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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珹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珹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環宇電通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鐘明福」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胡珹瑞欲成立「基合開發公司」(下稱基合公司)從事土地開發,並覓得鐘明福同意擔任基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鐘明福乃交付其身分證件影本予胡珹瑞,並授權胡珹瑞代刻印章,作為基合公司登記之用。其後,胡珹瑞受王恒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託,為王恒通擔任負責人之環宇電通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6 ,下稱環宇公司)尋覓名義負責人,胡珹瑞明知鐘明福並未同意擔任環宇公司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鐘明福之同意,擅自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某時許,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蓋用上開鐘明福授權刻印之印章,並於附表編號3 所示文件上偽簽鐘明福之簽名,用以表示鐘明福同意擔任環宇公司負責人之意,繼而於105 年2 月5 日持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至南投縣南投市○○○村○○路○ 號,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而行使上開文件,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鐘明福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珹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鐘明福、洪順裕偵查中證述。

㈢環宇公司股東同意書1 份、環宇公司章程(105 年2 月4 日修訂版)1 份、環宇公司105 年2月4日股東同意書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

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被告胡珹瑞於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偽蓋「鐘明福」之印文,於附表編號3 所示文件偽簽「鐘明福」之姓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鐘明福同意擔任環宇公司負責人並申請變更登記之意,上開文件應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復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司登記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所掌文書,是被告所為顯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之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前因侵占等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後,檢

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

5 至9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1頁)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本人授權,即冒用

鐘明福之名義,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鐘明福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然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鐘明福已達成和解,並且已於105 年6 月28日將環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等情,有協議書乙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7 號卷第21頁)、環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016號卷【下稱他2016卷】第158 至159 頁),是被告尚非全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自陳在建設公司工作,係鳳霖開發有限公司副總等一切情狀(他2016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

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3所示股東同意書上「鐘明福」之署押1枚,係被

告自行代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2016卷第154頁),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之「鐘明福」印文,係被告盜用鐘明福真正之印章、印文,該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附表所示文件雖均為被告偽造文書所得之物,然該文書為

環宇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所附文件,則於環宇公司遞件申請公司解散登記時,已將該文書之所有權轉移與國家,該文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印文或署押 │應否沒收 │├──┼─────────┼─────────┼────────┤│1 │營業人設立(變更)│負責人蓋章欄「鐘明│印文係真正,無須││ │登記申請書 │福」印文1枚 │沒收 │├──┼─────────┼─────────┼────────┤│2 │環宇電通科技有限公│董事欄「鐘明福」印│印文係真正,無須││ │司章程(105 年2 月│文1枚 │沒收 ││ │4日修訂版 ) │ │ │├──┼─────────┼─────────┼────────┤│3 │環宇電通科技有限公│1.股東欄「鐘明福」│1.印文係真正,無││ │司股東同意書 │ 印文1枚 │ 須沒收 ││ │ │2.股東欄「鐘明福」│2.署名係偽造,應││ │ │ 署名1枚 │ 予沒收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