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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孝強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21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孝強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捌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孝強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號8 樓超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鴻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超鴻公司與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6 樓之山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堡公司,登記負責人孟廣昇、實際負責人陳棻瀚,民國104 年11月19日廢止登記)間並無實質交易,為向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彰銀北投分行)取得客票副擔保之融資,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藍兆傑取得由陳棻瀚以山堡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2 年10月2 日某時,先以超鴻公司名義填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5,0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

1 紙(編號PE00000000號,買受人為山堡公司,下稱本案發票),再本於上開同一達成融資貸款之目的,於同月4 日某時,持該支票、本案發票向彰銀北投分行佯以上開2 公司間有如本案發票之實質交易往來,並據以行使該支票與本案發票取信該行審核李孝強之融資案,致該行陷於錯誤,核准上開融資案,並撥付34萬元款項予李孝強。嗣因該支票經彰銀北投分行提示後遭退票,遂由彰銀北投分行對發票人孟廣昇、山堡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透過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及向李孝強追償後,現仍有938 元未經李孝強還款,為其保有之犯罪所得,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孝強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11640 卷第72頁、偵21192 卷第16頁、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山堡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棻瀚於警詢中、偵查之證述(見發查4345卷第9 頁、他11640 卷第47至48頁)、證人即彰銀北投分行行員蔡學治於偵查中、證人即彰銀北投分行行員范智偉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見他11640 卷第45、第109 頁背面)均互核相符,並有彰銀北投分行105 年4月11日彰北投字第1050018 號函暨所附超鴻公司開戶資料、本案發票、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超鴻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見他11640 卷第55至58頁)、該行106 年6 月12日之回函(見本院卷第15頁)、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正反面影本與退票理由單(見他11640 卷第16頁)、彰銀北投分行以山堡公司為被告依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見他11640 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之4 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論罪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超鴻公司之登記即實質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超鴻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山堡公司之事實,竟填製不實之本案發票作為向彰銀北投分行申請客票融資之憑證,並持以向該行佯稱上開2 家公司有如本案發票金額之實質交易而行使之,以達成使該行誤信被告提出之支票乃本於真實之原因關係所簽發,並據以核貸款項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填製之不實本案發票係為提出予彰銀北投分行佯稱超鴻公司與山堡公司確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面額所載之交易原因關係,以供其順利申辦貸款,並使彰銀北投分行誤信上情予以核貸,而觸犯數罪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惟上開行為間乃本於被告之同一犯罪目的,並於填製、行使與施行詐術之實行行為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被告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併論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8頁),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98年間分別有因犯傷害、公共危險

罪行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於本案係藉由自其不知情之友人取得山堡公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後,為取得其向彰銀北投分行申貸融資之票款原因關係證明文件,乃虛偽填製本案發票,混淆超鴻公司與山堡公司間之真實交易關係,並致上開

2 公司之應收、應付款項無從核實,破壞商業會計制度所欲保障會計憑證正確性之信用秩序,甚且造成彰銀北投分行誤信而予核貸,嗣一度求償無門,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勇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現並已將部分借貸款項返還彰銀北投分行,並參酌其戶籍資料記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依前揭犯行獲取彰銀北投分行核貸34萬元,固屬其

犯罪所得,然經彰銀北投分行藉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及經被告陸續還款後,現僅938 元未受償等情,經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前揭彰銀北投分行106 年6 月12日之回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自應認除上開93

8 元款項仍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以外,其餘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即彰銀北投分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沒收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38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被告填製上開不實之本案發票雖屬因本件犯罪所生之

物,然被告已於填製後已交予彰銀北投分行,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票票號 │支票金額(│發票人│發票日 │付款銀行│支票持有人│備註 ││ │新臺幣) │ │ │ │ │ │├─────┼─────┼───┼────┼────┼─────┼──────┤│AA0000000 │42萬5,000 │山堡 │102 年12│台灣中小│彰銀北投分│被告持左列支││ │元 │公司 │月17日 │企銀 │行 │票向彰銀北投││ │ │ │ │ │ │分行辦理融資│└─────┴─────┴───┴────┴────┴─────┴──────┘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1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