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鴻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續字第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鴻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陳素瑩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
未扣案偽造之「鈞慶公司股東同意書」私文書其上偽造之「陳素瑩」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鴻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應屬誤載,併此敘明)。被告偽造告訴人陳素瑩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鈞慶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部分重合,且係為最終以詐術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陳素瑩之同意,偽造其簽名並交付公務員行使之,而以此等詐術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之股權,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兼職驗貨,年收入約幾十萬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3頁反面),暨其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素瑩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審理時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21日調查程序中當庭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見本院卷第85頁),而本院衡酌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依據前揭規定,併就上開緩刑之宣告附命如主文所示之條件,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所得(相當於450 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方式達成合意,且告訴人同意以此和解條件作為緩刑之附款,苟被告未能確切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告訴人本得以之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均如前述,且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協議之賠償金額與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相當,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按行為人用以行使之各該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是被告偽造之上開書類,既已因行使而交付與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而非屬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未扣案偽造之「陳素瑩」署押1 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
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張鴻鈞應賠償陳素瑩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給付方式為:張鴻鈞應以匯款至陳素瑩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素瑩)之方式,㈠於民國107年6 月25日前給付陳素瑩25萬元;㈡另於107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分別給付陳素瑩1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667號被 告 張鴻鈞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鈞與陳素瑩(原名陳素卿)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73年間共同出資創立鈞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鈞慶公司),後因感情不睦,經協議離婚未果,陳素瑩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雙方於102年12月20日達成和解,消滅婚姻關係,惟並未協議鈞慶公司股權之分配方式。張鴻鈞明知陳素瑩於鈞慶公司成立時即為該公司股東,至88年共出資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未將其出資額移轉等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於103年7月15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陳素瑩之同意,擅自在鈞慶公司股東同意書「退出股東簽章」欄偽造「陳素卿」之簽名,據以表示陳素瑩退出股東,分別讓與250萬元、200萬元出資額予張鴻鈞、不知情之張彥霖(即張鴻鈞與陳素瑩之子,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意思,復偽造鈞慶公司之章程,記載張鴻鈞之出資額為700萬元、張彥霖之出資額為225萬元等不實內容,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鈞慶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陳素瑩之45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張鴻鈞、張彥霖,及張彥霖為鈞慶公司股東及執行業務之董事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鈞慶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使張鴻鈞及不知情之張彥霖因而取得陳素瑩出資額登記名義人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素瑩之股東權益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素瑩於103年12月2日至臺北市政府聲請影印鈞慶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鴻鈞於105年12月7日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張彥霖之陳述。
(三)證人陳素瑩之證述。
(四)鈞慶公司股東同意書、鈞慶公司章程與鈞慶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陳素瑩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同時使其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鈞慶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告訴人「陳素瑩」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闕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對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