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秩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被 移送人 李成霖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秩字第146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9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李成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以臺灣警消聯盟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以「0615向警察致敬」為題,於立法院周圍即臺北市○○區○○路、青島東路及中山南路進行集會、遊行,詎被移送人李成霖竟於同日下午2 時43分許,在中山南路、忠孝西路口之監察院前,以腳踹踢警方手持之改道牌,又旋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衝撞員警並突破警方人牆,因認李成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規定,移送本院臺北簡易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調查後,認抗告人所為不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規定,而以106 年度北秩字第146 號裁定不罰。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經檢視蒐證畫面,被移送人確有於上址腳踹警方設置改道牌,並徒手推擠員警而突破警方人牆,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殆無疑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所明定。揆其立法理由乃係:本條第1 款參考違警罰法第72條第2款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亦即,上開規定係於行為人之行為未達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之「強暴脅迫」程度時,資以適用、裁罰,力求完足保障國家權力之行使而不受妨礙,從而,上開規定所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應參考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定「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方式加以解釋。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
8 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另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亦為集會遊行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明確。
四、經查:㈠案發當日係800 壯士申請在中山南路集會遊行,合法申請區
域在忠孝東路以南(但不含忠孝東路)及徐州路以北(但不含徐州路),員警因此到場維護秩序,被移送人進入集會遊行禁制區,員警手持改道牌管制民眾進入,改道牌後方有員警排成人牆等情,業據在場員警于增祥證述明確(見本院10
6 年度秩抗字第15號卷,下稱秩抗卷,該卷第16頁正反面),並有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可佐(同上卷第22至27頁反面)。揆諸前揭集會遊行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員警於集會、遊行時到場維持秩序,核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甚明。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已坦言確有以腳踢踹警方設置之改道牌等
情不諱(見106 年度北秩字第146 號第3 頁),另被移送人身著深色雨衣、手持旗幟於錄影畫面2 時43分23秒至30秒期間,在上址,身體微傾,而後員警手執金屬製改道牌隨即發出聲響,在場員警乃告誡被移送人「這是公物喔,老哥,請保持理性,這不是遊行的地方」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供參(見秩抗卷第15頁);再參以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同上卷第23頁),亦顯示:被移送人於錄影畫面時間2 時43分23秒尚有先以左手撥開旁人,目視下方等情明確。據此,已堪認被移送人確有先以手撥開旁人,騰出空間,而後以腳朝下方、員警手執之改道牌踢踹一下等情無誤。至被移送人雖辯以:「我是要到警政署向警察致敬,所以才用腳踹警方設置之改道牌一下發洩」云云,然既自承係為「發洩」,則「致敬」之說,即屬無稽之詞,自無足取。
㈢錄影畫面時間2 時44分6 秒至2 時45分34秒期間,被移送人
與人群沿警方人牆緩慢移動,警方與群眾進而推擠,嗣被移送人往員警方向移動,進而兩度向前撲倒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錄影畫面附卷供參(見秩抗卷第15頁反面、25至26頁)。依此研判,當時群眾意欲突破員警人牆,而持續向警方靠近、施力,被移送人身處人群前方,因無法承受眾人所施力量,乃致兩度向前踉蹌、撲倒在地,自難認被移送人係自主地朝員警施力並突破員警人牆。移送意旨所謂被移送人推擠並突破員警人牆云云,實有誤會。㈣綜上所述,本案員警依法於集會、遊行時到場執行維護秩序
之公務,被移送人以腳踹踢員警手持之改道牌,明顯係以公務員為目標而施以有形力,所為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規定之「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已臻明確。
五、原審以被移送人對物加強制力之行為,與對公務員為不當之言語、行為有別,裁定被移送人不罰,核非允當。抗告意旨予以指摘,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審酌被移送人之涉案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85條第1 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