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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錫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錫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品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僅因一時貪念拿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雖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財物價值輕微,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許永松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捐款予公益團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有郵政劃撥單1紙(見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56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其有正當工作,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惟參諸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木棧板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要求被告捐款予公益團體,並拋棄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被告亦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06年6月29日訊問筆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9頁、第20頁),從而告訴人之受損狀態已然回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精神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156號被 告 林錫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8日午夜12時59分,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永松放置在該址路旁,客觀上足認為該址店家所使用之木製棧板乙塊,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告林錫銘固坦承有拿走上開木製棧板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路過以為是沒人要的東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許永松指述明確,且觀之卷附被告竊取棧板位置之照片,被告係在上址店家門前竊取所放置之棧板,該處除放置木製棧板外,尚有放置許多塑膠置物籃,客觀上足認木製棧板及塑膠置物籃均為該址店家所使用,店家並無丟棄棧板之意,有上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