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藝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29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取之斜背包1只及其內有廠牌型號ASUS zenfone行動電話1具、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駛執照、花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卡各1張、鑰匙1串、5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之犯罪事實、理由與判決主文有漏未記載應追徵價額之具體金額,以及不應諭知追徵價額仍予諭知之情況,似於法不符,依據及理由如下: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新修訂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即,裁判時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均應宣告沒收,且若犯罪所得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即應追徵其價額。又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以符公平正義,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係失竊物本身,原審判決書主文所列如判決附表所示500元、斜背包1只、廠牌型號AS US zenfone行動電話1具等物,尚未實際發還於被害人蔡政達,法院判決自應針對失竊物宣告沒收。而失竊物因尚未確定已否滅失(即宣判後、執行前是否會尋獲,尚未確定),其判決主文固得加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等「條件句」,然並非謂法院即可因此對其價額不做認定,否則執行時將無所依據。其情況即如同易科罰金之判決主文亦是使用「條件句」(如易科罰金),惟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般。再者,前開物品並非不能以詢問被害人、被告意見或訪價之方式計算其價額,法院自應調查後,明確諭知追徵價額之具體數額。況新修訂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明訂「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另立法說明亦明載「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前開物品均係本得由法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加以調查、估算其價值,並記載於犯罪事實當中。況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與被害人及被告財產權之保障關係重大,應於審判程序中認定較為妥適,資以透過證據調查、訊問被告與被害人等程序釐清並臻明確而杜爭議,是本案有於審判程序中通知被告與被害人查明之必要。
(三)又上開刑法第38條1第2項所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文義解釋,應係指該犯罪所得標的物確實具有財產上之價值,因此可供估算價額,始有判決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及可能。況且,縱使該犯罪所得標得物之價額極低,例如中古手機或廢棄瓶罐,仍係具有一定之資源回收價值而可供估算價額之可能,而於判決後仍可由檢察官進行估算並辦理追徵價額,此際法院如判決追徵其價額仍係可以執行之判決。惟倘若該犯罪所得標的物已全然不具任何財產價值,自無任何價額可言,則法院判決時僅須諭知沒收即可,無庸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主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標的物中,尚包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駛執照、花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卡各1張、鑰匙1串等物,因尚未尋獲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法院宣告沒收自屬正確。惟前開物品實係毫無財產價值之物品,且依一般通念亦無再供資源回收之可能,是實無任何價額可言,參照上開說明及文義解釋方法,原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文字,本應係無庸諭知之文字,詎法院猶為諭知,此部分實係超越法律授權範圍所為之判決,且係無從執行之判決,似有所違誤。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漏未調查、認定未扣案失竊物之追徵價額、總追徵價額,亦未為追徵範圍相關取捨之論述,對於已毫無財產價值之失竊物仍諭知應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期明確追徵之價額以落實前揭沒收新制規定、確實保障被害人及被告之財產權,並使將來於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之際,執行替代沒收之手段能有所憑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述原審判決漏未調查、認定未扣案失竊物之追徵價額、總追徵價額部分:
(一)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固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不再依沒收之標的,區分追徵、追繳與抵償),然未明定判斷認定價額之基準時點,則究應以行為時、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抑或執行時作為基準時點,本非無疑。若以行為時為準,則沒收物嗣後如有增值,將無從追徵此部分價額,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除將導致歷次事實審反覆認定追徵之價額外,亦將使審判程序因而延宕難決,均非修法本旨。且於上開修法前,部分特別法本即有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例如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等),實務上均未於判決主文認定其價額,乃案經確定,由檢察官執行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70條及第471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62條、第80條等規定,以命令委由鑑定人鑑定估算其價格,併與追徵同時收取之;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雖刪除「追徵、追繳及抵償」等規定,但稽之立法說明,僅因修正前有關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規定,已明確定性為沒收之替代手段,故無再重複規定之必要,顯見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更異,應不影響檢察官原執行方法。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固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然參諸立法說明,係欲使法院於顯然難以認定犯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或價額時,得逕以「估算」方式認定,俾符實務需求,此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第5項之「推估計價」自明,要與追徵之價額如何認定無涉。綜上,刑法修正後有關沒收之追徵之價額,仍應屬檢察官執行時之職權,要無於判決時諭知之必要。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部分,就不能或不宜執行,而須追徵之價額未予認定,自無違誤或不當,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述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駛執照、花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卡各1張、鑰匙1串等物,實無任何價額可言,本應係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詎原審猶為諭知,此部分實係超越法律授權範圍所為之判決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依該條若認就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依上開規定,就此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而,觀諸前揭條文規定係以「得不宣告或酌減之」,非謂「應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以本案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駛執照、花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卡各1張、鑰匙1串等物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是否價值低微而適用該條規定,本為法院得以權衡之範圍,原審核無濫用權限,或其他就此衡量有違法或失當之處,故原審就此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違法之處,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傅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藝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號
(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藝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藝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9 月24日下午3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國立師範大學操場內,徒手竊取蔡政達置放於操場看台旁之斜背包1 只(內有廠牌型號ASUS zenfone行動電話
1 具、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駛執照、花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卡各1 張、鑰匙1 串、新臺幣
500 元等財物),得手後離去。嗣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前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557 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 頁),核與告訴人蔡政達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頁),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0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
2 次)、6 月、4 月、3 月(2 次)、3 月(3 次)、4 月,嗣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犯後亦未返還物品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斜背包1 只及其內有廠牌型號ASUS zenfone行動電話1 具、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駛執照、花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卡各1張、鑰匙1 串、新臺幣500 元等財物,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500 元、斜背包1 只、廠牌型號ASUS zenfone行動
電話1 具、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駛執照、花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卡各1 張、鑰匙1 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