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佑公然侮辱,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冠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所謂「侮辱」,乃係以抽象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之巷道內辱罵告訴人蘇温永,而該處為任何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往來通行之地點,即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述「馬的,你是有多乾淨啊,幹你媽的骯髒人」之言語,係屬粗鄙言詞,圖以輕蔑、攻訐告訴人人格,使之感受難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滷味攤,因與告訴人發生消費爭議,即輕率以前揭言語侮辱告訴人人格,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斟酌雙方均供稱本案爭執經過係因告訴人向被告點餐後,未向被告說明緣由,即突然向被告表示「餐點我不要了」等語並掉頭離去,待被告追上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付款時,告訴人始向被告表示其係因覺得被告對於餐點之製作未注意衛生,故不願購買已向被告下訂之滷味,被告並因此認為告訴人非有購買真意之顧客,致口出侮辱言語辱罵告訴人;再衡酌本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經過雖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為證,然據告訴人自述之錄音經過,其係於轉身離開被告所經營之滷味攤,於被告衝向告訴人要求付錢之際,依通常客觀情況判斷,一般人尚難可預先料想被告有可能將對告訴人口出惡言之情況下,告訴人即以預先準備好之錄音設備錄得上開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詞等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