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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淵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淵明知張宥心(另為不受理判決)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間(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 年1 月間)、105 年9 月中旬,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接續與張宥心為相姦行為。嗣經張宥心之配偶林祐威於105年9月25日察看張宥心手機訊息後詢問張宥心,始悉上情。案經林祐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4 條第2 項之配偶告訴權,不因嗣後失其配偶身分而受影響,與同法第233 條第1 項之配偶告訴權,因失其配偶身分而消滅者迥異,故刑法第239 條之犯罪成立後,其配偶因判決離婚而失其配偶之身分者,仍非不得告訴(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林祐威與張宥心於88年7月27日登記結婚,於105年9月30日協議離婚,有張宥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則告訴人於105年9月25日提起本案告訴時仍為張宥心之配偶,不因嗣後與張宥心離婚而失其告訴權。另告訴人嗣對張宥心撤回告訴,有106年7月2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規定效力亦不及於被告陳文淵,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及同案被告張宥心之陳述情節一致,並有張宥心與被告及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張宥心通聯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於「104年1月間」與張宥心為相姦犯行,然據被告及張宥心於偵訊中所述,其等生性行為之時間點係於偵訊時(即106年6月30日)之3年前(即103年)之1月間(見偵卷第46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1月間尚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上開相姦時點應係「103年1月間」之誤載,並予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而按刑法第

239 條之通姦、相姦罪,係規定於同法第十七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暨家庭之圓滿,是行為人於一定之時間內縱為多次姦淫行為,亦應認係侵害配偶之同一婚姻暨家庭圓滿之法益,而應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基於同一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同地分別於103 年1 月間、105 年9 月中旬與張宥心為2 次之相姦犯行,其各姦淫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上開說明,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2 次相姦行為為數罪,容有未洽。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248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0 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有配偶之張宥心相姦,業已破壞該配偶即告訴人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生活之圓滿,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相姦行為之期間、次數、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