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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恒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106年度簡字第174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7至40、44至46、65、75至77、84至88、116至1

29、169至170頁、本院簡上卷二第45至5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簡上卷一第84至8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16至126頁)」、「郭○儒戶籍資料(見105年他字第11972號卷第2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902號卷全卷資料(含104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902號民事裁定(見105年他字第11972號卷第4頁)、本院106年12月8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65頁至75頁)、法務部107年3月23日法外決字第10700050970號書函、107年8月24日法外決字第10700155680號書函(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44、171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5至20頁)」外,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已知悉伊在外面有1名小孩,於105年11月29日始提出本件告訴,業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伊與甲○係於大陸地區以人工生殖之方式產下1子,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與甲○有性交行為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未逾告訴期間:

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其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另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迨發現確實證據,始行提出告訴,尚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告訴人乙○○於105年11月23日始知悉被告犯本件與甲○性交之通姦犯行:

⒈告訴人乙○○①於105年12月21日警詢時指稱:「告訴人與

被告丙○○係前夫妻關係,兩造於101年12月27日結婚、104年1月13日離婚,惟告訴人於105年11月21日11時許在其父親家中接獲大安區衛生所人員致電告知,希儘速攜『郭○儒』幼兒至該所接種疫苗等情,嗣經告訴人父親追問後始悉,郭○儒生父即為丙○○……。」(見105年度他字第11972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②復於106年4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在衛生所人員通知之前,都不知道丙○○有婚外情,我們是因為爭吵而離婚,在此之前不知他有其他對象,我也很少跟他前往大陸,出社會後與他沒有共同生活圈、工作圈的友人。」(見他字卷第40頁);③再於107年1月5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105年11月28日撰狀提出告訴前,於105年11月21日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打電話來提醒丙○○打疫苗事情,我父親接到電話才知道丙○○有通姦行為,後來我父親去調閱戶籍謄本發現有一位郭小朋友入丙○○戶籍,後來我回想過去婚姻過程我有些懷疑,因為之前我先生在大陸工作,早出晚歸,日夜顛倒,還有在酒店消費,我回想過去吵架的事情,所以我懷疑這是我和他還在婚姻中的小孩,所以才會去提告。……在打民事訴訟時,當時不知道丙○○已經在外與他人有通姦行為及生子,懷疑和知道是兩件事,但他在吵架過程中他也從來沒有承認這件事。我問他為何晚歸是不是在外面有什麼狀況,或看到他有買小朋友GAP的衣服,為何沒有收到衣服之類的問題,但他說都是買給他朋友的小孩,所以叫我不要想太多,所以婚姻過程中有什麼問題都是我自己的問題,我們討論的內容大概都是以這樣的內容做結尾,在我離婚的過程這些我都是存疑的,如果我當時知道這件事的話,為何不用這個理由來離婚,而是要離的那麼辛苦。……在那件民事訴訟案件中的卷宗內容,有提到丙○○有私生子問題,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丙○○有私生子,直到大安區衛生所打電話來我才確知,加上看到戶籍,才知道婚姻過程中應該不是我的錯。在家事訴訟上會用私生子這樣的字,只是猜測。且丙○○父親也有說過他兒子不會做這樣的事情,所以那個訴訟我們是和解離婚,如果我當時知道這件事情你覺得我會放過他嗎?加上告訴乃論的日期,你覺得我應該會放過他嗎?……看了丙○○戶籍去推算這個小朋友出生的時間才知道這樣的行為叫做通姦,是在105年11月的時候確知此事。」等情綦詳在卷(見本院簡上卷一第85至86頁)。

⒉又告訴人乙○○於103年9月2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離

婚事件(103年度婚字第902號,下稱上開離婚事件),起訴狀內雖載有「原告(即告訴人)間接獲知被告(即上訴人)在香港特區或大陸地區另結交有1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女子,並於本年3、4月間產有1子」等內容,於上開語句後方復表明:「原告在無合法之權源可詳究其中之底蘊下,本於推理之作用,復佐以相關文件顯難認本件非事實,但原告亦僅能隱忍之」等詞觀之,足徵告訴人係以淺顯文字表達其個人主觀意見,本諸推測,而為上開起訴狀文字之記載,此亦為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判決理由所是認,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2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衡情,倘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業已知悉被告之通姦犯行,為利於獲取上開離婚事件之勝訴判決,理應直接據此明確且可歸責於被告之通姦行為作為訴請離婚之理由,焉能捨此不為?⒊另本院於106年12月8日勘驗上開離婚事件104年1月13日之庭

訊錄音光碟,由該次勘驗內容觀察,庭訊錄音光碟時間長達24分21秒,其中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子親權安排及相關費用之協調爭執甚劇,然告訴人從頭至尾皆未主張被告已有通姦行為作為協調之基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65頁至75頁),是被告主張告訴人於提起上開離婚訴訟時即已知悉其通姦行為,尚與事理有悖。

