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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忠鳴選任辯護人 程巧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383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9211、104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金忠鳴犯毀損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忠鳴為營業地址為新北市深坑區○○○00之0 號深坑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深坑石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竟各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上址深坑石材公司,撕除如附表所示數量、深坑石材公司董事佘惠娟指示員工繕打、張貼於公司內部石材展示間出入口旁之公告欄上而載有「非經同意請勿擅入」字樣之告示紙,致該告示紙均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深坑石材公司。

二、案經深坑石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該卷㈡第73頁反面至7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金忠鳴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撕破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告示紙,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文書犯行,辯稱:因公司客戶反應張貼上開告示紙似有不歡迎參觀之意,為免對客戶產生不良觀感,其乃將告示紙取下,並無毀損故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撕毀附表所示數量之告示紙乙節,

業據其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佘惠娟、告訴人公司員工談惠民、鄭嘉鑾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9211號卷,下稱偵字第9211號卷,該卷第7 至8 、9 至10頁),並有撕毀之告示紙現場相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告訴人公司現場圖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7至20、27至33、53頁;本院簡上字卷㈡第164 頁反面),可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有無毀損故意乙節,茲析述如下:

⒈依上開告示紙之文義,僅係表示進入石材展示間前,須徵得

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或員工之同意,別無對於顧客不敬之意;且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現場圖,該告示紙係張貼於告訴人公司內部石材展示間出入口旁公告欄上,而非張貼於公司營業址出入口,即無將客戶一概阻絕門外之情;再衡以該公司展示之石材,具有相當價值,本得拒絕他人恣意入內,則於展示間出入口旁張貼上開告示紙,實無任何不妥之處。況證人談惠民證稱:被告有承認是他撕毀,而他是說很難看等語(見偵字第9211號卷第7 頁反面),未見指稱有客戶反應觀感不佳之事,可見被告單憑一人主觀想法,即擅自撕毀上開告示紙,所辯客戶反應云云,純屬推諉、卸責之詞,自屬無可採信。

⒉另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不執行業

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限公司之董事即有負責綜理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事務之權限。查佘惠娟為告訴人公司唯一之董事,被告則僅為該公司之股東,此有卷存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偵字第9211號卷第48至49頁),則告訴人公司營運、行政事務及財務事務之執行方式,自應以公司代表人即董事佘惠娟之決定為依歸。而佘惠娟多次指示深坑石材公司員工繕打、張貼上開告示紙,縱令被告自認不妥,亦僅能向佘惠娟反應、建言,以求處理,斷無擅自撕毀之理,此尚不因被告有無為公司招攬業務或其持有公司股份比例多寡而有別;參以被告坦言:公司員工在其撕毀前有加以勸阻,且其事先均未向佘惠娟反應等情不諱(本院簡上字卷㈡第165 頁反面、166 頁),是其先後3 次撕毀上開告示紙,主觀上均具有毀損告示紙之故意,灼然至明。被告否認有毀損故意云云,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2 條所指之「文書」,僅需具有表達一定思想、內容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683號、10

5 年度上易字第2640號判決均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查被告撕毀之告示紙,均載有「非經同意請勿擅入」等字樣,顯具表意一定思想、內容,核屬刑法第352 條所指之「文書」無誤,辯護人主張上開告示紙不具有文書之性質,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即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簡上字卷㈡第72頁反面、91、161 頁反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第一次撕毀告示紙後,又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間先後前往上址告訴人公司撕毀告示紙,事先本無從預料該公司代表人佘惠娟是否以及何時再指示公司員工張貼上開文書,是其顯非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而為前揭數次犯行,堪認其先後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認定被告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適用法條,尚有未洽。㈡以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前揭數次犯行而論以接續犯,亦未臻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多次擅自撕毀上開文書,所為誠屬非是,且於犯後否認犯罪,復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害,並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本案毀損文書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兼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判決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法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第1 項但書、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5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 │撕毀告示紙之數量│├───┼──────────────┼────────┤│一 │106 年2 月9 日下午1 時22分許│1張 │├───┼──────────────┼────────┤│二 │106 年2 月10日下午2 時44分許│3張 │├───┼──────────────┼────────┤│三 │106 年2 月13日下午1 時54分許│5張 ││ │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 │下午2 時許,應予更正) │ │└───┴──────────────┴────────┘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