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璿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所為之105年度簡字第24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經以104年度偵字第10573號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57號移送併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徐璿浩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與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並返還款項,原審量刑似有過重;另上訴人自偵查時起至今均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態度良好,配合偵查及審判,且上訴人家中經濟唯一之支柱,現上訴人之母僅能借貸過活,因上訴人已徹底悔悟,為求彌補過錯,仍想盡辦法籌措現金,被害人亦因感受上訴人之真誠懺悔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以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被告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詐騙方式為之,復以濫用告訴人王梅花個人資料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昭君、王梅花、陳正芳達成和解並返還詐騙款項,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被告另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並未提出其經本件科刑教訓後確無再犯之虞之具體憑據,況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亦因另涉詐欺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6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難認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數次延宕訴訟,亦未深刻反省,認被告應從此一偵、審及科刑中獲得應有之警惕,是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難引為撤銷原審判決再為量刑更輕或給予緩刑宣告之依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璿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巷○○○○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暨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505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璿浩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刪除、第8行「陳昭君」後增加「於同日」、第9行「接續」刪除、第11行「同月26日上午9時5分43秒許」更正為「同日在基隆市○○街郵局」、第17行「王梅花」後增加「於104年2月25日」、第19行「2月月」更正為「2月」、第19行「26日」後增加「在臺北市○○○路渣打銀行」、第24行「陳正芳」後增加「於104年2月底某日」、第27行「出售」後增加「且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濫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第29行「陳正芳」後增加「而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王梅花之個人資料」、第29行「下午9時10分許」後增加「在玉山銀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璿浩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41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詐騙告訴人王梅花後,為返還告訴人王梅花所匯之款項,竟以詐騙告訴人陳正芳之方式為之,以免除自己支付款項之責任,應認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並非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是無論依據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所為均不符合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例外狀況,皆構成第41條第1項之違反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而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高,是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告將告訴人王梅花之姓名及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告訴人陳正芳,自屬上開法律所定之個人資料。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取得)、處理(建檔)或利用(處理以外之使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醫療之個人資料,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利用)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被告非公務機關,因與告訴人王梅花有債權債務關係,因而取得告訴人王梅花之上開個人資料,被告在無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使用告訴人王梅花之個人資料,不得逾越其因債權債務關係而合法取得前揭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詎被告竟將告訴人王梅花之上開個人資料傳送予告訴人陳正芳,使與被告及告訴人王梅花無關之告訴人陳正芳獲悉此資料,顯已逾越取得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且不符合前開條款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使用之例外狀況。是被告就上開告訴人王梅花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梅花之隱私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5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就被告詐騙告訴人陳正芳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項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後3次詐騙告訴人陳昭君、王梅花、陳正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詐騙方式為之,復以濫用告訴人王梅花個人資料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昭君、王梅花、陳正芳達成和解並返還詐騙款項,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萬8,000元、4萬3,350元、2萬元,惟被告已返還前開款項予告訴人陳昭君、王梅花、陳正芳,業經告訴人陳昭君、王梅花、陳正芳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屬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573號被 告 徐璿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璿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明知己無販售「SOGO禮券」之真意,竟於民國104年2月25日