⒋再者,告訴人因被告之通姦行為,亦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訴,雖本院民事庭於107年3月1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091號判決駁回原告(即告訴人)之訴,然經原告即告訴人乙○○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已於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32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之判決,改判決告訴人一部分勝訴,並於判決理由中就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即知悉其與其他女子生子之事實詳為駁斥,復綜觀兩造於上開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始終否認、避談通姦生子之事,告訴人對被告之否認,未進一步質問。並酌以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至馬偕醫院精神內科就診時向醫師主訴之內容,而認定告訴人當時顯非明知被告通姦生子之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5至20頁)。

⒌況被告於106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有何事

證可證她在更早之前知悉有此事?)她在我們結婚時會講我在外面有小孩。(問:是告訴人與你爭吵時負氣話語,還是實際知悉?)應該是吵架時爭吵的話。(問:所以你與甲○通姦生子一事都是隱瞞告訴人,她之前也都不知道?)是。

」等情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頁背面)。

⒍是以,告訴人乙○○就之前提起離婚訴訟時,就被告之通姦

犯行,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尚非達到確信之程度,係告訴人父親於105年11月21日接獲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電話通知被告施打疫苗,以及告訴人父親於105年11月23日調閱戶籍謄本,發現有1位郭小朋友入被告戶籍,始知悉被告之通姦行為,堪以採認。

⑶從而,告訴人乙○○於105年11月23日確知被告本案犯罪行

為後之6個月內即105年11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見他字卷第1至4頁),是告訴人所為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本件告訴自屬合法。

㈡被告與甲○為性交行為: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與甲○因性交行為產下1子:

⒈經查,訊據被告郭恆碩之供述:①於105年12月21日警詢時

供述:「與告訴人係前配偶關係,雙方於101年12月27日結婚、104年1月13日離婚,告訴人於105年11月21日11時許在其父親家中接獲大安區衛生所人員致電告知,希儘速攜『郭○儒』幼兒至該所接種疫苗,嗣經告訴人父親追問後始悉,郭○儒生父即為郭恆碩,該子於000年0月00日生、出生地中國大陸。按婦女妊娠生理周期推算,甲○約於102年5月懷孕,足證和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另與甲○通姦生子,該指控屬實。……(問:你有無承認犯罪?)承認。」(見他字卷第14頁背面);②復於106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告訴人稱你在與她婚姻存續期間和甲○通姦因而生子?)是。(問:告訴人稱依據小孩出生之日期推算,通姦行為是102年5月?)是。」等語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5頁背面);準此,被告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即自白有與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和第3人甲○通姦因而生子之情事。

⒉次查,證人甲○①於105年12月21日警詢時證稱:「(問:

妳和丙○○於何時、何地發生性關係、何時懷孕生下郭○儒?)我不記得。好像是102年8月份時才知道懷孕。」(見他字卷第15頁背面);②又於106年4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言:「(問:妳與丙○○發生性行為時是否知道丙○○有婚姻關係?)不知道。……(問:與郭恆碩認識至發生性行為也非一兩天,中間沒有再確認過他是否有結婚?都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是以,證人甲○在檢察官訊問時皆未否認有與被告郭恆碩發生性交行為之情事。

⒊再查,被告郭恆碩於本院107年11月2日審理時則改稱:「當

時檢察官問我有無與甲○性交的部分,我回答是有,這部分是不實在的,我當時這樣回答沒有人脅迫我,但我當時回答這個問題是考量到當時我太太甲○身懷六甲,那時我考量點是如果我回答不管是人工生殖或是如何等等,我怕檢察官會對我太太很兇或是類似可能脅迫、就像甲○上次來作證也有說檢察官逼她,導致小孩流產之類的,我當時的想法是如果我承認的話,檢察官可能就只會問我太太甲○幾個問題。……。我之前人工生殖是在湖北省襄陽做的,我對於大陸就人工生殖規定的要件不清楚,流程也不清楚,就是給錢辦事,看醫師就是要付錢,當時我們看診的是男醫師,排流程時我也沒有進去、也沒有在場。」等語載明在卷(見106年度簡上字第181卷二第51頁)⒋復查,於本院107年3月2日審理時證人甲○則證述:「郭○

