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杰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訴字第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杰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偽造同意書立書人欄偽造之「陳淑釧」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洪祖祺(已歿,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因對徐賢修、徐中玉、徐振修(下稱徐賢修三人)有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債權而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板橋簡易庭99年板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並於民國100年2月間執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處聲請對徐賢修三人為強制執行,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100年6月間,洪祖祺因需款急用,透過吳杰儒介紹認識陳淑釧,由陳淑釧以430萬元購入上開1,500萬元債權中750萬元之債權,並分別於100年7月12日先支付訂金50萬元、於100年7月21日支付現金100萬元及票面金額皆為140萬元之支票二紙。嗣陳淑釧於100年8月底向桃園地院執行處陳報已受讓上開債權並聲請閱卷後,方知悉徐賢修三人另有積欠訴外人朱志剛、朱志強、張麗美高達約2,790萬元之債務,上開750萬元債權恐無法全額受償。陳淑釧發現上情後,要求洪祖祺買回該債權,於100年11月14日,洪祖祺向吳杰儒稱無錢買回該債權,但已尋得購買該債權之金主,要陳淑釧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將該債權賣回予洪祖祺,吳杰儒為求儘速將債權賣回,在洪祖祺要求下,兩人均明知陳淑釧並未授權吳杰儒於「100年11月14日同意書」上簽名,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吳杰儒於「100年11月14日同意書」上偽簽陳淑釧之署名,偽造「100年11月14日同意書」表示陳淑釧同意將前開債權賣還予洪祖祺,並將「100年11月14日同意書」交付洪祖祺使用,洪祖祺復明知該同意書為其要求吳杰儒偽造,竟於101年5月1日持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行使該偽造之同意書,表示陳淑釧已將該債權賣回予洪祖祺,對該債權已無權利,致桃園地院執行處誤認陳淑釧已非該債權之債權人,足以生損害於陳淑釧與司法之正確性。案經陳淑釧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杰儒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51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2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12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129頁反面),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祖祺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1月14日同意書」係被告吳杰儒簽好名後交付等證述(見他字卷第98頁暨反面)可佐,並有「100年11月14日同意書」影本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776號執行案件101年5月1日詢問筆錄、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87號案件10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6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淑釧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交付同案被告洪祖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應同案被告洪祖祺要求,偽簽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釧署押,以此方式偽造「100年11月14日同意書」後,交付同案被告洪祖祺行使,與同案被告洪祖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方便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實應責難,惟考量其動機非為圖自身私利,且犯後承認犯行,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釧達成和解,有證人即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暨和解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74頁),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品行良好,兼衡其犯行所生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證人即告訴人50萬元,被告依約履行,按月給付賠償金,迄今已付12期,有和解協議書影本、本院10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4頁,本院卷三第19頁反面),足見被告深具悔意,證人即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有本院104年6月22日審理筆錄、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1頁、第22頁)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與證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考量證人即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依和解條件課予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據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證人即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本件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同意書」上偽造「陳淑釧」之署押,不問是否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文書「100年11月14日同意書」,同案被告洪祖祺業已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非屬被告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偵查起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吳杰儒應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一萬元至陳淑釧指定銀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二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陳淑釧指定帳戶: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