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張天保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118號民國105年12月13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67號、第3652號、第4730號、第4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第二審卷第36頁背面、第58頁至第61頁筆錄)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天保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8罪,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爰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張天保上訴意旨以:對於此判決刑度因不符合上訴人所量之刑度,且被告自白犯罪態度尚佳,請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原判決認被告張天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4年8月8日、29日、9月19日、26日、10月1日、12月10日、20日、25日,在臺北捷運板橋站、臺灣高鐵桃園車站、臺北市○○區○○街0號停車場、臺北車站地下街Y8出口處、臺灣高鐵臺北站、臺北市萬華區峨眉停車場及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152號前等處,向不知情路人即被害人分別佯稱財物遭竊取,或車輛鑰匙、皮夾、證件等均遭竊取,車子受損需要修理、或需加油,或需載送懷孕妻回花蓮,並提出其身分證與對方觀覽或互加LINE,保證之後一定償還借款等語,致被害人均不疑有他,而同意借予款項,被告張天保詐得款項後,即先虛以蛇尾後即告失聯,共計詐得款項為6萬9千4百元,因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依憑被告張天保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游清華、林星曄、呂學宜、李雋之、吳芊芊、江碇淵、鄭智庭、溫柏維等人之指述,及被告張天保所書寫借據、被告張天保與上開證人間以LINE軟體進行對話、被告傳送其個人或抱小孩等照片之列印資料,被害人報案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審酌被告前已犯有詐欺案件,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後,竟不思正途以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以詐騙手段行騙獲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迄未將所詐取款項歸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前述必要情狀為謹慎之裁量,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犯罪所得6萬4千4百元宣告沒收,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量刑過輕,應從重量刑等語,然顯為上訴人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情緒激動而為負氣言語,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所陳為其真意,附此說明。
四、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利用人們同情、同理之心,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上訴人,嚴重破壞社會互助、信任關係,上訴人所詐得款項,及上訴人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協議,更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狀,認本件上訴人上訴指摘其已認罪,犯後態度甚佳,原審量刑太重應從輕量刑等語,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天保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67號、105年度偵字第3652號、105年度偵字第4730號、105年度偵字第479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9部分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天保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壹仟元、參萬元、貳仟元、玖仟貳佰元、貳仟元、玖仟貳佰元、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天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借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天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8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詐騙方式獲取財物,其行為殊無可取,且其犯後迄今尚未將詐騙款項返還或賠償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告訴人,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修法理由,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必然須附隨於主刑宣告,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刑法第51條原條文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定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修正理由參照),是於一罪一罰時,原本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而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為宣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亦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按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查被告所為8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3萬元、2,000元、9,200元、2,000元、9,200元、8,000元,且其犯後迄今尚未將前開犯罪所得返還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告訴人,是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67號105年度偵字第3652號105年度偵字第4730號105年度偵字第4796號被 告 張天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張天保。嗣張天保均未依約清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查獲張天保。
