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亮樺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簡字第10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亮樺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六年度簡字第一○五號案件卷證影本,但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亮樺聲請付與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05號案件卷證資料影本,目的係要申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而同條第2 項則限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且若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則無明文。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則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5 號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經上訴,而於106年4月11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先堪認定。茲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本院考量聲請人自陳係為聲請冤獄賠償等訴訟目的而聲請交付卷證資料,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利其行使訴訟上權利,爰准其所請;又持有該等卷證影本內容之人,就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