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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附民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原 告 林義註被 告 溫志翔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50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義註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溫志翔給付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原告與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就本件被告所涉傷害之損害賠償部分,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至被告若有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情形,僅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應如何執行之問題,尚非屬前述調解成立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礙於原調解成立內容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