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增娣選任辯護人 曾朝誠律師
李漢鑫律師被 告 鍾瑞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121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增娣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瑞寶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增娣為李清文配偶鍾秋英之胞姐,其名下登記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本案不動產)原係李清文所有,因故於民國89年間借名登記在鍾增娣名下,嗣鍾增娣因認其與李清文、鍾秋英夫婦間存有債務糾紛,不獲解決,為迫使李清文、鍾秋英出面處理,遂尋鍾瑞寶商議,其等明知鍾瑞寶對鍾增娣並無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債權,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23日至同年10月8 日間之某日,由鍾增娣在其位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之住處內,以其名義簽立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99年9 月9 日、到期日為101 年9 月8 日、票號為TH004425號本票1 紙予鍾瑞寶,而虛構鍾瑞寶對鍾增娣有50萬元之債權,復由鍾瑞寶於同年10月8 日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使該法院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102 年10月14日將上開不實本票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2 年度司票字第4904號民事裁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而鍾瑞寶復於
102 年11月18日持前開本票裁定,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不動產而行使之,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5687號案件受理,且將上開不實票據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內查封登記函、鑑價通知函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及李清文。案經李清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鍾增娣、鍾瑞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1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
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因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發執行命令,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執行名義之債權內容之真偽,故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亦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鍾增娣、鍾瑞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鍾增娣、鍾瑞寶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增娣因認其與李清文
夫婦間之債務不獲解決,為迫使李清文夫婦處理,竟夥同被告鍾瑞寶以虛構本票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遂行其目的,濫用國家司法資源,破壞司法公信力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鍾增娣、鍾瑞寶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暨其等各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增娣因覬覦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復
為參與分配本案不動產之拍賣價金,竟與被告鍾瑞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前揭不實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方式,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作成前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復由被告鍾瑞寶持前開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據以辦理查封本案不動產,嗣因告訴人李清文於103 年3 月7 日代位被告鍾增娣向本院對被告鍾瑞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3 年度北簡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准予李清文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強制執行,被告鍾增娣、鍾瑞寶始未得逞,因認被告鍾增娣、鍾瑞寶2 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起訴書原認被告2 人此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徵之被告鍾增娣一再辯稱其與被告鍾瑞寶偽造假債權並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本案不動產,目的僅係在迫使告訴人李清文及鍾秋英妥適處理其等間之債務,並沒有想過要真正執行,告訴人及鍾秋英之前至少欠伊1,77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至81頁,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第42頁),核與被告鍾瑞寶所辯:伊知道鍾秋英欠鍾增娣很多錢,房子是過給鍾增娣,而鍾秋英有提告要把這房子討回來,鍾增娣說如果伊配合用查封的方式,可以逼鍾秋英出來談,伊等的目的是要鍾秋英出來面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41 至