上午0時19分43秒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線上網,在批踢踢實業坊電子佈告欄(下稱PTT)forsale看板,以「rickyshiu」帳號,刊登:販賣SOGO禮券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出售價格為85折之4萬3,350元、聯絡方式為通訊軟體LINE帳號ricky0921等內容之文章,適陳昭君上網瀏覽該文章,而與徐璿浩以LINE聯繫,徐璿浩接續以LINE訊息向陳昭君佯稱有上開SOGO禮券銷售,致陳昭君陷於錯誤,依徐璿浩指示,於同月26日上午9時5分43秒許,匯款4萬800元至徐璿浩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徐璿浩收取價款後,佯以限時掛號信寄出上開SOGO禮券,迨陳昭君收受信件後驚覺內容為挪威森林MOTEL住宿折價券1張,始悉受騙。
㈡明知己無販售「SOGO禮券」之真意,於刊登上揭PTT文章後
,適王梅花上網瀏覽該文章,而與徐璿浩以LINE聯繫,徐璿浩再以LINE訊息向王梅花佯稱有上開SOGO禮券可供銷售,致王梅花陷於錯誤,於104年2月月25日、26日,依徐璿浩指示先後匯款2萬元、2萬3,350元至不知情之李志勇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徐璿浩收取價款後,並未依約交付SOGO禮券,王梅花始悉受騙。
㈢明知己無販售「SOGO禮券」之真意,於刊登上揭PTT文章後
,適陳正芳上網瀏覽該文章,而與徐璿浩以LINE聯繫,徐璿浩為籌措款項歸還王梅花,以免王梅花報警處理,竟以LINE訊息向陳正芳佯稱有總價值11萬之SOGO禮券可供銷售,可以8折價之8萬8,000元出售,並傳遞如下所述載有王梅花姓名、金融帳戶銀行別、帳戶帳號內容之個人資料訊息與陳正芳,致陳正芳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7日下午9時10分許,依徐璿浩指示匯款2萬元至不知情之王梅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徐璿浩收取價款後,始終未依約交付SOGO禮券,陳正芳始悉受騙。
㈣後經陳昭君、王梅花及陳正芳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陳昭君、王梅花及陳正芳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㈠ │被告徐璿浩於警詢及│被告固坦承伊刊登上揭PTT文章 ││ │偵查中之供述 │,並向告訴人3人表示要出售SO-││ │ │GO禮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 │詐欺犯行,辯稱:SOGO禮券係伊││ │ │朋友「龔小姐」請伊代售云云,││ │ │惟被告無法提供「龔小姐」之姓││ │ │名年籍、聯繫方式或其餘資料以││ │ │供查證。 │├──┼─────────┼──────────────┤│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君│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 │於警詢之證述 │事實。 │├──┼─────────┼──────────────┤│ ㈢ │證人即告訴人王梅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載之││ │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 │├──┼─────────┼──────────────┤│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 │於警詢之證述 │事實。 │├──┼─────────┼──────────────┤│ ㈤ │證人李志勇於警詢之│被告積欠渠債務20萬元,於104 ││ │證述 │年2月25、26日表示要用轉帳方 ││ │ │式還款,渠遂提供上揭國泰世華││ │ │銀行帳號與被告,被告表示會請││ │ │伊客戶將4萬元匯入等事實。 │├──┼─────────┼──────────────┤│ ㈥ │LINE訊息翻拍畫面及│被告各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及 ││ │PTT文章擷錄畫面 │傳遞告訴人王梅花上述個人資料││ │ │與告訴人陳正芳等事實。 │├──┼─────────┼──────────────┤│ ㈦ │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告訴人3人各依被告指示以如犯 ││ │行函暨所附申請書及│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述方││ │交易明細表、郵政跨│式交付財物等事實。 ││ │行匯款申請書、國泰│ ││ │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 ││ │行函暨所附開戶資料│ ││ │及對帳單、中國信託│ ││ │商業銀行函暨所附開│ ││ │戶資料表及存款交易│ ││ │明細、告訴人陳正芳│ ││ │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 ㈧ │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被告未交付SOGO禮券與告訴人3 ││ │公司(下稱宅配通)│人等事實。 ││ │函暨所附配送歷程及│ ││ │宅配簽收單影本、信│ ││ │件封面及挪威森林住│ ││ │宿折價券等影本 │ │├──┼─────────┼──────────────┤│ ㈨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全國戶籍資料查無「龔」姓配偶││ │姓名)查詢結果、職│之「陳立洲」;被告遲未提供「││ │務報告 │龔小姐」金融帳戶資料等事實。│└──┴─────────┴──────────────┘
二、核被告徐璿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詐欺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徐璿浩於不詳時、地,偽造宅配通編號00000000000宅配紀錄之電磁紀錄、編號000000000000宅配單據,並持之向告訴人王梅花行使,並認此部分事實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辯稱:伊係為拖延時間,到便利商店拿取編號000000000000號宅配單填載後,將填載完畢的單據拍照以LINE傳送與告訴人王梅花,實際上伊並沒有將該單據連同貨物送交宅配等語;另查,宅配通函覆以:編號00000000000有配送紀錄,且宅配單簽收聯記載被告為寄件人,案外人陳威豪為收件人等節,有宅配通函暨簽收聯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利用編號00000000000宅配紀錄之電磁紀錄與編號000000000000宅配單據等敷衍告訴人王梅花以拖延給付時間,然並無證據足認上揭宅配通電磁紀錄與單據係經偽造,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上揭宅配通電磁紀錄與單據之事實,故難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情事。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宗 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