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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附民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原 告 劉宸瑋被 告 葉景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6年度簡字第8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元野運動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且與被告同為Facebook「生存遊戲聊天、討論社團」成員;另被告前因對原告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以 105年度簡字第101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在案。詎被告因該案由媒體於同年月31日報導,復於翌日( 6月1 日)以電台廣播,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名為「葉景賢」Facebook帳號,在「生存遊戲聊天、討論社團」及其個人網頁,張貼訊息為「男妓,操你媽的男妓」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應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酌量被告前經法院判處公然侮辱罪後,猶以上述言語侮辱原告,冥頑不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原告感情名譽產生嚴重貶損,依原告月薪半數計算,因被告發文辱罵原告期間約10個月,故原告受有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且前開網頁經被告夥同數十人按讚,及經其追隨者轉貼至「生存遊戲聊天、討論社團」,應有使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在Facebook被告個人網頁及「生存遊戲聊天、討論社團」塗鴉牆,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發表在Facebook被告個人網頁及「生存遊戲聊天、討論社團」塗鴉牆。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辱罵原告行為,但不知此與原告月薪有何關連,且此為其個人Facebook貼文,與「生存遊戲聊天、討論社團」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素有嫌隙,被告並對原告犯公然侮辱罪,前經本院於105年5月2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010號判決,處罰金5,000元在案;詎被告因該案由媒體於同年月31日報導,復於翌日(6月1日)以電台廣播,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6月1日,以其名為「葉景賢」Facebook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武裝火力專業生存遊戲用品聊天室」,張貼訊息為「罵男妓,這有比較好嗎?」;並接續於隔日(6月2日)在其Facebook個人網頁,設定權限為公開,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共聞情形下,發布訊息為「我必須罵他男妓」、「操你媽的男妓」等語,並附上該電台影音連結,暗指原告為男妓,足以貶損原告之感情名譽等節,業據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堪以信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名譽之事實,應此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則其主張被告係在Facebook「生存遊戲聊天、討論社團」張貼辱罵原告文章,經核該頁面實為「武裝火力專業生存遊戲用品聊天室」,所述顯然有誤,復查無何被告有轉貼文章至「生存遊戲聊天、討論社團」塗鴉牆情形,又此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有無在「生存遊戲聊天、討論社團」對原告有無為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辱罵「罵男妓,這有比較好嗎?」、「我必須罵他男妓」、「操你媽的男妓」等語,暗指原告為男妓,足以貶損原告之感情名譽,其心靈痛苦可想而知,當可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爰斟酌原告與被告素有嫌隙,被告並對原告犯公然侮辱罪,前經本院於105年5月26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010號判決,處罰金5,000 元在案,被告又再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致使原告非但未能從前案獲得平復,反更陷巨大情感深淵,然被告僅辱罵原告數語,不法侵害態樣尚非嚴重,併佐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因本件訴訟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稍嫌過鉅,應以1 萬元為適當。至原告主張其於此之後約10個月間,受有月薪半數之損害,然此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其所受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間有何關係,抑或另受有其他財產上之損害,俱無提出事證說明,本院自難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㈢另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著有解釋理由書可參。是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有在Facebook「葉景賢」之個人網頁及「武裝火力專業生存遊戲用品聊天室」張貼文章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然該等文章業已刪除,侵害行為已告終了,固相關人等仍可由不同管道獲悉此一情事,但被告今不僅犯刑事公然侮辱罪,更經本件民事判決認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在案,相關人等經各該判決揭露,已堪信實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情事,得以平反其所受之名譽侵害,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自無庸另以張貼文章方式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在Facebook個人網頁及「生存遊戲聊天、討論社團」塗鴉牆,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在Facebook「葉景賢」之個人網頁及「武裝火力專業生存遊戲用品聊天室」張貼文章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1萬元,要屬有據;惟其認應有約當月薪半數之10個月損害,暨有應刊登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屬無據。是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所受之不利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附表: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 │本人葉景賢於民國105 年間,多次在網路上以「男妓」││道│等詞公然侮辱劉宸瑋先生,本人對此不當行為造成劉宸││歉│瑋先生名譽受損與困擾,謹此向劉宸瑋先生鄭重道歉,││啟│本人將檢討反省自己作為保證決不再犯。 ││事│ ││ │ 道歉人 葉景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