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朝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朝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掌電字第A00K3F133 號通知單上偽造「顧」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掌電字第
A00K3F133 號通知單之被通知人姓名記載為顧宗麟,被告林朝輝在其上收受人簽章欄偽造「顧」署名,係表彰其為顧宗麟本人收受交通違規舉發通知之意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法令,為免遭
警方舉發,竟冒用他人名義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並破壞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法益侵害均屬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128號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行為時為63歲及初職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未扣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掌電字第A00K3F133 號通知單,因被告已持向員警行使,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該通知單上偽簽「顧」署名1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128號被 告 林朝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輝於民國106年2月23日2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75巷口時,因違規停車遭警攔檢盤查,為規避為警舉發違規,竟出示「顧宗麟」(已於104年9月15日死亡)之駕駛執照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使執勤員警將「顧宗麟」之個人資料登載於臺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掌電字第A00K3F133號),經執勤員警將前揭通知單交由林朝輝簽收,其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前開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顧」之署押,並交由值勤員警收受而行使之,用以表彰該通知單已由「顧宗麟」收受之意,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進行行政裁罰之公正性及「顧宗麟」之權益。嗣因員警發現「顧宗麟」業已於104年9月15日死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輝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顧宗麟」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至偽造「顧」之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地出示「顧宗麟」之身分證,使執勤員警將該不實資料登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節。惟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自不構成本罪,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而屬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