0124號函附王金平黨紀處分決定書、送達證書、102年9月11日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公告、中選會106年3月3日中選務字第1060000298號函附國民黨中央委員會102年9月11日102字組字第026號函、喪失黨籍證明書、中選會102年9月11日選務字第1063150023號函附公文收受流程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106年3月3日18時許、106年3月6日11時47分公務電話紀錄、中時電子報102年9月11日「撤銷王金平黨籍,國民黨公告」、蘋果日報102年9月11日「國民黨貼公告,王金平撤銷黨紀生效」、「中選會證實已收到王金平黨籍喪失證明」新聞列印資料、自由時報102年9月8日「藍擬對王『開鍘』11日開考紀會」、蘋果日報102年9月8日「王金平涉關說,國民黨11日開考紀會」、中央社102年9月9日「王金平涉關說,總統:民主恥辱」新聞列印資料、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8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4號民事裁定、台北之音廣播公司102年10月2日專訪被告之錄音光碟、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中國廣播公司102年9月30日專訪證人江宜樺之錄音光碟、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法務部106年2月23日法檢決字第10604508930號函所附84年10月12日革新小組第5次會議紀錄、新世紀台灣人權宣言、中華民國總統府新聞稿(97年7月3日、99年3月15日、99年6月18日、100年5月19日、100年8月27日)、總統府102年10月4日華總侍字第10200185620號函附黃世銘之102年8月31日、9月1日總統寓所會客紀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總統府102年10月18日華總侍字第10210065160號函附江宜樺、羅智強之102年8月31日進出總統寓所時間紀錄、總統府02******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申登資料查詢結果、總統隨行秘書持用之0935******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申登資料查詢結果、江宜樺持用之091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申登資料查詢結果、黃世銘持用之0928******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申登資料查詢結果、羅智強持用之0939******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申登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87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自字第84號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918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187號卷附柯建銘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52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1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華民國第12任及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報、法務部全球資訊網歷任部長、國民黨網頁大事紀列印資料、總統咨請立法院同意黃世銘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咨文、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中華民國總統府送交總統咨文請立法院行使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黃世銘提名案之同意權文件、立法院第7屆第5會期第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第7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全部犯行,辯稱:102年8月31日檢察總長主動報告涉及立法院長、在野黨立院大黨鞭、法務部長、高檢署檢察長涉入集體關說司法個案,伊身為中華民國總統,尊重檢察總長的職權而不介入、不指揮司法個案,但伊知道這件醜聞必然震驚全國,造成憲政風暴,衝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伊必需儘快處理這個危機,尤其當時立法院開議在即,涉案的立法院長能否組織、行政院長能否上台做施政報告、行政院送立法院的法案是否能進行審查,都攸關國家政務與人民福利,伊是基於總統的權力與責任,審慎因應即將面臨的政治風暴與社會動盪,才立刻電召行政院長江宜樺、總統府副秘書長羅智強到寓所會商,在102年9月6日特偵組召開記者會前,伊對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所做的危機處理是基於總統的權力與責任,在特偵組記者會後,伊對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的處理是基於維護司法獨立的信念堅持,嚴正追究涉案人的政治及行政責任,無論是過去、現在、未來,任一位中華民國總統在遇到涉及立法院長、反對黨大黨鞭、法務部長、高檢署檢察長集體關說司法個案的時候,想到的一定是如何處理即將面臨的憲政風暴,維護司法獨立,而不是要去鬥倒誰等語。辯護人辯護要旨:

一、總統為憲法機關,並非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更非常業文官或武官,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85號、627號解釋,憲法賦予之總統行政特權及國家機密特權,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例如國家機密、犯罪偵查或偵查保密等資訊,總統有權決定是否公開,亦即總統係享有決定是否公開資訊的權力,而非義務,因此總統並無觸犯洩密罪之可能。故本案被告有權將本案相關資訊告知行政院長江宜樺、總統府副秘書長羅智強,其行為不構成洩漏,更不成立犯罪。

二、行政首長獲取資訊,不屬公開或洩露機密之行為。行政首長取得資訊與「公開資訊」或「洩露機密」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

」。此處「公開」之意思,自是指:使不特定人可得知悉之意;至於刑法第132條之「洩漏」,乃指使不應知悉秘密之人知悉之意。行政首長由檢察體系獲得個案資訊,既非「公開」,也非「洩漏」,因為行政首長並非「不特定人」,也不是「不應知悉秘密之人」。故本案被告將檢察總長黃世銘報告之資訊,以口頭摘要方式轉述予行政院長江宜樺、總統府副秘書長羅智強等特定二人,其行為自不構成對不特定人之公開,亦非使不應知悉秘密之人知悉之洩漏,自不成立犯罪。

三、102年8月31日被告就檢察總長黃世銘報告事項,僅將其中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行政不法案資訊,口頭摘要轉述予行政院長江宜樺、總統府副秘書長羅智強,口頭轉述之內容並不涉及偵查中應秘密之資訊、通訊監察譯文或告訴人個人資料,亦即被告口頭轉述之內容,均非依法應保守秘密之事項。至於102年9月4日被告請檢察總長黃世銘循行政程序向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亦未對檢察總長黃世銘指示報告之內容或應提供任何文件,故被告亦未教唆檢察總長黃世銘洩漏依法應保守秘密之事項。

四、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85號、627號解釋賦予之總統行政特權及國家機密特權,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例如國家機密、犯罪偵查或偵查保密等資訊,總統有權決定是否公開,亦即總統係享有決定是否公開資訊的權力,而非義務。故在總統決定公開資訊後,該等資訊即非依法應秘密之事項,即無犯罪客體之秘密存在,自不可能具備洩密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其次,總統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85號、627號解釋賦予之總統行政特權及國家機密特權執行職務,亦屬依法令之行為,而不具有違法性。最後,被告與行政院長江宜樺、總統府副秘書長羅智強商議本件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亦係為因應、處理國家重要政務、危機,絕非無故洩密,故被告亦無任何犯罪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立法院長、民進黨立法院大黨鞭、法務部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涉入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破壞司法獨立,影響立法、行政兩院正常運作,確屬國家重大事務,被告基於維護憲政體制,為使國家政務順利推展,維護人民權益,乃將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轉知時任行政院長江宜樺、總統府副秘書長羅智強,俾能未雨綢繆,預為因應。嗣後又基於行政體制,請黃世銘將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向江宜樺報告,以補行行政程序,就憲法而言,乃屬總統職權必要之行使;就刑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而言,均有正當理由,故被告之行為均不構成刑法洩密罪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伍、經查:

