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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左雯選任辯護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0月24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25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左雯因不滿陳青擅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之私人停車格內,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9日14時至同年5月4日15時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刮損前揭自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蓋等處之鈑金烤漆,致使前開車輛烤漆損壞而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金生鏽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青。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尚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至上訴人即被告陳左雯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否認卷附之車損照片7張、維修單據翻拍照片之形式真正性,進而否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然酌以辯護人另主張:被告願按上開維修單據所示之修復費用全額賠償告訴人陳青,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等語(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34頁反面、第69頁反面),無異承認該等證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此外,辯護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謂其上開辯解可以信採,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既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當認本案證據皆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下手損壞告訴人上開車輛烤漆之情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本案起因於告訴人擅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被告承租之上開停車格內,被告雖動手刮傷上開車輛,然該車輛卻沒有達到不堪使用之地步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應指毀棄、損壞他人之物品,致使受損物品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苟可藉由修補方式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應以刑法毀損罪名相繩,否則,無疑與刑罰之謙抑性有違,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下手損壞告訴人上開車輛烤漆等情,經被

告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35頁、第72頁),復有卷附之車損照片7張、維修單據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車輛烤漆具有使車身外型美觀及防塵、防鏽、防止磨損,並協助保護車殼、車體耐用之功能,苟對車漆任意刮損,除使上開功能喪失外,更易使車輛鈑金鏽蝕,並致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是以,被告以不詳方式刮損車身及引擎蓋上烤漆,進而使上開車體喪失美觀及防止鈑件生鏽之保護效用,已達損壞他人物品之程度,甚為明確。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均非可採。

㈢辯護人雖以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

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決,而為被告辯護稱:車輛烤漆所受之損害,可藉由修復方式填補時,當無以刑法上毀損罪相繩之餘地等語,然徵以上開判例、判決意旨,無疑著眼於受損物品即「遭毒殺之豬隻」或「車門」本身未失全部或一部之本體效用,非如本案受損之物品係「烤漆」,復因被告所為已使上開物品喪失美觀及保護之功能,兩者情形不同,不可比附援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恐有誤會。

二、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事證明確,且被告因告訴人擅將上開車輛暫停在上開停車格而心生不滿,下手刮損其上鈑金烤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一再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因告訴人拒絕未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引用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4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上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原判決應予維持,至辯護人指原審量刑上未考量「被告係因告訴人擅自停車在先,進而受此刺激遂心生不滿,始下手刮損上開車身烤漆在後」之因素,故有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不當之違法等語,乃係對原判決所持之上開量刑理由解讀有誤,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上訴意旨謂以:刑法上緩刑之要件,非單單取決「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成立和解」為前提,本案係告訴人屢屢不願和解,甚至於被告登報道歉,且願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下,告訴人仍不願撤回本案毀損告訴,非因被告缺乏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終演雙方無法成立調解之局面所致,原判決未能細酌上情,進而認「本案所示之刑罰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乃有違誤,故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等語。惟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自由斟酌,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本案被告上訴後,請求予以輕判或緩刑之宣告,然徵以其所執之各該事由,除難認原判決量刑上有何失衡外,亦不足說明此與「原判決宣告之拘役刑,是否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判斷間,有何正當合理之關連性。況被告於偵查之初,乃先辯稱:「處理上開車輛停放事件,不慎造成車身刮損」云云(見偵卷第31頁反面),以卸己責,之後方坦認本案毀損犯行(見偵卷第36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認被訴毀損之事實,並一再表示將依告訴人之賠償請求及卷內之估價單全額賠償,盼於本案息訟止爭,但卻復又否認該等估價單之形式真正性,甚至質疑告訴人提出上開車輛之車損照片真偽,益徵被告訴訟上之態度反覆,遑其是否心存僥倖,並真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誠意而不論,上開所為種種,足見被告於本案之法敵對意識非微,難認賦予緩刑之宣告,即可策其自新,確保無虞再犯。從而,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難謂有何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