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 利儒生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所為106年度原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利儒生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之「利儒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美琪』、『林可欣』之成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應更正為「利儒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美琪』或『陳美婷』、『林可欣』之成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證據部分其中「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於本院第一、二審所為供述」,並增列「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至71頁),及原判決附表1之內容應補充為如本判決附表所載外,其餘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於民國88、89年間認識一位自稱「陳美琪」或「陳美婷」之成年女子,商請提供帳戶借予其使用,被告係基於幫助朋友之動機,方告知名下所有一銀帳戶之戶名及帳戶號碼,惟未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予他人,且該一銀帳戶係被告任職於遠榮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榮公司)期間,提供予遠榮公司做為長官差旅使用之零用金帳戶;嗣「陳美琪」或「陳美婷」於99年6月初某日,突然來電稱有筆款項匯入被告一銀帳戶,請求幫忙提領,被告乃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載時間,依「陳美琪」或「陳美婷」之來電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其所指定之人;被告不知「陳美琪」或「陳美婷」係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所提領金錢係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即無與「陳美琪」或「陳美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況被告自己亦曾因上網購買藥品而遭詐欺集團所騙,實無與「陳美琪」或「陳美婷」共同犯罪之動機與故意。又被告前因類似案情,即提供一銀帳戶予「陳美琪」或「陳美婷」使用,及依其指示提領並交付金錢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42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案與前案應屬接續犯,為「同一案件」,然原審不察,未諭知免訴判決,逕為實體判決即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為免訴或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辯稱其係於88、89年間,在臺北市○○○路某麵包店偶遇「陳美琪」或「陳美婷」上前搭訕,以無帳戶為由,請其提供帳戶借予伊使用;被告僅知該女子自稱「陳美琪」或「陳美婷」,但並不認識,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報酬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22頁)。惟查:
⒈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
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般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詐欺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⒉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
方式,自90年間起即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為打擊詐欺集團犯罪,更於93年間即成立「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故依被告之個人經驗,其於99年6月初某日,第一次接獲「陳美琪」或「陳美婷」來電要求自被告一銀帳戶提款時,即應有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做為從事詐欺犯罪、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工具。況被告將其所有一銀帳戶之號碼告知「陳美琪」或「陳美婷」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列時間,陸續有數額1萬元至7萬1,000元不等之金錢匯入該帳戶,被告對此來路不明、擅自匯入自己帳戶之金錢,更應有可能係屬不法犯罪贓款之預見及警覺。
⒊被告自承僅知悉該女子自稱「陳美琪」或「陳美婷」,兩人
並不認識,亦非至親,即無任何情誼關係,且依被告所述,其於88、89年間將帳戶號碼告知「陳美琪」或「陳美婷」後,雙方即未再聯絡,迄至99年6月初某日,始接獲「陳美琪」或「陳美婷」來電請求提款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頁)。則被告在此長達近10年之期間內,既與「陳美琪」或「陳美婷」無任何往來聯繫,對於被告而言,「陳美琪」或「陳美婷」實係一陌生女子,詎被告竟自99年6月7日起,僅憑10年前偶然遇見之不熟識女子來電,即依其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如數提領並交付金錢予「陳美琪」或「陳美婷」所指定之陌生人,足認被告縱令因自己之上開行為,而有參與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情事,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⒋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亦當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所有一銀帳戶之戶名、帳戶號碼告知予「陳美琪」或「陳美婷」,即以此方式提供該帳戶予「陳美琪」或「陳美婷」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載時間,依「陳美琪」或「陳美婷」來電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一銀帳戶之金錢,提領並交付予「陳美琪」或「陳美婷」所指定之人收受。核被告所參與者,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取財行為」。是原判決認被告與「陳美琪」或「陳美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屬正當,並無違誤。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復辯稱其所有一銀帳戶係遠榮公司長官差旅費用之零用金(週轉金)帳戶,故不可能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經本院向遠榮公司函詢,該公司回覆稱被告雖曾為遠榮公司之週轉金保管人,但其當時所提供做為週轉金撥補之帳戶,現已無從考證,無法確認是否即為一銀帳戶,且遠榮公司之週轉金係撥付至保管人所提供之「個人帳戶」,該帳戶為「個人所有」,亦有保管人個人之資金在內,遠榮公司並無任何稽核及管控權利等情,有遠榮公司107年1月18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40頁)。又依被告所述,其僅告知「陳美琪」或「陳美婷」一銀帳戶之戶名及帳戶號碼而已,並未交付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予他人,堪認被告始終自己保有一銀帳戶之管理權限。從而,一銀帳戶是否曾為遠榮公司之週轉金帳戶,核與被告是否提供該帳戶予「陳美琪」或「陳美婷」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兩者間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自不得以一銀帳戶曾為遠榮公司之週轉金帳戶,遽以推認被告不可能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㈢、又被告辯稱其曾因上網購買藥品而遭詐欺集團詐騙,故無與「陳美琪」或「陳美婷」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動機與故意云云。然查,據被告自述,其係於106年10月19日至同月30日,遭自稱合作金庫銀行襄理之男子詐騙而分次匯款共計15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106年11月2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32頁),可見被告係於106年10月間遭詐欺集團詐騙金錢,惟本案被告依「陳美琪」或「陳美婷」指示提款之時間係發生在99、100年間,即上開被告遭詐騙之事實係發生在被告與「陳美琪」或「陳美婷」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後」,自難以後發生之被告遭詐騙事實,反推被告無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故意,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接續犯,乃實質上一罪,應屬「同一案件」而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固曾因被害人蔡洪清於100年9月28日及同月30日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而遭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本件被告係另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被害人林志哲匯入被告一銀帳戶內之款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號卷第12頁),可見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揆依前揭說明,本案與前案之犯罪行為既係侵害「不同之法益」,即應論以數罪。是辯護人謂本案與前案係接續犯,為同一案件云云,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歐陽儀法 官 黃媚鵑附表:(被害人林志哲)┌──┬──────┬──────┬───────┐│編號│ 匯款時間 │ 提款時間 │匯款及提款金額││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1 │99年6月4日 │99年6月7日 │2萬1,000元 │├──┼──────┼──────┼───────┤│ 2 │100年2月15日│100年2月15日│1萬1,000元 │├──┼──────┼──────┼───────┤│ 3 │100年5月16日│100年5月16日│1萬2,000元 │├──┼──────┼──────┼───────┤│ 4 │100年6月30日│100年6月30日│7萬1,000元 │├──┼──────┼──────┼───────┤│ 5 │100年7月29日│100年7月29日│2萬元 │├──┼──────┼──────┼───────┤│ 6 │100年8月1日 │100年8月1日 │1萬元 │├──┼──────┼──────┼───────┤│ 7 │100年8月9日 │100年8月10日│1萬元 │├──┼──────┼──────┼───────┤│ 8 │100年8月22日│100年8月22日│2萬元 │├──┼──────┼──────┼───────┤│ 9 │100年9月1日 │100年9月2日 │1萬元 │├──┼──────┼──────┼───────┤│ 10 │100年9月13日│100年9月13日│2萬元 │├──┼──────┼──────┼───────┤│ │ │ │總計205,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