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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瑜庭選任辯護人 顏心韻律師

林盛煌律師陳筱屏律師被 告 陳珮怡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被 告 魏敬庭

魏成洋孫常閔蕭維銘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57、1103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瑜庭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珮怡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敬庭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成洋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孫常閔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蕭維銘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瑜庭、陳珮怡、魏敬庭、魏成洋、孫常閔、蕭維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魏瑜庭、陳珮怡、魏敬庭、魏成洋、孫常閔、蕭維銘(下稱被告等6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6日起施行,然該次既僅修正同條第3項,而未更易同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對被告等6人之本案犯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魏瑜庭、陳珮怡與共同被告王昭男(另案判決)為使明導公司費用核銷,而由共同被告王昭男指示被告魏瑜庭,被告魏敬庭則係受被告魏瑜庭指示虛報被告蕭維銘、孫常閔薪資所得,被告蕭維銘、孫常閔則同意並提供其身分證件供被告魏瑜庭、魏成洋、魏敬庭交付予共同被告王昭男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季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而行使之,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等6人與共同被告王昭男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被告等6人雖不具從事業務之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與具有該身分之共同被告王昭男間,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等6人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等6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即報稅本身)亦有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瑜庭、陳珮怡為使明導公司費用核銷,被告魏瑜庭竟指示被告魏成洋、魏敬庭,由被告蕭維銘、孫常閔提供身分證件虛報薪資,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賦收入,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等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等6人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蕭維銘、孫常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蕭維銘、孫常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蕭維銘、孫常閔所犯本案犯行,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蕭維銘、孫常閔記取本次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蕭維銘、孫常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蕭維銘、孫常閔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蕭維銘、孫常閔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等6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被告魏成洋所述其給予被告蕭維銘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或5,000元等語,被告蕭維銘則供稱:伊取得之報酬為2,000至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蕭維銘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該3,000元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等6人所行使之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雖均係被告等6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均業經被告王昭男提出申報而行使之,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非被告等6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757號105年度偵字第11039號被 告 魏瑜庭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陳筱屏律師被 告 王昭男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珮怡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被 告 魏敬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成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常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維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瑜庭於民國98年間,任職於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原辦公處所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現已遷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1,下稱季達公司)擔任專案經理,王昭男為季達公司會計兼出納,亦為該公司負責人王子嘉之父,陳珮怡則為季達公司合作客戶愛爾蘭商明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明導公司)員工。其3人為順利核銷明導公司與季達公司合作舉辦專案活動之剩餘經費,竟與季達公司員工魏成洋及魏敬庭(魏瑜庭胞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以虛列薪資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孫常閔、蕭維銘於98年6月間,並未實際任職於季達公司,亦無為該公司提供勞務,仍於98年6月11日前之某日,分別透過魏成洋、魏敬庭取得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蕭維銘、孫常閔國民身分證影本後,交付王昭男,用以製作季達公司員工98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報該公司於98年度支付蕭維銘、孫常閔薪資(網頁設計等勞務報酬)各新臺幣(下同)11萬9,020元(共計23萬8,040元)之不實事項,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季達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致納稅義務人季達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萬9,510元、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1萬7,85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另由王昭男於98年6月11日將上開虛報之報酬23萬8,040元匯至魏瑜庭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魏瑜庭領出現金,透過魏成洋等人支付蕭維銘、孫常閔2,000元至4,000元之人頭費用,餘款則交由明導公司之陳珮怡使用。嗣因魏瑜庭離職後,經季達公司清查其公司電腦資料,發現其與陳珮怡、魏成洋等人間之網路聊天(Messenger Plus)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告訴代表人王子嘉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訴、證述 │ │├──┼──────────┼────────────┤│ 2 │被告魏瑜庭、陳珮怡(│坦認有上揭虛報季達公司勞││ │警詢)、魏成洋、魏敬│務報酬支出之事實。 ││ │庭、孫常閔、蕭維銘之│ ││ │供述 │ │├──┼──────────┼────────────┤│ 3 │被告王昭男之供述 │坦承季達公司於98年度有申││ │ │報上揭蕭維銘、孫常閔之勞││ │ │務報酬共計23萬8,040元, ││ │ │並將款項匯至被告魏瑜庭銀││ │ │行帳戶;惟辯稱其不知被告││ │ │蕭維銘、孫常閔係人頭等情││ │ │。 │├──┼──────────┼────────────┤│ 4 │被告即證人魏成洋之證│被告王昭男在季達公司告訴││ │述 │伊,只要找人來填勞務報酬││ │ │單,就可以領零用錢之事實││ │ │。 │├──┼──────────┼────────────┤│ 5 │被告魏瑜庭與魏成洋之│被告魏瑜庭請被告魏成洋找││ │Messenger Plus於98年│人頭要身分證件、存摺,以││ │6月9日、11日之聊天紀│申報季達公司勞務報酬之事││ │錄(告證7) │實。 │├──┼──────────┼────────────┤│ 6 │被告魏瑜庭於98年3月3│證明其2人確實將專案活動 ││ │日下午2時46分許寄送 │剩餘款,以勞務支出方式核││ │給被告陳珮怡之電子郵│銷之事實。 ││ │件內容 │ │├──┼──────────┼────────────┤│ 7 │季達公司勞務報酬支出│季達公司以設計網頁等名義││ │憑證2紙、轉帳傳票、 │,虛報蕭維銘、孫常閔之勞││ │請款單各1紙 │務報酬支出各11萬9020元之││ │ │事實。 │├──┼──────────┼────────────┤│ 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季達公司於98年度申報被告││ │年4月21日財北國稅萬 │蕭維銘、孫常閔薪資各11萬││ │華營所字第0000000000│9020元,如扣除其2人薪資 ││ │號函 │,應補繳該年度營利事業所││ │ │得稅5萬9,510元,如前開薪││ │ │資屬虛列,上應補繳98年度││ │ │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1萬 ││ │ │7,853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魏瑜庭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其等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揭2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偉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 凌 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