一、首堪認定之事項:

(一)於本案發生時,被告係我國總統兼國民黨黨主席、證人江宜樺為行政院長、證人羅智強係總統府副秘書長、證人黃世銘係檢察總長、證人王金平係國民黨不分區立委及立法院長、告訴人係民進黨不分區立委及立法院民進黨黨團總召、證人曾勇夫係法務部長、證人陳守煌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此部分已經各證人證述明確,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二)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即特偵組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偵辦過程:

①於99年間,特偵組檢察官因偵辦前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搜索陳榮和住處並扣得以報紙包裹之現金2捆共90萬元,為查明該筆款項之來源是否為貪瀆所得,經檢察官於100年11月4日另行簽分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正己專案」案件偵辦(即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經執行通訊監察中,發現有其他人員涉嫌其他數件犯罪,其中包含告訴人另涉嫌關說前臺南縣議會議長吳健保假釋案件且與相關人員有資金往來關係,疑有行賄假釋相關承辦人員嫌疑(即吳健保關說行賄假釋案),因此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及其助理所使用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②檢察官在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

要求助理就其所涉案件找出判決書上之承辦檢察官,復於102年6月28日、29日告訴人與王金平之通話內容中,王金平提及有聯繫曾勇夫,且經陳守煌告知該案承辦檢察官為林秀濤,並談及曾勇夫已答應要處理,OK了等語,告訴人於通話中頻頻向王金平道謝等情,疑似告訴人委請王金平共同為告訴人所涉之全民電通案件向曾勇夫及陳守煌關說不予上訴(即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經調查後,確認上開通話內容所涉及之司法案件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柯建銘全民電通背信案判決無罪之案件(即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件),為查明曾勇夫、陳守煌有無違法指示收判之檢察官林秀濤就全民電通更一審案無罪判決不予上訴,而向本院分別聲請對林秀濤申辦及持用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並清查林秀濤及其配偶之親等關係、林秀濤之信用卡資料及當時出國旅遊之資金來源等資料,以勾稽有無涉嫌收賄之不法。③特偵組於102年8月31日16時許原以電話聯繫通知林秀濤於10

2年9月1日10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到庭,林秀濤接獲通知後即於102年8月31日下午前往特偵組要求立即訊問,檢察官鄭深元於同日18時40分許起以證人身分訊問林秀濤,且對林秀濤之通訊監察改以現譯方式監察,林秀濤當庭證稱:陳守煌曾於收判前找其討論全民電通更一審案是否上訴,陳守煌還告訴伊是柯建銘找陳守煌的,說伊即將收到一個判決,柯建銘認為最好不要上訴,檢察長建議伊不要上訴,伊回去後有諮詢陳正芬檢察官等情,特偵組為確認及補強林秀濤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而決定立即傳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正芬接受訊問,嗣證人陳正芬於同日9時30分至45分許即在特偵組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當庭證稱:林秀濤收受柯建銘案件判決書時,陳守煌檢察長有找過林秀濤,伊不在場,只記得林秀濤回來時說「真好,不用寫上訴書」,伊就跟林秀濤說要不要上訴還是要調卷回來看判決是否可以說服等語。

④檢察官於102年9月5日就柯建銘所涉之吳健保關說行賄假釋

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予以簽結,並將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簽請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18日偵查起訴,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就專案報告中均有記載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中證人王○○涉偽證案,簽請發交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3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就部分案件另簽分特他案件偵辦,亦於當日將對林秀濤通訊監察下線。

⑤楊榮宗於102年9月6日上午依黃世銘指示在特偵組召開記者

會,說明已將上開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公開上開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⑥上開特偵組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偵查過程,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證人黃世銘、楊榮宗、鄭深元、王生明、張佑年、房惠群、蔡松穎、王朝枝、何其非、林秀濤、陳正芬證述在卷(A16卷第29至36頁、A13卷第86至96頁、E4卷第195至204頁;B3卷第11至18頁、C2卷第157至173頁、D3卷第54至62頁、A13卷第109至112頁反面;B2卷第56至59頁、B3卷第119至120頁、C2卷第218至229頁反面、D3卷第62至68頁、A13卷第115至119頁;B3卷第109至111頁;B3卷第122至125頁;C3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反面;C3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B1卷第49頁至54頁反面;B1卷第56至57頁),並有特偵組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節錄卷宗暨本院核發之相關通訊監察書、證人楊榮宗提出之新聞稿底稿、新聞稿核定稿、特偵組公布之102年9月6日新聞稿可參(卷宗目錄詳卷,見B1卷全卷、B2卷第189至192頁反面、B3卷第45至70頁)。

(三)黃世銘於102年8月31日、102年9月4日分別提供「專案報告一」、「專案報告三」予被告及江宜樺,並向被告、江宜樺口頭報告提及「專案報告一」、「專案報告三」均未詳細記載之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吳健保關說行賄假釋案、證人林秀濤部分偵訊內容:

①「專案報告三」內容與「專案報告二」相同,差別在於黃世

銘將「專案報告二」日期「102.9.1」之「1」手寫改為「4」,「專案報告三」附件不包含「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文件。再「專案報告一」、「專案報告三」內均記載有全民電通更一審案(含其中證人王○○涉偽證案、告訴人教唆證人王○○偽證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案情,及預計傳喚王金平、告訴人、曾勇夫、陳守煌等人、將於102年9月6日前完成相關偵查作為等偵查內容、後續偵查計畫。報告暨附件「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及「北院102聲監續字第568號譯文」內,均有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通聯基地台位置及告訴人與他人之通話內容。

