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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勝雄

談蕙賢陳淑滿陳怡妏蔡淑貞胡金麗龔仁力徐美佳高東源吳亮雲王首槐方秋桂范妤萱林美玉陳朝南黃宏祥陳健祥薛瑞蕾李金城晏彼得周永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889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364號),又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勝雄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不含編號6、3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談蕙賢、陳淑滿、陳怡妏、蔡淑貞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不含編號6、30)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金麗、龔仁力、高東源、吳亮雲、王首槐、范妤萱、黃宏祥、薛瑞蕾、李金城、晏彼得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美佳、方秋桂、林美玉、陳朝南、陳健祥、周永忠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人於本院之自白外(本院106易364卷第106-107、18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吳勝雄、談蕙賢、陳淑滿、陳怡妏、蔡淑貞(下稱被告吳勝雄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勝雄等5人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基於營利之目的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其5人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吳勝雄等5人與黃明能、王惠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胡金麗、龔仁力、徐美佳、高東源、吳亮雲、王首槐、方秋桂、范妤萱、林美玉、陳朝南、黃宏祥、陳健祥、薛瑞蕾、李金城、晏彼得、周永忠(下稱被告胡金麗等1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美佳曾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被告王首槐有竊盜、恐嚇取財、詐欺、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方秋桂曾因賭博案件於85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林美玉曾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被告陳朝南曾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確定;被告陳健祥有妨害自由前科,且於99、100年間分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被告薛瑞蕾有違反票據法前科;被告李金城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周永忠有竊盜、公共危險前科,且於97年、104年間分別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7千元確定,其餘被告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徐美佳、方秋桂、林美玉、陳朝南、陳健祥、周永忠仍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賭博罪,可見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且未從前案記取教訓;被告吳勝雄提供其承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現場負責人,為本件主謀,被告談蕙賢、陳淑滿、陳怡妏、蔡淑貞分別記載分數及倒茶水,參與程度較輕,其5人所為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經濟活動,提供賭博場所期間僅12日;被告胡金麗等16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惟其賭資非鉅、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勝雄等5人所犯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胡金麗等16人所犯之罪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此,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扣案如附表(不含編號6、3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勝雄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偵卷一第13-14頁),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吳勝雄等5人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之支票簿,係被告吳勝雄向案外人蕭斌借用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偵卷一第13頁反面),既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0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卡),雖係被告談蕙賢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三)被告吳勝雄於上述期間獲利共新臺幣3萬6千元(偵卷一第16頁,本院106易364卷第106頁反面),此為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在其所犯罪名項下沒收。至被告談蕙賢、陳淑滿、陳怡妏、蔡淑貞4人,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等確有各自獲利之事證,自無庸就其4人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附表┌──┬────────────────────┬────────────┬───┐│編號│品 名│數 量│所有人│├──┼────────────────────┼────────────┼───┤│ 1 │監視器鏡頭。 │5個。 │吳勝雄│├──┼────────────────────┼────────────┤ ││ 2 │監視螢幕。 │3台。 │ │├──┼────────────────────┼────────────┤ ││ 3 │紅色籌碼(代表5,000分)。 │234張。 │ │├──┼────────────────────┼────────────┤ ││ 4 │綠色圓形籌碼(代表1,000分)。 │252張。 │ │├──┼────────────────────┼────────────┤ ││ 5 │紫色圓形籌碼(代表100分)。 │120張。 │ │├──┼────────────────────┼────────────┼───┤│ 6 │新光銀行支票簿。(戶名:蕭斌) │1本。 │ │├──┼────────────────────┼────────────┼───┤│ 7 │記帳總表。 │2張。 │吳勝雄│├──┼────────────────────┼────────────┤ ││ 8 │計分表。 │11張。 │ │├──┼────────────────────┼────────────┤ ││ 9 │今日計分表。 │4張。 │ │├──┼────────────────────┼────────────┤ ││  │麻將。 │4付。 │ │├──┼────────────────────┼────────────┤ ││  │牌尺。 │16支。 │ │├──┼────────────────────┼────────────┤ ││  │骰子。 │12顆。 │ │├──┼────────────────────┼────────────┤ ││  │搬風骰子。 │4顆。 │ │├──┼────────────────────┼────────────┤ ││  │紅色籌碼。 │4張(A桌賭客龔仁力持用)。│ ││ ├────────────────────┼────────────┤ ││ │綠色籌碼。 │7張(同上)。 │ ││ ├────────────────────┼────────────┤ ││ │紫色籌碼。 │16張(同上)。 │ │├──┼────────────────────┼────────────┤ ││  │紅色籌碼。 │4張(A桌賭客胡金麗持用)。│ ││ ├────────────────────┼────────────┤ ││ │綠色籌碼。 │2張(同上)。 │ ││ ├────────────────────┼────────────┤ ││ │紫色籌碼。 │5張(同上)。 │ │├──┼────────────────────┼────────────┤ ││  │紅色籌碼。 │4張(A桌賭客高東源持用)。│ ││ ├────────────────────┼────────────┤ ││ │綠色籌碼。 │5張(同上)。 │ ││ ├────────────────────┼────────────┤ ││ │紫色籌碼。 │12張(同上)。 │ │├──┼────────────────────┼────────────┤ ││  │紅色籌碼。 │4張(A桌賭客徐美佳持用)。│ ││ ├────────────────────┼────────────┤ ││ │綠色籌碼。 │2張(同上)。 │ ││ ├────────────────────┼────────────┤ ││ │紫色籌碼。 │7張(同上)。 │ │├──┼────────────────────┼────────────┤ ││  │紅色籌碼。 │4張(B桌賭客王首槐持用)。│ ││ ├────────────────────┼────────────┤ ││ │綠色籌碼。 │7張(同上)。 │ ││ ├────────────────────┼────────────┤ ││ │紫色籌碼。 │15張(同上)。 │ │├──┼────────────────────┼────────────┤ ││  │紅色籌碼。 │5張(B桌賭客吳亮雲持用)。│ ││ ├────────────────────┼────────────┤ ││ │綠色籌碼。 │5張(同上)。 │ ││ ├────────────────────┼────────────┤ ││ │紫色籌碼。 │10張(同上)。 │ │├──┼────────────────────┼────────────┤ ││  │紅色籌碼。 │5張(B桌賭客范妤萱持用)。│ ││ ├────────────────────┼────────────┤ ││ │綠色籌碼。 │3張(同上)。 │ ││ ├────────────────────┼────────────┤ ││ │紫色籌碼。 │0張(同上)。 │ │├──┼────────────────────┼────────────┤ ││  │紅色籌碼。 │5張(B桌賭客方秋桂持用)。│ ││ ├────────────────────┼────────────┤ ││ │綠色籌碼。 │1張(同上)。 │ ││ ├────────────────────┼────────────┤ ││ │紫色籌碼。 │2張(同上)。 │ │├──┼────────────────────┼────────────┤ ││  │紅色籌碼。 │4張(C桌賭客陳朝南持用)。│ ││ ├────────────────────┼────────────┤ ││ │綠色籌碼。 │5張(同上)。 │ ││ ├────────────────────┼────────────┤ ││ │紫色籌碼。 │12張(同上)。 │ │├──┼────────────────────┼────────────┤ ││  │紅色籌碼。 │4張(C桌賭客林美玉持用)。│ ││ ├────────────────────┼────────────┤ ││ │綠色籌碼。 │4張(同上)。 │ ││ ├────────────────────┼────────────┤ ││ │紫色籌碼。 │10張(同上)。 │ │├──┼────────────────────┼────────────┤ ││  │紅色籌碼。 │4張(C桌賭客陳健祥持用)。│ ││ ├────────────────────┼────────────┤ ││ │綠色籌碼。 │3張(同上)。 │ ││ ├────────────────────┼────────────┤ ││ │紫色籌碼。 │8張(同上)。 │ │├──┼────────────────────┼────────────┤ ││  │紅色籌碼。 │4張(C桌賭客黃宏祥持用)。│ ││ ├────────────────────┼────────────┤ ││ │綠色籌碼。 │4張(同上)。 │ ││ ├────────────────────┼────────────┤ ││ │紫色籌碼。 │10張(同上)。 │ │├──┼────────────────────┼────────────┤ ││  │紅色籌碼。 │4張(E桌賭客李金城持用)。│ ││ ├────────────────────┼────────────┤ ││ │綠色籌碼。 │0張(同上)。 │ ││ ├────────────────────┼────────────┤ ││ │紫色籌碼。 │3張(同上)。 │ │├──┼────────────────────┼────────────┤ ││  │紅色籌碼。 │5張(E桌賭客薛瑞蕾持用)。│ ││ ├────────────────────┼────────────┤ ││ │綠色籌碼。 │5張(同上)。 │ ││ ├────────────────────┼────────────┤ ││ │紫色籌碼。 │14張(同上)。 │ │├──┼────────────────────┼────────────┤ ││  │紅色籌碼。 │5張(E桌賭客周永忠持用)。│ ││ ├────────────────────┼────────────┤ ││ │綠色籌碼。 │1張(同上)。 │ ││ ├────────────────────┼────────────┤ ││ │紫色籌碼。 │4張(同上)。 │ │├──┼────────────────────┼────────────┤ ││  │紅色籌碼。 │3張(E桌賭客晏彼得持用)。│ ││ ├────────────────────┼────────────┤ ││ │綠色籌碼。 │5張(同上)。 │ ││ ├────────────────────┼────────────┤ ││ │紫色籌碼。 │6張(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1支。 │談蕙賢││ │卡1張)。 │ │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