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秩易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山研喬
阮氏金釵共 同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施南瑄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所為106 年度北秩易字第43號裁定(移送機關聲請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年9 月1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1874600 、00000000000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山研喬及阮氏金釵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移送機關)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確定,嗣抗告人等逾期未為繳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均易以拘留
1 日。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山研喬及阮氏金釵均未收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 年8 月8 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0631873402 號、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通知書,且卷內亦無上開執行通知書之送達證書或抗告人等有受領之紀錄,原裁定認定顯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反面)。
三、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第59條亦明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執行通知單,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應受執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二、應受執行之處罰。三、裁處機關、裁定書或處分書字號及裁處確定之日期。四、應受執行之時間、處所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五、其他應告知應受執行人之記載事項。六、通知機關及年月日。」故移送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之案件,應於裁處罰鍰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俾使被處罰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待被處罰人逾期不為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者,始得向法院聲請為易以拘留之裁定,故移送機關以被處罰人收受處分書及執行通知書,逾期未完納罰鍰為由,而向該管簡易庭聲請易以拘留者,應於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屆滿後,始得對被處罰人為繳納罰鍰之執行通知,此係被處罰人對於移送機關之處分不服而行使其救濟權利時,應有之程序上保障,移送機關亦應遵守而不得加以違反。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山研喬及阮氏金釵於106 年6 月16日21時
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2 樓,分別與男客從事半套式性行為之事實,經移送機關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專處罰鍰之事實,依據同法第80條第1 款之規定,而於106 年8 月8 日以移送機關名義掣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後,分別於106 年8月18日經該移送機關警員至抗告人山研喬及阮氏金釵住所送達時,均因未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乃依法以寄存送達方式,分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等情,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證。復抗告人等均未於上開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等情,是原處分業分別於106 年9 月8日(抗告人山研喬部分)、同年月9 日(抗告人阮氏金釵部分)確定(移送機關之易以拘留聲請書分別誤載為「106 年
8 月28日」、「106 年9 月2 日」處分確定),堪以認定。㈡然移送機關雖製作抗告人山研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106 年8 月8 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0631873402 號執行通知書及抗告人阮氏金釵之同分局106 年8 月8 日北市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惟移送機關卻未寄發上開執行通知書等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萬警分刑字第1063450570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且遍查卷內亦無上開執行通知書之送達文書,抑或抗告人等業已受領上開執行通知書之紀錄,是移送機關並未於本件處分書合法送達抗告人等後,待聲明異議期間屆滿,再行通知抗告人等執行甚明,揆諸前揭法文,該執行通知程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要難因事後法定期間屆滿而認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已治癒,且上開執行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抗告人等,自無從起算本件應完納罰鍰之履行期間,難認適法,移送機關自不得以抗告人等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原審易以拘留,原審未予詳查,誤認上開執行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均准予易處拘留1 日,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駁回移送機關易以拘留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