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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大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大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所載工地住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大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蔡文瑞、連結車司機呂乙搬運本件剩料鋼筋,為間接正犯。又其前㈠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

4 號判決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被告上訴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 年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述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犯後亦未返還物品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盜而取得重量約2 公噸之鋼筋,遭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 萬

3 千元變賣,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0頁背面),上開變賣所得之現金1 萬3 千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歸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689號被 告 黃大展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展受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助公司) 委任,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安康市場集合住宅興建工地從事鋼筋綑綁任務,其見該工地置有施工綑綁後之剩料鋼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不知情之蔡文瑞及呂乙佯稱剩餘鋼筋係屬廢料,使2 人於民國10

5 年10月31日上午5 時31分許,分別駕駛吊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至該工地,利用蔡文瑞操作吊車將重量約2 公噸多之剩餘鋼筋吊放在呂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聯結車,黃大展並指示呂乙駕駛聯結車將鋼筋載往新北市泰山區某空地,其後販予資源回收人員而得款新臺幣( 下同) 1 萬3 千餘元,得款後花用殆盡。嗣瑞助公司發覺鋼筋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為查獲。

二、案經瑞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大展之自白。

(二)證人即工地主任歐建發、副所長高士奇、蔡文瑞、呂乙之證詞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

二、核被告黃大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吊車駕駛蔡文瑞及聯結車駕駛呂乙載運上開鋼筋以遂行其竊盜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增訂,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被告竊取上揭鋼筋變賣而得款1 萬3 千餘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高士奇到庭證述:被告在工地之權限僅係捆綁鋼筋,用剩鋼筋係由工地主任歐建發監管等語,是被告利用蔡文瑞、林健智取走之鋼筋,顯非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而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另告訴人雖認被告竊取之鋼筋重量達20公噸,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歐建發亦到庭證述:並無被告取走20公噸鋼筋之事證等語,是難僅憑告訴意旨,逕認被告取走20公噸鋼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