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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秩抗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秩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周慶峻

張秀葉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4日所為之106 年度北秩易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周慶峻、張秀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6 年2 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0416000 、00000000000 號處分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受處分人周慶峻、張秀葉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秩聲字第12號駁回異議而確定,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並無不合,就受處分人2 人應各繳納之罰鍰2,000 元,均以900 元折算1 日,皆易以拘留2 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6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3 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其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周慶峻於106 年1 月8 日9 時2 分、9 時16分、

9 時20分、9 時21分、9 時25分、11時3 分許;受處分人張秀葉於106 年1 月8 日9 時14分、10時53分許,在台北市○○區○○路○○○ 號(會議中心)周遭,手持擴音麥克風,大聲喧嘩製造噪音滋事,並與警發生口角紛爭,員警於9 時15分、9 時16分、9 時20分、9 時40分、9 時58分、11時3 分多次舉牌警告並要求離開現場後,仍在現場滋事,意圖在現場影響群眾情緒,進而使群眾持續影響周遭社會安寧秩序,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規定以106 年2 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處分書各裁處罰鍰2,000 元,受處分人周慶峻、張秀葉聲明異議後,經本院106 年度北秩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異議,並於106 年5 月15日確定,有上開處分書、裁定及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5 月4 日北院隆秩喜

106 年北秩聲字第12號函在卷可憑。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6 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

0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易以拘留,如因經濟情況不能即時完納者,應於送達之日起5 日內聲請分期繳納,該通知單於106 年6 月29日寄存送達受處分人周慶峻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將送達證書黏貼於該住所門首;於106 年6 月28日寄送至受處分人張秀葉住所地由張秀葉親自收受,然受處分人周慶峻、張秀葉並未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繳納罰鍰等情,有執行通知單2 紙及送達證書3 紙及黏貼送達通知單於門首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

是移送機關聲請本院易以拘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雖否認有原處分所裁罰之事實,主張並無觸法、違法,然於原處分機關以106 年3 月7 日北市警中分秩刑第00000000000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處受處分人2 人各2,000 元後,受處分人2 人業對該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秩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是受處分人2 人既業經聲明異議程序主張抗辯,且經本院以上開裁定駁回異議後,該處分已告確定,則受處分人

2 人自不得再就原處分之實體部分爭執。又原處分機關據以製作執行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2 人執行,受處分人2 人既未依限完納罰鍰,亦未聲請分期繳納,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於裁處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易以拘留,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秩易字第23號裁定均以900 元折算1 日,應各易以拘留2 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前揭裁處罰鍰之確定裁定再起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自本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2 項後段規定,免予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