②黃世銘於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偵查過程中之102年8月

31日前某日,即指示楊榮宗要求鄭深元製作「偵查計畫底稿」,鄭深元製作完成後即交予楊榮宗,後於102年8月31日晚間,黃世銘再次要求楊榮宗依指示修改前開底稿而製作「專案報告一」,並主動以自有行動電話與總統府隨行秘書聯繫面報總統之相關事宜,於102年8月31日21時27分許,由楊榮宗駕車搭載黃世銘進入被告寓所,黃世銘與被告單獨會面時,當場交付被告「專案報告一」暨附件「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北院102聲監續字第568號譯文」,並口頭告知「專案報告一」內有記載之全民電通更一審案(含證人王○○涉偽證案、告訴人教唆證人王○○偽證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之案情,及上開報告未記載之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吳健保關說行賄假釋案、證人林秀濤部分偵訊內容、特偵組預計傳喚王金平等人之日期及於102年9月6日將召開記者會等偵查內容、後續偵查計畫。

③黃世銘於102年9月4日17時許在行政院長辦公室,將「專案

報告三」暨「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北院102聲監續字第568號譯文」交予江宜樺,並口頭告知「專案報告三」有記載之全民電通更一審案(含證人王○○涉偽證案、告訴人教唆證人王○○偽證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之案情,及上開報告所未記載之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吳健保關說行賄假釋案、證人林秀濤部分偵訊內容及於102年9月6日將召開記者會等偵查內容、後續偵查計畫。

④黃世銘口頭告知及交付書面之相關事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黃世銘、楊榮宗、鄭深元、江宜樺證述相符(A16卷第29至36頁、A13卷第86至96頁、E4卷第195至204頁;B3卷第11至18頁、C2卷第157至173頁、D3卷第54至62頁、A13卷第109至112頁反面;B2卷第248至252頁、C2卷第110頁反面至122頁反面、A13卷第27至36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專案報告一」暨附件「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及「北院102聲監續字第568號譯文」、「專案報告二」暨附件「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北院102聲監續字第568號譯文」及「各方通話時間內容」、楊榮宗提出之「偵查計畫底稿」、專案報告核定稿在卷可參(見A14卷第208至227頁、B3卷第26至44頁)。

二、102年8月31日部分:

(一)被告時任我國總統,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經查,被告於97年5月20日至105年5月19日期間,擔任我國第12任及第13任總統職務,對外代表中華民國,對內統率全國陸海空軍、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任免文武官員及解決院與院間之爭執等,為依憲法、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總統係憲法機關,並非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或公務人員,更非常業文官或武官云云,然「總統」一詞,不單係憲法機關之名稱,亦為自然人擔任該職務之「職稱」,總統一職雖性質特殊,然自然人經人民選舉當選後,該自然人即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相關法定職務權限,自屬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至於該公務員究竟依何種法律受有俸給、是否為常業文官或武官,與刑法上公務員定義無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二)被告因執行職務知悉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告訴人個人資料,有保密義務:

①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條第1、2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復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因此,實務上對於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之消息,認為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亦侵害國家法益,均認為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順利進行及發現真實,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而偵查不公開之,是偵查所得資訊及偵查計畫,既與國家司法偵查事務有利害關係,自應保密。再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實施監察通訊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之,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應加封緘,且需符合監察目的或法律另有規定,始能提供使用,自為應秘密資料。又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狀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避免人民之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合理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是以,被告於102年8月31日自黃世銘所交付之「專案報告一」暨附件「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及「北院102聲監續字第568號譯文」及口頭告知內容,得知全民電通更一審案(含其中證人王○○涉偽證案、柯建銘教唆證人王○○偽證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吳健保關說行賄假釋案、林秀濤部分偵訊內容、特偵組預計傳喚王金平等人之日期及將於9月6日召開記者會等偵查內容及後續偵查作為,並知悉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通聯基地台位置及告訴人與他人通話內容等資料,此部分已經認定如前。其中全民電通更一審案所含證人王○○涉偽證案、柯建銘教唆證人王○○偽證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吳健保關說行賄假釋案、林秀濤部分偵訊內容、特偵組預計傳喚王金平等人之計畫與日期、特偵組將於102年9月6日召開記者會等偵查內容案情,於102年8月31日晚間黃世銘向被告報告時,均仍由特偵組以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偵辦中而未偵結,上開偵查內容,顯與司法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又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通聯基地台位置係屬通信紀錄,其與他人通話內容則係監察通訊所得,上開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而監察通訊所得資料,均為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且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通聯基地台位置、通話內容中,既有告訴人姓名、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資訊,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明定之個人資料。

②第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

犯罪主體係限定為公務員,並係規定於刑法之瀆職罪章,觀其規範本旨,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保密義務之制裁規範。復公務員保守秘密義務之規範,除在個別法令就具體情形予以規範外,就一般性保密義務係概括規定於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該條文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已明文課予公務員對於政府機關之機密有守密義務。再公務員因職務知悉或持有對於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此經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公務員對於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及個人資料之具體保密規範。經查,證人黃世銘證稱:由證據顯示是立法院長、最大在野黨黨鞭、法務部長及臺高檢檢察長都涉及關說,本來照程序應向上級法務部長報告,但因為長官涉案而無從報告,而行政院長與立法院長平行,行政院長還受到立法院監督,基於權力分立、制衡原則,伊只能向總統報告,且因為涉案層級很高,基於維護公共利益考量要對外公布等語(見A16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顯見黃世銘係擔心上開司法關說案因檢察官林秀濤情緒不穩而走漏消息,進而引起政局動盪,因認總統有憲法上權力分立、制衡地位,乃向時任總統之被告報告,被告即因執行總統職務關係而獲悉上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告訴人個人資料,對此,被告因職務知悉上開秘密後,當負有保密義務無疑。

