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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李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49號、100 年度易字第1259號、

100 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未見其悔改之意,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臺灣啤酒CAN 500ml 1瓶(價值新臺幣3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