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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杰霖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緝字第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2917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訴字第5號),又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郭杰霖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杰霖與陳詩涵為朋友,於民國103年8月起至同年11月底止,受陳詩涵之委託替其保管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筆數1、3至8、12、14、17所示時間、地點,向上開筆數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出示如附表一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並在上開筆數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陳詩涵」(或「陳思涵」)署名,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上開編號所示特約商店人員不疑有詐,因此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各該筆數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陳詩涵、花旗銀行、上開筆數之特約商店。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該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出示如附表二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並在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陳詩涵」署名,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附表二之特約商店人員不疑有詐,因此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陳詩涵、花旗銀行、附表二之特約商店。

(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筆數2、9至11、13、16所示時間、地點,向該等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出示附表一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並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致上開特約商店人員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允予刷卡消費,並交付各該筆數所示金額之財物(此部分之刷卡消費均免簽名)。

(四)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筆數15所示之時間,利用網路刷卡繳費之方式,在輸入附表一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等資料以及該編號所示金額,製作陳詩涵刷卡繳款紀錄以示繳付有線電視費,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以電腦刷卡系統向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電視公司)、花旗銀行行使之,使花旗銀行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所為繳費而同意撥付款項予陽明山電視公司而清償有線電視費,足生損害於陳詩涵、陽明山電視公司、花旗銀行對於撥付款項之正確性。

嗣陳詩涵發現附表一、二所示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詩涵及花旗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涵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各筆數所示特約商店之消費交易明細、簽帳單、花旗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資料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亦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為附表一筆數1、3至8、12、14、17及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偽造私文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三)被告所為附表一筆數2、9至11、13、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所為附表一筆數15部分,因其明知並非真正持卡人,透過網路刷卡繳費之方式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及繳費金額,製作之刷卡繳款紀錄係藉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之電磁紀錄,其內容表彰係由真正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繳費及證明所繳費之金額,並顯示真正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繳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被告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再透過網路刷卡繳費系統向陽明山電視公司及花旗銀行行使,使花旗銀行人員誤信為真正持卡人本人之交易,而同意撥付款項予陽明山電視公司以清償費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此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予以適用《本院卷第59頁》)。

(六)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共18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保管告訴人陳詩涵信用卡之機會,冒用其名義先後盜刷18筆款項,金額合計13萬4033元,又多次偽簽告訴人陳詩涵之署名,冒充為其本人而持卡消費,致各該商店因而交付財物以致受有損害,並影響花旗銀行撥付款項之正確信,危害交易安全;惟念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而各該商店亦因花旗銀行撥付款項,並未實際受有損害,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陳詩涵達成調解並賠償12萬2496元(調偵緝卷第2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降低,且告訴人陳詩涵亦表示並無訴究被告之意(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刑法第219條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規定,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附表一筆數1、3至5、7、8、12、14、17及附表二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姓名欄簽署之「陳詩涵」(或陳思涵)簽名,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在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該簽單本身,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經持交各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故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三)被告就其犯本案(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合計共13萬4,033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詩涵以12萬2,496元達成調解並賠償上開金額獲得諒宥,是告訴人陳詩涵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至花旗銀行所受之損害,可再循其與陳詩涵之內部關係求償索討),故無必要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6款、第55條、第41條第1、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