143 頁、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則被告2 人是否係為貪圖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或本案不動產之拍賣價金,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況衡諸本案不動產於查封當時經本院命鑑定人估定價格,其鑑定價值已高達2,390 萬餘元,而其公告現值亦達776 萬餘元,此有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足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5687號卷附之不動產鑑定書、他卷第78頁),而上開不實之本票債權僅有50萬元,遠低於本案不動產之價值,則苟若被告2 人係基於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或向執行法院為被告鍾增娣詐取拍賣價金、或為使被告鍾增娣所指債務得受清償等目的,大可虛偽簽立高額、或至少與其所稱欠款等額之不實債權本票,又豈會僅虛構面額50萬元之本票而持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暨聲請強制執行本案不動產?由此亦徵被告鍾增娣、鍾瑞寶所辯渠等所為僅係為迫使告訴人及鍾秋英出面處理債務等語,要非全屬無稽,尚難遽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鍾增娣、鍾瑞寶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自難以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相繩,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843號被 告 鍾增娣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瑞寶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增娣為李清文配偶鍾秋英之胞姐。緣於民國79年間,鍾秋英名下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查封拍賣,李清文於拍賣程序中,自行出資以兄嫂黃美惠名義,拍定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嗣於89年間,李清文商得鍾增娣同意,將本案房地轉而登記在鍾增娣名下,本案房地仍由李清文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同時持有保管所有權狀。鍾增娣明知其僅係受託借名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李清文方係真正權利人,詎其覬覦本案房地所有權,竟與鍾瑞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虛構彼此債權債務關係,由鍾增娣於99年9月9日,在其臺北市○○區○○○○街00號住所,偽以本票債務人身分,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99年9月9日、到期日101年9月8日、票號TH004425號之本票與鍾瑞寶,鍾瑞寶再於102年10月8日,持該表彰不實債權之本票,以鍾增娣為相對人,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2年度司票字第490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鍾增娣、鍾瑞寶即於102年10月28日裁定確定後,推由鍾瑞寶在102年11月18日,以該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房地而行使之,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誤認鍾瑞寶對鍾增娣有如士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904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票據債權,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等公文書(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45687號),進而辦理查封本案房地,俟因李清文於103年3月7日代位鍾增娣向臺北地院對鍾瑞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北簡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准予李清文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強制執行,鍾增娣、鍾瑞寶始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李清文及法院對於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清文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鍾增娣之供述 │1.供稱告訴人李清文係為抵償││ │ │ 債務而將本案房地過戶至伊││ │ │ 名下,惟當時僅係口頭協議││ │ │ ,並無其他人證、物證得以││ │ │ 證明。 ││ │ │2.坦承本案房地稅金係由鍾秋││ │ │ 英繳納。 ││ │ │3.坦承於97年間以本案房地設││ │ │ 定抵押向玉山銀行辦理增貸││ │ │ ,核貸款項均由告訴人支配││ │ │ 使用。 ││ │ │4.坦承於98年間向地政機關申││ │ │ 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 │ │ 嗣經鍾秋英聲明異議遭駁回││ │ │ ,伊知道本案房地所有權狀││ │ │ 由鍾秋英持有,仍在102年 ││ │ │ 間再次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 │ │ 本案房地所有權狀。 ││ │ │5.供稱確實積欠被告鍾瑞寶債││ │ │ 務,始簽發本票給被告鍾瑞││ │ │ 寶收執,惟其未能提出任何││ │ │ 資金證明佐證,且其所述借││ │ │ 款期間與被告鍾瑞寶所述不││ │ │ 符,針對雙方結算債權債務││ │ │ 金額過程,被告鍾瑞寶表示││ │ │ 其有記帳,彼等是依記帳本││ │ │ 所載資料進行核對,此與被││ │ │ 告鍾增娣所辯雙方僅口頭即││ │ │ 予談定債權債務金額亦不相││ │ │ 符。 ││ │ │6.坦承委任證人林聖淵處理其││ │ │ 與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民││ │ │ 事事件(案號:臺北地院 ││ │ │ 102年度司北調字第670號)││ │ │ 。 │├──┼───────────┼─────────────┤│ 2 │被告鍾瑞寶之供述 │1.坦承持被告鍾增娣簽發金額││ │ │ 50萬元之本票,向士林地院││ │ │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 │ 士林地院准許後,復以該裁││ │ │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 │ 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 │ 聲請強制執行本案房地;上││ │ │ 開程序均由證人林聖淵全權││ │ │ 處理,伊迄未給付委任費、││ │ │ 聲請費給證人林聖淵。 ││ │ │2.供稱被告鍾增娣確實積欠伊││ │ │ 債務,始簽發本票給伊收執││ │ │ ,惟其未能提出任何資金證││ │ │ 明佐證,且其所述借款期間││ │ │ 與被告鍾增娣所述不符,針││ │ │ 對雙方結算債權債務金額過││ │ │ 程,被告鍾瑞寶表示其有記││ │ │ 帳,彼等是依記帳本所載資││ │ │ 料進行核對,此與被告鍾增││ │ │ 娣所辯雙方僅口頭即予談定││ │ │ 債權債務金額亦不相符。 │├──┼───────────┼─────────────┤│ 3 │告訴人李清文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4 │證人即玉山銀行助理襄理│1.證明被告鍾增娣與鍾秋英於││ │蔡松霖之證述 │ 97年間共赴玉山銀行,提供││ │ │ 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玉山銀││ │ │ 行辦理增貸,鍾秋英向伊表││ │ │ 示本案房地是借名登記在被││ │ │ 告鍾增娣名下,其方為實際││ │ │ 權利人,被告鍾增娣當下亦││ │ │ 無否認上情。 ││ │ │2.