二、案經游清華、簡富玲、林星曄、呂學宜、李雋之、吳芊芊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江碇淵、鄭智庭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溫柏維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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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游清華、簡富玲│告訴人等遭被告詐騙而交付金│
│ │、林星曄、呂學宜、李│錢之經過│
│ │雋之、吳芊芊、江碇淵││
│ │、鄭智庭、溫柏維之指││
│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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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簡富玲與被告之│被告向告訴人簡富玲詐得金錢│
│ │LINE對話內容 │後,告訴人簡富玲以LINE提供│
│ │ │帳戶帳號供被告還款,然被告│
│ │ │均未清償│
├──┼──────────┼─────────────┤
│ 3 │告訴人李雋之與被告之│被告傳送其與配偶何雅涵之身│
│ │LINE對話內容 │分證翻拍照片、生活照及所謂│
│ │ │小孩照片予告訴人李雋之,以│
│ │ │騙取告訴人李雋之之信任而同│
│ │ │意借款,及被告詐得款項後又│
│ │ │向告訴人李雋之詐稱已匯款清│
│ │ │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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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溫柏維與被告之│被告傳送其與配偶何雅涵之身│
│ │LINE對話內容 │分證翻拍照片、生活照及所謂│
│ │ │小孩照片予告訴人溫柏維,以│
│ │ │騙取告訴人溫柏維之信任而同│
│ │ │意借款,及被告詐得款項後又│
│ │ │向告訴人溫柏維詐稱已匯款清│
│ │ │償│
├──┼──────────┼─────────────┤
│ 5 │告訴人鄭智庭之LINE對│被告向告訴人鄭智庭詐取金錢│
│ │話內容列印文件 │時,提供其個人、配偶何雅涵│
│ │ │之身分證翻拍照片、生活照予│
│ │ │告訴人鄭智庭以騙取告訴人鄭│
│ │ │智庭之信任而同意借款│
├──┼──────────┼─────────────┤
│ 6 │告訴人江碇淵之LINE對│被告向告訴人江碇淵詐取金錢│
│ │話內容列印文件 │時,提供其個人、配偶何雅涵│
│ │ │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及所謂早│
│ │ │產小孩照片予告訴人江碇淵以│
│ │ │騙取告訴人江碇淵之信任而同│
│ │ │意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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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9罪)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附表:
┌──┬───────┬──────┬───┬────────────┬────┐│編號│ 時 間 │ 地點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金額 ││ │ │ │ │
│(新臺幣)│├──┼───────┼──────┼───┼────────────┼────┤│ 1 │104年8月8日 │臺北火車站東│游清華│被告向游清華詐稱汽車未上│3,000元 ││ │下午3時許 │側門 │ │鎖遭小偷偷走車上財物, 需│ ││ │ │ │ │金錢加油以便載老婆回花蓮│ │├──┼───────┼──────┼───┼────────────┼────┤│ 2 │104年8月11日 │新北巿板橋區│簡富玲│被告向簡富玲詐稱其車內財│5,000元 ││ │下午3時35分許 │臺北捷運板橋│ │物遭人竊取,車子也壞掉要│ ││ │ │站3號出口 │ │修車載懷孕的老婆回花蓮 │ ││ │ │ │ │
│ │├──┼───────┼──────┼───┼────────────┼────┤│ 3 │104年8月29日 │臺北巿巿民大│林星曄│被告向林星曄詐稱其車子遭│1,000元 ││ │下午2時許 │道近臺北車站│ │破壞, 財物遭竊, 車子也壞│ ││ │ │處 │ │掉,需要金錢加油及修車 │ │├──┼───────┼──────┼───┼────────────┼────┤│ 4 │104年9月19日 │高鐵桃園站 │李雋之│被告李雋之詐稱其車內財物│30,000元││ │下午4時30分許 │ │ │遭竊, 無車資返家, 因配偶│ ││ │ │ │ │懷孕待產中,急於趕回花蓮 │ │├──┼───────┼──────┼───┼────────────┼────┤│ 5 │104年9月26日 │臺北巿中正區│呂學宜│被告向呂學宜詐稱其車鑰匙│2,000元 ││ │上午10時5分許 │思源街1號停 │ │遺失, 錢包在車上, 要借錢│ ││ │ │車場 │ │搭高鐵回高雄拿備份鑰匙 │ │├──┼───────┼──────┼───┼────────────┼────┤│ 6 │104年10月1日 │臺北地下街Y8│吳芊芊│被告向吳芊芊詐稱其車遭毀│9,200元 ││ │下午1時許 │出口 │ │損, 皮夾及證件被竊, 老婆│ ││ │ │ │ │快生了, 想借錢加油載老婆│ ││ │ │ │ │回花蓮
│ │├──┼───────┼──────┼───┼────────────┼────┤│ 7 │104年12月10日 │高鐵臺北車站│溫柏維│被告向溫柏維詐稱其車窗被│2,000元 ││ │晚間8時許 │ │ │打破, 錢財遭竊, 要借錢回│ ││ │ │ │ │花蓮
│ │├──┼───────┼──────┼───┼────────────┼────┤│ 8 │104年12月20日 │臺北巿萬華區│鄭智庭│被告向鄭智庭詐稱其車子停│9,200元 ││ │下午5時50分許 │峨嵋停車場 │ │在峨嵋停車場, 遭人破壞車│ ││ │ │ │ │輛, 車內金錢遭竊, 想借錢│ ││ │ │ │ │修車及加油
│ │├──┼───────┼──────┼───┼────────────┼────┤│ 9 │104年12月25日 │臺北巿萬華區│江碇淵│被告向江碇淵詐稱其機車置│8,000元 ││ │晚間7時21分許 │中華路1段152│ │物箱遭人撬開, 錢包、證件│ ││ │ │號前 │ │均被竊, 老婆又懷孕, 急著│ ││ │ │ │ │回家,要借錢加油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