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趙志恆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定(105 年度北秩易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趙志恆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1 萬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以該罰鍰數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 日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天伊只是陪案外人胡珍麗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案,案外人口齒不清,與警方發生爭執,伊僅是幫案外人向警方說明其案件經過,並沒有在警局內吵,請鈞院查明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晚間5 時40分許,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殺傷力之菜刀1 把,並加暴行於人,其行為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5 年7 月27日以105 年度北秩字第66號裁定分別裁處罰鍰4,000 元、6,000 元,該裁定於105 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嗣移送機關以105 年11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如因經濟情況不能即時完納者,應於送達之日起5 日內聲請分期繳納,嗣因送達人未會晤被移送人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故於105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35分許將該通知書寄存黏貼於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之居所門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本件執行通知書自該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至105 年11月27日午後12時已生送達效力,然抗告人仍未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繳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送達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綜上,抗告人經裁處罰鍰確定,裁定機關通知執行後,未於
期限內完納或申請分期繳納,原裁定機關而以移送機關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以該1 萬元罰鍰數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 日,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爭執業已確定即裁處罰鍰之理由,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