(三)被告將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告訴人個人資料告知江宜樺、羅智強,係屬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使用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①被告有將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即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

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證人林秀濤偵訊內容、特偵組即將召開記者會等偵查秘密)、通訊監察所得秘密(即告訴人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及告訴人個人資料(含告訴人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聯對象等社會活動)告知江宜樺、羅智強。

⑴被告於102年10月3日自陳:102年8月31日伊沒有給江宜樺、

羅智強看任何資料,但有根據黃世銘給伊的專案報告,口頭說明案情等語(見B2卷第213頁),復於105年12月1日偵查中自陳:102年8月31日伊是將黃總長報告的事情跟江宜樺、羅智強口頭摘要,說這個案子是從別的案子發現的案外案,轉述部分只有司法關說案,有說曾部長好像有在幫忙關說請託,伊、江宜樺是從相關通聯紀錄、黃世銘提到曾部長表示盡力處理,而認為這個相關資料由一般大眾來看會相信的確有關說的行為,伊是口頭摘要轉述,記不清楚時也有拿報告起來參考,但沒有直接拿給江宜樺、羅智強看,大致是有講王金平、曾部長之間有過聯繫、通過電話,有向江宜樺、羅智強講「陳守煌來電說承辦檢察官是林秀濤,是曾勇夫的人;已經跟曾勇夫說,曾勇夫說會盡力、會弄;曾勇夫說OK了」大概的意思等語(見A13卷第13至22頁)。

⑵證人江宜樺前於102年10月3日具結證稱:102年8月31日晚上

伊與羅智強在總統官邸,被告知在當天晚上9點多黃世銘有到官邸報告在一件偵辦個案中,由監聽譯文及偵訊林秀濤過程得知王金平及柯建銘有關說司法事項,被告是轉述檢察官在偵辦一件法官集體貪污案,發現一筆90萬款項不明,意外得知柯建銘涉嫌全民電通背信案中,王金平替柯建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陳檢察長、法務部曾部長關說,使檢察官不再上訴立委柯建銘等語(見B2卷第248頁反面至249頁),復於102年12月27日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當天並沒有拿文件出來說明或給伊看,是口頭告訴伊與羅智強,特偵組在偵辦法官集體貪污案及全民電通案執行監聽時,意外截知王金平關說曾勇夫及陳守煌,使柯建銘委員所涉案件不起訴,該案黃世銘說明已經結束偵辦,大約再過幾天會向大眾公告此一事情之處理情形,當天特偵組在偵訊林秀濤之後,發現林秀濤情緒極不穩定,有可能讓這件事情提早曝光造成社會動盪,被告有提到特偵組在偵辦後,並沒有發現檢察官收賄或類似的對價關係,因此沒有刑事不法問題,但就立法委員受託關說司法個案部分,涉嫌違反立法委員職權行使法的規定沒有罰則,這個部分只有行政不法的問題,被告從特偵組偵辦高院法官集體貪污案及全民電通案開始講,這是司法關說案的緣由,也提到在監聽柯建銘的電話時,意外得知王金平替柯建銘向曾勇夫及陳守煌關說,且林秀濤在應訊時承認陳守煌有找林秀濤去討論關於柯建銘的案件要不要上訴的情節,伊印象中被告沒有轉述到通話具體的字眼,只是告知特偵組從柯建銘與王金平兩通電話得知司法關說案等語(見C2卷第111至119頁反面),又於105年12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8月31日晚間,總統對伊跟羅智強說稍早黃世銘來官邸報告,說在偵辦一個法官集體貪瀆案實施監聽時,發現柯建銘跟王金平的電話聯繫中有涉及到柯建銘牽涉的全民電通案,柯建銘請王金平幫忙跟曾勇夫關說,王金平在跟曾勇夫聯絡過後,告訴柯建銘這件事情講好了沒有問題,也就是檢察官不會再上訴柯建銘,此事經過特偵組訊問承辦檢察官後已經確認,因此這個案件涉及法務部長、高檢署檢察長行政不法的問題,黃世銘並向被告說大概下週就會對外公布,因為承辦檢察官林秀濤在稍早接受訊問後情緒不穩定,可能回去後會跟別人說,被告轉述提到特偵組是對柯建銘進行通訊監察而得知柯建銘跟王金平的對話,伊不是特別清楚何人有通聯偵查資訊,有聽到被告轉述「已經跟曾勇夫說,曾勇夫說他會盡力,他會弄」、「曾勇夫說OK了」,這兩段話比較有印象,伊對於特偵組在8月31日晚間之後有無要傳喚王金平等人沒有特別印象,被告有說下星期特偵組會對外公布等語(見A13卷第27至31頁)。

⑶證人羅智強於102年10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8月31日

被告有跟江宜樺、伊說黃世銘有提起王金平及柯建銘涉入一個訴訟案件關說的情形等語(見B2卷第242頁反面),復於105年12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8月31日被告說黃世銘報告提到王金平涉及司法關說,黃世銘實施通訊監察掌握事證蠻確實的,伊知道涉案的是司法人員,當晚有提到司法人員,但因為伊對檢察系統不熟悉,且可能是跟特偵組發佈新聞的事情混淆,且時間太久,伊記憶已經混淆等語(見A13卷第38至42頁)。

⑷由上開被告陳述及證人江宜樺、羅智強證述,可知被告不僅

有口頭摘要轉述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證人林秀濤部分訊問內容、特偵組預計在102年9月6日開記者會公告等偵查內容予江宜樺、羅智強知悉,被告更有提及通聯紀錄、監聽譯文等通聯內容,被告、江宜樺、羅智強據此認為特偵組確實有掌握王金平、告訴人、曾勇夫、陳守煌參與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證據等情,是被告確實有將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即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證人林秀濤偵訊內容、特偵組即將召開記者會等相關之偵查秘密、偵查計畫)、通訊監察所得秘密(即告訴人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及告訴人個人資料(含告訴人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聯對象、通聯內容等社會活動)告知江宜樺、羅智強。

