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秀明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明因租賃契約問題與陳禹蒨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斯時敞開大門供不特定人自行進出並由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1 樓工作諮商室,接續以「操你媽的」、「他媽的」、「婊子」、「王八蛋」之言語貶損陳禹蒨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陳禹蒨不堪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禹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禹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2 至3 、22至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類案件紀錄表、案發當時現場錄影光碟1 片及該錄影畫面之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5 至7 頁),且觀諸上述照片所示,案發地點除被告與告訴人在場以外,尚有另2 名男子任意出入該址,並拍錄被告為前揭言論之際,該址大門乃敞開以供他人自由進出,且嗣由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員警亦自行進入屋內與被告、告訴人偵詢案情等節,足見被告確實係於公開場所以前述言論侮辱告訴人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情節無疑。則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口出「操你媽的」、「他媽的」、「婊子」、「王八蛋」等語,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於土地租賃之契約爭議等問題,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迄今亦未能誠摯獲取告訴人原諒,或與告訴人理性商討賠償方案,並表明不願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10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勇於坦承犯行,及其戶籍資料記載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