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偉強犯侵佔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偉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黑色雙肩背包1 個(內有隨身聽、無線耳機、化妝包各1及放有現金新臺幣2千元之綠色皮夾、零錢80元之褐色零錢包各1 等物)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將上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所侵佔之黑色雙肩背包1 個(內有隨身聽、無線耳機、化妝包各1及放有現金新臺幣2千元之綠色皮夾、零錢80元之褐色零錢包各1 等物),業經被害人張忻婷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北檢106年度偵字第13927號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392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927號被 告 陳偉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強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晚間6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拾獲張忻婷所有黑色雙肩背包1個【內有隨身聽、無線耳機、化妝包及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綠色皮夾、放有零錢80元之褐色零錢包】,其明知該雙肩背包應為他人所遺忘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雙肩背包侵占入己,嗣經路邊民眾何運春見陳偉強舉止有異,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忻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偉強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忻婷之指述及證人即目擊者何運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