證明借款戶為辦理抵押權設││ │ │ 定,會交付所有權狀正本與││ │ │ 玉山銀行,玉山銀行於辦理││ │ │ 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便交還││ │ │ 所有權狀正本給借款戶,玉││ │ │ 山銀行並未代借款戶保管所││ │ │ 有權狀正本之事實。 │├──┼───────────┼─────────────┤│ 5 │證人林聖淵之證述 │1.伊係在102年3、4月間認識 ││ │ │ 被告鍾增娣,並受被告鍾增││ │ │ 娣委任處理其與告訴人所有││ │ │ 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案號:││ │ │ 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北調字 ││ │ │ 第670號);伊於102年7月23││ │ │ 日出席上開事件調解程序後││ │ │ ,被告鍾增娣向伊表示積欠││ │ │ 被告鍾瑞寶債務,伊遂請託││ │ │ 黃明煌與被告鍾瑞寶聯繫,││ │ │ 要求被告鍾瑞寶向法院聲請││ │ │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指定││ │ │ 本案房地為強制執行標的,││ │ │ 目前委任費、聲請規費均由││ │ │ 黃明煌代墊,被告鍾瑞寶仍││ │ │ 未支付。 ││ │ │2.伊不知道被告鍾增娣與被告││ │ │ 鍾瑞寶之間債權債務關係,││ │ │ 亦不知被告鍾瑞寶所持本票││ │ │ 來源。 │├──┼───────────┼─────────────┤│ 6 │證人黃美惠出具之刑事陳│證明本案房地原係借名登記在││ │報狀 │證人黃美惠名下,告訴人方為││ │ │真正權利人之事實。 │├──┼───────────┼─────────────┤│ 7 │士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 │證明被告鍾瑞寶持本票向士林││ │第490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宗 │經士林地院准許後,被告鍾瑞│├──┼───────────┤寶復以該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8 │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 │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 │第145687號一般執字卷宗│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房地│├──┼───────────┤之事實。 ││ 9 │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 │ ││ │第145687號一般執行參與│ ││ │分配卷宗 │ │├──┼───────────┼─────────────┤│ 10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證明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原││ │103年5月21日北市中地資│ 為證人黃美惠,嗣於89年3 ││ │字第10330819500號函附 │ 月31日過戶登記於被告鍾增││ │異動索引表、土地謄本、│ 娣名下之事實。 ││ │建物謄本 │2.證明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玉││ │ │ 山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 │ 之事實。 │├──┼───────────┼─────────────┤│ 11 │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影本 │證明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由告訴││ │ │人持有之事實。 │├──┼───────────┼─────────────┤│ 12 │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存│證明本案房地係由告訴人占有││ │款憑條等憑證 │、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 ││ 13 │房屋稅繳款書 │ │├──┼───────────┤ ││ 14 │玉山銀行存款憑條 │ │├──┼───────────┤ ││ 15 │翠園/碧園華廈服務中心 │ ││ │收據 │ │├──┼───────────┤ ││ 16 │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 │├──┼───────────┤ ││ 17 │玉山銀行放款繳款存根 │ │├──┼───────────┼─────────────┤│ 18 │玉山銀行103年7月29日玉│證明被告鍾增娣於92年間、97││ │山總債字第1030729020號│年間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玉││ │函覆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借│山銀行貸款,97年間申貸係由││ │款文件 │證人蔡松霖受理之事實。 │├──┼───────────┼─────────────┤│ 19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證明被告鍾增娣明知本案房地││ │年9月25日北市中地一字 │所有權狀由鍾秋英持有中,仍││ │第00000000000號函 │一再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事實。 ││ 20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 ││ │102年5月21日北市中地登│ ││ │字第10230815600號函 │ │├──┼───────────┼─────────────┤│ 21 │民事起訴狀 │證明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向│├──┼───────────┤臺北地院起訴被告鍾增娣,請││ 22 │土地、建物謄本 │求被告鍾增娣移轉登記本案房││ │ │地,並經地政機關辦理註記之││ │ │事實。 │├──┼───────────┼─────────────┤│ 23 │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證明被告鍾增娣委任證人林聖││ │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淵處理其與告訴人所有權移轉││ │委任狀 │登記民事事件(案號: 臺北地││ │ │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670號)││ │ │之事實。 │├──┼───────────┼─────────────┤│ 24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證明被告鍾增娣資力顯勝於被││ │件明細表 │告鍾瑞寶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一被告鍾增娣、鍾瑞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該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金額為3萬元以下)」,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鍾增娣、鍾瑞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鍾增娣與被告鍾瑞寶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