②按洩漏係指行為人使當事人以外之人知悉其所持有之國家機

密,不問其洩漏係由於職務或偶然、有意或無意,又是否先經刺探或收集之後為之,皆論以洩漏行為。按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又所謂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此部分定義經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將上開偵查秘密、通訊監察所得秘密及告訴人個人資料告知予江宜樺、羅智強之行為,即該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使用通訊監察所得秘密及利用個人資料。

③至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經黃世銘告知該案係「行政不

法」,主觀上並無洩密之故意云云。然偵查秘密、通訊監察秘密及個人資料,除為維護國家司法得順利偵查及發現真實等公益外,更為保障人民個人之人身安全、名譽權、秘密通訊自由、隱私權及人格權,對上開法益之保障當不因國家機關界定為「刑事不法」或「行政不法」而有差異,更非一經偵查完畢即得隨意利用,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有誤會。參酌被告所告知江宜樺、羅智強之內容中,尚有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等內容,則被告所告知之事項,客觀上已不止其與黃世銘所界定屬「行政不法」的範疇,更及於其他偵查中秘密。況被告不僅清楚知悉特偵組將在102年9月6日召開記者會,其前於102年10月3日偵訊中更自陳:檢察總長沒有提到是否已經偵查終結,只說這個案子已經告一段落,沒有刑事不法,只有行政不法等語(見B2卷第211頁),亦顯示被告主觀上對於偵查尚未終結之事實有所認識,由上開證據及被告所坦承之內容,均堪認被告當已知悉其所告知事項均為偵查秘密、通訊監察秘密、個人資料,且特偵組偵辦案件於斯時未偵結之事實,是被告主觀上自有洩密之故意,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④是以,被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使用通訊監察所得秘密及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均屬構成要件該當。

(四)被告得依憲法,主張有法律上正當事由而阻卻違法:①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係指該

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憲法、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②我國總統之職權:總統為國家元首,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

所賦予之職權略為:元首權(憲法第35條)、軍事統帥權(憲法第36條)、公布法令權(憲法第3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2項)、締結條約、宣戰及媾和權(憲法第38條)、宣布戒嚴權(憲法第39條)、赦免權(憲法第40條)、任免官員權(憲法第41條)、授與榮典權(憲法第42條)、發布緊急命令權(憲法第4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權限爭議處理權(憲法第44條)、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決定權、國家安全機關設置權(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4項)、立法院解散權(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5項)、提名權(憲法第104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7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任命權(憲法第56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等,為憲法機關,在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為最高行政首長,負有維護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之責任。又按憲法第44條規定: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此為專屬總統之權限爭議處理權,憲法條文除簡潔、概括定有「院與院間之爭執」且「憲法上並未特別規定解決方式時」二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考量我國憲法於制定之初暨歷經多次修憲程序,總統為我國國家元首之憲法地位始終未曾變動,且產生方式業已改由人民直接選舉而具有民主特性,更得任命行政院長而無庸經立法院同意,是總統在憲政上職權、實際扮演之角色既已愈發崇隆,則其作為在國家及憲法秩序內,必須超越黨派,為國家的一致性及團結付出之中立仲裁者角色,在政治上調和鼎鼐即可謂事物之本質,在此憲法解釋脈絡下,本條所稱「院與院間之爭執」,當即包含法律上爭議或事實上之爭執,更非限於已經發生各執己見、相互杯葛之紛爭,潛在、可能發生之爭議自當包含其中,一旦遇有院際間重大爭議而憲法並無特別規定解決方式時,總統自得與各相關院長會商,使紛爭儘早消弭於無形,以維憲政安穩。是以,若總統主張依憲法第44條行使權限爭議處理權,自為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

③再按所謂「司法」,觀念上係相對於立法、行政而言(我國

憲制尚包括考試、監察),概念上原屬多義之法律用語,而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大法官第392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又我國檢察官之起訴,不以經由其長官同意為必要,且係獨立以檢察官名義行使之,在審判中得逕行追加起訴、撤回起訴,法務部長不得對偵查之個案為命令指揮,檢察總長、檢察長除依法收回自辦或移轉偵辦外,不得對偵查中之個案命令起訴或不起訴,是檢察官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及「民事」公益代表之諸多職責與權限,均係為達成司法任務,為鞏固司法高權完整性,並使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行政權及立法權之干擾,更將檢察官配置於法院,為司法高權主體之一。至有關檢察機關之組織、行政監督、預算,雖編制於隸屬行政院之法務部轄下,然此對於檢察官原有之司法屬性、職權、功能並無影響。故若於檢察官行使職權時,行政權或立法權不當介入、干預,即為侵害司法獨立之情事,此時權力分立、制衡即遭破壞,而產生院與院間之重大爭議,總統應得依憲法第44條行使權限爭議處理權。

④本案確實有檢察官行使職權受行政及立法不當干預之情事:

⑴由「專案報告一」暨附件內顯示告訴人與王金平間之通聯內

容提及承辦檢察官為林秀濤、曾勇夫已答應要處理,OK了、告訴人向王金平道謝等內容,及證人林秀濤102年8月31日所證:陳守煌曾於收判前找其討論全民電通更一審案是否上訴,陳守煌還告訴伊是柯建銘找陳守煌的,說伊即將收到一個判決,柯建銘認為最好不要上訴,檢察長建議伊不要上訴,伊回去後有諮詢陳正芬檢察官等情,證人陳正芬證稱:林秀濤收受柯建銘案件判決書時,陳守煌檢察長有找過林秀濤,伊不在場,只記得林秀濤回來時說「真好,不用寫上訴書」,伊就跟林秀濤說要不要上訴還是要調卷回來看判決是否可以說服等語,上開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件偵查過程,已經詳敘如前,則無論證人黃世銘客觀呈現於書面報告及口頭報告內容,均足使被告主觀上認本案確實有檢察官行使職權受行政及立法不當干預,而將產生院際重大爭議之情事。⑵證人江宜樺證稱:總統告知司法關說案後,伊跟羅智強都很