儒小朋友是我兒子,是我跟我先生丙○○的小孩,在大陸深圳遠東醫院出生,是在2014年3月19日即臺灣000年0月00日出生,確定是丙○○的小孩,我們過來臺灣都會做DNA檢驗,所以確定是丙○○的小孩。在大陸生這個小孩的時候,懷孕的時候,有做過人工生殖,我是在我老家湖北省襄陽中心醫院做人工生殖。我沒有任何做過人工生殖的病歷資料,我先生可以幫我證明有做過人工生殖,除了先生之外,之前有醫院證明,但我來臺灣的時候,那邊沒有房子,所以東西都丟掉了,因為我打算在臺灣定居。不記得襄陽中心醫院的地址,因為我很少在襄陽。是否可以申請到中心醫院的病歷資料,因時間太久了,距今4年了,病歷資料因為時間太久我調不過來。……跟丙○○在生小孩之前,沒有性交行為,可以跟丙○○做人工生殖生小孩,有錢就好了。他給我錢我就生小孩,叫我幹嘛就幹嘛,只要不犯法就可以。在大陸做人工生殖沒有跟大陸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因為醫院沒有要這個東西,我就沒有申請,塞紅包就好。是2013年6月在襄陽中心醫院生殖中心做人工生殖,小孩我生都生了,丙○○說他想要一個小孩。是我不能生,後來又生了郭○儒是人工的。」、「因輸卵管堵塞,不能生,就輸卵管堵塞沒有做過治療,因為和前男友分手,沒有管了。從發現輸卵管堵塞到生下郭○儒中間沒有就輸卵管堵塞做過治療。現在一共生了2個小孩,第2個小孩是是自然生。……用人工生殖方式在大陸,是取卵子,反正就預約時間,記得好像是月經之後排卵期要去醫院,醫生建議在月經後的第8天大概是排卵期的時候去體外受精。醫生是要我躺著取卵,不記得需要事先麻醉就可直接取卵,取了幾顆卵出來,……關於精子部分,不知道醫生是如何取精,醫生不是當場幫你取卵之後,也幫先生取精做人工授精。取完卵之後,有當場幫你做人工受精植入的動作(後改稱)沒有。」等情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16至126頁)。

⒌第查,被告在偵查中檢察官就被告通姦行為之時間、地點及

對象詳為訊問,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應訊時有選任辯護人在場,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被告與證人甲○因性交行為產下1子之重要事實,未有何抗辯或主張,另證人甲○亦未否認有與被告郭恆碩發生性交行為之情事,已如上述,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甲○所生之郭○儒小朋友係實施人工生殖而來,證人甲○則附和其說,然觀諸證人甲○之證言,其中針對人工生殖之重要問題,諸如醫生做植入受精卵之動作、有上、下枱子,受精卵數量、植入過程、時間、植入何處、整個取卵過程及時間等等相關情節均予以迴避,復堅稱在湖北省襄陽市中心醫院做人工生殖,然其對不記得醫院之地址及門牌號碼,固可採信,卻無法明確說明究係襄城區或樊城區之襄陽市中心醫院?且對於公訴檢察官交互詰問時所提問在大陸襄陽市中心醫院做人工生殖,證人甲○復證述並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也未根據中國大陸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使用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必須經過登記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況被告郭恆碩及證人甲○迄今未提出其等人工生殖之相關資料,又經本院函請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協助調查甲○於大陸地區湖北襄陽中心醫院有無進行人工生殖等相關醫療行為,亦未獲得回復,有法務部107年3月23日法外決字第10700050970號書函、107年8月24日法外決字第10700155680號書函可查(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44、171頁),被告顯係以無從證明之事作為其抗辯,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⒍末就人工生殖乃保障不孕夫妻,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達到

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證人甲○與被告嗣於105年7月18日結婚,於106年10月30日亦自然產出第2胎郭○希,亦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為憑,2人要無不孕之情狀,則被告與告訴人前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未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等情,卻與婚姻關係外之第3人女子在大陸地區實施人工生殖,在在與常情相悖。

⑶從而,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

為性交行為始產下1子郭○儒,足以採信,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與甲○無性交行為,郭○儒係在大陸地區實施人工生殖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告戶籍謄本、郭○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告通姦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丙○○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與乙○○結婚,其後因故於

104 年1 月13日離婚。丙○○於102 年5 月間即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

102 年5 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與不知情之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性交行為1 次,甲○因而受孕,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一子郭○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因乙○○接獲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通知幼兒預防接種疫苗事宜,查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4 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亦同此旨)。再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免予追訴、處罰;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亦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7條定有明文,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含大陸地區),須限於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且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或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始免予追訴、處罰。是依該條項所窮盡列舉之構成要件,「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含大陸地區),如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以外之罪名,自不在該條得免予追訴、處罰之射程範疇。經查,被告丙○○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犯有本案通姦犯行,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且不在前開免予追訴處罰之範圍內,本院對於被告自有審判權,應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他字卷第14頁、第35至3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第40頁、第43頁)。

(三)被告戶籍謄本、郭○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見他字卷第8 頁、第22頁)。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已有配偶,竟未能尊重其與告訴人間彼時尚存之婚姻關係,僅因滿足一己私慾而與他人通姦,破壞家庭、婚姻之和諧,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之痛楚,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8-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