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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俊雄選任辯護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46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訴字第251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俊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俊雄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及資料而擔任他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竟仍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之網路咖啡店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將身分證件交付予「麥克」,並簽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而同意「麥克」辦理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尚騫有限公司(下稱尚騫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自102 年3 月27日起擔任尚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而其等明知尚騫公司與舜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茂公司)、普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騰公司)間並無銷貨之事實,仍自102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2 年6 月某日止,接續虛偽填製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313 萬1,84

2 元(起訴書誤植為4,364 萬1,082 元)之如附表編號1 至43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3紙(起訴書誤植為44張),分別交予如舜茂公司、普騰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舜茂公司、普騰公司則分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因前述舜茂公司、普騰公司均屬實際上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主管機關嗣就稅籍管理註記名詞變更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並無因此產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洪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麥克」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持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9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所示罪刑,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案經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提供個人身

分證件、資料供他人使用設立人頭公司以遂行虛開發票之犯罪風氣,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且因被告提供個人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份,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38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其中該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之所得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並增加追徵之規定,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追徵規定。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出借證件予「麥克」,並配合「麥克」簽署相關文件,而同意擔任尚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所得報酬為2,00

0 元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63至64頁),堪認被告因此部分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買受人)│ 開立期間 │發票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1 │ 舜茂公司 │ 102年5月 │ 1張 │ 72萬元 │ 3萬6,000元 │├──┼──────────┼─────┼────┼───────┼───────┤│2 │ 舜茂公司 │ 102年5月 │ 1張 │ 74萬6,500元 │ 3萬7,325元 │├──┼──────────┼─────┼────┼───────┼───────┤│3 │ 舜茂公司 │ 102年5月 │ 1張 │ 75萬7,340元 │ 3萬7,867元 │├──┼──────────┼─────┼────┼───────┼───────┤│4 │ 舜茂公司 │ 102年5月 │ 1張 │ 83萬5,000元 │ 4萬1,750元 │├──┼──────────┼─────┼────┼───────┼───────┤│5 │ 舜茂公司 │ 102年5月 │ 1張 │ 83萬2,250元 │ 4萬1,613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4萬1,612元) │├──┼──────────┼─────┼────┼───────┼───────┤│6 │ 舜茂公司 │ 102年5月 │ 1張 │ 90萬2,000元 │ 4萬5,100元 │├──┼──────────┼─────┼────┼───────┼───────┤│7 │ 舜茂公司 │ 102年5月 │ 1張 │ 104萬5,044元 │ 5萬2,252元 │├──┼──────────┼─────┼────┼───────┼───────┤│8 │ 舜茂公司 │ 102年5月 │ 1張 │ 87萬3,000元 │ 4萬3,650元 │├──┼──────────┼─────┼────┼───────┼───────┤│9 │ 舜茂公司 │ 102年5月 │ 1張 │ 90萬2,000元 │ 4萬5,100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90萬2,018元) │ │├──┼──────────┼────┬┼────┼───────┼───────┤│10 │ 舜茂公司 │ 102年5月 │ 1張 │ 30萬120元 │ 1萬5,006元 │├──┼──────────┼─────┼────┼───────┼───────┤│11 │ 舜茂公司 │ 102年5月 │ 1張 │ 85萬1,200元 │ 4萬2,560元 │├──┼──────────┼─────┼────┼───────┼───────┤│12 │ 舜茂公司 │ 102年5月 │ 1張 │ 35萬9,100元 │ 1萬7,955元 │├──┼──────────┼─────┼────┼───────┼───────┤│13 │ 舜茂公司 │ 102年5月 │ 1張 │ 80萬6,000元 │ 4萬300元 │├──┼──────────┼─────┼────┼───────┼───────┤│14 │ 舜茂公司 │ 102年5月 │ 1張 │ 86萬9,500元 │ 4萬3,475元 │├──┼──────────┼─────┼────┼───────┼───────┤│15 │ 舜茂公司 │ 102年6月 │ 1張 │ 93萬1,000元 │ 4萬6,550元 │├──┼──────────┼─────┼────┼───────┼───────┤│16 │ 舜茂公司 │ 102年6月 │ 1張 │ 99萬4,000元 │ 4萬9,700元 │├──┼──────────┼─────┼────┼───────┼───────┤│17 │ 舜茂公司 │ 102年6月 │ 1張 │ 86萬400元 │ 4萬3,020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86萬4,000元) │ │├──┼──────────┼─────┼────┼───────┼───────┤│18 │ 舜茂公司 │ 102年6月 │ 1張 │ 50萬5,620元 │ 2萬5,280元 │├──┼──────────┼─────┼────┼───────┼───────┤│19 │ 舜茂公司 │ 102年6月 │ 1張 │ 19萬4,340元 │ 9,717元 │├──┼──────────┼─────┼────┼───────┼───────┤│20 │ 舜茂公司 │ 102年6月 │ 1張 │ 50萬元 │ 2萬5,000元 │├──┼──────────┼─────┼────┼───────┼───────┤│21 │ 舜茂公司 │ 102年6月 │ 1張 │ 91萬1,200元 │ 4萬5,560元 │├──┼──────────┼─────┼────┼───────┼───────┤│22 │ 舜茂公司 │ 102年6月 │ 1張 │ 90萬元 │ 4萬5,000元 │├──┼──────────┼─────┼────┼───────┼───────┤│23 │ 舜茂公司 │ 102年6月 │ 1張 │ 93萬1,000元 │ 4萬6,550元 │├──┼──────────┼─────┼────┼───────┼───────┤│24 │ 舜茂公司 │ 102年6月 │ 1張 │ 70萬元 │ 3萬5,000元 │├──┼──────────┼─────┼────┼───────┼───────┤│25 │ 舜茂公司 │ 102年6月 │ 1張 │ 28萬5,750元 │ 1萬4,288元 │├──┼──────────┼─────┼────┼───────┼───────┤│26 │ 舜茂公司 │ 102年6月 │ 1張 │ 60萬9,600元 │ 3萬480元 │├──┼──────────┼─────┼────┼───────┼───────┤│27 │ 舜茂公司 │ 102年6月 │ 1張 │ 496萬8,370元 │ 24萬8,419元 │├──┼──────────┼─────┼────┼───────┼───────┤│28 │ 舜茂公司 │ 102年6月 │ 1張 │ 40萬3,400元 │ 2萬0,170元 │├──┼──────────┼─────┼────┼───────┼───────┤│29 │ 舜茂公司 │ 102年6月 │ 1張 │ 73萬8,600元 │ 3萬6,930元 │├──┼──────────┼─────┼────┼───────┼───────┤│30 │ 舜茂公司 │ 102年6月 │ 1張 │ 70萬3,100元 │ 3萬5,155元 │├──┼──────────┼─────┼────┼───────┼───────┤│31 │ 舜茂公司 │ 102年6月 │ 1張 │ 43萬5,000元 │ 2萬1,750元 │├──┼──────────┼─────┼────┼───────┼───────┤│32 │ 舜茂公司 │ 102年6月 │ 1張 │ 50萬7,200元 │ 2萬5,360元 │├──┼──────────┼─────┼────┼───────┼───────┤│33 │ 舜茂公司 │ 102年6月 │ 1張 │ 326萬3,988元 │ 16萬3,199元 │├──┼──────────┼─────┼────┼───────┼───────┤│34 │ 舜茂公司 │ 102年6月 │ 1張 │ 465萬1,974元 │ 23萬2,599元 │├──┼──────────┼─────┼────┼───────┼───────┤│35 │ 舜茂公司 │ 102年6月 │ 1張 │ 405萬3,198元 │ 20萬2,660元 │├──┼──────────┼─────┼────┼───────┼───────┤│36 │ 舜茂公司 │ 102年6月 │ 1張 │ 76萬2,550元 │ 3萬8,128元 │├──┼──────────┼─────┼────┼───────┼───────┤│37 │ 舜茂公司 │ 102年6月 │ 1張 │ 102萬1,500元 │ 5萬1,075元 │├──┼──────────┼─────┼────┼───────┼───────┤│38 │ 普騰公司 │ 102年5月 │ 1張 │ 42萬4,000元 │ 2萬1,200元 │├──┼──────────┼─────┼────┼───────┼───────┤│39 │ 普騰公司 │ 102年5月 │ 1張 │ 42萬4,000元 │ 2萬1,200元 │├──┼──────────┼─────┼────┼───────┼───────┤│40 │ 普騰公司 │ 102年5月 │ 1張 │ 42萬4,000元 │ 2萬1,200元 │├──┼──────────┼─────┼────┼───────┼───────┤│41 │ 普騰公司 │ 102年5月 │ 1張 │ 42萬4,000元 │ 2萬1,200元 │├──┼──────────┼─────┼────┼───────┼───────┤│42 │ 普騰公司 │ 102年5月 │ 1張 │ 42萬4,000元 │ 2萬1,200元 │├──┼──────────┼─────┼────┼───────┼───────┤│43 │ 普騰公司 │ 102年5月 │ 1張 │ 38萬1,000元 │ 1萬9,050元 │├──┴──────────┴─────┴────┼───────┼───────┤│ 合計:43張 │4,313萬1,844元│215萬6,593元 ││ │(起訴書誤載為│(起訴書誤載為││ │4,364萬1,080元│218萬1,873元)││ │) │ │├────────────────────────┴───────┴───────┤│備註:起訴書所附之附表編號18為贅載,合計不實統一發票張數誤植為44張,均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462號被 告 洪俊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秀明(另行通緝)與洪俊雄分別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期間及10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102年6月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尚騫有限公司(下稱尚騫公司)登記負責人;洪俊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變更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02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提供自身個人資料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自10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6月間止,明知尚騫公司與舜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茂公司)、普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騰公司)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期間內虛偽填製以舜茂公司及普騰公司為買受人、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364 萬1,082 元、稅額合計218 萬1,873 元,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44張(詳如附表所示),交付舜茂公司、普騰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並由舜茂公司、普騰公司等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因前述舜茂公司、普騰公司均屬實際上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並無因此產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洪俊雄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洪俊雄坦承以 ││ │述 │2,500元之代價,透過某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 │ │年男子,同意擔任尚騫公││ │ │司之登記負責人,進而共││ │ │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給舜││ │ │茂公司、普騰公司充當進││ │ │項憑證報稅之事實。 │├──┼───────────┼───────────┤│ 2 │尚騫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1.證明被告洪俊雄自102 ││ │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 年3月27日起登記為尚 ││ │稽查報告書、申報書查詢│ 騫公司負責人。 ││ │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2.證明尚騫公司開立不實││ │申報書、尚騫公司設立(│ 商業會計憑證,交予舜││ │變更)登記表、登記申請│ 茂、普騰公司充當進項││ │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憑證之犯罪事實。 ││ │作業列印表、專案申請調│3.證明舜茂公司、普騰公││ │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 司為虛設行號之事實。││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 ││ │尚騫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 ││ │申請書等 │ │└──┴───────────┴───────────┘

二、核被告洪俊雄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商業會計憑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又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商業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而後者既為前者之特別規定,則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名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再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