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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秩抗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秩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葛台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9日所為之106 年度北秩易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6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3 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其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葛台友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以106 年3 月7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處罰鍰2,000 元,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106 年度北秩聲字第10號駁回異議而確定,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並無不合,就受處分人應繳納之罰鍰2,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易以拘留2 日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日遭原處分機關無理侵犯人權,慘遭當場非法管束,並無不聽禁止之機會及構成要件,且受處分人配偶代收傳訊通知,在無法告知受處分人情況下,已代為請假,其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其所受處分實屬冤屈,異議又遭駁回,在法律程序上已告確定,如尚存司法正義,自應駁回原處分機關易處拘役之聲請,以變相不執行處分方式,糾正對受處分人之非法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前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上午10時43分至4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 號會議中心周遭喧嘩滋事,經原處分機關2 次通知受處分人到場接受調查,然受處分人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8條規定以106 年3 月7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2,000 元,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106 年度北秩聲字第10號駁回異議,並於106 年4 月14日確定,有上開處分書、裁定及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5 月4 日北院隆秩壬106 年北秩聲字第10號函在卷可憑。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5 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2135900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易以拘留,如因經濟情況不能即時完納者,應於送達之日起5 日內聲請分期繳納,該通知單於10

6 年5 月19日送達受處分人,然受處分人並未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繳納罰鍰等情,有上開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㈡抗告意旨雖否認有原處分所裁罰之事實,然於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3 月7 日北市警中分秩刑第00000000000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處受處分人2,000 元後,受處分人業對該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106 年度北秩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受處分人業經聲明異議程序主張抗辯,且經本院以上開裁定駁回異議,該處分即告確定,受處分人自不得再就原處分之實體部分作何爭執。又原處分機關據以製作執行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執行,受處分人既未依限完納罰鍰,亦未聲請分期繳納,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於裁處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易以拘留,經本院106 年度北秩易字第23號裁定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2 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前揭裁處罰鍰之確定裁定再起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自本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

3 個月未執行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2 項後段規定,免予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7-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