震驚,這一方面涉及立法院長及立委是否關說司法個案,一方面涉及部會首長或檢察長接受關說介入個案,有的事情不是渠等能夠處理,有的事情是在特偵組對外公布後,一定會造成很大政治及社會衝擊,渠等就這件事情公布後可能產生的各種影響交換意見,但對於特偵組偵辦結果及下週要公布,一致認為要尊重而不會給予任何指導、干涉,但對於行政院部會首長如果在特偵組公布後沒辦法提出有力辯解或說明,那麼伊認為行政院長可能就要決定法務部長是否適任及去留,陳守煌部分比較沒花太多時間討論,相對是討論曾勇夫,柯建銘、王金平部分主要討論政治衝擊,因立法院即將開議,特偵組公布立法院長及反對黨大黨鞭涉及司法關說,勢必引起軒然大波,立法院究竟是否能順利開議、開議後會出現怎樣的爭執與紛亂,是很複雜的事情,這件事案件牽涉行政、立法兩院之間互動問題及行政部門閣員,每年開議會進行施政報告及總質詢,行政院每年送到立法院的法案可能因此動亂,要是在開議前爆發,對整個國家施政影響很大,無法判斷這種情形會很快結束或很久,在特偵組公布後,王金平、柯建銘會採取怎樣的反應,渠等無法完全預測,但不管王金平、柯建銘怎樣反應,對於後續政局及行政立法關係都影響深遠等語(見B2卷第248頁反面、A13卷第28至30頁);證人羅智強則證稱:伊是總統的政治幕僚,大體知道是王金平院長涉及司法關說,黃總長掌握的事證蠻明確,伊告訴總統接下來會是震撼彈,情況會變得非常複雜及嚴峻,涉及司法問題渠等沒有著力點,對檢察機關不做任何處置,在政治面處理部分,伊建議等特偵組將案情公布後再來處理,在當日並沒有做決斷,因為在具體裁斷需要的資訊非常廣,包括媒體端、黨內政治端、案件實際發生情況,當這些資訊不明確時,實際上無法立刻做裁斷的,依過去習慣,伊是處理危機管理的幕僚,一旦重大事件發生時,馬總統會希望伊知道,不管意見最後是否有實益,但總是聽聽伊的意見,再就是讓伊在政治衝擊來之前有個預備等語(見A13卷第39至40頁反面),核與被告所陳:伊將令人震驚的司法關說案告知江宜樺、羅智強,因為司法關說雖然在我國不構成犯罪,但是在先進國家是嚴重的犯罪,這種現象嚴重傷害我國司法正義公平,涉及到立法院長及在野黨的國會領袖,這是世界級的醜聞,且涉及的人包含法務部長,尤其是法務部長的政治責任,是否會導致法務部長辭職下台,伊跟江宜樺對內閣部長的任免要負完全的政治責任,且立法院即將開議,行政院長將要去報告,這是非常重要的事件,伊請江宜樺、羅智強來的理由,基本上是為了危機處理,要因應危機帶來的政治衝擊,討論也觸及到立法院即將開議,特偵組去公布立法院長及反對黨大黨鞭涉及司法關說,勢必引起軒然大波,立法院究竟是否順利能開議,及開議後會出現怎樣的爭執及紛亂,一旦爆發,一定會造成政治紛擾、政局動盪,渠等無法預測柯建銘、王金平的反應,但無論如何,對於後續政局及立法關係都影響深遠,討論結論是尊重特偵組、不做任何指示,而立法院長、立法院在野黨領袖不是渠等管轄,所以沒有討論王金平、陳守煌的後續處置事宜,對於法務部長則是暫不做處理等情相符(見A13卷第13至22頁),可見被告得知涉及王金平、告訴人、曾勇夫、陳守煌之司法關說案,並知悉特偵組預計在立法院開議前將之公告、揭露後,主觀上已認此關說司法案是層級高達立法院長、在野黨立法院黨團總召、法務部長、檢察長的行政、立法聯合侵害司法獨立性的違憲行為,更能預見特偵組將此司法關說案揭露公告後,不但會對司法威信造成極巨大的傷害,更必然使即將開議之立法院與行政院捲入政治漩渦,行政、立法二院間互動恐造成憲政體制運作之空前危機,亦使民間社會對立與分裂情勢遽升,對此院與院間之重大爭議,被告作為國家元首,負有捍衛憲法尊嚴與國家安定之責任,勢必依憲法及增修條文賦予之職責處理。

⑵被告時任總統、江宜樺係行政院長,羅智強為總統府副秘書

長,屬憲法機關之幕僚人員,被告在幕僚人員陪同下與行政院長會商,無非係已預見特偵組揭露、公布司法關說案後,司法獨立所受之損害,以及行政院與立法院二院間所可能產生爭議之各式情形,如行政院送交立法院之法案、預算案及質詢案恐遭杯葛、紛爭或將持續短長、總統與行政院長當如何維持國家政局安穩、將如何處置內閣閣員之政治責任等,顯見於102年8月31日時,被告在預見院際重大爭議而憲法別無其他特別規定時,方召集行政院長會商,自為行使專屬於總統之權限爭議處理權。被告擇以私密、不公開方式與行政院長、幕僚討論,又僅以口頭摘要轉述,並未將專案報告紙本發放閱覽,其手段尚屬適當,且為達成目的所必須,況相較於國家司法權遭行政、立法聯合侵害之違憲爭議、避免政局動盪而需維持國家憲政安定情形,相較轉述偵查秘密、通訊監察所得應秘密資料及個人資料所造成之偵查秘密、個人隱私、名譽及秘密通訊自由之侵害,亦屬損害最小,是被告行使總統職權,尚合於比例原則。

⑤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圖撤銷王金平國民黨黨籍使其喪失立法院長職位而犯罪云云:

