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所為106 年度簡字第19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79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宗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宜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飲酒過量,經119 救護人員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急診室治療,李宗宜拒絕進入急診室就醫、對救護人員大聲咆哮,為免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經該院保全人員李喬鴻將其帶離急診室,惟李宗宜仍在急診室門口大聲咆哮,對李喬鴻吐口水並發生拉扯,李喬鴻隨即報案,經員警至現場處理,嗣李宗宜向員警表示要上廁所,由員警陪同其至急診室內上廁所時,突遇李喬鴻,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毆打李喬鴻,致李喬鴻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喬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審於10
6 年7 月31日判決後,告訴人李喬鴻固於106 年8 月3 日書立和解書,載明願撤回本案刑事及民事告訴之旨,此並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其真意無訛,有和解書1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 、2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既已逾前揭法律規定得撤回告訴之期間,是其已無從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分別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第30至31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宗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簡上卷第22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喬鴻、證人游枻楨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至10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耕莘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
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6 年8 月3 日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明有意撤回告訴,業如前述,堪信告訴人已諒解被告而不欲再追究。然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逕判處被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因此量刑審酌基礎即有不同,是被告以其業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洵屬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在醫院急診室咆哮,遭擔任醫院保全人員之
告訴人帶離並報警處理,竟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乘隙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對於此等日益猖獗之醫療暴力行為,實不容姑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表明不再追究,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等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