⑴證人黃世銘證稱:研判林秀濤說出陳守煌,心理壓力很大,

回去後一定會跟陳守煌或同事、朋友講出為何要說出來的原因,因擔心林秀濤會說出來,媒體會刊登、指責特偵組放水不辦,且會引起政局動盪,所以才匆忙決定要立刻跟總統報告等語(見A16卷第32頁、A13卷第88頁),核與被告所自陳:檢察總長一開始就說因為當天晚上做完林秀濤筆錄後,發現林秀濤情緒不穩,曾經大哭,擔心林秀濤會因為情緒崩潰而把案件提前揭露出來,因此檢察總長覺得時機緊迫,必需趕緊提醒政府預作準備,以免社會動盪、政局不安等情(見A13卷第13頁反面)相符,是黃世銘係因林秀濤情緒、舉動,始主動於102年8月31日晚間向被告報告,並非出於被告指揮乙節,先堪認定。

⑵證人蕭旭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102年8月至9月30日擔

任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是在102年9月6日看電視記者會才知道王金平涉及關說司法案件,在9月6日前國民黨內部沒有討論過也沒有耳聞過這件事情,9月7日國民黨呼籲王金平趕快回國說明,這是很簡單的政治反應,是黨部自己面對記者的說法,在9月8日之前伊沒有跟被告、羅智強討論過王金平涉及司法關說案或黨籍處理的議題,9月8日會議當時被告應該是要求考紀會瞭解王金平涉及司法關說案有無抵觸黨章或黨內相關規定,當時還沒有涉及黨籍的問題,因為考紀會也還沒有開會等語(見A17卷第119至123頁);證人曾永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國民黨副主席兼任秘書長,在102年9月6日特偵組開記者會才知道王金平涉及司法關說案,被告沒有找伊討論要如何處理,在102年9月6日特偵組記者會後,被告要伊聯繫王金平,伊後來聯繫林錫山秘書長,林錫山說王金平出國到馬來西亞,伊問何時回國,林錫山說不確定,因為王金平帶女兒、女婿去馬來西亞小島補拍婚紗,總之就是全家國外出遊,伊告訴林錫山說被告請王金平早點回來,林錫山說何時回國日期不確定,伊就回報總統,9月7日伊有直接打電話給王金平,王金平說經林錫山轉告都知道了,後來開會時,被告說要儘快召開考紀會,講預計102年9月11日召開的時間,當時沒有討論要做怎樣的黨紀處分,共識只有要提考紀會決議,當時開會沒有說到細節,因為媒體都在追、要渠等研究到底觸犯那個黨章,考紀會是專責機構,委員是獨立行使,黃昭元是考紀會幹部,處理太多黨違紀的事情,所以才建議撤銷黨籍,那是幕僚的建議,伊才核定,但最後處分還是要考紀委員的意見,在102年9月8日前被告或國民黨沒有召集討論王金平所涉司法關說案要如何以黨紀處理,102年9月8日召集那次被告只說要召開考紀會,沒有說要如何處理等語(見A17卷第145至151頁);證人黃昭元證稱:伊是國民黨副秘書長兼考紀會主委,因102年9月6日特偵組新聞稿及102年9月9日檢察總長召開記者會後,一時社會喧騰,媒體大幅報導,造成全國民眾的關注,同時黨內同志的反應,對國民黨的形象及聲譽造成嚴重傷害,因此國民黨中央考紀會直接處理,是由在考紀會20多年經驗的同仁吳大可專門委員簽辦,在102年9月6日特偵組記者會之前,伊不知道王金平所涉之司法關說案件,伊因為罹患癌症,動了兩次大手術,許多事情都已不記得等語(見A14卷第188頁反面至196頁、A14卷第229至233頁、A17卷第138至140頁反面);證人沈榮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考紀會副主委,要辦理任何黨紀案,一定要由吳大可這邊有簽呈,然後依據簽呈資料召開會議,102年9月9日上簽呈前,黃昭元找伊跟吳大可說要上簽呈處理王金平涉及司法關說案,建議撤銷黨籍,伊不清楚有無更上層的人找黃昭元講此案,伊的高層就到黃昭元,沒有接觸更上面,伊是從新聞出來才知道王金平所涉司法關說案等語(見A17卷第8至12頁);證人吳大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前任職國民黨中央考紀會,是由伊專責辦理處理黨員違紀事件,上面以前有一個稽核室主任沈榮鋒,是主任兼副主委,另外考管室主任是洪碧姬,印象中102年9月6日特偵組召開記者會,談到王金平關說案,後來102年9月9日總長開記者會,提到司法史上最大的關說案,伊跟沈榮鋒就注意到該案件,102年9月9日向黃昭元主委報告,請示如何處理,主委的意思是要召開考紀會審議,所以伊跟沈榮鋒就向相關單位蒐證資料,黃昭元指示蒐證就決定召開委員會審議,伊就緊急通知開會上簽呈,伊主動簽辦違反黨紀並建議撤銷黨籍的依據就是黨紀法規,伊不完全瞭解王金平所涉司法關說案的案情,但是根據特偵組及總長的說明來處理,伊認為這樣已經對黨的聲譽形象造成損害,黨紀處理有時候是一種政治考量,所在意的是王金平的作為對黨造成影響嚴重,所以緊急處理,黃昭元有建議撤銷黨籍,但沒有說誰建議要撤銷黨籍,渠等也討論過王金平身分地位及所涉案件,所以才簽辦撤銷黨籍,伊得到的高層就到主委黃昭元那裡而已,伊是在102年9月6日特偵組召開記者會才知道王金平涉及司法關說案,在102年9月6日前不知道,且也沒有接獲任何指示準備對王金平用黨紀處分等語(見A13卷第204至207頁反面)。由上開國民黨處理考紀會撤銷黨籍案件相關人士證詞,渠等於特偵組102年9月6日公布關說司法案前,均無人知悉此案,且亦無人指證係由被告指揮而使考紀會人員簽請考紀會撤銷王金平黨籍,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為圖撤銷王金平黨籍、使王金平喪失立法院長職位之意圖及基於政局部署之佈局云云,此依常情推斷或有可能,然刑事案件既需依嚴格證明法則,此部分既無實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此部分意圖尚無從證明。

⑶本案中無可否認者,乃被告確實有得依憲法行使職權而阻卻

違法之情形,是以,無論行為人之主觀意圖、動機是否不純,本院均毋寧相信,我國總統所為當係依憲法就職誓詞中之「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而履行其在憲法、增修條文及相關大法官解釋之職權與義務,在本案係基於國家元首之崇隆高度,負起其對於全體國民之期盼而行使專屬於總統之權限爭議處理權。

(五)綜上,被告102年8月31日將國防以外秘密、通訊監察秘密、告訴人個人資料洩漏予江宜樺、羅智強知悉,雖構成要件該當,然既為行使專屬於總統之憲法第44條權限爭議處理權,則為依憲法之行為而阻卻違法,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不罰之。

三、102年9月4日部分:

(一)按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又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希望主義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

(二)被告曾以電話聯繫黃世銘,請其向江宜樺報告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嗣於102年9月4日,黃世銘則提供包含全民電通更一審案(含證人王○○涉偽證案、柯建銘教唆證人王○○偽證案)、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專案報告三」予江宜樺,並向江宜樺口頭報告提及「專案報告三」未詳細記載之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吳健保關說行賄假釋案、林秀濤部分偵訊內容,黃世銘有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國防以外機密、告訴人柯建銘個人資料等情,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且經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黃世銘、江宜樺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先認:被告為圖撤銷王金平黨籍使其喪失立法院長職位而為犯行云云,然上開意圖依公訴人所指之直接、間接證據已難認定(詳前述),則實難以此主觀意圖即遽推論被告有教唆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存在。

(四)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係以「打電話方式唆使」為教唆行為,使黃世銘提供專案報告三並口頭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國防以外機密、告訴人個人資料云云,惟證人黃世銘已明確證稱:被告打電話給伊,是說司法關說案涉及到法務部長及臺高檢署檢察長,體制上應該要讓長官行政院長知道,只簡單這樣講,都沒有做任何指示,要不要帶書面報告,都是伊自己決定,這不是被告指示的,在伊的認知是把涉及到行政不法的司法關說部分報告而已,是伊自己決定報告範圍讓行政院長瞭解到來龍去脈,這和總統無關,在9月4日要去行政院以前,伊想到9月1日要去總統官邸時,楊榮宗有多給伊一份專案報告,一直留在伊手上,伊就把那份報告拿出來,用筆將那份專案報告右上方「102.9.1」的「1」改成「4」等語(見A13卷第91頁及反面),可證黃世銘係因偶然發現102年9月1日楊榮宗所呈交「專案報告二」有多餘一份,而自行決定提供給行政院長,適可認提供書面文件乙節,並非出於被告之指使,再口頭報告內容,更是黃世銘自行決定將特偵組偵辦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之過程告知江宜樺,此部分乃黃世銘個人選擇作法,並非來自被告之唆使。況「報告」一詞,本係社會生活中所使用之日常中性用語,縱在部屬向長官「報告」之情形(檢察總長係依法雖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然係屬廣義司法機關之檢察指揮頂端,本院並不認為檢察總長係行政院長或總統之部屬,併此敘明),其呈現方式無論係口頭或書面、呈現內容係精簡或詳細,有無含糊了事或揣摩上意,均係部屬個人選擇釋明方式而已,公訴意旨就教唆行為部分,在證明程度上明顯不足,且係以黃世銘提供「專案報告三」、口頭說明之個人犯罪行為,反面遽謂必為被告所教唆,其論斷並不合理。

(五)基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教唆黃世銘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通訊監察所得秘密、告訴人個人資料,所憑之證據方法尚有可疑之處,自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罪嫌。

四、至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楊榮宗、鄭深元,待證事實為「偵查計畫底稿」係供被告審閱之事實,聲請理由為因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待證事實均有爭執,為踐行直接審理原則,有必要予以傳喚,俾利本院形成心證,以昭公信云云,惟上開待證事實,顯與公訴人起訴本案被告102年8月31日向江宜樺、羅智強洩密、102年9月4日教唆黃世銘向江宜樺洩密之犯行無直接關連,再證人楊榮宗、鄭深元前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均已就渠等親身見聞事項多次具結作證,二位證人在本案洩密及教唆洩密案件中,均未曾與被告親身接觸,是公訴人此項聲請與本案爭點判斷難認有關,自無依其聲請調查之必要。又公訴人聲請法律鑑定,聲請理由略以:因被告、辯護人一再誤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認總統對於「正在進行中之犯罪偵查之相關資訊有行政特權」,得逕行取得、使用及對外公開應秘密之偵查資訊,衡以本案為社會重大矚目案件,被告及辯護人既有爭執,自應選任對該爭點有特別知識經驗公正客觀者鑑定,待鑑事實為釋字第585號解釋內容,是否賦予總統對於正在進行中之犯罪偵查相關資訊(含通訊監察所得應秘密資料及個人資料)享有行政特權,得逕行取得、使用及對外公開應秘密之偵查資訊云云,惟此部分執辯之法律問題,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自準備程序起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已提出諸多文獻資料,並多次以書狀、言詞方式,就法律意見涵攝本案之事實進行充分辯論,而本案起訴法條,並無罕見或特殊專業背景為基礎之法學領域、或需參考、藉由提供外國法律解釋潮流、學說演變之情形,而有進行法律意見鑑定之必要,併此指明。

陸、綜上所述,就102年8月31日被告將國防以外秘密、通訊監察秘密、告訴人個人資料洩漏、利用予江宜樺、羅智強之部分,雖構成要件該當,然被告係依憲法第44條行使專屬總統之爭議調解權而阻卻違法,即為刑法上不罰之行為;就102年9月4日教唆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通訊監察秘密、告訴人個人資料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以教唆方式使黃世銘另行起意洩漏秘密,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教唆洩密之犯意,自不得遽論以教唆洩密罪責。是以,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周士榆、梁光宗、鄧巧羚、曾揚嶺、劉怡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江貞諭、梁光宗、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7-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